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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9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尉峰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茹閔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雍朕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105年度偵字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乙○○部分,均撤銷。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合計拾肆點陸捌壹參公克)暨其包裝袋、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壹佰包(驗餘淨重合計貳佰陸拾參點捌陸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SIM卡1張〕作為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工具,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

11月3日18時58分許,與戴貫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於同日21時許,至南投縣○○鎮○○街○○○巷○○弄○○號門外,由己○○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交付戴貫瑩,戴貫瑩則於事後將價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交付己○○,而以5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戴貫瑩1次(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

㈡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

104年11月23日11時23分許、同日23時2分許,與戴貫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同日23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35分許,應予更正),至南投縣○○鎮○○路○○○號附近巷子(起訴書誤載為南投縣○○鎮○○○路○○號,應予更正),由己○○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交付戴貫瑩,戴貫瑩則當場或事後將價金500元交付己○○,而以5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戴貫瑩1次(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

二、丁○○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6日1時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絡後,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前,由丁○○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交由少年楊○展(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轉交乙○○,並由乙○○於同日下午某時,上開機車店將價金2000元交付丁○○,而以2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予乙○○1次(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三)。

三、乙○○為成年人,明知少年楊○展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少年楊○展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乙○○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1月28日0時9分許,與楊○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楊○展告知少年潘○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至上開機車店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由乙○○於電話中指示楊○展後,於同日0時9分許,由楊○展在上開機車店前,將愷他命1包交付潘○佑,潘○佑則於事後將價金400元交付楊○展轉交乙○○,而共同以4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潘○佑1次(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㈠)。

四、因警方對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對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嗣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541號搜索票,而:㈠於104年12月16日22時許,至己○○位於南投縣○○鎮○○街○○○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己○○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㈡於104年12月16日23時25分許,至乙○○位於南投縣○○鎮○○○路○○號機車店兼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乙○○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㈢於104年12月17日7時許,至丁○○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驗餘淨重合計14.6813公克),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之牛皮紙袋包裝100包(驗餘淨重合計263.8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23.93公克),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應先予說明部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少年楊○展為00年0月生,證人即少年潘○佑為00年0月生,此有少年楊○展、潘○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76、177頁),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少年楊○展、潘○佑姓名僅記載為少年楊○展、潘○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6至141、254、297至30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證人戴貫瑩於警詢時之陳述,既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且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證人戴貫瑩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6頁),自無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分別於104年11月3日18時58分許,及於同年月23日11時23分許、同日23時2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戴貫瑩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後,先後在南投縣○○鎮○○街○○○巷○○弄○○號門外、南投縣○○鎮○○路○○○號附近巷子與證人戴貫瑩見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於上開2次時地與戴貫瑩見面,均係為償還對戴貫瑩之債務,並無向戴貫瑩各收取500元,亦無交付愷他命予戴貫瑩,在其與戴貫瑩通話過程中,戴貫瑩口氣不耐、氣焰高張,並要求其前往指定處所,可見戴貫瑩才是其藥頭,且當時戴貫瑩是在做月子期間,豈會外出購買愷他命,其確無販賣愷他命予戴貫瑩云云。惟查:

1.被告己○○於104年11月3日18時58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戴貫瑩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21時許,在南投縣○○鎮○○街○○○巷○○弄○○號門外與證人戴貫瑩見面;另於同年11月23日11時23分起至同日23時2分許止,被告己○○以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戴貫瑩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23時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附近巷子與證人戴貫瑩見面等情,為被告己○○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戴貫瑩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69至170頁,原審卷一第306、310頁),且有被告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2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51、154頁〕,並有被告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觀之證人戴貫瑩於偵查中證稱、原審審理時到庭均證稱:其於104年11月3日18時58分許以電話與己○○聯絡後,於同日21時許,己○○至南投縣○○鎮○○街○○○巷○○弄○○號門外,將價值500元之愷他命1包交給其,其在事後將500元價金交給己○○;又其於104年11月23日11時23分許以電話與己○○聯絡,約定當日晚上要交易愷他命,對話中其向己○○說「你加減要那個」等語,係要求己○○要多給其一些愷他命,於同日23時2分許與己○○電話聯絡後,己○○於同日23時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附近巷子,將價值500元之愷他命1包交給其,其當場或事後有將500元價金交給己○○等語綦詳(見偵卷一第169至170頁,原審卷一第

306、310頁)。參以證人戴貫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簡稱B)撥打被告己○○(通話時簡稱A)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1月3日18時58分許之通話內容為:

「A:喂。

B:喂。

A:我…我現在在洗車場了。

B:喔你現在在洗車場喔?這樣…你現在要過來嗎?

A:好阿,我想說在等你的電話,等到跑去開一瓶啤酒了,你有方便出門嗎?

B:蛤?

A:你方便出門嗎?

B:沒辦法出門阿

A:要不然…不然等我一下,你等一下沒有要去哪裡吧?你都在那邊齁?

B:嘿啊嘿啊

A:嘿阿…這樣我等一下…我要過去的時候…因為我用這邊的網路嘛,我等一下接那個網路,再跟你微信。

B:好阿好阿。

A:OK好,掰掰」(見偵卷一第151頁);另於104年11月23日11時23分許之通話內容為:「B:喂。

A:喂?

B:在哪裡?

A:蛤?

B:你在哪?

A:我在上班啊。

B:你在上班?

A:嘿阿,今天跑喪家的阿。

B:喔是喔。

A:嘿阿,怎麼了?

B:沒有阿,你不是本來說要過來找我?

A:嘿啊,我現在還在上班耶。

B:是喔,這樣…

A:不然晚一點啦,看怎樣,我再過去你那邊好不好?

B:蛤?

A:晚一點在過去你那邊。

B:晚一點喔?

A:嘿啊,不然晚上好了,我晚上要過去再喊你。

B:好啊,阿你加減要那個喔。

A:我知道、我知道,我有跟哥哥他們講了。

B:嘿啊

A:嘿阿,我知道我知道。

B:好好…」(見偵卷一第154頁)復於104年11月23日23時2分許之通話內容為:

「B:喂。

A:欸,睡覺了沒?

B:還沒。

A:還沒喔?

B:嘿。

A:30秒到

B:30秒喔?好啦、

A:好,掰掰」(見偵卷第154頁)核與證人戴貫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於上開電話聯絡中提及「加減要那個」係要求增加愷他命份量及與被告己○○見面之情節相符,故證人戴貫瑩上開證述應屬可信。且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在104年11月3日18時58分許通聯時,於證人戴貫瑩表示「無法出門」時,被告己○○即主動表示要前往證人戴貫瑩所在地見面,另在104年11月23日11時23分許通聯時,被告己○○亦主動表示要前往證人戴貫瑩所在地見面,衡以在上開對話過程中,並無證人戴貫瑩口氣不耐、氣焰高張、要求被告己○○前往指定處所之情形。故被告己○○辯稱:其於上開2次時地與戴貫瑩見面,均係為償還對戴貫瑩之債務,並無向戴貫瑩各收取500元,亦無交付愷他命予戴貫瑩,在其與戴貫瑩通話過程中,戴貫瑩口氣不耐、氣焰高張,並要求其前往指定處所,可見戴貫瑩才是其藥頭,其沒有販賣愷他命予戴貫瑩云云,顯非可採。

3.至同案被告張岳龍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不曾向己○○購買愷他命,其曾聽戴貫瑩說她有愷他命,如果有人要愷他命,可以幫她介紹,且己○○有一次到其家坐時拿出愷他命,其問己○○其愷他命來源,己○○答稱是向戴貫瑩所購得等語。惟證人張岳龍亦同時證述:其不曾向戴貫瑩購買愷他命,於104年11月3日及同年月23日案發時地,其均不在場,並無與己○○或戴貫瑩見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8至590頁)。則證人張岳龍既不曾向證人戴貫瑩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於104年11月3日及同年月23日案發時地不在場,尚難憑以遽認證人戴貫瑩所言不實,或被告己○○於案發時地未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戴貫瑩之有利被告認定。

4.又證人戴貫瑩確於000年00月00日生產,業據證人戴貫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11頁),並有證人戴貫瑩及其長男之全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7頁)。蓋生產並非罹病,況多數婦女生產後意識清楚、仍可行動,審之被告己○○與證人戴貫瑩對於104年11月3日18時58分許、同年月23日23時2分許通聯後,確有在南投縣○○鎮○○街○○○巷○○弄○○號門外、南投縣○○鎮○○路○○○號附近巷子見面等情均不爭執,則證人戴貫瑩甫於生產後之104年11月3日、同年月23日與被告己○○電話聯絡、碰面並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有可能。是被告己○○辯稱:當時戴貫瑩是在做月子期間,豈會外出購買愷他命云云,實不可採。

5.至於證人戴貫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雖證稱:「我製作第一份警詢筆錄時,說我會害到己○○,後來警察要我重做筆錄,要我指訴己○○有販賣愷他命給我」、「警察製作第一份筆錄時,問我己○○有沒有賣,我說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4頁)。然關於證人戴貫瑩於警詢時之陳述,因被告己○○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6頁),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而未引作為認定被告己○○有罪之證據。況證人丙○○、甲○○即當時製作證人戴貫瑩警詢筆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製作筆錄過程中,並未要求戴貫瑩一定要指認己○○販賣愷他命等語屬實;衡以證人戴貫瑩於原審審理時作證時,亦表示其於警詢時、偵查中並無誣賴己○○,其所述都是事實等語無訛(見原審卷一第306頁),且另證稱:

「製作警詢筆錄時因我剛生完小孩,我怕會有責任。警察製作第一份筆錄時,問我己○○有沒有賣,我說沒有。我很害怕我今天說實話我的小孩會被牽連,因為埔里很小,小孩白天要上課,我要上班。我自己心裡會擔心。104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製作完後一段時間,我有聽朋友講說己○○很生氣我在警詢陳述時指訴他販賣愷他命,因此我會擔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4至305頁),足見證人戴貫瑩於原審審理所證「其在警詢時一開始未指稱己○○有販賣愷他命」,應係指其於警詢一開始時因擔心害到被告己○○而未據實陳述其有向被告己○○購買愷他命之意,自難以此反推證人戴貫瑩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所證關於被告己○○於本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為不可採。

6.從而,於上開104年11月3日、同年月23日案發時、地,被告己○○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戴貫瑩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分別在南投縣○○鎮○○街○○○巷○○弄○○號門外、南投縣○○鎮○○路○○○號附近巷子,均由被告己○○將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交付證人戴貫瑩,由證人戴貫瑩當場或事後各交付500元與被告己○○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丁○○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其綽號「木瓜」,於104年12月16日1時許,乙○○跟其說要叫少年仔楊○展來買含有愷他命的咖啡包,後來阿弟仔楊○展打電話給其說他已經到其家了,其就拿2包含有愷他命的咖啡包給楊○展,楊○展對其說價金再找乙○○收,同日下午其去機車店找乙○○,乙○○把2000元給其等情不諱(見偵卷二第134、158至159頁),並於本院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3、305頁);且證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均證述:於104年12月16日1時許,其請楊○展去找綽號「木瓜」的丁○○,買2000元之2包愷他命回來等語(見偵卷二第40、68頁),證人楊○展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於104年12月16日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丁○○住處前,向丁○○拿2包含有愷他命的咖啡包,當時是乙○○買的,其只是幫乙○○去向丁○○拿取,當場沒有將價金交付丁○○,之後乙○○會跟丁○○算錢,回到機車店後,其將2包含有愷他命的咖啡包交給乙○○等語(見偵卷二第209頁),核被告丁○○上開自白與證人乙○○、楊○展之證述內容相符,自堪採信。此外,扣案疑似愷他命之白色結晶7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4.6813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8日草療鑑字第1050100008號鑑驗書附卷可佐(見偵卷二第167至170頁);另扣案以牛皮紙袋包裝之淡褐色粉末100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63.8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23.93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15日刑鑑字第1050006679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二卷165頁),是被告丁○○於查獲時持有大量分裝之第三級毒品,亦堪認定。

2.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於104年12月16日1時許,其向丁○○借2包愷他命,由楊○展去向丁○○拿,且隔幾天後,丁○○到其機車店,其將訂不到機車零件之2000元退還丁○○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26至330頁),並有被告丁○○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然核此與被告丁○○上開自白及證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言、證人楊○展於偵查中之證言顯有齟齬,堪認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詞屬迴護被告丁○○之詞,應非可採。

3.從而,被告丁○○於104年12月16日案發時地,以電話與證人乙○○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後,在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前,由被告丁○○將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交付證人楊○展轉交證人乙○○,由證人乙○○於同日下午交付2000元與被告丁○○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乙○○坦承於104年11月28日0時9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展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後,由證人楊○展在上開機車店前交付愷他命1包予證人潘○佑,並由證人楊○展收取400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於上開與楊○展電話聯絡中,僅表示將愷他命無償轉讓楊○展,至楊○展如何與潘○佑交易愷他命,其並不知情,並無向潘○佑收取價金400元云云。惟查:

1.於104年11月28日0時9分許,被告乙○○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展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0時9分許,由證人楊○展在上開機車店前,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交付證人潘○佑,由證人潘○佑於事後將價金400元交付證人楊○展等情,業經證人楊○展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見偵卷一第209頁,原審卷一第265頁,原審卷二第64頁)、證人潘○佑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一第569至575頁)分別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84頁),並有被告乙○○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乙○○雖以前詞云云置辯;惟證人楊○展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到庭證述:潘○佑以「臉書」與其聯絡買含愷他命之咖啡包,含愷他命之咖啡包是乙○○的,當時潘○佑到乙○○經營的機車店,乙○○不在店內,其先以電話詢問乙○○,乙○○指示其拿含有愷他命之咖啡包轉交潘○佑,其從機車店內工具處拿含愷他命之咖啡包交給潘○佑,潘○佑有給其400元,其有將400元拿給乙○○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209頁,原審卷一第265頁,原審卷二第64頁),核與證人潘○佑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其先以「臉書」問楊○展「有沒有東西?」其後於104年11月28日0時9分許,到楊○展工作的機車店,當時乙○○不在店內,楊○展拿1包含愷他命之咖啡包給其,對價400元其先欠著,於事後其有將對價400元交給楊○展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569至575頁)。參以證人楊○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簡稱B)撥打被告乙○○(通話時簡稱A)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1月28日0時9分之通話內容為:

「A:喂。

B:哥,你在哪?

A:我在…(語音不清),啊要去找小安,怎樣?。

B:喔,那…我已經拿…潘○佑要東西。

A:喔,你拿那個呀,剛才那個啊。

B:喔…啊總共是多少?原本…

A:30

B:啊你拿幾個?

A:2

B:喔好,我也順便回家洗澡。

A:對,然後這一批,好啦…(語音不清)。

B:就一樣嘛。

A:嗯,嗯。

B:認識的嘛?

A:嗯。

B:好,掰掰。」業經原審勘驗上開通訊監察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01-1頁);核與證人楊○展證述於上開電話聯絡中以「潘○佑要東西」、「就一樣嘛」、「認識的嘛」等語詢問被告乙○○,經被告乙○○以「你拿那個啊,剛才那個啊」等語指示楊○展之情節相符。故證人楊○展、潘○佑上開彼此證述相符,且與上開通訊監察內容相合,應屬可信。是被告乙○○辯稱上開於104年11月28日0時9分許案發時、地,並無與證人楊○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潘○佑,僅係轉讓愷他命云云,應非可採。

3.又被告乙○○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而少年楊○展為00年0月生,亦有少年楊○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76頁),於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觀之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其看少年楊○展之外型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2頁),益徵被告乙○○於本案行為時,確實知悉楊○展是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無訛。

4.從而,被告乙○○於104年11月28日案發時、地,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展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上開所經營之機車店前,由證人楊○展將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交付證人潘○佑,由證人潘○佑事後將價金400元交付證人楊○展再轉交被告乙○○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侔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案被告己○○、丁○○、乙○○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時、地,以所載交易方式,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所載販賣對象,取得所載之金錢,已詳如上述,則依前開說明,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己○○、丁○○、乙○○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在上開處所交付毒品之理。從而被告己○○、丁○○、乙○○分別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所載販賣對象之交易,均具有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㈤綜上,被告己○○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

戴貫瑩2次,被告丁○○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乙○○1次,被告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予少年潘○佑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論罪: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且:

㈠被告丁○○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3,4-亞甲基

雙氧-N-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己○○、乙○○販入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若干,卷內並無證據可佐,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乙○○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此部分難認已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少年楊○展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己○○前曾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2年度埔交簡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於累犯。依108年2月22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爰就本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己○○上開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於103年4月8日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己○○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2次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具有特別之惡性,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己○○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則對被告己○○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對被告己○○之人身自由並不會產生過苛侵害,而無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綜合上情予以衡量後,爰裁量就被告己○○於本案所犯之2罪,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楊○展為00年0月生,有被告乙○○、少年楊○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原審卷一第175至176頁),可見少年楊○展與被告乙○○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乙○○與少年楊○展共同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另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

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事。又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便買受人購入毒品施用,僅屬間接受害,亦即其買受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非直接被害人,縱使販賣與兒童或少年,亦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範意旨不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乙○○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潘○佑(00年0月生)時,潘○佑固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7條、第8條之罪者,始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觀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自明,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則不在上揭條例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範圍,且亦非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之範圍,自不能適用該法條此部分之規定對被告乙○○加重其刑,併此敘明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審之被告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欄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見偵卷二第134、158至159頁,本院卷第133、305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為國際間大盤毒梟販賣鉅量者,亦有為一般中、小盤毒販少量販賣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我國刑法係採教育刑主義,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茍予長期教育改造,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臻於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之販賣第三級毒品2次,販賣對象僅有1人,販賣所得合計1000元;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販賣對象僅有1人,販賣所得2000元;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販賣對象僅有1人,販賣所得400元,可見被告己○○、丁○○、乙○○上開各次所犯之販賣毒品數量非鉅,所生危害有限,獲利尚非甚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若不論販賣之對象、數量多寡,對被告己○○、乙○○概依上開法定刑論處,及對被告丁○○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科處最輕之刑度,尚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顯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屬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己○○、丁○○、乙○○上開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丁○○部分遞減之,就被告己○○、乙○○均先加後減之。

五、撤銷改判部分(被告丁○○、乙○○):㈠原審認被告丁○○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被告乙○○所為如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丁○○於提起上訴後,就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坦承犯行,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詳如前述(見上開理由四、㈦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09條所明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乙○○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證人楊○展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就本案犯罪,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然原審就被告乙○○部分於論罪欄卻漏未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容有違誤。被告丁○○提起上訴,主張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為有理由;被告乙○○提起上訴,猶執前詞主張其行為僅構成無償轉讓云云,核無理由(詳上開理由

三、㈢所述),且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關於原審判決就被告乙○○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此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丁○○、乙○○均明知愷他命係法令禁止販賣且

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愷他命,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並參酌被告丁○○、乙○○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金額,被告丁○○自陳從事服務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被告乙○○自陳務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個小孩,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沒收部分詳如後之理由七所述)。

六、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己○○):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己○○所為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原審判決漏載,應予補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己○○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明知愷他命係法令禁止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愷他命,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並參酌被告己○○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金額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己○○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示懲儆,並說明諭知沒收之事由(詳如後之理由七所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己○○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詳如上開理由三、㈠所述),應予駁回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己○○、丁○○、乙○○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修正後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後,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上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5章之1而適用。依前開說明,本案查獲之毒品,其沒收銷燬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均為被告己○○所有,業經被告己○○陳明在卷,且為被告己○○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二所持用以與證人乙○○聯絡之行動電話1支及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未據扣案,惟其屬被告丁○○所有,業經被告丁○○陳明在卷,且為被告丁○○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經本院認定如上,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乙○○所有,業經被告乙○○陳明在卷,且為被告乙○○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經本院認定如上,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少年楊○展所有,業經少年楊○展於另案陳明在卷,且為少年楊○展與被告乙○○共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經本院認定如上,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乙○○於本案所犯犯罪事實欄三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

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然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扣案白色結晶7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4.6813公克;另以牛皮紙袋包裝之淡褐色粉末100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63.8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23.93公克,已詳如上述,且均為被告丁○○所有,業經被告丁○○陳明在卷,其應係被告丁○○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所持有之剩餘毒品,該持有剩餘毒品之行為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所吸收,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其包裝袋107個顯均留有毒品愷他命之殘渣,而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第三級毒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丁○○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㈣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之販賣第三級所得共1000元,被

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2000元,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400元,分別係被告己○○、丁○○、乙○○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㈤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八、被告己○○被訴於104年11月18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戴貫瑩、被告乙○○被訴於104年12月16日與少年楊○展共同轉讓偽藥予同案被告己○○,而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及被告乙○○於104年11月30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於104年12月10日與少年楊○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年11月部分,均未據提起上訴,已先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劉 麗 瑛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曉 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