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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7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7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登隆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977 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登隆部分撤銷。

林登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附表一編號1 文書壹份、「王子食品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印章壹個、「江繁昌」印章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票號AS0000000 支票影本下方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登隆係從事不動產仲介之業者,陳紀樺(就以下犯罪事實不知情,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未對其上訴因而確定)係林登隆之投資合作朋友,林登隆許多資金出入均係透過陳紀樺之帳戶。緣於民國99年底,「泰鼎鑫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泰鼎鑫公司,原代表人為楊森族;嗣變更為張英泰)當時之代表人楊森族、實際業務執行人張英泰經友人介紹而認識林登隆。林登隆向楊森族、張英泰宣稱:其在彰化縣員林市有土地建案投資機會,其中一筆土地係坐落彰化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已與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王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子公司,負責人為江繁昌)議定買賣合約,而本案土地可與陳紀樺及其子謝承翰所有坐落員林市○○段○○○○○ ○○○○○○ ○號及同段677-5 地號土地連成一完整土地開發成店面,極具開發價值,但因其個人資金不足,極力邀請泰鼎鑫公司參加投資,並表示如泰鼎鑫公司同意投資,願意先以泰鼎鑫公司或泰鼎鑫公司之原代表人楊森族名義與王子公司訂立買賣契約等語。張英泰聽完後表示對投資本案土地有興趣。林登隆見張英泰對本案土地投資案有興趣後,便藉此機會,於99年12月底向張英泰表示其個人資金調度有困難,希望張英泰協助調度,張英泰遂答應調度,林登隆即於99年12月底請陳紀樺開立一張

300 萬元支票(發票人:台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支票號碼CTA0000000、戶名:陳紀樺、帳號:000000000000、發票日

100 年3 月15日,下稱A 支票,上開支票帳戶則稱A 支票帳戶),並於支票後面背書「林登隆」後交給張英泰,由張英泰持向金主施家棟調借300 萬元,由於施家棟並不認識林登隆,便要求張英泰亦在該支票背面背書後,於99年12月29日透過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匯款295 萬5,000 元至陳紀樺設在台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中商銀62992號帳戶)內。

二、林登隆於取得上開295 萬5,000 元資金後,實際上並非要讓泰鼎鑫公司加入本案土地之投資,惟為取信泰鼎鑫公司、使泰鼎鑫公司願意投入資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林登隆先於不詳時、地使不知情之人偽刻王子公司之「王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王子公司負責人江繁昌之「江繁昌」小章,並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楊森族(甲方)與王子公司(乙方)就本案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再將偽刻之王子公司大小章用印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1 張400 萬元支票影本上(支票號碼AS000000

0 、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彰化支庫、發票日99年11月30日、發票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B 支票),並使不知情之人偽簽王子公司負責人江繁昌之簽名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用印及簽名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而於10

0 年1 月9 日14時2 分至同日14時6 分許間將該偽造之不動產契約書及上開400 萬元支票影本傳真至泰鼎鑫公司而向張英泰行使之,佯裝已以泰鼎鑫公司負責人楊森族名義與王子公司簽訂本案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由林登隆代墊400 萬元之簽約款,足以生損害於王子公司、江繁昌及楊森族。實際上本案土地早在99年12月13日由王子公司與陳紀樺簽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並於100 年2 月22日辦理移轉登記至謝承翰之女友徐意嵐名下。

三、至100 年3 月15日,陳紀樺所開立之A 支票因面臨存款不足而無法讓施家棟兌現之處境,林登隆遂要求張英泰匯款讓支票得以兌現。張英泰因誤認林登隆已因本案土地投資案幫泰鼎鑫公司代墊上開400 萬元,遂陷於錯誤而於100 年3 月15日從泰鼎鑫公司深坑農會帳戶匯款300 萬元進入陳紀樺A 支票帳戶內,以避免A 支票跳票,同時也作為泰鼎鑫公司償還林登隆代墊系爭土地投資案之款項。之後,林登隆又以本案土地開發需用款項而向泰鼎鑫公司借款,泰鼎鑫公司、張英泰又接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匯款或交付現金予林登隆,作為償還林登隆代墊本案土地投資案之400 萬元款項。嗣因年餘後,泰鼎鑫公司派員至本案土地查看工程進度,發現上開三多段土地上之建案業已完成,林登隆卻無任何表示,泰鼎鑫公司始悉受騙。

四、案經泰鼎鑫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等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應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經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同意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3 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1 頁至第第356 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林登隆(下稱被告)固坦承欲與陳紀樺、泰鼎鑫公司合作投資本案土地,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泰鼎鑫公司都沒有拿錢出來,附表一編號1 本案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不是我寫的,我有收到300 萬、27萬、30萬、15萬、10萬,但我有還錢云云。經查:

一、行使附表一編號1偽造契約書部分:㈠證人張英泰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我是泰鼎鑫公司的股

東及業務經理,99年底經由一位代書介紹,知道被告及陳紀樺在員林三多段這邊有土地,要找人合建,與他們兩人見面後,被告出示土地所有權狀,677-3 及677-4 號土地是登記在陳紀樺名下,677-5 號土地是登記在陳紀樺大兒子謝承翰名下,本案土地因為陳紀樺及謝承翰無法再貸款,被告希望用楊森族或泰鼎鑫公司名義登記。附表一編號1 契約是被告傳過來我辦公室,傳來時連楊森族的簽名蓋章都蓋好了,我們約定土地登記在楊森族名下,由被告他們找代書代刻楊森族的便章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3 年度交查字第355 號卷【下稱交查355 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並有附表一編號

1 所示傳真契約書、支票影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證(見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2232號卷【下稱他2232卷】第4 頁至第8 頁、第4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977 號卷一【下稱原審卷一】第95頁)。

㈡證人江繁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將本案土地賣給陳紀樺,

我跟陳紀樺簽買賣契約書。附表一編號1 契約書上面的不是我公司的印章,也不是我的印章,我沒有拿這張400 萬元之支票。我不認識楊森族,我只有跟被告、陳紀樺買賣土地,我沒有開彰化六信合作社的戶頭等語(見他2232卷第87頁背面、第99頁至第99頁背面),並有證人江繁昌提出之王子公司與陳紀樺之本案土地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他2232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㈢證人楊森族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沒看過附表一之契約

書、支票,契約上面楊森族不是我簽的。我有去看過本案土地,被告叫張英泰投資,帶我們去看,投資都是張英泰跟被告在洽談,我人在金門但我還是公司負責人,有事要處理的時候張英泰就打電話跟我講,我再到臺灣處理。我沒有跟王子公司負責人江繁昌簽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我沒有跟王子公司負責人江繁昌或王子公司其他人接洽過本案土地買賣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

㈣證人陳紀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徐意嵐是我兒子女朋

友,王子公司希望用不同人名登記,我想人頭也要用信任的人,所以才會找徐意嵐等語(見交查355卷第30頁)。㈤自以上證人等證述可知,本案土地係由王子公司出售給陳紀

樺,且上開王子公司與陳紀樺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之日期為99年12月13日,嗣本案土地於100 年2 月22日移轉登記給徐意嵐,登記原因為「買賣」,再於102 年5 月28日移轉登記給陳紀樺,登記原因為「買賣」,此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24日之函及所附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表在卷可考(見他2232卷第54頁至第62頁)。又附表一編號1 契約書後附之面額400 萬元B 支票,係於99年11月30日兌現存入陳紀樺之合庫彰營分行0000000000

000 號帳戶,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3 年12月16日之函及後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105 年5 月27日之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107 年5 月14日之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證(見交查355 卷第10頁至第11頁;彰化地檢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113 號卷一【下稱偵續113 卷一】第10

5 頁;原審卷一第160 頁至第161 頁)。而上開函覆之支票影本背面可見雖蓋有王子公司、江繁昌之印文,惟經合作金庫彰化分行承辦人表示,銀行不會要請款人在支票背面填載姓名,此有彰化地院電話記錄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頁),可見王子公司並非該支票之請款人。至於附表一編號1 契約書在繳款金額之欄位書寫:「彰六信一合支帳號00022-1票號AS0000000 號(下稱C 支票)$4,000,000 」,並在收款人簽名(蓋章)欄位蓋用王子公司、江繁昌之印章,而該金額亦為400 萬元之C 支票,係於99年11月30日兌現存入陳紀樺之合庫彰營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107 年7 月18日之函及所附支票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

㈥綜上,可知王子公司並未與楊森族簽訂附表一編號1 之本案

土地買賣契約,附表一編號1 契約書上所附之B 支票,雖於契約書上記載由王子公司、江繁昌收款,然實際上該支票之

400 萬元金額卻是兌現到陳紀樺之帳戶內。足見該契約上、支票影本上蓋用之王子公司、江繁昌印章以及江繁昌之簽名均非真正,契約內容與事實亦不相符,契約所附不論是B 支票或書寫之C 支票之金額均非由王子公司收取,是該契約、印文及簽名均屬偽造,已足認定。又被告堅決否認其有偽簽江繁昌之簽名,經本院將被告在各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與本件傳真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欲知該「江繁昌」3 字是否被告所親為親簽,然法務部調查局以10

8 年8 月5 日調科貳字第10803295220 號函表示,本案因送件資料不足,歉難鑑定(傳真件上「江繁昌」筆跡模糊不清),如仍需鑑定,請補送該契約書原本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91 頁)。然依本件案情,就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泰鼎鑫公司僅收到傳真本,被告既然否認犯罪,當亦不可能提出供傳真之原本供本院再送調查局鑑定筆跡,從而此項調查即屬事實上不能。既然不能證明該「江繁昌」3 字係被告親簽,依罪疑唯輕法則,即不能逕行認定該3 字係被告所親為。然本件依據論理法則及邏輯法則,該份土地買賣契約書應確係被告所偽造無訛,則本件即僅能認定該「江繁昌」3 字係被告令不知情之人所書寫,而屬間接正犯。

㈦而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 之契約非其所製作,惟證人江繁

昌已明確證稱不認識楊森族,只有跟被告、陳紀樺買賣土地等語。則證人楊森族、張英泰實無任何動機或實益製作此不實之契約。況上開契約後附之B 支票或者書寫之C 支票均兌現到陳紀樺之帳戶內,且陳紀樺證稱:我提供我的帳戶給被告使用等語(見交查355 卷第15頁背面),則該契約若非由被告所製作,他人如何能取得開立給陳紀樺之支票?再者,

B 支票影本亦出現在臺中市○○區○○○街房屋、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該契約係買方泰鼎鑫公司向賣方陳秀雲購買該房屋、土地,簽約款400 萬元以B 支票付款,並由陳秀雲簽名、蓋章表示簽收該支票之情(見偵續113 卷一第76頁至第79頁)。而該土地、房屋據被告供稱係為被告所有,借名登記在陳秀雲名下。泰鼎鑫公司為了向政府借信保基金,所以才借名登記在泰鼎鑫公司名下。這400 萬沒有付給陳秀雲,是為了配合銀行貸款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交查字第58號影卷【下稱交查58影卷】第3 頁背面、第50頁背面);而證人洪富揚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拜託我把臺中市○○區○○○街房地借名登記在我太太陳秀雲名下,之後我們又將房地登記回去給被告,但是被告又登記給誰我不清楚等語;證人洪富揚、陳秀雲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均證稱:沒有簽與泰鼎鑫公司之買賣契約書,沒有收到簽約金

400 萬元支票,本件只是單純借名登記等語(見交查58影卷第61頁);又證人即代書林美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05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

龍門二街房屋是被告找我,稱銀行已經找到,要我辦過戶,說要用買賣過戶登記,買賣契約書是被告請我做契約書給銀行,過戶期間是被告跟我接洽,契約書後附的400 萬元支票是被告影印給我的,他只給我影本等語(見臺中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05 號民事案調卷影卷一第83頁背面至第85背面)。自以上被告之辯詞及各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既然辯稱該臺中市○○區○○○街房屋、土地均為其所有,且不論該房屋、土地原登記所有人即賣方陳秀雲或者買方泰鼎鑫公司均僅為借名登記,且該房屋、土地過戶、契約書之處理均為被告所主導並指示代書林美淳如何辦理,甚至係由被告交付該B 支票影本給代書林美淳,可見該B 支票確實係被告所持有。綜上情節,足認本案附表一編號1 之偽造契約確實係被告所製作並傳真給證人張英泰行使。

㈧至於證人張英泰雖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改口證稱:附表一編號

1 契約楊森族沒有同意讓被告刻便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背面),惟泰鼎鑫公司於102 年10月8 日提起本案告訴之刑事告訴狀內明確表示被告有宣稱可將本案土地登記在泰鼎鑫公司或負責人名下等語(見他2232卷第1 頁),且證人張英泰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證稱:因677-3 、677-4 地號土地在陳紀樺名下、677-5 地號土地在陳紀樺兒子謝承翰名下,本案土地陳紀樺、陳紀樺兒子謝承翰無法再貸款,故被告希望本案土地用楊森族或泰鼎鑫公司名義登記等語,此已如前所述。足認當時證人張英泰因被告之提議而願意投資本案土地,且要向王子公司購入本案土地登記在楊森族名下,並且因此相信被告有代墊400 萬元之金額給王子公司。則證人張英泰於原審審理中此部分改口證述應屬記憶有誤,應以證人張英泰先前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楊森族同意刻便章之情節方與事實相符。

二、100年3月15日匯款300萬元部分:㈠被告坦承有開一張300 萬元之陳紀樺之支票,向施家棟借錢

,並有收到295 萬5,000 元等語(見偵續113 卷一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證人張英泰於偵查中證稱:295 萬5,000 元是我跟施家棟調的,施家棟是我的金主等語(見偵續113 卷一第124 頁);證人施家棟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我匯款295 萬5,000 元給陳紀樺,但我不認識陳紀樺,只要是張英泰向我調資金,我就會調給他,陳紀樺開的票有兌現等語(見交查355 卷第15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12月29日是張英泰跟我借款,被告開A 支票請張英泰來跟我調錢,支票給我時後面有被告背書,然後我要張英泰背書,因為我不認識被告,我就把錢匯至陳紀樺戶頭等語(見偵續113卷三第47頁背面);並有施家棟匯款295 萬5,000 元至陳紀樺台中商銀62992 號帳戶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 紙、陳紀樺之台中商銀62992 號帳戶存摺影本、A 支票正反面影本可憑(見偵續113 卷一第42頁;交查355 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50頁至第51頁)。

㈡自以上證據可見,被告先前曾向張英泰借款,而由張英泰向

證人施家棟商借,故證人施家棟借款295 萬5,000 元給被告,於99年12月29日匯款295 萬5,000 元至被告指定之陳紀樺台中商銀62992 號帳戶內,並由陳紀樺開立A 支票,由被告、張英泰背書後交給證人施家棟。

㈢嗣於100 年3 月15日泰鼎鑫公司匯款300 萬元至陳紀樺之台

中商銀24923 號支票帳戶,當天A 支票有兌現之情,此有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台中商銀24923 號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續113 卷一第60頁;偵續113 卷二第40頁)。而證人張英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故意傳真附表一編號1合約書及支票影本給我,表示說他已經幫我們用楊森族名義跟王子公司簽約買土地了,且他已經幫我們代墊400 萬元,所以我們後續才會把錢匯至陳紀樺台中商銀社頭分行帳號24

923 號帳戶,以便兌現給施家棟的A 支票等語(見偵續113卷一第48頁)。可見因附表一編號1 契約書後附之支票,使告訴人泰鼎鑫公司之業務執行人張英泰誤認被告已經以該支票代墊購買本案土地之400 萬元金額給王子公司,故告訴人泰鼎鑫公司才會於100 年3 月15日匯款此300 萬元給被告指定之陳紀樺台中商銀24923 號支票帳戶內,目的要償還被告此400 萬元,故代替被告向證人施家棟還款。如果張英泰知道被告根本沒有將本案土地移轉給證人楊森族、也沒有代泰鼎鑫公司支付400 萬元給王子公司,則張英泰自然不會幫被告還300 萬元、不會匯款300 萬元到陳紀樺之台中商銀2492

3 號支票帳戶。故泰鼎鑫公司此部分受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300萬元之情已足認定。

㈣被告先於106 年9 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我向陳紀樺

借支票開立給張英泰借300 萬元,但我已經還了,支票已經讓張英泰撕掉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2頁)。惟泰鼎鑫公司於先前提起告訴時之告訴代理人秦申周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被告向泰鼎鑫公司借款300 萬元,這張支票100 年2月11日撕毀寄回給陳紀樺等語,並提出撕毀之支票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交查58影卷第59頁背面、第61頁、第63頁);證人陳紀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當時由被告向泰鼎鑫公司借款300 萬,由我開支票,因為被告被銀行拒絕往來,所以拿我的票去借錢,被告說300 萬有還給泰鼎鑫公司,我打電話問張英泰,張英泰說錢還了,票已經撕毀了,叫我相信他等語(見交查58影卷第63頁)。而自上開支票影本可見上開證人所述之支票票號為CT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0 年

1 月31日,則可見被告所指之已還款、已撕掉之支票係先前的事情,而非本案向施家棟借款透過陳紀樺開立之A 支票。

被告此部分所謂已還款之辯解即與本案無涉。

三、附表二所示各次匯款、交付之金額部分:㈠被告坦承有收到附表二所示四筆款項,陳紀樺之台中商銀帳

戶均為被告使用等語(見偵續113 卷一第126 頁至第128 頁;偵續113 卷三第59頁背面),且附表二所示四筆金額各有台北縣三峽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台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影本、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0 年5 月21日收款人林登隆簽名之收據影本各1 紙在卷可參(見偵續11

3 卷一第61頁至第63頁)。而被告辯稱該等款項都有還款,臺中市○○區○○○街房屋過戶有費用要泰鼎鑫公司支付云云。故此部分爭點即為,此四筆款項是否為被告施用詐術致張英泰、泰鼎鑫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㈡證人張英泰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陳紀樺有677 地號前面

4 筆土地,有跟銀行借款,他要繳銀行的利息不夠,被告就跟我說他不夠10萬,叫我先借他,我拿我個人的錢借給被告繳銀行貸款利息,也算保住陳紀樺的信用或土地不被查封拍賣。我自己打收據,633 地號是寫錯。100 年4 月18日透過施家棟匯款27萬元至陳紀樺帳戶、100 年4 月28日現金存款30萬元至陳紀樺帳戶、100 年6 月2 日透過林金富匯款15萬元至陳紀樺帳戶,都是來借錢,說要繳土地貸款利息,是三多段677-6 的鄰地的貸款。後來本案土地上面有蓋房子,我們都沒分到股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第88頁背面至第90頁)。故自證人張英泰證述可見,被告要求交付附表二該等款項之理由係以員林市○○段○○○○○ ○○○○○○ ○號及同段677-5 地號土地有貸款須支付利息,而向張英泰要求周轉金錢,而該等土地是要與本案土地一同投資、合建房屋之標的,顯然被告係以邀約張英泰一同投資為由,才向張英泰周轉此部分貸款利息金額,張英泰係誤以為自己也有參與投資,為使投資能順利進行,始陷於錯誤而願意交付附表二款項,並欲以該等款項最終作為支付購買本案土地之款項;又100 年5 月21日之10萬元收據上記載:茲因張英泰投○○○鎮○○段633-3 至6 土地,先墊付銀行利息10萬元整,收款人林登隆之情,有上開收據在卷可憑,顯見證人張英泰證述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況且倘若該等金額與本案土地投資無關,而係其他原因單純借款,為何要將證人張英泰投資本案土地之情寫在該收據上?被告又豈會願意在該收據上簽名?綜上,被告實際上並未將本案土地過戶給證人楊森族,且張英泰、泰鼎鑫公司投入資金欲投資本案土地,卻全未分得股份或任何利益,證人張英泰若知悉此事實,顯然不會交付附表二所示款項,然被告利用附表一編號1 偽造之契約以及後附之支票,致使證人張英泰、泰鼎鑫公司陷於錯誤,以為有參與本案土地之投資且被告有代墊款項,始願意支付附表二所示款項。被告此部分所為顯以欺瞞之方式,使證人張英泰、泰鼎鑫公司對參與投資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而同意交付附表二所示款項,被告所為此部分行為構成詐欺取財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臺中市○○區○○○街房屋過戶有增值稅和其他

信用之費用要泰鼎鑫公司支付云云(見偵續113 卷三第59頁背面),惟附表二之四筆金額總計高達82萬元,被告並未具體指出係哪些增值稅或其他費用共需如此高額,則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對被告辯解之說明:㈠被告於107 年3 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張英泰有買林

內的土地400 多萬元,還有買員林中山路的房子340 萬元,都沒有給我,就當作我向張英泰借錢抵銷。這兩個案件都上訴到最高法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9 頁背面)。而被告所稱購買林內土地、員林中山路房子之情各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由彰化地院分別以105 年度訴字第417 號案件、105 年度易字第441 號案件審理、判決,且各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被告聲請本院調取此二案卷。而被告所稱證人張英泰購買雲林縣林內鄉土地須支付400 萬元之部分,該買賣由甲方即案外人施國志、乙方即證人張英泰、見證人即證人施家棟、被告簽名訂立合夥協議書,內容為立約人施國志、張英泰合夥購買土地(土地座落:雲林縣○○鄉○○段1533、1535、1536、1536 -1 地號共計四筆),協議書日期為100 年11月24日,協議書第二點記載「乙方已於日前先行支付購買土地之訂金新台幣肆佰萬元」,此有該合夥協議書影本1 紙在卷可證(見彰化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417 號調卷影卷【下稱原審調卷影卷】)。則證人張英泰若未實際交付400 萬元土地價金,被告為何願意在見證人處簽名?顯然被告同意上開合夥協議書之內容方會簽名,故被告此部分40

0 萬元張英泰未支付而抵銷借款之辯解即無足採。另被告所稱證人張英泰購買員林中山路土地、建物須支付340 萬元部分,該買賣係由甲方即證人施家棟、乙方即證人張英泰、丙方即被告簽名訂立合夥協議書,合夥購買土地(土地座落:彰化縣員林鎮【按嗣後改制為員林市,下同】僑信段981 、981-1 地號共計二筆)及房屋(建物門牌○○○鎮○○路○段○○○ 號、建號:926 計建物一棟),協議書日期為100 年12月2 日,協議書第一點記載「甲、乙、丙方合夥購買土地及建物總價為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整,出資額為甲方40% ,乙方40% ,丙方20% 」,此有該合夥協議書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調卷影卷)。而證人施家棟於該案上訴至本院之審理中具結證稱:1,700 萬元之50% 是850 萬,我跟張英泰各出資340 萬元,被告出資170 萬,總共先拿出850 萬,這部分是前款,銀行貸款下來1,100 萬中,被告轉850 萬出去,這樣總共就是1,700 萬元等語(見原審調卷影卷)。然證人張英泰、施家棟與被告合夥購買此部分員林中山路土地、房屋之時間係100 年12月2 日,而本案泰鼎鑫公司陷於錯誤匯款300 萬元之時間為100 年3 月15日,附表二各次付款時間為100 年4 月至6 月間,時間均早於此員林中山路土地、房屋購買時間,顯然本案詐欺犯行與100 年12月間此買賣員林中山路之合夥無關。故無論張英泰另外於100 年12月間與被告合夥購買房地之情形如何,均不影響先前被告製作虛偽之附表一編號1 契約書而使泰鼎鑫公司陷於錯誤致匯款300萬元以及嗣後交付附表二所示款項。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均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㈡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民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泰鼎鑫公

司要還我1,400 萬,張英泰只說我欠他錢,他欠我的錢都不提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9頁)。而被告於102 年間向臺中地方院起訴泰鼎鑫公司應返還其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房屋及土地,因該房地業於103 年間遭法院查封,故請求泰鼎鑫公司損害賠償。臺中地院於104 年3 月30日判決泰鼎鑫公司應將該房地移轉登記返還被告,惟因該房地已遭泰鼎鑫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係屬可歸責泰鼎鑫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故被告請求泰鼎鑫公司賠償無法取得該房地所有權之損害於法有據,而判決泰鼎鑫公司應給付被告1,41

8 萬664 元及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有臺中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05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臺中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05 號民事案件調卷影卷)。惟被告係於102 年

6 月18日始向臺中地院提起該民事訴訟案件,此有該民事起訴狀可證(見同上調卷影卷),則本案告訴人泰鼎鑫公司於

100 年3 月15日以及附表二所示100 年4 月至6 月間交付被告各該金額之時,被告均係以要求告訴人泰鼎鑫公司投資本案土地之名義,而使告訴人泰鼎鑫公司願意交付該等金錢,當時被告之詐欺犯行已完成,當時亦無此臺中市○○區○○○街○○號之房屋及土地要返還給被告之情節,故即使嗣後告訴人泰鼎鑫公司經臺中地院民事判決應給付被告金錢,仍不影響本案被告詐欺犯行之認定。

㈢另被告其餘辯解借錢都有還錢云云,惟其並未指出還錢之具

體方式或時間供本院查核,其此部分顯為臨訟辯解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本案犯行均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罰金刑之刑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是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偽造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江繁昌」3 字係被告親簽,即僅能認定該「江繁昌」3 字係被告令不知情之人所書寫,而屬間接正犯。又偽刻「王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江繁昌」小章,顯係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為,亦屬間接正犯。

四、吸收之論述被告偽造王子公司、江繁昌之印章、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私文書及後附之B 支票影本上蓋用印文、偽造王子公司負責人江繁昌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想像競合犯論述被告出於同一犯罪計畫與目的,而向告訴人泰鼎鑫公司、張英泰詐得數筆款項,被告所為侵害法益相同,被告各個舉動應評價為數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論以一詐欺取財之行為;又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旨在詐得告訴人泰鼎鑫公司、張英泰之財物,故被告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2 行為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肆、原判決關於林登隆部分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堅決否認其有偽簽王子公司負責人江繁昌之簽名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而經本院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因事實上之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依罪疑唯輕法則僅能認定該「江繁昌」3 字係被告令不知情之人所書寫,而屬間接正犯。原審判決不查,逕認該3 字簽名係被告所親為,自有未恰,大、小章部分,一般人並無刻印技術,原審未認定間接正犯,同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其未為本件犯行,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然有上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偽造不實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泰鼎鑫公司、張英泰主張欲合夥投資並已代墊購地款項,藉此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損害告訴人泰鼎鑫公司、張英泰之財產權益,又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一再主張其他無關之投資案事由以掩飾其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及原從事養豬行業,後從事土地買賣業務,家中有妻子及2 個兒子,兒子均已3 、40歲之工作與家庭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考量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 年7 月

1 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

㈡未扣案偽造之本案土地99年11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

被告所製作、所有之偽造私文書,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則該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王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江繁昌」之署押、印文,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又考量此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除文件內容表彰之意義外,本身並無何財產價值,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契約書之影本,係被告傳真予證人張英泰行使,用以詐取金錢,惟既已交付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票號AS0000000 號支票影本下方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王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江繁昌」之印文,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㈢未扣案偽造之「王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江繁昌」

印章各1 個,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而該等偽造印章一般市面上刻印並不困難且價值低微,無追徵其價值之實益,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㈣被告向告訴人泰鼎鑫公司、張英泰詐得之金額300 萬元及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為382 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姚勳昌法 官 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偽造之文書 │偽造印文、署押 │├──┼─────────────┼───────────────┤│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紙(甲方│偽造「王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楊森族、乙方王子食品工業股│」、「江繁昌」印文在第1 頁「立││ │份有限公司、日期99年11月30│買賣契約書人」處各1 枚;在第1 ││ │日) │頁「房地買賣總價新台幣」處各1 ││ │ │枚;在第2 頁與第3 頁騎縫處各1 ││ │ │枚;在第4 頁「賣方(乙方)」處││ │ │各1 枚;在第4 頁「收款人簽名(││ │ │蓋章)處各1 枚; ││ │ │偽造「江繁昌」署押在第4 頁「賣││ │ │方(乙方)」處1 枚。 │├──┼─────────────┼───────────────┤│2 │無 │偽造「王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江繁昌」印文在支票號碼 ││ │ │AS0000000 號、發票日99年11月30││ │ │日之支票影本下方處各1 枚。 │└──┴─────────────┴───────────────┘附表二┌──┬────────┬────────────────────┐│編號│時間(民國) │匯款/交付金額 │├──┼────────┼────────────────────┤│1 │100年4月18日 │泰鼎鑫公司透過施家棟從三峽鎮農會匯款27萬││ │ │元至陳紀樺之台中商銀24923 號支票帳戶(起││ │ │訴書誤載為陳紀樺之台中商銀62992 號帳戶)│├──┼────────┼────────────────────┤│2 │100年4月28日 │泰鼎鑫公司以現金30萬元存入陳紀樺之台中商││ │ │銀62992 號帳戶 │├──┼────────┼────────────────────┤│3 │100年5月21日 │張英泰交付10萬元現金給林登隆 │├──┼────────┼────────────────────┤│4 │100年6月2日 │泰鼎鑫公司透過林金富從渣打銀行匯款15萬元││ │ │至陳紀樺之台中商銀62992 號帳戶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