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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9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97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國淵選任辯護人 黃曉薇 律師

林琦勝 律師被 告 廖若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82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820號、107年度偵字第7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廖國淵部分撤銷。

廖國淵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國淵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毀損債權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其為址設臺中市○○區○○路○段○○○巷○○○弄○號「莆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莆詰公司)負責人,前因清償債務事件,經郭松銘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9號裁定准以就莆詰公司及廖國淵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9萬95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確定,後郭松銘隨即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受理在案,並於105年2月1日至莆詰公司,會同執行人員及郭松銘代理人、另案債權人柯珮姿,對如附表所示之物施以查封,並由莆詰公司員工廖若葳書立指封切結,執行查封之公務員並依法在前開物品上張貼封條、指封切結,並命廖若葳保管。詎廖國淵明知前開動產業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已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且將之交付廖若葳保管,屬於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依法不得對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隱匿、所有權移轉、設定負擔或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竟基於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違背查封條效力及毀損債權之犯意,未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允許,於105年2月1日至同年11月16日間某日,撕除查封所用之塑膠膜後,逕自隱匿如附表編號11至21所示之部分查封物品,違背上開查封之效力,並足以生損害於郭松銘之債權。嗣因前開清償債務事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莆詰公司、廖國淵應連帶給付郭松銘39萬9500元確定,郭松銘即以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1120號強制執行受理,而於105年11月16日委由臺灣無形資產鑑定有限公司至莆詰公司鑑定如附表所示之物價格時,始發現有如附表編號11至21備註欄所示之短缺情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松銘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廖國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1-1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廖國淵對前揭事實認罪在卷(見本院卷第88、161

頁),且查:被告廖國淵為莆詰公司負責人,前因清償債務事件,經告訴人郭松銘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而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9號裁定准以就莆詰公司及被告廖國淵之財產,於39萬95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確定,後郭松銘隨即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受理在案,並於105年2月1日至莆詰公司,會同執行人員及告訴人郭松銘代理人、另案債權人柯珮姿,對如附表所示之物施以查封,並由莆詰公司員工即被告廖若葳書立指封切結,執行查封之公務員並依法在前開物品上張貼封條、指封切結,並命被告廖若葳保管。後因前開清償債務事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莆詰公司、被告廖國淵應連帶給付告訴人39萬9500元確定,告訴人即以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1120號強制執行受理,而於105年11月16日委由臺灣無形資產鑑定有限公司至莆詰公司鑑定如附表所示之物價格時,發現有如附表編號11至21備註欄所示之短缺情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松銘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另案告訴人邱碧瑩即紅又香企業行之代理人王威勝、證人即臺灣無形資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人羅誠彬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均屬相符,復有原審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9號裁定、105年1月25日、105年1月27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全丑字第56號執行命令、執行筆錄、查封筆錄、105年度中簡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05年10月31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丑字第116817號函、現場照片、臺灣無形資產鑑定有限公司動產鑑價報告書、原審法院封條照片、指封切結等件在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8171號偵查卷第3至10、12至16、29頁反面至36、44至49、58至65、68、71至7578至80、82至84頁、106年度他字第3686號偵查卷第10至15頁、106年度偵字第24820號偵查卷第27至46頁),是被告廖國淵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廖國淵於原審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何隱匿公務員職務上

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違背查封效力及毀損債權等犯行,辯稱:當時伊幾乎都沒有進公司,不知道為何鑑價時鋼膜數量會短少;卷內並無證據得認係被告廖國淵抽取或替換鋼膜等語。然查:

⒈被告廖國淵於106年2月7日偵查中先係辯稱:當時是因為有

機器要進來,伊才將查封物品移到3公尺處云云(見105年度他字第8171號偵查卷第25至26頁);後於107年1月11日偵查中改稱:前次偵訊時所言都是聽被告廖若葳轉述,後被告廖若葳跟伊說鋼膜是被廠商拿走,伊後來才又把鋼膜跟別人買回來云云(見106年度偵字第24820號偵查卷第64至66頁);復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不知道鋼膜遭移動之事,因為從105年初開始就沒有進公司云云(見原審卷第35頁);惟隨即改稱:伊偶爾會進公司,有看到鋼膜被移動,伊問被告廖若葳為何會移動,被告廖若葳表示因為要放機器及鋪設水泥地云云(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核其前開辯解,對於究否知悉、如何知悉鋼膜遭移動或數量短少、鋼膜數量短缺原因為何等節,辯解前後不一且矛盾,已難憑採。⒉證人即莆詰公司員工蔣文龍到庭證稱:當時聽說有機器要搬

到鋼膜原本存放位置,伊便去幫忙移動鋼膜等情(見原審卷第75頁);證人即被告廖若葳亦於偵查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當時鋼膜數量並未短少,只是因要蓋辦公室及搬運機器,有將鋼膜移動位置,導致鋼膜掉落,雖然伊未看到移動過程,但伊事後有看到掉落的鋼膜已集中放在旁邊,後來鑑價時也有表示掉落鋼膜就在一旁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8至53頁、原審卷第33頁反面至35頁),惟證人羅誠彬於偵查中證稱:鑑價當天伊沒有聽到被告廖若葳有提到旁邊還有鋼膜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3頁);證人蔣文龍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幫忙搬運鋼膜時,被告廖國淵、廖若葳均不在現場,而鋼膜雖然有鬆動,但並未掉落,且伊是直到鋼膜全部移動到固定位置後才離開,之後直到拍賣時為止,該批鋼膜都未曾再移動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80頁),足見本件縱有因所謂機器放置或辦公室整修所需而移動前開鋼膜,已難認鋼膜有因此散落漏未包裝致未能計算之情,況本件查封鋼膜數量合計472支,於鑑價時竟短少近一半之數量即213支,此等數量差異顯非常人可忽視,證人蔣文龍於其後進出廠房時豈有不知其所搬運鋼膜數量短缺近半,證人羅誠彬又豈有可能於鑑價時無法發現在所謂查封物品旁有逾200支之鋼膜,益徵被告廖國淵前開於原審之辯解與事實不符,證人即被告廖若葳證述亦不足對被告廖國淵為有利之認定。

⒊就如附表編號11至21備註欄所示短缺鋼膜去處,依前開卷證

及常情觀之,被告廖國淵為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所有人,當時已因積欠債務遭多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當時公司已經倒掉,只由被告廖若葳等人在處理業務及舊客人等語,被告廖若葳復因由其於指封切結上簽名保管之物品遭被告廖國淵隱匿案件,迭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及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則莆詰公司內除有利害關係之負責人即被告廖國淵外,殊難想像包含被告廖若葳在內之其他員工有何動機擅自隱匿如附表編號11至21備註欄所示之查封物品,而使自己徒增遭刑事訴追之風險,又如何能於告訴人提告後再將短少之鋼膜數量補回供拍賣程序進行,堪認被告廖國淵應係為抵償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債務,而於前開鋼膜遭查封後,欲進行強制執行之際,仍自行或委由他人搬走部分鋼膜而隱匿該其財產,被告廖國淵確有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違背查封效力犯意及毀損債權意圖,要臻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國淵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廖國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由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及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被告廖國淵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隱匿由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再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此意旨,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即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於此情形,併合處罰之數罪,其中部分犯罪之刑先前所定應執行刑若已執行完畢,該部分犯罪即屬執行完畢,不因其嗣後再與他罪之刑另定應執行之刑,而影響先前該部分犯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臺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國淵前於:①101年間因毀損債權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103年間因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另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臺上字第1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⑤復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7罪、4月1罪,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臺上字第32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後②至⑤部分與①部分於106年6月26日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前,①部分業已於102年6月19日執行完畢,不因其嗣後再與②至⑤部分定應執行之刑,而影響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受①部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若葳為莆詰公司員工,前因被告廖國淵與告訴人郭松銘間清償債務事件,經告訴人郭松銘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會同執行人員及告訴人代理人、另案債權人柯珮姿,對如附表所示之物施以查封,並由被告廖若葳書立指封切結,執行查封之公務員並依法在前開物品上張貼封條、指封切結,及命被告廖若葳保管。詎被告廖若葳明知前開動產業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已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且將之交由其保管,屬於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依法不得對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隱匿、所有權移轉、設定負擔或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竟與被告廖國淵共同基於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違背查封效力犯意及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未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允許,於105年11月16日前某日,撕除查封時所用之塑膠膜後,逕自將如附表編號11至21所示之查封物品遷移他處而隱匿,違背上開查封之效力,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廖若葳亦涉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由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嫌、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及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若葳涉有前開隱匿由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違背查封效力、毀損債權等罪嫌,係以被告坦承有書立指封切結,亦知悉不得移動遭查封物品等情,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松銘、證人邱碧瑩、王威勝、王亦謙、羅誠彬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原審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9號裁定、原審法院105年1月25日、105年1月27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全丑字第56號執行命令、查封筆錄、原審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原審法院105年10月31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丑字第116817號函、現場照片、臺灣無形資產鑑定有限公司動產鑑價報告書、該公司105年7月26日(105)灣中第0705號函、原審法院封條照片、指封切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等等可資為憑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廖若葳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辯稱:伊只是因為當時是在場最資深的員工,而被要求簽立指封切結,伊也有告誡同事不得碰查封物品,但伊只是公司員工,不是主事者,無法阻止其他人,對於伊不在場時所發生的事,亦無法知悉及負責,伊根本毫無動機去破壞查封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廖國淵於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2月1日至莆詰公

司,對如附表所示之物施以查封,並由被告廖若葳書立指封切結,執行查封之公務員並依法在前開物品上張貼封條、指封切結,並命被告廖若葳保管後,仍基於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違背查封效力及毀損債權之犯意,未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允許,於105年2月1日至同年11月16日間某日,撕除查封所用之塑膠膜後,逕自隱匿如附表編號11至21所示之部分查封物品,違背上開查封之效力,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等情,業據前開認定,是此部分應予審究者,即被告廖若葳究與被告廖國淵有無為前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被告廖若葳於106年4月17日偵查中先辯稱:伊不知道鑑定報

告上有記載鋼膜短缺一事,當天清點鋼膜數量時伊並不在場云云(見105年度他字第8171號偵查卷第88至89頁);後於106年11月16日偵查中改稱:伊在鑑價時有跟鑑價官說有些鋼膜在旁邊,請鑑價官一併鑑價,但鑑價官說不要清點云云(見106年度偵字第24820號偵查卷第48至53頁);並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時係因要蓋辦公室及搬機器才會把鋼膜移到他處,但有些鋼膜掉下來被放在旁邊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33頁反面至36頁),核其前開辯解,雖與證人蔣文龍、羅誠彬證述不符,並與常情有違,而難以憑採,業據前述,惟被告廖若葳否認有鋼膜短缺之辯解,本可能係臨訟為卸除其為查封物保管人之責任,尚不能以此遽為被告廖若葳有罪之認定;且縱被告廖若葳確實知悉被告廖國淵自行或委由他人隱匿鋼膜,致查封鋼膜短缺,惟其本非主動請求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查封物品,而係因執行人員要求而簽立指封切結,則其既僅為莆詰公司會計,依現有卷證亦無從認其於莆詰公司內有何決策權限,更難認被告廖國淵有何與被告廖若葳商議此事之必要,而得推論被告廖若葳與被告廖國淵間就前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被告廖若葳前即因相類案件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同據前述,經此訟累亦殊難想像被告廖若葳有何動機及不法意圖與被告廖國淵共同為前開犯行。再按刑法第138條之藏匿公務員委託掌管物品罪,須有故意隱避藏匿,使難以發現之行為為要件,倘僅係掌管上之疏誤,或欠缺故意藏匿之犯罪決意,自不得論以該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既查無證據得認被告廖若葳與被告廖國淵就前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未盡保管之責,致鋼膜遭被告廖國淵隱匿而短缺,亦僅屬被告廖若葳保管上之疏誤,尚不足證明被告廖若葳確有隱匿遭查封之鋼膜之犯行,是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廖若葳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無從以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既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廖若葳有

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廖若葳有何檢察官所指訴上開犯行,揆諸首開條文及判例、判決要旨,被告廖若葳犯罪既不能證明,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廖若葳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肆、上訴之准駁

一、被告廖國淵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廖國淵前因毀損債權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足見被告前已有類似前科,本次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輕等語。經查: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 96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被告廖國淵前曾於:①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②101年間因毀損債權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103年間因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另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臺上字第1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⑥復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7罪、4月1罪,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臺上字第32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依上開紀錄,被告廖國淵素行非佳且均與所營事業之財產上犯罪相關。被告廖國淵為本件犯行時,上開前科紀錄所示犯行至少均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在案,被告廖國淵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同時侵害國家法益,情節難謂輕微。參酌被告廖國淵所犯刑法第138條罪名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復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審量刑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然過輕,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⒊檢察官上訴,以前揭理由指摘被告廖國淵部分量刑不當,應

屬有據,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前揭情狀,被告廖國淵於受強制執行之際,未能尊重債權人之權益,再為前開犯行,藐視法院所核發之強制執行命令,並嚴重戕害司法之公信力,惡性非輕;嗣已於上訴本院後認罪,一改原審審理時以無辜受害者自居,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後於拍賣程序前已將短缺數量補足,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廖若葳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若葳為莆詰公司之資深核心員工,且參與所有查封鑑價拍賣過程,並於指封切結書上之保管人欄簽名,自已具有保證人地位,因此被告廖若葳有防止查封物遭撕毀封條或隱匿之義務,被告廖若葳能防止而不防止之不作為,致本件之犯罪結果,自屬不純正不作為犯,原審逕對被告廖若葳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然查: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法第138條之藏匿公務員委託掌管物品罪,須有故意隱避藏匿,使難以發現之行為為要件,倘僅係掌管上之疏誤,或欠缺故意藏匿之犯罪決意,自不得論以該罪責,已見前述。本件卷內既查無證據得認被告廖若葳與被告廖國淵就前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未盡保管之責,致鋼膜遭被告廖國淵隱匿而短缺,亦僅屬被告廖若葳保管上之疏誤,尚不足證明被告廖若葳確有隱匿遭查封之鋼膜之犯行,是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廖若葳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無從以罪責相繩。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廖若葳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廖若葳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廖若葳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8條、第139條、第356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法 官 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廖國淵部分得上訴。

檢察官就被告廖若葳部分上訴受速審法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附表:

┌─┬──────────┬────────────┐│編│ 物品名稱 │ 備註 ││號│ │ │├─┼──────────┼────────────┤│1 │打包機1 包 │ │├─┼──────────┤ ││2 │燙金機1臺 │ │├─┼──────────┤ ││3 │包裝貼合機1組 │ │├─┼──────────┤ ││4 │LG電腦主機1臺 │ │├─┼──────────┤ ││5 │SHINKO電動堆高機1臺 │ │├─┼──────────┤ ││6 │包裝貼合機1組 │ │├─┼──────────┤ ││7 │燙金機1臺 │ │├─┼──────────┤ ││8 │點心袋6袋 │ │├─┼──────────┤ ││9 │檸檬袋6袋 │ │├─┼──────────┤ ││10│牛軋糖袋14箱 │ │├─┼──────────┼────────────┤│11│鋼膜42支 │於105年11月16日鑑價時, ││ │ │清點數量為29支。 │├─┼──────────┼────────────┤│12│鋼膜47支 │於105年11月16日鑑價時, ││ │ │清點數量為16支。 │├─┼──────────┼────────────┤│13│鋼膜30支 │於105年11月16日鑑價時, ││ │ │清點數量為25支。 │├─┼──────────┼────────────┤│14│鋼膜39支 │於105年11月16日鑑價時, ││ │ │清點數量為31支。 │├─┼──────────┼────────────┤│15│鋼膜45支 │於105年11月16日鑑價時, ││ │ │清點數量為21支。 │├─┼──────────┼────────────┤│16│鋼膜37支 │於105年11月16日鑑價時, ││ │ │清點數量為14支。 │├─┼──────────┼────────────┤│17│鋼膜82支 │於105年11月16日鑑價時, ││ │ │清點數量為36支。 │├─┼──────────┼────────────┤│18│鋼膜46支 │於105年11月16日鑑價時, ││ │ │清點數量為25支。 │├─┼──────────┼────────────┤│19│鋼膜40支 │於105 年11月16日鑑價時,││ │ │清點數量為37支。 │├─┼──────────┼────────────┤│20│鋼膜39支 │於105年11月16日鑑價時, ││ │ │清點數量為13支。 │├─┼──────────┼────────────┤│21│鋼膜25支 │於105年11月16日鑑價時, ││ │ │清點數量為12支。 │├─┼──────────┼────────────┤│22│處理面內膜8顆 │ │├─┼──────────┤ ││23│夾鏈袋13箱 │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