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8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俊義選任辯護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68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何俊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何俊義與何俊松為兄弟,何俊義明知其未受何俊松委託申請何俊松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區段0000建號建物之第一類謄本,竟因家產糾紛之需要,為取得何俊松前揭房地登記之資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9時許,前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向該地政事務所櫃檯承辦人員鄧亞如佯稱其係受何俊松之委託,欲申請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並陳報何俊松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供鄧亞如查證,並代為在該所制式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位,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列印供何俊義查看,由何俊義簽名確認後,持向鄧亞如行使,鄧亞如即據以列印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予被告收執,足以生損害於何俊松及地政機關對於管理申請地籍謄本之正確性。
二、案經何俊松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何俊義(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要申請母親名下土地跟建物謄本,係地政人員鄧亞如問伊是否需要告訴人何俊松(下稱告訴人)之土地及建物謄本,伊稱好,鄧亞如就叫伊報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及簽名,伊未向鄧亞如表示伊有受到告訴人之委託,不知有什麼法律責任,伊連第一、第二類謄本都搞不清楚,從沒申請過土地謄本。當時時間很倉促,伊信任公家人員辦事,叫伊簽名就簽,東西一領就走了,根本也沒看,伊未假冒告訴人名義,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
二、惟查被告確於105年10月11日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向承辦人員鄧亞如表示欲申請告訴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區段0000建號建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由鄧亞如代為於申請書上「申請標示(含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管理者姓名、統一編號)」、「申請項目」、「申請人姓名」、「代理人姓名」「建物門牌」及「統一編號」等欄位,以電腦填載相關資料,並於「委任關係」欄位中代為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後,交由被告簽章,被告遂持以向鄧亞如行使,經鄧亞如核發前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予被告,並將上開申請書歸檔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鄧亞如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13、24-25頁、原審卷第93-101頁),並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之第一類謄本(見偵卷第7、8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1日中興謄跨字第010597號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見偵卷第9頁)等在卷可查,此並為被告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認不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次查觀諸卷內被告於另案訴訟時所提出之前揭告訴人名義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偵卷第7、8頁),可見其列印時間為105年10月11日9時44分,而被告於本院具狀所補提其母張玉桃名義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上之列印時間為105年10月11日9時50分,依此顯見被告是申請告訴人名義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先,隨後再申請其母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則被告前揭所辯其原是要申請母親名下土地跟建物謄本,是地政人員問其是否亦需要告訴人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其始答允一併申請云云,與上開事證顯然不符。且衡情若非被告主動提起或要求,地政人員何以知其需要告訴人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又上開申請書上既載明「申請人姓名」及「代理人姓名」,並於「委任關係」欄位載明「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的文句,而被告復於該欄位之簽章處簽名。則其又豈有不知係以代理人身分提出申請,及其既自承未得告訴人授權或同意,則其如以代理人身分申請即須負法律上責任之理。況證人鄧亞如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電腦列印出來的這個結果,就是妳在電腦KEY IN,妳會
KEY IN電腦的前提,是被告有告訴你什麼事?)被告說要申請第一類謄本,我就會說請他提供所有權人的身分證字號跟姓名給我,我會告訴他申請第一類謄本會負法律上責任,委任、切結這邊會打勾。」、「(被告在妳要KEY IN之前,他有告訴妳他有取得所有權人的委託來申請這份謄本?有沒有這樣講過,讓妳去電腦勾選之後列印?)他跟我講有身分證字號,他們是兄弟。我一般做法我會請他提供身分證字號,我會告訴他說這個是有法律上責任,要有委任關係才可以來申請,他講OK,我就會給他,他如果不OK,我不會給他,民眾說願意負法律上的責任或願意切結,我就會給他。」、「(當時被告是主動跟妳表示他要申請何俊松名下的土地跟建物謄本?)他跟我講要申請土地謄本及建物謄本,我問他所有權是誰,他就跟我說是何俊松,我就問謄本你要請第一類還是第二類,他就說他要請第一類。」、「(本案當時妳是如何判斷被告有獲得何俊松的授權委託?)當時他來申請謄本的話,我有告知他如果要申請第一類謄本,必須要有委任的關係,要在申請書上面切結聲明,他同意。」、「(當天被告有無申請他自己名下的土地建物謄本?)沒有。」(見原審卷第97、100頁)等語。參以被告於原審供承「去年10月11日跟我弟弟何俊松處的不愉快,10月11日我弟弟何俊松去申請公所調解,我父親生前85年的時候已經有買房子給我何俊松,還登記在他名下,我當時去地政事務所要申請我父親過世之後,就登記在我母親名下的房地,就是我戶籍地廣興巷10號的土地跟建物謄本,我跟鄧亞如小姐講,鄧亞如小姐問我說要不要我弟弟的,我說好,鄧亞如就叫我報身分證字號,還叫我簽名我就簽了,就這樣而已,我從頭到尾沒有向鄧亞如表示我有受到何俊松的委託。」等語,及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案由:何俊松、何俊義、張玉桃間家庭糾紛,應到時間:105年10月11日15時30分)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原告張玉桃請求被告何俊義、林翠雅遷讓房屋事件)(見原審卷第48頁、第119頁、第129頁至135頁)。足徵被告於105年10月11日上午確係因與告訴人及其母張玉桃間之家產糾紛而特地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告訴人及其母張玉桃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則被告在前開申請書「委任關係」欄載明「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句欄位後簽名,並在證人鄧亞如告知法律責任效果下,被告仍擅自以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申領告訴人之前揭土地及建物謄本,其有偽造之故意甚明。至被告係主動向證人鄧亞如申請告訴人前揭土地及建物謄本,或縱係證人鄧亞如向被告提及是否要一併申領告訴人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均不影響被告明知無代理權仍擅自代領之情事。是被告所辯當時係地政人員鄧亞如問伊是否需要告訴人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及仍不知有何法律責任,因時間倉促,簽名後東西一領就走了,根本沒看,未假冒告訴人名義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核均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被告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参、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或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之權益暨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無異,自仍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9月26日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本件依前揭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所示,其上申請用途欄記載「自行參考」;申請人姓名欄係載「何俊松」;代理人姓名欄係載「何俊義」;委任關係欄則係勾選「本申請案係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項目;簽章欄及領件簽章欄則為「何俊義」簽名等內容,且該申請書上亦載明:「1、本申請標的內容經本人確認無誤。2、申請人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則自該申請書所載內容形式上觀之,本件被告係以受告訴人委託之代理人身分,向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鄧亞如申請告訴人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號之第一類地籍謄本,而透過不知情之證人鄧亞如在文書作業上,將「申請人姓名欄」以電腦繕打方式代填告訴人「何俊松」之私文書於本份申請書上。則被告顯係以間接正犯之方式,利用不知情公務人員偽造本件內容為告訴人本人確認本申請標的內容無誤,且告訴人有委任被告提出本申請案等不實事項之私文書,使被偽冒之告訴人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告訴人本人權益已造成危害至明。至該文書上雖無偽造告訴人「何俊松」之署押,亦未由被告以代理人身分簽署「何俊松」之姓名,惟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罰之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之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70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能以其上無告訴人之簽章,即認不生冒用他人名義之問題。是被告與告訴人當時雙方已存有糾紛,而有嫌隙,被告明知其為無代理權人,竟假冒為告訴人之代理人,利用不知情之公務人員擅自製作形式上申請人為「李俊松」名義之私文書,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第一類謄本,應認確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二、核被告明知無代理權假冒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申請上開第一類謄本,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鄧亞如擅自製作形式上申請人為「李俊松」名義之私文書,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第一類謄本,為間接正犯。另按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僅係因便民服務,由地政機關人員以電腦產製列印申請書,交付民眾確認簽名後申請等情,業據證人鄧亞如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見前開申請書並非公文書;又證人鄧亞如於偵查中證稱:「申請時要先告知所有權人身分證字號及地號,我會先查詢他講的對不對、做確認,確認之後輸入代理人的資料,列印申請書交給他簽名,並將謄本交給申請人,申請書會歸檔,不會另外在電腦上存檔」等語;從而,地政機關是否准予申請人之申請亦存有審核之權,則本件自均無從認被告有何涉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問題。又上開申請書既由被告提出申請交予地政人員並已經歸檔於地政機關,亦無沒收問題,均併此敘明。
三、被告之罪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審仍以最高法院不再援引之見解,誤認被告雖以自己受告訴人之委任自居,然係以自己名義於上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之簽章欄位簽名,該申請書既係表彰被告自己所出具之文書,並未捏造他人名義,自難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洵屬違誤,檢察官上訴執前揭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論以被告前開之罪。並審酌被告雖未能坦承犯行,但前無犯罪前科,本件所造成之危害性尚輕,兼衡其係高工畢業現擔任送貨員,及已婚育有二名子女尚在就學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為本件犯罪固值非難,惟其係為家產糾紛之訴求,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危害性不高,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林 榮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