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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63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杏滽輔 佐 人即被告之夫 王武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杏滽明知於104 年12月18日11時許,在其所有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並無人施用強暴脅迫之情形,竟意圖使告訴人即南投水利會埔里工作站站長王亮元受刑事處分,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製作筆錄,誣指「王亮元於104年12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其所有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以強制方式,阻擋其工人施工,造成其有工錢新臺幣3500元之損失,而涉有刑法之強制罪嫌」等語。因認被告楊杏滽涉有違反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當事人之真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本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另原審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252條之妨害農事水利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上開有罪部分檢察官、被告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判決就被告楊杏滽涉嫌誣告罪判決無罪部分,其餘有罪部分則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第86號、76年臺上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第128號判例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楊杏滽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即南投水利會埔里工作站站長王亮元、證人即被告僱用施工之工人徐志成等人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12月18日下午4時許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隆生派出所,對告訴人王亮元提出強制告訴,指訴告訴人王亮元於未經其同意涉嫌進入其所有南投縣○○鎮○○段○○○號土地阻擋施工涉嫌強制罪,而對告訴人王亮元提出告訴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04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見原審卷二第227頁)、警詢筆錄2份(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第12頁)、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向職司偵查犯罪之員警申告告訴人王亮元對其為強制犯行之事實。

㈡又南投縣○○鎮○○段○○○號土地確係被告所有一節,業據

被告供明,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另告訴人王亮元確於104年12月18日上午至被告所有之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並阻止證人被告僱請之工人徐志成施工,但並未對證人徐正成施以強暴、脅迫,且該時被告並不在場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2頁、第37頁;原審卷一第31頁、第54頁;原審卷二第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亮元(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10頁;原審卷二第159頁至第165頁)、證人徐志成(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卷第10頁;原審卷二第145頁至第158頁)、證人即員警謝添議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破壞前後對照照片8幀(見警卷第22頁)、現場照片27幀(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附卷可憑。是被告雖本人未在事發之施工現場,惟告訴人王元亮確有出面阻止被告所僱用之工人徐志成在被告所有土地上施工之事實。

㈢證人王亮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接到水利會會員電話說有

人打電話破壞水利會的水溝;其到現場,土地上有2人,1人駕駛挖土機,1人是助手,其有表明是水利會職員,並委婉告訴他們這是水利會灌溉溝渠,破壞水溝會造成淹水,其有報警到現場,並沒有用很兇口氣,或強暴脅迫手段要他們停工;徐志成打電話給被告,警察是慢一點才到場;電話中有向被告解釋這是灌溉溝渠,破壞會造成溢流,希望被告到工作站或現場協商;被告沒有表明要來現場或工作站,就一直說其阻止她施工,甚至說當日被告雇工費用要其賠償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60頁反面至第162頁反面);其到現場時,向在場2人表示水利溝渠的問題,他們沒有立即停工,挖土機還在啟動狀態,其到約隔20分鐘後,警察到場,警察到場後2人就停止施作,經其和2人溝通後,他們就確定停止施工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63頁)。又證人徐志成偵查中證稱:當天王亮元並無對其言語恐嚇;其並未對被告說遭恐嚇,只有說水利站長來這邊,可能要先停工這樣而已,其確實未遭人以強制方式妨害其行使權利云云(見偵卷第11頁);復於原審證稱:整地有其與「阿聰」2人,被告不在場;鄰地有人說渠等所施作土地上的水溝有水利上的問題,後來是鄰地的人去通報水利會,當天大約10點多,農田水利會的人來到現場,口頭跟渠等說施作的範圍有卡到水利溝渠,要渠等先停工,沒有特別做什麼動作讓渠等停工,聽了農田水利會這麼說後,就先打電話跟被告說明現場情形,之後就自己停工(見原審卷二第147頁);農田水利會的人來了王亮元站長1人而已;沒有恐嚇脅迫的行為;農田水利會來阻止其施工時,其有跟農田水利會到場處理的王亮元說,上開水溝是在被告所有土地的地界內王亮元說這是既有水利溝渠,不能施作;不知道是何人報警,王亮元到場後,警察也跟著到場,警察到場時,王亮元還沒離開現場,其先打電話給被告之後,警察才到場;電話中被告說可以繼續施工沒關係,但是警察說要請地主跟水利會協調好再施工;警察說要請地主跟水利會協調後,其就自己停工了,沒再施作;停工後沒有再打電話給被告,其只有在王亮元到場後,警察到場之前,打一通電話給被告說明現場情形,後來就沒有再打電話給被告(見原審卷二第149頁正反面);後來大約下午3、4時被告有再打給其,其跟被告說,請被告和水利會協調好,不會再發生問題時,其再去施工;被告回答說等和水利會協調好再施工,被告沒有再問到早上水利會到場的事情;下午這通電話其有主動跟被告說停工了,說水利會的人還有警察要其停工,所以其就停工了(見原審卷二第150頁反面);與被告的通話中,並未表示王亮元曾對其為如何的言詞恐嚇或行為上強暴脅迫以阻止繼續施作;與被告通話第一通電話中,被告只有跟其說繼續施工沒關係;第二通電話被告有沒有問,其現在不記得了;被告在第二通對話中,有對其說要去報警告王亮元,當時被告說要告什麼不記得了;當時被告問其是誰要其不要做的,其回答是站長王亮元要渠等不要做,其有告訴被告,王亮元並沒有對其言詞恐嚇或行為上強暴脅迫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5頁正反面)。依上開證人王亮元、徐志成上開證述,證人徐志成施工中,證人王亮元雖無對在場施工人員或在電話中對被告強暴、脅迫等強制行為,證人徐志成下午與被告通話時亦告知並無言詞恐嚇或行為上強暴脅迫之情事,然當日上午證人王亮元確有至現場阻止證人徐志成等工人施工,徐志成亦有在現場以電話告知被告,且證人王亮元復於電話中重申此為灌溉溝渠、施工會溢流云云,被告當時即在電話中再三對證人王亮元表示遭其阻止她施工,並表示當日被告雇工費用要求證人王亮元賠償等情,就上開情節觀之,堪認證人王亮元即以被告僱工施作範圍係灌溉溝渠為由,阻止被告所僱用之工人即證人徐志成施工,且被告係因證人徐志成轉知始知其情,被告並於證人王亮元在阻止施工現場時經由電話對話,被告就其土地遭制止施工一事,均係經由電話中所告知,且被告在阻止當下電話中即對證人王亮元表達遭阻止施工、要求賠償等不滿情緒及主張。

㈣證人即被告之夫王武雄於原審證稱:當時其人在臺中上班,

後來是大約下午2時許,其開車載被告至埔里本案土地現場;因為被告打電話給其說,僱請的整地工人徐志成告訴被告,水利會王亮元站長還有警察要徐志成停工;渠等認為我們是整裡自己的土地,怎麼會有其他人干涉;到了現場都沒有人,但挖土機還在現場;渠等去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報案,是依據徐志成所說的,王亮元站長妨礙施工,所以才去報案;王亮元妨礙施工是被告打電話跟其說的,其沒有在場聽到徐志成跟被告的通話內容;被告說水利會的王亮元站長與警察到現場,說徐志成破壞水利設施,要徐志成停工,否則警察會扣留徐志成的機具設備,徐志成沒辦法繼續施工;渠等先至本案土地查看,發現現場無人,就直接開到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報案,王亮元妨礙施工的強制罪嫌;水利會曾經要被告去水利會協調水溝的問題,渠等有請水利會提供702地號土地上之相關溝渠資料,但渠等沒有去水利會協調;因認為本案土地是渠等所有,水利會有提供資料的話,才能確定是否有本案溝渠的問題,其對於法律概念不是很清楚,若真有問題,水利會應先提供主管機關所有水利設施資料給渠等,就不會有本案問題;其聽到被告轉述是說,王亮元要被告停工,其沒有問被告,王亮元是否有強制行為;渠等打電話請教律師,若王亮元要我們停工,這可以告王亮元什麼;其只是認為王亮元有公權力,所以可以要求停工;渠等跟王亮元不認識,沒有對王亮元心懷不滿,是對於停工的要求不滿;購買本件土地時,是經過仲介;渠等有看過現場,都是雜草,沒看到水溝,因為被雜草遮住;仲介沒有說土地上有農田水利會的溝渠經過,問原地主,原地主也沒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67至173頁)。證人王武雄雖亦未在現場或與證人王亮元、徐志成直接當面接觸,然其確有於當日下午陪同其妻即被告前往警局報案提告,而渠等所知悉之訊息係因輾轉聽聞證人徐志成電話中告知證人王亮元妨礙阻止施工,而前往提出強制罪之告訴。

㈤被告於104年12月18日警詢時指稱:其於104年12月18日僱請

工人施工時,告訴人王亮元未經其同意涉嫌進入其所有土地,阻擋其施工涉嫌強制罪,其要對告訴人王亮元提出告訴;其於104年12月18日11時00分○○里鎮○○里○○路○○○○○號發現告訴人王亮元涉嫌強制罪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復於105年1月9日警詢時指稱:當時其沒有在現場,現場只有其僱請的包商即證人徐志成,現場施工是其授意的;當時告訴人王亮元對證人徐志成說那是水利設施不能施作,導致證人徐志成不敢繼續施工,其因而損失了當日工資,工程也停頓無法繼續施工;其之所以知道係告訴人王亮元阻擋施工是證人徐志成電話通知其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就告訴人王亮元於上開時、地阻擋證人徐志成施工時,被告有無在場,前後警詢內容似有不一之情事。然被告於105年1月9日警詢時就其本人未在現場、係聽聞其僱請包商徐志成告知遭告訴人王亮元以現場係水利設施為由表示不能施工,致證人徐志成不敢施工一節已詳為說明。

㈥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謝添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因為被告強調是王亮元阻止她施工,造成被告的損失,所以要對王亮元提告。被告沒有要求其一定要記載「阻止我施工」而不可以記載「阻止我僱用的工人施工」,當時被告是陳述,王亮元阻止被告僱用的工人施工,可是其再做筆錄時,簡化被告的用語而記載「阻止我施工」;做筆錄時其有問係以何手段,阻止被告施工,被告說王亮元告知施工時不能破壞農田水利會的水利溝渠;製作筆錄時,被告知道王亮元沒有使用任何強制手段;其沒有告知被告,王亮元沒有用強制手段,在法律上構成強制罪是有困難的(見原審卷第235頁正反面),復證稱:被告沒有說是「阻止被告的工人施工」,被告是強調「阻止被告施工」;被告沒有問我「為何阻止我工人施工」,被告是說王亮元「阻止我施工」,所以要對王亮元提出告訴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43頁反面);另稱:

被告說王亮元阻擋其挖土機工人施工,但沒說如何阻擋;被告說王亮元阻擋其施工,造成被告損失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39頁反面),其就被告報案時究係向其陳稱「阻止其施工」或「阻止其工人施工」說詞反覆;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復聲請勘驗原審審理中證人謝添議詰問過程之錄音光碟,證人謝添議就被告何時報案、本案處理過程、被告如何向其陳述,前言不對後語,夾纏反覆,惟證人謝添議實際於原審當庭陳述內容,與原審審理筆錄證人謝添議陳述之記載要旨大致相符,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67頁至69頁反面;第77至91頁反面)。而就其證稱被告指訴「阻止我僱用的工人施工」、「阻止我施工」等情,無非係以證人王亮元有阻止妨礙該處施工之情事。

㈦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要旨供參)。且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進而為申告者,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且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所告尚非無因,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使負刑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參照)。固以被告於104年12月18日警詢時稱:告訴人王亮元未經其同意涉嫌進入其所有土地,阻擋其施工涉嫌強制罪等情,其警詢筆錄記載係「因我座落○○里鎮○○○○○路38─10號我的土地上,我今日在僱請工人施工時,南投水利會埔里工作站,站長王亮元未經我的同意涉嫌進入我的土地阻擋我施工,涉嫌強制罪我要對王亮元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7頁),似指告訴人王亮元阻止其本人之施工,而未言明阻止其僱請之工人施工,然查本件遭告訴人王亮元阻止施工之地點,該土地為被告所有,由其僱請工人在上開土地施作,惟因告訴人以該址有水利設施為由出面阻止被告之工人施工,以被告為本件土地所有人且係其上工程之業主,姑不論告訴人王亮元以何事由阻止被告所僱請包商工人施作,就阻止業主本人施工,或阻止業主僱請之工人施工,其結果無非均係為妨礙業主工程之進行,且會造成業主之損失,被告主觀上認知其土地上之工程遭告訴人王亮元妨礙阻止其施作,尚與常情不悖。且刑法就強制罪要件,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刑法第30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僅係稱告訴人王亮元未經其同意涉嫌進人其土地阻擋其施工等情,並未以精確之法律條文用語敘述,復未明確指證告訴人王亮元如何具體施以強暴、脅迫或如何妨害行使權利,顯見被告無非以其僱工在自己所有土地上進行工程施作竟遭他人到場阻止,停止勢必造成工程遷延、僱工費用之損失,而主觀上認對方有強制之犯行,既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且非全然無因,殊未足以被告於104年12月18日警詢時指訴時用語未臻精確,即認被告有虛捏事實提出告訴之誣告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出之各項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誣告犯意及行為,本件原審判決認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難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仍認被告應成立誣告罪云云,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僅檢察官始得上訴,且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始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