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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8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勝富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90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勝富、連桂鋒(原名連廷國,綽號「阿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犯行:

㈠連桂鋒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18時33分、19時32分、19時37

分、20時3 分、20時17分、20時25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侯啓達(綽號「洪林」、「阿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相約在臺中市○○區○○○道與南陽路交岔路口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交易,嗣於同日20時30餘分許,由楊勝富駕車載同連桂鋒抵達上開約定地點,侯啓達坐上該車後座,將新臺幣(下同)3,000 元交予連桂鋒後,再由楊勝富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付侯啓達,而完成交易。

㈡連桂鋒於105 年8 月28日17時3 分、17時58分、18時14分、

18時37分、22時29分、23時2 分、23時32分、105 年8 月29日2 時59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侯啓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相約在臺中市○○區○○○道與南陽路交岔路口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見面,於105 年8 月29日凌晨3 時餘許,連桂鋒駕車載同楊勝富抵達上開約定地點,侯啓達坐上該車後座後,連桂鋒再依楊勝富指示,載同楊勝富、侯啓達一起前往臺中市○○區○○路附近之黃昏市場,侯啓達在車上價金3,000 元交付楊勝富後,由楊勝富下車至不詳處所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再上車交付侯啓達,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幡然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至偵審機關對被告分析罪名刑度之利害,告以法律上自白得予減刑或供量刑參考,當不能認係脅迫、利誘、詐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法官在問你是否承認犯罪的時候,當時你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有無受到強暴、脅迫、威脅、利誘或詐欺?)沒有,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上開情形,是公設辯護人跟我說認罪可以減刑,公設辯護人開庭時跟我說,我說的內容法官不會相信。」、「(檢察官在問你是否承認犯罪的時候,當時你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有無受到強暴、脅迫、威脅、利誘或詐欺?)沒有,是出於自由意志。」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76、77頁)。依此,被告於偵訊及原審之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縱原審為被告指定之公設辯護人對被告告知「認罪可以減刑」,惟此屬辯護人依其職責對被告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認被告所為前揭自白,係受脅迫、利誘、詐欺所致,併此說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證人連桂鋒、侯啓達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上訴人即被告楊勝富(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該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該部分核無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情事,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㈢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故除有同法第186 條所定不得令證人具結之事由外,證人之陳述均應依法具結,始得作為證據。而書面結文之出具,係證人具結法定程序中不可或缺之生效要件,檢察官或法院之訊問筆錄雖記載「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等語,然無結文附卷可稽者,因不符法定具結程序採書面結文之形式要件,應不發生具結之效力,依前揭規定,其證言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連桂鋒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言,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查,證人連桂鋒於105年10月19日偵查中之證述,該訊問筆錄固載有「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等文字(見105年度偵字第26555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5頁),然遍查全卷並無結文附卷,不符法定具結程序採書面結文之形式要件,不發生具結之效力,其證言應無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且與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㈤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均坦承於上揭時、地,與連桂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侯啓達等情不諱,惟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改辯稱:伊未與連桂鋒共同販賣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6

8 頁)。然查:㈠被告與證人連桂鋒於105 年8 月18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道與南陽路交岔路口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共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以3,000 元價格售予證人侯啓達,及於同年8 月29日3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黃昏市場,共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3,000 元價格售予證人侯啓達等情,業據⑴被告①於106 年1 月19日偵訊時坦承:「(連桂鋒稱105 年9 月29日凌晨1 點多,他與侯啓達及你開車到大雅民生路的黃昏市場,你下車後不知去向何人拿《甲基》安非他命來賣給侯啓達,有何意見?)我認。(本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見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1516號卷《下稱原審卷㈠》第174 頁),②於107 年4月11日偵訊時坦承:「105 年8 月28日在大雅區的那一次我知道,車上有3 人,我、連桂鋒及侯啓達,是連桂鋒先來載我,再一起去大雅的。(105 年8 月18日有無與連桂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3000元給侯啓達?)我都認罪。」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9217號卷《下稱偵卷㈡》第27頁),③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我全部認罪,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正確。」等語(見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990 號卷《下稱原審卷㈡》第28頁),④於原審審理時坦承:「(這兩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侯啓達的價金,你收取之後,如何與連桂鋒分配?)我收取之後,沒有跟連桂鋒分。(這兩次販賣你可以獲得什麼好處?)賺一些來自己施用,是賺量差。」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㈡第45頁),經核與⑵證人侯啓達①於偵訊時證稱:「(105 年8 月18日通話之目的)是阿國要來找我,我們約在豐原大道靠近南陽路附近的7-11,我要拿錢給阿國,我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第6 通通話後大約5 至10分鐘,我們約在7-11碰面,有遇到阿國,阿國叫他朋友轉進來,阿國跟他朋友一起來的,但是是阿國來跟我碰面,碰面後,我就拿3000元或3500元給阿國,跟阿國購買

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阿富我不認識,是當天我們見面時,有一個男生與阿國一起來,他是不是阿富我不知道,我就坐上車子,阿國就要我把錢拿給他旁邊的男子。…阿國叫他阿富,當時我第一次與他認識。(毒品是何人交給你?)最後也是阿國旁邊那個男子交給我的。(當天是否你與阿富第一次見面?)對。」、「(《105 年8 月28日》通話的目的為何?)原本是要跟阿國買毒品,但是那次等很久,後來等不到,一樣是在上述的豐原大道靠近南陽路附近7-11 等,後來阿國來了以後,車上又多了阿富,我坐上阿國的車,阿國開車帶我靠○○○區○○路的黃昏市場,阿國就叫我把錢拿給旁邊的阿富,我拿了3500還是3000元給阿富,買了1 包《甲基》安非他命,期間,我跟阿國在車上等很久,阿富下車,不知道走到哪裡去,後來阿富上車後就把毒品交給我。」等語(見偵卷㈠第88、89頁,結文見第91頁),②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105 年8 月18日》當天撥打電話給連桂鋒目的為何?)要跟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關於8 月18日、8 月28日兩通電話,你本來的想法是要跟連桂鋒買,但他都有帶一個朋友叫『阿富』,一起來跟你進行交易,是否如此?)對。(原本你不認識阿富,是被告帶來你才認識有阿富這個人,是否如此?)對,但我不認識他,不知道他叫阿富,在民生路那一次是自己跟我說他叫阿富。(本來你是要跟被告買,但被告來交易都會帶阿富一起來,是否如此?)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9 、

229 、230 頁),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打電話之後,他會怎麼樣進行毒品的交易,可否大概描述一下,即你有跟他購買過那兩次105 年8 月18日及8 月28日那兩次?)一次是他開車來,然後開車來那次就是載他。」、「(你可否描述一下那次連桂鋒載楊勝富去找你時,發生何事?)那次他們來叫我上車,我就想說奇怪,我是很單純要跟連桂鋒買毒品而已,他叫我上車,我就上車。(上車以後發生何事?)上車以後,他們就載我去拿毒品。」、「(你們3 人開車前往哪裡,你還有無印象?)就在一個黃昏市場旁邊。(到了黃昏市場以後,發生何事?誰下車?)他(手指楊勝富)有下車。…再來『阿國』連桂鋒也有下車。」、「(你是否還記得那次你拿多少錢給他?)不知道是3000元,還是3500元。…連桂鋒開車來,連桂鋒叫我拿給楊勝富。」、「(你是否在車上交錢給楊勝富?)是。」、「他們回來就把毒品丟給我。(誰把毒品丟給你?)那次是他(手指楊勝富)。」、「有1 次也是約在7-11超商那裡,我的錢拿給連桂鋒,他就叫我和他去前面一點的南陽路和豐原大道有一間廟那裡。」、「(根據你剛才說法,你說去黃昏市場那次,是在場的楊勝富把毒品交給你,也是你將錢交給楊勝富,是否如此?)是,『阿國』在開車,他叫我把錢拿給他。(那次是否連桂鋒開車,載著你跟楊勝富去?)…我就打電話給他,要跟他拿毒品,他就載著他,我們是約在南陽路那裡7-11超商旁邊的巷子,他來就載著他來的,來就叫我上車。」、「(你說還有另外一次,也是你打電話給連桂鋒,說你要買毒品,是否如此?)是。…那次因為我在7-11超商時,就把錢『阿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至109 、111 至113 頁);⑶證人連桂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8 月18日侯啟達有跟你聯繫要買賣毒品的事情?)有。」、「侯啟達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馬上用LINE找楊勝富,我先去找楊勝富,相約在第一次在南陽路,第二次是我開車去載楊勝富。」、「18日豐原的我們相約在豐原大道。(跟誰相約?)跟楊勝富,因為侯啟達公司在豐原大道附近,所以相約在那邊的7-11見面…。」、「(當天侯啟達交多少錢給你?)3000元,兩次都是3000元。」、「(第2 次大雅那次,請描述交易的經過?)侯啟達先打電話找我,他要買毒品,過程中我一直聯絡不到楊勝富,聯絡不到弘毅(音譯),一直拖到半夜找到楊勝富,麻煩他幫我找藥頭,後來我去楊勝富他家找他,開車載他到侯啟達的宿舍那邊就是他住的地方,3 個人再一起到大雅。(到了大雅之後,描述一下當時的情形?)因為我在開車,所以叫他把錢交給楊勝富,這次就是錢拿給楊勝富的,我在開車,我再跟楊勝富一起下車去找藥頭,…。」、「(這次侯啟達是交多少錢給你買毒品?)交3000元給楊勝富,…。」、「(8 月18日在豐原大道那次,你到底是開車還是騎機車?)就約在那邊。」、「(你、楊勝富就跟侯啟達約在豐原大道那邊?)對。(當時你跟楊勝富是怎麼過去的?)騎車。」、「(8 月28日去大雅那次,是開車?騎車?)開車。(毒品的錢交付給誰?)交付給楊勝富。」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2 、123 、126 至129 頁),並有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統一超商電信105 年7 月28日函及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原審法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002019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

5 年度偵字第30283 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

107 年5 月16日中檢宏履107 偵9217字第1079033377號函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偵訊及原審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改辯稱:伊未與連桂鋒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我國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

重刑,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價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兼參酌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這兩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侯啓達的價金,你收取之後,如何與連桂鋒分配?)我收取之後,沒有跟連桂鋒分。(這兩次販賣你可以獲得什麼好處?)賺一些自己施用,是賺量差。」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5頁),足認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㈡被告與連桂鋒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3 年度交易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年2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均為累犯,併審酌被告犯罪情狀,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明文。該條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而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且除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予減輕其刑外,其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明定。而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㈥被告所犯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等規定,併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之危害,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購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助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惟考量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對象僅1 人,交易金額共僅6,000 元,金額非鉅,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3 年10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併說明被告與連桂鋒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各3,000 元、3,000 元,均未扣案,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理由。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經核均非有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卉 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