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63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明東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明東與長兄紀明哲、長姊紀淑貞、二姊紀淑媛、三姊紀淑妍、四姊紀淑郁、五姊紀淑馨、孿生胞弟即告訴人紀明岳等8人均為其母紀王妙(民國104年12月11日死亡)之繼承人。紀王妙於97年10月起,因罹患失智症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並於98年5月18日經該院診斷為晚發型阿滋海默病之癡呆症,復曾因老人癡呆症住院治療,雖於100年3月29日出院,然因所患屬不可逆之病症,而為無意思表示能力之人。被告明知上情,僅因前受其父紀金標(於105年9月21日死亡)之委託而管理紀王妙之財產多年,竟逾越紀王妙之授權,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3年7月1日,在彰化縣○○市○○路○○○號紀王妙住處,持紀王妙之印章,擅自蓋用在事先製作之信託契約書,偽造紀王妙同意將其所有坐落彰化市○○段1033(起訴書漏載權利範圍為10139分之5510,其餘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所有)、1034、1516、1517之19、1518地號及南投縣○○鎮○○○段○○○○○○○○○號等共7筆土地,均信託登記給被告之不實信託契約書。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配偶陳麗玲(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上開信託契約書、紀王妙之印章交由不知情之代書李雷傑辦理上開土地之信託登記。李雷傑乃於103年9月4日,持前揭信託契約書分別前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紀王妙所有上開7筆土地以信託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致各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分別於103年9月10日、26日,將上開7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嗣被告另於103年12月29日前某日委託不知情之李雷傑,經其於103年12月29日再轉請不知情之簡大仁代為辦理,而向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紀王妙所○○里鎮○○○段○○○○號土地,贈與登記予給不知情之紀淑媛,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3年12月31日,將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紀淑媛,均足生損害於紀王妙與其繼承人,及地政機關就前開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即不為證據能力之說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紀明東涉犯前開偽造文書等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紀明岳之指訴,與證人紀明哲、紀淑貞、紀淑媛、紀淑研、紀淑郁、代書李雷傑、民間公證人郭俊麟等人證詞,及紀王妙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該院於103年3月10日函送之鑑定書,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8日函送之土地登記資料、埔里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14日函送之土地登記資料、信託契約書影本、上開7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公證書等為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紀王妙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罹患阿滋海默病,形式上與紀王妙訂有信託契約,進而於103年9月間持該信託契約書辦理前述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與母親紀王妙訂立信託契約時,紀王妙並非無意思表示能力之人,此有證人莊婉婷、丁錦瑟等人證詞可憑,且其母生前即表明欲將此7筆土地於身後捐贈給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下稱金豊佛苑),兄姊均知情,透過上述信託契約,既保障父母晚年生活,又可於父母身後達成其等欲將7筆土地捐贈給金豊佛苑之心願,他只是要完成母親願望,並無任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五、本院查:
(一)代書李雷傑受被告之妻陳麗玲委託,持被告與其母王紀妙於103年7月1日訂立之信託契約書,於103年9月4日,分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紀王妙所有坐落彰化市○○段第1033(權利範圍10139分之5510)、1034、1516、1517之19、1518地號及南投縣○○鎮○○○段○○○○○○○○○號等共7筆土地,以信託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位於彰化市○○段之5筆土地於同年月10日完成登記,○○○段第394地號土地則於同年月26日完成登記;但○○○段第393地號土地因係農牧用地,依法不得於該信託契約約定之信託期間屆滿後移轉登記給金豊佛苑,故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給被告之登記,嗣○○○段第393地號土地另由紀王妙以贈與為由,將該筆土地於103年12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其二女兒紀淑媛等情節,業據證人李雷傑、紀淑媛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在卷(見交查字第138號卷第67至68頁),並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105年6月8日彰地一字第1050005613號函、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105年6月14日埔地一字第1050005721號函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以上見交查字第138號卷第5至23、24至50頁),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他字第1137號卷第9至15頁)等附卷可查。
(二)今公訴人指上開被告與紀王妙所訂立之信託契約書,乃被告於紀王妙已失智而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之情況下,擅自持紀王妙之印章蓋用在信託契約書上所偽造者,然為被告堅決否認。則首應釐清者,厥為紀王妙於103年7月1日當時,是否無意思表示能力,此部分經查如下:
1.檢察官指稱紀王妙於97年10月起,因罹患失智症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並於98年5月18日經該院診斷為晚發型阿滋海默病之癡呆症,復曾因老人癡呆症住院治療,於100年3月29日出院,但所患屬不可逆之病症,而為無意思表示能力之人等語,固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病歷表、病歷記錄及彰濱秀傳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等影本(以上見他字第1137號卷第29至35頁)、彰濱秀傳醫院與臺中榮民總醫院所函送之病歷資料影本(以上見原審105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影卷二第1至17、18至198頁)、臺中榮民總醫院以106年3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0698號函檢送紀王妙之精神鑑定書1份(見前開重訴字第120號民事影卷二第245頁反面至248頁)等為憑。
2.惟查,紀王妙為成年人,未曾受監護宣告,並非無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除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外,即應屬有效,則紀王妙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應依該意思表示當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資為判斷標準。而上開病歷表、鑑定書雖能證明紀王妙最早於96年1月17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為腦血管病變疑似失智症、98年5月18日再經該院確診罹患晚發型阿茲海默病之癡呆症,103年1月間為中度失智,103年1月13日精神狀況為「嚴重記憶喪失,只記得很熟的事物,無法記得新事物」、「無法做判斷或解決問題」,103年10月7日重大傷病卡更新為失智症等事實,但形式上紀王妙並非無意思能力之人,不能逕認其全部之意思表示均為無效,仍應就其個別之意思表示予以判斷效力,上開病歷表及鑑定書僅足以證明紀王妙罹患失智疾病及其精神狀況為只記得很熟的事物,無法記得新事物之事實,無法判斷或解決問題,然此係偏重於紀王妙之記憶狀況及判斷解決問題之能力,惟記憶力差及判斷或解決問題之能力欠缺並不等同於意識能力之喪失,當無法輕認紀王妙係全無意識能力之人或其所為意思表示全為無效,並推定紀王妙無法有效與被告訂立信託契約。
3.又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以106年3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0698號函檢送紀王妙之精神鑑定書1份(見前開重訴字第120號民事影卷二第245頁反面至248頁),該院鑑定紀王妙之精神狀態,雖有:「因失智症的認知功能退化為緩慢且不可恢復,而上述之病歷紀錄內容符合失智症認知功能之臨床表現」等語(見該影卷二第246頁反面),但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6年3月份為鑑定時,因紀王妙已死亡,無法安排本人為精神鑑定,故係以閱讀及整理其病歷記錄之方式為判斷乙節,有其鑑定書載明:「關於個案(按即紀王妙)於103年7月1日、9月10日、9月26日、10月17日、12月31日當時或之前的意識能力無法只憑個案之病歷記錄做判斷,但可協助閱讀與整理病歷資料。」等情可悉(見該影卷二第246頁),臺中榮民總醫院上開鑑定既為紀王妙死亡後,以閱讀及整理其生前病歷之結論,而非親就紀王妙本人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結果,其效果自難與親就本人鑑定其精神狀況之結果相提並論,欲以之直接評斷紀王妙當時精神狀況,顯非妥適,而仍值斟酌。況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之附件甲,102年1月10日精神科檢驗報告結論與建議欄之記載略為:「本次衡鑑結果顯示,個案的魏氏智力測驗全量表分數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程度(FSIQ =61)。個案可以自行進食,但其他自理皆需要看護協助。個案可以切題表達,可以依指令動作,測驗中態度認真配合」等語(見前開重訴字第120號民事影卷二第247頁),足見紀王妙雖於98年4月13日業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評估為中度失智,致認知功能退化且不可恢復,惟於102年1月10日再接受心理衡鑑時,其檢驗報告結論則為輕度智能不足程度(報告內容為:「晤談與行為觀察:個案已婚,育有3男5女,未曾接受教育。目前與案夫、台籍看護同住。個案坐輪椅,生活自理皆需要他人協助,可以自行進食,但是桌上會掉落較多飯菜。個案無法獨立執行家務、無法購物。個案多半可以切題表達,可以依指令動作,可以書寫自己的姓名。測驗中態度認真。結論與建議:本次衡鑑結果顯示,個案的魏氏智力測驗全量表分數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程度〔FSIQ=61〕,見前開重訴字第120號民事影卷二第247頁),兩者炯然不同,且係由98年間之中度失智,改善至102年間之輕度智能不足。由是足見,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10日函送之精神鑑定書所載失智者之認知功能退化為緩慢且不可恢復乙節是適用在通例之見解,但觀諸上開附件甲所示,紀王妙經診斷為中度失智症後,於102年間其失智情況顯有改善進步,故上開鑑定書就通例所為之意見顯不適用於本案情形。
4.再者,彰化戶政事務所於103年6月20日受理紀王妙申請印鑑證明之承辦人莊琬𤧟,於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29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民事事件,在106年8月21日審理時結證稱:
我承辦103年6月20日這份印鑑證明,當時紀王妙本人有到場,這已經是3年前的事情了,但是依照我們辦理印鑑證明的程序,我們都會確認申請人的意識,問她來辦印鑑證明的目的是什麼,包含申請什麼案件,會問她的姓名,她要會回答,如果有家屬帶來的話,會詢問申請人帶來的家屬是什麼人,如果申請人沒有辦法表示的話,我們就不會受理,若是申請人無法回答,家屬跟申請人溝通後,我們會再次詢問,若是申請人還是無法回答的話,我們就不會受理,申請人回答時可以點頭、搖頭的方式,但如果是點頭或搖頭的方式,我們會再詢問其他問題,以辨識申請人的反應,例如詢問她是否要申辦身分證等問題,上述請家屬溝通情形,我們會問3次以上,如果家屬幫忙的話,也是要申請人自己講出來才算,無法用口頭回答,例如漸凍人或是臥床的人,申請人也是可以點頭或搖頭來回答,但是我們會詢問很久,因為我們要確認申請人是有意識的,以確定這個案件可以受理的,但並非申請人親自到櫃台,我們就一定受理,我們一定會確認申請人的狀況是可以辦理,我們才會受理等語(見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29號影卷一第46頁反面、47頁、49頁)。證人莊琬婷雖證稱她不記得紀王妙於103年6月20日申請印鑑證明當時之意識狀況為何,惟仍證述她受理每件申請印鑑證明時,都是依照其上開證述之程序來辨識及辦理,另依紀王妙申請印鑑證明資料所示(見前開重上字第129號影卷一第65、66頁),紀王妙申請印鑑證明時由陳麗玲、李麗芳2人陪同辦理,她會詢問陪同的人與紀王妙的關係,但不會紀錄在申請書上,會請見證人自已寫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人不會簽名時,由見證人見證指印是申請人的指印等語(見前開重上字第129號影卷一第47頁正反面、第48頁)。查證人莊琬婷為公務員,通觀全案卷證後,又未見其與告訴人、被告或紀王妙等人間有何恩怨故舊之利害關係,自無動機故為偏頗不實之陳述,復已具結為其前開證詞擔保法律上之責任,即無任意捨棄其證言而不予採信之理。則紀王妙於103年6月20日申請印鑑證明當時,顯非檢察官所指毫無意思表示能力之人。
5.另紀王妙之特別護士即證人丁錦瑟,亦於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29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民事事件,在106年8月21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是紀王妙的特別護士,從2002年紀金標住院照顧紀金標至105年9月21日紀金標死亡為止,紀王妙與紀金標住在一起,我主要照顧紀金標,照顧紀金標期間,紀王妙可以理解別人說的話,能與別人溝通或完整表達自己的意思,其實是到她往生(紀王妙於104年12月11日死亡)前半年活動力比較差,有時候可以坐輪椅下來,但可以講話,可以溝通,大部分意識都是清楚的,一直到她往生的前2天,我問她我是誰,她還會叫我丁小姐,她到死亡前1年跟她溝通、講話都沒有問題,從我照顧紀金標、紀王妙開始,紀金標跟紀王妙跟我說過不下十幾次,說他們往生之後要把財產捐獻給佛菩薩,要捐給金豊佛苑,我也曾經跟他說捐給佛苑的話,孩子怎麼辦,他就說一頭牛不能剝兩層皮,要分給他們的,早就分了,有關捐贈的事情,是由紀明東處理,因為紀金標、紀王妙把土地的事情委託紀明東去處理,我特別護士的費用是把請款單給會計李麗芳,她會拿給紀金標簽名,再填銀行的請款單,由紀王妙拿印章來蓋才匯款的,因為老人家的印章是自己保管的,我曾去過一次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應該是103年9月那一次,103年6月20日及9月4日紀王妙的意識狀況還不錯,可以分辨要去申請印鑑證明,我去的那次(司機載我跟紀王妙去,紀明東、陳麗玲、李麗芳在戶政事務所會合,見本院前開重上字第129號影卷一第55頁),戶政事務所的人有問她什麼名字、有幾個小孩、還有詢問為何要申請印鑑證明,紀王妙回答說我的土地要捐給基金會金豊佛苑,伊知道系爭信託契約的事,有看到他們簽,是紀明東的太太跟李麗芳拿來給紀王妙簽的,我當場有看到,簽的時候,陳麗玲有跟紀王妙解釋內容,我不知道當時是不是用信託2字,但是有跟她說辦印鑑、土地要捐給佛苑,請紀王妙簽名、蓋章,當時在場者有外勞(外勞在廚房忙,不會過來)、紀金標、紀王妙、李麗芳(會計)、陳麗玲(紀明東太太),還有我在場,紀金標知道這件事,紀王妙不識字,所以不太會簽名,只有我知道她的印章放在房間的什麼地方,所以紀王妙就請我去拿她的印章過來,我們協助她蓋章,紀王妙有同意蓋章,我記得有蓋過兩次章,第一次是陳麗玲、李麗芳拿來的,第二次是李麗芳拿來的,我有問為何要蓋第2次,因有1份上面沒有寫年限,土地要等老人家往生後捐給佛苑,所以要押上日期,怕國稅局稅捐的問題,所以拿來又蓋1次,第2次是李麗芳拿來的(李麗芳說是陳麗玲叫她拿來的,見本院前開重上字第129號影卷一第55頁),有跟紀金標、紀王妙講因為上一次那1份沒有期限,所以要再蓋1次,第2次也是紀王妙叫我拿印章來,我們協助她蓋的,紀王妙有同意我們協助她蓋章等語(見本院前開重上字第129號影卷一第50、51、52頁)。又證稱我在紀家時,印章是老人家自己保管的(見本院前開重上字第129號影卷一第54頁)。查丁錦瑟所證述於103年9月間陪同紀王妙聲請印鑑證明之過程,與莊琬婷上開證述如何受理申辦等情節,大致相符;尤其丁錦瑟陳述於103年9月陪同申請印鑑證明時,與紀明東、陳麗玲等人在戶政事務所會合乙節,核與證人莊琬婷在本院上開民事事件中提出之103年9月4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記載見證人為:「見證人:紀明東(次男)、陳麗玲(媳婦)」,足證紀明東與陳麗玲等2人均有到場之情相符(見本院前開重上字第129號影卷一第63頁),可見具有憑信性;至丁錦瑟雖於紀王妙、紀金標往生後仍在金豊佛苑任職,惟金豊佛苑早已成立,前揭7筆土地能否捐贈金豊佛苑,與其能否繼續任職,未見關聯,況丁錦瑟本即具備醫療照護之專業能力,顯無須為在金豊佛苑任職,而失慮輕易涉犯刑法之偽證罪嫌,故所為證詞應值採信。準此以解,紀王妙於103年9月間也非如檢察官所認係無意思表示能力之人。
6.此外,證人紀淑媛(即紀王妙之二女兒)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問:紀王妙當時有意識能力嗎?紀王妙103年間意識狀態是否如告訴人稱已無意識能力?)有意識能力,我回去時,她都知道是我。我認定我母親不是這樣無意識能力。」、「(問: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因何贈與移轉與你?何人決定贈與你?)因為是畜牧的土地,無法捐佛院,所以母親說先贈與給我,請我幫她守護,隨時可以再還給佛院,等法律更改後,就會捐給佛院,我沒有要佔有,目前該土地是寺廟佔用。」等語(見交查字第138號卷第68頁)。查紀淑媛所證述母親當時具有意識能力,決定先贈與給她,請她幫忙守護,以於日後再捐給佛院等語,與前揭所查得南投縣○○鎮0000000地號土地因係農牧用地,依法不得於該信託契約約定之信託期間屆滿後移轉登記給金豊佛苑,故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給被告之登記,後以贈與為由,將原登記為紀王妙所有之該筆土地,於103年12月3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紀淑媛等事實,相銜契合,自足採信,此益使檢察官指當時之紀王妙已無意思表示能力乙節,無由贊同。
7.至告訴人紀明岳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母親紀王妙於96年間即已失智而無法溝通,他的生活圈是在日本,在102年至104年間,他有經常回臺,103年間他受僱於彰化一家公司擔任顧問,從此與父母同住,母親整天生活的狀況,他都看在眼裡,當時他跟母親打招呼,母親有反應,但沒辦法講,不能對話,他問母親的問題,母親無法理解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9頁)。惟參諸告訴人於103年4月至9月間之入出境資料,共入出境12次,每次在臺停留時間不長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2紙在卷可明(見交查字第138號卷第123至124頁),以其有限之觀察所得印象,即全面性地評價紀王妙於當時必然已陷入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況,不妥甚明。
8.基於上開調查結果,以目前存卷可考之各項事證,無法充足證明紀王妙於103年間已全然陷入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況,而無意思表示能力;亦即,前揭信託契約確實可能是紀王妙本其自由意志而願與被告訂立者。故公訴意旨稱被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3年7月1日某時,擅自蓋用紀王妙之印章,偽造前揭持以登記之信託契約等語,仍值斟酌,無法逕認為真。
(三)續承前述,本件除已無法認定被告確實未得紀王妙同意,盜用紀王妙之印章,而冒其名義,製作信託契約書外;經再綜觀該信託契約書之約定內容,與後列證人即告訴人之兄姊所為證詞後,更難以斷定被告無製作權而以紀王妙名義製作虛偽不實之文書,理由如下:
1.被告為辦理前開7筆土地之信託登記,曾先於103年6月23日持信託契約書向民間公證人郭俊麟辦理公證手續,此有該次版本之信託契約書在卷可參(見交查字第138號卷第70至76頁),其中第2條約定契約受益人為紀王妙及紀金標,第3條則載明:「兩名受益人均死亡時,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全數捐贈給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然未約定信託契約之存續期間。嗣被告持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使用於103年7月1日訂立之信託契約書,則約定信託存續期間為10年(第1條),紀王妙與紀金標之受益比例各為2分之1,於信託期間屆至,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者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故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本信託財產由被告辦理信託歸屬登記予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第2條)(見交查字第138號卷第10至13頁),並於103年9月2日完納7筆土地之贈與稅872萬1542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交查字第138號卷第18頁)。前後2個版本之信託契約書,均有約定日後上開7筆土地皆將捐贈給金豊佛苑,且繳納相當金額之贈與稅。再查103年7月1日簽立之信託契約書第2條(信託目的及受益人)之全文為:「(一)為提供委託人(即紀王妙)及其配偶(即紀金標)生活及醫療之妥善照顧,本信託存續期間受託人應妥善管理、處分及運用信託財產,以支應委託人及其配偶之生活及醫療支出。(二)於信託期間內,享有孳息部分利益之權利為委託人及配偶,其受益比例為二分之一。(三)於信託期間屆至,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者為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故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本信託財產由受託人辦理信託歸屬登記予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四)於信託關係持續期間,受益人所享有之受益權,除非經委託人及受託人同意,不得將受益權讓與或設定質權。」第7條(信託之生效及消滅)之(二)則約定:「前項信託期間屆滿後,基於本信託契約所成立之信託關係應即消滅,委託人應將信託財產全數捐贈給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依上述103年7月1日之信託契約書所定,可知紀王妙倘於生前即贈與金豊佛苑,因土地收益即歸屬該基金會,便無法支應紀金標、紀王妙晚年之開銷。
2.而告訴人與被告之長兄紀明哲曾於原審具結證稱:一開始辦信託時我不知道,102或103年紀明東有說要到他家去開會,因為媽媽身體比較不好,紀明東說可能要討論,因為我那天打球沒有去開會,我說你們怎麼講我都同意。後來聽說有信託,經過3次的開庭,現在已經知道信託的意思,就是這個土地本來就是要捐給佛苑,不是要分給子女,為了這樣還沒轉移的時候,有租金可以收入,作為父母的養老醫藥費用,不是全部給紀明東的,那時候我爸媽也都在,後來知道這什麼意思後我也沒有意見,也覺得合理。父母親雖然有點失憶,但是對大事情不會說不清楚。這個土地原來我爸爸、媽媽的意思是要捐給佛苑,不是分給子女,子女要分的財產、股票早就分完了,我們早就清楚。紀王妙的土地為什麼由紀明東處理,我有問過爸爸,爸爸說紀明東比較有耐心去處理一些事情,叫我做監督就好,既然父親這樣表示,我也沒有反對意見,以後好好看弟弟怎麼做,我後面監督就好了。我媽媽生前就知道名下土地已經信託在紀明東名下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70號卷三第27至37頁)。
3.長姊即證人紀淑貞於原審具結證述:那時候我母親還在世,因為我母親的一些土地好像有一些問題需要處理,是請紀明東去幫她處理,好像是因為這樣,所以後來我母親把那些土地都交給紀明東去辦。母親生前就有表示她名下的土地,是要捐給金豊佛苑的。有一次在紀明東家裡,當時有紀明東、紀淑妍、紀淑郁、我,大哥紀明哲在打球不想過問,當時會討論到信託是因為這樣對父母以後的生活比較有保障,以前我大嫂他們也是有辦信託。看過信託契約書後,我認為是可以保障父母的晚年生活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70號卷三第37至41頁)。
4.二姊即證人紀淑媛於原審結證稱:爸爸曾當著我們這些孩子們,跟我們講說他以後的這些土地要交給紀明東來處理,看我們好不好?我們當然說好。那時候爸爸年齡大了,他希望走了之後,媽媽名下的土地交給紀明東來處理,他希望這個土地將來轉給金豊佛苑,而且媽媽也講過要捐給金豊佛苑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70號卷三第77至85頁)。
5.三姊即證人紀淑妍於原審結證稱:爸媽生前身體還好時,有次媽媽坐在旁邊,爸爸講說媽媽名下那些土地要捐給佛苑。媽媽生前就請紀明東處理她的土地,紀明東有將信託的東西給她看過,用信託的錢可以照顧媽媽,10年後將那個信託財產全部捐給佛苑,我認為這樣很公正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70號卷三第45至47頁)。
6.四姊即證人紀淑郁於原審結證稱:我們都很清楚父母的意思,他們的遺產基本上就是要捐到佛苑去,他們在生前就有跟我們兄弟姊妹表明是要捐給金豊佛苑,在他們還很健康時有這樣子講,我們也都接受,在母親生前,兄弟姊妹有曾經聚在一起討論處理媽媽名下土地,但沒有明確內容或提到信託,基本上遺產是要捐給佛苑,對於信託過程這樣處理覺得也還可以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70號卷三第49至51頁)。
7.告訴人紀明岳於本院作證時,證述:紀王妙在生前沒有向他說明前揭7筆土地要怎麼處理,他沒有聽說過怎麼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
8.歸納證人紀明哲、紀淑貞、紀淑媛、紀淑研、紀淑郁等告訴人之兄姊所言,明確可見其等父母於生前即將前揭7筆土地均委由被告管理,且交代子女日後此7筆土地將捐贈給金豊佛苑等情,而紀明哲等5名證人毫無動機必須一同設詞父母生前曾為上開囑咐,故此等證詞可信為真。至告訴人於本院證稱他不知此事,此或係由於告訴人常年住居日本所致,並不妨害上開事實之認定。從而,紀王妙生前既已將此7筆土地委託被告處理,又明白指示日後均將捐贈金豊佛苑,且上開先後兩份信託契約書所約定之條款,亦已確實遵其生前意願而為,並特別考量紀王妙晚年生活之經濟來源,準此以觀,103年7月1日所訂立之信託契約書,當初確實極可能已得有紀王妙之授權委託,即不能指被告無製作權。
(四)由於無法認定被告果有偽造103年7月1日之信託契約書,故檢察官進而指稱被告涉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均無由成立。
六、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指被告無製作權而偽以紀王妙名義,製作虛偽不實之信託契約書,接著持以登記行使,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然依前開調查結果,檢察官所為舉證無法使一般人均可信至無所合理懷疑之程度,原審乃基於罪疑唯輕,判決被告無罪,合法適當,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一)紀明哲、紀淑貞、紀淑媛、紀淑妍、紀淑郁等人證詞,僅可認父母早年曾告知為金豊佛苑捐贈土地之心願,但並非被告犯罪之時間點103年間,且證人之供述中從無要捐贈七筆土地之內容;(二)告訴人並無如其他兄、姊所稱有父、母將名下股票分配之情形,甚至因經營家族在日本之企業而遭被告不當違法行為致公司破產,使擔任貸款銀行保證人之告訴人受到牽累,此原審未曾調查,未向告訴人詢問,卻以之作為被告無罪之理由,顯與事實不符;(三)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我沒有說我對這個事情我有跟兄弟姊妹討論過信託的事情」等語,若被告果係為完成母親心願而為信託契約之製作,何以不與所有兄姊及告訴人討論商量,所有人均事後才知悉,被告作法顯與常理有違;(四)戶政機關是在被告及其配偶等人欺瞞紀王妙罹患失智症之情況下誤發紀王妙之印鑑證明,承辦人即證人莊琬婷應負行政疏失責任,莊琬婷之證述不足以證明紀王妙申請印鑑證明時具有意識能力;(五)證人丁錦瑟之薪資來源為被告所掌控,丁錦瑟於紀金標生前即受被告指揮監督,與被告具有實質之主從關係,丁錦瑟於紀金標死亡後隨即受僱於被告擔任董事長之金豊佛苑,其證詞實有偏頗迴護被告之嫌。又紀王妙長年罹患老年痴呆失智症,於103年1月間為中度失智症,其精神狀況已達嚴重喪失,無法做判斷或解決問題之狀態,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0698號函附鑑定書可稽,足徵紀王妙於103年1月間已因中度失智症而屬無意識能力之人,無法正常對外表達意思及行為,且其病症為不可逆,並持續退化,無治癒回復之可能,可見證人丁錦瑟之證述不足為憑;(六)刑法偽造、變造文書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原審認被告所作信託契約並無生損害於紀王妙、紀金標之利益等語,顯然違背法令;(七)又依紀王妙之103年1月13日、同年6月9日之病歷及同年10月7日之重大傷病卡可知,紀王妙於該年1月13日起即因失智症致痴呆、伴隨妄想、認知障礙,原審認「紀王妙於102年1月10日接受心理衡鑑時,尚能切題表達,依指令動作,配合鑑定,且紀王妙之子女紀明哲、紀淑貞、紀淑媛、紀淑妍、紀淑郁均到庭證稱紀王妙過世前可以正常與家人交談、互動等語,參以紀王妙又未經宣告監護或受輔助宣告,於作成本件信託契約書及嗣後移轉土地所有權時,究非無法言語或與人互動」一節,顯有不當;(八)紀王妙之病歷係0客觀且虛偽造假可能性甚小之證據,而本案證人等之證述具有高度虛偽可能,紀王妙病歷之真實性遠高於所有證人證述之真實性,自應以紀王妙之病歷及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作為判斷紀王妙於103年間是否具有意識能力之證據較為準確,原審捨此證據,顯有違誤;(九)紀金標晚年精神狀況不佳,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參酌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所述之「紀金標於臨床上行為能力,顯因認知功能退化,辨識其意思表達之能力明顯受限」等語,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足認紀金標於晚年已無一般正常人得為理解、判斷事物及對外為有效行為之能力,遑論理解被告所作之信託契約;另告訴人以外之其他兄姊未對被告提出告訴,與被告是否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並無任何關聯,乃原審卻以「紀金標晚於紀王妙過世,未反對被告依據信託契約書所為之處置,告訴人紀明岳以外之其他六名兄弟姊妹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乙情,認被告之行為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違誤等語。然查:
(一)檢察官指訂立信託契約書當時,紀王妙已無意思表示能力,但經綜合卷內其所有病歷、鑑定資料與證人莊琬婷、丁錦瑟及紀淑緩等人之證詞後,無法令人信屬實在,其理前已敘明,包括莊琬婷、丁錦瑟、紀淑緩等人證詞可予採信之理,前亦一一說明,檢察官仍執前詞認應判定紀王妙已無意思表示能力,尚非可採。
(二)綜參證人紀明哲、紀淑貞、紀淑媛、紀淑研、紀淑郁於原審具結之證詞,可知其等父母在生前即將紀王妙名下之前揭7筆土地均委由被告管理,且叮囑子女日後將捐贈給金豊佛苑,故103年7月1日所訂立之信託契約書,當初確實極可能已得有紀王妙之同意等情,前已敘明,上開上訴要旨仍執己見否認此等事實,亦無理由。
(三)告訴人所指訴因經營家族在日本之企業,而遭被告不當違法行為致公司破產,使擔任貸款銀行保證人之告訴人受到牽累等情,因未見與檢察官在本件所指被告偽造文書之情節有何直接或間接關聯,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除上述各項外,其餘上訴理由概係立於告訴人立場之單方論述,於本院為何獲致前揭被告應無罪之心證,均不生影響,皆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揭意旨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莊 深 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美 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