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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8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856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林邦男

林隆文林明文林光文林為斌共同自訴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被 告 張享珅

張惠雯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自更二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德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康公司)於民國91年3 月

4 日設立,被告張享珅係德康公司實際經營者,被告張惠雯係德康公司董事兼董事長,被告楊棟城係德康公司董事,亦係地政士,並受任為自訴人林邦男、林隆文、林明文、林光文、林康文、林為楷、林正文、林和文、林錦文、林堉文、林為斌等(下稱自訴人等11人)草擬自訴人等11人與德康公司間所訂立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230 (自訴狀誤載為203 )、237 、243 、247 、248 、249 等地號土地(下稱上開6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亦係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理人,祭祀公業林奕明嘗〈自訴人等11人均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管理人林起烈亦同時將同段231 、232 、244 、245 等地號土地(下稱上開

4 筆土地,與上開6 筆土地合稱上開10筆土地)出售予德康公司。94年1 月22日自訴人等11人與祭祀公業林奕明嘗同時將上開10筆土地分別出售予德康公司,由被告張惠雯代表德康公司與自訴人等11人及祭祀公業林奕明嘗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被告楊棟城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撰寫人同時並係辦理兩造契約簽訂者,被告張享珅則係上開10筆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洽談人,於簽約時亦在場。自訴人等11人及祭祀公業林奕明嘗於簽訂上開10筆土地買賣契約後,遂依該契約書第2 條第2 款約定,備妥過戶證件(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等)交予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信賴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會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內容履行義務。

(二)孰料,自訴人林和文於104 年7 月初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申請當時過戶之土地登記書等文件,始發現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填寫之立約日期為93年12月31日,因此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原因發生日期欄記載93年12月31日,顯係倒填日期,記載不實事項,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此部分犯行顯已構成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且上開10筆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竟於94年1 月7 日已送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於94年1 月18日核課上開10筆土地移轉所有權時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並核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然兩造實際上係於94年1 月22日始締約。

而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上開行為使自訴人等11人及祭祀公業林奕明嘗不能享有94年2 月1 日施行之土地稅法第33條修正土地增值稅減半之租稅優惠,致使自訴人等多繳納新臺幣(下同)261 萬9,973 元之土地增值稅額及嗣後上開10筆土地於98年12月31日遭法院拍賣而拍定時,被告張惠雯應繳交之土地增值稅應納稅額為零,被告張惠雯因此省下鉅額土地增值稅,此即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偽造私文書,積極侵害自訴人等11人之財產,創造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財產未減少之目的,是以核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所為實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相當。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

3 人於公契上倒填上開土地之買賣成立日期,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偽造文書,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致使自訴人等11人多繳一倍土地增值稅261 萬9,973 元,並使被告張惠雯於98年12月31日經法院拍賣而移轉土地所有權於他人時免繳納土地增值稅,此部分犯罪具方法與結果關係,是以時效應自98年12月31日起算。

(三)依兩造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3 款約定,土地增值稅單核發下來,由德康公司代為繳交土地增值稅,以作為第2次付款。上開繳交之土地增值稅款項係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持有自訴人等11人之款項,是以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前揭免繳納土地增值稅等同於業務侵占自訴人等11人買賣應得價金,應構成業務侵占罪。

(四)自訴人等11人接受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所交付之德康公司本票後,於94年2月1日與祭祀公業林奕明嘗將上開10筆土地移轉過戶至被告張惠雯名下,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人即於94年2月3日向土地銀行貸款獲得6,000萬元。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人於交付德康公司本票予自訴人時,尚有75%價金未給付,故被告張惠雯受移轉上開10筆土地應係自訴人等11人信託性質,委託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人將上開10筆土地貸款,並以貸款給付自訴人等11人買賣價金後,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人始取得上開10筆土地所有權。惟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人於貸得6,000萬元後,即將相當於貸得金額45 %左右之應付自訴人等11人之尾款予以侵吞,改以94年12月20日之遠期支票支付。嗣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人先於94年3月17日將上開10筆土地合併,再於同年月31日分割成32筆土地,於同年8月26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1億1,400萬元,全部款項侵占入己,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人於94年11月30日找金主假扣押32筆土地,94年12月20日遠期支票到期,經提示德康公司存款不足跳票,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人及德康公司迄今分文未付。故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人顯係惡意詐欺自訴人等11人上開10筆土地,而詐欺既遂時間係94年12月20日。

(五)退步言,縱令認定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未給付買賣價金尾款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該當,則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取得自訴人等11人之信賴,而先將土地移轉至被告張惠雯名下,由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貸款,再以貸款所得給付自訴人等尾款,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之貸款行為係其等業務,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以簽發保證本票保證將來會兌現給付尾款,卻未給付尾款,而將貸款所得入己,且將受移轉土地予以合併再分割,分割後再行向銀行貸款,再將貸款所得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未支付自訴人等11人買賣價金尾款,顯係以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自訴人等11人之土地,而予以變化型態為貸款所得,並將貸款款項侵占入己,而不支付尾款,是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所為應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等語。

二、本件原係自訴人等11人自訴被告張享珅、張惠雯、楊棟城3人詐欺取財(上開10筆土地)、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得利、業務侵占等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6 年6 月30日以105 年度自更(一)字第1 號分別裁定駁回自訴及判決不受理、免訴後,僅上訴人即自訴人林邦男、林隆文、林明文、林光文、林為斌(下稱自訴人等5 人)自訴被告張享珅、張惠雯(下稱被告2人)詐欺取財(上開6 筆土地)部分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判決撤銷發回,其他部分均已確定在案,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三、原審判決意旨略以:(一)自訴人等11人與德康公司締約買賣上開6 筆土地之時點為94年1 月22日,祭祀公業林奕明嘗與德康公司締約買賣上開4 筆土地之時點為94年1 月24日,被告2 人及楊棟城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辦理上開10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點為94年1 月28日,上開10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張惠雯名下之時點為94年2 月

1 日;自訴意旨(四)指訴被告2 人惡意詐欺上開6 筆土地,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倘若無訛,則被告2 人上開犯罪於94年2 月1 日已成立,是被告2人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4年2 月1 日起算。(二)自訴意旨(四)雖主張:被告2 人以發票日94年12月20日之遠期支票支付買賣價金尾款,嗣經屆期提示,惟德康公司存款不足跳票,故被告2 人詐欺上開10筆土地既遂時間即係94年12月20日等語。然被告2 人確有惡意詐欺上開6 筆土地之犯行,則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應於94年2 月1 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結果發生時即已既遂,業如前述,與自訴人等5 人於此時點是否意識到被告2 人行騙無涉,是以自訴意旨認詐欺取財既遂時間應為代償之支票到期時即94年12月20日云云,並無任何理論或法律上之依據,顯無可採。(三)依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且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被告2 人上開犯罪追訴權時效完成與否之認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是以被告2 人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4年2 月1 日起算,且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均如前述,故被告2 人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4 年1 月31日完成,而自訴人等5 人遲至104 年7 月29日始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此部分自訴(見104 年度自字第9 號卷第1 頁刑事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核其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自訴人等5 人自訴被告2 人詐欺取財(上開6筆土地)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等語。

四、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程序方面:自訴人於第一審10

7 年度自更二字第1 號案件,從來不知道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故從未委任陳淑芬律師為自訴共同代理人,並未提出自訴委任狀,然第一審法院於刑事判決書卻記載「共同代理人」為陳淑芬律師,實有未當。(二)查自訴人於94年1 月22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被告2 人所經營之德康公司,分別締結買賣契約甫完成,被告等人於94年2 月1 日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到被告張惠雯個人名下,自訴人均不知悉,且當時被告

2 人是用支票給付第一期款,第一期款之支票兌現日期在94年2 月1 日始兌現,自訴人實無從認定被告於94年2 月1 日即為故意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完成;而依據兩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被告2 人保證(並開立本票保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第三期尾款於系爭土地過戶被告和其指定人名下後貸款所得款項會支付給自訴人,被告等2 人係用支票支付第三期尾款,但支票到期卻帳戶沒有錢,而一一跳票,自訴人才知被告惡意詐欺取財,原審判決認定係以土地移轉之日期為詐欺取財行為完成之日,顯有違誤等語。

五、按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先後於94年2 月2 日、同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又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分別由「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

1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六、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72 條所明定。

七、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等5 人自訴被告2 人所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依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先此敘明。

(二)查自訴人等11人與德康公司締約買賣上開6筆土地之時點為94年1月22日,祭祀公業林奕明嘗與德康公司締約買賣上開4筆土地之時點為94年1月24日,被告2人及楊棟城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辦理上開10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點為94年1月28日,上開10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張惠雯名下之時點為94年2月1日等情,有自訴人等11人所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收件者章、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1日頭地一字第1040005508號函、105年7月20日頭地一字第1050004803號函及所附上開10筆土地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見104年度自字第9號卷第17至41頁、第47頁、第97頁、第121至147頁;105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卷一第91至103頁);又上開6筆土地買賣價金之尾款,係以發票日94年12月20日、發票人為德康公司張惠雯之遠期支票支付買賣價金尾款,嗣經屆期提示,惟因德康公司存款不足且為拒絕往來戶,而於95年3月21日跳票乙節,亦有卷附之上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存卷可考(見104年度自字第9號卷第70頁及其背面),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三)按詐欺罪係即成犯,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時,即應構成犯罪。本件被告2人與自訴人等締結土地買賣契約,自訴人等雖於94年2月1日即將上開被告等人買受之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張惠雯名下,被告於斯時已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惟本件被告2人所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與自訴人等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取得土地所有權後,事後卻未依約給付土地價款之方式為之,從而,縱被告已於94年2月1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斯時因依契約約定作為給付土地價金而交付之支票尚未屆期,自難於該等支票屆期前即可認定該等支票即無法兌現,則被告等人所施行之「詐術行為」是否已全然完成,實非無疑;原審遽以被告等人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時間(即94年2月1日)作為詐欺取財行為成立時,認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04年1月31日前完成,而自訴人等5人遲於104年7月29日始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此部分自訴,核其時效業已完成,應為免訴之判決,似有違誤。上訴人上訴指摘及此,其上訴為有理由。又因被告所涉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乃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為保障被告等之審級利益。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