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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9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9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國華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撤銷。

賴國華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賴國華因懷疑甲○○曾對其女兒不軌(甲○○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欲找甲○○理論,於民國105年2月12日下午7時許,前往甲○○位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未經甲○○或其家人同意,無故進入甲○○上開住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部分,已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由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欲出手毆打甲○○(實際上未打到甲○○),經甲○○之父親丁○○及其母親丙○○見狀上前制止,甲○○乃趁機跑離上址住處。賴國華因一時氣憤,其主觀上雖無置丁○○受有四肢癱瘓之重傷害之意欲,且不期待丁○○發生上開重傷害之結果,然在客觀上得以預見個人體質、健康狀況不同,且頭部為掌管人體機能之重要部位,尤以聾啞之丁○○時年已年逾60歲以上,身體狀況較之青壯年人衰弱,並或罹有不堪毆打之宿疾,倘對其頭部加以毆擊,非不足以導致顱內出血而致四肢癱瘓之重傷害結果,竟基於同時對丁○○、丙○○犯普通傷害罪之犯意(對於同1對象係基於單一接續之犯意),出手毆打丙○○及丁○○,使丙○○因此受有左耳後、右前臂、右手背受傷之普通傷害,並使丁○○受有頭部鈍傷、擦傷、頭頸部挫傷疼痛併右側顱內出血、臉部挫擦傷、左眼腫、胸腹部挫傷疼痛、左膝擦傷等傷害,且因右側顱內出血,於同年月15日施以開顱手術後,仍致四肢癱瘓而生活無法自理之重傷害(其後於000年00月00日因其自身之身體因素而病逝)。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由丙○○訴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賴國華(下稱被告)本就原判決關於侵入住宅及傷害致人重傷之2罪於法定期間內均提起上訴後,其中原判決有關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罪部分,業據其於107年11月20日向本院撤回上訴(參見本院卷一第175頁之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而告確定,並經本院送執行在案。是本院審理之範圍,為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傷害致人重傷罪上訴之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7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435至481頁、卷二第59至69頁、第161至17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伊對告訴人丙○○犯普通傷害罪之部分坦承不諱,雖其亦坦認有於上揭時、地毆打被害人丁○○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被告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1、被害人丁○○於案發時得站立,被告不知其有病,如果知道的話,就不會打他,被害人丁○○在案發之前,已經受監護宣告、生活無法自理,且被告係毆打被害人丁○○的臉頰,應該不會造成重傷或四肢癱瘓,被告於案發後離開時,被害人丁○○仍為清醒狀態。而被害人丁○○死亡後,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法醫師蔡崇弘之法醫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丁○○於000年00月00日曾由秀傳醫院施以手腕骨折手術,本案應調取被害人丁○○在秀傳醫院之病歷等資料,查明被害人丁○○有無於同年2月13日凌晨自該醫院出院返家後,因自身不慎意外跌倒而致頭部受到撞擊地面之傷害,並由專業進行判斷,就被害人丁○○傷害部分,論以被告普通傷害罪。

2、被告傷害被害人丁○○受傷與其後來四肢癱瘓之結果,應不具有因果關係:

(1)依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以下簡稱秀傳醫院)106年3月8日明秀(醫)字第1060000218號函所載,被害人丁○○係於105年2月12日下午8時9分到院,至翌日凌晨1時39分離院,因當日被害人丁○○一直燥動,致無法完成電腦斷層檢查,而無法確知被害人丁○○當時頭部外傷之情況,又因被害人丁○○就醫時呈現燥動情狀,可認斯時被害人丁○○並未呈四肢癱瘓之症狀。

(2)依秀傳醫院105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丁○○係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肺炎、急性呼吸衰竭、癲癇等症狀急診入開刀房手術,而被害人丁○○前即有肺炎及癲癇病史,其於申請身心障礙手冊時,亦經童綜合醫院鑑定認為存有創傷性腦膜術後症狀(見原審卷二第176頁),本案經原審法院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鑑定,該鑑定報告書認其急性呼吸衰竭係肺炎引起,均難認定係遭人毆打所致。

(3)又依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鑑定報告書所載「○男〈註:指被害人丁○○,下同〉於105.02.12急診,未接受治療與檢查並直接離院。於兩天後105.02.15手術,經兩天時間發生左硬腦膜下腔出血〈註:應更正為右硬腦膜下腔出血,此據證人即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法醫師高大成於原審審理時陳明,見原審卷三第87頁反面〉,可見○男左腦〈註:應為右腦〉當時並未受到嚴重的損傷;若為賴男〈註:

指被告,下同〉嚴重的腦損傷,依○男的身體狀況,○男當場的意識將會昏迷或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家屬離院回家後,○男若因自身因素跌倒或碰撞到頭部無顱骨部位,造成左硬腦膜下腔出血也有極大可能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30頁),可知如被告有使被害人丁○○頭部遭受重大撞擊之行止,依被害人丁○○之身體狀況,將會呈現昏迷或中樞神經急衰竭死亡之結果,而可認當時被害人丁○○頭部並未受到嚴重傷害。

(4)再依秀傳醫院107年5月16日函文(見原審卷二第145頁)所載「經查病患丁○○至本院急診求治,其家屬陳述係經人暴力傷害,已委請警察查明,依醫理所見應為外傷所致」等語,未見其所稱醫理憑為何?況該院106年3月8日函文(見105年度偵緝字第57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6頁)表示無法確知被害人丁○○當時頭部外傷之情況,則如何認定係受何種程度之外傷所致,均為有疑。輔以本案經原審法院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進行鑑定,經審閱全案病歷資料後,鑑定報告猶認為無法鑑定被害人丁○○重傷害結果與被告傷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上開秀傳醫院107年5月16日函文認應為外傷所致一節之回覆,顯係基於家屬之陳述推測而來,未見有何醫理之說明,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等語。惟查:

(一)被告因自其前妻處獲知甲○○曾涉嫌對其女不軌,欲找甲○○理論,乃於105年2月12日晚上7時許,前至甲○○位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未經甲○○或其家人之同意而無故入內,欲出手毆打甲○○(實際上未打到甲○○),甲○○之父親即被害人丁○○及其母親即告訴人丙○○見狀上前制止,甲○○趁機跑離,被告竟出手毆打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丁○○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坦認伊有於上揭時、地,出手傷害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丁○○之行為等情不諱;又告訴人丙○○因此受有左耳後、右前臂、右手背受傷之傷害,被害人丁○○則受有頭部鈍傷、擦傷、頭頸部挫傷疼痛、臉部挫擦傷、左眼腫、胸腹部挫傷疼痛、左膝擦傷等傷害等情,復有證人即告訴人丙○○及證人甲○○於偵訊時具結所述(見105年度偵字第367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4至36頁。有關證人甲○○及證人即告訴人丙○○於上開偵訊拒絕簽名,係因其等不滿偵查檢察官之問話,然其等確有陳述前開偵訊陳述筆錄所載內容,已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76至477頁)在卷可稽,並有伸港忠孝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告訴人丙○○部分,見105年度相字第821號影卷〈下稱相影卷〉第27頁)、秀傳醫院驗傷診斷書(被害人丁○○部分,參見相影卷第26頁)在卷可憑,並有秀傳醫院於本案偵查中提供之外放病歷影本(見外放病歷影本之病歷號碼0000000號病歷影卷〈下稱病歷號碼0000000號病歷影卷〉第25頁〈指右上角編頁,下同〉)可資為佐,此部分事實,足為認定。被告於本院辯稱:伊僅毆打被害人丁○○之臉頰,並未使被害人丁○○受有頭部之傷害云云,難以採信。

(二)又被告於本院堅為否認有以腳踹踢被害人丁○○之行為,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05年5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賴國華有無打丁○○?)有,他從他頭部太陽穴一直打,在裡面時比較沒有,在外面比較多,一直打...(問:賴國華來時,當時家裡有誰?)我們三個都在...(問:丁○○那時可以走路嗎?)可以...(問:丁○○是站著被打還是坐著被打?)賴國華在裡面是打甲○○,他沒有打丁○○(改稱)有打丁○○...(問:...在裡面打甲○○,丁○○站著或坐著?)站著,因為怕賴國華打甲○○,所以跟著...甲○○跑走了,賴國華在裡面等,丁○○就跟著甲○○出去。(問:到外面呢?)賴國華看甲○○沒有回來,看到丁○○在後面,就打丁○○太陽穴」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並未敘及被告有以腳部踹踢被害人丁○○頭部之傷害犯行,已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述,足可採信。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於案發時要打伊,但沒有打到,伊跑離現場,其不知道被告有無打伊父親即被害人丁○○,伊是在事後製作完警詢筆錄,其堂哥乙○○才跟伊說被告有以腳踹踢被害人丁○○之頭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7、468頁),且本院依被害人丁○○之子甲○○之聲請而傳訊證人乙○○,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居住在案發地點隔壁,於案發時因聽到打架的聲音,就過去甲○○的家中查看,看到被害人丁○○躺在房子裡面的地上,被告一直以腳踹踢被害人丁○○的頭部約15下,歷時約30餘秒,並對被害人丁○○稱「子不教、父之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0至442頁、第446頁)。惟證人即告訴人丙○○上開偵訊具結所證,未曾提及證人乙○○有到場見聞被告傷害被害人丁○○之過程,且證人甲○○於本院既自述其係於製作完警詢筆錄後,即經乙○○告知被告有以腳踹踢被害人丁○○之情,然證人甲○○於105年5月10日偵訊而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同時出庭作證時,僅稱其未看到被告毆打其父、母親之過程,且不惟對於證人即告訴人丙○○所陳述前開被告毆打被害人丁○○之情形,未為不同之表示,甚且亦未提及其有聽聞乙○○敘及被告有以腳踹踢被害人丁○○一事(見偵卷第35頁反面、第34至37頁),則證人乙○○究有無於案發時到場並目睹被告傷害被害人丁○○之過程,已然有疑;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稱:因其先前不想出面,有跟甲○○說他不想出庭作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時才未提到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0頁),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就此卻稱:「(問:你知道乙○○為什麼之前沒有出來作證,今天才願意出來作證嗎?)我不太清楚...(問:本案有任何人,包括你的家人、朋友、什麼人,曾經有誰跟你講過在這個案子不想出面作證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6頁),證人乙○○及證人甲○○2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人乙○○何以遲至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方出庭證述之原因,二者有所歧異,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所述已然有顯然之瑕疵,且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所述被告傷害被害人丁○○之情節,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所述,二者炯異,本院衡以倘被告於案發時果有以腳踹踢被害人丁○○之行為,則身為被害人丁○○至親配偶之證人即告訴人丙○○,當無故予隱瞞而不陳明之理,故認應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所述之被告係出手(非以腳踹踢)傷害被害人丁○○之情節,較為可信;至前開證人乙○○及聽聞自乙○○轉述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所陳,則均難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事證,尚不得逕以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所述,遽認被告有以腳踹踢被害人丁○○頭部之傷害行為。

(三)再被害人丁○○於105年2月12日下午7時許遭被告毆打後,即於同日下午8時9分許抵達秀傳醫院急診,因被害人丁○○為聾啞人士,遂安排全身電腦斷層(含腦頸胸腹部)檢查,惟被害人丁○○一直燥動、無法配合,致未完成檢查,被害人丁○○之女見狀後,表示病患先留院觀察,暫拒電腦斷層檢查,待被害人丁○○能配合時再進行檢查,至同年月13日凌晨1時39分許,因被害人丁○○想回家,即由其女兒簽署拒絕電腦斷層檢查及AAD自動出院等情,有秀傳醫院106年3月8日明秀(醫)字第1060000218號函文1件(見偵緝卷第36頁)在卷可參。又被害人丁○○於105年2月13日出院後未久,旋緊接於同年月15日因「左眼瘀青,意識改變入」、「病患來診為頭部鈍傷,意識程度改變」等情(見病歷號碼0000000號病歷影卷第29頁),再度前至秀傳醫院急診,經該院於同日施以開腦手術移除右側血塊,而有四肢癱瘓而生活無法自理之重傷害,有秀傳醫院105年3月10日、同年月30日診斷證書明(見105年度他字第610號卷第8頁、偵卷第41頁)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所應深究之重點,即在於被害人丁○○此部分重傷害,是否係被告於105年2月12日晚上7時許傷害被害人丁○○之行為所致,即被告本案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丁○○所受重傷害之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雖執前詞否認其傷害行為已致被害人丁○○右側顱內出血,且否認與其四肢癱瘓而生活無法自理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1、按刑法之加重結果罪,只須行為與結果之發生,具有因果聯絡之關係,即屬成立,而所謂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因此,依事後之立場,客觀的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認其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行為與行為後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客觀的加以觀察,如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則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即有相當聯絡,該行為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

2、本案前曾由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囑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本案被害人丁○○前開重傷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鑑定報告載稱該單位無法鑑定其間有無因果關係(上開鑑定報告書主要鑑定認為被告之本案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丁○○於000年00月00日之死亡間,無對應之因果關係,詳如後述),且認此部分須由當時第一時間治療被害人丁○○之醫療團隊及主治醫師判斷,較為具有專業及準確性,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則同為建議本院應洽詢臨床診療醫師為宜,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三第2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7月5日法醫理字第10800031750號函文(見本院卷二第9頁)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院於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建議之前,已就有關被害人丁○○於105年2月15日急診之顱內出血傷勢,是否係其於同年月12日就診之傷害所致等情,函詢秀傳醫院,並經該院以108年4月26日明秀(醫)字第1080000438號函文回覆而稱:被害人丁○○於105年2月15日腦部掃瞄判斷應為急性期腦出血,醫理判定應為105年2月12日急診病況之後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頁),本院酌以被害人丁○○於105年2月12日至秀傳醫院急診,因被害人丁○○想返家,即由其女兒簽署拒絕電腦斷層檢查及AAD自動出院,由於未完成電腦斷層檢查,固無法確知其當時頭部傷害之情況,有前開秀傳醫院106年3月8日明秀(醫)字第1060000218號函文1件(見偵緝卷第36頁)在卷;然參以秀傳醫院105年2月12日急診病歷「徵象徵狀」欄載有被害人丁○○「頭部擦傷,左眼腫,四肢外傷入」、「病患來診為頭部鈍傷,高危險性受傷機轉」等語(見病歷號碼0000000號病歷影卷第25頁),及同院急診留觀醫囑單「留觀指示」欄記載:病人(指被害人丁○○,下同)雖經醫師建議做安排頭部、頸部、胸腹部的電腦斷層檢查,但因燥動無法配合,病人女兒拒絕腦部、頸部、胸腹部的電腦斷層檢查等內容(見病歷號碼0000000號病歷影卷26頁),以及「自動出院指示」欄載有:病人雖經醫師建議做安排腦部、頸部、胸腹部的電腦斷層檢查,但因燥動無法配合,病人女兒家屬拒絕腦部、頸部、胸腹部的電腦斷層檢查,病人自覺頭頸胸肩部外傷雖經醫師建議繼續急診留觀或住院留觀,但病人或家屬拒絕繼續急診留觀或住院留觀,仍要求AAD自動出院回家觀察,因此給予頭頸胸肩腹部外傷衛教及單張,並建議病人若有任何不舒服,請立刻返回醫院急診診療,AAD自動出院,請書記幫病人預約105年2月16日神經外科/一般外科門診追蹤等語(見病歷號碼0000000號病歷影卷第26頁反面),顯見被害人丁○○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造成其頭部鈍傷,高危險性受傷機轉,而有接受進一步電腦斷層掃瞄檢查之必要,事後雖因被害人丁○○燥動及其家屬同意出院而未做進一步之檢查,然而,已可認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使被害人丁○○頭部受傷之程度,確足以導致顱內出血而有進一步為電腦斷層檢查之必要,且被害人丁○○於105年2月13日出院後未久,旋緊接於同年月15日下午4時5分許因「左眼瘀青,意識改變」、「病患來診為頭部鈍傷,意識程度改變」等情急診入院(見病歷號碼0000000號病歷影卷第29頁),均與前開105年2月12日急診時之徵象徵狀相同,僅係程度之加深,而被害人丁○○係於105年2月13日凌晨1時39分許後出院,繼於105年2月15日下午4時5分許急診入院,期間僅間隔短短未及3日,參以鑑定人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鑑定法醫師高大成於原審審理時依其醫學專業陳稱:「(問:腦內出血是否會一開始看不出來,慢慢出現?)會,如果一開始出血量很少的話,比如說1小時出血2cc,24小時出血量48cc,但是我們的腦要到50cc才會出問題,它就一直積血一直積血,積到100多cc腦壓就開始高,才開始出問題,表示他的出血程度一開始沒辦法看出來,可能一個小血管的出血,這個很多,尤其在蜘蛛網膜下出血,有的經過一個月才發現的也有,他這個是外傷性,可能沒辦法到一個月,我看大部分都是一個禮拜出問題比較多,被害人是第四天就出問題,有可能真的是外傷性造成,所以我才認為說請當初那個醫師來做判讀,事後看這個病歷資料無法判讀,當時急診醫師是認為是外傷性的出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8頁),足認上揭秀傳醫院108年4月26日明秀(醫)字第1080000438號函文載稱:被害人丁○○於105年2月15日腦部掃瞄判斷應為急性期腦出血,醫理判定應為105年2月12日急診病況之後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頁),有前開相關事證為憑據而為可信。被告前開辯解,未綜觀前揭事證,徒以被害人丁○○係於105年2月12日下午8時9分到院,至翌日凌晨1時39分離院,因當日被害人丁○○一直燥動,致無法完成電腦斷層檢查,應無法確知被害人丁○○當日頭部外傷之情況,且以被害人丁○○於受傷當日未呈四肢癱瘓之症狀,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亦稱其單位無法鑑定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丁○○之重傷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並質疑於案發後實際對被害人丁○○診療及施以手術之秀傳醫院醫師,依其等醫學專業知識及臨床所見之客觀事證而據以依醫理所為之判斷,並據以辯稱被害人丁○○前開重傷害之結果,非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云云,均無可採。

3、被害人丁○○於案發前雖曾於103年間因車禍致顱內出血,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41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上開民事裁定(見原審卷二第12至16頁)在卷可稽,又其104年11月12日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亦載有病名為「硬腦膜下出血術後」(見原審卷二第176頁),且秀傳醫院105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8頁),就被害人丁○○於同年2月15日急診住院之診斷,除載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外,亦另載有「肺炎、急性呼吸衰竭、癲癇」之病名。惟依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到家裡的時候,要打甲○○,被害人丁○○有起來擋住被告,當時被害人丁○○還可以走路,有力氣,只是不太穩,被害人丁○○因為害怕被告打甲○○,所以一直跟著,而被告打被害人丁○○的時候,被害人丁○○是站著等語(見偵卷第34至37頁),可知被害人丁○○於案發時之身體狀況尚可自主站立、走路;又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係徒手毆打被害人丁○○之臉頰,當時被害人丁○○是站著等語(見偵緝卷第20至21頁),亦可得知被害人丁○○於案發當下,尚可阻撓被告毆打甲○○,而被告所稱被害人丁○○可獨自站立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前開證述情節相符,益徵被害人丁○○於本案案發當時,顯非四肢癱瘓而無自理能力之人;又被害人丁○○於105年2月15日腦部掃瞄判斷應為急性期腦出血,醫理判定應為其於105年2月12日急診病況之後續,而與被害人丁○○於103年車禍腦受傷無關,有前開秀傳醫院108年4月26日明秀(醫)字第1080000438號函文1份(見本院卷一第369頁)在卷可憑,且本院審酌如本判決理由欄

二、(四)、2所示之有關事證,認秀傳醫院前開函文所述之醫理判斷,確屬有據,足以採信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以前開秀傳醫院105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認被害人丁○○係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術後,肺炎、急性呼吸衰竭、癲癇等症狀急診入開刀房手術,而被害人丁○○於案發前即有肺炎及癲癇病史,其於申請身心障礙手冊時,亦經童綜合醫院鑑定認為存有創傷性腦膜術後症狀,並以被害人丁○○案發前之身體狀況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就被害人丁○○於000年00月00日之死亡(非重傷害)間,認係因其自身因素所致,而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對應之因果關係等情,據以辯稱:被害人丁○○之上開重傷害,非伊本案傷害行為所致云云,並非可採。

4、而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三第6、30頁)固載有「○男於105.02.12急診,未接受治療與檢查並直接離院。於兩天後105.02.15手術,經兩天時間發生左硬腦膜下腔出血,可見○男左腦當時並未受到嚴重的損傷;若為賴男嚴重的腦損傷,依○男的身狀況,○男當場的意識將會昏迷或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等語(上開左硬腦膜下腔出血,應更正為右硬腦膜下腔出血,此據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人高大成法醫師於原審陳明〈見原審卷三第87頁反面〉),然此部分係針對被害人丁○○之死亡(非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無因果關係所為鑑定之論述,且經鑑定人高大成法醫師於原審審理時依其醫學專業補充而稱:「(問:腦內出血是否會一開始看不出來,慢慢出現?)會,如果一開始出血量很少的話,比如說1小時出血2cc,24小時出血量48cc,但是我們的腦要到50cc才會出問題,它就一直積血一直積血,積到100多cc腦壓就開始高,才開始出問題,表示他的出血程度一開始沒辦法看出來,可能一個小血管的出血,這個很多,尤其在蜘蛛網膜下出血,有的經過一個月才發現的也有,他這個是外傷性,可能沒辦法到一個月,我看大部分都是一個禮拜出問題比較多,被害人是第四天就出問題,有可能真的是外傷性造成,所以我才認為說請當初那個醫師來做判讀,事後看這個病歷資料無法判讀,當時急診醫師是認為是外傷性的出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8頁),被告斷章引用前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鑑定報告書之部分內容,辯稱:如伊有使被害人丁○○頭部遭受重大撞擊之行止,依被害人丁○○之身體狀況,將會呈現昏迷或中樞神經急衰竭死亡之結果,而可認當時被害人丁○○頭部並未受到嚴重傷害,而否認有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云云,為無可信。

5、被告雖又辯稱:被害人丁○○死亡後,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法醫師蔡崇弘之法醫鑑定報告書,曾載有被害人丁○○於000年00月00日在秀傳醫院施行手腕骨折手術(參見相影卷第124頁),且前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三第6、30頁)記載「家屬離院回家後,○男若因自身因素跌倒或碰撞到頭部無顱骨部位,造成左硬腦膜下腔出血也有極大可能性」等語,乃認本案應調取被害人丁○○在秀傳醫院之相關病歷,查明被害人丁○○有無於同年2月13日凌晨自該醫院返家後,因自身不慎意外跌倒、頭部受到撞擊地面之傷害,並由專業進行判斷等語。而經本院函詢秀傳醫院有關被害人丁○○於105年2月12日至同年10月16日死亡前止之期間內,曾否在該醫院施以手腕骨折之手術,經秀傳醫院查覆確認覆稱:被害人丁○○於該院住院期間,並無手腕骨折之紀錄,有上開秀傳醫院108年4月26日明秀(醫)字第1080000438號函文(見本院卷一第369頁)在卷可憑,堪認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法醫鑑定報告書中有關此部分之紀載,係屬誤繕,被告據此無端質疑被害人丁○○於案發後另可能自行跌倒而致重傷害云云,參佐本判決理由欄二、(四)、2之論述,難以憑信;且本院業函洽於105年2月12日案發日及緊接其後之同年月15日對被害人丁○○急診、診治及施以手術開刀之秀傳醫院,由該醫院診療醫師依憑被害人丁○○在該院病歷、醫師實際診療及開刀手術狀況所見具體情狀,依醫理專業而判斷被害人丁○○於105年2月15日腦部掃瞄判斷應為急性期腦出血,應為其105年2月12日急診病況之後續,且參佐相關病歷資料,並無不可採信之處(業如前述),而其他單位既未對被害人丁○○之傷勢實際而為診療,故本院認已無再就被害人丁○○之重傷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一情,重覆贅為送請其他單位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6、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人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重傷害)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另辯稱:被害人丁○○於案發時得站立,伊不知被害人丁○○有病,如果知道的話,就不會打他等語,僅係以被告本身主觀上無使被害人丁○○重傷害之故意而為答辯,惟依上所述,加重結果犯,係因犯罪行為致生超越原先犯意所預期之較重結果,法律就此較重結果科以較其基本犯罪行為為重之刑事責任之犯罪,即行為人對其所實施之犯罪行為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祇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而生一定之重果,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刑事責任;須行為人對於超越原先犯意所預期而生之較重結果並無預見之可能性,始阻卻其加重結果之刑事責任。而被告於案發時在主觀上雖不期待被害人丁○○發生重傷害之結果,然立於第三人客觀立場加以觀察,被告對於各人體質、健康狀況不同,被害人丁○○或罹患不堪毆打之宿疾,於客觀上當非無可預見;又人體頭部為掌管身體機能之重要部位,此乃一般常識,尤以聾啞之被害人丁○○於案發時已年逾60歲以上(此有被害人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障明1份在卷可稽,見相影卷第19頁),而屬較為年長者,身體機能較之青壯年人衰弱,倘出手毆擊其頭部,將可能導致顱內出血而致四肢癱瘓之重傷害結果,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預見之情形,竟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被害人丁○○之頭部等處,而致被害人丁○○因右側顱內出血,經手術搶救而仍生四肢癱瘓之重傷害結果,被告自應負傷害致人重傷之罪責。被告辯稱:伊無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云云,委無可採。

7、另被告本案係因懷疑甲○○曾對其女兒不軌,欲找甲○○理論,乃於105年2月12日下午7時許,前往甲○○位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其本欲出手毆打甲○○(實際上未打到甲○○),經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丁○○見狀阻止,甲○○乃得以跑離上址住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案發當日欲找尋理論之對象為甲○○,其與被害人丁○○素無仇恨,被告係因被害人丁○○出面阻擋其毆打甲○○,甲○○趁隙跑離,乃一時氣憤而出手毆打被害人丁○○,且參佐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高大成法醫師於原審審理所述,被害人丁○○於105年2月12日急診,未接受治療與檢查即離院,於2天後即105年2月15日手術,經兩天時間發生右硬腦膜下腔出血,可見被害人丁○○右腦當時並未受到嚴重的損傷;若為被告嚴重的腦損傷,依被害人丁○○的身體狀況,被害人丁○○當場的意識將會昏迷或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參見原審卷三第6、30頁、第87頁反面)等情,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毆打被害人丁○○之頭部,主觀上非基於有重傷害之故意,併此陳明。

8、基上所述,被告前開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足為認定。

(五)至被害人丁○○之子甲○○於本院雖執詞主張被害人丁○○於000年00月00日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而認被告應成立傷害致人於死之罪。惟查,本案偵查檢察官起訴書係認被告涉犯傷害致人重傷罪(非傷害致人於死罪),原審法院審理調查後亦認被告所為係犯傷害致人重傷罪,且檢察官並未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又本院審認被害人丁○○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進行解剖及由法醫鑑定後,認被害人丁○○於105年2月12日被毆打之傷勢,於解剖時已不明顯,被害人丁○○死因與感染(肺炎、生前發燒)較具因果關係而為病死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法醫鑑定報告書各1份(見相影卷第1頁、第65頁、第128頁、第109至113頁、第120至127頁)在卷可參(至上開法醫鑑定報告書對於被害人丁○○生前部分醫療情形誤載之部分,尚難認影響於依解剖所為鑑定結果之本旨);又經原審法院委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原審法院原洽請對被害人丁○○遺體進行解剖之中山醫學大學蔡崇弘榮譽法醫師鑑定,惟因蔡崇弘榮譽法醫師已退休,乃改囑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高大成法醫師鑑定)就被害人丁○○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因被害人丁○○之子與被告糾紛關係,導致被害人丁○○於105年2月12日被被告毆打,被害人丁○○於105年2月15日手術後,生命跡象穩定,於105年4月14日,因自身關係(身體虛弱、長期臥床、高血壓等)導致舊疾復發開刀,且日後恢復狀況不佳,最後於000年00月00日因腦部開刀、長期臥床、肺炎、身體虛弱、免疫力不足、高血壓等,導致呼吸衰竭死亡,被害人丁○○的呼吸衰竭死亡,為自身因素所致,並非被告毆打傷害等情,有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三第4至10頁、第27至34頁)在卷可憑。而秀傳醫院固曾於原審審理時,就原審法院函詢有關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丁○○之死亡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回覆而稱:被害人丁○○因急診到院求治,其家屬陳述係經人暴力傷害,已委請警察查明,依醫理所見應為外傷所致等語,有秀傳醫院107年5月16日明秀(醫)字第1070000525號函文1件(見原審卷二第145頁)在卷,然本院酌以秀傳醫院雖曾對被害人丁○○之案發傷勢進行診治,然並未對被害人丁○○之遺體進行解剖,難認其上開對於與被害人丁○○死因有關之函覆內容,有所實據;又被害人丁○○於105年2月15日經該院進行手術,已穩定被害人丁○○之生命,且被害人丁○○出院後,另於105年4月14日因發燒、尿少而前至秀傳醫院就診,經急診醫師診斷為泌尿道感染入院,尿液培養為大腸桿菌,血液培養為葡萄球菌感染,治療後病況改善,於同年月30日出院等情,此有上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三第7頁)及秀傳醫院108年4月26日明秀(醫)字第1080000438號函文(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在卷可明,是被害人丁○○本案所受傷勢,既經秀傳醫院診療而穩定其生命並出院,被害人丁○○其後於105年4月14日則係因泌尿道感染入院,並經該院治療改善病況而出院,而被害人丁○○於105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21日在秀傳醫院住院期間,雖曾有肺炎之合併症,然該院於住院中已予衛教,以避免容易復發痰多梗塞而引起肺炎之情形,有同上秀傳醫院108年4月26日明秀(醫)字第1080000438號函文(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在卷可參,是被害人丁○○其後於000年00月00日因肺炎死亡,確難認係其於105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21日住院之傷害及併發肺炎所致,而應為被害人丁○○出院後未依秀傳醫院衛教照護等原因所生,故認應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前開鑑定報告而為可信。被害人丁○○之子甲○○於本院聲請將本案再送秀傳醫院判斷、傳喚或函詢蔡崇弘法醫師及傳訊證人即秀傳醫院之主治醫師,以明被害人丁○○之死亡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情,本院依前揭說明,認為均已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而被告於本院引用前開針對被害人丁○○死因(非重傷害之結果)而為鑑定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法醫鑑定報告書,主張伊無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因乏所據,亦無可採。

(六)被告於本院就其所為辯解內容,固曾以刑事上訴理由狀聲請調取被害人丁○○身心障礙鑑定等資料,以送鑑定或委由高大成法醫師分析判斷,以明伊對被害人丁○○所為僅為普通傷害行為(見本院卷一第43頁);惟因被告上開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聲請調取之資料,或已存於卷內、或因語意有所未明,本院於準備程序乃請被告及其辯護人另具狀確認表明聲請調查證據之具體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73頁),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載明除聲請向秀傳醫院函詢被害人丁○○於105年2月15日後曾否在該院施以手腕骨折手術,及請求將本案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丁○○之重傷害間有無因果關係外,其餘部分捨棄聲請調查。而本院業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向秀傳醫院函詢上情,並經該院以108年4月26日明秀(醫)字第1080000438號函文(參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0頁)回覆在案,且本院前亦將本案卷證電子光碟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而為鑑定,然經該所退還表示建議洽詢臨床專業診療醫師及配合司法調查為宜,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7月5日法醫理字第10800031750號函文(見本院卷二第9頁)在卷可稽,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於本院最後1次審理時,均當庭表明本案已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二第170至171頁);至告訴人及被害人丁○○之子甲○○於本院以其先前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之規定是否違憲而聲請釋憲,卻未經受理,乃請求本院合議庭聲請釋憲之部分,因與本案審理所應適用之法律無涉,非本院合議庭於本案所得受理處理之事項,均附此敘明。

(七)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普通傷害(指告訴人丙○○部分)及傷害致人重傷(指被害人丁○○部分)之犯行,均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被告對告訴人丙○○所犯普通傷害罪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部分,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由「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至有關被告對被害人丁○○所犯傷害致人重傷罪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則僅將其法定刑之記載方式,由「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罪刑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並無不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按現行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處斷。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指告訴人丙○○部分)及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此罪刑非法律變更。指被害人丁○○部分)。又被告先後對同一對象多次之傷害行為,各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包括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丙○○犯普通傷害罪及對被害人丁○○犯傷害致人重傷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上開傷害致人重傷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卷附秀傳醫院107年5月16日明秀(醫)字第1070000525號函文1件(見原審卷二第145頁),係針對原審法院函詢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丁○○之死亡(非重傷害)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一節而為函覆,且此部分函載內容尚難憑採等情,已據前開本判決理由欄二、(五)論明;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二、㈡中引用作為被告應成立傷害致人重傷犯行之不利事證,容有採證之未合。2、又原判決未及就被告行為後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指對告訴人丙○○所犯部分),而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稍有未合。3、再被告所為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固深值非難,且難以輕縱,惟被害人丁○○於105年2月12日前至秀傳醫院急診後,未接受醫囑建議施以電腦斷層掃瞄等檢查及治療,導致於同年月15日因右硬腦膜下腔出血而緊急至秀傳醫院施以手術,並於術後仍生四肢癱瘓之重傷害結果,此部分被害人丁○○難謂無延誤醫療之責任(參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三第6頁之意見,又該鑑定報告書此部分所載左硬腦膜下腔出血,應更正為右硬腦膜下腔出血,業據鑑定人高大成法醫師於原審陳明,見原審卷三第87頁反面);原判決疏未併予審認作為被告之量刑參考事由,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有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一)至(四)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又被告並未就本案民事部分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丁○○之家屬達成和解,被告上訴意旨另徒以其除就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丁○○之重傷害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而為爭執外,對其餘部分則已坦認,並曾數次表達歉意、尋求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請求斟酌其動機係不捨女兒遭人欺負等心態始罹刑章,衡情縱無可憫,亦非無由,主張原判決之量刑較之類似案例容有過重等語(被告上訴並未以本段前開3所載事由,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判決業經本院撤銷改判之傷害致人重傷罪之量刑部分漫為爭執,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亦非有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既有本段上開1至3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指本案行為前之前案紀錄部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5至69頁),行為時已年逾30歲、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同上警詢筆錄自陳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以上參見偵卷第6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懷疑甲○○對其女兒不軌,其本應理性尋合法途徑解決,竟於前至甲○○上址住處找甲○○時,因告訴人丙○○、被害人丁○○出面阻攔,甲○○藉機跑離,即出手傷害告訴人丙○○、被害人丁○○,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普通傷害、傷害致人重傷之犯罪手段,告訴人丙○○、被害人丁○○所受傷勢之程度,其毆打被害人丁○○頭部而致其受有四肢癱瘓之重傷害,情節非輕,及其已坦承對告訴人丙○○普通傷害之行為,且曾於原審法院106年7月2日、同年12月21日訊問時坦認傷害致人重傷罪之犯行(見原審卷一第58頁反面、第175頁反面),惟迄今尚未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丁○○之家屬達成和解而為賠償等犯罪後之態度,兼為衡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固深值非難,且難以輕縱,惟被害人丁○○於105年2月12日至秀傳醫院急診後,未接受醫囑建議施以電腦斷層掃瞄等檢查及治療,導致於同年月15日因右硬腦膜下腔出血而緊急至秀傳醫院施以手術,此部分被害人丁○○難謂無延誤醫療之責任(參見本段上開3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2項後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怡 綸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2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