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9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彥哲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60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彥哲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彥哲於民國104年12月間,因投資經營豆花店虧損,急需週轉,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02)及其上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路○○○巷○號8樓之3之房屋乃其母王惠瑱所有,而王惠瑱並未同意或授權黃彥哲得以上開房地供借款擔保,亦無同意其以王惠瑱名義簽發本票或簽立借據、收據,竟假藉欲辦理該房地所在社區之停車位登記及代王惠瑱辦理身心障礙補助,而取得王惠瑱印鑑證明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後,分別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均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實施下列各項行為:
(一)於105年8月間某日,前往林佳穎設立之地政士事務所,謊稱已得王惠瑱同意,欲以上開房地供擔保向林佳穎抵押借款,林佳穎即要求黃彥哲協同王惠瑱出面辦理借款手續,然黃彥哲偽稱王惠瑱年事已高、行動不便,林佳穎遂提供空白本票、借據,要求黃彥哲請王惠瑱親自製作,黃彥哲即基於前述犯意,先於某時地以自己名義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並在「發票人」欄偽簽王惠瑱之署名1枚(即如附表一編號1①所示),使王惠瑱成為共同發票人,以作為借款擔保,且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借據之「借款人姓名」欄,偽造王惠瑱之署名1枚,冒王惠瑱名義簽立新臺幣(下同)55萬元借據。而黃彥哲雖於105年8月5日偕王惠瑱至林佳穎之地政士事務所,但藉口王惠瑱行動不便而未下車,使林佳穎誤認黃彥哲確實得有王惠瑱同意。黃彥哲即將附表一編號1①所示偽造王惠瑱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借據與王惠瑱之印鑑章均交給林佳穎,授權不知情之林佳穎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填載發票日為105年8月5日,及於附表一編號1②所示本票「發票人」欄、附表二編號1所示「借款人姓名」欄,均盜用王惠瑱真印章而蓋印文各1枚,最終完成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1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借據1份,足生損害於王惠瑱與林佳穎。黃彥哲並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王惠瑱印鑑證明與身分證影本給林佳穎,授權不知情之林佳穎簽訂上開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以該房地擔保最高限額250萬元債權為登記原因,設定抵押權與林佳穎,進而利用不知情之林佳穎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內含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林佳穎為權利人即債權人、王惠瑱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日期記載105年8月5日),接續盜用王惠瑱印章而蓋印文6枚,完成偽造上述私文書後,使不知情之林佳穎於105年9月1日,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向不知情而僅形式審查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申請,致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冊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林佳穎、王惠瑱。林佳穎則因黃彥哲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王惠瑱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上開房地所有權狀、王惠瑱印鑑證明與印鑑章等物,誤以為該筆借款確有如實擔保,因而陷於錯誤,交付55萬元借款給黃彥哲。
嗣黃彥哲復承上述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收據1紙,在「收款人」欄偽簽王惠瑱之署名1枚,並利用不知情之林佳穎盜用王惠瑱印章而蓋印文1枚,偽以表示王惠瑱已向林佳穎收受55萬元借款,再行使交付給林佳穎,而足生損害於王惠瑱及林佳穎。
(二)又於105年8月9日前某時地,填製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除自任發票人外,並在「發票人」欄,冒王惠瑱名義偽簽其署名1枚,偽造王惠瑱共同擔任發票人,同時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為95萬元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偽簽王惠瑱之署名1枚,虛偽表示王惠瑱願任黃彥哲借款95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而完成偽造上開有價證券與私文書後,於105年8月9日持以行使,交給不知情之林佳穎,致林佳穎信以為真,給付95萬元借款給黃彥哲,足生損害於王惠瑱及林佳穎。
(三)復於105年8月15日前某時地,以其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並在「發票人」欄偽造王惠瑱之署名1枚,及利用不知情之林佳穎盜用王惠瑱印章而蓋印文1枚,使王惠瑱成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1紙供其借款擔保,同時在附表二編號5所示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偽造王惠瑱之署名1枚,及使不知情之林佳穎盜用真印章在該欄位蓋王惠瑱印文1枚,偽造王惠瑱願為黃彥哲該筆15萬元借款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後,於105年8月15日均交給不知情之林佳穎而行使之,致林佳穎不察,貸給黃彥哲15萬元,足生損害於王惠瑱及林佳穎。
(四)另於105年8月25日前某時地,自任發票人填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並在「發票人」欄偽簽王惠瑱之署名1枚,又使不知情之林佳穎盜用真印章在該欄蓋王惠瑱之印文1枚,而偽造王惠瑱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且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借據之「借款人」欄偽造王惠瑱之署名1枚、利用不知情之林佳穎盜用印章而蓋王惠瑱之印文1枚,完成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借款金額35萬元之借據1份後,於105年8月25日均持向林佳穎借款,致其再受騙,交付35萬元給黃彥哲,而足生損害於王惠瑱及林佳穎。
(五)嗣因黃彥哲無力清償前開共200萬元借款之本息,始向王惠瑱坦承上情,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具狀於106年3月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始經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關證人王惠瑱於偵查中證述部分:
1.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依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高於其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衡諸其在警詢所為之陳述,雖無須具結,然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仍得作為證據。若謂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而反不如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王惠瑱為被告之母,於原審107年7月3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辯護人問:你何時知道被告把你現在住的那間房子去抵押借錢,這件事你是何時知道?)8月5日去用印鑑證明,一大早就知道,星期六的時候」、「(辯護人問:被告拿去辦抵押設定你為何會知道?)房契我找不到,我想說怎麼沒拿回來,被告說做生意沒錢,把房契拿去抵押借錢」、「(被告問:我當初是否有跟你說我要辦權狀,叫你拿權狀給我去辦車子的停車位?)是。」、「(被告問:隔天你問我權狀怎麼沒拿回來,我是否有跟你說我拿權狀去借錢?)有,你有說我拿去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第88頁反面),而證述其於105年8月5日辦理印鑑證明當天、及被告取走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之隔天,即知悉被告以該房地供擔保借款並設定抵押。惟證人王惠瑱在偵查中於106年4月14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就此證稱:「(黃彥哲去辦理貸款前均沒有經過你同意就去辦理?)沒有,我是在106年1月才知道這件事,當時是因為利息付不出來在籌錢,我問黃彥哲怎麼回事,他才跟我說」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先前所為陳述,顯與審判中不符。關於上述歧異情形,證人王惠瑱於原審表示:檢察官訊問當時,她沒聽清楚,因為一半說國語、一半說台語,聽不太清楚(見原審卷第89頁);然經原院勘驗證人王惠瑱於106年4月14日受檢察官訊問之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檢察官全程以台語訊問證人王惠瑱,證人王惠瑱亦以台語回覆檢察官,其間並無任何威脅、利誘或誘導之情形,且檢察官於偵訊之始,即詢問證人王惠瑱「他(指被告)去辦理貸款之前,都沒有經過你的同意就自己去辦了嗎?」,證人王惠瑱答:「我不知道,我1月才知道這件事」,檢察官聽聞後為向證人王惠瑱確認,而連問三次「你哪時才知道?」,證人王惠瑱仍答:「正月(台語)」,檢察官追問:「今天正月嗎?」,證人王惠瑱回答:「對,因為利息付不出來在籌錢,我問他他才跟我說」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3頁),可見證人王惠瑱在原審陳述偵訊時因語言不通,聽不清楚檢察官之訊問云云,不足憑採。而父母疼愛子女乃人之天性,遇本案情形,明知被告為何涉訟,仍願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即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王惠瑱於00年00月出生,有其身分證影本1件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4頁),年約八旬之長者勢因時間經過越久,記憶越加模糊而不可靠,其先前於106年4月14日之陳述,受上開生理因素之干擾應尚輕微,憑此亦足見特別可信;復綜參檢察官未對證人王惠瑱非法取證,且一問一答詳加確認其真意,當時也較無親情外力干擾,其證明力核無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所有一切外部情狀後,顯見證人王惠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無誤。再者,被告有無前揭各項犯行,涉及證人王惠瑱事先曾否同意或授權,必然應向王惠填求證,而其再於本院作證時,仍陳述與原審大致相同(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前揭犯罪事實之有無,已難從其他途徑調查釐清,故證人王惠瑱先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從而,參照前開說明,關於證人王惠瑱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爭執不得作為證據,尚非可採。
(二)除上開證人王惠瑱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外,其餘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在下列判決理由中引用為證據者,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彥哲(下稱被告)與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也認為適當,且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即有證據能力。
(三)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乃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已為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故亦有證據能力。
(四)下列理由中所載被告自白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乃被告於自由意志下所為,復有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事證可佐其自白為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得採為證據。
二、本院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先後4次替其母王惠瑱在「發票人」欄署名而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4紙,復為其母製作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均持以行使,而向林佳穎共借得200萬元等情節,惟矢口否認前開犯行且辯稱:王惠瑱事前即知上情,也同意其以上開房地供擔保向林佳穎借款,後因其無力負荷本息,擔心父母居住之房地遭聲請拍賣,想一肩扛下,才虛偽自首云云。
(二)經查:
1.被告自任發票人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4紙(附表一編號1之發票日係授權林佳穎簽寫),並於上開4紙本票發票人欄,及在詳如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借據、收據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收款人等欄位,簽寫王惠瑱之署名,並交付王惠瑱之印鑑章給林佳穎,授權林佳穎辦理上開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手續及蓋用王惠瑱真正印章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與原審法院審理時均供認無誤(見偵查卷第52頁,原審卷第162頁),核與證人王惠瑱於偵查及原審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2頁反面,原審卷第87至88頁)。而證人林佳穎雖於原審具結證述:印章是被告拿回去給他媽媽蓋的,一般她不會留人家印鑑證明章云云(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惟其前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被告有帶王惠瑱去申請印鑑證明,再將印鑑證明及本票拿給她,但她要等抵押設定完畢才交付借款,當天被告將本案房地之權狀給她,隔一天將本票、印鑑證明、王惠瑱之身分證及印章、借據交付給她,之後設定抵押是她單獨辦理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參以上開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乃105年9月1日始送交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並於同年月8日完成登記,該抵押權原因發生日期則為105年8月5日等情,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106年4月27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60003799號函檢送105年普登字第1633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收件日期戳章、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等存卷可悉(見偵查卷第53至54頁,原審卷第148頁),故足認被告顯為向林佳穎借款,而於105年8月5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與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借據時,也同時交付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王惠瑱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王惠瑱之印鑑章給林佳穎,並授權林佳穎得以該印鑑章辦理抵押權設定與其他借款手續;則林佳穎應有保管王惠瑱之印章,並經被告授權在相關借款票據、借據及抵押權設定等文件上用印。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票影本、附表二編號1、3至6之借據、收據,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106年4月27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60003799號函所檢附105年普登字第1633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以107年7月13日中市西屯戶字第1070003832號函檢送之印鑑證明申請書等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3至36頁、39至
46、53至56,原審卷第138至139頁)。從而,被告確有以王惠瑱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4等本票4紙,及以王惠瑱之名義,在附表二編號1、3至6等所示文書各該欄位簽寫王惠瑱之署名,並授權不知情之林佳穎在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盜用印章欄位內,蓋用王惠瑱之印鑑章,林佳穎始因而先後各借款55萬元、95萬元、15萬元、35萬元給被告,並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0萬元給林佳穎以擔保借款等事實,均可確定。
2.證人王惠瑱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得以上開房地供其借款之擔保,亦無同意被告以王惠瑱名義簽發本票或簽立借據、收據等私文書,此部分事證如下:
⑴被告在偵查中供承其以申請殘障津貼為由,偕母王惠瑱至戶
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見偵查卷第51頁反面),核與證人王惠瑱在原審所證稱:她的房地權狀是女兒在保管,被告說要申請停車位所以去拿權狀,又說要申請她腳的殘障證明所以去申請印鑑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大致相符,據此可見被告拿取王惠瑱之房地所有權狀及要求王惠瑱申請印鑑證明時,並未如實告知欲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擔保借款,而是編造其他理由以取得前述文件,顯然被告於借款前根本不欲王惠瑱知悉其將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供擔保,自難認王惠瑱事前即知悉而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代其為前揭各項法律行為。
⑵又證人林佳穎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是經由案外人
劉文昌介紹與她認識,被告說他開豆漿店,要短期借貸,當時被告拿客票向她借款,她拒絕辦理客票貸款,被告說他母親有房地產,但他哥哥已經有以該房地向銀行貸款,被告表示有急用要以母親之房地做二胎增貸,她告訴被告要母親同意交付權狀、印鑑證明及簽立本票,且要求被告帶母親到她的事務所,後來隔一兩天,被告帶他母親來,但被告單獨進來事務所向她說母親行動不便,坐在車上要去申請印鑑證明,她有走出去看被告的車,並要求被告拍攝其母親簽立本票的影片給她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反面)。而證人王惠瑱於原審也結證稱:被告有帶她去臺中的代書那邊,但是不是在庭的證人林佳穎她不知道,她不認識林佳穎,記不起來有沒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參諸上情,被告先以不實理由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且當初欲向林佳穎借款時,固已帶同王惠瑱至其地政士事務所前,卻又藉口王惠瑱行動不便,而未使王惠瑱與林佳穎2人得以會面,致債權人林佳穎無法親自確認王惠瑱是否知情並同意或授權被告代為各項法律行為,復佐以證人王惠瑱於本案偵查、審理過程中,均能親自到庭具體陳述,意識清晰,雖因年事已高而行動不便,然仍有行動能力與自行處理法律行為之能力,即堪信是被告不願王惠瑱知悉其將以上開房地供擔保而向林佳穎借款,及其擬以王惠瑱名義為之等計畫,方特意作上述安排;否則,自可使王惠瑱親自與林佳穎會面、協商,並由王惠瑱在林佳穎面前簽署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本票、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借據、收據、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準此以解,證人王惠瑱於被告借款之前或借款時,顯不知也未同意被告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借款,更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王惠瑱擔任共同發票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等本票、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借據、收據與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
⑶復查,被告於106年3月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遞自首狀
,內稱:「此事件之爆發,皆因本人黃彥哲不堪利息負荷,借款新臺幣貳佰萬,每月費用新臺幣陸萬元整之恐怖數字,對於沒有工作的本人如何清償。父母見有異狀及家人一直逼問下,本人才一伍一實,把實情告知家中長輩、家中父母知道,唯一的房子又被本人及林佳穎地政士通謀而設定抵押權、設定債權,每日憂心重重,寢食難安,本人不忍見狀,於民國106年3月1日上午9時,主動向本轄區永福派出所自首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後於106年5月5日經檢察官調查時,仍供稱:他對於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均認罪,他自首當然認罪,他不知道偽造有價證券是這麼重的刑度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及於106年5月3日之陳報狀稱:「當初因為看到父母因為我做的錯事,每天悶悶不樂,我因為良心不安,而去法院遞自首狀,事情皆是我做生意不如意而起因,搞到今天這個局面,我不怪任何人,我只覺得我傷害了最愛我的家人」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反面)。可知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坦承因其無力負擔利息,始向母親王惠瑱及其他家人供承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擔保借款200萬元之事,此核與證人王惠瑱於偵訊時所證稱:被告在辦理抵押借款前沒有經她同意,她是在106年1月才知道這件事,當時被告因為利息付不出來在籌錢,她問被告什麼事,被告才跟她說,當初被告說要辦她的殘障津貼才帶她去辦印鑑證明,她覺得是自己的兒子,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偵查卷第21、22頁),完全相銜契合。再參證人林佳穎於原審也具結證述:因為被告一直說他媽媽是不方便的,被告必須拿回去給他媽媽簽名,她看身分證確實年紀很大了,就說那你拿回去給媽媽簽,簽完再給她,她是拿空白的借據、本票給被告沒錯,後來這些本票沒有兌現後,她有找被告來談,談完後她說還是親自到被告家去,因為那時候她發現被告有些實情沒有講,被告本來說好,但後來她打電話被告就不接,最後被告的姐姐有出來談這件事,當時被告沒有出面,被告姐姐說有誠意要幫被告處理這件事,也說這種事情不是第一次這樣了,後來有一個邱代書出面,很快就把事情解決掉,她有對被告說過如果不還錢要拍賣本案房地等語(見原審卷第94、98頁)。另上開房地後於106年3月30日因清償林佳穎之債務而經塗銷抵押權登記,並於同年4月17日以案外人黃茂源為債務人,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44萬元等情,則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8日中興地所資字第1070007234號函所檢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等資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40至149頁)。根據上述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結果,明顯足認前開被告於偵查中歷次自白之陳述,屬實可採。故被告顯因無法負擔前述4筆借款之本息,並經林佳穎催告將拍賣上開房地後,始向王惠瑱及其他家人坦承上述抵押借款等情節,方為被告之家人出而向銀行貸款以償還被告積欠之債務,及塗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⑷再查被告在自首狀內記載林佳穎要求借款之手續費用為6%
,另外每萬元月息300元,相關設定費用需被告自行支付等情(見偵查卷第8頁),因核與證人林佳穎於原審所證稱:因為當時上開房地是二胎設定,月息是3分,就是每一萬元月息300元,設定費用、代書費、規費都由被告負擔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6頁),而可認屬實,故被告向林佳穎借款所負擔之利息不輕。惟參前述所查明事實,上開房地仍可於106年4月17日,經案外人黃茂源持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44萬元。則倘王惠瑱事前即知被告將持以設定抵押向林佳穎借貸而須負荷上述利息,相信也不會放任被告循此管道向民間借款。故被告辯稱於105年8月5日申請印鑑證明當日,證人王惠瑱問他權狀為何未拿回家,當時他便告知王惠瑱以上開房地抵押借款,而經王惠瑱同意云云,委無可採。
⑸證人王惠瑱雖於原審證稱:被告因為作生意缺錢,需要一些
週轉,所以拿她的權狀、印章去設定貸款,她事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然又證述:「(檢察官:是事後才讓你知道?還是事前就讓你知道?)都有在講,事後都知道」、「(檢察官問:被告要辦理的時候跟你講和辦完才回來跟你講,這兩者是有差別的,究竟是哪一個?)都差不多,被告之前有講過」、「(辯護人問:被告把這間房子拿去抵押借錢,你是在抵押之前就知道,還是在被告借完錢之後你才知道?)拿去之後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85、86),先後所言,反覆不一。原審欲加確認時,則再證稱:「事先被告是有說過,但還沒做,我就沒有回應被告,被告都做了,我就說好」、「(問:妳只有一間房子,照妳今日所述,被告把妳的房子拿去拍賣、抵押借款,那間房子若被告還不出錢被拍賣的話,你要住在哪裡?你有無想過?)老了還能過就好,就覺得捨不得而已,也是有想過」等語(見原審卷第
89、101頁)。惟查,被告在自首狀中自承投資豆花店虧損約50萬元(見偵卷第7頁),倘證人王惠瑱於事前即知悉此事,而明瞭被告需要上述週轉,故欲將其房地持供抵押向民間借款,負擔不輕之利息,然上開房屋卻係王惠瑱與配偶晚年唯一安身立命之所等情節時;衡情論理,證人王惠瑱應不會貿然同意被告持供擔保向林佳穎借貸200萬元,致不堪負荷本息。上開證人王惠瑱於原審所為證詞,因而不足予被告有利之判斷。亦即,被告辯稱其因擔憂林佳穎向法院聲請拍賣上開房地取償,始向檢察官自首,實際上王惠瑱於其借款時即知悉且同意云云,容非可採。
⑹被告再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以王惠瑱名義於105年8月6日所出
具之同意書1份(見本院卷第124、135頁),內載王惠瑱同意將其名下不動產授權被告辦理民間借款;復舉證人紀維畇、王惠瑱、林佳穎作證,欲證明此份同意書為真,謂其無本件犯行。然查:
①證人紀維畇具結證述:被告的姊姊黃麗燕(音譯)在我開設
的代書事務所工作,黃麗燕告訴我她弟弟出事,就請被告拿一封存證信函到我事務所給我看,內容好像是被告跟林佳穎之間有什麼設定,被告沒將錢給人家,對方要執行假扣押;當時被告說媽媽有同意他設定,黃麗燕告訴我媽媽好像也知道,然後黃麗燕撥打電話給媽媽,我問黃媽媽是否知道這件事情,黃媽媽說她知道,我跟黃媽媽的對話只有這樣而已;至於被告所提出以王惠瑱名義於105年8月6日出具之同意書,我沒有印象曾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4頁)。
②證人林佳穎結證稱:我沒有印象看過這份同意書,本案我也
不記得曾要求被告出具這種同意書,一般我會讓本人過來簽,那是因為被告說他媽媽年事已高,行動不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5頁)。
③證人王惠瑱則證述:這份同意書上「王惠瑱」的署名是我簽
的,何時簽的忘記了,是被告拿給我簽的,當時他說要去跟人家借錢,我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
④綜參上開調查結果,王惠瑱固然證述同意書上之姓名為其親
簽,但究係何時所為,不復記憶,因而即難認係被告持上開房地供擔保借款前所立具。又證人紀維畇、林佳穎均無法證實曾看過此份同意書,即令人疑慮其真實性,因而更加稀釋其證明力。再者,該份同意書之效用既在授與被告得以王惠瑱名下不動產辦理借款,則按諸一般客觀之經驗法則,理應於當初在適當之場合,由被告或王惠瑱出示給第三人作為證明,而經類如林佳穎之利害關係人至少影印留存,以免將來遭誤解有何不法情事;但該份同意書竟一直留存在被告處,直到第二審之本院審理中方提出為證,著實與常情不合,而無可為被告任何有利認定。故被告此部分言其確實得有王惠瑱之同意與授權等辯解,仍不足取。
⑺至被告另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見原審卷第115頁
,票載發票日為105年8月5日),其發票日非被告填寫,應屬無效票據,被告就此部分絕不該當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云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惟依前開已查明之事實,被告為向林佳穎借得該筆55萬元金額,即須按林佳穎之要求而簽發交付此紙本票供其執憑,雖當時被告未填寫發票日,依其實情,自已授權林佳穎在該紙本票填載發票日為105年8月5日,而非無效票據。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3.續查,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者冒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有無經本人之授權,以簽發當時之情形而定,如簽發當時未獲授權,縱本人事後不予追究,於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不因事後之追認,使原屬違法且已完成之犯罪行為變成適法。有關證人王惠瑱於被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本票4紙與附表二編號1至6等私文書時,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為之,且至被告無力繳付本息時,王惠瑱始知悉等事實,業經查明如前述;則被告於行為時既係冒用王惠瑱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其相關犯行即已完成,縱王惠瑱後來在106年1月間知悉,而追認上開本票、私文書等效力,仍不能解免被告應擔負之罪責。
4.證人林佳穎於原審尚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本票是作為債權之擔保,當時她有跟被告說,如果被告沒有清償,會去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此係債權擔保之一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而被告明知王惠瑱並未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各紙本票,亦無簽署如附表二編號1、4至6之借據,更未同意製作如附表二編號2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竟偽造上開本票、借據且授權林佳穎製作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相關文件以向林佳穎借款,致林佳穎誤認其債權確已得有完足之擔保,始分別交付55萬元、95萬元、15萬元、35萬元之款項,則被告即該當此等詐欺取財之行為無誤。
5.另證人王惠瑱當時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將前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與林佳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佳穎偽製土地登記申請書,進而使林佳穎於105年9月1日持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行使,經承辦公務員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自足以生損害於林佳穎、王惠瑱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三)綜上,前揭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已事證明確,可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林佳穎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偽造王惠瑱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4紙,以作為其向林佳穎借款之擔保,此參上揭說明,即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等罪。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就犯罪事實欄之㈡至㈣等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佳穎盜用王惠瑱真正之印章,而在附表一編號1、3、4與附表二編號1至3、5、6等有價證券與私文書上蓋王惠瑱之印文,及利用不知情之林佳穎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使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均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偽造「王惠瑱」署押及盜用其印章而蓋印文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與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四)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向林佳穎借款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持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與收據後行使之,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其偽造王惠瑱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並偽造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收據等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目的,係為向林佳穎詐取該筆55萬元借款,所實施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各行為間,存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另犯罪事實欄之㈡至㈣等部分,各次實施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行為間,亦具有上述局部同一之情形;故犯罪事實欄之㈠至㈣等各該部分,均構成異種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所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以一罪論處。
(六)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㈠至㈣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土地法第74條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檢附原發土地所有權狀及地段圖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將原發土地權利書狀註銷,或就該書狀內加以註明」;又土地登記規則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契約書所載之擔保債權範圍。前項申請登記時,契約書訂有原債權確定期日之約定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之;於設定登記後,另為約定或於確定期日前變更約定申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者,亦同」。依據上開規定,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意旨及擔保債權範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登記簿冊之公文書,而對當事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及抵押權設定之真意,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得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契約書記載內容。故公訴意旨認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就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不無誤會;而被告此部分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未經起訴,然與已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因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另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之㈠至㈣等各部分,關於被告分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偽造王惠瑱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供擔保而借款,併以如附表二編號1、4至6所示偽造王惠瑱為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向林佳穎借款,雖均未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與各該部分已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各罪間,也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亦得併予審酌。
(八)被告前曾於98年間犯偽造有價證,共2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4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為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1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100年間犯業務侵占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2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受上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係犯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罪,均屬故意犯罪,而非過失所致;又未記取教訓,反而變本加厲,再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前案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明顯對刑罰之反應不佳;且被告於本案為詐取前開借款,於1個月內,一再起意偽造有價證券,多達4罪,著實具有特別惡性。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判斷後,可知被告於本件所犯者,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共4罪,均加重其刑。
(九)被告於106年3月7日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本案犯行前,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坦承有為上述犯行而自首,有刑事自首狀為憑(見偵卷第6頁至第12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4罪均減輕其刑,並皆先加後減之。
(十)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4等各罪,均事證明確,而予論科,雖非無據;惟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刑事判例要旨,及同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則原判決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4等各罪,就其先後利用不知情之林佳穎多次盜用王惠瑱真正印章而蓋之印文,於諭知各罪刑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上開真正印章所蓋印文,即有未合。故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辯稱王惠瑱事前即知情,而同意其以上開房地供擔保向林佳穎借款,矢口否認前揭犯行,雖查無理由,而不足採,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無以維持,仍應由本院全部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不良,為求自身週轉,一再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非僅足生損害於王惠瑱、林佳穎及地政機關,也相當危害社會金融秩序,於偵查中雖自首坦承認錯,至法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害人林佳穎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被害人王惠瑱也一再表示願原諒被告,經再斟酌其為大學畢業、從事稽核工作、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後,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沒收部分:
1.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固有明文。惟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再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票4紙,僅王惠瑱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被告所偽造,其各次偽造王惠瑱署名與盜用王惠瑱印章所蓋印文,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故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張本票上關於偽造王惠瑱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含偽造之署名及盜用印章所蓋印文),於諭知各罪刑之
主文項下,皆宣告沒收。
2.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各件偽造之借據與收據等私文書(不含編號2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經被告所偽造之「王惠瑱」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在各該所犯部分,皆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件私文書上,經盜用王惠瑱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併予敘明。
3.被告於本案各次犯罪所得分別為55萬元、95萬元、15萬元、35萬元,而被害人林佳穎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其已獲清償完畢(見偵查卷第22頁),因被害人所受損害於實質上業經填補,為免有過苛之虞,故被告上開各次犯罪所得均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莊 深 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美 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王惠瑱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編│票載發票日│本票票面金│發票人 │偽造署名、│偽造署名、盜│ 出 處 ││號│ │額(新臺幣│ │盜用印章欄│用印章所蓋印│ ││ │ │) │ │位 │文及其數量 │ │├─┼─────┼─────┼────┼─────┼──────┼──────┤│ 1│105年8月5 │55萬元 │王惠瑱 │發票人欄 │①王惠瑱署名│偵查卷第42頁││ │日 │ │黃彥哲 │ │1枚。 │ ││ │ │ │ │ ├──────┤ ││ │ │ │ │ │②王惠瑱印文│ ││ │ │ │ │ │1枚。 │ │├─┼─────┼─────┼────┼─────┼──────┼──────┤│ 2│105年8月9 │95萬元 │王惠瑱 │發票人欄 │王惠瑱署名1 │偵查卷第40頁││ │日 │ │黃彥哲 │ │枚 │ ││ │ │ │ │ │ │ │├─┼─────┼─────┼────┼─────┼──────┼──────┤│ 3│105年8月15│15萬元 │王惠瑱 │發票人欄 │王惠瑱署名1 │偵查卷第36頁││ │日 │ │黃彥哲 │ │枚、印文1枚 │ ││ │ │ │ │ │ │ │├─┼─────┼─────┼────┼─────┼──────┼──────┤│ 4│105年8月25│35萬元 │王惠瑱 │發票人欄 │王惠瑱署名1 │偵查卷第34頁││ │日 │ │黃彥哲 │ │枚、印文1枚 │ │└─┴─────┴─────┴────┴─────┴──────┴──────┘附表二: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編│文書名稱 │文書日期 │偽造署押、盜用│偽造署押、盜用│ 出 處 ││號│ │ │印章欄位 │印章所蓋印文及│ ││ │ │ │ │其數量 │ │├─┼─────┼──────┼───────┼───────┼──────┤│ 1│借據 │105年8月5日 │借款人欄 │王惠瑱署名1枚 │偵查卷第43頁││ │ │ │ │、印文1枚 │ │├─┼─────┼──────┼───────┼───────┼──────┤│ 2│土地登記申│105年8月5日 │申請人之「義務│王惠瑱之印文6 │偵查卷第54頁││ │請書(含土│ │人兼債務人」欄│枚 │反面至55頁反││ │地、建築改│ │、訂立契約人之│ │面 ││ │良物抵押權│ │「義務人兼債務│ │ ││ │設定契約書│ │人」欄、「申請│ │ ││ │) │ │登記以外之約定│ │ ││ │ │ │事項」欄、增刪│ │ ││ │ │ │字欄 │ │ │├─┼─────┼──────┼───────┼───────┼──────┤│ 3│收據 │ │收款人欄 │王惠瑱署名1枚 │偵查卷第44頁││ │ │ │ │、印文1枚 │ │├─┼─────┼──────┼───────┼───────┼──────┤│ 4│借據 │105年8月9日 │連帶保證人欄 │王惠瑱署名1枚 │偵查卷第39頁│├─┼─────┼──────┼───────┼───────┼──────┤│ 5│借據 │105年8月15日│連帶保證人欄 │王惠瑱署名1枚 │偵查卷第35頁││ │ │ │ │、印文1枚 │ │├─┼─────┼──────┼───────┼───────┼──────┤│ 6│借據 │105年8月25日│借款人欄 │王惠瑱署名1枚 │偵查卷第33頁││ │ │ │ │、印文1枚 │ │└─┴─────┴──────┴───────┴───────┴──────┘附表甲┌──┬────┬──────────┬─────────────────┐│編號│犯罪事實│ 主刑 │ 沒收 │├──┼────┼──────────┼─────────────────┤│ 1 │如犯罪事│黃彥哲犯偽造有價證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 ││ │實欄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王惠瑱」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如附表二││ │㈠所示 │壹年玖月。 │編號1、3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王惠瑱││ │ │ │」署押各1枚,均沒收。 │├──┼────┼──────────┼─────────────────┤│ 2 │如犯罪事│黃彥哲犯偽造有價證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 ││ │實欄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王惠瑱」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如附表二││ │㈡所示 │壹年拾月。 │編號4所示借據上偽造之「王惠瑱」署 ││ │ │ │押1枚,均沒收。 │├──┼────┼──────────┼─────────────────┤│ 3 │如犯罪事│黃彥哲犯偽造有價證券│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 ││ │實欄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王惠瑱」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如附表二││ │㈢所示 │壹年捌月。 │編號5所示借據上偽造之「王惠瑱」署 ││ │ │ │押1枚,均沒收。 │├──┼────┼──────────┼─────────────────┤│ 4 │如犯罪事│黃彥哲犯偽造有價證券│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 ││ │實欄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王惠瑱」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如附表二││ │㈣所示 │壹年柒月。 │編號6所示借據上偽造之「王惠瑱」署 ││ │ │ │押1枚,均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