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涂錦成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法扶律師)
江銘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涂錦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上網在「露天拍賣」網站,購得不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模型槍1枝(含彈匣1只)及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而於106年11月19日起至107年2月7日為警查獲前某日,在苗栗縣○○市○○里○○○街○○號旁鐵皮屋內,先將上揭模型槍之槍管取出,以電鑽車通槍管內之阻鐵,再用銼刀研磨撞針,加以組裝,將上開模型槍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改造槍枝)1枝。嗣於107年2月7日上午6時38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揭鐵皮屋內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槍枝及電鑽、銼刀各1枝等物,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認各該證據之取得或作成,均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106年11月19日上網購入模型槍1枝後,隨以扣案之電
鑽車通原槍管內之阻鐵,並以扣案之銼刀研磨撞針,將該模型槍予以改造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直承不諱。而此改造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檢視,雖槍枝為塑膠材質,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7年3月29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3至130頁)。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為被告辯護稱:該改造槍枝之槍管雖
經被告車通,但其內徑不一,又無來復線,得否順利射出彈丸尚且無疑,又槍身為塑膠材質,有膛炸之危險,是上開鑑定認有殺傷力,顯有可議。然查:
⑴我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枝,依其第4條第1項
第1款可知,無論槍砲之名稱為何,乃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管制對象,並不以可發射特定「子彈」者為限,故槍管口徑是否一致?有無來復線以穩定適用子彈之彈道?均無關宏旨,重點在於有無「殺傷力」之認定。
⑵而本院依職務上所已知,鑑別槍枝有無殺傷力?如查扣者為
制式槍枝,或仿制式槍枝型式之改造槍枝(火藥式),其鑑驗方法向來採取「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即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者,即可為具殺傷力之認定(如查獲者為使用壓縮氣體為推進動力者,才採取「試射法」鑑定其單位面積動能,達一定動能方認定有殺傷力)。本案上開鑑定書既明載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為鑑驗方法,與前述鑑定原則一致,自難以未採用「試射法」鑑定,而認其鑑定結果錯誤不實。又本院尊重辯護人調查證據之權利,乃依辯護人之聲請,再分別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均遭婉拒,但前者指稱「鑑於使用非制式槍枝進行實彈射擊,恐有槍枝爆裂之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猶見國內槍枝鑑定機關對於「非制式槍枝」有無殺傷力之鑑定,通案採用「檢視法」、「性能檢驗法」為鑑定方法。後者則稱「本案…經貫通之金屬槍管雖內徑不一,無法射擊單一彈頭子彈,但仍可射擊具備多數小直徑彈丸之散彈」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故仍認定本案改造槍枝可發射「散彈」而具有殺傷力無誤。何況,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曾以購買時所附之道具彈試射過,可以擊發、沒有卡彈、膛炸等語(見偵卷第35頁),在在顯示本案改造槍枝有殺傷力之鑑定結果,容無疑義可言,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之上開辯護,並非可採。
㈢被告購得模型槍後,利用電鑽貫通槍管、以銼刀研磨撞針,
重新裝入槍身內組裝完成,使原本不具擊發金屬或適用子彈之槍枝,改造成可以擊發金屬或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扣案槍枝,則被告所為,自屬製造無疑。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
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製造槍枝後進而持有改造槍枝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上網購入模型槍後予以改造,即便槍管內徑不一,稍嫌粗糙,但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對一般民眾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已難認為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何況當本院審判長質之被告為何「改造」?被告答稱「一時好奇」云云,惟核之被告自承在YOUTUBE頻道收看視頻,學習如何改造槍械(見偵卷第35頁),本案除查獲系爭改造槍枝及8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經被告試射)外,另有為數不少之工具及火藥、底火、火藥桶等物品,是以,被告處心積慮上網學習改造槍枝之方法、購得道具槍及相關物品,所費不貲,必然具有特定目的,豈能以「一時好奇」予以搪塞?縱然,被告未實際另犯他罪且槍枝改造尚嫌粗糙時,即遭警方搜索查獲,實因歸功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員警偵辦刑事案件之靈敏度及掃蕩不法槍枝之決心。若未能即時查獲,被告改造槍枝,更精益求精,儼然成為社會治安之不定時炸彈,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難認其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易孳生重大社會事件,竟為非法製造、持有改造槍枝之犯行,雖尚無造成其他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且未進而持所製造或持有之槍枝犯案,然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非輕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製造之槍枝僅有1枝,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瓦斯管線工程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家中有聾啞父親待被告奉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僅量處較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稍重之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2萬元,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下列扣案物應予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稱適當,被告一反原審認罪之表示,於本院準備程序順應辯護人之上開辯護,否認改造槍枝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改以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以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㈠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彈匣1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電鑽1具及銼刀1枝,係被告所有供改造槍枝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8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品或因非違禁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造槍枝犯行有關,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霓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王 邁 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