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8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彥達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71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彥達於105年間從事重利工作,而於105年5月2日左右,主動去電詢問吳彩鳳有無資金需求,適吳彩鳳有資金需求,2人即相約於105年5月6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吳彩鳳經營之餐飲店見面。詎陳彥達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與吳彩鳳談妥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1千元後,旋將所攜帶俗稱擦擦筆之特殊書寫工具1支交予吳彩鳳,要吳彩鳳以該支擦擦筆簽發支票以供還款(含利息),吳彩鳳不疑有他,在其配偶劉詠恩之概括授權下,持前揭擦擦筆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各1張予陳彥達(2張支票合計金額共44500元,多出之3500元為利息)。陳彥達取得上開2張支票後,未經吳彩鳳、劉詠恩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及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予以消除後,將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金額「貳萬貳仟伍佰元」變造為「貳拾貳萬伍仟元」,及將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金額「貳萬貳仟元」變造為「玖萬玖仟元」、發票日期「105年5月19日」變造為「105年5月11日」,而接續變造完成上開2張支票。嗣陳彥達於105年5月11日將附表編號2所示經變造之支票1紙,存入梁鎧鈜(原名黃勤傑,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商銀帳戶)內,持以提示兌現時,吳彩鳳接獲付款銀行即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通知支票屆期而存款不足後,雖察覺該張支票有遭變造之情形,然因行員告知若不補足票款將會使支票跳票而影響票信,吳彩鳳為避免使劉詠恩留有退票紀錄而信用不佳,仍使之兌付;待陳彥達於105年5月24日復將附表編號1所示經變造之支票1紙,存入梁鎧鈜上開台新商銀帳戶內,持以提示行使時,吳彩鳳再次接獲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通知支票到期而存款不足後,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彩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吳彩鳳及其夫劉詠恩於警詢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陳彥達(下稱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查,證人吳彩鳳、劉詠恩於檢察官偵查中及證人吳彩鳳於原審審理時,均有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所為證述內容與其於警詢所述無不符之處,核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不符,自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吳彩鳳、劉詠恩於偵審中經具結之供述部分,未見辯護人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甚且證人吳彩鳳於原審審理時,經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審酌後認為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警卷第39、40頁之支票影本下方所加註之文字,即有告訴人吳彩鳳具名所寫「台中銀行南陽分行所提供偽造後的支票2張」,係告訴人確認其所填載而經變造後之2張支票,而告訴人於原審已到庭指認並證述明確(原審卷第97至99頁),至於偵緝卷第53頁之職務報告,係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佐蘇秋豪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5月11日中檢宏實106偵緝722字第051978號函,令其將偽造金額之2張支票送驗,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將支票正本2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為回覆檢察署上開函文所為之報告,係針對本案所為,被告之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自仍以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所載為準,上開加註之文字及員警職務報告所載,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借款予告訴人吳彩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於105年間受僱從事重利,只知道僱用人的綽號叫阿龍。伊有在吳彩鳳的店內借錢給吳彩鳳1次,吳彩鳳因時常向人借錢,所以有開立不同金額的支票,伊當場跟吳彩鳳確認借款金額後,吳彩鳳就拿出符合金額的支票給伊;伊在第2次與吳彩鳳接洽借款時,有請吳彩鳳提供支票本讓伊檢閱,伊有翻吳彩鳳的支票本,有看她的支票及票根,發現吳彩鳳的支票票根金額與日期並不正確,懷疑她有在騙伊,所以伊第2次沒有借錢給吳彩鳳。吳彩鳳第1次借款的支票均放在伊身上,並未交給別人,而第1次的借款金額,吳彩鳳在支票屆期前即第2次吳彩鳳要向伊借錢之前,就已經還款給伊了,伊也把支票還給吳彩鳳,系爭2張支票不是吳彩鳳開給伊的,但伊不知道這2張支票是否為伊第2次借款當時所翻看到的空白支票簿裡面的2張,才會留有伊的指紋云云。惟查:
(一)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係吳彩鳳因向被告借款,以被告所提供之書寫工具簽發後,交付被告收受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彩鳳於106年5月8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初我借款的對象及開立支票的對象,為今日到庭的陳彥達,他有跟我拿2張支票。(問:對被告所言有何意見?)他從頭到尾都講謊話,因為他那天到我店裡是我第1次跟他接觸,他是拿他的筆給我寫,當時是寫成2張,當時寫的金額他把我改掉,我寫的金額只有4萬多而已等語(偵緝第36頁反面至37頁);於原審審理時再具結證述:我因週轉不靈,有向被告借4萬多元,被告要求我開立2張支票,面額都是2萬多元,後來票據到期後,銀行聯絡我金額為9萬多元,我想說沒有開這張票,不是我的筆跡,我查詢的結果是2萬多元的支票被改,銀行行員表示沒有存錢進去會有退票紀錄,我怕會影響配偶劉詠恩生意上的往來,所以就去籌錢存進甲存帳戶,然後就被領走了,第2筆22萬多元的我則沒有讓它兌現,就到第六分局報案。當時我是用被告的筆寫的,我不曉得這種筆,警察說這是擦擦筆,我有寫票頭的習慣,當時也是用那支筆在票頭寫日期,警察用火烤一下,幾日的字就不見了,所以才確定那支筆有問題。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金額我原本寫「貳萬貳仟伍佰元」被改為「貳拾貳萬伍仟元」,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金額我原本寫「貳萬貳仟元」被改為「玖萬玖仟元」。我當時要拿我的筆,但被告一直說他那邊有筆,我也沒有想那麼多,我很確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是交給被告,我記得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11頁反)甚明,核與證人即吳彩鳳之配偶劉詠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系爭支票簿是伊的,有用到才有給伊太太使用,她有跟伊說這個支票金額不對,不是她開的金額,就知道是她跟伊說金額不對,銀行在催要補足等語(偵卷第17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且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上所採集之指紋(掌紋),經送鑑定結果,其中於105年8月11日,在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背面採集之掌紋1枚、指紋1枚,與被告之左手掌、右中指相符;於105年9月15日,在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背面採集之指紋1枚,與被告之左拇指相符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5年8月11日採驗報告書1份暨所附證物採驗照片10張、105年9月15日採驗報告書1份暨所附證物採驗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8日刑紋字第1050078966號鑑定書、105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1050091354號鑑定書各1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反面、第30頁至第32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26856號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在卷可稽。
(二)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鏡檢法、光譜影像比對儀、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分別說明如下:「⒈關於上開2張支票及2張票頭上之面額、日期之記載,及支
票背面之「吳彩鳳」簽名,是否均係以擦擦筆所書寫?是否均由同一支筆所書寫?據覆:送鑑支票2張及其存根2張,經檢視其上面額、日期之記載及支票背面之「吳彩鳳」字跡,發現本局以黃色、綠色及粉紅色螢光筆標示字跡之筆墨型態不同,研判係以不同枝筆所書寫(如鑑定說明01至03)。另分別檢視前揭以黃色、綠色及粉紅色螢光筆標下字跡之墨色反應,未發現明顯差異,故其分別是否以同枝筆所書寫一節,無法認定(如鑑定說明04)。
⒉關於上開2張支票有哪些文字或數字遭變造?如何變造?
據覆:經檢視送鑑支票2張,發現票號NYA0000000支票上金額欄之「拾」、「萬」、「仟」字跡處有遭塗改之痕跡(如鑑定說明05);票號NYA0000000支票上金額欄之「玖」字跡及發票日欄之「1」字跡處有遭塗改之痕跡(如鑑定說明06)。
⒊關於上開2張支票所變造之文字,與被告陳彥達當庭書寫
之筆跡、被告陳彥達自行提供所書寫之汽車維修單之筆跡、梁鎧鈜之取款憑條上之筆跡,是否相同?據覆:票號NYA0000000支票上金額欄之「拾」、「萬」、「仟」字跡與陳彥達、梁鎧鈜之字跡是否相符一節,因需陳彥達、梁凱鈜於平日所書寫,與前揭支票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類同字跡原本多件,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另票號NYA0000000支票上金額欄及發票日欄遭塗改後之「玖」、「1」字跡,因字跡筆劃特徵不明顯,無法認定。
⒋、上開二張支票面額及發票日上之印文,與所書寫文字之
先後順序為何?據覆:經檢視票號NYA0000000支票金額欄及發票日欄,研判金額欄之「萬」字跡係先書寫文字再蓋印文,其餘字跡與印文先後順序,因欠缺足資辨識特徵,無法認定。經檢視票號NYA0000000支票金額欄及發票日欄,其上字跡與印文先後順序,因欠缺足資辨識特徵,無法認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19日刑鑑字第1078029989號函及所附鑑定書、108年3月18日刑鑑字第1080018808號函及所附鑑定說明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7至211頁)。再對照先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將上開2張支票送驗,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31日刑鑑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鑑定說明01、02(附於偵緝722號卷第49至52頁),及本院送請鑑定,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19日刑鑑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鑑定說明05、06(附於本院卷第198、199頁)可知,支票號碼NYA0000000支票,其上之「拾」原為「萬」、其上之「萬」原為「仟」、其上之「仟」原為「佰」;另NYA0000000支票,其上發票日「11」原為「19」,另發票金額之2個「玖」原均為「貳」,核與告訴人吳彩鳳指訴之情節相符,足見告訴人之證述尚非無據。
(三)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於105年5月11日經提示後獲得兌現,付款銀行並將9萬9,000元匯入梁鎧鈜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於105年5月24日經提示後未獲兌現乙節,有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6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6143號函暨所附梁鎧鈜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劉詠恩上開支票甲存帳戶之存提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第11頁至第20頁、第39頁至第40頁、原審卷第44頁)可資為憑。
(四)被告固辯稱:吳彩鳳因常向他人借錢,因此有先開立不同金額的支票,伊當場與吳彩鳳確認借貸之金額後,吳彩鳳就拿出符合金額的支票給伊,伊因要確認是否借款,有去翻吳彩鳳之支票簿及對帳單,因此在系爭支票上留有伊的指紋云云(見原審卷第35頁)。然證人吳彩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的開票習慣是借款當天當面開票,有時如果已經跟對方講好多少錢,談清楚利息多少,伊會在談好的這
1、2天先開好支票,不會開很久放在那邊,大部分都是到了才開立支票,本案這2張支票是當面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第108頁反面)。被告既係第1次借款予告訴人吳彩鳳,且係在吳彩鳳經營之餐飲店與吳彩鳳見面後,始談妥借貸之金額、利息,衡情吳彩鳳實無預先開立支票以供被告挑選之可能,被告更無從中挑選符合金額之支票,而在其上留有指紋之情形。又證人吳彩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天開票時,被告要求要翻閱伊的支票簿,伊有讓被告看,被告是翻票頭看,別人借錢給伊時,對方也會要求看伊的支票簿,他們會翻一下票頭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正反面、第110頁反面),與被告所稱:伊有請吳彩鳳拿支票本給伊看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第114頁反)相符。被告固有翻閱吳彩鳳提供之前揭支票簿之情形,然被告既係為評估吳彩鳳之債信及還款能力始翻閱前揭支票簿,衡情應係查閱已開立支票之票根即足以核對,殊難想像有何翻閱未開立之空白支票之可能及必要,自無在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上留有指紋或掌紋之可能。況員警於105年8月11日,在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背面採集之掌紋1枚、指紋1枚,經送鑑定結果,與被告之左手掌、右中指相符;於105年9月15日,在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背面採集之指紋1枚,經送鑑定結果,與被告之左拇指相符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縱有翻閱前揭支票簿中未簽立之空白支票,然空白支票及其票根既未有何資料之記載,衡情應係以同一動作概略、快速瀏覽,實難想像在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背面留有左手掌紋、右中指紋及左拇指紋,而有左、右手不同指紋或掌紋之可能,足見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支票確為吳彩鳳開立後,交由被告收受乙節,已堪認定。
(五)辯護人雖以吳彩鳳知附表編號2之支票遭人變造,若立即報警處理並經查明屬實,即可申請註銷該退票紀錄,自無將99000元存入帳戶以供兌領之理,而認證人吳彩鳳所證不實。惟查,關於告訴人吳彩鳳使附表編號2之支票兌現之原因,已據證人吳彩鳳證述如上,且被告亦自承,當時其係從事重利工作,而一般平常人遇此情形,或因畏懼重利集團之勢力而有花錢消災以免惹禍上身者,或有不畏勢力而積極報案者,不一而足,尚不得以證人吳彩鳳一開始未積極報案,即認其所證不實。況證人吳彩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前後一致,且其與被告並無仇隙糾紛乙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5年度偵緝字第722號偵卷第24頁反面),證人吳彩鳳於偵查、原審均經具結後為相同之證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且待其發現被告亦變造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並提示兌領,金額更高達10倍之多時,其隨即報警處理,足見告訴人吳彩鳳尚非完全任由被告予取予求,辯護人以此質疑吳彩鳳之證述不實,尚難採認。
(六)再被告既辯稱,伊出借金額大概是10萬元上下,只借吳彩鳳1次等語,則告訴人自不可能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2萬5千元之支票以供擔保,遑論若加上附表編號2所示之9萬9千元之支票,則總金額更高達32萬4千元(22萬5千元+9萬9千元)。是被告取得吳彩鳳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變造為「變造後金額」欄、「變造後日期」欄所示之金額、日期後,再持以提示兌領乙節,亦堪認定。
(七)選任辯護人又以:依偵緝卷第51頁左右對照觀之,該支票以阿拉伯數字所寫之金額均為225000,此與以國字書寫之「貳拾貳萬伍仟元正」之金額相符,原判決竟認該面額係由原來之貳萬貳仟伍佰元所變造,顯與鑑定說明書不符,況該張支票書寫「貳萬」處蓋有劉詠恩印文,足證「貳萬」及「萬玖」均係先書寫完成再蓋章,吳彩鳳之指證與該物證不符。惟查,支票號碼NYA0000000支票之國字金額欄下之NT$欄固有書寫「22,5000-」(偵緝卷第51頁),惟支票號碼NYA0000000支票之國字金額欄下之NT$欄則未有書寫任何金額(偵緝卷第52頁),而上開2張支票係同時地書寫,卻出現一張支票有寫,一張支票沒寫金額之阿拉伯數字,對照上開2張支票之票根上均有書寫正確之阿拉伯數字(參本院卷第195頁),即支票號碼NYA0000000之票根上記載之金額為「22,500」,支票號碼NYA0000000之票根上記載之金額為「22,000」,且均係在千位數字後有「,」號,並非於萬位數字後有「,」號,則支票號碼NYA0000000之NT$欄所寫「22,5000-」,或有可能係支票交予被告後遭人填寫上去,抑或係告訴人筆誤所致,尚不得以此即認正確金額即係225000元。況被告亦供稱,借款金額是十萬元上下(本院卷第90頁),則告訴人焉會書寫二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交予被告?選任辯護人又聲請刑事警察局補充鑑定第0000000號支票上之「22,5000-」有無變造痕跡,及其上之「貳萬」是否均有遭印文覆蓋之痕跡,以及第0000000號支票上之「貳玖」是否均有遭印文覆蓋之痕跡(本院卷第219、220頁)。惟查,關於上開聲請,均業據本院於前開函請刑事警察局鑑定時予以鑑定,其中關於第0000000號支票上之被變造的部分,刑事警察局業已說明:經檢視送鑑支票,發現票號NYA0000000支票上金額欄之「拾」、「萬」、「仟」字跡處有遭塗改之痕跡(如鑑定說明05),並未鑑定其上之「22,5000-」亦有遭塗改變造,且其鑑定範圍亦有包含其上之「22,5000-」,此可參鑑定說明01(附於本院卷第189頁),足見第0000000號支票上之「22,5000-」並無遭「變造」痕跡,惟此並不排除係事後被他人填載上去,抑或係告訴人開票時之筆誤所致,已詳如前述。再關於第0000000號支票上之「貳萬」及第0000000號支票上之「貳玖」是否均有印文之痕跡,此從支票本身肉眼即可看出,刑事警察局對於上開二張支票面額上之印文與所書寫文字之先後順序已為鑑定說明,自無須再函請刑事警察局為補充鑑定。至於選任辯護人質疑本院卷第207頁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竟僅說明第0000000號支票之「萬」係先書寫文字再蓋印文,其餘均無法認定,殊值商榷(本院卷第217、218頁),惟查,刑事警察局已於上開鑑定書說明「其餘字跡與印文先後順序,因欠缺足資辨識特徵,無法認定」,有該局108年3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7頁),從而選任辯護人再聲請為補充鑑定,顯係對於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無證據請求調查,參本院卷第243、245頁)。
(八)選任辯護人以編號2之支票係由梁鎧鈜之帳戶提示兌領,非由被告取得,應傳訊梁鎧鈜以查明支票是否來自被告及支票發票日及面額之變造究係何人之筆跡等語(本院卷第22頁)。惟查,證人梁鎧鈜自106年3月間起,即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自無法以傳喚、拘提方式令其到庭作證,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取得吳彩鳳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變造為「變造後金額」欄、「變造後日期」欄所示之金額、日期後,再持以提示兌領乙節,已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變造,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非法加以變更者而言;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人交付財物,含有詐欺性質,若所交付之財物即是證券本身價值,詐欺取財則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若用於供擔保或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就吳彩鳳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在不變更原本之本質下,僅就支票票面金額、發票日期予以非法變更,並持以向金融機構兌現,而被告持以兌現票面金額,本即含有詐欺性質,此部分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變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變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行為,無證據證明係於不同時地為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時間緊密、地點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不能強予分離,屬接續犯。另被告變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向金融機構兌現,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亦係因放款所導致之犯罪行為,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吳彩鳳佯稱:可以票貼之方式借款4萬1千元,但要開立2張支票為擔保云云,致吳彩鳳誤信為真而答應其要求,被告遂將俗稱擦擦筆(遇熱筆跡即消失)之筆交給吳彩鳳書寫,吳彩鳳不疑有他,即以該筆開立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查,吳彩鳳向被告借貸款項,本即須簽發支票償付,並未因被告提供「擦擦筆」供其簽發支票而陷於錯誤,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詐欺取財之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叄、原審認被告罪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利用吳彩鳳向其借款而取得吳彩鳳交付支票之機會,變造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期,並持以提示而獲部分兌現,不僅破壞票據交易流通之公信性,並造成吳彩鳳之損失,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態度欠佳,不知悔悟,復未與吳彩鳳達成和解,賠償吳彩鳳所受損害,並考以被告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偶有兼做汽車修配、經濟狀況不佳、離婚、育有4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
」、「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將支票之發票日擅自變造,並不影響執票人依其他真正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自以僅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為已足,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㈠被告將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擅自變造為「變造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將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擅自變造為「變造後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就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支票關於「變造後金額」欄、「變造後日期」欄之變造部分宣告沒收;㈡被告將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變造為9萬9,000元後,持以提示而兌領之9萬9,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吳彩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且本院認定被告一開始即有意變造支票謀取不法利益,故認如附表編號2支票原票載金額22000元為被告犯本罪之成本,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不予扣除,亦併此敘明。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支票號碼 │發票人│發票日期│原票面金│變造後金│變造後日期││號│ │ │ │額 │額 │ │├─┼─────┼───┼────┼────┼────┼─────┤│ 1│NYA0000000│劉詠恩│105 年5 │貳萬貳仟│貳拾貳萬│無 ││ │ │ │月24日 │伍佰元 │伍仟元 │ ││ │ │ │ │ │ │ │├─┼─────┼───┼────┼────┼────┼─────┤│ 2│NYA0000000│劉詠恩│105 年5 │貳萬貳仟│玖萬玖仟│105 年5 月││ │ │ │月19日 │元 │元 │1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