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秀娥選任辯護人 鄭懿瀛律師被 告 林美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秀娥(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係民國103年11月29日第17屆南投縣仁愛鄉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其與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褫奪公權2年確定)、林美蓮(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及伍秀英7人,於103年11月11日同至高俊德坐落南投縣○○鄉○○村○○段○號地號土地上經營之茶園採收茶葉。高俊德為103年南投縣仁愛鄉鄉長選舉人孔文博之競選總部顧問,高俊德及其妻邱美櫻(所涉交付賄賂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判決,高俊德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邱美櫻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均褫奪公權5年,上訴後經本院105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為期孔文博能順利當選,於103年11月11日16時30分許採收茶葉完畢之際,在上開茶園工寮內廚房,由邱美櫻交付新臺幣(下同)3,500元現金予施雅惠,並示意將上開現金由張秀娥、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林美蓮等6人(下稱張秀娥等6人)及伍秀英均分,每人各分得500元後,高俊德在旁要求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及林美蓮,於該年度南投縣仁愛鄉鄉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孔文博。張秀娥明知其於前揭時、地所收受之500元係高俊德及邱美櫻要其在第17屆南投縣仁愛鄉鄉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孔文博之賄款,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年3月17日下午2時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二法庭,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就高俊德、邱美櫻等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審理時,經審判長告知如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81條之情形得拒絕證言,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而供前具結後,就該多領取之500元是否為當天採茶工資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有拿多補貼的工資500元等語,足以影響法院審理上開案件高俊德、邱美櫻裁判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秀娥(下稱被告張秀娥)對其於原審法院10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高俊德、邱美櫻、張秀娥、林美蓮等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105年3月17日下午2時許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於103年11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村○○段○號地號之茶園工寮廚房內,有拿多補貼的工資500元之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我所說的都是實話,我主觀上以為那是補貼的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秀娥於原審法院10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高俊德、邱美
櫻(高俊德、邱美櫻為夫妻)、張秀娥、林美蓮等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105年3月17日下午2時許審理程序時,經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後段拒絕證言權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這一次拿有無包括多補貼的工資?)有,500元」)等語,為被告張秀娥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案件105年3月14日證人結文、3月17日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2、70頁、原審10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卷二第164、251頁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高俊德在南投縣仁愛鄉經營茶園,並為103年仁愛鄉鄉長
選舉候選人孔文博之競選總部顧問,高俊德及其妻邱美櫻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邱美櫻在茶園工寮廚房內交付採茶工資外之現金3,500元予施雅惠,示意將該現金由張秀娥等6人及伍秀英均分,每人各得500元後,由高俊德要求有投票權之張秀娥等6人,於103年仁愛鄉鄉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孔文博;張秀娥等6人均明知500元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各自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予以收受,而默示同意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等情,高俊德與邱美櫻所為係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張秀娥等6人均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本院105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分別為有罪判決(各判處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刑)確定在案。孔文博就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南投縣第十七屆仁愛鄉鄉長選舉,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9號、本院104年度選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6至120、169至172頁)。是以,被告張秀娥就其所收受500元是否為賄款,於高俊德及邱美櫻此一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之案情而言,自屬有重要關係之證述內容,堪以認定。
㈢被告張秀娥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張秀娥曾於上開違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103年11月27日偵查中陳稱:「(採茶的工資如何計算?)是以公斤來計算,每斤60元,不是以時間來計算工資,我當天採了27.8公斤」、「(103年11月11日的工資是在何時地發放?)當天下午5時多,老闆娘邱美櫻開始計算,再由施雅惠在茶園內工寮的廚房發給我,按計算我應該要拿到1,600多元,施雅惠本來只要先給我1千元,我就先收下1千元,我說那剩下的怎麼辦,施雅惠說有零錢再給我,後來施雅惠說每個人再多給500元,施雅惠就再給我1千多元,並說這1千多元中的600元是工資,另外500元是老闆高俊德要給的,每個人都有拿到這多的500元」、「(這500元是什麼錢?)我問他們說這500元是做什麼用,他們叫我不要問這麼多」、「(你收取這500元時,是否有人要你支持或投票給特定的候選人?)高俊德有說幫幫忙,但是我不知道他是要幫什麼忙」、「(高俊德有無在幫別人選舉或拉票或助選?)我知道高俊德的太太有在拜票,聽說是在幫孔文博拉票」、「(上開你所收取的500元,是否薪水、工資、加班費或其他名目的金錢?)我不知道」(見原審卷一第211頁,即103年度選他字第176號卷第71頁),已清楚表示103年11月11日當天採茶工資係以重量計算,對於多領取之500元復表示不知是否為工資等名目金錢等語,此與上開案件之被告施雅惠、杜淑珍及林美蓮於103年11月27日偵查中、被告林美蓮於該案件105年3月14日審理中均具結略證稱:當天採茶工資是按重量計算,不是算時間,多領取之500元不是薪水、工資、加班費、借款或其他名目的金錢,高俊德之後有說孔文博要參選鄉長,請大家支持一下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03、204、207、217、246、247頁),顯見103年11月11日當天之採茶工資係以重量計算,該多領取之500元並非補貼之工資,被告張秀娥之上開證詞確係虛偽不實。
㈣再者,被告張秀娥及另案被告施雅惠、杜淑珍雖於上開違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多領取之500元是工錢,偵訊時是因為想要早點回去,才那樣講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27、231至233頁)。然被告張秀娥及另案被告施雅惠、杜淑珍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之證述,非僅入自己於收受賄賂罪嫌,並且陷高俊德、邱美櫻於交付賄賂罪嫌,如非事實,更將致自己於偽證罪嫌,衡情自應認被告張秀娥及另案被告施雅惠、杜淑珍於該案件偵查中所述較可採信。況施雅惠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你在今天接受訊問前,林美蓮是否曾經來找過你,問說上星期收賄的事情是否有被警方問過?)有,大約一星期前林美蓮有來找過我,他來問我是否有被警察問過,我說沒有,林美蓮說她被警察問過,我當時有說大家就講說是500元的加班費就沒有事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4頁);而被告林美蓮於另案偵查中證稱:
「(你在今天接受訊問前,你是否曾經有來找過施雅惠,問說上開收賄的事情是否有被警方問過?)有,因為仁愛分局有來問我這一件事情,時間在一個星期前,我就問施雅惠有無被警察問,施雅惠說沒有,施雅惠跟我說你就回答說這個500元就是工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7、208頁),是施雅惠於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103年11月27日調查站詢問前,曾向被告林美蓮表示就講說是500元的加班費,而為勾串之陳述甚明,此益證上開多領取之500元並非補貼之工資,被告張秀娥之上開證詞確屬虛偽不實。
㈤被告張秀娥於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偵查中既已
清楚知悉103年11月11日當天採茶工資係以重量計算,對於多領取之500元復表示不知是否為工資等名目,則其嗣後改口作成虛偽不實之上開證述(有拿多補貼的工資500元),顯然係對所知實情故作虛偽陳述,而非僅是單純主觀臆測推論。至被告張秀娥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以被告張秀娥當天的狀況,無法知道那多領的500元是什麼,且當天前往採茶時,茶園老闆高俊德確實講過會再補貼,所以,被告張秀娥主觀上傾向認定這500元是補貼的錢等語,然依上開被告張秀娥之證詞內容:「(這1次拿有無包括多補貼的工資?)有,500元」觀之,被告張秀娥明確證稱該多領取之500元為多補貼之工資,尚與一般人作證時對於不清楚的事情臆測推論之用語有別,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則被告張秀娥於105年3月17日下午2時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二法庭就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審理時,供前具結後,就該多領取之500元是否為當天採茶工資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有拿多補貼的工資500元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是被告張秀娥之偽證犯行確屬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張秀娥上開偽證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張秀娥於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原審法院於105年3月17日下午2時許承辦法官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後,就該多領取之500元是否為當天採茶工資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前述虛偽陳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張秀娥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168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張秀娥除曾因上開案件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判處罪刑確定外,並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以證人身分進行陳述,對於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刻意虛偽陳述,非僅危及審判正確,並且浪費司法資源,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亦為上開案件之對向被告,應為脫免收受賄賂罪責,而為虛偽陳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張秀娥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張秀娥於上開案件同日審理程序另虛偽證稱:邱美櫻在下午2、3點的時候,有打電話跟我說叫我轉告大家,那天採茶要採乾淨一點,她會補貼工資等不實之證言,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有關上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亦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惟按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中,邱美櫻有無電告被告張秀娥採茶要採乾淨一點,她會補貼工資之通話內容乙節,並非必然可以認定該500元是否為補貼之工資,而未足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是難遽認此部分係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又此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美蓮就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105年12月1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24法庭,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作證,對於上開案件關於「高俊德、邱美櫻夫妻於103年11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村○○段○號地號即高俊德、邱美櫻夫妻經營之茶園工寮內廚房,由邱美櫻將3,500元交予施雅惠,並示意施雅惠將上開現金由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林美蓮及伍秀英等7人均分,每人各得500元,高俊德有無在旁要求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及林美蓮,於本年度南投縣仁愛鄉鄉長選舉時,投票支持特定之候選人」之有關上開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林美蓮為迴護高俊德、邱美櫻,並附和邱美櫻之說詞,竟虛偽證稱:「(邱美櫻問:我將500元拿給妳的時候,我跟我先生有跟你講說那是買票的錢嗎?)沒有講說跟選舉有關係」云云等不實之證言,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有關系爭案件審理之正確性,亦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因認被告林美蓮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林美蓮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林美蓮於本院105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105年12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作證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美蓮對其於本院105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高俊德、邱美櫻等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105年12月11日上午9時40分許審理程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證稱:「(邱美櫻問:我將500元拿給妳的時候,我跟我先生有跟你說那是買票的錢嗎?)沒有講說跟選舉有關係」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並辯稱:我的證詞都沒有改,我照事實講,我沒有作偽證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林美蓮於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105年
12月11日上午9時40分許審理程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證稱:「(邱美櫻問:我將500元拿給妳的時候,我跟我先生有跟你說那是買票的錢嗎?)沒有講說跟選舉有關係」等情,為被告林美蓮所不否認,並有本院105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105年12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作證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可參(見偵卷第91、9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遍查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卷證資料,並無證
據顯示高俊德、邱美櫻於發給該500元時,有明確說明該500元為選舉買票的錢或要求選舉投給孔文博之對價,此參上開案件歷審判決理由:「…惟本件500元現金為被告邱美櫻於工資發放後,再透過被告施雅惠轉交同案被告林美蓮、被告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其後被告高俊德對在場之同案被告林美蓮、被告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陳稱:拜託幫忙支持孔文博等語,已如前述…」(原審10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本院105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79、114頁)、「…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原判決事實欄已明確認定:施雅惠等6人均知500元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竟各自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予以收受,而默示同意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即於103年仁愛鄉鄉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孔文博等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171頁),固均認定高俊德、邱美櫻於發給該500元後,要求被告林美蓮等人支持當時仁愛鄉長候選人孔文博,惟並未認定高俊德、邱美櫻有說「那是買票的錢」或「跟選舉有關係」,自難認定被告林美蓮上開證詞有何虛偽不實。
㈢再者,比對被告林美蓮之上開證詞,與其於上開違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被告林美蓮於該案件偵查中僅證稱:「(你們7人所收下的500元,是否就是高俊德及邱美櫻請你們投票給孔文博的賄款?)是,高俊德有說請我們支持孔文博」、「(上開500元,是否是薪水、工資、加班費、借款或其他名目的金錢?)高俊德於上開時地只是說這500元是多給我們的,高俊德並沒有說這500元是薪水、工資、加班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7頁,即103年度選他字第176號卷第37頁),另於該案件原審審理中證稱:「(你可以先跟審判長說一下,你在103年11月11日到高俊德之仁愛鄉茶園採茶的過程嗎?)…我記得那天我採茶是有1,600元,算是有過工,因為之前有說過不過工要補,採茶是算斤數的,有過工算是合理,後面有一個人再多發500元,可是後面高先生有說這次鄉長選舉,孔文博有參與選舉,要我們支持一下,是有說這句話啦,就像上次杜淑珍開庭講的,大家都心知肚明」、「(大家都知道500元是要做什麼的?)知道是我們在講的賄選,我是這樣想,杜淑珍之前也有講過,大家也應該心理上都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6、247頁,即原審法院10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卷二第127頁背面、第128頁),是被告林美蓮於上開案件亦僅陳稱該多領取之500元並非工資,高俊德有請她們支持孔文博,未曾明確陳稱高俊德、邱美櫻於發給該500元時,有說「那是買票的錢」或「跟選舉有關係」,是被告林美蓮前後陳述尚無矛盾之處,亦可證其上開證詞並無虛偽不實。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林美蓮涉犯刑法第168之偽證
罪嫌所憑之證據,尚不得對被告林美蓮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美蓮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林美蓮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林美蓮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林美蓮上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林美蓮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依被告林美蓮於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原審及二審審理之證詞比對結果,其上開所證顯係虛偽之證詞等語。惟檢察官所指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林美蓮確有上開偽證之犯行,已如前述。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林美蓮有檢察官上訴所指之罪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美蓮犯罪。是檢察官上訴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林美蓮上開犯罪之新證據供調查,僅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上開部分為被告林美蓮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有未洽,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張秀娥部分得上訴;被告林美蓮部分,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書記官 廖 家 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