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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6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69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建樑輔佐人即被告之女 張主恩選任辯護人 陳貞吟律師被 告 戴東權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更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劉阿榮曾向張建樑(於後述行為時是年滿80歲人)承租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豐原段000之00地號土地),並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13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路00巷00號、00號),劉阿榮於民國46年過世後,劉阿榮之子即劉昆發、劉昆川彼此約定由劉昆發居住使用○○路00巷00號建物,劉昆川則居住使用○○路00巷00號,劉昆發於76年間過世,○○路45巷13號建物即由劉一平、劉駿業(原名劉文治)、劉毅程(已於96年9月18日死亡)、劉聰豪、劉駿繹、劉順鐿、劉素惠、劉阿忍共同繼承;其後,張建樑透過其姪子張伯信委由戴東權代為仲介豐原段000之00地號土地出售事宜,戴東權並覓得願買受該土地之買家,惟買家要求交付土地時,該土地上不得存有任何地上物負擔,張建樑與戴東權均明知從未曾與○○路00巷00號建物之任何所有權人接洽拆遷事宜,僅因認為該建物占用張建樑所有之上開土地,且從97年間起,即未支付使用土地之租金,為符合買家之要求,竟共同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推由戴東權僱工拆除○○路00巷00號建物,戴東權因而於104年9月29日上午11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邱清山、許還銘、葉軒宇、柯景為,拆除○○路00巷00號建物,雖經劉俊業之兒女劉坤鴻、劉立晨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要求戴東權就相關私權爭執,取得執行名義之前,暫停施工,但戴東權拒不理會,於警方離開後,仍指示不知情之工人續行施工,迄至104年10月2日,將○○路00巷00號建物全部予以拆除完畢。

二、案經劉駿業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張建樑、戴東權及其等辯護人於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8至102頁、第13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也無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張建樑、戴東權及其等辯護人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一、實體部分㈠被告張建樑、戴東權等二人在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於上開犯

罪事實全部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駿業、證人劉坤鴻、劉立晨、張伯信、邱清山、許還銘、葉軒宇、柯景為、林長龍(即代表建設公司與地主交涉之地政士)、陳威仁(即據報前往案發現場處理之警察)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00巷00號建物原況照片6張及其遭拆除的照片53張、104年9月豐原段737之22地號土地現場照片39張及其現況照片14張、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暨被繼承人劉昆發遺產明細表、劉阿榮之臺灣省臺中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巷00號建物內部使用情形及原審107年4月13日勘驗報案錄音光碟之筆錄等資料可以佐證。被告張建樑、戴東權等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二人的犯罪行為均可認定。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張建樑與戴東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⒉被告張建樑、戴東權之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其二人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邱清山、許還銘、葉軒宇、柯景為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張建樑為本案行為時的年齡為83歲,有其身分資料可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案經原審審判結果,認被告張建樑與戴東權事證明確,因

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53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張建樑對於告訴人之建物占用其土地,卻長期未繳租金的狀況,未尋求合法的司法途徑解決,為滿足其個人出售土地之利益,而委由戴東權僱工進行拆除,實屬目無法紀,且侵害該建物所有權人的財產利益,固有未合,惟念及被告張建樑、戴東權於審判中,已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被告張建樑未尋正當法律途徑,逕自委由被告戴東權僱工拆除系爭建物,以清除系爭土地上的負擔,手段雖屬粗暴,但其轉售土地牟利,乃屬合法財產權的行使,並非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且告訴人劉駿業於偵查中稱:「我於民國93、94年搬出」、「(你搬出去後,還有誰住?)我小弟劉毅程1人住」、「(劉毅程住到何時?)他於96年過世」、「(劉毅程過世後,還有誰住?)沒有」等語(見偵12112號卷第13頁),足認案發當時,告訴人劉駿業一家人已搬離○○路45巷13號建物達10年之久,是被告張建樑與戴東權拆除該建物,並不影響告訴人或其家人平常的居住空間或環境或品質,且依告訴人劉駿業前揭所言,○○路00巷00號建物自96年間劉毅程過世後,即處於無人居住的空屋狀態,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售電事業部台中區營業處105年2月16日函也表示:該建物於97年11月終止契約用電,迄今未辦理恢復用電等語(見他字第6561號卷第122頁),以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豐原服務所105年2月24日函表示:該建物之用水動態自99年12月3日已轉為廢止,故104年9月1日至10月31日期間已無相關用水紀錄等語(見他字第6561號卷第123頁),足認該建物自99年12月間起,即處於無水無電的狀態,顯難供人居住,堪認該建物,不僅並非告訴人劉駿業或其兄弟姊妹的「家」,更因未保存登記及缺水缺電,在市場上流通轉賣,存有相當程度的困難,而不具使用上的經濟價值。此外,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包含告訴人劉駿業在內,自97年起,就未再支付土地租金,除經被告張建樑於偵查中供稱:「(劉毅程於96年間死亡,所以你們97年就沒有收租金?)是」、「97年後我們就都沒有收到劉駿業他們的租金……他們沒有繼續繳租金」等語明確外(見105年度偵字第1211號偵查卷第14頁),並有潭子頭家厝郵局存證號碼37號、臺中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214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104年度他字第6561號偵查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告訴人劉駿業於原審也稱:「他(指劉毅程)過世之後,我們也不知道要找誰付,都沒人通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頁反面),可見其亦不否認在劉毅程過世後,不論是告訴人劉駿業或其他兄弟姊妹,均無人出面處理或負擔該建物之租金事宜。如果該建物對告訴人劉駿業而言,具有相當的價值,甚或與告訴人劉駿業及其親人的生活利益具有重大影響,衡情其應會盡可能維護該建物得繼續合法占用土地的狀況,而不可能連數額不高的租金,都不願負擔,任由該建物可能淪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的處境。又依原審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轉介單(見交查字第483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的記載,顯示被告張建樑、戴東權與告訴人劉駿業曾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轉介至原審簡易庭進行調解,告訴人劉駿業對被告張建樑、戴東權提出的賠償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於原審移付調解時,仍主張高達1500萬元的賠償(見原審卷(二)第118頁、第148頁反面),顯與該建物已屬老舊,且無水無電,並未供人居住之經濟價值,相去甚遠,且依上所述,告訴人劉駿業與其親人亦不願為該建物占用他人土地乙事,承擔相關租金的履行責任,而對該建物能否合法繼續占用上開土地乙事,並不在乎,堪認該建物的拆除,對告訴人劉駿業或其親人的生活利益,不致造成重大影響。雖告訴人劉駿業與其子女表示該建物為祖厝,其內放置諸多具有紀念價值的物品,而有情感上的價值,然告訴人劉駿業與其子女既然均已不在該建物居住生活,如該建物內仍留存具有價值高昂或紀念價值甚高的物品,衡情告訴人劉駿業與其子女應會搬移至其等平常生活起居的家裡,應無理由放置在無人管理的空屋內,而存有遭竊或遺失之可能。如果說告訴人劉駿業與其子女係基於空間使用上的考量,為免自己居住的家裡,空間擁擠,而將部分物品繼續留在不再居住的該建物內,那麼他們等同是將將該建物當作倉庫使用,但任何人如果需要空間充作倉庫,都必須支付租金作為代價,此為一般生活的經驗,告訴人劉駿業與其子女如有使用該建物的空間作為倉庫使用必要,理應支付租金,始具正當性,告訴人劉駿業既不願就該建物占用豐原段000之00地號土地,履行給付租金之責任,且其與親人均已不在該處生活,該建物的存在與否,不致影響其或親人的居住權利,且該建物的經濟價值非高,卻於偵查及審理中提出巨額的賠償,自非適宜,被告張建樑與戴東權因而未能與告訴人劉駿業達成和解或調解,並無可值非難之處,並斟酌被告張建樑與戴東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張建樑自陳其學歷,之前工作,現已退休,以及被告戴東權自陳其學歷,平常工作度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49頁),以及被告張建樑為本案行為時,因年齡已大,對於事務的判斷,容易發生未臻周延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也屬妥適。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主張被告等人未與告

訴人和解等情為由,原判決量刑實嫌過輕等語。然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被告等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何以不應作為較重量刑之參考因素等情狀,加以說明,再者,告訴人就被告等人毀壞其所有建物行為,仍得另循民事訴訟途行請求賠償,並未因被告受刑事處罰,即免除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因此,本院認原判決所為刑之量定,並無不當。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唐 中 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