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9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富清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偉成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籃仁厚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毓陽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7號、106年度訴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
708、7281、12003、1209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09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686、16216、16877、17504、18602、18603號、105年度偵字第24483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王詔慶、王○○與NGUYEN VAN PHUC(中文姓名阮文福,下稱阮文福)、HOANG VAN HOANG(中文姓名黃文黃,下稱黃文黃)、HOANG THE SON(中文姓名黃勢山,下稱黃勢山)及NGUYEN VAN KHUONG(中文姓名阮文姜,下稱阮文姜)等人(以上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0月5日,由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黃文黃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阮文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載送上開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由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嘉義縣阿里山事業區第162林班地附近,與阮文福、黃文黃、黃勢山及阮文姜等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8塊(每塊重量約20公斤,總重量約160公斤,山價為新臺幣《下同》33,780元),搬運至王○○所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由王○○負責載運該等贓木下山,王詔慶則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負責搭載阮文福、黃文黃、黃勢山及阮文姜下山,渠等即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得手。嗣由王○○將上開扁柏贓木載運至游富清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倉庫,銷贓販售予游富清,詎游富清明知上開扁柏角材8塊為盜伐而來之森林主產物贓物,竟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以25萬元(公訴意旨認係35萬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之代價,購買上開扁柏贓木8塊。
二、緣王詔慶、王○○、NGUYEN VAN CONG(中文姓名阮文功,下稱阮文功,由原審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阿忠」、「阿和」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9日,由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載送上開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而於同日凌晨2時許,分別由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data":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附近,王○○、王詔慶與阮文功、「阿忠」、「阿和」等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6塊(總重量約700公斤,山價為622,530元),搬運至王○○所駕駛前揭AQK-0065號自用小客貨車上,由王○○負責載運該等贓木下山,王詔慶則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負責搭載阮文功、「阿忠」、「阿和」下山,渠等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得手後,將該等贓木,連同扁柏藝品1塊(重14.57公斤,即於105年1月27日經警查獲扣案之14.57公斤扁柏),由王○○載運至游富清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倉庫,銷贓販售予游富清,詎游富清明知上開扁柏角材6塊為盜伐而來之森林主產物贓物,竟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以12萬元之代價,購買上開扁柏贓木6塊,同時另以1萬5千元之代價購得上開扁柏藝品1塊。嗣游富清再以每公斤230元之價格,將該等贓木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NO仔」之成年男子牟利。
三、緣王詔慶、王良佐、李耀宗(以上2人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及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10日,由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王良佐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李耀宗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載送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於同日下午4時許,分別由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良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耀宗駕駛其向不知情之租車行人員所承租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車,前往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大埔事業區第209林班地,由王詔慶在該林班地附近道路上負責把風,王良佐、李耀宗與上開「阿俊」等不詳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於該日前某時,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樹瘤5塊(起訴書誤載為6塊,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5塊;每塊重量約20公斤,總重量約100公斤,山價為21,352元),搬運至李耀宗所駕駛前揭租賃車上,由李耀宗負責將該等贓木載運下山,王良佐則負責搭載上開「阿俊」等不詳外勞下山,渠等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得手。嗣由王良佐於同日將該等贓木運往游富清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倉庫寄放;詎游富清明知上開臺灣扁柏樹瘤為盜伐而來之森林主產物贓物,竟仍基於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予以受寄代藏之。嗣於105年1月11日由王韋翔(業經原審判處罪刑)與王詔慶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游富清之上址倉庫,將上開盜伐之臺灣扁柏樹瘤5塊搬運至該車上,並載往嘉義縣太保鄉麻魚寮,以10萬元代價出售上開扁柏樹瘤4塊或5塊與林炳南(業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四、趙偉成從事藝品買賣,知悉丙○○與其男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荒」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共同以盜伐林木為業,渠等與戊○○(由原審以107年度訴緝字第118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因丙○○、「阿荒」等人上山及載運贓木下山需用車輛,丙○○乃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趙偉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趙偉成遂於104年9月29日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指示戊○○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載運丙○○及外勞「阿荒」前往阿里山事業區第162林班地,由「阿荒」持鏈鋸1臺(未扣案),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紅檜,並由戊○○於104年10月3、4日,以該車輛載運上開貴重木紅檜5至6塊(總重量約100公斤,山價為18,203元)下山,以此方式結夥竊得上開檜木得手。嗣趙偉成未尋獲買主,而由戊○○以4萬元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交付走路工2千元予趙偉成分紅。
五、趙偉成從事藝品買賣,其與己○○(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綽號「阿福」之成年男性越南籍逃逸外勞(下稱「0984阿福」)及其他不詳外勞等人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上開國有林班地內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竟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0984阿福」於104年11月25日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趙偉成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繫尋找載運盜伐人員、贓木之「車手」,趙偉成乃將己○○之行動電話門號告知「0984阿福」,由「0984阿福」於104年11月30日以上揭行動電話與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已扣案)聯繫,己○○乃駕駛車牌號碼不詳(水藍色豐田廠牌WISH型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中午12時許,搭載「0984阿福」與其他身分不詳成年外勞4名,共同前往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內之臺中市○○區○○路24公里處附近,由該等外勞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8塊(每塊重量約30公斤,總重量約240公斤,山價為213,444元),己○○乃收受由「0984阿福」交付之酬勞5千元。事後,雖「0984阿福」囑己○○應於同日晚上在該處接回部分外勞及上開贓木,惟己○○因故未前往,「0984阿福」乃改囑由王詔慶、王○○等人駕車前來將外勞及贓木接運下山。
六、趙偉成於104年11月8日凌晨,與「0984阿福」共同前往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察看由「0984阿福」等人在該林班地竊得之貴重木臺灣扁柏(重量約400公斤),明知該等贓木為盜伐而來之森林主產物贓物,為牟取媒介之酬勞,竟基於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104年11月8日上午,媒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瘋豬」之成年男子,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梅林里國三橋下與「0984阿福」等人交易,並由「瘋豬」以12萬元(公訴意旨認係2萬餘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之代價故買上開贓木得手,趙偉成因而取得5千元(公訴意旨認係1萬5千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之媒介佣金。
七、游富清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104年12月19日下午2時許,前往阮文福位於雲林縣○○市○○路○○○號居所,以約12萬元(公訴意旨認係25萬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之代價,向阮文福故買阮文福與其他不詳人等,前於不詳時間,前往不詳國有林班地內,盜伐而來之森林主產物臺灣扁柏贓木2塊得逞。
八、籃仁厚、乙○○、丁○○(業經原審判處罪刑)與其胞弟游○○(業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0984阿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阿弟」之成年男性越南籍逃逸外勞等人,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上開國有林班地內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竟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27日,先由上開外勞等人前往位於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內之臺中市○○區○○路27公里處橫嶺山自然步道內,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3塊(每塊重量約40公斤,總重量約120公斤,山價為106,722元),並由上開外勞及籃仁厚等人將竊得之贓木搬運至丁○○所駕駛車牌號碼
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後,由乙○○駕駛竊取之車牌號碼
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車為籃仁厚於104年7月13日凌晨,在嘉義市○區○○路○○○號前所竊取,籃仁厚並將車牌號碼變造為「6481-F2」後,交予乙○○使用,籃仁厚所犯竊盜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乙○○所犯收受贓物罪,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載運「0984阿福」向游○○借往盜伐現場使用之銀色手推車1臺、籃仁厚駕駛乙○○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外勞下山,丁○○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外勞「阿和」及載運上開贓木下山,並載往「阿和」指定之雲林縣古坑鄉臺灣電力公司營業所旁之越南小吃店之倉庫放置,而由上開外勞販售後,丁○○分得2萬5千元之酬勞。
九、嗣經警依法對王詔慶、王良佐、王韋翔、「0984阿福」、游富清、趙偉成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及蒐證後,於105年1月27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如附表二之2至9所示各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之2至9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十、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六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暨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游富清、趙偉成、籃仁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游富清、趙偉成、籃仁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游富清及其辯護人、被告趙偉成及其辯護人、被告籃仁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原審、本院均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游富清及其辯護人、被告趙偉成及其辯護人、被告籃仁厚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游○○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該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警詢時有無親友或辯護人在場及所製作之筆錄就事實及情況是否較為詳實完整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其先前所為之陳述,足為起訴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且捨此陳述,無從再自同一陳述者取得相同之陳述內容,亦無其他證據可資替代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被告籃仁厚、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均不具證據能力。然查證人即被告籃仁厚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經核有前後不符之情形,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多以「忘記了」、「沒有印象」等語回答,核與其警詢之陳述有前後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告籃仁厚、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清晰、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被告籃仁厚係甫遭查獲即為警前往看守所借詢,渠2人或因受到被告乙○○之干擾,而有意識地對上述自己曾於警詢中所為之明確證述嗣後為卸被告乙○○之責而避重就輕,況渠等警詢時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倘非經渠等主動告知,警方實無自行猜測而為誘導陳述之可能,且渠等各該次警詢筆錄就犯罪行為態樣之記載亦屬詳實完整,並經渠等親閱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捺印,足認證人即被告籃仁厚、證人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對認定被告乙○○本案違反森林法之犯罪事實存否具有必要性,依前開說明,證人即被告籃仁厚、證人丁○○於警詢所為之證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仍得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除前開證人游○○於警詢中之陳述外,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原審、本院均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游富清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富清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A-4卷第34至40頁、第83至86頁、B-8卷第170至176頁、B-11卷第229至230頁、原審卷《指105年度訴字第617號卷,下同》㈦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原審卷㈩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472至475頁、第477頁),且有共犯①王詔慶(見A-7卷第10至17頁、第159至161頁、第300至302頁、B-11卷第144至156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39頁、原審卷㈡第255頁、原審卷㈢第313頁反面、原審卷㈤第282頁反面至第294頁)、②王良佐(見A-7卷第47至56頁、B-11卷第182至192頁、原審卷㈠第139頁、原審卷㈡第165頁正反面、第176頁反面、原審卷㈢第313頁反面、原審卷㈤第284至293頁反面)、③王韋翔(見A-1卷第391至393頁、第414至415頁、A-6卷第28至34頁反面、B-8卷第209至212頁反面、B-11卷第161至167頁、原審卷㈠第139頁反面、原審卷㈡第255頁、原審卷㈢第313頁反面、原審卷㈤第288頁反面至第294頁)、④李耀宗(見A-6卷第214至217頁、B-9卷第184至186頁、原審卷㈦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反面、原審卷㈧第44至59頁、第63至128頁)、⑤阮文福(見原審卷㈡第191頁正反面、原審卷㈢第313頁反面至第314頁、原審卷㈤第284至294頁)、⑥黃文黃(見原審卷㈡第191頁反面、原審卷㈢第314頁、原審卷㈣第252頁反面、原審卷㈤第284至294頁)、⑦黃勢山(見原審卷㈣第253頁、原審卷㈤第286頁)、⑧阮文姜(見原審卷㈡第192頁反面、原審卷㈢第314頁反面、原審卷㈤第284至292頁)、⑨王○○(見A-4卷第209至211頁、A-6卷第80至84頁、第176頁、B-8卷第6至11頁、B-11卷第173至175頁、原審卷㈧第44至59頁、第63至128頁)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可佐,復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7「所憑證據(卷存主要書證部分)」欄所載之各項證據資料附卷可證,暨通訊監察書(見B-10卷)、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C-37卷第138至140頁反面)存卷可參,足徵被告游富清之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游富清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該2次故買贓木之代價分別為35萬元、25萬元,然被告游富清於原審時供稱:該2次購買贓木之代價分別為25萬元、約12萬元始為正確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59頁反面),觀之被告游富清歷次警詢、偵查中所述,從未供稱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該次係以35萬元購買贓木,復參之被告游富清於105年5月23日偵訊時供稱:伊只有三次有買成,確切時間不記得、一次12萬多元、一次13萬5000元(應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該次)、一次25萬元等語(見B-11卷第229頁反面),核與其於原審前揭供稱之購買贓木金額相符,堪認被告游富清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該2次故買贓木之金額應以其前揭於原審所稱分別為25萬元、約12萬元為可採,公訴意旨認分別係35萬元、25萬元,不僅無確切事證可佐,亦與被告游富清歷次所供未合,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二)被告趙偉成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⒈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訊據被告趙偉成固坦承有上揭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辯稱:伊是幫助丙○○、戊○○賣木頭,伊並沒有參與盜伐,伊只是介紹戊○○跟丙○○的男朋友綽號「阿荒」越南籍外勞認識,至於他們去山上盜木伊並沒有參與,伊認為自己只是幫助而已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趙偉成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勞「阿荒」在104年9月29日已經在阿里山事業區林班地,發現有倒塌之紅檜,以line聯繫被告趙偉成稱沒有辦法連絡上戊○○,委請被告趙偉成聯絡戊○○,戊○○駕駛車輛只有載運丙○○,由「阿荒」將倒塌紅檜分切,被告趙偉成有找到買家,約定在104年10月4日在斗六市○○路{"CN,"data":買家認為戊○○之紅檜木,品質甚差,不願意購買,趙偉成仲介沒有成功,104年9月29日下午4時44分45秒通訊監察之內容,就是因為「阿荒」要被告趙偉成聯絡戊○○及丙○○,104年10月1日下午6時34分4秒、104年10月2日下午4時8分6秒、104年10月2日下午4時28分31秒通訊監察內容,可以澄清被告趙偉成聯絡找到買家。104年10月4日上午1時30分59秒、104年10月4日上午1時33分20秒、104年10月2日下午4時28分31秒通訊監察內容,可以澄清被告趙偉成與買家約在斗六市○○路名家汽車旅館201房;本件竊盜之贓木及價金均未分配予被告趙偉成,被告趙偉成應僅成立媒介贓物未遂等語。經查:
⑴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業據被告趙偉成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為認罪之陳述(見A-1卷第321至324頁、第385至386頁、A-6卷第180至183頁、A-7卷第202至204頁、B-11卷第169至172頁),並有共犯丙○○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坦認犯罪之陳述(見B-11卷第179頁、原審卷㈠第157頁)及證人即共犯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認犯罪之陳述可佐(見B-8卷第165至166頁、105偵15685卷第36至37頁、第43頁、原審107訴緝118卷第30頁、第106頁反面、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第151至152頁),復有被告趙偉成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9月29日下午4時44分55秒起至104年10月5日下午3時25分23秒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B-10卷第117至120頁反面)、搜索扣押筆錄及扣物品目錄表(見C-37卷第49至51頁、第53至56頁反面)附卷足憑,暨扣案如附表二之7編號2所示SAMSUNG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附表二之8編號4所示三星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趙偉成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被告趙偉成嗣於原審及本院均翻異前供,改以前詞置辯。
惟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亦為共同正犯。本件觀之被告趙偉成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B-10卷第117至119頁反面):
①104年9月29日下午4時44分45秒
【趙偉成(A)與戊○○(B、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A:你睡到現在哦。 ││B:對。 ││A:你嘛幫幫忙整群人在等你,你等一下開阿美的車去 ││ 。 ││B:人不夠。 ││A:擠不進去嗎? ││B:還有那些工具,我借不到箱型車。 ││A:你那邊有車嗎? ││B:有。 ││A:等一下開你的跟阿美的車快點上去不然東西會被別 ││ 人處理完……。 │└────────────────────────┘②104年9月29日下午4時48分2秒
【趙偉成(A)與丙○○(B、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A:阿富有打給我了,開你的車一起上去。 ││B:我車子沒有油了你不要上去。 ││A:叫他們趕快上去。 ││B:好。 │└────────────────────────┘③104年9月29日下午6時7分5秒
【趙偉成(A)與丙○○(B)】┌────────────────────────┐│A:你們上去了嗎? ││B:還沒晚上3點。 ││A:好。 │└────────────────────────┘④104年9月30日下午7時26分18秒
【趙偉成(A)與丙○○(B)】┌────────────────────────┐│A:他們下來了嗎? ││B:沒有,石頭很大顆路沒辦法過去。 ││A:你也有上去喔? ││B:對。 │└────────────────────────┘⑤104年10月1日下午6時34分4秒
【趙偉成(A)與丙○○(B)】┌────────────────────────┐│A:你男朋友還沒下來嗎? ││B:還沒,明天。 ││A:那個要買的人我已經找好了。 ││B:找好了嗎? ││A:現在下來就可以處理。 ││B:你過來我拿照片給你看,看哪一塊比較好看再拿下 ││ 來。 ││A:他在上面有照木頭的照片給你喔。 ││B:對。 ││A:你傳LINE給我,我現在傳去給人家。 ││B:好。 │└────────────────────────┘⑥104年10月1日下午11時18分48秒
【趙偉成(A)與戊○○(B)】┌────────────────────────┐│B:我請教一下那個材怎麼算? ││A:一尺四方。 ││B:一尺四方是多少?一塊怎麼算? ││A:看那一塊有幾材,要用尺量,譬如40公斤大約2或30││ 材,他們什麼時候會下來? ││B:明天吧!他說電話聯絡,東西己經弄好在上面。 ││A:他找你,你馬上打給我,我有找三、四個買家你別 ││ 煩惱。 ││B:好。 │└────────────────────────┘⑦104年10月3日中午12時46分36秒
【趙偉成(A)與戊○○(B)】┌────────────────────────┐│A:這樣很危險。 ││B:對啊! ││A:應該是東西弄好你才上去,這樣很危險。 ││B:對。 ││A:他們人呢? ││B:一樣。 ││A:阿美呢? ││B:也在那邊,不知道在吵什麼,你有拿卡給他嗎? ││A:有。 ││B:她也叫我拿一張卡給她。 ││A:她是在搞什麼? ││B:不知道。 ││A:你叫她東西弄下來不可以再拖了。 ││B:整個村莊都知道了。 ││A:誰知道? ││B:整個村莊都知道了,有人在動。 ││A:這樣就不能動了。 ││B:那個阿美跟說的都不一樣。 ││A:我打給阿美。 │└────────────────────────┘⑧104年10月3日中午12時49分41秒
【趙偉成(A)與丙○○(B)】┌────────────────────────┐│A:妳們在那邊是在等警察來抓嗎? ││B:妳有看到我喔? ││A:你這樣搞是在等警察來抓嗎? ││B:你聽我講,我男朋友在這邊用這個……。 │└────────────────────────┘⑨104年10月3日下午4時59分30秒
【趙偉成(A)與戊○○(B)】┌────────────────────────┐│A:要下來了嗎? ││B:還沒。 ││A:要下來的時候先打給我,我聯絡要買的人。 ││B:好。 │└────────────────────────┘⑩104年10月4日上午12時40分59秒
【趙偉成(A)與戊○○(B)】┌────────────────────────┐│A:要下來了嗎? ││B:要下去了。 ││A:那先來斗六。 ││B:要去哪裡? ││A:我想一下打給你。 │└────────────────────────┘⑪104年10月4日上午12時50分38秒
【趙偉成(A)與戊○○(B)】┌────────────────────────┐│A:斗六棒球場。 ││B:好。 │└────────────────────────┘酌以被告趙偉成於警詢中自承伊知道「阿美」(丙○○)的男友綽號「阿荒」是從事盜伐林木的工作,是綽號「阿美」(丙○○)拜託伊幫她男友綽號「阿荒」找開車的司機等語(見A-1卷第322頁),可知被告趙偉成事前即已知悉共犯丙○○與其男友「阿荒」等人從事盜伐森林主產物,猶負責調度車輛、人員,聯絡共犯戊○○擔任載運贓木下山之司機,對於渠等盜伐林木及載運贓木之過程全程掌握,且多次以電話聯絡共犯丙○○與戊○○,居中協調聯繫相關載運贓木事宜,於104年10月3日復指示共犯戊○○轉告共犯丙○○儘速將贓木載運下山,並即時掌握載運進度,指示共犯戊○○應載往之地點,更由共犯丙○○在盜伐林木現場提供贓木照片供被告趙偉成傳送予買家,參以共犯戊○○於原審另案107年度訴緝字第118號案件準備程序時供承:「從頭到尾都是他們兩個人(指被告趙偉成及丙○○)在騙我,我就去借錢去投資,我連工具都沒有看到,後來叫我上去載,用黑色袋子裝樹皮下來而已,就是載樹皮而已,沒有人要的。我本來以為載運的是木頭,結果下來以後看是樹皮。那時候他(指被告趙偉成)是叫我上去載木頭,是他們串通騙我上去的,趙偉成是我叔叔的朋友,叫我投資,投資錢給他,他們要去工作,說要去買工具什麼,我都沒有看到工具,他們利用我有車,叫我上去,當時我是開計程車。我認為我是被他們騙上山,我是開計程車的,我不知道載運木頭下山會有罪,後來我跟趙偉成說,我因為這樣跟別人借錢,還欠別人錢,後來趙偉成才去找丙○○叫丙○○簽本票還我錢。如果我載的東西有賣到錢,我就不用叫他們簽本票給我了(按:共犯戊○○嗣於該案107年8月6日審理時改供承本件變賣檜木之犯罪所得總共4萬元)。當時是趙偉成叫我去山上載丙○○他們,我有買吃的東西上去給他們,他們說他們在那邊工作。」等語以觀(見原審107訴緝118卷第30頁),足見被告趙偉成上揭所為,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上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罪之實行,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擁有支配能力與作用,自屬共同正犯無疑,被告趙偉成辯稱其未參與盜伐僅係幫助云云,顯與前揭事證不符,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⑶至於本次被告趙偉成與共犯丙○○、戊○○、「阿荒」等
人所竊取紅檜數量及其山價之認定、計算依據之說明,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山價、【認定計算依據】」欄所示,併此敘明。
⒉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訊據被告趙偉成固坦承有上揭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辯稱:伊只是介紹己○○與「0984阿福」他們認識,伊是把己○○的電話給「0984阿福」,然後由己○○自己跟「0984阿福」聯絡,伊並沒有參與盜伐行為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趙偉成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竊盜之犯意聯絡,其僅有提供黃柏洧之行動電話予「0984阿福」,並未有其他參與行為,黃柏洧也未有參與竊盜及搬運行為,也未承認有參與104年11月30日竊盜之行為。竊盜之贓木及價金均未分配予被告趙偉成,被告趙偉成應僅成立媒介贓物未遂等語。經查:
⑴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業據被告趙偉成於警詢、偵
查中及原審訊問時均為認罪之陳述(見A-1卷第323頁正反面、第386頁正反面、A-6卷第182頁正反面、B-11卷第170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59頁反面),且有證人即共犯己○○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述可佐(見A-6卷第207頁正反面、B-11卷第176至178頁、原審卷㈦第199頁反面至第200頁、原審卷㈧第55頁、第119頁反面、本院1989卷㈡第145頁),復有「0984阿福」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11月25日、104年11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A-6卷第212至213頁)、被告趙偉成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11月25日下午6時19分11秒、下午6時26分22秒、104年11月26日上午12時10分29秒、104年12月1日上午1時26分21秒至同日下午4時38分44秒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B-10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反面)、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C-37卷第49至51頁、第58至60頁)附卷足憑,暨扣案如附表二之7編號2所示SAMSUNG廠牌手機(含{"CN,"data":號SIM卡)1支、附表二之9編號1所示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趙偉成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⑵被告趙偉成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翻異前供,改以前
詞置辯。惟觀諸被告趙偉成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B-10卷第133至134頁):
①104年11月25日下午6時16分42秒【趙偉成(A)與『0984阿福』(B、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B:哥… ││A:阿福哦… ││B:哥,我再麻煩你一下好不好,你可不可以幫我找 ││ 一個幫我「運輸」的… ││A:「運輸」的哦… ││B:嘿啊…載我們現在進去啊… ││A:那個誰咧…「耀文」咧… ││B:被抓了,進去了… ││A:什麼時候… ││B:3-4天了啦… ││A:為什麼… ││B:他進去那裡有帶「槍」給人家發現啊… ││A:他被通緝哦… ││B:在斗南的… ││A:現在比較不好找你知道嗎…「阿祥」(譯音)也 ││ 被抓了…你知道嗎… ││B:我知道啊…現在人很難找哦… ││A:嗯…如果跟我朋友上去做你要嗎… ││B:去哪裡做… ││A:那個…南投啊… ││B:南投哦…角材那個哦…不要啦… ││A:不要哦…我問一下…我聯絡你… ││B:好… ││A:虎尾「狗皮」(譯音)他們你沒有跟他們配合哦 ││B:狗皮哦…不要啦… ││A:好…那我跟你想辦法… ││B:好… │└───────────────────────┘②104年11月25日下午6時19分11秒【趙偉成(A)與『0984阿福』(B)】┌───────────────────────┐│B:喂…哥。 ││A:「東西」(研判指盜伐的工具)你都有嗎…「鋸 ││ 子」什麼你都有嗎? ││B:「東西」我都有的…我要運輸的…一趟我給他多 ││ 少…不是跟我平分的哦。 ││A:不是跟我分的哦。 ││B:不是…是算趟的。 ││A:我問問看。 ││B:好。 │└───────────────────────┘③104年11月25日下午6時26分22秒【趙偉成(A)與『0984阿福』(B)】┌───────────────────────┐│B:喂…哥。 ││A:阿福啊…我留一支電話你抄起來。 ││B:好,多少? ││A:0000000000…我弟弟。 ││B:他叫什麼名字? ││A:黑人。 ││B:好。 ││A:你現在打過去給他,他跟你配合啦。 ││B:好。 ││A:我跟你講哦…你們「東西」如果有來給我處理好 ││ 不好…。 ││B:啊…。 ││A:給我賣啦! ││B:沒關係啦…我知道怎麼弄啦…我知道啦! ││A:好不好…。 ││B:都可以啊! ││A:好,那你現在打給他。 ││B:好。 │└───────────────────────┘④104年11月26日上午12時10分29秒【趙偉成(A)與『0984阿福』(B)】┌───────────────────────┐│B:喂…哥。 ││A:「阿福」…我跟你講…我那個弟弟晚上沒有車子 ││ 啦…他說明天中午可以嗎? ││B:可以啊! ││A:好…明天中午打給你。 ││B:好。 │└───────────────────────┘可知被告趙偉成事前即已知悉「0984阿福」從事盜伐森林主產物,猶為「0984阿福」調度負責「運輸」之人員即共犯己○○與之配合,並向「0984阿福」確認有無備妥伐木工具「鋸子」,及向「0984阿福」表示得手贓木由其處理銷贓事宜,故核被告趙偉成上揭所為,目的既係為媒介贓木販售牟利,進而積極居中聯繫調度駕駛人員及車輛負責載運,其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上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罪之實行,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擁有支配能力與作用,自屬共同正犯無疑,被告趙偉成辯稱其並未參與盜伐僅係幫助云云,及辯護人為其置辯僅成立媒介,"data":核與前揭事證不符,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⑶至於本次被告趙偉成與共犯「0984阿福」等人所竊取扁柏
數量及其山價之認定、計算依據之說明,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山價、【認定計算依據】」欄所示,併此敘明。
⒊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趙偉成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A-1卷第321至324頁、第385至386頁、A-6卷第180至183頁、B-11卷第169至172頁、原審卷㈠第159至160頁、原審卷㈡第166頁、原審卷㈩第56頁、第57頁、本院1989卷㈢第477頁),且有通訊監察書(見B-10卷)、被告趙偉成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11月8日上午8時16分13秒、8時23分2秒、11時27分21秒、11時56分2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B-11卷第128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C-37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佐,暨扣案如附表二之7編號2所示SAMSUNG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趙偉成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趙偉成此次媒介「瘋豬」購買贓木之交易金額為2萬餘元、其取得媒介佣金金額為1萬5千元,然被告趙偉成於原審已供稱:這次「瘋豬」以11、12萬元與「0984阿福」交易木頭,伊只拿到5、6千元的仲介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6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此次交易成交價是12萬元;有交易成功,本來應該要給伊1萬多元即成交價格的5%,但因為「0984阿福」認為成交價格太低了,所以只給伊不超過6千元的酬勞,應是5千元等語(見本院1989卷㈢第278頁)。而觀諸被告趙偉成於105年1月28日偵訊時供稱:這次「阿福」與「瘋豬」用12萬元成交,伊「好像」分到1萬5千元等語(見A-1卷第386頁)、於105年2月25日警詢時供稱:這次以10至12萬元成交,伊只賺幾千元而已等語(見A-6卷第182頁)、於105年5月18日偵訊則供稱:這次交易金額11萬多,伊抽0.5成,所以只拿到5千多元等語(見B-11卷第170頁),其前後供述不盡一致,公訴意旨徒以被告趙偉成曾一度供稱「伊好像分到1萬5千元」之模糊供詞,逕認其此次取得媒介佣金為1萬5千元,又公訴意旨認此次「0984阿福」與「瘋豬」交易贓木金額為2萬餘元,復無任何事證可佐,均容有誤會。是本件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應以被告趙偉成於本院所供稱之上開金額為可採,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併此說明。
(三)被告籃仁厚、乙○○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訊據被告籃仁厚、乙○○固不否認有於104年7月27日凌晨,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由被告籃仁厚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經變造車牌號碼為「6481-F2」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案發現場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被告籃仁厚辯稱:104年7月27日伊有到場,但是伊是在山上跟「阿福」巧遇,不是事先聯絡要一起去的,伊是和乙○○要去那邊找木頭,如果有的話過幾天才要去盜採,結果那天剛好巧遇「阿福」,伊跟「阿福」聊天後就離開了,「阿福」是要跟伊聊天所以搭伊的便車一起回來,所以本案與伊無關,且伊有做的伊都會承認,本件伊否認犯罪云云;被告乙○○則辯稱:104年7月27日凌晨伊承認有前往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內之臺中市○○區○○路27公里處橫嶺山自然步道,但僅係單純與籃仁厚前往勘查地形,並無著手竊取林木之行為,伊並不認識越南籍逃逸外勞「阿福」、「阿和」及「阿弟」等3人,亦不認識丁○○、游○○兄弟,不可能與他們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乙○○與籃仁厚當日僅係單純勘查地形,被告乙○○並無著手竊取林木之行為,且被告乙○○既不認識越南籍逃逸外勞「阿福」、「阿和」及「阿弟」暨丁○○、游○○兄弟,豈可能與渠等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及行分擔;被告乙○○亦未載運越南逃逸外勞或盜伐木頭,丁○○、游○○均係越南外勞「阿福」自行聯絡找尋,盜伐木頭亦由丁○○所載運,再丁○○亦未提及被告乙○○有幫忙搬運木頭之情事,而游○○因未一同上山僅在停車場休息等候,自無見聞被告乙○○是否在場、有無參與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之可能;越南籍逃逸外勞「阿福」、「阿和」於104年7月27日凌晨3時30分許,將渠等盜伐所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3塊搬上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時,被告乙○○並未在場,絕無可能將竊得贓木搬運至丁○○所駕車輛上等語。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告籃仁厚於10
4年7月30日、104年8月11日、105年3月30日歷次警詢中自白陳述:104年7月27日凌晨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而乙○○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塗改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從嘉義伊家到臺中市○○區○○路27公里處橫嶺山自然步道內,在現場伊碰到外勞「阿福」與「弟弟」跟另一組人在盜伐檜木,當時「阿福」跟伊講:要伊跟乙○○不要自己做,這次配合他們一起盜伐檜木及一起協助搬運檜木,當晚伊等就跟他們一起做,伊跟乙○○一起協助搬運檜木,伊等四輛車一起下山,伊開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阿福」,乙○○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一輛銀色手推車,盜伐的檜木放在他們所開的兩輛車上,伊能確定警方路口監視器所拍攝到車牌號碼0000-00號的車就是他們的車,坐右前座就是「弟弟」;伊能確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涉嫌盜伐檜木,伊跟他們一起將盜伐檜木約6-7塊都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另一輛車,伊也是第一次見到丁○○等語明確(見B-19卷第5至9頁、第10至14頁、第15至19頁),於105年5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承:104年7月27日這次,警詢筆錄有符合事實,伊與乙○○到該處時,就看到「阿福」把木頭從山上滾下來到他們的車子旁,伊就跟「阿福」在那裡聊天,伊有幫忙他們搬木頭上車,搬幾塊忘了,乙○○只有載手推車,本件伊承認等語(見B18卷第83頁反面)。佐以被告乙○○於偵查中自陳:於104年7月27日凌晨,由伊駕駛車牌號碼經塗改為「6481-F2」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被告籃仁厚駕駛伊向嘉義縣民雄鄉益明小客車租賃行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共同前往上開案發現場,到現場有看到外勞在那裡,有聽到籃仁厚跟外勞交談,看起來交情很熟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2095號影卷第97至10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復供稱:104年7月27日凌晨,是籃仁厚叫伊跟他上去的,籃仁厚說他要去山上砍木頭叫伊上去載,伊跟籃仁厚到山上之後,有看到外勞在那裡,伊有看到籃仁厚幫那些外勞搬運那些已經砍下來的木材到車上去等語(見原審卷㈧第55頁反面、原審518卷第84頁),已明確供稱其與被告籃仁厚確有基於盜伐林木之目的,於104年7月27日凌晨,各駕駛一部車輛共同前往上開案發現場,且在案發現場被告籃仁厚亦有協助已在場之外勞將已砍伐下來之木頭搬運至車上等情。復佐以共犯丁○○於105年1月27日經檢警查獲到案後,於翌日警詢及偵訊時,即供承其於104年7月27日凌晨,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載運盜伐而來之贓木,而參與本案犯行等情(見B-19卷第31至33頁、A-5卷第165至166頁),此與被告籃仁厚於半年前之104年7月30日警詢時所指認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為共犯所駕駛乙情實相吻合,足徵被告籃仁厚前揭警詢時自白之真實性極高。再參諸共犯丁○○於警詢中供述伊有看到一輛黑色自小客車(即被告籃仁厚所駕車輛)後面跟著一輛箱型車(即被告乙○○所駕車輛)停下來,然後一輛駕駛下來跟「阿福」、「阿和」講話,伊看到「阿和」拿一支對講機給箱型車的人等語(見A-5卷第133頁),暨證人游○○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4年7月27日丁○○有去案發現場,被告籃仁厚、乙○○是要下山時伊才看到他們的車,木頭是用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載的等語(見B-18卷第7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當天有無看到第四輛駕駛的這個人在現場做何事?)第四輛就廂型車,我們看到的時候,他就是開車跟在我們後面了,我們也沒有看他在做什麼。」、「(問:剛那個筆錄,你講:『我有看到「阿和」拿一支對講機給廂型車的人。』,是否這樣?)嗯。(問:『阿和』為何拿對講機給廂型車的人?)『阿和』是講這樣他們要做什麼,比較好聯絡,我也不知道他們要聯絡什麼,不知道是不是有越南人在廂型車裡面,還是怎樣,我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㈩第25頁反面、第28頁反面),亦可佐證被告籃仁厚、乙○○確有於104年7月27日凌晨,前往上開案發現場與「阿福」、「阿和」等人交談後,復有以對講機相互聯繫一同下山乙情。另參諸證人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阿福」有向伊借一臺銀色手推車,說要推東西,案發時手推車有帶到山上,伊不知道是哪台車載離開等語(見原審卷㈩第25頁反面至26頁、第28頁反面至29頁),又被告乙○○案發當日所駕駛而於下山時棄置在途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失竊車輛,為警查獲時確有發現後車廂內有銀色手推車一臺,此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B-19卷第81至83頁反面),此情核與被告籃仁厚於警詢、偵訊時陳稱被告乙○○有駕車載運手推車乙節相符。此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懸掛變造車牌為「6481-F2」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4年7月27日凌晨0時40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38分、4時59分許之間,確有進出通往上開案發地點之臺中市○○區○○路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B-19卷第72至74頁),又警方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採證之吸管、棉棒,檢出之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籃仁厚之DNA-STR型別相符;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採證之棉棒血跡、手套內側微物主要型別、棉棒,檢出之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乙○○之DNA-STR型別相符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104年10月12日刑生字第1040069001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B19卷第145至147頁)。基上,足徵證人即被告籃仁厚上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陳述,實已有相當之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自足採為不利於被告籃仁厚與共犯即被告乙○○認定之依據。
⒉被告籃仁厚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供,空言以前
詞置辯,除已與其先前警偵訊中之自白不符外,亦與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伊有看到籃仁厚幫那些外勞搬運那些已經砍下來的木材到車上去等語(見原審518卷第84頁)不符,顯屬畏罪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乙○○雖辯稱當日只是單純前往勘察地形云云,然依其於準備程序供稱:104年7月27日是籃仁厚叫伊跟他上去的,籃仁厚說他要去山上砍木頭叫伊上去載,因為那裡伊不熟,所以他才叫伊跟他上去等語(見原審卷㈧第55頁反面),顯見當日被告乙○○與被告籃仁厚即是共同基於盜伐林木之目的前往案發現場無訛,顯非僅是單純勘察地形而已,況渠2人倘僅是為日後前往盜伐而單純勘察地形,衡情,亦應係在光線充足良好之日間,共乘同一輛車前往,以便利勘察地形,並在同一輛車上商量適合盜伐之場地,實無需選擇深夜凌晨分別駕車前往,而觀諸渠2人之客觀行徑,由被告籃仁厚1人駕駛被告乙○○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另由被告乙○○駕駛被告籃仁厚先前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同駕車前往,可推知渠等主觀目的係欲利用所駕車輛載運盜伐林木之人員、器具或贓木甚明。蓋倘渠2人僅是單純勘察地形,且被告籃仁厚亦僅係「偶遇」越南外勞「阿福」,又豈會在案發現場即協助負責盜伐之外勞搬運贓木上車,且被告乙○○所駕之前揭自用小貨車又何需載運共犯游○○供載運盜伐林木使用之銀色手推車及持對講機行駛在後而一同下山,另酌以被告籃仁厚於警詢中供承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是要用來載運伊盜伐的木頭;伊等的成員有越南籍逃逸外勞「阿福」、「弟弟」負責在大雪山找檜木(其他一級木)及鋸木頭,伊負責買材料及交通工具運送(車手),乙○○負責人員、木材接送(車手)等語以觀(見B-19卷第7頁),益徵被告籃仁厚、乙○○2人之前揭辯詞均不合事理常情,核均屬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憑採。
⒊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
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籃仁厚、乙○○於案發時,既係基於盜伐林木之目的共同前往上開案發現場,在案發現場被告籃仁厚即有與負責盜伐林木之外勞,將已切鋸之贓木合力搬上車輛,以便載運下山之行為,於搬運完成後,被告籃仁厚復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載運盜伐林木之共犯外勞、被告乙○○則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載運盜伐林木使用之手推車工具,與由共犯丁○○所駕駛負責載運贓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由共犯游○○所駕駛負責載運共犯外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四部車一同下山離開案發現場,足見被告籃仁厚、乙○○就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確與共犯丁○○、游○○、「0984阿福」、「阿和」、「阿弟」及其他不詳外勞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至明。
⒋本次被告籃仁厚、乙○○與共犯丁○○、游○○及「0984
阿福」、「阿和」、「阿弟」等人所竊取扁柏數量及其山價之認定、計算依據之說明,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山價、【認定計算依據】」欄所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趙偉成、籃仁厚、乙○○前揭否認各該犯罪所為辯解,要屬避重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富清、趙偉成、籃仁厚、乙○○之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偉成就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及被告籃仁厚、乙○○就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所使用之鏈鋸雖均未扣案,惟衡諸一般市售之鏈鋸,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且既可供切鋸木材使用,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又上開被告趙偉成就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為及被告籃仁厚、乙○○就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為,亦均該當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故上開被告趙偉成、籃仁厚、乙○○所為雖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森林法第52條為刑法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且法定刑亦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不另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祗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既與法規競合之情形不同,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但應於判決主文將所具各種加重情形揭明,理由欄並應引用加重各款以相對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二)本件被告趙偉成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及被告籃仁厚、乙○○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樹種分別為紅檜、臺灣扁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之貴重木,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訂頒「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㈤第114至115頁)。是核①被告游富清就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就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罪;②被告趙偉成就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就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③被告籃仁厚、④被告乙○○就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5年度偵字第15686、16216、16877、17504、1 8602、18603號(關於被告游富清、趙偉成之上揭全部犯罪事實)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6年度偵字第2875號(關於被告游富清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各該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理。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趙偉成、籃仁厚、乙○○就各自所參與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4、5、8「行為人」欄所示之其餘行為人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夥二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游富清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4次犯行、被告趙偉成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3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事由(累犯):⒈被告游富清前因肇事逃逸、不能安全駕駛等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310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989卷㈢第3至1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4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游富清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約束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游富清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名相同均為違反森林法之本案,足見被告游富清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籃仁厚前因加重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①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②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60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③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下稱④案);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⑤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14罪)、5月(共2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⑥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⑦案);因偽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⑧案);上開①、②、③案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刑期自96年10月3日起算至98年12月2日止),並與上開④案(刑期自98年12月3日起算至99年1月17日止)及⑦案(刑期自99年1月18日起算至99年10月17日止)接續執行;上開⑤、⑥、⑧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刑期自99年10月18日起算至103年10月17日止),於102年9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又9日,104年7月28日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989卷㈢第63至261頁)在卷可考,故被告籃仁厚假釋時,上開⑦案之徒刑已於99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縱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犯行,然假釋之範圍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上開⑤、⑥、⑧案合併應執行刑,並不影響上開⑦案徒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籃仁厚於上開⑦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籃仁厚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約束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籃仁厚卻故意再犯與前案同屬侵害財產法益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被告籃仁厚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乙○○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
訴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98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2月22日經撤銷保護管束,殘刑有期徒刑2年7月又1日。又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63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所餘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989卷㈢第23至6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乙○○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約束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乙○○卻故意再犯與前案同屬侵害財產法益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被告乙○○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游富清、趙偉成、籃仁厚、乙○○上開犯行之罪證均屬明確,適用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105年11月30日修正後)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富清前有肇事逃逸、不能安全駕駛、違反森林法等犯罪前科;被告趙偉成前有恐嚇、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被告籃仁厚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偽證、偽造文書、不能安全駕駛等犯罪前科;被告乙○○前有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竊盜、詐欺等犯罪前科之個別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游富清、趙偉成、籃仁厚、乙○○等人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為圖個人私利,竟恣意故買、寄藏、媒介販賣扁柏贓木、結夥竊取珍貴林木臺灣扁柏、紅檜,嚴重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嚴重損害,所為侵害法益非輕,實值非難,並衡酌被告游富清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被告趙偉成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籃仁厚、乙○○均否認犯行之個別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游富清、趙偉成各次故買、寄藏、媒介扁柏贓木之數量、價值、所獲利益;被告趙偉成、籃仁厚、乙○○所參與上揭各次犯行中之各自參與程度、分工內容、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價值、所獲利益,復衡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游富清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買賣茶葉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家庭經濟小康、被告趙偉成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賣小吃工作,月收入不一定,約4、5萬元,家庭經濟小康、被告籃仁厚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乙○○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貧困(見原審卷㈩第56頁)之個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4、6、7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8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罰金總額折算均逾1年之日數,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各諭知以其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分別就被告游富清、趙偉成所宣告之刑定被告游富清、趙偉成均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又被告游富清依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應執行罰金金額,因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應諭知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因被告趙偉成所犯上開3罪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就其所定應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應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即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定之。並敘明:⑴被告趙偉成、籃仁厚、乙○○各次竊取紅檜、臺灣扁柏之山價及其認定計算之依據,各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8所示「山價、【認定計算依據】」欄所示。爰就被告趙偉成、籃仁厚、乙○○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各依上開山價為計算基準,並審酌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價值、該等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等節,被告趙偉成上揭犯罪事實欄、部分,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各諭知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被告籃仁厚、乙○○上揭犯罪事實欄部分,因屬累犯應加重其刑,則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各諭知併科贓額11倍之罰金(金額各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8「罪刑」欄所示)。⑵沒收部分:①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CN,"data":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又於適用此次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沒收規定時,仍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有關「追徵」規定之適用。至於本案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因森林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沒收之規定。②按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另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③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經過先後二次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修訂,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予以沒收,惟考量現行實務與查緝現況,犯罪行為人常以租賃或借用車輛、器具等方式進行犯案,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致無法沒收而使行為人得一再使用,造成再次犯罪之機會大增;復衡諸森林為臺灣之命脈,占國土面積達百分之五十九,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近年來極端氣候影響,天災頻仍,使保育森林資源與自然生態之「環境法益」觀念,成為國人普遍之共識,一旦森林資源遭竊取,其效用將消失殆盡;考量採絕對沒收,雖有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虞,但能使第三人對於出借或租用器具予犯罪行為人,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因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至於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之間之權利義務仍得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法律特別規定,並參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採「絕對沒收」原則,明確規範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嗣於105年12月2日修訂生效,其立法理由說明稱參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觀其規定內容及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條係採絕對沒收,惟如係第三人之物,則有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適用。另如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如係對被告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之物為沒收,亦有過苛條款之調節。④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本件扣案如附表二之7編號2所示SAMSUNG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被告趙偉成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見A-1卷第322頁),且係供其為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時供聯絡所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6「所憑證據」欄所載);扣案如附表二之8編號4所示三星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共犯丙○○為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時,供其與被告趙偉成聯絡之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憑證據」欄所載);扣案如附表二之9編號1所示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共犯己○○所有,供其為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時與共犯聯絡之用,此據共犯己○○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㈧第114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憑證據」欄所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供共犯戊○○與被告趙偉成及共犯丙○○等人為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時互相聯絡之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憑證據」欄所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供共犯「0984阿福」與被告趙偉成、共犯己○○等人為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時互相聯絡之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憑證據」欄所載);再未扣案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鏈鋸1臺(均無確切證據證明有2臺以上,故僅能認定1臺;另本件雖有查扣如附表二之3編號7、附表二之4編號3所示之鏈鋸、電鏈鋸各1臺,然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之用,附此說明)則係供被告趙偉成、籃仁厚、乙○○與其餘共犯等人為各該次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時切鋸林木使用;另未扣案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銀色手推車1臺,依證人即共犯游○○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見原審卷㈩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堪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上開扣案及未扣案物品均係被告趙偉成、籃仁厚、乙○○與共犯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二之7編號2所示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趙偉成上揭犯罪事實欄(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之7編號2、附表二之8編號4、附表二之9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鏈鋸、銀色手推車等物,均應依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趙偉成、籃仁厚、乙○○上揭犯罪事實欄、、(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8)所示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物,並依法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供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使用,由共犯戊○○駕駛之不詳車牌號碼車輛、未扣案供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使用,由共犯己○○駕駛之不詳車牌號碼車輛、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共犯丁○○所有,此經共犯丁○○自承在卷,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見A-5卷第154頁)、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共犯丁○○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31頁)、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被告乙○○向第三人嘉義縣民雄鄉益明小客車租賃行所承租,此為被告乙○○陳明在卷(見B-19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㈣第332頁)、另警方查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則係第三人陳憲郎所有遭被告籃仁厚所竊取(參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8號卷第93至96頁),上開車輛雖係供被告趙偉成、、籃仁厚、乙○○與共犯等人為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時所使用,然或僅係擔任載人或工具,或僅一次供載運木材,則衡諸上開車輛之價值、使用搬運木材次數、第三人為善意等情,如諭知沒收尚不符比例、權衡原則,及有過苛之虞,就該等車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⑤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本件未扣案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贓木扁柏角材8塊(總重量約160公斤)及未扣案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贓木扁柏2塊,已由被告游富清因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而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游富清上揭犯罪事實欄、(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游富清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故買而得之贓木扁柏角材6塊(總重量約700公斤),業經其以每公斤230元轉賣予前揭綽號「NO仔」之成年男子,此據被告游富清陳明在卷(見B-8卷第171頁),則被告游富清變賣該等贓木所得價金16萬1000元(計算式:700×230=161000),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變得之物」,屬於被告游富清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游富清上揭犯罪事實欄(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被告趙偉成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已據被告趙偉成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見A-1卷第322頁反面、A-6卷第181頁、B-11卷第169頁反面),堪以認定;被告趙偉成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約5、6千(本院認定為5千元,詳如前述),業據其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66頁),依罪疑有利被告法則,爰以較有利被告趙偉成之金額5千元為認定,則被告趙偉成上開供承已取得之犯罪所得,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趙偉成上揭犯罪事實欄、(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等人就其餘犯行未供承有取得犯罪所得部分,因查無確切證據足證渠等已有實際取得犯罪利得,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⑥另本案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顯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趙偉成就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籃仁厚、乙○○就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被告游富清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富清於105年初經中部犯罪打擊中心以涉嫌贓物罪報請偵辦,初於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應訊時,對原審審認之犯罪事實,即已坦承犯行,並指證共犯,且完整交待贓物流向乃為一綽號「NO仔」男子以60萬元所購;嗣歷數月後,即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葉清財檢察官指揮在綽號「N0仔」之何勝義及顧時平等人處查獲所有贓物,足證被告游富清在警詢所供絕無虛偽,迨於106年間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傳喚到案說明,並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足見被告游富清乃真心悔悟;被告游富清犯後態度非僅「坦認犯行」而已,是縱因累犯,但各項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1月、1年、9月、10月皆尚嫌過重。原審審酌山價資為「犯罪所生損害」之量刑標準,故原審判決按附表一編號1.2.3.山價分別為33,780元、622,530元及21,352元,依上述金額大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及9月,但雖依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即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故買「臺灣扁柏贓木2塊」,但在價值所獲利益不明之狀況下,卻量處有期徒刑10月,高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即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9月,顯有輕重不符比例有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證據法則之情。又被告游富清犯後已深知悔悟,而被告游富清係獨子,父原駕駛預拌混泥車,但發生重大車禍後即在家,並需被告經常駕車搭載回診追蹤檢查,母因跌倒脊椎受傷,於今年兩度接受手術,現仍需穿著鐵衣復健,且育有3子女,扶養費用均賴被告游富清負擔。被告游富清甘受刑事處罰,只盼得獲酌減其刑,早日服刑完畢,俾回歸社會照顧家庭云云;被告趙偉成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固迭次坦認犯行,惟仍上訴表示因有與東勢林管處和解,希望能給予緩刑之諭知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游富清量刑之基礎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原判決就被告游富清之品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所得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游富清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加以審酌並敘明理由,足認原審量刑時,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就被告游富清所犯上開各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至被告游富清所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即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游富清故買「臺灣扁柏贓木2塊」,在價值所獲利益不明之狀況下,卻量處有期徒刑10月,高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即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9月部分,實係因犯罪事實欄所示故買之贓木其山價未明,然被告游富清既係以12萬元故買贓木,相較其所為犯罪事實欄(量處有期徒刑11月)所載,係以25萬元故買之情節為輕,而與犯罪事實欄(量處有期徒刑1年)所載,同係以12萬元故買,惟因犯罪事實欄故買之山價未明,自不宜量處與犯罪事實欄相同之刑,遂以之相較於山價最低之犯罪事實欄(量處有期徒刑9月)所載之犯罪情節,因「故買」犯行之罪質較重於「寄藏」,是就犯罪事實欄所量處之刑較犯罪事實欄所量處之刑稍重,應核無輕重失衡而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
(四)按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趙偉成雖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向東勢林管處請求分期繳納不當得利25萬500元獲准,且有依東勢林管處之函文遵期繳納,有被告趙偉成提出該林區管理處108年6月20日勢政字第1083103573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1989卷㈢第281至282頁)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均影本19紙在卷可按(見本院1989卷㈢第283至299頁、第485至503頁),然查被告趙偉成於本案除犯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犯行外,尚犯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趙偉成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竊取者乃國家重要森林資源,為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於本院審理時猶主張未參與盜伐犯行,僅屬幫助犯或媒介贓物未遂,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見悔意,難期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即可使被告趙偉成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趙偉成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依前揭判決意旨,本不宜予宣告緩刑,況本件被告趙偉成經原審判決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緩刑要件。被告趙偉成上訴意旨猶謂原審未對其為緩刑之諭知,指摘原判決不當,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專執己見,任意指摘,惟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並無不當或違法,是被告趙偉成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許 月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犯罪事實 │行為人 │山價(新臺幣)、│罪刑 │沒收 ││號├──────────┤ │【認定計算依據】│ │ ││ │所憑證據(卷存主要書│ │ │ │ ││ │證部分) │ │ │ │ │├─┼──────────┼────┼────────┼──────────┼──────────┤│1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竊取森林│山價:33,780元 │游富清故買森林主產物│未扣案之扁柏角材捌塊││︵│ │主產物:│【依據:此次竊取│贓物,累犯,處有期徒│(總重量約壹佰陸拾公││即├──────────┤王詔慶、│扁柏數量為8塊, │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斤)均沒收,於全部或││起│1.王詔慶持用門號0919│阮文福、│每塊重量約20公斤│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訴│ 000000號於104年10 │黃文黃、│,已據證人王○○│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書│ 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 │黃勢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參仟元折算壹日。 │。 ││犯│ 文(A-1卷P259-262 │阮文姜、│在卷(本院卷五P86│ │ ││罪│ )。 │王○○。│反),堪認此次竊 │ │ ││事│ │故買贓物│取扁柏總重量約16│ │ ││實│ │:游富清│0公斤。則依嘉義 │ │ ││三│ │。 │林管處105年11月1│ │ ││、│ │ │日嘉政字第105521│ │ ││㈦│ │ │1403號函及所附阿│ │ ││︶│ │ │里山事業區第162 │ │ ││ │ │ │林班國有林產物處│ │ ││ │ │ │分價金查定書(本│ │ ││ │ │ │院卷五P1、P4)所│ │ ││ │ │ │載100公斤(材積0.│ │ ││ │ │ │124立方公尺)扁柏│ │ ││ │ │ │山價為21,113元,│ │ ││ │ │ │按比例計算結果,│ │ ││ │ │ │上開160公斤扁柏 │ │ ││ │ │ │之山價為33,780元│ │ ││ │ │ │(計算式:21,113 │ │ ││ │ │ │元100公斤160│ │ ││ │ │ │公斤=33,780元《│ │ ││ │ │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 ││ │ │ │捨去》)。】 │ │ │├─┼──────────┼────┼────────┼──────────┼──────────┤│2 │上揭犯罪事實欄二 │竊取森林│山價:622,530元 │游富清故買森林主產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主產物:│【依據:此次竊取│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幣拾陸萬壹仟元沒收,││即├──────────┤王詔慶、│數量為扁柏角材6 │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起│1.王詔慶持用門號0000│王○○、│塊,總重量約700 │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訴│ 000000號於104年10 │阮文功、│公斤,有證人王○│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徵其價額。 ││書│ 月8日、9日之通訊監│身分不詳│○於本院審理時之│元折算壹日。 │ ││犯│ 察譯文(A-1卷P266 │成年外勞│證述可佐(本院卷 │ │ ││罪│ 、P268正反)。 │「阿忠」│五P87),堪予認定│ │ ││事│2.車號000-0000號車輛│、「阿和│。則依東勢林管處│ │ ││實│ 之車行紀錄(A-7卷 │」。 │105年10月24日勢 │ │ ││三│ P24)。 │故買贓物│政字第0000000000│ │ ││、│ │:游富清│號函及所附贓木金│ │ ││㈨│ │。 │額明細表、附件4 │ │ ││︶│ │ │國有林產物處分價│ │ ││ │ │ │金查定書(本院卷│ │ ││ │ │ │四P229-230、P237│ │ ││ │ │ │-238反)所載,上│ │ ││ │ │ │開700公斤扁柏( │ │ ││ │ │ │材積0.8706立方公│ │ ││ │ │ │尺)之山價為622,│ │ ││ │ │ │530元。】 │ │ │├─┼──────────┼────┼────────┼──────────┼──────────┤│3 │上揭犯罪事實欄三 │竊取森林│山價:21,352元 │游富清寄藏森林主產物│(無) ││︵│ │主產物:│【依據:此次竊取│贓物,累犯,處有期徒│ ││即├──────────┤王詔慶、│數量為扁柏樹瘤5 │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 ││起│1.王詔慶持用門號0000│王良佐、│塊,每塊重量約20│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 ││訴│ 000000號於105年1月│李耀宗、│公斤,已據同案被│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 ││書│ 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身分不詳│告王詔慶於本院審│仟元折算壹日。 │ ││犯│ (B-10卷P110-111)。│成年外勞│理時供述在卷(本 │ │ ││罪│2.王良佐持用門號0000│「阿俊」│院卷五P62反-63反│ │ ││事│ 000000號於105年1月│及其他身│),堪認此次竊取 │ │ ││實│ 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分不詳成│扁柏總重量約100 │ │ ││三│ (B-10卷P243-244反│年外勞3 │公斤。則依嘉義林│ │ ││、│ )。 │名。 │管處105年11月1日│ │ │││3.王韋翔持用門號0000│寄藏贓物│嘉政字第00000000│ │ ││︶│ 000000號於105年1月│:游富清│03號函及所附大埔│ │ ││ │ 10日、11日之通訊監│。 │事業區第209林班 │ │ ││ │ 察譯文(B-10卷P236│ │國有林產物處分價│ │ ││ │ -237反)。 │ │金查定書(本院卷│ │ ││ │ │ │五P1、P8)所載,│ │ ││ │ │ │上開扁柏100公斤 │ │ ││ │ │ │(材積0.124立方 │ │ ││ │ │ │公尺)之山價為21│ │ ││ │ │ │,352元。】 │ │ │├─┼──────────┼────┼────────┼──────────┼──────────┤│4 │上揭犯罪事實欄四 │趙偉成、│山價:18,203元【│趙偉成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7編號2││︵│ │丙○○、│依據:此次竊取紅│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及附表二之8編號4所示││即├──────────┤戊○○、│檜數量為5至6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起│1.趙偉成所持用門號00│身分不詳│總重量約100公斤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訴│ 00000000號於104年9│成年外勞│,已據被告趙偉成│,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電話壹支及鏈鋸壹臺均││書│ 月29日下午4時44分 │「阿荒」│於警詢、偵查中陳│萬貳仟零參拾元,罰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犯│ 55秒起至104年10月5│。 │明在卷(A-1卷P322│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罪│ 日下午3時25分23秒 │ │反、B-11卷P169反│參仟元折算壹日。 │時,連帶追徵其價額;││事│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則以紅檜35公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實│ B-10卷P117-120反)│ │斤相當於材積0.04│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六│ 。 │ │立方公尺(參B11卷│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2.搜索扣押筆錄及扣物│ │P31反)之比例換算│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㈠│ 品目錄表(C-37卷P │ │,100公斤紅檜之 │ │額。 ││︶│ 49-51)。 │ │材積相當於0.1142│ │ ││ │3.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立方公尺。參嘉義│ │ ││ │ 物品目錄表(C-37卷│ │林管處105年10月 │ │ ││ │ P53-56反) │ │25日嘉政字第1055│ │ ││ │ │ │111399號函所載之│ │ ││ │ │ │山價計算標準及方│ │ ││ │ │ │式(山價=總售價-│ │ ││ │ │ │生產費用),上開 │ │ ││ │ │ │0.1142立方公尺紅│ │ ││ │ │ │檜售價為18,294元│ │ ││ │ │ │【依行政院農業委│ │ ││ │ │ │員會林務局木材市│ │ ││ │ │ │價資訊系統查詢10│ │ ││ │ │ │4年10月嘉義地區 │ │ ││ │ │ │紅檜市價每立方公│ │ ││ │ │ │尺160,200元(本院│ │ ││ │ │ │卷十P3-1),計算 │ │ ││ │ │ │式:160200×0.114│ │ ││ │ │ │2=18294(小數點 │ │ ││ │ │ │以下無條件捨去) │ │ ││ │ │ │】,而100公斤木 │ │ ││ │ │ │材之生產費用為91│ │ ││ │ │ │元【參105年11月1│ │ ││ │ │ │日嘉政字第105521│ │ ││ │ │ │1403號函所附阿里│ │ ││ │ │ │山事業區第162林 │ │ ││ │ │ │班國有林產物處分│ │ ││ │ │ │價金查定書所載(│ │ ││ │ │ │本院卷五P4)】,│ │ ││ │ │ │則上開100公斤紅 │ │ ││ │ │ │檜之山價應為18,2│ │ ││ │ │ │03元(計算式:182│ │ ││ │ │ │94-91=18203)。│ │ │├─┼──────────┼────┼────────┼──────────┼──────────┤│5 │上揭犯罪事實欄五 │趙偉成、│山價:213,444元 │趙偉成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7編號2││︵│ │己○○、│【依據:此次竊取│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及附表二之9編號1所示││即├──────────┤身分不詳│扁柏數量為8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起│1.「0984阿福」所持用│成年外勞│每塊重量約30公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訴│ 門號0000000000號於│「0984阿│,總重量約240公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電話壹支及鏈鋸壹臺均││書│ 104年11月25日、104│福」及其│斤,已據證人王○│壹拾參萬肆仟肆佰肆拾│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犯│ 年11月30日之通訊監│他4名身 │○於本院審理時證│元,罰金如易服勞役,│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罪│ 察譯文(A-6卷P212-│分不詳成│述在卷(本院卷五P│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時,連帶追徵其價額。││事│ 213)。 │年外勞、│88) ,堪認此次竊│數比例折算。 │ ││實│2.趙偉成所持用門號00│王○○、│取扁柏總重量約24│ │ ││六│ 00000000號於104年 │王詔慶。│0公斤。則依東勢 │ │ ││、│ 11月25日下午6時19 │ │林管處105年10月 │ │ ││㈡│ 分11秒、下午6時26 │ │24日勢政字第1053│ │ ││︶│ 分22秒、104年11月 │ │108774號函及所附│ │ ││ │ 26日上午12時10分29│ │贓木金額明細表、│ │ ││ │ 秒、104年12月1日上│ │附件2國有林產物 │ │ ││ │ 午1時26分21秒至同 │ │處分價金查定書(│ │ ││ │ 日下午4時38分44秒 │ │本院卷四P229-230│ │ ││ │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P233-234反)所│ │ ││ │ B-10卷P133反-134反│ │載400公斤扁柏山 │ │ ││ │ )。 │ │價為355,741元, │ │ ││ │3.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按比例計算結果,│ │ ││ │ 物品目錄表(C-37卷│ │上開240公斤扁柏 │ │ ││ │ P49-51)。 │ │之山價為213,444 │ │ ││ │4.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元(計算式:355,│ │ ││ │ 物品目錄表(C-37卷│ │741元400公斤│ │ ││ │ P58-60)。 │ │240公斤=213,444│ │ ││ │ │ │元《小數點以下無│ │ ││ │ │ │條件捨去》)。】 │ │ │├─┼──────────┼────┼────────┼──────────┼──────────┤│6 │上揭犯罪事實欄六 │趙偉成 │(略) │趙偉成媒介森林主產物│扣案如附表二之7編號2││︵│ │ │ │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即├──────────┤ │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起│1.趙偉成所持用門號00│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訴│ 00000000號於104年 │ │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書│ 11月8日上午8時16分│ │ │壹日。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13秒、8時23分2秒、│ │ │ │ ││罪│ 11時27分21秒、11時│ │ │ │ ││事│ 56分24秒之通訊監察│ │ │ │ ││實│ 譯文(B-11卷P128)│ │ │ │ ││七│ 。 │ │ │ │ ││、│2.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 │ │ ││㈠│ 物品目錄表(C-37卷│ │ │ │ ││︶│ P49-51)。 │ │ │ │ │├─┼──────────┼────┼────────┼──────────┼──────────┤│7 │上揭犯罪事實欄七 │游富清 │(略) │游富清故買森林主產物│未扣案之扁柏貳塊均沒││︵│ │ │ │贓物,累犯,處有期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即├──────────┤ │ │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起│1.游富清所持用門號00│ │ │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追徵其價額。 ││訴│ 00000000號於104年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 ││書│ 12月19日下午1時37 │ │ │元折算壹日。 │ ││犯│ 分47秒、2時37分2秒│ │ │ │ ││罪│ 與阮文福持用門號09│ │ │ │ ││事│ 00000000號之通訊監│ │ │ │ ││實│ 察譯文。 │ │ │ │ ││七│ │ │ │ │ ││、│ │ │ │ │ ││㈣│ │ │ │ │ ││︶│ │ │ │ │ │├─┼──────────┼────┼────────┼──────────┼──────────┤│8 │上揭犯罪事實欄八 │籃仁厚、│山價:106,722元 │籃仁厚結夥二人以上竊│未扣案之鏈鋸壹臺、銀││︵│ │乙○○、│【依據:此次竊取│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色手推車壹臺均沒收,││即├──────────┤丁○○、│扁柏數量為3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起│1.警方蒐證照片(B-19│游○○、│每塊重量約40公斤│,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訴│ 卷P29-29)。 │身分不詳│,已據同案被告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帶追徵其價額。 ││書│2.車號0000-00號車輛 │成年外勞│順龍於本院陳明在│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玖│ ││犯│ 詳細資料報表(B-19│「0984阿│卷(本院卷七P200 │佰肆拾貳元,罰金如易│ ││罪│ 卷P47)。 │福」、身│正反),堪認此次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事│3.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分不詳綽│竊取扁柏總重量約│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實│ (B-19卷P48-50)。│號「阿和│120公斤。則依東 │ │ ││八│4.刑案現場相片(B-19│」、「阿│勢林管處105年10 ├──────────┼──────────┤│、│ 卷P51-61)。 │弟」之成│月24日勢政字第10│乙○○結夥二人以上竊│未扣案之鏈鋸壹臺、銀││㈡│ │年外勞。│00000000號函及所│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色手推車壹臺均沒收,││、│ │ │附贓木金額明細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 │ │、附件2國有林產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加│ │ │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帶追徵其價額。 ││起│ │ │(本院卷四P229-2│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玖│ ││訴│ │ │30、P233-234反)│佰肆拾貳元,罰金如易│ ││書│ │ │所載400公斤扁柏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犯│ │ │山價為355,741元 │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罪│ │ │,按比例計算結果│ │ ││事│ │ │,上開120公斤扁 │ │ ││實│ │ │柏之山價為106,72│ │ ││二│ │ │2元(計算式:355│ │ ││、│ │ │,741元400公斤 │ │ ││㈡│ │ │120公斤=106,7│ │ ││︶│ │ │22元《小數點以下│ │ ││ │ │ │無條件捨去》)。 │ │ ││ │ │ │】 │ │ │└─┴──────────┴────┴────────┴──────────┴──────────┘附表二之1【扣押時、地:104年12月3日23時許、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C-37卷P4-6、P7-8)】┌─┬───────────┬──┬──────┬───────┐│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考 ││號│ │ │人/保管人 │ │├─┼───────────┼──┼──────┼───────┤│1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1部 │ │登記車主: ││ │貨車 │ │ │曾朝金 │├─┼───────────┼──┼──────┼───────┤│2 │臺灣扁柏(總材積1.52立│15塊│ │AQK-0065號自小││ │方公尺) │ │ │客貨車內扣得、││ │ │ │ │已發還東勢林管││ │ │ │ │處具領保管 │├─┼───────────┼──┼──────┼───────┤│3 │無線電 │1支 │ │同上 │└─┴───────────┴──┴──────┴───────┘
附表二之2【扣押時、地:105年1月27日9時40分許、嘉義市○
區○○街○○號(C-37卷P15-16反)】┌─┬───────────┬──┬──────┬───────┐│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考 ││號│ │ │人/保管人 │ │├─┼───────────┼──┼──────┼───────┤│1 │三星廠牌手機(內含門號│1支 │王詔慶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車號000-0000號豐田自用│1部 │王詔慶 │登記車主: ││2 │小客車 │ │ │王耀緯 │└─┴───────────┴──┴──────┴───────┘
附表二之3【扣押時、地:105年1月27日7時40分許、嘉義縣○
○鄉○○路○○○號旁「威靈宮」(C-37卷P33-35反)】┌─┬───────────┬──┬──────┬───────┐│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考 ││號│ │ │人/保管人 │ │├─┼───────────┼──┼──────┼───────┤│1 │HTC廠牌手機(內含門號 │1支 │王良佐 │張世榮所有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2 │iPhone 6手機(內含門號│1支 │王良佐 │張文商所有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3 │小米廠牌手機(內含門號│1支 │王良佐 │張世榮所有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4 │HTC廠牌手機(內含門號 │1支 │王良佐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5 │電擊棒 │1支 │王良佐 │ │├─┼───────────┼──┼──────┼───────┤│6 │手鋸 │3支 │王良佐 │ │├─┼───────────┼──┼──────┼───────┤│7 │鏈鋸(不含鋸片、鏈條)│1臺 │王良佐 │ │├─┼───────────┼──┼──────┼───────┤│8 │無線電車機(含天線) │1臺 │王良佐 │ │├─┼───────────┼──┼──────┼───────┤│9 │無線電對講機 │2支 │王良佐 │ │├─┼──┬────────┼──┼──────┼───────┤│10│① │頭燈(貼有編號11-│1個 │ │左列貼有編號11││ │ │3-15標籤) │ │ │-3-15標籤之頭 ││ ├──┼────────┼──┤王良佐 │燈為同案被告張││ │② │頭燈 │1個 │ │文商所有 │├─┼──┴────────┼──┼──────┼───────┤│11│手電筒 │1支 │王良佐 │ │├─┼───────────┼──┼──────┼───────┤│12│記事本 │1本 │王良佐 │ │├─┼───────────┼──┼──────┼───────┤│13│無線電充電座 │2組 │王良佐 │ │├─┼───────────┼──┼──────┼───────┤│14│平板電腦 │1臺 │王良佐 │ │├─┼───────────┼──┼──────┼───────┤│15│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1部 │王良佐 │車主:中信小客││ │車(含鑰匙1把) │ │ │車租賃有限公司│└─┴───────────┴──┴──────┴───────┘附表二之4【扣押時、地:105年1月27日10時5分許、嘉義市○區
○○街○○○巷○○號5樓之1(C-37卷P45-47)】┌─┬───────────┬──┬──────┬───────┐│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考 ││號│ │ │人/保管人 │ │├─┼───────────┼──┼──────┼───────┤│1 │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1支 │王韋翔 │ ││ │19號SIM卡1張) │ │ │ │├─┼───────────┼──┼──────┼───────┤│2 │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1支 │王韋翔 │ ││ │08號SIM卡1張) │ │ │ │├─┼───────────┼──┼──────┼───────┤│3 │電鏈鋸 │1具 │王韋翔 │ │└─┴───────────┴──┴──────┴───────┘附表二之5【扣押時、地:105年1月27日9時35分許、雲林縣斗六
市○○路○○○號(C-37卷P159反-163反)】┌─┬───────────┬──┬──────┬───────┐│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考 ││號│ │ │人/保管人 │ │├─┼───────────┼──┼──────┼───────┤│1 │一級管制木扁柏(方形)│3塊 │無人承認拒簽│ │├─┼───────────┼──┼──────┼───────┤│2 │一級管制木扁柏樹頭座(│2塊 │無人承認拒簽│ ││ │半圓形) │ │ │ │├─┼───────────┼──┼──────┼───────┤│3 │登山背架 │9組 │無人承認拒簽│ │├─┼───────────┼──┼──────┼───────┤│4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1輛 │無人承認拒簽│代保管單位經濟││ │車 │ │ │部水利署第三河││ │ │ │ │川局查扣機具資││ │ │ │ │料卡將車號誤植││ │ │ │ │為X7-4587 │├─┼───────────┼──┼──────┼───────┤│5 │NOKIA廠牌手機(灰色) │1支 │黃勢山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1張) │ │ │ │├─┼───────────┼──┼──────┼───────┤│6 │NOKIA廠牌手機(黑色) │1支 │阮春宣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1張 │ │ │ │├─┼───────────┼──┼──────┼───────┤│7 │NOKIA廠牌手機(紅色) │1支 │阮春宣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1張) │ │ │ │├─┼───────────┼──┼──────┼───────┤│8 │NOKIA廠牌手機(灰色) │1支 │阮文福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1張) │ │ │ │├─┼───────────┼──┼──────┼───────┤│9 │三星廠牌手機(白色) │1支 │黃勢山 │ │├─┼───────────┼──┼──────┼───────┤│10│新台幣現金 │5300│黃勢山 │ ││ │ │元 │ │ │├─┼───────────┼──┼──────┼───────┤│11│新台幣現金 │8500│阮春宣 │ ││ │ │元 │ │ │├─┼───────────┼──┼──────┼───────┤│12│頭燈 │5個 │無人承認拒簽│ ││ │ │ │ │ │├─┼───────────┼──┼──────┼───────┤│13│三星廠牌手機(內含門號│1支 │阮文福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14│電話易付卡 │1張 │無人承認拒簽│ │├─┼───────────┼──┼──────┼───────┤│15│無線電組(含座充) │4組 │無人承認拒簽│ │├─┼───────────┼──┼──────┼───────┤│16│頭燈 │2個 │無人承認拒簽│ │├─┼───────────┼──┼──────┼───────┤│17│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無人承認拒簽│ │├─┼───────────┼──┼──────┼───────┤│18│安非他命(毛重1.12公克│1包 │無人承認拒簽│ ││ │) │ │ │ │├─┼───────────┼──┼──────┼───────┤│19│頭燈 │1個 │無人承認拒簽│ │├─┼───────────┼──┼──────┼───────┤│20│金項鍊 │1條 │黃文黃 │已發還黃文黃具││ │ │ │ │領保管 │├─┼───────────┼──┼──────┼───────┤│21│iPhone手機(內含門號 │1支 │黃文黃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22│iPhone手機(內含門號 │1支 │阮文姜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23│iPhone手機(內含門號 │1支 │黎光德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附表二之6【扣押時、地:105年1月27日10時20分許、嘉義市○
區○○街○○○○○號2樓之5(C-37卷P138-140反)】┌─┬───────────┬──┬──────┬───────┐│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考 ││號│ │ │人/保管人 │ │├─┼───────────┼──┼──────┼───────┤│1 │三星廠牌手機(門號: │1支 │游富清 │ ││ │0000000000) │ │ │ │├─┼───────────┼──┼──────┼───────┤│2 │Dopod字樣手機(門號: │1支 │游富清 │ ││ │0000000000) │ │ │ │├─┼───────────┼──┼──────┼───────┤│3 │自小客車鑰匙(懸掛車牌│1只 │游富清 │ ││ │AQK-2352、原車牌0000-0│ │ │ ││ │3) │ │ │ │├─┼───────────┼──┼──────┼───────┤│4 │帳冊 │1本 │游富清 │ │├─┼───────────┼──┼──────┼───────┤│5 │臺灣扁柏角材(14.57公 │1塊 │游富清 │已發還東勢林管││ │斤) │ │ │處具領保管 │├─┼───────────┼──┼──────┼───────┤│6 │現代自小客車(懸掛車牌│1部 │游富清 │ ││ │AQK-2352、原車牌0000-0│ │ │ ││ │3 ) │ │ │ │└─┴───────────┴──┴──────┴───────┘附表二之7【扣押時、地:105年1月27日8時許、雲林縣○○市○
○街○○○○號7樓(C-37卷P49-51)】┌─┬───────────┬──┬──────┬───────┐│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考 ││號│ │ │人/保管人 │ │├─┼───────────┼──┼──────┼───────┤│1 │木製金磚長34cm、寬 │1塊 │趙偉成 │24公斤0.03立方││ │25cm、高34cm、 │ │ │公尺(粗估) │├─┼───────────┼──┼──────┼───────┤│2 │SAMSUNG手機(含門號093│1支 │趙偉成 │型號NOTE4 ││ │0000000號SIM卡、IMEI35│ │ │ ││ │000000000000000) │ │ │ │├─┼───────────┼──┼──────┼───────┤│3 │SAMSUNG手機(含門號098│1支 │趙偉成 │GT-N7100 ││ │0000000號SIM卡、IMEI35│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附表二之8【扣押時、地:105年1月27日14時20分許、雲林縣○
○鎮○○街○○號2樓、105年1月28日7時55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C-37卷P53-56反)】┌─┬───────────┬──┬──────┬───────┐│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考 ││號│ │ │人/保管人 │ │├─┼───────────┼──┼──────┼───────┤│1 │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2組 │丙○○ │ ││ │球) │ │ │ │├─┼───────────┼──┼──────┼───────┤│2 │安非他命玻璃球 │1個 │丙○○ │ ││ │ │ │ │ ││ │ │ │ │ │├─┼───────────┼──┼──────┼───────┤│3 │分裝勺 │1支 │丙○○ │ ││ │ │ │ │ │├─┼───────────┼──┼──────┼───────┤│4 │三星廠牌手機(含門號 │1支 │丙○○ │ ││ │0000000000號SIM卡) │ │ │ │└─┴───────────┴──┴──────┴───────┘附表二之9【扣押時、地:105年1月27日15時25分許、雲林縣斗
六市○○路○號前(C-37卷P58-60)】┌─┬───────────┬──┬──────┬───────┐│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考 ││號│ │ │人/保管人 │ │├─┼───────────┼──┼──────┼───────┤│1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門│1支 │己○○ │ ││ │號0000000000號)、黑色│ │ │ │├─┼───────────┼──┼──────┼───────┤│2 │SAMSUNG手機(無SIM卡)│1支 │己○○ │ ││ │、白色 │ │ │ │├─┼───────────┼──┼──────┼───────┤│3 │安非他命 │1包 │己○○ │ │├─┼───────────┼──┼──────┼───────┤│4 │玻璃球吸食器 │2個 │己○○ │ │├─┼───────────┼──┼──────┼───────┤│5 │頭燈 │1個 │己○○ │ │├─┼───────────┼──┼──────┼───────┤│6 │雨鞋 │1雙 │己○○ │ │└─┴───────────┴──┴──────┴───────┘附件(卷宗對照表):
┌─────────────────┬────────┐│卷宗案號【卷面記載被告或嫌疑人】 │本院另編簡稱代號│├─────────────────┼────────┤│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一【 │A-1卷 ││被告王詔慶等37人】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二 │A-2卷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三 │A-3卷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四 │A-4卷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五 │A-5卷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六 │A-6卷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七 │A-7卷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八 │B-8卷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九 │B-9卷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十 │B-10卷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十一 │B-11卷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十二 │B-12卷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298號卷【被 │B-13卷 ││告李耀宗】 │ │├─────────────────┼────────┤│保七總隊第五大隊105年1月13日保七五│B-14卷 ││大刑字第1050000208號警卷【嫌疑人李│ ││耀宗】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281號卷【被 │B-15卷 ││告王詔慶】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941號卷【被 │B-16卷 ││告徐義翔】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2003號卷【被│B-17卷 ││告李耀宗】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2095號卷【被│B-18卷 ││告籃仁厚等7人】 │ │├─────────────────┼────────┤│和平分局中市警和分偵字第0000000000│B-19卷 ││號警卷【嫌疑人籃仁厚等7人】 │ │├─────────────────┼────────┤│嘉義地檢105年度偵字第620號卷【被告│B-20卷 ││王詔慶】 │ │├─────────────────┼────────┤│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303號卷【被 │B-21卷 ││告謝勝恩】 │ │├─────────────────┼────────┤│保七總隊保七七大刑偵字第0000000000│B-22卷 ││號警卷【嫌疑人謝勝恩】 │ │├─────────────────┼────────┤│嘉義地檢104年度聲調字第39號卷 │B-23卷 │├─────────────────┼────────┤│嘉義地檢104年度聲調字第38號卷 │B-24卷 │├─────────────────┼────────┤│嘉義地檢104年度聲調字第64號卷 │B-25卷 │├─────────────────┼────────┤│嘉義地檢104年度聲調字第65號卷 │B-26卷 │├─────────────────┼────────┤│嘉義地院104年度聲羈字第53號卷【被 │B-27卷 ││告謝勝恩】 │ │├─────────────────┼────────┤│臺中地檢105年度聲拘字第206號卷 │B-28卷 │├─────────────────┼────────┤│臺中地檢104年度聲調字第405號卷 │B-29卷 │├─────────────────┼────────┤│臺中地檢104年度聲調字第410號卷 │B-30卷 │├─────────────────┼────────┤│臺中地檢104年度聲同調字第1518號卷 │B-31卷 │├─────────────────┼────────┤│臺中地檢104年度聲同調字第1602號卷 │B-32卷 │├─────────────────┼────────┤│臺中地檢104年度警聲調字第1282號卷 │B-33卷 │├─────────────────┼────────┤│臺中地檢105年度聲他字第264號卷 │B-34卷 │├─────────────────┼────────┤│臺中地檢105年度聲他字第622號卷 │B-35卷 │├─────────────────┼────────┤│臺中地檢105年度聲他字第646號卷 │B-36卷 │└─────────────────┴────────┘┌─────────────────┬────────┐│王詔慶等人涉嫌森林法等案之搜索票、│C-37卷 ││搜索扣押筆錄、證物相片暨證物保管(│ ││發還)收據等相關資料 │ │├─────────────────┼────────┤│臺中地檢105年度聲他字第833號卷 │C-38卷 │├─────────────────┼────────┤│臺中地檢105年度聲他字第945號卷 │C-39卷 │├─────────────────┼────────┤│臺中地檢105年度聲他字第979號卷 │C-40卷 │├─────────────────┼────────┤│臺中地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80號卷【被│C-41卷 ││告王詔慶等】 │ │├─────────────────┼────────┤│臺中地院105年度偵聲字第140號卷【被│C-42卷 ││告王詔慶等】 │ │├─────────────────┼────────┤│臺中地院105年度偵聲字第127號卷【被│C-43卷 ││告趙偉成】 │ │├─────────────────┼────────┤│臺中地院105年度偵聲字第232號【被告│C-44卷 ││己○○】 │ │├─────────────────┼────────┤│臺中地檢105年度聲他字第1040號卷 │C-45卷 │└─────────────────┴────────┘┌─────────────────┬────────┐│和平分局中市警和分偵字第0000000000│C-46卷 ││號警卷卷一 │ │├─────────────────┼────────┤│和平分局中市警和分偵字第0000000000│C-47卷 ││號警卷卷二 │ │├─────────────────┼────────┤│和平分局中市警和分偵字第0000000000│C-48卷 ││號警卷卷三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5686號 │C-49卷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6216號 │C-50卷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6877號 │C-51卷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7504號 │C-52卷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8602號 │C-53卷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8603號 │C-54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