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75、176、12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易泰辰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林堡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卓博承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何孟育律師張慶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卓奇賢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宗憲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肇隆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志鴻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張右人律師(辯論後解除委任)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仲億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張右人律師(辯論後解除委任)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裕森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林思儀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柏翔選任辯護人 曾玲玲律師
賈俊益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芸如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釨澔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林思儀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秀偉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仁才選任辯護人 江瑋平律師
詹仕沂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辰陽選任辯護人 廖繼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振逸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37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107年度訴緝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429、26652、27761、29600號、104年度偵字第3970、12457號),本院合併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癸○○、辛○○、庚○○、戊○○、卯○○、丙○○、丑○○、乙○○、壬○○、林秀偉、子○○、賴振逸、廖仁才、江辰陽、丁○○部分,均撤銷。
㈠癸○○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偽造之銀聯卡拾肆張沒收。
㈡辛○○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偽造之銀聯卡拾肆張沒收。
㈢庚○○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偽造之銀聯卡拾肆張沒收。
㈣戊○○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偽造之銀聯卡拾肆張沒收。
㈤卯○○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偽造之銀聯卡拾肆張沒收。
㈥丙○○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扣案偽造之銀聯卡拾肆張沒收。
㈦丑○○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扣案偽造之銀聯卡拾肆張沒收。
㈧乙○○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扣案偽造之銀聯卡拾肆張沒收。
㈨壬○○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偽造之銀聯卡拾肆張沒收。
㈩林秀偉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偽造之銀聯卡拾肆張沒收。
子○○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偽造之銀聯卡拾肆張沒收。
賴振逸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偽造之銀聯卡拾肆張沒收。
廖仁才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偽造之銀聯卡拾肆張沒收。緩刑肆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江辰陽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偽造之銀聯卡拾肆張、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緩刑肆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癸○○(綽號「嘟嘟」)、辛○○(化名「高燕凱、大凱」)、庚○○(化名「陳宗賢、阿Q」)、戊○○、丙○○(化名「陳志風、阿峰」)、丑○○(化名「劉志鵬、阿文」)、卯○○(化名「黃嘉義、炒飯」)、乙○○(化名「阿生、生哥」)與薛世欣(綽號「肥、肥欣」,業經大陸地區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目前在大陸地區服刑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民國103年間,組成跨國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模式係以大陸地區人民為詐騙對象,而以菲律賓長灘島帆船灣之某處別墅作為上層轉帳機房所在地之一,復由李榮騰(原審通緝中)負責在臺灣地區高雄等地設置轉帳機房,並由臺灣地區人民召集車手,分北中南各地持偽造之銀聯卡領出經網路系統層層轉帳之詐騙款項,其等分工略以:
(一)薛世欣、癸○○、辛○○、庚○○、戊○○、丙○○、丑○○、卯○○、乙○○等人在菲律賓長灘島擔任該處轉帳機房成員;李榮騰則負責規劃臺灣部分所配合之轉帳機房,其中高雄地區指示壬○○(綽號「LULU」)招攬辰○○(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設置機房並邀集車手成員,辰○○則指示女友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網路IP「1.174.
97.138」,及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路○○○號「山海永恆」大樓社區7樓之房屋,供作轉帳機房使用,由壬○○擔任該機房負責人,辰○○、甲○○再招攬友人郭孝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林秀偉(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加入,由壬○○、綽號「小宇」之不詳成年男子及郭孝悌、林秀偉負責在上開機房內操作電腦執行網路轉帳。
(二)辰○○另招攬張偉鴻(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陳俊佑(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賴振逸、林坤慶(原審通緝中)、羅仕明(原審通緝中)、邱O富(原名邱O祥,00年0月出生,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經原審以107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人,組成高雄地區之車手集團;廖仁才、許藤麒(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江辰陽(原名江佰謙)、鄒政道(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綽號「阿德」、「小莊」、「小偉」、「控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則在臺中地區組成車手集團;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老闆」、「阿新」之成年男子,另在新北市新莊區組成車手集團。
二、丁○○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網路IP任意出售不詳人士,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金額網路轉帳之媒介,竟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詐欺集團正犯所實施之行使偽造金融卡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之模式,則尚非在其主觀預見範圍內),於102年12月20日,在臺中市○○路之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達雲端公司)之門口,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起訴書誤為1千元,原審誤為8千元)之代價,向張家郡(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購買其向威達雲端公司所申請帳號00000000之網路IP「210.209.145.247」。丁○○旋於102年12月20日後某日,在臺中市○○路及文心路口之統一超商店前,以9千元(起訴書誤為3千元)之代價,轉售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供該集團轉帳機房成員作為轉出贓款之用。
三、薛世欣等人上揭謀議及分工模式既定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11、12日,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語音訊息群發之模式發話至大陸地區人民寅○位於河南省鄭州市鄭州水產冷庫多優食品經營部之辦公室,訛稱「寅○有郵件未領」,寅○乃依語音指示按9後,由該集團成員依層級假冒第一線之鄭州市郵政管理局人員、第二線之廣東省中山市公安局警員及第三線之檢察官、總檢察長,向寅○佯稱其郵局及儲蓄銀行信用卡遭冒用,涉嫌販毒洗錢,要求凍結其名下帳戶等語,並以向郝秉仁(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所購得之網路IP「61.224.150.186」,進入大陸國政通網站取得寅○身分證相片,偽以通緝令刊登於不實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頁上,並提供網址予寅○查閱以取信寅○,復經由遠端監控軟體登入寅○網路銀行帳戶,指示其依步驟配合操作,使寅○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4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匯集至大陸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9991號等帳戶內,再由庚○○、辛○○等境外轉帳機房及壬○○所屬高雄之轉帳機房自103年3月11日至13日陸續將寅○遭騙之人民幣3866萬元,透過菲律賓轉帳IP「103.244.30.206」,由第1層轉至第8層大陸金融帳戶,並通知臺中地區之車手廖仁才、許藤麒、江佰謙、鄒政道,在臺中地區之ATM持偽造銀聯卡將贓款領出。另部分第3層轉至第8層大陸金融帳戶部分,亦由壬○○之轉帳機房轉出,再通知辰○○指揮高雄地區之車手張偉鴻、陳俊佑、賴振逸、林坤慶、羅仕明、邱O祥等人在高雄地區之ATM持偽造銀聯卡提領。另部分第7層轉至第8層帳戶部分,則透過不詳機房成員以嚴盛南(經原審以107年度訴緝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出售之網路IP「123.110.242.32」、田秋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所出售之行動電話門號所連結之網路IP「101.14.192.5」將贓款轉出,繼而由子○○在新北市新莊地區之ATM,持偽造銀聯卡領出。再部分贓款則以張家郡所申辦、由丁○○所出售之上開威達雲端電訊公司網路IP,自彰化某轉帳機房轉出。
四、嗣經寅○向大陸地區鄭州市○○○○○路分局報案,大陸地區公安部刑偵局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請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協助查辦,為警依前揭IP申請人及辛○○等人之入出境紀錄、班機艙單等資料循線比對,陸續查獲其等身分,而分別:⑴於103年3月27日19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拘獲江辰陽,於同日20時5分許,在停放於臺中市○○○街○○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扣得江辰陽所有由不詳上手成員交付持以領款偽造之銀聯卡14張、用以聯絡取款事宜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⑵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3年聲搜字第2083號搜索票,於103年10月14日8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執行搜索,扣得丙○○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並於同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拘提丙○○;⑶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3年聲搜字第2083號搜索票,於103年10月14日8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執行搜索,扣得丑○○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NOKIA廠牌(菲律賓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各1支,並於同日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拘提丑○○;⑷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3年聲搜字第2083號搜索票,於103年10月14日8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庚○○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陳佳揚、吳佳寧護照各1本、身分證影本各1張;⑸於103年10月14日1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拘提廖仁才;⑹於104年1月31日20時15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拘提戊○○;⑺於104年4月8日20時55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逮捕癸○○;⑻陸續約談子○○、林秀偉、賴振逸、壬○○、丁○○、辛○○、乙○○到案,卯○○於起訴後始到案。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由於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外部情況認定之情形,例如: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除審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外,亦應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辛○○、庚○○、丑○○、戊○○、卯○○、乙○○之辯護人雖均主張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且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判中亦證稱:我於警詢時辯護人也全程在場,當時因有拉K,精神狀態很差,頭腦恍神,那一整天無法集中精神,故均未注意聽聞員警之詢問即任意作答,實際上我在國外係從事地下匯水之工作,與詐欺無關等語(見訴字第1437號卷㈣第120至129頁),然被告丙○○既有從事地下匯兌行為,且亦已供承相關作業流程,顯有坦白認罪之意,自可供日後對被告有利之量刑條件,則在場之辯護人何以讓被告丙○○指鹿為馬,竟將所稱實際之地下匯兌情節訛稱為詐欺集團之事,被告丙○○之辯護人怠行職責至此,殊難想像?況且,倘被告丙○○果因施用愷他命而有「恍神」等無從依自由意識供述之身體狀態,其辯護人竟未當場提出中止詢問之請求或異議,而置當事人之權益不顧,容任其胡亂陳述,亦大悖於辯護人之職責。益見被告丙○○係於起訴後,因得悉其餘被告辛○○等人均否認犯行,經權衡利害得失後,乃翻異前詞為上開辯解,則其於警詢之供述,因未受到其他被告在場之壓力,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運作所供鉅細靡遺,信而有徵,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各項書證),因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故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本案境外詐欺機房成員即被告癸○○、辛○○、庚○○、戊○○、丙○○、丑○○、卯○○、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辛○○、庚○○、戊○○、丙○○、丑○○、卯○○、乙○○等8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⒈被告癸○○辯稱:我前往菲律賓係在香港人所開設之賭場工
作,平日負責幫賭客兌換籌碼,曾在賭場見過被告薛世欣、庚○○等人,他們來賭博;當初接受大陸公安人員詢問時遭到刑求,始在筆錄內承認參與詐欺集團,然之後大陸公安部門認為我並未涉案,遂將我釋放,足認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等語。
⒉被告辛○○辯稱:我雖於本案犯罪期間曾前往菲律賓馬尼拉
,也有去長灘島玩,然僅係去找女友「王小蓉」,並未參與詐欺集團等語。
⒊被告庚○○辯稱:我亦在菲律賓之賭場工作,也負責兌換籌碼,並未參與詐騙集團等語。
⒋被告戊○○辯稱:我係與庚○○到菲律賓旅遊,以10萬元旅
費玩了4個月,期間曾在賭場贏了菲幣披索30萬元,也有去長灘島玩樂喝酒,但我與庚○○都是各玩各的,係單純度假,沒有參與詐欺集團等語。
⒌被告丙○○辯稱:我有去菲律賓,但沒有參與詐欺。當時於
警詢、偵訊中因有拉K,故神智恍惚不知何以作筆錄內之供述,其實我在馬尼拉係從事「打水」即地下匯兌工作,不認識庚○○等人,至於筆錄中提及丑○○,係因在警局有看到他在場,且丑○○確曾麻煩我辦理地下匯兌,然我不清楚丑○○在菲律賓之工作,我去長灘島僅與馬尼拉之同事「阿凱」、「阿生」等人前往等語。
⒍被告丑○○辯稱:我也是在菲律賓賭場工作,月薪約5萬6千
元,與癸○○在高中、薛世欣在國中就認識,但交情普通。我有應邀前往癸○○、薛世欣、丙○○等人在長灘島居住的民宿烤肉,丙○○也會來我賭場賭博消費等語。
⒎被告卯○○辯稱:我之前自己前往長灘島玩,也有在馬尼拉
中餐廳工作,曾見過丑○○、癸○○來吃飯,因該餐廳顧客很少有臺灣人等語。
⒏被告乙○○辯稱:我當時係在菲律賓某商場與菲律賓華僑女
友一起販賣仿冒皮包。我與薛世欣在臺灣就認識,薛世欣好像是做陣頭的,薛世欣有邀約我去常灘島玩,去了2趟,然並未參與詐欺,我也不知道薛世欣在菲律賓係從事何種工作等語。
(二)經查:⒈本件大陸地區人民寅○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語音訊息
群發之模式發話至其辦公室電話,訛稱「寅○有郵件未領」,寅○乃依語音指示,即遭假冒為大陸地區各級公務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訛稱信用卡遭冒用並涉嫌販毒洗錢要求凍結名下帳戶等情詞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將4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以網路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合計達人民幣3866萬元等情,業據大陸地區人民寅○於大陸地區鄭州市○○○○○路分局公安人員訊問時指述綦詳(見警卷㈠第18至29頁),並有大陸地區鄭州市○○○○○路分局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附卷可參(見警卷㈠第16至17頁)。而本案之偵辦緣由,業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第三小隊員警己○○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本案係於103年3月12日接獲大陸地區公安部門傳真函及電話聯絡,稱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騙鉅額款項,關於金流轉帳之多筆IP涉及臺灣地區,故請我單位協助查辦。根據所傳真之函文及103年5月間公安部刑偵局偵查處處長來訪所攜帶之資料,部分「QQ」通訊軟體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於案發期間登入菲律賓轉帳機房之IP,嗣後又以設於臺灣之IP位址登入,經查此臺灣IP位址申請人均為被告乙○○之親友,而被告乙○○於案發期間確在菲律賓;又大陸方面提供臺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陳寶慧,其妹陳寶玉之長子即為同案被告薛世欣),曾以菲律賓轉帳IP登入「QQ」通訊軟體之帳號0000000000(暱稱「周星星」);另被告癸○○女友大陸女子蔣娟之「QQ」通訊軟體帳號亦有使用菲律賓轉帳機房之IP登入。而薛世欣、癸○○當時人恰在大陸地區,大陸公安人員乃認其等有犯罪嫌疑而予逮捕,同案被告薛世欣承認其即為「QQ」通訊軟體暱稱「周星星」之人,再依薛世欣、癸○○經大陸公安人員之訊問筆錄交相比對、及調閱入出境紀錄及班機艙單等資料,認其餘被告辛○○、庚○○、戊○○、丙○○、丑○○、卯○○、乙○○均為長灘島轉帳機房之成員等語(見訴字第1437號卷㈣第105至118頁);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本案將癸○○所涉本案部分跟薛世欣部分連結的原因,是從他們曾經在菲律賓長灘島的一些登錄的一些轉帳水房的IP裡面開始調查,還有他們曾經去長灘島擔任轉帳水房的這些成員搭乘航班的交集,去過濾出他們曾經在長灘島從事轉這些詐騙款項的工作,所以我們又查出後面錢轉出來到末端的銀聯卡之後,需要有台灣的車手持銀聯卡從ATM領款出來,從中國大陸給我們的資金流向表裡面,逐一去清查這些影像跟車手的身分,才把水房跟車手的關係連結起來一併移送。癸○○在本案是擔任轉帳機房裡面的成員。癸○○跟他的女朋友曾經在轉帳水房登錄QQ的帳號,因此被中國大陸的公安鎖定,中國大陸公安鎖定之後,有提供相關的資訊給我們,我們追查之後研判,他涉案的程度很高,而且那時候他早在99年12月份就已經出境到菲律賓,因為他已經通緝了,所以他出境去菲律賓,沒有再回來過,所以我研判應該就是他在長灘島的轉帳水房裡面從事轉帳詐騙款項的工作,因為他有一位大陸女朋友叫蔣娟,我也懷疑是不是有可能他離開菲律賓之後,會去到大陸找女朋友,因此我通報了大陸公安,大陸公安就幫我們去查緝,就找到了他跟薛世欣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175號卷三第91至92頁),並有大陸地區公安部刑偵局處長王丰之「關於商請緊急協查一起電信詐騙案件的函」、「關於提供鄭州3.12電信詐騙案件相關情況的函」檢附受害人筆錄及相關法律手續、涉案資金流轉帳情況、相關涉案銀行帳號及轉帳IP、大陸地區公安部門人員所製作之工作提綱、員警己○○職務報告、被告乙○○之兄王育瑋名義、乙○○之父王聯欽名義分別所申請網路IP「101.8.219.161」、「125.230.6.40」之申登人資料、全戶基本資料、大陸地區公安部刑偵局之「關於提供鄭州
3.12電信詐騙案件相關線索的函二至五」檢附涉案銀行法取現情況、嫌疑人手機號imes碼、涉案銀行卡網銀轉帳IP、取現網點情況、遠程登陸被害人網銀IP、疑似嫌疑人購買、使用的手機號碼、嫌疑人登陸國政通網站的IP、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9日刑偵七㈢字第1030091939號函所附員警己○○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㈠第15頁、第30至108頁、偵字第9429號卷第71至75頁、第125至131頁)。由上開臺灣IP位址申請人均為被告乙○○之親友,被告乙○○於案發期間確在菲律賓,被告癸○○女友之通訊軟體帳號亦有使用菲律賓轉帳機房之IP登入等證據資料,已堪認被告癸○○、乙○○等人與同案被告薛世欣均為轉帳機房之成員無訛。
⒉又被告丙○○於103年10月14日警詢證稱:我自102年4月起
即在菲律賓從事網路詐騙。而103年3月11、12日大陸被害人寅○遭詐騙時我在在長灘島機房內,當時機房代號「賓利」,成員有「阿文」即丑○○、「阿生」、「阿凱」、「十一」等人,我負責監看大陸人頭帳戶是否正常之「洗車」工作,我與丑○○主要負責把被害人匯入款項打散分成小筆轉匯出去,就是用「大車」轉「小車」,我之食宿打點及工作分派均由綽號「阿生」之人負責,機票我先自己出資,回國後再向「阿生」請領等語(見警卷㈠第207至218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在菲律賓賭場認識「阿生」,他介紹我去菲律賓某間公寓從事打水工作,一開始是說要轉匯客人簽賭的款項,後來才發現應該是做詐欺的,我從103年4月做到10月7日才回台灣。菲律賓的詐騙機房除了我之外還有4個人,有1個綽號「阿文」的丑○○,「阿文」從103年4月開始做到5月份。我去這個轉帳機房時就有人頭帳戶的資料,我把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的錢再轉出去,就是從「大車」轉「小車」,把金額大的打散變成很多筆小額款項。我們只負責轉帳,至於如何行騙我不知道,來回機票是我自己出,到菲律賓後再向「阿生」請領機票費用等語(見偵字第26652號卷一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亦可認定被告丙○○、丑○○為轉帳機房之成員。
⒊其次,被告癸○○、辛○○、庚○○、戊○○、丙○○、丑
○○、卯○○、乙○○等人,均不否認其等於案發時間人在菲律賓,也曾前往長灘島等情,並有入出境連結作業系統附卷可查(除被告癸○○因係由大陸地區出入境,迄至104年4月8日始返國外,其餘均由我國海關入出境,見入出境卷第4、15、22、27、32、37、42、47頁)。而證人即被告丑○○雖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我與辛○○有見過面,但沒有往來,與乙○○也沒有交集等語(見訴字第1437號卷㈣第211、213頁),然被告辛○○、丙○○、丑○○、乙○○均透過康福旅行社購買來回機票,被告辛○○、丙○○、丑○○均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5日BR271航班、被告乙○○則搭乘同年月17日同編號之航班前往菲律賓,且原均係訂購來回票,回程訂位航班同為103年2月19日BR272航班,有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0日長航法字第20170032號函附卷可稽(見訴字第1437號卷㈤第22、23頁),其等嗣又一致取消原訂回程班機,而遲至同年6月間始先後陸續返臺,若謂又屬巧合,孰能置信?況倘係基於旅遊或其他私人原因,亦無延宕返臺期間長達數月之久之理,顯見其等前往菲律賓之原因,即在參與本案詐欺轉帳行為無疑。
⒋再關於被告癸○○、辛○○、庚○○、戊○○、丙○○、丑
○○、卯○○、乙○○等8人於案發期間身處境外之緣由,被告癸○○、庚○○、丑○○等人一致辯稱其等均在菲律賓從事賭場工作;被告辛○○、戊○○辯稱係單純旅遊;被告卯○○辯稱係旅遊兼餐廳打工;被告乙○○則辯稱從事販賣仿冒皮包等語,業如前述,然則:
①被告癸○○於104年4月8日警詢時坦承曾於103年2月農曆
過年期間,與大陸女友蔣娟去菲律賓長灘島轉帳機房找過綽號肥欣之薛世欣等語(見警卷㈠第195至196頁);於104年4月9日偵查中坦承跟薛世欣從菲律賓一起去大陸,曾到長灘島一間2層樓住宅找薛世欣等語(見偵字第9429號卷第134頁背面);於104年4月20日警詢時坦承:我大陸女友蔣娟於103年3月8日至12日間登入薛世欣居住之長灘島別墅IP,薛世欣有請我幫忙換錢等語(見警卷㈠第204頁);於105年7月18日偵詢時供稱:我在菲律賓賭場有碰到過薛世欣、庚○○,我應該有跟乙○○在一起過,我應該有去過轉帳機房設在菲律賓長灘島的山上別墅找過薛世欣等語(見偵字第12457號卷第241頁背面至第242頁)。
②被告辛○○於104年3月30日警詢中坦承與女友去長灘島玩
時見過癸○○、薛世欣,和他們及庚○○、卯○○、戊○○、丙○○、丑○○、乙○○烤過肉等語(見警卷㈠第111至112頁)。
③被告戊○○於104年2月1日警詢中坦承:我與阿賢一起去
菲律賓旅遊4個月,有在賭場遇到癸○○(嘟嘟)、薛世欣(肥欣),丙○○跟薛世欣一起去烤肉,我也有去所以就有看到丙○○等語(見警卷㈠第261至263頁);於104年2月1日偵查時坦承有在菲律賓賭場遇過癸○○、薛世欣等語(見偵字第3970號卷第43頁背面)。
④被告丑○○於103年10月14日警詢中坦承:我在菲律賓賭
場遇過薛世欣、癸○○、丙○○。我在103年農曆過年後有前往菲律賓長灘島,與卯○○(炒飯)、癸○○(嘟嘟)、薛世欣(肥欣)、丙○○(阿峰)見面並一起烤肉等語(見警卷㈠第233至234頁、第243至244頁)。
⑤被告乙○○於105年7月18日偵詢時供稱:我去過菲律賓好
幾趟,我有在賭場裕過綽號嘟嘟(癸○○)跟肥欣(薛世欣),有一起去長灘島某處烤肉等語(見偵字第12457號卷第243頁背面至第244頁);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我曾在賭場遇過癸○○、丑○○,薛世欣有邀我與女友前往長灘島玩等語(見訴字第1437號卷㈣第219頁背面至第220頁)。
⑥被告庚○○於105年7月18日偵查中供稱:我跟薛世欣在菲
律賓馬尼拉的賭場認識等語(見偵字第12457號卷第283頁背面)。
上開被告不僅均見過本案主犯薛世欣,且同時均有前往長灘島之旅遊行程,甚至曾在烤肉聚會場合碰過面。衡酌菲律賓長灘島為東南亞度假勝地,距離國門甚近,國人前往旅遊者絡繹不絕,被告癸○○等8人間並無親屬關係,亦非至交密友,更從未在臺灣相約,部分被告竟能搭乘同班機出境、且多數均從事賭場工作,如此行程之一致及默契已令人費解,而在長灘島之眾多遊客中,復均能偶遇進而烤肉同樂,其等之上開說詞有如電影劇本般之情節,誠難令人採信。
⒌被告癸○○之辯護人雖提出鄭州市○○○○○路分局103年8
月29日釋放通知書、指定居所監視居住通知書、104年2月27日解除監視居住決定書、104年2月28日取保候審決定書、104年4月6日終止偵查決定書、解除取保候審決定書等資料(見本院上訴字第175號卷一第51至56頁),主張被告癸○○在寅○被詐騙案因證據不足而終止偵查並解除取保候審,被告癸○○應未涉本案等語,然證人己○○於本院審判時證稱:大陸公安在大陸河南鄭州機場的辦公室,將癸○○及上開文件一併移交給我,我有問為何要釋放癸○○,但是他們沒有講出一個具體原因,只有說把癸○○送回來讓我們調查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175號卷三第88至91頁),則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以證據不足為由終止對被告癸○○之偵查行為,應係因為就被告癸○○部分之取證困難所致,並不代表被告癸○○即未涉犯本案,更難以此限制我國司法機構對被告癸○○行使審判權,況查同案被告薛世欣因本案同一犯罪事實,經大陸地區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據被告癸○○及其女友蔣娟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於104年10月14日以(2015)鄭刑一初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在案(見訴字第1437號卷㈠第257至261頁),堪認被告癸○○並非無辜涉案,是上開大陸公安機關之文件,無從為被告癸○○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庚○○、丑○○雖均提出太陽城集團之就業證明書,證
明其等分別於101年3月2日至104年2月1日、102年3月21日至103年11月25日擔任雇員、臨時工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175號卷四第173至179頁),然上開文件並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其真實性為何?已堪存疑。況縱認被告庚○○、丑○○確有在上開單位任職,亦與認定其等是否涉犯本案無關,亦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三、關於本案臺灣地區機房成員即被告壬○○、林秀偉及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即被告子○○、賴振逸、廖仁才、江辰陽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秀偉、廖仁才、江辰陽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壬○○、子○○、賴振逸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⒈被告壬○○辯稱:我不認識詐欺集團成員辰○○,僅因與居
住「高雄市○○區○○路○○○ 號7 樓」之同案被告郭孝悌、林秀偉係同一社區之住戶而認識,且大家有時會一起叫便當,所以我有前往該房屋送過便當,不知悉該處為詐欺轉帳機房,亦未參與等語。
⒉被告子○○辯稱:我係經由自由時報應徵會計之廣告應徵行
政助理工作,我跟陳老闆是約在新莊的網咖見面,公司沒有固定營業據點,集團成員有陳老闆、「阿新」及我共3人,陳老闆每天發其上貼有密碼標籤紙之銀聯卡交予我,指示我前往便利商店領錢,每次拿到錢再依陳老闆指示到不固定地點交付領得款項。陳老闆稱款項皆為線上賭博之資金,每日酬勞為8百至1千元不等,每星期領薪水。陳老闆每日早上9至10時許會拿5至15張銀聯卡予我,要我待命等電話,我接獲指示即至新莊、林口一帶之超商領錢,每張銀聯卡領領4萬元,領得款項超過20萬元後我即聯絡陳老闆,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款項。每日均早上與陳老闆碰面後工作至下午5點多,再把銀聯卡均繳回予陳老闆,原本約定1星期領1次薪水,但做了10幾天都沒有領到薪水,我就離職,不知悉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我有去提領贓款,但不知道是不是寅○被詐騙的錢等語。
⒊被告賴振逸辯稱:我在103年3月初就休息準備出國,在103
年3月19日前往越南,這件事我雖然在國內,但沒有參與等語。
(二)關於本案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部分,經查:⒈被害人寅○遭詐騙之款項經網路系統層層轉帳後,由臺灣地
區之車手辰○○、張偉鴻、陳俊佑、賴振逸、廖仁才、許藤麒、江辰陽、鄒政道、子○○等人持偽造之銀聯卡提領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廖仁才、江辰陽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被告賴振逸、同案被告辰○○、張偉鴻、陳俊佑、許藤麒、鄒政道於原審審判時,分別供承在卷,被告子○○亦未否認有代他人提領款項之情事,且有同案被告許藤麒、被告江辰陽、子○○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㈠第
434、457頁、警卷㈡第490至51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17日刑偵七(三)字第1063600822號函所附「涉案銀行卡轉帳明細表」、「7個第1層帳戶轉帳至最後1層帳戶資金流向表」書面及EXCEL檔燒錄於光碟附卷可憑(見訴字第1437號卷㈣第161頁、書面資料外放、光碟置同卷證物袋),復有員警在被告江辰陽處所起獲之銀聯卡14張扣案可資佐證。而同案被告鄒政道之HTC廠牌(0000000000)行動電話經鑑識結果,其SKYPE對話紀錄與詐騙相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10日數位鑑識報告可稽(見警卷㈡第724至729頁)。另觀諸扣案銀聯卡之外觀樣式,僅有燙金「VIP」及卡面編號字樣,並無任何金融機關之識別字樣(見警卷㈡第837頁照片),依常人之通念即可明顯判斷係屬偽造之金融卡無訛。足認被告廖仁才、江辰陽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子○○雖為上開辯解,然其於警詢時業已坦承確有於
103年3月11、12、13日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各便利超商領款等情(見警卷㈡第483至485頁、偵字第12457號卷第235頁背面),並有其在各超商提領款項之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㈡第490至511頁)。是依被告子○○之供述可知,其係以會計或行政助理之職稱應徵職缺,然於面試後發現工作實際內容竟僅為每日持不詳來源之銀聯卡提款,當可立即驚覺與所預期之工作項目出入甚大,且公司亦無固定營業處所,每日均以流動性之方式接受老闆指示提款,被告子○○對於公司所稱之資金來源毫無所悉,顯不合常理。況且,被告子○○並未遭雇主要求交付自己之帳戶資料否則即喪失錄取資格,與一般常見因有求職之壓力而應對方訛稱查詢經濟條件遂交付自己帳戶資料,致成為人頭帳戶幫助犯之情形有別;參酌現今媒體披露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專司提領款項之社會新聞層出不窮,被告子○○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工作內容之異常竟毫無警覺,其上開辯解要難採信。
⒊被告賴振逸於103年12月30日警詢中已明確供承:我擔任車
手的正確時間是在103年3月初至3月19日出國前。我們轉帳機房每天經手轉讓詐騙贓款至少50萬元以上,本案我們轉出及領出的金額我不清楚,我們領的錢先交給張偉鴻,張偉鴻再拿給辰○○等語(見警卷㈠第383至384頁);於105年7月18日偵詢時供稱:我有在103年2月至3月間加入這個集團擔任車手,辰○○是車手頭,他用手機遙控我們,銀聯卡是張偉鴻交給我的等語(見偵字第12457號卷第229頁背面);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103年1月農曆過年前加入,過年後就是103年2月底開始工作,辰○○叫我們拿中國工商銀行的銀聯卡去領錢,領錢後再交給張偉鴻,張偉鴻再交給辰○○,我做到103年3月等語(見訴字第1437號卷㈡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復於原審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見訴字第1437號卷㈢第54頁背面、訴緝字第43號卷第44頁、第65頁背面、第84頁背面),被告賴振逸於本院辯稱其在103年3月19日前往越南,在103年3月初就休息準備出國等語,自難採信。況證人辰○○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被告賴振逸是在103年3月在本案詐欺機房工作,我都是叫他處理一些小事情,我只負責跟總機壬○○拿卡片,我從102年12月4日開始到103年4月都是擔任車手頭工作,所負責提領的款項來源都是同一個上游,賴振逸是我找他於103年3月19日去越南的,賴振逸在我身邊這段期間,如果我一個人忙不過來,就會請賴振逸去幫忙跑腿或拿東西、跟車手收錢,賴振逸也算管理階層,他出國前一直在我身邊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1247號卷第180頁背面至第186頁),則被告賴振逸在103年3月19日出國前往越南前,既一直在車手頭辰○○身邊辦事,與本案被害人寅○被害之時間有所重疊,被告賴振逸自無從以準備出國為由免責。
(三)關於本案臺灣轉帳機房部分,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設於臺灣地區之轉帳機房,由同案被告辰○○受被告壬○○指示,推由其當時之女友即同案被告甲○○,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網路IP「1.174.97.138」,並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即「山海永恆」集合式住宅社區之房屋1間,供作架設網路機房使用,而由被告壬○○擔任機房負責人即「總機」,同案被告甲○○並介紹同案被告郭孝悌、林秀偉加入該機房擔任轉帳手,被告壬○○另指示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擔任轉帳手等情,業據: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李榮騰
找我加入,高雄市○○區○○路○○○號7樓的轉帳機房是「總機」壬○○叫我去租的,壬○○原本就住在那一棟大樓,李榮騰下面就是壬○○,所以會叫壬○○「總機」,我就叫我太太尤依嘉去租,我自己是車手頭,跟壬○○的機房配合,壬○○那邊錢進來就會通知我,我再通知下面的車手去領款,車手領的錢交給我,我跟壬○○都是用通信軟體聯絡等語(見訴字第1437號卷㈡第68頁背面);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我參與李榮騰詐騙集團過程中,跟我接觸高雄的部分只有1個總機,我跟她用手機COCO的聊天軟體接觸,只聽過她的聲音,我會知道她是壬○○是因為林秀偉、郭孝悌是我介紹進去,他們2人在總機下面做事擔任轉帳人員,一起在裡面工作,他們2人說總機就是壬○○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175號卷㈡第112至113頁)。
⒉證人即被告林秀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郭孝悌一起
加入機房做轉帳工作,機房負責人是壬○○,壬○○會叫我去查帳戶有無錢匯入,若錢匯進來會叫我轉帳到哪個帳戶等語(見訴字第1437號卷㈡第61頁);於原審審判中證稱:壬○○負責把U盾交給我,筆記型電腦也都是壬○○準備,讓我等察看是否有錢進入帳戶,我等再將款項拆成小筆轉至其他帳戶,該段期間我與在高雄郭孝悌住在該房屋內,壬○○與「小宇」沒有住同一間,但只要我在該處轉帳工作時,壬○○都會到場,警方告訴我壬○○其實住在同社區的另1棟大樓,且實際上壬○○始終能自由進出我與郭孝悌住的房屋等語(見訴字第1437號卷㈣第25頁背面至第32頁)。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孝悌於偵查中證稱:103年3月初,我男友
林秀偉的朋友尤依嘉介紹我們到左營區山海永恆大樓社區做轉帳工作,就是把詐騙所得轉到綽號「LULU」之壬○○指定的帳戶,有時候綽號「LULU」會自己聯絡車手去提領,有時候叫我聯絡車手去領錢。綽號「LULU」給我一些帳號,要我們查看有沒有錢匯進來,如果有的畫,以每筆4250元人民幣匯到綽號「LULU」所指定的帳號,這些會進來的錢是詐騙所得,有時我轉完錢後,也需要通知車手去領錢,有時候則是由綽號「LULU」通知車手去領錢。綽號「LULU」就是壬○○,她是機房的負責人。這個轉帳機房成員有壬○○、我、林秀偉、綽號小宇等4人,壬○○有時候會接到SKYPE的電話,接到電話之後會請我去確認帳戶裡面有沒有錢,這個轉帳機房對外聯絡都是透過壬○○。被害人應該都是大陸人,因為壬○○給我們的都是大陸的帳戶。壬○○有跟我們提到分紅,她說如果業績好的話,會多給我們一些薪水,但沒有說可以得到多少百分比或成數。壬○○要求我與林秀偉必須住在這個轉帳機房1個月,但在3月中旬壬○○突然說要搬走,所以我就叫林秀偉來接我等語(見偵字第29600號卷第179頁背面至第18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103年3月初加入,直接到高雄市○○區○○路○○○號7樓機房,這個機房負責人是壬○○,我負責看有無款項匯入及轉帳工作,款項要轉入哪一個帳戶是壬○○跟我說的等語(見訴字第1437號卷㈡第61頁);於原審審判中則證稱:我與林秀偉在高雄房屋工作期間,都是壬○○指示查帳、轉帳工作,加上另一名男子共有4人,我等與壬○○係以「KKTALK」APP聯絡,壬○○一開始就自我介紹她叫「LULU」。我等所查詢之帳戶均為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後來壬○○突然說要搬走就沒有繼續做等語(見訴字第1437號卷㈣第38至43頁)。
核證人辰○○、郭孝悌、林秀偉等人所證內容,均無不合之處,自堪認定被告壬○○確為上開轉帳機房之負責人。再參酌被告壬○○因將上開「山海永恆大樓社區」房屋作為轉帳機房,另向其他被害人(與本案不同)為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8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31號、106年度上訴字第871、1101號判決有罪在案,並有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所載同案被告甲○○申請網路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㈡第589頁),足認被告林秀偉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壬○○辯稱:我與林秀偉2人因住在同一社區,一起叫便當始前往該屋乙節,則係無稽,並無可採。
四、關於出售網路IP幫助詐欺取財之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雖有向張家郡購買多個IP帳號,再轉售予他人,從中賺取差價做為報酬,但只是單純買賣網路分享器,不知IP帳號竟會遭詐欺集團利用,我沒有幫助詐欺等語。然查:
(一)被告丁○○始終未否認其向同案被告張家郡購買網路IP帳號之情,同案被告張家郡於警詢、偵查(見警卷㈡第596至598頁、第608頁、偵字第29600號卷第158頁背面)及原審亦坦稱其有將所申辦之網路IP出售予被告丁○○之情,並有威達雲端公司103年3月14日(103)午威字第140300041號函暨金流轉帳紀錄(被告張家郡部分之IP)附卷可參(見警卷㈡第604至606頁)。則依被告丁○○所述,其向同案被告張家郡收購之價格比當初張家郡本人申辦之費用多約1千元,被告丁○○倘認隨意出售網路乃合法情事,大可自行申辦後出售他人,何需支付較高之費用予另同案被告張家郡購買以張家郡名義所申辦之網路IP?此舉顯在刻意隱匿其本人之身分甚明,其所為辯解與常情不符,無足採信。
(二)其次,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日新月異,其集團成員邇來常以跨國型態分工以分散風險業如前述,猶以鎖定大陸地區被害人、轉帳之上游機房設置於東南亞國家,下游機房及車手集團則設在臺灣地區已確保可順利取款。再者,近來藉由大眾傳播媒體以所謂「空中監獄(即透過國際刑警組織或司法互助機制之運作,將第三地所查獲逮捕之我國詐騙機團大批成員押解返國接受司法程序調查者)」為新聞標題加以披露,國人對此一犯罪模式自均有相當之瞭解。基此,關於跨境詐欺犯罪之遂行,自有別於一般撥打電話而令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車手即由該帳戶取款甚至係車手親自出面取款之情形,何況既屬跨國犯罪,自須仰賴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否則即難以成事。故網路IP及申請人即網路使用者之識別資料,自屬鎖定網路犯罪並供檢警循線追緝之關鍵跡證,準此,申請人之身分資料亦屬犯罪隱匿之利器,此與接收詐欺款項之金融人頭帳戶、成員間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人頭戶等模式如出一轍。再依被告丁○○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見訴字第1437號卷㈤第238頁),其於行為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被告丁○○向同案被告張家郡購買網路IP後旋即轉售他人,以賺取其中之差價,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不詳之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得使用該IP作為網路轉帳使用,且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丁○○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其辯稱無可預見網路IP與詐欺集團有何關連性,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等語,要無可採。
(三)復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是幫助犯主觀上所認知其幫助之罪名,未必與正犯最終實行之犯罪結果相當,亦有可能正犯所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已然逾越幫助犯可得認識之範疇,而形成廣義共犯之過剩。詐欺集團最終取得所詐騙財物之方式,於刑事實務上有極大比例係持用經授權使用之人頭帳戶連同金融卡取款,此類犯罪態樣即無適用行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取得款項罪責論處之餘地,檢察官亦認被告丁○○本件所犯部分僅係幫助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辛○○、庚○○、戊○○、丙○○、丑○○、卯○○、乙○○、子○○、壬○○、丁○○、林秀偉、賴振逸、廖仁才、江辰陽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丑○○、卯○○之辯護人雖請求調取同案被告薛世欣於103年6月24日、共同被告癸○○於103年6月23日在鄭州市公安局接受詢問時所錄製之錄影檔案,以查明其2人之陳述是否具備任意性等語;被告癸○○之辯護人請求調取被告癸○○在鄭州市○○○○○路分局歷次警詢筆錄及光碟,以查明被告癸○○於歷次警詢筆錄是否均否認本案犯行,第4次筆錄是否具備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向鄭州市第二人民法院調取被告癸○○於103年間就醫之全部病歷資料,以查明被告癸○○於遭拘留期間是否曾經就醫及所受體傷部分,因本院並未將同案被告薛世欣、被告癸○○於大陸地區鄭州市○○○○○路分局接受詢問之筆錄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被告癸○○、丑○○、卯○○之辯護人嗣已撤回此部分之聲請(見本院上訴字第175號卷㈢第47、54、27
7、278頁),自無就上開部分再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癸○○等15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均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提高為30萬元。另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等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及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癸○○、辛○○、庚○○、戊○○、丙○○、丑○○、卯○○、乙○○、子○○、壬○○、林秀偉、廖仁才、江辰陽、賴振逸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款項罪、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被告丁○○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查近年來詐欺集團為避免查緝而遭一網打盡之風險,均以在境外、臺灣地區分地設置語音、轉帳等機房之模式為之,由設置轉帳機房及安排轉帳手、招攬人員擔任車手領取贓款等龐雜事務,實乃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癸○○、辛○○、庚○○、戊○○、丙○○、丑○○、卯○○、乙○○、壬○○、林秀偉、子○○、廖仁才、江辰陽、賴振逸等人,各自就其等所參與之機房轉帳事務、車手團招募組成取款等,整體成員已逾3人以上,為圖事成可預期之不法報酬決意參與該集團,而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整體詐欺取財之計畫,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且該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犯罪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其等與同案被告薛世欣、李榮騰、辰○○、甲○○、郭孝悌、張偉鴻、陳俊佑、林坤慶、羅仕明、邱O富、許藤麒、鄒政道等人及該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關於本件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上開車手提領款項所行使偽造之銀聯卡來源不明,亦可能係向專業之偽卡集團購買所得,自不得就此部分遽令本件被告等人負共同偽造金融卡罪名(公訴意旨亦未就此起訴),併此敘明。
(四)被告賴振逸、廖仁才、江辰陽、子○○等車手多次將偽造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款之行為,因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金融卡及單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均應各論以一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五)被告癸○○等構成詐欺集團共同正犯者所犯上開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之2第1項等3罪,其實行行為有局部同一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
(六)又查被告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沙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賴振逸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3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同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6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其2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斟酌被告2人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卯○○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3年,被告賴振逸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為獲取不法利益,又犯本案之罪,顯見其2人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則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七)被告丁○○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八)起訴書所指之被告邱O富於本件犯罪行為時為少年(85年5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可查,被告癸○○等人雖與少年邱O富共同為本件犯行,然本件卷內資料未見有邱O富之護照、臺胞證或身分證影本等物,亦無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被告癸○○等於本件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邱O富係少年,是本件尚難認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九)原審就被告林秀偉、廖仁才、江辰陽所為之判決,雖於第18頁第10列、倒數第2列,第19頁第1、2列分別載明「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前段」等字句,然於第23頁據上論斷欄已載明為「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亦係引用「刑法第201條之1」之規定,對照原審於同日就被告癸○○等人所為之判決,均係載明「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顯見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林秀偉、廖仁才、江辰陽部分所載明「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前段」等字句,應係誤載,並不影響判決本旨,附此說明。
七、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癸○○、辛○○、庚○○、戊○○、丙○○、丑○○、卯○○、乙○○、子○○、壬○○、林秀偉、廖仁才、江辰陽、賴振逸、丁○○等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被告癸○○等14人(不含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2亦有修正,原審漏未為新舊法之比較,而論以現行刑法第339條之2之罪,即有未洽;⑵原審就被告丁○○部分,誤認被告丁○○係以8千元之代價向同案被告張家郡購買網路IP,並以其轉售價格9千元為認定犯罪所得之標準而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⑶原審漏未將扣案被告江辰陽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宣告沒收,同有未合。被告癸○○等12人(不含被告林秀偉、廖仁才、江辰陽)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被告林秀偉、廖仁才、江辰陽提起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雖均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揭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癸○○等15人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癸○○、辛○○、庚○○、戊○○、丙○○、丑○○、卯○○、乙○○、子○○、壬○○、林秀偉、廖仁才、江辰陽、賴振逸等均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參與詐騙集團,被告癸○○、辛○○、庚○○、戊○○、丙○○、丑○○、卯○○、乙○○等人猶遠赴境外轉帳機房,重創我國之國際形象,被告壬○○於臺灣地區分別擔任轉帳機房負責人、被告林秀偉加入成為機房成員,被告子○○、廖仁才、江辰陽、賴振逸擔任領款車手,其等本應為社會最精實之勞動階層,竟對參與詐欺集團趨之若鶩,好逸惡勞之心態對社會整體價值觀有嚴重負面之影響,誠足非難;被告癸○○、辛○○、庚○○、戊○○在境外機房涉入情節相較於被告丙○○、丑○○、卯○○、乙○○為重;被告壬○○在臺灣地區統籌轉帳機房事務、被告林秀偉為機房轉帳手、被告子○○、廖仁才、江辰陽、賴振逸之車手身分則屬詐欺集團成員最底層之角色;而被告丁○○明知任意出售網路予他人獲取報酬,可能使詐欺集團便於將贓款轉出,仍貪圖私利而為之,使詐欺集團恆有管道可逃匿檢警追緝,守法觀念不佳;暨被告等人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情形(見訴字第1437號卷㈤第237頁背面至第238頁、訴字第1437號卷㈥第55頁背面、訴緝字第43號卷第85頁),及其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16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末查被告廖仁才、江辰陽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斟酌被告2人均係接受指揮擔任車手之工作,並非居於主導、重要之地位,惡性相對較輕,且被查獲之後自始至終均能坦認犯罪,被告江辰陽並帶同警方起出本件扣案偽造之銀聯卡,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廖仁才目前生活起居正常,未發現不法,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7年3月5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72215901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可積(見本院上訴字第175號卷二第94至95頁),其2人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廖仁才、江辰陽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導正偏差行為,且為防止其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廖仁才、江辰陽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收矯正之效,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2人如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九、沒收部分:
(一)被告癸○○等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扣案偽造之銀聯卡14張,係由不詳上手成員交付予被告江辰陽持以領款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該等卡片之正面圖像均未具備銀聯卡應有之基本特徵(含發卡銀行名稱、卡片標誌等),且無印刷銀聯卡卡號,顯非金融機構發行之真正銀聯卡,堪認均屬偽造之金融卡,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本案各共同正犯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被告江辰陽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其所有供與詐騙集團聯絡取款事宜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供明在卷(見警卷㈠第451頁),顯係屬於犯罪行為人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關於犯罪所得部分:⒈被告林秀偉於原審供稱:案發期間其與郭孝悌為男女朋友關
係,故事後所分得之報酬合計10萬元,亦共同支付生活開銷等語(見訴字第1437號卷㈥第53頁),故本院認其之犯罪所得與同案被告郭孝悌平分後,應為5萬元。
⒉被告廖仁才於警詢中供稱:本件領取報酬約3萬8千元等語(
見警卷㈠第416至417頁);於偵查中供稱:我領過1次月薪3萬8千元等語(見偵字第26652號卷一第49頁);於原審供稱:
我有領過1次薪水3萬8千元等語(見訴字第1437號卷㈠第233頁背面),堪認被告廖仁才之犯罪所得為3萬8千元。
⒊被告賴振逸於警詢中供稱:我個人大約提領80多萬元的詐騙
贓款,我個人不法獲利8千多元等語(見警卷㈠第38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做到103年3月,我有分得9千多元報酬等語(見訴字第1437號卷㈡第77頁);原審審判中供稱:我實際僅領得報酬1萬2千元等語(見訴緝字第43號卷第82頁背面),其歷次所為之供述不一,應以最有利之認定,認被告賴振逸之犯罪所得為8千元。
⒋被告丁○○於警詢供稱以6千多元向張家郡購買威達雲端網
路,再以1萬元賣給阿強,可以賺3千多元價差等語(見警卷㈡第612至613頁);於原審自承:我跟張嘉郡以6000元買網路IP,賣出價款為9千元,賺3千元等語(見訴字第1437號卷㈤第228頁背面),自應認其販賣之價差3千元為其幫助犯之犯罪所得。
⒌上開被告林秀偉、廖仁才、賴振逸、丁○○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然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江辰陽雖於警詢中供稱:我共約提領約40萬元,共獲得1千元之報酬等語(見警卷㈠第452頁);然嗣於偵查中供稱:
我應得報酬是1000元,但我還沒有拿到等語(見偵字第9429號卷113頁背面);於原審供稱:我可以分到1千元,但並未實際領得報酬等語(見訴字第1437號卷㈠第233頁背面、卷㈥第53頁),自難認其有何確切之犯罪所得。另被告癸○○、辛○○、庚○○、戊○○、丙○○、丑○○、卯○○、乙○○、子○○、壬○○等人之犯罪所得部分,因其等均否認參與詐欺集團,自無從依其等供述得悉是否有確實分領犯罪所得,自無從逕予認定而諭知沒收之。
(五)其餘扣案被告丙○○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被告丑○○所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NOKIA廠牌(菲律賓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查無證據與本案犯行有關;另在被告庚○○住處起獲之陳佳揚、吳佳寧護照各1本、身分證影本各1張,為案外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十、被告壬○○、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0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提起公訴,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黃 玉 琪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安 青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