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重訴字第 8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70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宗耀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謝博戎律師王品懿律師被 告 林盧玉梅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9日所宣示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 頁當事人欄關於「選任辯護人吳建寰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選任辯護人謝博戎律師」;第73頁附表三之㈡編號①物品名稱及數量(新臺幣)欄關於「現金35,2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現金352,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案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
1 頁當事人欄,關於「選任辯護人吳建寰律師」之記載,係「選任辯護人謝博戎律師」之誤寫;另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73頁附表三之㈡編號①物品名稱及數量(新臺幣)欄所載「現金35,200元」,係「現金352,000 元」之誤寫,均係文字、數字之誤寫,且無礙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首揭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姚勳昌法 官 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