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8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水川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
張慶宗律師吳建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訴字第622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水川自民國95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25日止,擔任彰化縣和美鎮鎮長,負責綜理和美鎮政務及該鎮公所人事任用與各科室業務,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公務員;林素香則係自59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間,任職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之技工。前因彰化縣政府所屬機關學校技工工友員額管理,應依行政院91年7 月1 日院授人企字第0910025483號函、94年10月11日院授人企字第0940065246號函出缺不補、不得新僱之規定辦理;又依工友管理要點第2 點規定所稱工友,係指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含駕駛),而各鄉鎮市清潔隊職務編制係由公所依組織編制編列,一般編制為隊員、技工或駕駛等,非屬工友管理要點所稱工友,是清潔隊所屬隊員、技工或駕駛之雇用,則不在前揭函示所限。王水川適見林素香即將屆齡退休,為圖規避行政命令即前揭函示和美鎮公所技工職缺出缺不補、不得新僱規定,及取得可逕行指定人選,以遞補林素香退休後職缺(尚無證據證明當時已決定事後由陳靖詒遞補)之機會,竟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即令須聽從鎮長指示而無犯意聯絡之該公所職員謝智慧製作不實之彰化縣和美鎮公所102 年12月19日和鎮行字第1020024195號人事命令,將原不得互調之和美鎮公所技工與和美鎮清潔隊技工對調,亦即形式上命占和美鎮公所技工職缺之林素香與和美鎮清潔隊技工職缺之杜岳峻互調職缺,然林素香、杜岳峻之實質工作內容均無異動,而將此虛偽職務調整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該人事命令公文書上,隨即發布該人事命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林素香、杜岳峻權益及影響彰化縣政府和美鎮公所人事管理之正確性。王水川再於103 年3 月7 日以和鎮行字第0000000000號人事命令,以屆齡退休為由,逕令林素香於103 年3月17日辦理退休。嗣因林素香不滿遭提前強迫退休而具狀檢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香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上訴審判範圍:關於公訴意旨所載,上訴人即被告王水
川(下稱被告)為規避其妻舅陳威勳之女即案外人陳靖詒與其具有三親等以內姻親關係,依法不得在和美鎮公所內以技工或工友身分從事公職規定,於103 年5 月間某日另由時任和美鎮公所主任秘書即另案被告丁信功(另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代為決行」由案外人陳靖詒遞補告訴人林素香(下稱告訴人)退休後所占清潔隊技工職缺,再由不知情之人事管理員即案外人謝智慧擬具通知書發文僱用案外人陳靖詒擔任和美鎮清潔隊技工並自到職日起試用3 個月。再由另案被告丁信功將案外人陳靖詒安排至和美鎮公所財政課內辦理財政業務任職於103 年9月26日滿3 個月;另推由時任和美鎮公所清潔隊隊長即另案被告柯鴻猷(另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出具登載不實彰化縣和美鎮清潔隊(工友)試用考核表,由機關首長即被告核章而行使之;再由另案被告丁信功於103 年9 月29日以「代為決行」方式,發佈人事命令,將工友即案外人林嘉玲(按:林嘉玲為王水川之媳婦)與技工即證人杜岳峻互調;清潔隊技工即案外人陳靖詒與工友即證人杜岳峻互調,使案外人陳靖詒得占和美鎮公所工友職缺;案外人林嘉玲職稱則由工友轉變為技工;證人杜岳峻則回復至清潔隊技工職缺,足以生損害於該公所人員適用考核等公文書之真實性等語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3 月14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8147號就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3 月28日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1989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處分(參見偵字卷第
166 頁),是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經檢察官於原審審判中陳明此部分僅屬說明被告不實製作本案人事命令之動機目的,並非起訴範圍(參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等語;而公訴意旨亦無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要件,顯見檢察官起訴範圍非包含上開部分;原審亦未就此部分審判,是本院上訴審判範圍未及前述部分,先予說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106 頁至第109 頁反面、第183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發布前開人事命令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其擔任和美鎮公所鎮長職務,具有調整鎮公所職員職務權限,其確係要派告訴人至清潔隊工作,但告訴人不願意,其也沒辦法云云。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①被告對告訴人及證人杜岳峻發布人事命令,該2 人職務調整前後,職務均為技工,且報酬亦同為技工年功二170 薪點,自無損害告訴人、證人杜岳峻權益;②被告主觀上基於發布確實之人事命令,並非屬虛偽人事命令,否則被告當會事先與告訴人、杜岳峻2 人溝通並告知上情,且工作單位不必異動,然由告訴人接獲調職令後,情緒激動,嚎啕大哭且有抗命與反彈行為,益徵被告上揭所為非屬虛偽人事命令;③嗣因告訴人違抗前揭人事命令拒絕至清潔隊報到,才會造成命令發布後,告訴人上班處所仍在和美鎮公所財政課而非在清潔隊之情況;④前開人事命令業經和美鎮公所檢送副本予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和美鎮公所政風室、主計室、人事室、出納、清潔隊、行政課等各單位,然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和美鎮公所政風室、人事室均未提出任何糾正或指明違反人事法規;⑤被告上揭所為僅屬違反行政責任,應無刑事責任等語。經查:
⒈被告自95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25日止擔任彰化縣和
美鎮鎮長,負責綜理和美鎮政務及該公所人事任用與各科室業務,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公務員;而告訴人自54年11月1 日起任職和美鎮公所擔任臨時雇員,自59年8月1 日起之職務則為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技工。被告於102年12月19日將告訴人職務調整為彰化縣和美鎮清潔隊技工,並於103 年2 月17日以和鎮行字第1030003160號命令告訴人於103 年3 月17日年滿65歲為屆齡退休生效日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和俊人字第9439號令、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和鎮人字第7899號令、彰化縣和美鎮公所102 年12月19日和鎮行字第1020024195號令、
103 年2 月17日和鎮行字第1030003160號書函、103 年3月7 日和鎮行字第1030004578號令、手諭各1 份(參見他字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0頁;偵字卷第2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彰化縣政府所屬機關學校技工工友員額管理,應依行政院
91年7 月1 日院授人企字第0910025483號函、94年10月11日院授人企字第0940065246號函出缺不補、不得新僱之規定辦理。又前揭行政院①91年7 月1 日院授人企字第0910025483號函示:「主旨:為落實政府員額精簡政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學校工友(含技工、駕駛)員額,自即日起一律凍結不補,請照辦並轉知。說明:……為儘速達到前開精簡目標,各機關學校之工友,不論超額與否,均予全面凍結不補;至未達『工友員額設置標準』之機關學校,如確因業務特殊需要,擬進用工友者,則需專案依式報經本院同意後,由其他機關學校之超額工友,以連人帶缺方式進行移撥。」;②94年10月11日院授人企字第0940065246號函示:「主旨:為貫徹政府員額精簡政策,重申地方機關學校工友(含技工、駕駛)員額管制規定如說明,請查照轉知。說明:為貫徹員額精簡政策,減輕政府財政負擔,行政院於91年訂定各項工友員額管制措施,並於同年7 月1 日以院授人企字第0910025483號函規定,各機關學校之工友,不論超額與否,均予全面凍結不補;至未達工友員額設置基準之機關學校,如確因業務特殊需要,擬進用工友者,則需專案報經本院同意後,由其他機關學校之超額工友,以連人帶缺方式進行移撥。另行政院於94年1 月18日以院授人地字第0940060507號函規定,地方機關員額成長率之管制規定,其中工友仍維持不新僱之管制措施。目前行政院對於各機關學校工友員額管制,仍依相關規定賡續列管出缺不補,不得新僱。是以,基於政府一體性及考量政府財政負擔,地方機關學校工友員額之核定及進用,請依照行政院訂頒『行政院所屬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各級行政機關、公立學校超額工友處理原則』及上開院函等相關規定辦理」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105 年7 月20日府行庶字第1050244477號函檢附行政院91年7 月1 日(91)院授人企字第0910025483號函、94年10月11日院授人企字第0940065246號函各1 份(參見偵續字卷第201 頁至第203 頁)附卷可參。是地方機關工友自94年1 月18日起一律凍結、不得新僱,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不否認知悉上揭規定(參見本院卷宗第105頁反面),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⒊依工友管理要點第2 點規定,所稱工友係指各機關編制非
生產性之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含駕駛);各地方政府清潔隊員尚非屬前開要點所稱之工友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
105 年5 月9 日府行庶字第1050142141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5 年5 月11日總處組字第1050041471號函各1份(參見偵續字卷第42頁至第44頁)附卷可參。是各鄉鎮市清潔隊職務編制係由公所依組織編制編列,一般編制為隊員、技工或駕駛等,非屬工友管理要點所稱工友。從而,各鄉鎮市清潔隊所屬隊員、技工或駕駛之雇用,非受前揭行政命令函示出缺不補、不得新僱所限。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不否認知悉上揭規定(參見本院卷宗第105 頁反面),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⒋按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清潔隊員、駕駛、技工工作規則第二
章僱用第4 條規定:「僱用清潔職工,應具備條件如下:…年滿16歲以上,50歲以下,但退除役官兵轉業者,得予提高至55歲以下。經公立醫院體格檢查,身心健康,體力足以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技工除應具備前項各款條件外,必須具備工作所需之技術專長,經考驗合格。」(參見他字卷第128 頁);另臺灣省各級清潔機構清潔隊員駕駛技工管理要點第3 點則規定:「新僱之職工,應具備下列條件:隊員:具有勞動能力足以勝任所指派工作者。
駕駛:具有相當類型車輛之職業駕駛執照者。技工:
具有技術士證照或有2 年以上車輛修護與保養、機械操作、電氣管理、垃圾焚化管理、污水處理管理等經驗者。」(參見聲議字卷第18頁),依上揭規定內容觀之,堪認擔任清潔隊技工(或工友)職務者雖非需具高深技術或專長者始得擔任,惟審酌①被告於發布上揭調職人事命令時,告訴人已滿64歲為將屆齡退休之女子,且自進入和美鎮公所任職,均係擔任內勤工作,未曾任外勤工作,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判中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第108 頁、第114 頁),並有告訴人歷次人事派令即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和俊人字第9439號令、和鎮人字第7899號令、和鎮人字第5906號令、和鎮人字第9019號令、和鎮秘字第06036 號令、彰化縣和美鎮公所94年3 月2 日和鎮人字第0940003372號函檢附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職務調整對照表各1 份(參見他字卷第9 頁至第11頁、偵續字卷第54頁至第61頁)在卷可憑;②況告訴人於101 年間因公受傷,當時身體狀況患有右側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膝部創傷性關節退化、右側髕骨骨質疏鬆合併肌肉萎縮等情,亦有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公傷假報告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 份(參見原審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附卷可參;③復參酌和美鎮清潔隊隊員即證人杜岳峻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在清潔隊擔任技工職務內容為垃圾車隨車人員,於102 年12月間,如鎮公所人員女性技工調至清潔隊,因清潔隊內勤已有4 、5 個女性,可能工作量都夠,當時沒有內勤職缺,內勤都滿了,如果有新人進來或是職務調動進來應會去外勤單位。其亦無做過財政等相關內勤工作或告訴人之工作,加上雙方身材相比差距,其很難想像上面長官會將其與告訴人間職務互相調換(參見原審卷第118 頁至第124 頁)等語觀之,足徵依告訴人之經歷、年齡、體力、健康狀況等因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發佈調動人事命令時間,派任告訴人至清潔隊任職,並與證人杜岳峻互換工作,顯非屬正常職務調整等情,應可認定。
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其確係要派告訴人至清潔隊
任職,然因告訴人不願意依該派令且拒絕至清潔隊報到,其也沒辦法云云。然查:
①遞補告訴人職缺者即證人陳靖詒於103 年6 月間(原判
決誤載為102 年6 月間)收到和美鎮公所通知書僱用擔任和美鎮清潔隊技工後,並於103 年6 月27日報到,並逕行在財政課工作,均未曾至清潔隊工作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陳靖詒、證人即和美鎮公所財政課長李秋霞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參見偵字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96頁至第9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係因告訴人即將屆齡退休,為圖
規避行政命令即前揭函示和美鎮公所技工職缺出缺不補、不得新僱規定,而為告訴人及證人杜岳峻職務互調人事命令,但該2 人依舊在原職務處任職(參見偵字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等語明確,核與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被告於102 年12月17日下手諭,但沒有直接發入公文,其於102 年12月19日接獲職務調整令,隨即至鎮長室,被告未要求其去清潔隊,被告僅係虛偽職務調整,復委託主秘向其表示,僅屬職務變動,不用去清潔隊那邊工作。其始知悉被告之後的意思,實際上亦無人要求其至清潔隊報到。其於102 年12月19日接到派令起至遭強制退休即103 年3 月份止,此段期間內,均無人要求其至清潔隊報到,其依舊從事原本工作(參見原審卷第108 頁至第118 頁)等語;⑵證人即和美鎮清潔隊隊長柯鴻猷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其於
103 年7 月1 日奉派擔任清潔隊長,針對人員相關配置發覺同事即證人杜岳峻的身分是財政課技工,因證人杜岳峻均有支領清潔獎金、加班費及資源回收獎勵金,故當時其認為此種身分與支領上揭項目金額不符,故簽請被告核定自追溯102 年12月19日開始,借調清潔隊繼續從事證人杜岳峻目前原訂工作,以使證人杜岳峻名實相符並繼續支領上揭獎金(參見原審卷第124 頁反面至第
130 頁)等語;⑶證人即和美鎮清潔隊隊員杜岳峻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其係於102 年12月19日收到人事命令,收到人事令前,前隊長王鵬貴有向其表示會調借,但實際依舊在清潔隊工作,無庸至和美鎮公所擔任技工,另其接到此派令後,並無人要求其至財政課報到。至薪水、福利均依照清潔隊這邊,僅職稱有變動(參見原審卷第118 頁至第124 頁)等語;⑷證人即和美鎮公所前主任祕書丁信功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擔任公所技工時,在財政課負責行政業支援,而證人杜岳峻擔任清潔隊技工之實際工作地點在清潔隊任隨車人員,上揭2 人職務互調後,實際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均未改變,仍各留在原職務處工作。因公所編制內技工及工友均遇缺不補,只有清潔隊員開缺時才會補人,故將要退休之告訴人調到清潔隊,再將證人杜岳峻調至財政課技工,如此告訴人退休後,才能以清潔隊隊員出缺名義補人(參見偵字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等語;⑸證人即和美鎮公所清潔隊人事管理員謝智慧於警詢中證稱:其任職和美鎮公所後,告訴人係擔任該公所財政課技工,負責遞送公文。告訴人職缺經調整為清潔隊技工後,依舊留在財政課擔任技工,負責遞送公文,工作地點及內容均無異動。證人杜岳峻擔任清潔隊技工之實際工作處為焚化爐,證人杜岳峻職缺經調整為公所技工後,實際工作處仍為焚化爐。上揭2 人職務互調人令稿均經其核章,至該
2 人實際工作地點、內容、薪水均無變動(參見偵字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等語;⑹證人即和美鎮公所前財政課課長李秋霞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告訴人接獲上揭人事命令後,心情很難過,但並未向其反映何時要去清潔隊報到,亦無提及拒絕前往清潔隊報到之事,僅表示該命令不合理(參見本院卷宗第220 頁)等語相符,爰審酌上揭證人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均係被告為告訴人及證人杜岳峻職務互調人事命令後,告訴人及證人杜岳峻該2 人依舊在原職務處任職,亦與被告為圖規避行政命令即前揭函示和美鎮公所技工職缺出缺不補、不得新僱規定,而虛偽為告訴人及證人杜岳峻職務互調目的相符,並未提及係因告訴人抗命且拒絕至清潔隊報到所致;再由證人李秋霞上揭證述內容觀之,益徵告訴人僅有不滿形式職缺遭任意移動之情緒反應,而非對於實際工作內容不滿;況遞補告訴人退休後職缺者即證人陳靖詒於103 年6 月間收到和美鎮公所通知書僱用擔任和美鎮清潔隊技工後,並於103 年6 月27日報到,並逕行在財政課工作,均未曾至清潔隊工作等情,已如前述,若被告發布上揭職務調動人事命令屬實,僅係因告訴人事後抗命,始造成名實不符情況,則被告於遞補告訴人退休後職缺之人力到職後,即應令該遞補者至清潔隊報到,豈有任由該人事命令繼續處於不符狀態之理,被告上揭所辯顯與事理有違;又若告訴人無故抗命拒絕依上揭調動人事命令至清潔隊報到,致使上揭人事命令內容與實際情狀不符者,被告既為機關首長,亦可依公務員相關人事規定依法處分,然被告竟任由告訴人無故抗命拒絕依上揭調動人事命令,而無任何處置作為,亦與常情不符。
③至證人即和美鎮公所前主任祕書丁信功於本院審判中具
結證述:其於告訴人102 年12月19日收到人事命令前,未曾向告訴人表示前揭人事命令僅係職務變動,不用去清潔隊那邊工作(參見本院卷第211 頁至第212 頁)云云,爰審酌證人丁信功、告訴人間,雖就證人丁信功有無事先向告訴人疏通等情,所述情節,已有相異,然證人丁信功此部分證述內容,核與被告所為人事命令是否虛偽或真實之待證事實無涉;況證人丁信功既為被告擔任和美鎮公所鎮長時之主任祕書,就上揭情狀,核屬事涉證人丁信功自己利害關係事項,故出言推免自己責任,容有可能,尚難採信,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④另證人即和美鎮清潔隊前隊長王鵬貴雖於本院審判中具
結證述:其係於證人杜岳峻102 年12月19日收到人事命令後,向其表示因清潔隊人手不夠,暫時在清潔隊工作,等候告訴人到報後,再至和美鎮公所報到,在此之前,其未曾向證人杜岳峻表示會調借證人杜岳峻,但實際依舊在清潔隊工作,無庸至和美鎮公所擔任技工(參見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198 頁)等語,爰審酌證人王鵬貴、杜岳峻間,就證人王鵬貴有無事先向證人杜岳峻溝通說明人事職務調整命令,此部分細節性事項,雖有出入,然證人王鵬貴、杜岳峻就證人杜岳峻於102 年12月19日收到人事命令後,實際依舊在清潔隊工作,而未至財政課報到任職之主要情節,核屬相符,是尚難以證人王鵬貴上揭證述否認事前向證人杜岳峻通知調整職務之內容,逕行推論證人杜岳峻前開所述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述無可採信。
⑤被告既知悉和美鎮公所技工工友員額管理,應依上揭行
政院命令出缺不補、不得新僱之規定辦理,且和美鎮公所清潔隊所屬隊員、技工或駕駛之雇用,則不在前揭行政命令所限;又告訴人即將於102 年12月間屆齡退休等情,均已如前述,復參酌證人即和美鎮公所前財政課課長李秋霞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若告訴人退休後,行政課將短缺少人力1 人,對於業務會有影響(參見本院卷宗第202 頁反面至第204 頁)等語明確,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當係為圖規避行政命令即前揭函示和美鎮公所技工職缺出缺不補、不得新僱規定,及取得可逕行指定人選,以遞補告訴人退休後職缺之機會,應可認定。⑥至告訴人退休後,該遞補告訴人職缺者即證人陳靖詒進
入和美鎮公所相關任職等情,雖已如前述,然被告所為本案不實之人事命令時間係於102 年12月19日;又遞補告訴人職缺者即證人陳靖詒係於103 年6 月間收到和美鎮公所通知書僱用擔任和美鎮清潔隊技工後,並於103年6 月27日報到,兩者發生時間,容有相當差距,況檢察官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即已有決定事後由證人陳靖詒遞補之意,尚難以該發佈人事命令後之其他事實,而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⒍至被告辯稱:其身為機關首長即和美鎮公所鎮長,即有職務調整權限,而可為上揭行為云云,然查:
①⑴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1 年2 月21日總處組字第10
100249432 號函略以,工友管理要點第2 點規定,所稱工友係指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含駕駛)。爰清潔隊員尚非屬工友,依上開規定,自無法轉調為彰化縣政府所屬機關工友或移撥至其他機關擔任工友;⑵有關和美鎮公所技工與和美鎮公所清潔隊技工得否不變更原工作內容、地點,僅互調職缺一節:依替代方案第7 點規定略以,各機關非超額工友缺額之進用,應由本機關工友轉化或其他中央機關現職工友移撥,不得以新僱方式辦理。又依原人事局91年9 月17日函及行政院94年10月11日函規定,地方機關員額成長率之管制規定,其中工友仍維持不新僱之管制措施。茲因清潔隊員尚非「工友管理要點」所稱工友,自無法轉調為本機關工友或移撥至其他機關擔任工友,是以和美鎮公所技工與和美鎮公所清潔隊技工職缺互調,如其一身分為清潔隊員,則與前開工友不得新僱之規定未合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105 年5 月9 日府行庶字第1050142141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5 年5 月11日總處組字第1050041471號函各1 份(參見偵續字卷第42頁至第44頁)附卷可參。
②按各清潔職工,不得調往其他單位或專辦內勤業務,否
則除其用人費不予核銷外,各該主官(管)人員應受管理不實之處分,臺灣省各級清潔機構清潔隊員駕駛技工管理要點第11點規定有明文(參見聲議字卷第18頁);而清潔人員屬清潔隊之編制,自應專職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不宜借調其他單位擔任非廢棄物清理工作;然專職清潔人員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在不影響其正常清潔工作情形下,機關首長有人事行政權之使用,彈性調派或兼辦其他內勤工作等情,此有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1040003197號函1 份(參見原審卷第38頁)附卷可參。
③從而,彰化縣政府所屬機關學校技工、工友員額管理,
均依行政院91年7 月1 日院授人企字第0910025483號函,出缺不補、不得新僱;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1年2 月21日總處組字第10100249432 號函,以工友管理要點第2 點規定,所稱工友係指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普通工友及技術性工友(含駕駛)。清潔隊員非屬工友,依上開規定,自無法轉調為彰化縣政府所屬機關工友或移撥至其他機關擔任工友,已如前述。故機關首長雖具有人事調整權限,然仍應於合法範圍內,即僅限於法律或行政命令無明文禁止情形,始得為之,尚難僅因被告具有地方機關首長之人事權,即可任意規避上述因人事精簡、遇缺不補之行政命令。況被告上揭所為,亦與各機關首長為因應業務需要而將人員暫時或長時間支援與職缺不符單位等情,顯有不同。被告此部分辯解內容,尚難採信。
⒎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前開人事命令業經和美鎮
公所檢送副本予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和美鎮公所政風室、主計室、人事室、出納、清潔隊、行政課等各單位,然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和美鎮公所政風室、人事室均未提出任何糾正或指明違反人事法規等語。然查,有關各鄉鎮市公所清潔隊員駕駛技工雇用、人員異動、退休金等經常性業務,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1年8 月14日局地字第0910010614號書函示,宜由各鄉(鎮、市)公所依相關規定本於權責核處。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本無涉及實際權責事項等情,此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5 年9 月30日彰環廢字第1050049182號函檢附彰化縣政府92年10月27日府授環廢字第0920195813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1年8 月14日局地字第0910010614號書函各1 份(參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7頁)附卷可稽。是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基於權責分配,就本案人事調動命令並無審核權限;又和美鎮公所內部單位就上揭人事調動命令,雖無表示任何簽註意見,然證人即和美鎮公所前主任祕書丁信功亦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被告上揭所為,雖不合理,但此乃機關首長個人考量,並非其他職務者所能思維,其等身為幕僚很少干涉機關首長之人事調動權(參見本院卷宗第214 頁反面至第215 頁、第217 頁)等語明確,是被告既為和美鎮鎮長,欲通過此人事命令,該公所下屬單位基於尊重首長地位或職權,而未加以公開簽註或指明相反意見,核屬可能,均尚難執此逕行推論被告上揭所為職務調動之人事命令內容屬實。
⒏又其他鄉公所是否亦有類似本案人事調整情形,並無相關
證據足資認定,縱或有與本案相似案例,亦尚難以他人違法事實,逕行推論被告上揭所為亦屬合法。本案被告係明知不實事項即無前述人事命令所載之人事調整,仍登載在人事命令上,並據以發布行使,核與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已非僅行政責任範疇。
⒐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證人杜岳峻之受
薪單位,於103 年1 月間起,互為調整為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清潔隊、行政課,堪認被告發佈上揭人事命令內容屬實云云,然查,告訴人、證人杜岳峻之受薪單位,於102 年12月分別為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行政課、清潔隊;嗣於103年1 月間起,始互為調整等情,此有彰化縣和美鎮公所10
7 年3 月1 日和鎮民字第1070003336號函檢附人事命令及調整前後薪資清冊影本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29 之1頁至第129 之6 頁)附卷可參,爰審酌上揭2 人報酬均為技工年功二170 薪點,堪認告訴人、證人杜岳峻基本薪資應屬相同;而被告發佈上揭人事命令互為調整後,告訴人、證人杜岳峻之受薪單位,形式上當亦隨之調整,故由何單位領薪之事實,與告訴人、證人杜岳峻實際任職處所,核無必然關連,尚難執此推論被告發佈上揭人事命令內容屬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前開人事命令,並無足以
生損害告訴人、證人杜岳峻權益及影響彰化縣政府和美鎮公所人事管理之正確性云云,經查:
①按各行政機關技工、駕駛人、工友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指定自87年7 月1 日起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而關於各行政機關技工之退休事項其中命令退休條件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工友管理要點第24點及其相關法規釋例辦理,該部分係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之主管權責,此有行政院90年6 月7 日台90人政企字第180508號函修正「各級行政機關及公立學校工友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後勞動條件適用法規及主管權責劃分表」可稽。又公所編制技工係依工友管理要點進用(要點所稱工友係指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普通工友、技術工友及駕駛)。根據「各級行政機關及公立學校工友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勞動條件適用法規及主管權責劃分表」,其主管機關依適用法規,劃分為勞動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清潔隊職務編制由公所依組織編制編列,一般編制為隊員、技工或駕駛等,非屬工友管理要點所稱工友。前開人員皆適用勞動基準法,該法地方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勞工處,中央主管機關為勞動部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10
4 年3 月27日府行庶字第1040079216號函1 份(參見原審103 年度勞簡上字第6 號民事卷宗㈠第149 頁至第15
3 頁)附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於辦理退休時,如編制為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技工,則有工友管理要點之適用;如編制為彰化縣和美鎮清潔隊技工,即無工友管理要點之適用。
②按勞工非有年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本法施
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第55條第3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工友具有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事由者,各機關應予命令退休。前項命令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其於1 月至0 月0出生者,至遲以屆齡當年7 月16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7 月至00月0出生者,至遲以屆齡之次年1 月16日為退休生效日,工友管理要點第24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因告訴人於遭被告調職前之職務,既有工友管理要點適用,則該要點規定,自對於告訴人辦理退休時較為有利,而應適用工友管理要點規定。
③又適用工友管理要點第24條規定,依主管機關即勞動部
103 年10月30日勞動福3 字第1030028635號函說明記載「……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 項後段規定『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復查前中央勞工事務主管機關內政部72年12月16日(75)台內勞字第465547號函釋,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較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為長者認定為優於該法。故公務機構技工、工友適用工友管理要點第24條延長命令退休年齡之規定,係優於勞動基準法,自可從其規定。」(參見原審103 年度勞簡上字第6 號民事卷宗㈠第35頁)。另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對於彰化縣政府所查詢工友命令退休疑義,亦以103 年12月12日總處組字第1030056425號函覆「……另查公務人員屆齡退休生效日期疑義,前經法制主管機關銓敘部84年9 月30日(84)臺中特四字第1189967 號函釋以,依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2 項規定:『……於
1 月至0 月0出生者,至遲以7 月16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7 月至00月0出生者,至遲以次年1 月16日為退休生效日。』(按:上開規定業納入100 年1 月1 日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第2 項規範)上開條文訂定之意旨,係為維護退休人員權益,使渠等於退休時得按年終考績之結果或按新年度調整待遇後之標準支領退休金,亦即係賦予退休人員選擇屆齡命令退休生效日期之權利,並未授權服務機關得另行決定。是屆齡退休人如選擇7 月16日或1 月16日為退休生效日,機關首長自應尊重其意願,毋須先行簽報機關首長核准。茲因工友管理要點第24點第2 項係參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第2項訂定,且與勞動基準法第54條有關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規定亦無不合。爰本案參照上開銓敘部84年9 月30日函釋,有關工友命令退休生效日期,並未授權服務機關逕予決定,故不生所詢後續影響工友考核獎金發放之適法問題。」(參見原審103 年度勞簡上字第6 號民事卷㈠第100 頁)。爰審酌依工友管理要點第24條第2 項、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 項後段規定,參照上揭主管機關函釋,堪認若告訴人以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技工職務辦理退休時,得依其意願決定以103 年7 月16日為退休生效日,和美鎮公所不得逕行以告訴人屆滿65歲為其命令退休生效日,應可認定。是被告將告訴人職務由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技工調整為彰化縣和美鎮清潔隊技工,既未經告訴人同意,且因此造成告訴人退休時無法適用工友管理要點規定,自對告訴人權益致生損害。
④證人即和美鎮清潔隊隊長柯鴻猷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
:其於103 年7 月1 日奉派擔任清潔隊長,核對發覺同事即證人杜岳峻身分為財政課技工,因證人杜岳峻均有支領清潔獎金、加班費及資源回收獎勵金,其認為此種身份與支領上揭項目金額不符,故簽請被告核定追溯自
102 年12月19日開始,借調證人杜岳峻至清潔隊繼續從事目前原訂工作,以使證人杜岳峻名實相符並繼續支領上揭獎金(參見原審卷第124 頁反面至第130 頁)等語明確,爰審酌告訴人、證人杜岳峻2 人職務互調後,實際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均未改變,仍各留在原職務處工作等情,已如前述,依法證人杜岳峻當無可支領清潔隊清潔獎金、加班費及資源回收獎勵金,否則證人柯鴻猷應無簽請被告核定追溯自102 年12月19日開始,借調證人杜岳峻至清潔隊,以使證人杜岳峻名實相符並得繼續支領上揭費用之必要,是被告上揭所為虛偽人事調動命令,亦足以生損害證人杜岳峻權益及影響彰化縣政府和美鎮公所人事管理之正確性,應可認定。
⑤從而,被告所為上揭虛偽人事調動命令,足以生損害告
訴人選擇退休時間權益、證人杜岳峻支領清潔隊獎金權益暨影響彰化縣政府和美鎮公所人事管理之正確性,均應可認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㈡綜上所述,被告適見告訴人即將屆齡退休,為圖規避行政命
令即前揭函示和美鎮公所技工職缺出缺不補、不得新僱規定,及取得可逕行指定人選,以遞補告訴人退休後職缺(尚無證據證明當時已決定由案外人陳靖詒遞補)之機會,因而發布與事實不符之人事命令等情,應可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詞,亦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上揭行為時,為和美鎮鎮長,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經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其自屬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前揭人事命令具有公文書性質,而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有權發布之人事命令,並蓋用「鎮長王水川」職章,其所為應屬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㈢被告利用必須聽從其指示而無犯意聯絡之該公所職員謝智慧製作不實之人事命令,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上揭所為登載不實公文書低度行應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該罪係因公務員身分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刑法第13
4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說明。
四、上訴論斷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3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規定,並審酌其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明知公文書應據實登載,竟為規避告訴人以和美鎮公所技士職缺退休後,將出缺不補之行政命令規定,在告訴人等相關人在工作地點及內容,均未異動情形下,僅為形式職缺調整,而發布與實際工作內容不符之人事命令,以便遞補退休人員職缺,損及政府機關人員任用管制正確性,並損及告訴人權益,所為核屬不該,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為空中行政專科畢業、生活狀況係已婚、子女已成年、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另敘明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另為能使其知所警惕,並斟酌其前述身分、地位、犯罪情節等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俾符附條件緩刑制度立意。本院參酌被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致使告訴人權益或個人任職情感受有相當損害,然其犯行影響公務損害範圍尚屬有限,況其目前年齡70歲,罹患第二型糖尿病、慢性
B 型肝炎、肝硬化、肝臟海綿狀血管腫瘤、冠狀動脈鈣化且血管狹窄,心血管風險極高等情,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健康檢查報告、沈价元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225 頁至第234 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之情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且量刑暨緩刑宣告期間及緩刑所附條件,均已審酌相關量刑及緩刑之一切情狀,要屬妥適,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另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被告所為使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害,復未能坦承犯行,亦不具悔意,嚴重影響政府信譽,因認原審量刑太輕,而提起上訴,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法 官 唐 中 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欣 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