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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9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9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凱茗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83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凱茗可預見受不明之人委託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用以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詐欺集團犯行之犯罪方式,仍於民國104年10月間某日,與其偶然在公園遇見之綽號「阿偉」成年男子(下稱「阿偉」)及「阿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其所提領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阿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阿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於104年10月

21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給梁坤諒,偽為梁坤諒之姨丈,向其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梁坤諒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依指示匯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楊龍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楊龍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009、13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嗣即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與「阿偉」聯繫後

,由「阿偉」在臺中市○○區○○○○路○段 000 號之豐樂雕塑公園內,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張凱茗,再由張凱茗依「阿偉」之指示,於104年10月21日下午3時至4時許之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楓樹店內,使用設置在該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梁坤諒前開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10萬元;復接續於翌日(即22日)凌晨0時許,步行前往設置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梁坤諒前述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7萬元。

嗣再由張凱茗將上述提領之款項交給「阿偉」,「阿偉」則提供便當1個予張凱茗作為領取前述款項之報酬。後來因梁坤諒發覺遭詐騙後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坤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凱茗固坦承有依「阿偉」指示前往提領系爭帳戶內之10萬元、7萬元,並將所領取款項交給「阿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認識「阿偉」一個人,其他的人我不認識,我是在豐樂公園認識「阿偉」,「阿偉」曾經買便當給我吃,為了報答他,才答應去幫他領錢,我不知道是詐欺的款項,我沒有參與詐欺取財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梁坤諒確於前開時地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2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核與系爭帳戶所有人楊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收款人:楊龍)、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戶名:楊龍)1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嗣「阿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被告,指示被告先後至自動提款機提領10萬元、7萬元,被告再將提領之款項交給「阿偉」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國泰世華銀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蒐證照片10張、車輛資料(399-LMP號、車主:張凱茗)1份附於偵查卷可按。

㈡、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若隨意將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人,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而提領之人即成為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人員,應可預見。而本件被告張凱茗於本案行為時,年齡已50歲,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則其對於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否則極易成為詐欺集團詐取他人金錢使用等情應知之甚明,然其竟能在連「阿偉」之真實姓名並不知悉之狀況下,即持「阿偉」所交付之金融卡(含密碼),依「阿偉」指示提領高達10萬元、7萬元之款項,已明顯有違經驗常情。且現今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而遭檢警查獲遭法辦之事件,亦時有所聞,且為媒體常見之社會新聞,亦常經政府機關宣導,廣為周知,被告自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後之104年9月間起至105年4月間止,即涉嫌持不同之金融機構金融卡前往設置在不同處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集團之詐得款項,次數多達50餘次,而各次之提領金額多達數萬元之譜,此有原審107年度訴字第646號詐欺案件影印卷宗附於原審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46頁所附節錄資料),衡諸一般常情,被告若非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工作,與之並非深交、不具信任基礎之「阿偉」豈有可能指示其如此頻繁提領現鈔?且依據被告之知識經驗,其又豈有可能對於前述事實並無預見?足見被告應有參與詐欺集團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當今社會集團性詐欺案件屢見不鮮,而社會大眾與政府單位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切勿輕易受騙並嚴加查緝,則較諸往昔社會詐欺犯罪手法粗糙簡劣,現今詐欺取財不法份子為能順利騙取民眾財物,無不精心規劃設局、縝密分工,以達其順利訛詐財物之目的,舉凡為取信於被害人而設立機房,由實際對被害人施詐之各線人員集結在內,整合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提款車手集團等,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於此等現況下已非單憑一、二人即可輕易竟其功,通常均係具有相當之規模、人力,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且詐騙集團遭破獲時每查獲為數眾多之成員,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而被告縱僅與「阿偉」聯繫接觸,亦應知曉現今社會詐欺取財係以集團性規模為常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既實際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自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且其成員至少包含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者、「阿偉」及參與提款之被告,其成員已達3人以上至明,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相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係參與「阿偉」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提款工作,其亦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是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持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前往不同地點提領前述款項共2次,所提領者係同一被害人梁坤諒所匯入之款項,而被告就此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與「阿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再於107年1月3日將該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被告於104年10月間參與「阿偉」所屬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作,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21日向被害人梁坤諒詐騙,被告並於同日及翌日提領上開詐欺取得之款項共17萬元。是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於106年4月19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之前,自無106年4月19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

且被告參與本案結構性詐騙集團之犯罪,依其行為當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並非參與犯罪組織,是本案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領款車手,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進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行誠屬可議;暨考量告訴人財產法益受害之情節,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家庭經濟狀不佳(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其所述,其所獲取之報酬為便當1個,雖屬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然因該物價值較為低廉,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略謂:㈠被告只有與「阿偉」接觸,與所謂詐騙集團之人完全未有接觸,亦不知道有其他成員,原判決用臆測之方式,認被告有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實有違誤,尤其被告對於綽號「阿偉」之年籍、住所、背景完全不清楚,「阿偉」亦未曾告知其如何詐騙,如何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因此,原判決未有任何證據即認定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有違誤。㈡被告只是接續領取2次款項共17萬元,且全數交給「阿偉」,而被告未有任何前科,然原判決竟處1年6月之重刑,量刑確屬過重。㈢被告經濟狀況奇差,甚為赤貧,而以拾荒為生,人生困頓之遭遇,可見一斑,而於案發當日又遭逢家變,與太太離婚,整天日子過得渾渾噩噩,日日在街頭流浪,亦沒錢吃飯,「阿偉」提供一個便當,可知被告所面臨之人生困境,但原審不察,未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惟查:㈠被告縱使僅與「阿偉」接觸聯絡,然其與「阿偉」及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已如前述。㈡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被告此次參與詐欺集團之提款行為,雖僅獲取便當1個之犯罪所得,惟其於同期間另參與詐欺集團50幾次之提款行為,已如前述,顯見其為本案犯行並非偶發、單一行為,是其所為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及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