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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6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6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永圭選任辯護人 徐明珠 律師

林更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謝永圭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永圭(下稱被告。其被訴於民國98年12月11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業由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因擔心獨自照顧患有老年癡呆症之母親即被害人游清秀,無法分心工作,對其未來無保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一)於100年12月5日,偽造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後,持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行使,而辦理上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登載如上開不動產基於買賣之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游清秀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之權利。(二)又於101年2月16日,偽造如附表編號3、4號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後,持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行使,而辦理上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登載如上開不動產基於贈與之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游清秀之權利。嗣因被告同母異父之姊姊即告發人賴美雲發覺有異,調取前開不動產登記資料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此部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訴事實,應僅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載為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該法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三、證據能力方面: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考)。是本案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併此敘明。

四、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涉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主要無非係以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同母異父之姊姊賴美雲、謝美甘於偵訊時所述及印鑑證明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異動索引資料、被害人游清秀之診斷證明書、澄清醫院病歷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害人游清秀之筆錄等在卷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為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所為堅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確曾向被害人游清秀提議將如附表編號

1、2所不之不動產出賣予伊,被害人游清秀也同意,並約定買賣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被告有用自己的存款轉帳到被害人游清秀的帳戶,且被告為被害人游清秀再婚後唯一所生的小孩,被害人游清秀希望被告能繼承其父親謝家的香火,並且要求被告的小孩要姓謝,所以被告的小孩一出生就姓謝,被害人游清秀因為這個原因,就把附表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贈與給被告,被害人游清秀一開始沒有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直接過戶給被告的小孩,是因為怕小孩還小、不穩定。又證人謝美甘雖稱其母親即被害人游清秀於95年間車禍後就不認識伊了云云,證人賴美雲則稱被害人游清秀在95年3月間發生過車禍,那時被害人游清秀已什麼都不會了,到97年時被害人游清秀已分不清楚其為女兒還是親戚云云;然據證人即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戶籍員吳錦芬之證詞可知,被害人游清秀於98年12月11日辦理印鑑證明時,承辦人員即證人有確認被害人游清秀的基本資料並與其對談,確認被害人游清秀本人可以回答承辦人員吳錦芬詢問之問題,被害人游清秀意識清楚等情,足證被害人游清秀於98年12月11日時精神狀態尚屬良好,自難以證人謝美甘、賴美雲前開所述,認定被害人游清秀於本案之案發時間即100年12月5日、101年2月16日時已不具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而證人賴美雲、謝美甘雖皆亦證述被害人游清秀於97年間調解時,沒有提到其名下不動產要如何處理,被害人游清秀在車禍前曾說過財產不要分等語,然前開內容縱為屬實,亦與被害人游清秀在100年12月5日及101年2月16日時有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無涉。再經原審法院囑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被害人游清秀最早何時起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狀態,依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結論所稱:較有證據可以顯示被害人游清秀於100多年之較為確定之期日,其臨床病程已有呈現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狀態等語,固非無見,惟其所謂「100多年」之意義,其語意尚有未明,宜請上開鑑定單位補充說明之,不宜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

五、本院查:

(一)被告曾於100年12月5日,以被害人游清秀之受任人名義,向臺中市中正地政辦理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此部分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其所有;又於101年2月16日,以被害人游清秀之受任人名義,向臺中市中山地政辦理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此部分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其所有等情,除有被告之供述外,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8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50007355號函附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一第78至80頁、第84頁正、反面、第87頁正、反面)、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4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50007564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13頁、第116至117頁、第129至130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足為認定。惟本案被告有無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主要應調查認定者,厥為被害人游清秀究有無同意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出賣予被告,及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先予敘明。

(二)而證人即被害人游清秀於104年9月22日由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依其當時之神智狀況,已無法明確證述其究有無同意將上開不動產出賣及贈與予被告之情(見104年度偵字第3472號原卷第210頁反面),且於107年1月18日由原審法院囑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時,因其老年期癡呆病程,已屬重度且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狀況,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5月3日院精字第1070005954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二第132至138頁)在卷可稽,則於本案已然欠缺證人即被害人游清秀之直接指證。而證人即與被告為同母異父之姊姊賴美雲、謝美甘雖有如下之陳述,然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事證之說明:

1、證人即告發人賴美雲固於偵查中提出申告而先指述被害人游清秀於95年車禍後就「輕微」癡呆,並據以認為被告係擅將被害人游清秀財產移轉至自己名下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472號卷第4頁),又告發人賴美雲於偵訊時則改稱被害人游清秀車禍後就「無意識」(見104年度偵字第3472號卷第220頁),則告發人賴美雲就被害人游清秀車禍後之意識狀況情形,於偵查中所述已有明顯差異,且與證人謝美甘於偵訊時稱:被害人游清秀於車禍開刀後還認得我,其最後1次(註:證人謝美甘於原審稱最後1次為10

1、102年間,詳如後述)與被害人游清秀聯絡時,被害人游清秀還認得我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472號卷第219頁反面),實與告發人賴美雲上開偵查所述有別,則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告發人賴美雲及證人謝美甘偵查所述內容,因已有上開炯然瑕疵存在,實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事證。

2、又證人即與被告為同母異父之姊姊賴美雲、謝美甘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害人游清秀之意識狀態,雖有如下之陳述,惟均尚非可憑採之說明:

(1)證人賴美雲於原審審理時稱:我母親即被害人游清秀原本是一個人住在臺中市○區○○街那邊,我從85年起就住在雲林縣斗南鎮、謝美甘住在臺北、被告跟他配偶一起住,但把戶籍寄在被害人游清秀那邊。我要回家看母親時,會先打電話給她,因為我沒有鑰匙。被害人游清秀在95年3月間曾經發生過1次車禍,我、謝美甘及被告輪流去醫院照顧她,那時被害人游清秀已經什麼都不會了,連拿藥給她吃,她也不一定要吃。97年8月是被告用被害人游清秀的名義對我跟謝美甘提出給付扶養費的調解聲請,被害人游清秀有錢,但是她自己不記得,也不記得她有房子,我跟她說她名下有3、4間房子,怎麼會說沒有房子,我跟謝美甘以前賺的錢都拿給被害人游清秀,但被害人游清秀都忘記了。調解的結論是謝美甘提議的,我那時去上廁所,調解委員是說每個人出3000元,但我覺得重點是要怎麼照顧被害人游清秀,錢給她是沒有用的。當時沒有提到被害人游清秀名下的不動產要如何處理,只有說把錢匯入被害人游清秀的帳戶,再由我、謝美甘及被告一起去領出來。我們當時要去土地銀行開戶,結果行員說被害人游清秀已經有戶頭,裡面也有錢,但存摺、印章都在被告那邊,且被告當天調解就跑掉了,被害人游清秀當時身上有帶身分證,所以謝美甘就幫被害人游清秀換了新的存摺。我怕錢又不見,所以就提議說把存摺放我這邊、印章放在謝美甘那邊,這樣錢才不會不見。我知道被害人游清秀名下有4棟房子,其中2棟是用我跟謝美甘賺的錢買的,那時候被告還沒有辦法賺錢,我從13歲到29歲賺的錢交給被害人游清秀,權狀在被害人游清秀95年車禍前都是她自己保管的。到97年時,被害人游清秀已經分不清楚我是她女兒還是她的親戚了。被害人游清秀在車禍前曾經說過,她死後不要火葬、要土葬,財產不要分,以後用繼承的,我跟謝美甘都不知道房子跟土地有過戶給被告。101年9月4日是我最後一次看到被害人游清秀,之後我就再也沒看過被害人游清秀了。被害人游清秀不會寫字,她只會寫自己的名字,以前存錢、領錢都是拜託別人幫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反面至第26頁)。

(2)證人謝美甘亦於原審審理時稱:我母親即被害人游清秀於95年3月間曾經發生過車禍,當時有進行腦部手術,車禍後我在醫院跟家裡照顧她1個月,我要幫她洗澡、餵她吃飯,1個月之後我精疲力盡,而且我小孩在臺北也需要照顧,所以我就回去臺北,想說被告在臺中可以就近照顧。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和游清秀同住,因為被告的工廠沒有在那邊,但我知道被告會回家煮飯給被害人游清秀吃。97年8月間被害人游清秀有對我、被告及賴美雲提出請求扶養費的調解事件,據我的瞭解是被告要求被害人游清秀去提出的,當時調解委員說不然三姊妹1個人出3000元好了,我問其他人意見,但她們都沒有什麼表情。當時有跟被害人游清秀講,但被害人游清秀好像有懂,又好像不懂,我看她應該是知道我們在做什麼,但又不太懂。簽完之後一出來被告就說不要,我也說不要,被告就說不要那就回頭解除就好,但姊姊(指賴美雲)就不要,第1年我有按月支付3000元。被告後來在電話中有說我們也要回來照顧,我說好,那我就回來照顧,被告說我就是1到15日2個禮拜,我同意,第1個月是我回來照顧,第2個月我打電話問賴美雲說可否把錢領出來,因為我跟被害人游清秀在這邊也要吃飯,賴美雲說不要,我就走了。當時的共識就是被告住在臺中,可以就近照顧被害人游清秀,但調解過程中完全沒有提到任何房子過戶的事情,是事後我去查,才發現房子被過戶。被害人游清秀只會寫她的名字,不會寫其他字。在車禍後、調解之前,被害人游清秀曾經帶我去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她說要讓我知道她有錢放在那邊,不過被害人游清秀沒有拿存摺出來。我每年都會回來,但車禍後我母親就不認得我,會問我是誰、是誰的小孩。我最後一次看到被害人游清秀是101或102年,我回臺中家裡,後來回臺北之後就沒有再看過被害人游清秀了,我回來按門鈴都沒有人回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也不聽,說她不認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

(3)惟證人賴美雲、謝美甘上開於原審審理所述,固均曾提及被害人游清秀於95年車禍後,已什麼都不會或無法認出渠等之情形(見原卷二第17頁反面、第31頁),且被害人游清秀97年6月19日之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病歷載其有老年期癡呆症併妄想現象(見104年度偵字第3472號原卷第195頁反面)。然證人賴美雲、謝美甘前開於原審審理所述,已有與其等在偵查中所述未符之處【參見本判決理由欄五、(二)、1所載】,是否屬實,已然可疑。況證人吳錦芬即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戶籍員吳錦芬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自96年底起即任職於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有關98年12月11日被害人游清秀的印鑑變更及印鑑證明申請是我辦理的,而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一定要本人,同一天的印鑑登記證明也一定是本人。辦理時我們會確認她本人的基本資料、與她對談,確認我們詢問的問題她本人可以回答、意識清楚才可以辦理印鑑變更,我們會詢問很多問題,包括她的基本資料、出生年月日以及辦理印鑑的目的,本人也要提供身分證及印鑑章;如果有任何異狀或答非所問,我們就不會受理,因時間已久,忘記陪同家屬為何人,陪同的家屬有時會插嘴,但我們都是以當事人的回答為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反面至第16頁),參以證人吳錦芬為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的戶籍員,在本案中與被告、被害人游清秀及告發人賴美雲或謝美甘並無利害關係,衡以常情,並無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證人吳錦芬所述應較證人賴美雲、謝美甘為可信。又酌以證人謝美甘於原審審理時曾稱:97年8月20日有關支付被害人游清秀扶養費用之調解程序,是由被害人游清秀申請的,是被告要求的,依被害人游清秀當時的意識狀況,被害人游清秀知道在做什麼事情(見原審卷二第28頁、第34頁反面),又證人賴美雲於原審審理時亦曾稱:是被害人游清秀自己在前開調解書上簽名(見原審卷二第23頁反面),並有上開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見原審卷一第38頁)在卷可稽,及證人謝美甘於原審審理時並曾提及被害人游清秀於車禍後、調解前,曾帶其去聯邦銀行,要讓謝美甘知道其在該銀行有存款(見原審卷二第30頁正、反面),其於被害人游清秀車禍後至101或102年最後1次返回探視被害人游清秀,期間被害人游清秀經提醒後,也有記起、想起伊「就是臺北那個美玲」(註:被害人游清秀在家中均稱呼謝美甘為美玲),知道她的存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正、反面),堪認被害人游清秀於車禍後至101或102年之期間,其意識上並非完全無法辨識他人或不能與人互動。而證人賴美雲、謝美甘與被告為同母異父之姊妹關係,其等對於被害人游清秀之財產分配,相互間具有利害關係,是尚難以證人賴美雲、謝美甘上揭與前開事證尚有未符而有瑕疵之指證,即認被害人游清秀於案發之100年12月5日、101年2月16日間,已不具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證人賴美雲、謝美甘於原審審理所述有關被害人游清秀之意識情況,因有前揭前後未符及與證人吳錦芬證述歧異之處,實難憑採。

(三)再經原審法院囑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被害人游清秀之老年期癡呆病程,在醫理上最早可溯自何時開始,及被害人游清秀之老年期癡呆病程,在醫理上最早可溯自何時起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狀態等情,經該院綜合被害人游清秀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綜合結果,認被害人游清秀之老年期癡呆病程,在醫理上可溯自95年3月1日19時因車禍後,由於頭部外傷引起,該日後之病程並且需考量車禍及外科手術影響其老年期癡呆意識障礙的情形。另綜合卷內的澄清醫院病歷及鑑定時所評估的被害人游清秀目前狀況,於醫理上最早雖可溯自95年3月21日起,因其於該院門診被記載到「有時意識障礙」,然而較有證據可以顯示「100多年」較為確定的期日表示被害人游清秀臨床病程已有呈現無「為意思表示能力或受意思表示」之狀態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5月3日院精字第1070005954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二第132、134至138頁)在卷可稽。然該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較有證據可以顯示「100多年」較為確定的期日表示被害人游清秀臨床病程已有呈現無「為意思表示能力或受意思表示」之狀態等語,其所指之「100多年」究係何意,及所稱之「較有證據」係指何事證,因尚為有疑,經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再行將本案相關卷宗送交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確認之結果,經該院函覆陳稱: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欄記載「然而較有證據可以顯示100多年較為確定之期日表示被害人游清秀臨床病程已有呈現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狀態,宜指超過102年12月6日以後的期日為主」,且前開所謂之「較有證據」主要係指依被害人游清秀卷附澄清醫院病歷(指原審卷一第256頁之病歷),顯示被害人游清秀於102年12月6日上午於澄清綜合醫院之門診紀錄有「失智症」之臨床醫療診斷,且病歷內記錄被害人游清秀當時看診狀況為心智缺陷、文不對題,語焉不詳,記憶力差時會有虛談不存在事實的現象,是故對照被告於鑑定時所述被害人游清秀之失智症病程大約於100年開始,以及澄清醫院病歷最精確之醫療記載可確定被害人游清秀有呈現無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日期為102年12月6日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1月2日院精字第1070013745號函文(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在卷可稽。而有關被害人游清秀固曾於被告供述之100年間前之97年6月19日,於澄清醫院就診並記載有老年期癡呆症併妄想現象,有前開病歷影本(見104年度偵字第3472號原卷第195頁反面)在卷可參,且經本院向澄清醫院函詢被害人游清秀當時之詳細狀況,由該院函覆陳稱:被害人游清秀於97年6月19日至神經內科門診,據病歷記載,當天有家屬陪同,主訴有幻覺、妄想,曾走路迷失,有時會認錯家人,已符合老人癡呆之症狀,所以必須安排進一步檢查,但「病人自己拒絕」,當天家人也不願意強迫,所以作罷,依當狀況被害人游清秀只是失智,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理解他人問話,並針對問題回答,且可與他人對話」,但對話內容不一定正確等情,有澄清醫院108年5月14日澄高字第1082275號函文及其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197至215頁)在卷。惟經本院將上開澄清醫院之函文所載內容及歷病影本,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有關倘予以斟酌上揭澄清醫院函大及病歷影本,是否會影響於前開鑑定結論及說明後,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覆以:上揭107年11月2日院精字第1070013745號函附之鑑定說明意見,已參酌前開澄清醫院此部分診斷被害人游清秀患有老年期癡呆症併妄想現象之病歷資料,而該等病歷資料雖有上開臨床臆斷診斷,但該主訴「幻覺、妄想、走路迷失、認錯家人」等症狀,未必病人本身主訴,亦亟有可能為當時陪同就醫之家人所代訴,當時病歷資料載建議必須安排進一步檢查,以確診是否真為老年期癡呆併妄想現象之診斷,然而被害人游清秀自己拒絕,根據澄清醫院上開函文內容所載「當天家人也不願強迫」,顯示當時被害人游清秀尚有表達自我意願以及與人溝通之能力,至於相同函文中固載「對話內容不一定正確」,惟因97年6月19日病歷資記載內容有限,且後續無持續就診紀錄或是相關重要檢查結果佐證,單以該次門診紀錄判斷被害人游清秀是否已有客觀證據確定診斷「老年期癡呆症併妄想現象」,進而呈現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狀態,恐有精神醫學判斷上之限制,且因前開澄清醫院病歷資料所載之被害人游清秀精神狀態,尚未有客觀或確診檢查,故不會影響前開精神鑑定報告之結論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6月20日院精字第1080008163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21頁)在卷可憑。是原判決依據被告於104年8月3日偵訊時自述:被害人游清秀目前有癡呆,時間已有4、5年之久等語(見偵卷第199頁正、反面),及依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自行臆測該院所稱之較有證據可以顯示「100多年」較為確定的期日表示被害人游清秀臨床病程已有呈現無「為意思表示能力或受意思表示」之狀態等語,所稱之「100多年」,係指100年間(經本院函詢確認之結果,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上揭鑑定意見所指之「100多年」,實係指超過102年12月6日以後的期日,已如前述),並據以認定被告有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尚有誤會。本案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上開鑑定結果及相關函載說明,實僅足以認定被害人游清秀於超過102年12月6日以後的期日為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狀態;原判決引用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作為認定被害人游清秀於案發之100年12月5日、101年2月16日,已不具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力之事證,容有誤會。

(四)有關被告堅稱:伊有向被害人游清秀提議將如附表編號1、2所不之不動產出賣予伊,被害人游清秀也同意,伊有用自己的存款轉帳到被害人游清秀的帳戶,且被告為被害人游清秀再婚後唯一所生的小孩,被害人游清秀希望伊能繼承其父親謝家的香火,且怕小孩還小、不穩定,就先把附表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贈與給伊等語,並於本院供述:伊以350萬元向被害人游清秀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係以匯款共計105萬元至被害人游清秀之聯邦銀行帳戶,作為價金之一部分,餘款以其照顧被害人游清秀每月6萬元之報酬抵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第71頁)。

雖證人賴美雲、謝美甘於原審均否認知悉上開情事,惟參以被告確曾於100年11月14日、同年月30日分別匯款70萬元、35萬元至被害人游清秀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有該銀行提供之存摺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9頁)在卷可稽,且衡以證人謝美甘於原審審理證稱:被害人游清秀95年3月車禍住院及出院期間,其有與被害人游清秀同住約1個月、照顧被害人游清秀,但因其在臺北有小孩要照顧,就先回去了,之後就由被告接手照顧被害人游清秀(見原審卷二第27頁、第33頁反面),證人賴美雲於原審並稱:「(問:妳是否有負擔母親的什麼生活費用或醫療費用?)過年才給她一次紅包,大約2萬」(見原審卷二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且稱:其不住在臺中,未曾陪同被害人游清秀去看醫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正、反面),可知被告確為被害人游清秀車禍後之主要照顧者,則被害人游清秀因此同意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或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尚非全然無其動機。又依上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函詢該院後之相關回覆內容,復參佐證人即被害人游清秀於104年9月22日偵詢時,雖大多無法針對問題回答,然卻仍可正確陳明其該日係由被告帶同前來,且被告為其女兒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472號原卷第210頁),實難確認被害人游清秀於案發之100年12月5日、101年2月16日,有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況。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堪可採信。

(五)另按被告所辯內容,縱有未可採信之處,仍應有積極具體之證據,始足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尚不能逕以被告之辯解有所矛盾或不實,即逕予反推及臆測被告有犯罪之行為。而被告於104年8月3日偵訊時供稱:當初我和賴美雲、謝美甘及我母親即被害人游清秀一起開協調會,賴美雲說不願意照顧被害人游清秀,所以協議將房子過戶給我,由我來照顧被害人游清秀,但賴美雲、謝美甘要幫忙支出扶養費,將款項匯入游清秀的帳戶內,賴美雲、謝美甘都知道辦理過戶的事情。我現在沒有工作,專責照顧被害人游清秀,生活費用的是被害人游清秀的存款等語(見偵卷第199頁反面至第200頁),固為證人賴美雲、謝美甘於原審審理否認有協議同意過戶不動產一事(見原審卷二第19、29頁),然於此各執一詞之情況下,並不能推認被告有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又被告於原審時就被害人游清秀同意出賣伊不動產供述有不同之時間(見原審卷二第96頁正、反面、第98頁、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及於原審就其購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價金供稱:

其係於100年12月間與被害人游清秀講好用公告現值計算,扣掉零頭後,約定價金為35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96頁正、反面、第98頁),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00年12月間移轉所有權登記時,其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8000元(見原審卷一第78頁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8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50007355號函文)計算所得之金額,稍有出入,惟並不能排除係因被告時隔已久之記憶之誤或因一時跳躍思考陳述而未完整表達所致之誤會,尚難根本推翻被告所述完全均非可採信。退步而言,縱認被告上開供述前後有未符之處,則依本段首揭說明,於未有被告犯有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明確事證下,自難單以其所辯內容有所瑕疵,即直接推認被告有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至本案既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係未經被害人游清秀同意而以買賣、贈與方式辦理移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則於被害人游清秀同意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賣、贈與被告之前提下,被告其後已否支付全部價款及是否又以該價款支付生活費用,亦均不足作為被告有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積極證據。

(六)基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堪可採信。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憑之前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有上揭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鑑定被害人游清秀之筆跡(參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應負被訴之前開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致遽予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有所未洽。被告上訴執詞主張伊無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等語,為有理由,依照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及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敏 芳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且效力及於主張為想像競合犯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怡 綸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附表:

┌──┬───────────┬──────┬────┐│編號│建號或地號 │ 面 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0○○○區○○○○段0000│103平方公尺 │1分之1 ││ │地號 │ │ │├──┼───────────┼──────┼────┤│ 2 │臺中市0○○○區○○○○段0000│86平方公尺 │1分之1 ││ │地號 │ │ │├──┼───────────┼──────┼────┤│ 3 │臺中市○○區○○○○段00小段│556平方公尺 │47394分 ││ │0地號 │ │之2397 │├──┼───────────┼──────┼────┤│ 4 │臺中市○○區○○○○段00小段│7.44平方公尺│全部 ││ │000建號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