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博任選任辯護人 陳佳伶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連偉順選任辯護人 賴俊宏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韋麟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被 告 陳岳宏被 告 邱俊錡前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86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59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韋麟、連偉順犯附表一編號6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部分及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韋麟、連偉順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其餘上訴駁回。
劉韋麟、連偉順上開撤銷部分(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與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各均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岳宏(綽號小隻)懷疑林詩能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後,向警方供出陳岳宏有涉案,竟與邱俊錡(綽號邱董、邱仔)、綽號「阿弟」(無積極證據證明阿弟為少年)之男子,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搭乘邱俊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5年8月6日上午,前往林詩能及其女友李卉婷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1之租屋處,並由邱俊錡以一同吃飯為由,邀請林詩能、李卉婷坐上該車後方乘客座。陳岳宏、邱俊錡見林詩能、李卉婷上車,即命林詩能、李卉婷交出所攜帶之皮包及手機,待車輛行駛至高速公路,陳岳宏又指示「阿弟」以繩子綁住林詩能之雙手,以手銬銬住林詩能之雙腳,並以膠帶及布條將林詩能、李卉婷之雙眼矇住。陳岳宏在車上質問林詩能為何向警方提出檢舉,林詩能予以否認,陳岳宏、邱俊錡、「阿弟」遂將林詩能、李卉婷帶往彰化縣彰化市八卦山某處之民宅。陳岳宏在該民宅不斷逼問林詩能是否為檢舉陳岳宏涉嫌不法之人,惟林詩能仍然堅決否認,陳岳宏乃持以瓦斯為動力之槍枝1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發射BB彈向林詩能之臉部射擊多次,林詩能之臉部因此瘀青、流血而受有傷害。林詩能、李卉婷之自由遭剝奪約5小時後,陳岳宏、邱俊錡、「阿弟」始將林詩能、李卉婷人載回原租屋處。
二、緣劉韋麟(綽號阿韋)於105 年10月下旬,駕駛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連偉順(綽號蘆筍)、林葶芳前往新竹地區向某人(俗稱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未順利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該黑色自用小客車反遭該藥頭率人予以砸損。劉韋麟、連偉順認為該藥頭係林葶芳所介紹,林葶芳應賠償車輛之損害,遂率同數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要求林葶芳及其配偶彭晉鴻於105 年10月26日下午,前往臺中市外埔區某一處靈骨塔會面,劉韋麟於商談過程中,從皮包內拿出一把黑色手槍(未扣案,無積極證據該支槍枝具有殺傷力),拉動槍機而對林葶芳恫嚇稱:要如何處理這件事情等語,連偉順則對彭晉鴻恐嚇稱:今天為什麼約你來這裡,若談不攏就準備把你埋在這裡等語,命林葶芳、彭晉鴻應於同日19時以前提出賠償方法,使林葶芳、彭晉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林葶芳、彭晉鴻因未能依照劉韋麟、連偉順之要求提出賠償方案,劉韋麟、連偉順心生不滿,竟與謝博任、綽號「小瑜」之成年男子、不詳姓名之2 名成年男子(下稱A 男、B 男),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連偉順於105 年10月26日晚間,駕駛車牌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劉韋麟、「小瑜」、A 男、B 男○○○區○○○路口,攔截林葶芳、彭晉鴻,並以臺語喝令:「抓到了吧,還跑」,A 男、B 男隨即壓制住彭晉鴻雙手,而「小瑜」則持電擊棒(未扣案)對林葶芳恫嚇,以此方式命彭晉鴻、林葶芳坐上前述自用小客車,一起返回彭晉鴻、林葶芳向羅金富借住之臺中市○○區○○路○○號之三合院建築(下稱公館路三合院),惟B 男於途中先行下車。謝博任因得知林葶芳與邱俊錡之間有毒品交易糾紛,遂於105 年10月26日21時19分,以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邱俊錡所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電話,告知林葶芳、彭晉鴻已被載走一事,並前往臺中市○○區○○路○○號與劉韋麟、連偉順、「小瑜」、A 男會合。其後,連偉順向謝博任詢問要怎麼處理林葶芳、彭晉鴻,謝博任答稱:看你們自己怎麼處理。劉韋麟遂持扣案之木棍、連偉順持鐵棍(未扣案)、「小瑜」持高爾夫球棍,共同毆打彭晉鴻之頭部及右手,致使彭晉鴻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3 ×0.5 公分、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而林葶芳則被迫觀看彭晉鴻遭毆打之情形。謝博任、劉韋麟、連偉順、「小瑜」、A 男逞凶後,分別離開上址,林葶芳、彭晉鴻則稍事休息,於105 年10月27日上午搬離該處。
四、連偉順、劉韋麟發現林葶芳已搬離臺中市○○區○○路○○號,又與謝博任、「小瑜」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連偉順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劉韋麟、「小瑜」,於105 年11月2 日下午,在臺中市○里區○道路攔截林葶芳,「小瑜」持電擊棒命林葶芳上車,將林葶芳帶回臺中市○○區○○路○○號,剝奪林葶芳之行動自由,不讓林葶芳吃飯、睡覺,要求林葶芳說明上述砸車事件之主使者,並要求林葶芳應支付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來賠償劉韋麟車輛受損之損害。105 年11月3 日晚間至11月
4 日凌晨(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11月2 日晚間至11月3 日凌晨),連偉順、劉韋麟、「小瑜」因不滿林葶芳之解釋,遂由「小瑜」持電擊棒(未扣案)電擊林葶芳之雙腿、頸部、背部等處,使林葶芳受有胸部挫傷、頸部腫痛之傷害。其後,謝博任於105 年11月4 日凌晨2 時1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接聽邱俊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來電,告知:「人( 指林葶芳)我抓住啊,昨天就我抓著啦...她在裡面啦,啊我在外面啦,她在裡面罰跪啦」等語。當時借住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林枝鋒見林葶芳遭電擊及罰跪,乃出面對曾為國中同學之謝博任表示:林葶芳家境不好,讓林葶芳分期付款償還等語,謝博任應允後,始與連偉順、劉韋麟、「小瑜」等人離去。林葶芳於上述事情發生後,即另覓他處躲藏。
五、連偉順、劉韋麟因未能尋獲林葶芳,且從邱俊錡手機獲得一通簡訊,懷疑林枝鋒向砸車之人通風報信,以致渠等無法找到砸車之人。連偉順、劉韋麟、某男(無積極證據認定其為少年,下稱甲男)遂於105 年11月6 日下午,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尋找林枝鋒出面負責,另邱俊錡因與林葶芳有債務糾紛,欲透過林枝鋒尋找林葶芳,故亦自行前往公館路三合院。惟屋主羅金富表示林枝鋒並不在該處,連偉順、劉韋麟、甲男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連偉順將西瓜刀、鐵棒(未扣案)放在桌上,要求羅金富告知林枝鋒下落,使羅金富心生畏懼,應允上開要求而行無義務之事,在場之邱俊錡勸阻請雙方勿發生衝突,先去找林枝鋒,邱俊錡隨即駕車搭載羅金富及羅金富之友人陳煜權,前去臺中市后里區泰安休息站附近之產業道路,將林枝鋒載回上址說明。
六、嗣林枝鋒於105 年11月6 日下午17時許,返回臺中市○里區○○路○○號,邱俊錡提示其手機內之一則通訊軟體訊息,要求林枝鋒說明該訊息之意義,連偉順並拿取林枝鋒所持有之三星牌E7智慧型手機1 支比對其內聯絡人及通話記錄,因林枝鋒之說明無法使連偉順、劉韋麟滿意,連偉順、劉韋麟、甲男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凶器強盜、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連偉順手持鐵棒(未扣案)、劉韋麟持木棒(未扣案)、甲男持電擊棒(未扣案)等兇器毆打林枝鋒,喝斥林枝鋒應交付30萬元賠償,若晚上沒有處理,要給林枝鋒死等語,使林枝鋒受有左側尺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之傷害,至不能抗拒後,連偉順即要求林枝鋒以向他人借貸之方式,籌足上開款項,林枝鋒應允後低頭翻找皮包內證件,連偉順即取走林枝鋒之皮包、證件,以利借款,甲男又取走林枝鋒之手機確認通聯紀錄等(無證據證明連偉順、劉韋麟等人對皮包、證件、手機有不法所有意圖,不在強盜範圍內)。其後,邱俊錡(係為避免林枝鋒續遭傷害,與連偉順、劉韋麟、甲男無犯意聯絡)駕車搭載林枝鋒(甲男、陳煜權一起陪同),前往臺中市后里區之林枝鋒友人處借款,惟對方不願借款,連偉順、劉韋麟強盜犯行因而未能得逞,借款未果後邱俊錡又載林枝鋒返回公館路三合院,邱俊錡及與本案無關之余曉婷次日即105 年11月7 日帶林枝鋒前往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就診。
七、連偉順、劉韋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1月10日下午,前往臺中市外埔區某處,先由連偉順將羅金富強拉至一部黑色自用小客車內(邱俊錡因曾帶林枝鋒就醫,故劉韋麟要求邱俊錡一起上車,以釐清是何人放走林枝鋒),待車輛駛至臺中市大安區大安溪旁某稻田之水溝邊,連偉順即強迫羅金富將衣服脫掉後盤坐在地上,劉韋麟則在羅金富身上潑水,再用屬於兇器之電擊棒(未扣案)予以威嚇要電擊,使羅金富不能抗拒,之後將羅金富載回上開住處,強逼羅金富持其土地所有權狀向他人借貸金錢並賠償30萬元以解決上開糾紛,惟羅金富事後並未交付財物給連偉順、劉韋麟。
八、嗣經警依法對邱俊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6 年1 月16日,至附表二至五所示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品。
九、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調查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證人林詩能、李卉婷、彭晉鴻、林葶芳、陳煜權、林枝鋒、羅金富、余曉婷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分別經被告邱俊錡、連偉順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依前揭規定,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闡釋甚明。故上開陳述雖不得做為證據,仍得用以彈劾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應先敘明。
㈡證人林詩能、李卉婷、彭晉鴻、林葶芳、林枝鋒、羅金富於
偵訊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連偉順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彭晉鴻、林葶芳、林枝鋒、羅金富於偵訊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㈢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屬警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㈣本件卷附羅金富受傷照片及公館路三合院現場照片,均係以
機械設備攝錄現場狀況,扣案之為物證,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㈤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告訴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告訴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彭晉鴻之通霄光田醫院105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告訴人林枝鋒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大甲李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係各該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記錄,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記錄文書,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紀錄人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㈥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
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106年度他字第5248號卷(以下簡稱他卷)一第223頁至第226頁】,係警員認為被告邱俊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原審以105年度聲監字第2761號、第3120號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於被告邱俊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於通訊監察過程中,發現被告邱俊錡另涉犯妨害自由、傷害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認可,有偵查報告、上開通訊監察書、原審105年12月7日中院麟刑風105聲監可字第334號、第335號函文在卷可佐(見他卷一第223頁至第236頁),而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爭執,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核與監聽錄音具有相同之價值,自有證據能力。
㈦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
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訊據被告陳岳宏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邱俊錡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陳述,惟依其於原審固坦認以吃早餐為由將告訴人林詩能、被害人李卉婷約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被告陳岳宏說要證明被害人林詩能、李卉婷有告密,請其將被害人林詩能、李卉婷約出,事前沒有說要綁人或打人,但被告陳岳宏有說要教訓他們云云。惟查:
㈠證人林詩能於偵訊中證稱:當時被告邱俊錡打電話約其吃飯
,被告邱俊錡就開車至其租屋處,其與女友即被害人李卉婷上車就看到被告陳岳宏,其就說不要去,但被告邱俊錡就要求其上車,其等就上車,當時車上有邱俊錡、陳岳宏及綽號「阿弟」之男子。開上高速公路後,被告陳岳宏問其為何要向警方告密,其表示沒有,陳岳宏說為何邱俊錡表示有,就再問其一次,其仍然表示沒有,陳岳宏就要「阿弟」將其綁住並蒙上眼睛,李卉婷也被蒙住眼睛,後來到彰化縣彰化市八卦山某處之民宅。陳岳宏在該民宅不斷逼問其是否檢舉陳岳宏涉嫌不法,其又說沒有,陳岳宏、「阿弟」乃輪流持以瓦斯槍向其臉部射擊多次,之後陳岳宏等人才將其等載下山等語(見他卷一第212頁至第214頁)。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當天早上邱俊錡開車來其家載其說要去吃東西,上車後沒有講什麼話就將其上手銬,手銬銬住腳,膠帶蒙眼睛,車上有邱俊錡、陳岳宏、「阿弟」、其女友李卉婷還有其本人,後來到山上房子,邱俊錡說我去向警察密報陳岳宏有槍砲,其否認,陳岳宏就拿空氣槍對其射擊,射出的子彈是塑膠的,其僅受皮肉傷,因為那是BB彈,因為是連續射擊的,其也不知道打了幾下,子彈沒有卡在肉裡,就擦過去掉在地上,也有打到腳,但有穿褲子所以腳沒有受傷,當時只有陳岳宏開槍,其在偵訊中要說陳岳宏,「阿弟」沒有開槍,其確定只有陳岳宏開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6頁至第109頁)。
㈡證人李卉婷於偵訊中證稱:其與證人林詩能為男女朋友,於
105 年8 月初有同住在臺中市沙鹿區,當時有發生被告邱俊錡、陳岳宏及綽號「阿弟」說要去吃飯卻把其與林詩能帶到山區的事情,其只知道因為林詩能被抓,被告邱俊錡說林詩能亂講話,才導致被告陳岳宏將其等帶到山上,「阿弟」在車上將其銬住並蒙上眼睛,後來到某處之民宅。陳岳宏在該民宅問林詩能問題,被告陳岳宏對林詩能的回答不滿意,就叫「阿弟」對林詩能開槍,林詩能臉部因此瘀青、流血,之後陳岳宏等人才將其等載下山等語(見他卷一第214頁至第216頁)。
㈢觀證人林詩能、李卉婷前揭證詞,就有關遭被告陳岳宏、邱
俊錡、「阿弟」妨害自由及傷害之過程大致相符,就何人開槍射擊林詩能臉部部分雖有出入,然證人林詩能、李卉婷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有數月,記憶有部分混淆亦屬常情,不能因此認其等所述不實。衡以證人林詩能為實際遭受空氣槍射擊之人,於原審審理交互詰問時又經檢察官、辯護人及原審反覆確認,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僅有被告陳岳宏對其射擊等語,應較為實在,起訴書認為係被告陳岳宏、「阿弟」輪流射擊,尚有誤會,應予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經過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已可認定。
㈣被告邱俊錡雖辯稱其並無與被告陳岳宏共同傷害及妨害自由
之犯意云云。然被告邱俊錡對此犯行全程參與,告訴人林詩能、被害人李卉婷更是由其以吃早餐之名義騙出,顯然對此犯行參與甚深。且其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知悉被告陳岳宏認為遭證人林詩能出賣,要教訓證人林詩能,因為不能老實說要教訓林詩能,所以用吃早餐的名義將林詩能約出來,用吃早餐做理由是其自己想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3頁至第54頁),更足見其早可預料被告陳岳宏可能對告訴人林詩能、被害人李卉婷不利,其非但不予以勸阻或置身事外,反而承擔約出告訴人林詩能、被害人李卉婷之任務,還特別花費心思編造吃早餐之藉口,其有參與此犯行之意明確,前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被告邱俊錡
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陳岳宏、邱俊錡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劉韋麟、連偉順均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第22頁、第65頁反面、第66頁);被告謝博任固坦承有於105年10月26日晚間前往公館路三合院,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其與被告連偉順、劉韋麟是朋友,只是前往關心一下,伊只是後面才到,不是一開始就押他,也沒動手打彭晉鴻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告劉韋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5年10月26日下午
與告訴人林葶芳、彭晉鴻約在臺中市外埔區靈骨塔講賠償的事,其當天只有帶木棍,沒有帶槍,其有拿木棍出來恐嚇林葶芳,要林葶芳帶其等去新竹(找砸車的人),當天其等沒有恐嚇告訴人林葶芳、彭晉鴻,有約當天晚上再見面,但當天晚上打給他們都打不通,後來在路上剛好遇到,就叫他們上車,他們就同意上車,載他們去公館路三合院,當天只有其與被告連偉順在車上,沒有其他人,也沒有人帶電擊棒,在公館路三合院談不成,就有毆打彭晉鴻,其持木棍,當天被告謝博任有開車跟在後面,其從被告連偉順家出來時碰到被告謝博任,就說要一起去找林葶芳,打人時被告謝博任在屋內,其與被告連偉順去找告訴人林葶芳、彭晉鴻及毆打彭晉鴻等事情,都不需要跟被告謝博任討論,也非被告謝博任指示云云(見原審卷一卷第243頁至第245頁、第252頁至第258頁、第264頁至第265頁)。
㈡證人彭晉鴻於偵訊中證稱:105 年10月間其曾與林葶芳前往
臺中市外埔區某靈骨塔與被告連偉、劉韋麟見面,其只知道林葶芳之前與他們好像有不愉快,其等到場後看見對方有5、6 人,包含被告連偉順、劉韋麟,見面後談一陣子,被告連偉順問其要如何處理林葶芳的事情,被告劉韋麟拿出黑色槍枝作勢拉槍機,被告連偉順就說「你知道為何要約在這,原本要把你埋在這裡」,其想再談談看,對方就說最晚晚上
7 點要給交代,後來因為其沒有錢和對方處理,就先回公館路三合院,當天晚上接近7 點時在臺中市○里區○○路的十字路口遇到連偉順、劉韋麟,就一些人圍過來,牽其與林葶芳的手帶上車,其也沒有想跑掉,因為想再談談看,之後就被帶回公館路三合院,好像被告連偉順說二條路給其選,看是其被打或林葶芳被打,其很愛林葶芳,就站著讓他們打,被告連偉順、劉韋麟及另一名男子持鐵棍及高爾夫球棍毆打,後來他們離開,其第二天把林葶芳載回家,其自己回埔里家中養傷,其要補充當天被打的地點是在公館路三合院中間的埕,被告連偉順、劉韋麟打一打就會到客廳跟裡面的一個人講話,其不知道是誰,但林葶芳應該知道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859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269頁至第274頁】。
㈢證人林葶芳於偵訊中證稱:其曾與被告連偉順、劉韋麟一起
去新竹買毒品,但所乘坐之車輛在新竹被砸,其也不知為何如此,105 年10月間某日其與彭晉鴻和被告連偉順、劉韋麟約在臺中市外埔區某靈骨塔見面,被告連偉順、劉韋麟說晚上7 點要給他們一個交代,其有看到被告劉韋麟拿手槍出來拉槍機。當天晚上其與彭晉鴻被抓到,一個綽號「小瑜」之男子拿電擊棒叫其上車,另一個不知名年輕人壓制彭晉鴻雙手,其等只好上車,後來到公館路三合院,彭晉鴻就被打,被告連偉順拿鐵棍、被告劉韋麟拿木棍、「小瑜」拿高爾夫球棍亂打,持續很久,後來被告連偉順、劉韋麟威脅羅金富要看住其與彭晉鴻就離開,但羅金富沒有限制其等自由,其等就逃跑,晚上被押這次總共有被告連偉順、劉韋麟、「小瑜」還有2 名不詳男子,因為很擠車子坐不下,有一名男子下車買飲料後就離開,其忘記何時開始住在公館路三合院,是彭晉鴻帶其去住,但其不想和彭晉鴻在一起了,當天晚上彭晉鴻被打時被告謝博任在公館路三合院之客廳,被告連偉順有問被告謝博任要如何處理其與彭晉鴻,被告謝博任說看他們怎麼處理,其認為被告連偉順、劉韋麟是聽被告謝博任的命令,因為他們叫被告謝博任阿兄,且被告謝博任有說被告連偉順、劉韋麟的事會挺到底,因為他是他們的阿兄等語(分見他一卷第301頁至第303頁、第360頁至第364頁)。
㈣本件並非告訴人林葶芳、彭晉鴻主動向警方提告,而係警方
另案監聽被告邱俊錡時,發現被告邱俊錡與被告謝博任談論妨害自由情事(譯文內容詳後述),乃向原審法院聲請認可監聽譯文得為證據並報請檢察官偵辦,已如前述,之後警方找到告訴人林葶芳、彭晉鴻製作筆錄,終查獲本案,是告訴人林葶芳、彭晉鴻無提告之意,缺乏捏造事實誣告之動機。又證人彭晉鴻證稱:案發後將林葶芳送回家,自己則回埔里老家養傷等語,證人林葶芳則證稱:其不想與彭晉鴻在一起等語,均如前述,是告訴人林葶芳、彭晉鴻案發後互動並非密切,且告訴人彭晉鴻案發後不到一個月即105年11月25日就已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8頁),其等也不可能預料警方會主動發現並偵辦此案,並無事先串通捏造證詞之可能。在此情況下,證人即告訴人林葶芳、彭晉鴻之證詞仍然相符,應該是因為其等均根據事實陳述之故,其等證詞應可採信。參以被告連偉順、劉韋麟均自承有毆打告訴人彭晉鴻,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葶芳、彭晉鴻前揭證詞一致,且有彭晉鴻之通霄光田醫院105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260頁至第267頁),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已足認定。
㈤被告連偉順雖於原審辯稱其在靈骨塔並未出言恐嚇云云,被
告劉韋麟雖亦於原審辯稱只有拿木棍,沒有拿槍云云,並以證人身份證稱:在靈骨塔並未出言恐嚇云云。姑不論劉韋麟、連偉順均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其二人上開於原審所辯,非但與證人林葶芳、彭晉鴻證詞不符,且木棍與手槍之長短、形狀相去甚遠,告訴人林葶芳、彭晉鴻不可能看錯,況拿木棍也可以恐嚇,若被告劉韋麟確實是持木棍,告訴人林葶芳、彭晉鴻也沒必要特別串通說謊。又現代商業發達,可以談事情的地方多得是,餐廳、咖啡廳、速食店都可選擇,若嫌消費太貴,路邊隨處可見之便利商店現在也多設有座位,不用花錢就可以坐很久,何必約在人煙稀少之靈骨塔?還要攜帶手槍?足見被告連偉順、劉韋麟本就來意不善,證人林葶芳、彭晉鴻證稱遭恐嚇符合情理,被告連偉順、劉韋麟於原審之辯解及證人即被告劉韋麟前揭證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連偉順、劉韋麟固均於原審辯稱:其等於同日晚間在路
上遇到告訴人林葶芳、彭晉鴻,告訴人林葶芳、彭晉鴻就自願上車,其等沒有強押,當時也沒有其他人在場云云。然被告連偉順、劉韋麟均供稱:當日在靈骨塔有與告訴人林葶芳、彭晉鴻約定晚上再見面,但晚上告訴人林葶芳、彭晉鴻都不接電話,後來是在路上遇到等語(見他卷一第158頁至第159頁、第204頁、原審卷一第255頁至第256頁),證人彭晉鴻亦證稱:因沒有錢解決,就先回公館路三合院,後來在路上遇到被告連偉順、劉韋麟等語,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林葶芳、彭晉鴻當時無能力解決問題,且告訴人林葶芳、彭晉鴻同日下午才遭被告連偉順、劉韋麟恐嚇,已經認定如前,其等既然無力解決問題,則依約見面反而可能使自己遭到被告連偉順、劉韋麟之恐嚇或傷害,是其等避不見面亦屬情理之中。不料意外與被告連偉順、劉韋麟在路上相遇,本來就已經無力清償,又逃避見面,被告連偉順、劉韋麟勢必更為不滿,其等之危險性大幅增加,在此情境下,設法脫身還來不及,怎可能自願上車?而當時被告連偉順、劉韋麟2人中有1人開車,僅1人可下車,應不可能同時壓制告訴人林葶芳、彭晉鴻迫使其等上車,是證人林葶芳、彭晉鴻證稱另有其他人一同圍住其等,抓住其等的手或持電擊棒強迫上車等情,應可採信。且被告謝博任在與被告邱俊錡通話中談及此事,亦稱:已經人贓俱獲「逮捕」了等語(詳如後述),倘若確係告訴人林葶芳、彭晉鴻自願前來商談,頂多說遇到等詞句,被告謝博任卻使用「逮捕」,可見被告連偉順、劉韋麟確係以強制力抓住告訴人林葶芳、彭晉鴻,益徵證人林葶芳、彭晉鴻此部分所言非虛。是被告連偉順、劉韋麟辯稱及證人即被告劉韋麟證稱告訴人林葶芳、彭晉鴻自願上車,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云云,與證人林葶芳、彭晉鴻所述不符,且不合常理,難以採信。
㈦被告謝博任雖辯稱其只是到場關心,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云
云,然證人即被告劉韋麟雖證稱:此事如何處理並非被告謝博任指示,也不用與被告謝博任討論云云,然亦明確證稱:其從被告連偉順家出來時碰到被告謝博任,就說要一起去找林葶芳,所以被告謝博任開車一起前往等語,均如前述,是本件縱非被告謝博任指示或主導,然其與被告連偉順、劉韋麟共同前往時已經約好要找林葶芳,其對抓捕林葶芳此事與被告連偉順、劉韋麟有共同之決意。參以被告謝博任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邱俊錡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於105 年10月26日通聯譯文顯示,當日晚間8 時33分許被告謝博任先打給被告邱俊錡,請被告邱俊錡問一名為「阿英」之人是否知道阿宏(即彭晉鴻,宏應是鴻音譯)的老婆小惠(即林葶芳)在哪,被告邱俊錡要給被告謝博任林葶芳的電話,但被告謝博任表示林葶芳都關機,於同日晚間9 時19分許被告謝博任又撥打電話與被告邱俊錡表示已經「人贓俱獲逮捕了,那對狗男女」、「人我們找到啊,我們載走啊」,被告邱俊錡要求幫其向林葶芳討債,被告謝博任表示等他們(即被告連偉順、劉韋麟)處理完再說。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被告謝博任又打電話給被告邱俊錡表示「他們處理好了」等語(見他卷一第224頁至第225頁)。故本件是被告謝博任自己主動打電話請被告邱俊錡詢問林葶芳下落,顯然被告謝博任在尋獲林葶芳之前即已參與並設法尋找林葶芳,根本不是像其所辯解只有事後前往關心而已,況其在尋獲林葶芳之後還得意洋洋撥打電話與被告邱俊錡稱「人贓俱獲逮捕了,那對狗男女」,還可答應幫忙被告邱俊錡詢問毒品欠款,足見其對於此部分犯行參與甚深,況且被告連偉順、劉韋麟二人就本部分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完全認罪。是被告謝博任上開辯解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事證明確,被告連
偉順、劉韋麟、謝博任之辯解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四、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連偉順、劉韋麟固坦承有與林葶芳在公館路三合院商談賠償事宜,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並辯稱:105 年11月2 日是與林葶芳約在公館路三合院見面,不是在路上遇到強行把她押去,這幾天沒有限制林葶芳行動自由,沒有傷害林葶芳,也沒有「小瑜」參與,其等根本就不認識綽號「小瑜」之人云云。另被告謝博任固坦認於105 年11月4 日前往公館路三合院,但其沒有參與本案,只是其與被告連偉順、劉韋麟是朋友,看他們這樣很辛苦去關心一下云云。惟查:
㈠證人林葶芳於:
⒈偵訊中證稱:105 年11月2 日晚上6 時要回后里家時,路上
被連偉順、劉韋麟遇到,他們拿電擊棒及棒球棍強押其上車到公館路三合院,他們不讓其睡覺、吃東西,其想睡覺就他們就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施用,當時其自由都被控制住,後來其又被告連偉順、劉韋麟、「小瑜」載到大安區海邊,要其脫掉外套在那邊吹風(後改稱是在一個新娘廟旁邊吹風),被告謝博任是11月4 日才來,問其之前向被告邱俊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欠款要如何處理,被告謝博任還有打電話問被告邱俊錡如何處理,之後其就被打,「小瑜」用電擊棒電,之後叫其去旁邊罰跪等語(見他卷一第303頁至第305頁、第365頁至第368頁)。
⒉證人林葶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只有105年10月26日那次
被押走,自己一個人在路上沒有被押走,105年11月2日這次是林枝鋒叫其回來,是林枝鋒通知他們過來的,到11月4日他們才離開,這幾天其都沒有吃飯睡覺,因為被告連偉順、劉韋麟他們在問其砸車的事情,他們也沒有吃飯、睡覺,他們都認為這件事情是其設計的,但是其真的不知情,其前面兩天沒有被打,到最後一天才有被打,因為其有帶他們去找邱博籤(音譯,即前揭毒品交易之介紹人),人沒有找到,是「小瑜」動手打其,其不知「小瑜」跟被告連偉順、劉韋麟、謝博任誰比較熟,「小瑜」跟被告3人都有談話。其所述與之前不同,是因為偵訊時記憶凌亂,看了筆錄其才想起當時之情形,10月26日隔天彭晉鴻有跟其回家,彭晉鴻跟其媽媽講的,其不知道要如何說明,11月2日到11月4日這中間其不敢離開羅金富家,旁邊都會有人看著,其偵訊中稱11月2日被押走部分不實在,被打的部分實在,因為被打的部分記憶比較深刻,其沒有說過要離開,但現場的氣氛讓其會害怕,所以其不敢離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1頁至第28頁)。
㈡證人羅金富於偵訊中證稱:被告連偉順等人將林葶芳帶到公
館路三合院,當時其在房間,其有聽到「啪!啪!」的電擊聲,還聽到林葶芳說不要再打了,後來其就去就醫等語(見他卷一第320頁)。
㈢證人林枝鋒於偵訊中證稱:其於105 年11月4 日晚間10時左
右,其有看到林葶芳被打,當時被告連偉順、劉韋麟、「小瑜」有動手,被告謝博任沒有動手,被告連偉順、劉韋麟、「小瑜」拿木頭、電擊棒要打林葶芳,剛好其認識被告謝博任,其問被告謝博任是什麼事情,被告謝博任說林葶芳帶他們去拿毒品,結果被砸車,其叫被告謝博任先不要打,被告連偉順他們說要林葶芳賠償4 萬5 千元,因為其知道林葶芳家境不好,其叫被告謝博任給林葶芳分期,被告謝博任說好,他們就離開等語(見他卷一第205頁至第207頁)。㈣證人即被告劉韋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105年11月2日並無
在路上遇到林葶芳,是林葶芳跟其等約在公館路三合院,說要帶其等去新竹,其等有去,但沒找到人,就把林葶芳載到水溝邊吹風,其等坐在車上睡覺,第二天再叫林葶芳上車把林葶芳載回公館路三合院,第一天去時被告謝博任也在,但其忘記是誰叫他去的,被告謝博任要上班所以先走,第三天又有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45頁至第246頁、第258頁至第260頁)。
㈤如犯罪事實欄四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林葶芳於偵訊中證述
明確,已如前述,衡以被告連偉順、劉韋麟亦均坦承於105年11月2 日見到林葶芳後就一直與林葶芳在一起,詢問林葶芳如何處理砸車事宜,有帶林葶芳出去找人,後來在海邊吹風等情,證人羅金富、林枝鋒亦證稱看到林葶芳在公館路三合院被電擊等情,與證人林葶芳於偵訊中之證述均屬相符,且被告謝博任於105 年11月4 日凌晨2 時11分許,以門號0000 -000000號電話接聽邱俊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來電,告知:「人(指林葶芳)我抓住啊,昨天就我抓著啦. . . 她在裡面啦,啊我在外面啦,她在裡面罰跪啦」等語(見他卷一第226 頁),足見證人林葶芳於偵訊中證稱遭妨礙自由、傷害等語,均屬實在,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足認定。另起訴書雖記載105 年11月2 日晚間至11月3 日凌晨,被告連偉順、劉韋麟、「小瑜」因不滿林葶芳之解釋,遂由「小瑜」持電擊棒電擊林葶芳之雙腿、頸部、背部等處,但依證人林葶芳偵訊證述,此事係出去找人、吹風之後回到公館路三合院才發生,且被打後就去罰跪,依時間來看應不可能是被押走當晚,且前揭提到罰跪之電話譯文是在105 年11月4 日凌晨,故被打之事應係在105 年11月3 日晚間至11月4 日凌晨發生,起訴書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㈥證人林葶芳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是林枝鋒叫其過去公館路三
合院,再聯絡被告連偉順、劉韋麟過來,他們就是問其事情,沒有控制行動自由云云,被告連偉順、劉韋麟雖均辯稱是在公館路三合院碰到林葶芳,不是路上押走,也沒有控制林葶芳行動自由,沒有打林葶芳也沒有叫林葶芳罰跪云云,被告謝博任辯稱:其沒參與本案,只是前來關心云云。然查:⒈證人林葶芳於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證詞,與其偵訊中所述不
符,且其於審理中證稱是林枝鋒叫其去公館路三合院,但證人林枝鋒自始至終均稱其係在公館路三合院看到林葶芳被打,未曾提及叫林葶芳過來,證人林葶芳審理中所述已有可疑。且詢問證人林葶芳何以說詞前後不一,其稱因當時記憶凌亂,提示其偵訊筆錄才想起來正確經過云云,又稱是彭晉鴻告訴其云云,然人之記憶會隨時間淡忘,除非有特殊契機喚醒記憶,否則應該是越靠近事發時間記憶越清晰,證人林葶芳稱偵訊中記憶凌亂,在審理中卻反而清楚,已與常情不符,其稱是因為提示偵訊筆錄才想起來,但一般喚醒記憶多是接觸到與當時相關之事物,順此脈絡回憶當時之狀況,但偵訊筆錄與其審理中證述南轅北轍,怎可能看了偵訊筆錄反而想起完全相反之事實,顯不合理,其又稱是彭晉鴻告訴其云云,但彭晉鴻於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犯罪事實已經回家養傷,對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也沒有在場,又如何能告訴林葶芳此部分事實?更可見證人林葶芳所稱其改變說詞之理由,均屬無據,其審理中證稱沒有遭強押云云,已難採信。
⒉證人即被告劉韋麟雖證稱11月2 日是跟林葶芳約好,但檢察
官詢問其怎麼約?誰跟誰約?其回答「我只記得去的時候,林葶芳在羅金富家裡。」,衡以本案犯罪事實時間密接,被告劉韋麟自犯罪事實欄二10月26日至犯罪事實欄七11月10日幾乎都在處理此事,對此印象應該深刻,但被告劉韋麟不但細節記不起來,連相約的大概經過都沒辦法回答,足見其證稱與林葶芳約在公館路三合院云云,只是信口開河。又證人即告訴人林葶芳、彭晉鴻均證稱於前述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犯罪事實即105年10月26日後便離開公館路三合院,業如前述,衡以且林葶芳於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犯罪事實後,已親眼見到被告連偉順、劉韋麟毆打彭晉鴻之兇狠手段,其又無力解決車損賠償問題,豈有可能仍留在公館路三合院讓被告連偉順、劉韋麟可以找到?足見被告被告連偉順、劉韋麟辯稱剛好在公館路三合院碰到告訴人林葶芳云云,顯不可信。⒊林葶芳確有遭「小瑜」電擊,「小瑜」是被告連偉順、劉韋
麟等人之朋友,有與被告連偉順、劉韋麟等人說話等情,業經證人林葶芳詳述如前,且證人林枝鋒亦明確證稱除被告連偉順、劉韋麟外,尚有另一名年輕人打林葶芳,亦如前述,而林枝鋒因見林葶芳被打出言勸解,因而惹禍上身,反遭被告連偉順、劉韋麟等人毆打(詳如後述),足見林枝鋒所述應屬實在,確有此一綽號「小瑜」之人在場,被告連偉順、劉韋麟等人辯稱沒有綽號「小瑜」之人存在云云,不足採信。又當時林葶芳係遭被告連偉順、劉韋麟等人強押至公館路三合院,係在渠等控制中,被告連偉順、劉韋麟還希望從林葶芳身上獲取賠償,若非得渠等首肯,「小瑜」又如何能在該處電擊林葶芳,足見被告被告連偉順、劉韋麟與「小瑜」就此事有犯意聯絡。
⒋又被告謝博任於105 年11月4 日凌晨2 時11分許,以門號
0000-000000 號電話接聽邱俊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來電,告知:「我把人(指林葶芳)抓來給你啦,你自己看要安那處理你自己去處理啦. . . 人我們剛才都在我車上,我跟他載ㄟ啦,人我抓住啊,昨天就我抓著啦. . .她在裡面啦,啊我在外面啦,她在裡面罰跪啦」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查(見他卷一第226頁),可見林葶芳確係遭被告連偉順、劉韋麟等人抓住,且有被迫罰跪,被告連偉順、劉韋麟辯稱沒有罰跪云云,已不足採。是被告謝博任前已參與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業如前述,本次又與被告連偉順、劉韋麟等人會合,到凌晨兩點還不回家,顯然超越單純基於友誼前往關心之程度,況被告謝博任於前揭電話中表示可以將林葶芳交給被告邱俊錡處理,證人林枝鋒亦證稱:因被告謝博任是其國中同學,其請被告謝博任給林葶芳分期,被告謝博任說好,被告連偉順、劉韋麟、謝博任等人才離開等語,業如前述,足見被告謝博任可以決定如何處理林葶芳,堪認其對於此部分犯行參與甚深,是被告謝博任上開辯解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⒌本次告訴人林葶芳確實係遭被告連偉順、劉韋麟強押至公館
路三合院,被告連偉順、劉韋麟此部分辯解均不足採,業如前述,在此情況之下,除非被告連偉順等人釋放或趁隙逃跑,林葶芳顯然無法自由行動,堪認此一妨礙自由之犯行仍持續中。被告連偉順、劉韋麟雖均辯稱未控制林葶芳自由,但林葶芳與被告連偉順、劉韋麟有糾紛在前,又曾遭恐嚇,應無與被告連偉順、劉韋麟等人長久相處之意願,況林葶芳身為已婚女性,被告連偉順、劉韋麟等人均為男性,又非親朋好友,林葶芳又豈有可能自願不吃飯、不睡覺與被告連偉順、劉韋麟等人連續相處3 日?參以被告連偉順、劉韋麟等人自承曾載林葶芳出去,又叫林葶芳下車吹風等情,且之後又發生由「小瑜」電擊林葶芳,被告連偉順、劉韋麟等人還叫林葶芳罰跪之事情,若非控制林葶芳行動自由,焉能如此?益徵被告連偉順、劉韋麟此部分辯解不實,林葶芳應係持續遭其等控制行動自由。被告劉韋麟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連偉順、劉韋麟自己也沒有吃飯睡覺,豈有妨害自由之行為人會陪被害人一起不吃飯睡覺云云,然證人即被告劉韋麟自承帶林葶芳去吹風時叫林葶芳下車,其等自己在車上睡覺,業如前述,更可見被告連偉順、劉韋麟等人自己有休息,卻故意不讓林葶芳休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㈦由上所述,被告連偉順、劉韋麟、謝博任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均可認定。
五、就犯罪事實欄五、六部分,訊據被告連偉順、劉韋麟固均坦承有毆打林枝鋒,然矢口否認其餘犯行,並辯稱:沒有拿林枝鋒東西。借錢30萬元是邱俊錡想出來的,且本件是羅金富自願帶去找林枝鋒,其等並未強迫羅金富,又其等沒有強盜林枝鋒財物云云。惟查:
㈠證人林枝鋒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5年11月6日被告連
偉順等人沒辦法聯絡林葶芳,因為當初是其跟被告謝博任講,幫林葶芳擔保,當天他們就到公館路三合院要其拿出30萬元,一開始其在泰安休息站附近,羅金富、「阿權」及被告邱俊錡來載其去公館路三合院,當時其看到被告連偉順、劉韋麟、謝博任已經坐在那裡,被告邱俊錡要跟其對質簡訊的意思,被告連偉順就拿其手機比對簡訊記錄,後來有先把手機交還,其忘記當時怎麼回答,後來被告連偉順就拿鐵棍從其頭部打下去,他們還繼續打,動手的是被告連偉順、劉韋麟及不知名男子,各拿鐵棍、棍棒、電擊棒等,其用左手擋,導致左手斷掉,被告謝博任沒有參與毆打,被打完之後,就說要其今天晚上拿出30萬元,賠償被砸車的修理費,被告連偉順叫其把證件拿出來,叫其去借款,其在找時,被告連偉順就直接從其手上拿走皮包,另一個不知名的「阿弟」拿走手機去看簡訊記錄、通訊記錄還有聯絡人,「阿弟」跟被告連偉順等人一起的,其不知「阿弟」如何處理手機,因為當天晚上他們說如果今天沒有拿出來就不讓其走,所以其有出去借款,當時其會害怕,後來被告邱俊錡開車載其出去借款,但對方不願意借,後來就返回,出去時只有拿證件,皮包沒有拿出去,證件還有帶回公館路三合院,回來後證件跟皮包都沒歸還,其就在公館路三合院睡覺,之後被告邱俊錡有載其去大甲光田醫院就醫,手機、皮包至今都還沒取回,手機是預付卡,所以沒有去辦停話,皮包裡有證件跟少許零錢,後來管區說有人撿到證件叫其去領回,皮包沒有找到等語(見他卷一第205頁至第209頁、原審卷二第130頁背面至第137頁背面)。
㈡證人羅金富於:
⒈第一次偵訊中證稱:105 年11月6 日晚上被告劉韋麟、連偉
順有到公館路三合院找其問林枝鋒下落,被告連偉順將1 支刀跟鐵棍放在桌上,要其自己選1 支跟他們對打,如果打贏事情就算了,其有長骨刺一擺一擺的怎可能打贏,一開始他們來其就有打電話聯絡林枝鋒,林枝鋒說人在休息站,其就與被告邱俊錡和陳煜權去將林枝鋒載回公館路三合院,但這群人不講道理,就動手打林枝鋒,後來其就送林枝鋒去醫院等語(見他卷一第204頁至第205頁)。
⒉第二次偵訊中證稱:林枝鋒出面幫林葶芳解決事情後,過了
2 天他們一群人到其家中,問林枝鋒在何處,怎麼不出面,過了2 天,被告邱俊錡來其家中說有看到林枝鋒在泰安休息站附近,其就打電話給林枝鋒,林枝鋒說沒有車,其才會坐被告邱俊錡的車去將林枝鋒接回。被告連偉順確實有將1 支刀跟鐵棍放在桌上,要其自己選1 支跟他們對打,如果打贏事情就算了,打輸就要交出林枝鋒,後來其選鐵棍準備要打了,被告邱俊錡就說不要打,把林枝鋒找出來,林枝鋒在那邊等,等一下載不到人,林枝鋒回來那天晚上其沒有回去,11月7 日早上回到家裡看見林枝鋒躺著,其就跟被告邱俊錡、邱俊錡的女性友人一起送林枝鋒就醫。其所述都實在,只是日期弄不清楚,其入監後知道會再出庭,有再仔細想過等語(見他卷一第321頁至第322頁)。
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5年11月6日早上被告劉韋麟、連偉順
有到公館路三合院找其問林枝鋒下落,被告謝博任、邱俊錡沒來,被告連偉順有拿西瓜刀、鐵棒放在桌上要求其供出林枝鋒的下落,被告連偉順說其是林枝鋒的老大,他們現在找不到林枝鋒,他將1支刀跟鐵棍放在桌上,要其自己選1支,被告連偉順、劉韋麟一大早就來了,其就打電話聯絡林枝鋒,他沒有接,後來林枝鋒回電話說人在休息站,我跟他說事情答應人家要跟人家處理,人家都來我家找了。其打電話是在拿鐵棍、西瓜刀之後(旋改稱找林枝鋒之前還沒有拿鐵棍、西瓜刀,是林枝鋒送去醫院之後),事隔已久,其不知是否搞混,拿西瓜刀、鐵棒放在桌上的目的就是叫其要把人找出來給他,不然就是其自己承擔,被告連偉順要跟其對射(臺語音譯)。之後其與陳煜權、被告邱俊錡去泰安休息站附近將林枝鋒載回來,當天從下午就講到傍晚,之前話就講得很辣(臺語),不去載回來可以嗎?到傍晚知道林枝鋒在哪裡了,當然會去找,回來後這件事情就與其無關了,其客廳借他們用,他們怎麼打起來的其都不知道。其門關起來在房間,他們這件事從頭到尾跟其無關。11月6日陳煜權是自己去公館路三合院,他人已經在我家了,被告等人才來。當天跟被告邱俊錡同行的一個女生好像叫小婷的說林枝鋒這樣是否要送醫院,其說沒有車,被告邱俊錡有車,其就跟被告邱俊錡、小婷送林枝鋒去醫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
㈢證人即被告謝博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5年11月6日其有至
公館路三合院,其下午沒去,晚上才去,因為平常都會去找連偉順他們喝酒,那天剛好休息,其打電話給連偉順,他說他在那邊,其就過去,沒有其他特別原因,當天林枝鋒有在場,後面其看到林枝鋒受傷,但是沒有看到誰打的,其有全程在場,當時在現場沒有人要求林枝鋒要拿出30萬元做為賠償,其不知道有無何人這樣講,也沒聽到有何人提到要林枝鋒去跟人家借貸來還賠償金,被告連偉順沒有拿林枝鋒皮包的行為,其都沒有看到這些過程。其前幾天有去該處,知道被告連偉順、劉韋麟是在該處談論砸車賠償之事,其想說去喝酒沒有關係,其當天確實沒有看到林枝鋒被打,其在客廳玩手機,林枝鋒就走進來,身上有傷,要其救他,當時被告連偉順、劉韋麟應該在外面,客廳跟廣場就隔一道牆而已,其與林枝鋒是國中同學,但這件事其多少知道一些,不太想涉入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2頁)。
㈣證人即被告劉韋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5年11月6日其等有
去公館路三合院找林枝鋒,但林枝鋒不在,碰到羅金富,其等沒有逼問,羅金富就自己說要去找林枝鋒,其等就離開,當天晚上其與被告連偉順又去公館路三合院,羅金富沒有跟其等說找到人了,只是自己想說回去看一下,進去之後,邱俊錡拿手機起來看說林枝鋒跟對方有通聯,然後其與被告連偉順就把林枝鋒帶到外面,用木棒打林枝鋒,沒打之後林枝鋒就自己進去,過程中都沒有看到林枝鋒拿出皮包,其等有叫林枝鋒賠償砸車的錢,但忘記跟他要多少錢,後來被告邱俊錡就提議叫林枝鋒去借錢,之前被告邱俊錡沒有與其等約好,是臨時講的,這次被告謝博任也有去,被告謝博任與其等是好朋友,下班常常一起聊天,不是為了處理賠償的事情特別去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2頁)。
㈤證人即被告邱俊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5年11月6日下午17
時左右,其有在臺中市○○區○○路○○號羅金富家中,被告他們要去找林枝鋒,是謝博任約其過去,其有將手機裡面通訊軟體簡訊內容先拿給謝博任看過,其也不知道什麼意思,這個是林葶芳發來的。當天林枝鋒的手機被拿出來放在桌上,其忘記是誰拿的,印象中有把林枝鋒的手機再還給林枝鋒,但是不確定他有沒有收到,因為後來也沒有看到手機,當下沒看到何人把手機還給林枝鋒,因為大家都有傳閱手機內容,稍微看一下林枝鋒的朋友有誰,看完之後就放在桌上,也不一定是桌上,就是客廳的電視架還是什麼地方有放著,因為當時滿多人在那邊的,沒有特別印象誰把手機帶走。後來林枝鋒被打,打完之後,在場的人有無要求林枝鋒要拿出30萬元當作賠償其沒有聽得很清楚,但類似有要求賠償,因為林葶芳的男朋友(即前述毒品交易介紹人)是被林枝鋒帶走的,金額沒有聽到,印象中他們只是要求把他們車子損壞的部分要回來,當時林枝鋒也不想承擔這個責任,他原本比較想把林葶芳找出來,由林葶芳自己負責。當天印象中把他身上的東西都拿出來,手機有先拿出來,後來才把林枝鋒身上拿出來看,其印象比較深刻是健保卡,因為其隔天帶他去醫院的時候,找不到健保卡,就醫時他身上有皮夾還有駕照,應該證件有還他,但是健保卡不知道為何找不到。其有載林枝鋒去向他人借款的事情,因為他當時已經被打得有點受傷,其勸他先把事情擺平,可以先去就醫比較重要,到時候看要找被告連偉順他們要錢回來還是找林葶芳把錢要回來。其載林枝鋒去向林枝鋒的朋友借錢,住后里火車站附近,沒有借到後又把林枝鋒帶回來羅金富家中,隔天早上其看他滿嚴重,才載他去醫院。那天晚上被告連偉順、劉韋麟、謝博任他們都離開了,他們把人交給羅金富,羅金富有答應他們說不會讓林枝鋒離開。105年11月6日其與羅金富去把林枝鋒帶回來,被告謝博任當時還有工作,回家洗完澡才有到現場,沒有跟其一起去帶林枝鋒。被告謝博任約其過去公館路三合院,當時其比較關心林葶芳的事情,是為了找林葶芳才過去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5頁至第43頁)。
㈥證人羅金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連偉順、劉
韋麟一起至公館路三合院,被告連偉順有持西瓜刀、鐵棍放在桌上等情,雖就被告連偉順是在林枝鋒回來之前或之後做這件事所述前後不一,但被告連偉順做這件事情的目的就是強迫其找出林枝鋒,不然就要其自己承擔,且當時被告邱俊錡有在場勸阻,業經證人羅金富證述明確,故應係在林枝鋒回來之前所為較為合理,且被告邱俊錡早上沒有去公館路三合院,下午才有去,故事發時間應係在105年11月6日下午無誤。被告連偉順、劉韋麟雖均辯稱其等並未拿鐵棍、西瓜刀強迫羅金富找出林枝鋒云云,被告劉韋麟另以證人身份證稱其等沒有強迫羅金富云云。然林枝鋒回公館路三合院後有遭被告連偉順持鐵棍毆打,亦經證人林枝鋒證述如前,是被告連偉順攜帶鐵棍乙節確屬事實。且羅金富根本與此事無關,無義務尋找林枝鋒,其又長骨刺行動不便,若非遭脅迫,何需拖著病體跟被告邱俊錡遠赴泰安休息站載林枝鋒?又為何當天晚上不敢回家至隔日才回家?足見其所稱遭脅迫等情,均為事實。被告連偉順、劉韋麟上開辯解及證詞,均不足採信。
㈦辯護人黃鼎鈞律師雖為被告劉韋麟辯稱:證人陳煜權當時在
場,並未看見有拿出鐵棍、西瓜刀,足見並無此事實云云。然證人陳煜權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為:「(你有無印象曾經陪同邱俊錡、羅金富開車去泰安休息站附近將林枝鋒載到公館路15號?)沒有印象。...(請回想一下,11月6日這天你是幾點到羅金富家?)不曉得,這麼久了。...(11月6日在羅金富家你有無看到在庭的連偉順有拿西瓜刀、鐵棍出來放在桌上?)只有鐵棍而已。(我問你的這段是林枝鋒還沒有出現之前的情形,這段你有無印象?)沒有印象。(有無發生拿西瓜刀、鐵棍,這個你是否有印象?)我去沒有,只有在那裡說而已。(你有無陪同去載林枝鋒,你都不記得了嗎?還是你不確定有沒有去載林枝鋒?)不記得了。」(見原審卷二第36頁至第38頁),是證人陳煜權先表示有鐵棍,旋即改稱沒有,短短數分鐘所述即前後矛盾,何者可採,已非無疑,其亦自承對林枝鋒沒有出現之前這段沒有印象,再參以證人陳煜權表示不記得有無去載林枝鋒等語,但林枝鋒是證人陳煜權與羅金富、被告邱俊錡一起載回來,業經證人羅金富、林枝鋒證述明確,證人陳煜權連這點都忘記,可見其對於當時情況確實記憶模糊,不能以其曾證稱沒有拿西瓜刀、鐵棍云云,即對被告連偉順、劉韋麟為有利之認定。
㈧犯罪事實欄六之部分,可認定被告等人犯罪,理由如下:
⒈按擄人勒贖罪,本質上乃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結合,形式上則
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其和強盜、恐嚇取財罪不同者,在於以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或自由,換取相當之對價,亦即擄人勒贖之行為概念中,必須存有「贖」之因素,若僅係單純之強盜或恐嚇取財,則非此範疇。申言之,在押人以強盜財物之情形,如並要脅被害人提領存款或舉債支應,以滿足行為人之需索,倘依社會通念,尚與「贖身」之概念不相適合時,當認仍為原強盜之不法意圖所含攝,僅依強盜罪論擬(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69號、第3081 號 、100 年度臺上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林枝鋒回到公館路三合院後,因對被告邱俊錡提出之簡訊
無法做出解釋,即遭被告連偉順、劉韋麟持鐵棍、木棒等物毆打,因而受有受有左側尺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等情,為被告連偉順、劉韋麟所坦承,核與證人林枝鋒前揭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林枝鋒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281 頁),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又林枝鋒於遭毆打後皮包遭被告連偉順取走,被告連偉順等人要求林枝鋒去借錢來償還砸車款項,由被告邱俊錡載林枝鋒去借錢,但沒有借到等情,亦經證人林枝鋒、證人即被告邱俊錡、劉韋麟證述明確,應屬事實,被告連偉順辯稱沒有叫林枝鋒去借錢云云,證人即被告謝博任證稱沒聽到有人叫林枝鋒去借30萬元云云,與前揭證詞不符,況林枝鋒又非砸車之人,怎可能主動要去借錢來賠償?如果其本來就有借錢賠償之意願,又何必等到被打之後才去?足見林枝鋒是被打後,應被告連偉順、劉韋麟等人要求不得已只好設法借錢處理,是被告連偉順前揭辯解及證人即被告謝博任前揭證詞均不足採信。
⒊而當時林枝鋒已經被打到頭破血流,手也骨折,只能任由被
告連偉順、劉韋麟等人擺佈,被告連偉順、劉韋麟所施強暴手段,顯然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又林枝鋒與砸車事件並無關連,被告連偉順、劉韋麟等人並無合法權利可請求林枝鋒賠償,被告連偉順、劉韋麟等人卻兇狠毆打林枝鋒再強迫借款,顯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雖其等非強取財物而是強迫借款,但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其強迫借款仍合於強盜之構成要件,其等強盜之犯行,已可認定。
㈨綜上所述,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連偉順、劉韋麟之辯解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六、就犯罪事實欄七部分,訊據被告連偉順、劉韋麟雖均坦承曾將羅金富帶至大安溪邊,強迫羅金富脫衣服,並用電擊棒嚇羅金富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被告連偉順辯稱:其沒有叫羅金富拿權狀出來借款,其不知道羅金富有權狀,羅金富連吃飯都有問題云云,被告劉韋麟則辯稱:其雖有要求羅金富借錢,但只是希望賠償砸車費用,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羅金富口頭說權狀可否借錢,但他沒有拿權狀出來,其等也沒有使羅金富不能抗拒云云。惟查:
㈠證人羅金富分別於:
⒈偵訊中證稱:其於105 年11月10日被告連偉順、劉韋麟及一
個年輕人來公館路三合院,因林枝鋒在醫院,要其將林枝鋒叫出來醫院外面抽煙就好,但其到醫院後不肯將林枝鋒約出,就被載到大安溪,他們叫其衣服脫光靜坐在那,用水潑,用電擊棒碰水,就電到其身上,電完後把其載回家,是被告連偉順叫其把土地權狀拿出來借200 萬元,還他們30萬元,另外借他們70萬元等語(見他卷一第205頁、第323頁至第325頁)。後改稱:其是在陳煜權家被帶走,當時在場者為被告連偉順、劉韋麟、邱俊錡,他們載其去大安溪,被告連偉順叫其跳到水溝裡,其沒有跳,被告連偉順又叫其將衣服脫光,叫其坐在路邊,被告劉韋麟再拿出電擊棒威嚇,當時有另一個其不認識的人拿出黑色手槍,好像玩具手槍,該人拉著在玩,其被載回去時該玩手槍之人就說要拿權狀出來借錢云云(見他卷一第275頁)。
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5年11月10日被告劉韋麟、連偉順有
將其載到大安溪旁的水溝,被告劉韋麟叫其衣服脫光靜坐在那,用水潑,用電擊棒碰水,就電到其身上,電完後把其載回家。其在水溝邊被電擊後,回到家下車後沒多久,要進客廳之前,他們好像有聽到聲音,就跑到後面去,認為那裡有人,他們就說他們有聽到聲音,並問我人在那裡,他們就在那邊大小聲,之後被告連偉順拿木棒打其背部,被告劉韋麟說不要再打了。叫其拿權狀要借錢的事情,是因其同居人需要繳罰金,其要籌這筆錢,他們說被告邱俊錡就有金主可以借了,叫其拿出來借,其沒有答應,是在去大安溪回來的路上在車上說的。他們是說被告邱俊錡這個金主可以借1、200萬元,既然要借,就借多一點,並說林枝鋒算是其小弟,林枝鋒替他們談這件事情要幾十萬元,其多借一點替林枝鋒還掉,就不會再找其麻煩。當天他們不知為何知道其在陳煜權家,在阿權家找到其,就這樣將其押到大安溪那裡,拿權狀借錢這件事情,是被告連偉順先提起的,被告連偉順說其要向地下錢莊借錢,既然要借,就多借一點,林枝鋒是其小弟,他跳出來幫人處理事情,就要替人家擔,被告連偉順的意思是林枝鋒是其小弟,其既然都要借錢了,就多借一些幫林枝鋒處理掉,被告連偉順當時說替林枝鋒處理要30萬元左右,意思是幫林枝鋒還這筆錢,幫他還,就不會再來找其麻煩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至第36頁)。
㈡證人即被告劉韋麟證稱:其等於105 年11月7 日其又有去公
館路三合院找林枝鋒,但林枝鋒不在,也沒碰到羅金富,後來其等在陳煜權家找到羅金富,叫他出來說明林枝鋒人怎麼不見,為什麼林枝鋒去醫院,因為其等打完之後,當時羅金富說要把林枝鋒顧好,看醫生就會知道其等打林枝鋒,其等沒有要求,是羅金富自己這樣說的。這次羅金富自願跟其等上車,當時車上只有其跟連偉順、邱俊錡,當天其有帶電擊棒,被告連偉順沒有帶東西,到了大安溪稻田水溝旁之後,其叫羅金富把衣服脫掉,潑水,然後用電擊棒嚇他,被告連偉順當時都在車上沒有下車,其等有要求羅金富處理這個事情,其有要求羅金富拿土地權狀出來跟人家借貸,印象中沒有說要多少錢,這是其自己的意思,沒有與連偉順商量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50頁至第252頁)。
㈢證人即被告邱俊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一次連偉順他們有
帶羅金富去大安溪那邊脫衣服這件事,其有跟著一起去,其也是被他們要求上車,他們當時以為其放走林枝鋒,這件事情就是因為林枝鋒跑掉了,出去後羅金富有被迫做一些事情,比如脫上衣,走去大排水溝,過程中有拿電擊棒出來嚇羅金富,沒有電他,不過其也在車的另外一旁,因為大排水溝滿大的,所以看不太到他們的舉動,當時應該只有連偉順跟劉韋麟,所以是他們其中一個拿出電擊棒,當時其與羅金富、連偉順、劉韋麟共四個人坐車過去,在車上有講恐嚇的話,但是印象中沒有拿槍枝,恐嚇的話就是林枝鋒被帶去醫院,是羅金富前一天晚上答應被告連偉順、劉韋麟他們說不會讓他亂講,羅金富沒有達到他們的要求,等於是要他負責,比如把人找出來或是他要負責賠償,當時有說到要賠多少錢,印象中有加一點,因為他們累了好幾天,超過他們原本修車的4萬5千元,印象中沒有100萬元,但是有加一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頁)。
㈣被告連偉順、劉韋麟確實將羅金富帶至大安溪邊,並強迫其
脫衣服,再潑水以電擊棒威嚇,回程路上就要求羅金富拿土地權狀出來借錢賠償等情,業據證人羅金富、證人即被告劉韋麟、邱俊錡證述明確,堪認屬實。公訴意旨雖認另有一不詳姓名之男子參與,且被告連偉順有持不詳之黑色槍枝等情,但被告連偉順、劉韋麟均否認有上開情事。證人羅金富於偵訊中雖曾稱:被告連偉順、劉韋麟及一個年輕人將其帶上車,該不認識年輕人有拿手槍出來玩,很像玩具手槍云云,已如前述,但證人羅金富自己於警詢中證稱:當日有一名不詳男子坐在其右邊,行車途中被告連偉順就拿出黑色手槍並拉槍機上膛,其有看到子彈,交給其右邊的男子要求把其看好云云(見他卷一第172頁),就該槍為何人拿出,究竟是真槍還是玩具槍等重要關鍵,所述大相徑庭,且證人羅金富在原審審理中完全沒提及有他人參與及攜帶槍械之情事,是證人羅金富此部分證述是否可採,即屬可疑。另證人即被告邱俊錡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除被告連偉順、劉韋麟外並無其他人參與及拿出槍械等語,參以被告邱俊錡本次亦係遭被告連偉順、劉韋麟要求前往說明,與被告連偉順、劉韋麟立場並非相同,仍為此證述,當時是否確有他人參與、被告連偉順是否取出槍械等情,均有可疑,此部分事實尚難認定,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㈤而羅金富與被告連偉順、劉韋麟等人被砸車之事毫無關係,
被告連偉順、劉韋麟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對其求償,其等要求羅金富賠償砸車損害,顯有不法所有意圖。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69號、第3081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連偉順、劉韋麟將羅金富帶至大安溪邊強迫脫光衣物並以電擊棒威嚇,業如前述,而穿著衣物為現代社會基本禮儀,一般人對於在他人面前赤身裸體均會感覺羞恥困窘,被告連偉順、劉韋麟能強迫羅金富脫光衣物,顯然其等之行為已然對羅金富造成極大壓力,羅金富方會聽命脫衣。另電擊棒具有相當殺傷力,又會發出電流及電擊聲,本身之殺傷力及聲光效果均足以對他人產生巨大威懾力,羅金富在未穿衣物,周遭又被潑水之狀況之下,面對手持電擊棒之被告連偉順、劉韋麟,顯然是一般人均難以抗拒之狀況,雖最後羅金富並未拿出土地權狀借款,但不能因此認定被告連偉順、劉韋麟等人之手段未達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㈥被告連偉順雖辯稱:其沒有要求羅金富拿土地權狀出來借錢
,其也不知道羅金富有權狀,羅金富連吃飯都有問題云云。證人即被告劉韋麟亦證稱係其要求羅金富拿權狀借款,沒有跟被告連偉順商量過云云。然證人羅金富於偵訊中證稱是被告連偉順要求其拿權狀借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被告連偉順說要用30萬元處理等語,顯見被告連偉順亦有出言要求以權狀借款。況羅金富為公館路三合院之屋主,為被告連偉順、劉韋麟等人所明知,縱然不知道羅金富另有其他土地,至少公館路三合院本身之房屋土地即具有相當價值,被告連偉順、劉韋麟只要求30萬元,應係在羅金富可能負擔之範圍,被告連偉順辯稱其認為羅金富財力不佳不可能向羅金富求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辯解不足採信。
㈦被告劉韋麟辯護人另辯稱:本件是在大安溪回程車上才提及
要用權狀借款,當時強暴脅迫行為已經結束,不能將兩者結合認為是一個強盜行為云云。惟強盜是以強暴等手段使人無法抗拒而取財,自然要先進行強暴手段再求取財物,兩者雖未必同時發生,但只要強暴手段之威嚇力尚在,與後續之取財行為結合,仍不失為強盜之行為,實務上常見到將手槍或西瓜刀等凶器亮給被害人看後又收起,再要求被害人交付財物,被害人若不從,隨時可能遭傷害,豈能因為要求財物時凶器已經收起,就認為兩者無關不構成強盜罪?以本件而論,當時前揭脫衣威嚇之行為甫結束,羅金富餘悸猶存,又尚在被告連偉順、劉韋麟車上,並未脫離被告連偉順、劉韋麟之掌握,此時被告連偉順、劉韋麟對其提出用權狀借款償還與其完全無關之債務,依證人羅金富前揭證詞,被告連偉順、劉韋麟還表示還了之後就不會再找其麻煩,顯然就是要藉著先前強暴脅迫之威勢迫使羅金富答應此事,倘若羅金富拒絕,被告連偉順、劉韋麟說不定又會來找麻煩,故此要求借款之行為與前揭強暴手段應屬一體而構成強盜罪,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連偉順、劉韋麟所為顯已符合攜帶凶器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其等辯解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已可認定。
七、論罪科刑:㈠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陳岳宏、邱俊錡係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陳岳宏、邱俊錡、阿弟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岳宏、邱俊錡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劉韋麟、連偉順均係犯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劉韋麟、連偉順及其他數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劉韋麟、連偉順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彭晉鴻、林葶芳,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犯行:
⒈核被告劉韋麟、連偉順、謝博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劉韋麟、連偉順、謝博任、「小瑜」、A 男、B 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劉韋麟、連偉順、謝博任、「小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⒉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
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有別。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劉韋麟、連偉順、謝博任與「小瑜」、A男、B男等人
對告訴人彭晉鴻、林葶芳實施傷害行為時,告訴人彭晉鴻、林葶芳早已在渠等實力控制之下,且此2傷害犯行係因告訴人彭晉鴻、林葶芳無法解決賠償問題又避不見面而生,亦超出控制告訴人彭晉鴻、林葶芳行動所需之範圍,顯非為遂行私行拘禁之目的,應係另行起意而為之,雖兩者行為有所重疊,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數罪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連偉順、劉韋麟、謝博任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被告連偉順、劉韋麟所為,係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告連偉順、劉韋麟、甲男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就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⒈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
,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連偉順、劉韋麟毆打林枝鋒,本有教訓林枝鋒放走林葶芳之意,且使林枝鋒受有左側尺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洵非強盜財物所必要,不能認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應另論以傷害罪。次按刑法第330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強盜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連偉順、劉韋麟等人所持之鐵棒、木棒均質地堅硬,持以用力揮擊足以使人受傷甚至死亡,電擊棒則具備強大電流,亦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凶器無訛。
⒉是就犯罪事實欄六部分,被告連偉順、劉韋麟所為,係犯刑
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連偉順、劉韋麟、甲男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連偉順、劉韋麟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
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然本件在場實施強盜行為者有被告連偉順、劉韋麟及甲男,已達3 人,故除攜帶凶器之外,尚有結夥三人此一加重條件之適用,另公訴意旨認本件已達既遂程度,無非係因被告連偉順、劉韋麟取走林枝鋒皮包、證件、手機,但被告連偉順、劉韋麟對上開物品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構成強盜(詳如後述),其等強迫林枝鋒借款之行為又未得逞,故此部分強盜行為應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雖有誤會,然僅涉及加重條件增加一款及既未遂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由原審逕予更正即可,附此敘明。
⒋被告連偉順、劉韋麟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斷。
㈥按電擊棒屬刑法第330 條所稱兇器,業經原審認定如前,是
就犯罪事實欄七部分,核被告連偉順、劉韋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告連偉順、劉韋麟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謝博任、連偉順、劉韋麟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連偉順、劉韋麟所犯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結夥三人攜帶
凶器強盜未遂罪及如犯罪事實欄七所示攜帶凶器強盜未遂罪,均未取得財物,應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時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4715號併案事實,即本案犯罪事實六所示之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㈩原審判決認被告陳岳宏、邱俊錡二人所犯上開以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連偉順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7所示之罪、劉韋麟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7所示之罪、謝博任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均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陳岳宏、邱俊錡僅因懷疑告訴人林詩能檢舉被告陳岳宏犯罪,即將告訴人林詩能、被害人李卉婷押走,又持空氣槍傷害告訴人林詩能,所為自屬不當,被告連偉順、劉韋麟、謝博任因林葶芳介紹之毒品交易遭人砸車,竟對告訴人林葶芳、彭晉鴻恐嚇、妨害自由,又毆打彭晉鴻,行為惡劣,被告連偉順、劉韋麟之後對與砸車事件無關之羅金富為強盜行為,又迫使羅金富脫衣再以電擊棒威嚇,對被害人羅金富身心造成傷害,行為蠻不講理,惡性更屬重大。被告陳岳宏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詩能、被害人李卉婷於原審調解成立(見原審卷一第299頁、第300頁),被告連偉順、劉韋麟僅坦承部分犯行,及被告陳岳宏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開檳榔攤之工作,家中尚有女兒、兒子、未婚妻;被告邱俊錡大學畢業,做過台電的承包商的員工,收入約一個月四、五萬元,家裡有父母要照顧;被告謝博任國中畢業,做過機械維修,一個月約四萬左右,家裡有姪子、父母;被告連偉順國中畢業,之前做過水泥工的工作,收入一天兩千元,家裡有母親、阿公要照顧;被告劉韋麟國中畢業,做過鐵工的工作,收入一個月四萬五,家裡有父母要照顧之智識、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連偉順、劉韋麟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5月、就被告謝博任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連偉順、劉韋麟、謝博任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認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劉韋麟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韋麟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他卷一第20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從諭知沒收。另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電擊棒、鐵棒、木棒、西瓜刀、高爾夫球棍等物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等物品取得不難,價值也不高,對犯罪預防助益有限,執行又困難,爰不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均妥適,應予維持。
八、有罪部分之上訴意旨:
(一)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5、7有罪部分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等人稍有懷疑或不滿,動輒暴力押人、動用私刑,其手段又凶狠,試想人的臉部有極為脆弱又非常重要的雙眼,竟直接持槍(雖無積極證據證明為具殺傷力)對臉部射打BB彈,致被害人臉部受傷;或仗勢人多先嚇令被害人脫光衣物潑水再以電擊棒加害(無非借用電擊棒驗不出傷痕)等等,縱有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遭暴力之被害人恐係深怕日後又有不測),其等對於犯罪事實,多所狡辯,顯無悔意。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因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僅對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等部分從輕判處被告等有期徒刑3月至6月不等;另就對羅金富結夥攜帶凶器強盜未遂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尚嫌量刑過輕而未符罪刑相當原則,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二)被告劉韋麟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審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5、7之量刑過重,且原審量刑時忽略同案被告之間認罪、不認罪及犯後態度,量刑都一樣,被告是認罪的,應有區別。另對林葶芳被押回公館路15號部分,林葶芳已證述清楚,並不構成妨害自由罪。②、又因羅金富陳述其遭到被告等連續4天毆打,已證明係說謊,故羅金富之指述難以全然採信,又羅金富身上並無遭到電擊的傷,故其稱遭到電擊,強逼持其土地權狀貸款一事,即不能單面憑信,再者,羅金富於原審證稱:下車沒多久,要進客廳之前,他們好像有聽到聲音,說跑到後面去,認為那邀有人,之後就拿木棒打我兩下,在旁邊那個就叫他不要打我...蘆筍拿木棒打我,他旁邊那個劉韋麟說不要打了...(權狀借錢的事情是在什麼候說的?)我沒有答應,是在我載去大安溪回來的路上在車上說的...(你在車上有沒有被打?)沒有...(你剛才說你自己也要借錢?)我說我自己也要借錢,因為我的同居人要繳罰金。綜上,羅金富係在車上才被要求拿權狀借錢,此時沒人打他,且他自己也需要錢,此時並無強暴、脅迫等至使不能抗拒之行為,故此部分不能認為構成強盜未遂罪。原審認羅金富被帶到水溝邊脫衣服及潑水,被告拿電擊棒威嚇要電擊,此時羅金富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嗣後載羅金富回住處要求羅金富以權狀貸款賠償30萬元,屬於強盜之行為,惟在水溝邊脫衣服及潑水,被告劉韋麟拿電擊棒威嚇要電擊之行為,是否能認在客觀上達到喪失意思自由,主觀上之畏懼,亦達到不敢出而扺抗之程度,尚有疑義,羅金富被要求借錢時已在車上要回住處,羅金富自己也表示要借錢,並且也拒絕賠償,顯然此時客觀上更難認為已達到喪失意思自由,且其主觀上之畏懼,亦達到不敢出而扺抗之程度,是此部分原審認為構成強盜未遂,應有誤會,此部分被告所為,應認前階段要求羅金富脫衣服並威嚇電擊之行為,構成恐嚇罪,後階段到住處後要求以權狀借款行為,頂多係構成強制罪,但因羅金富證稱:蘆筍拿木棒打我,他旁邊那個劉韋麟說不要打了,故被告劉韋麟就此部分既無強暴行為,也有阻止不應為罪。
(三)被告連偉順上訴意旨略以:羅金富所受之傷勢,是否被告造成尚有疑義,自不能認為被告連偉順有此部分強盜未遂傷害犯行,縱認被告連偉順確有於當日要求羅金富持其所有土地所有權狀向他人借貸,惟此僅舉亦與刑法強盜罪須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之構成要件未符,原審判決遽論被告連偉順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又原審判決僅以林葶芳、彭晉鴻、羅金富等單一指述,而於未有任何可與其等互為補強擔保其等指述真實性之其他補強證據之下,即遽論被告連偉順有前揭罪行,認事用法,容有誤解。又被告連偉順否認有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四所認,有於105年11月2日下午,在臺中市○里區○道路攔截林葶芳,並將林葶芳帶回臺中市○○區○○路○○號也就是羅金富住處的行為。另外,被告連偉順也否認有在105年11月3日晚間至11月4日凌晨,有與劉韋麟共同傷害林葶芳的行為。這個部分,從林葶芳在106年7月19日原審筆錄結證的內容來看,(問:你自己單獨在路上的時候有沒有被押過?)被告否認犯罪。有傷害林葶芳的行為,原審供述結證內容,林葶芳走在路上有無被強押過,林葶芳回答沒有。然後再(問:所以11月2日你們是直接在羅金富家碰面的嗎?)林葶芳回答,是林枝鋒把她帶去羅金富家的。然後(問:
不是這裡說的11月2日回后里家路上被強押走的嗎?)林葶芳回答不是。另外再(問:11月2日到11月4日這段期間是否被打?)林葶芳回答是說,在庭的三位被告也就是連偉順、劉韋麟、謝博任等都沒有打她,反而是一個綽號叫小瑜的打她的。所以這部分以林葶芳的供述內容來看,105年11月2日當天她是說是林枝鋒把她帶到羅金富家中,並不是被連偉順等人強行押走。另外林葶芳在105年11月4日被綽號小瑜的男子毆打,這部分也與連偉順沒有關係。
原審判決就被告這兩個行為涉有妨害自由及傷害的罪行,這部分我們認為容有誤解之處。被告連偉順否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七所認,有與劉韋麟共犯加重強盜罪部分,公訴人起訴意旨認定羅金富在105年11月10日下午有遭連偉順施強暴行為,致受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嗣後被告連偉順並強逼羅金富持所有權狀向他人借貸100萬元以解決紛爭,因而認為涉犯加重強盜未遂罪嫌,嗣經原審判決認定,由羅金富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的記載來看,羅金富所受的傷勢是不是連偉順所造成,其實是有疑問的,自不能認定這個部分涉有強盜、傷害犯行,如果這部分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是如此的話,縱使連偉順在當日確有要求羅金富持權狀向他人借貸的情況,這部分其實跟刑法強盜罪需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這部分連偉順確實未構成加重強盜罪嫌。另外,再以羅金富在106年7月19日在原審供述結證的內容來看,當時羅金富是在車上要回住處的時候,才被要求拿出權狀來借款,在那個時間點並沒有任何人對羅金富施以何強暴、脅迫的行為,而且羅金富作證還表示說是自己因為同居人有涉案需要繳納罰金,才要借錢,而且還表示他拒絕幫林枝鋒來賠償,可見當時羅金富所處的情境並未達到致使不能抗拒的程度,所以被告就此部分確實沒有刑法加重強盜的罪行,且請求對原審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5、7有罪部分從輕量刑。
(四)被告謝博任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起因行為彭晉鴻及林葶芳兩人無法解決賠償問題,又避不見面而生之違法行為,從始至尾比因此一目的性,並無所謂超出控制告訴人行為範圍之說,該行為本就重疊,是為實行同一目的性質所為之犯罪行為之手段,當以繼續行為論之。被告謝博任之辯護人陳佳伶律師亦主張:犯罪事實欄三、四原審認傷害跟強制罪為數罪,論以兩罪,此部分原審認事用法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證人林葶芳於偵訊證稱當天晚上他跟彭晉鴻被抓到,綽號小瑜的男子拿電擊棒叫其上車,另一個不知名年輕人壓制彭晉鴻雙手,其等只好上車顯見被告連偉順、劉韋麟著手於剝奪林葶芳、彭晉鴻行動自由之始,即已電擊棒即將加害身體之方式,實踐傷害罪跟強制罪的構成要件,後續實行傷害罪跟強制罪時間及場所完全重合,依社會通念,傷害行為及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發生時點,無法明確區別,自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林葶芳於偵訊中證稱105年11月2日晚上6時,要回后里家時,路上被連偉順、劉韋麟遇到,他們拿電擊棒及球棒強押其上車,到公館路三合院理由同前所述,依社會通念,傷害行為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之發生時點,無法明顯區別,自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並非如原審認定彭晉鴻與林葶芳之傷害罪犯行,是被告謝博任另行起意云云,且請求對有罪部分從輕量刑。
九、惟按:
1、有關原審附表一編號1至5、7量刑部分: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陳岳宏、邱俊錡僅因懷疑告訴人林詩能檢舉被告陳岳宏犯罪,即將告訴人林詩能、被害人李卉婷押走,又持空氣槍傷害告訴人林詩能,所為自屬不當,被告連偉順、劉韋麟、謝博任因林葶芳介紹之毒品交易遭人砸車,竟對告訴人林葶芳、彭晉鴻恐嚇、妨害自由,又毆打彭晉鴻,行為惡劣,被告連偉順、劉韋麟之後更對與砸車事件無關之羅金富為強盜行為,迫使羅金富脫衣再以電擊棒威嚇,對被害人羅金富身心造成傷害,行為蠻不講理,惡性更屬重大。被告陳岳宏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詩能、被害人李卉婷於原審調解成立,被告連偉順、劉韋麟僅坦承部分犯行,及被告陳岳宏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開檳榔攤之工作,家中尚有女兒、兒子、未婚妻;被告邱俊錡大學畢業,做過台電的承包商的員工,收入約一個月四、五萬元,家裡有父母要照顧;被告謝博任國中畢業,做過機械維修,一個月約四萬左右,家裡有姪子、父母;被告連偉順國中畢業,之前做過水泥工的工作,收入一天兩千元,家裡有母親、阿公要照顧;被告劉韋麟國中畢業,做過鐵工的工作,收入一個月四萬五,家裡有父母要照顧之智識、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之刑,不僅以被告陳岳宏、邱俊錡、連偉順、劉韋麟、謝博任等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且更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對於檢察官所指摘各項量刑事由,均經原審判決詳為審酌,另被告連偉順、劉韋麟二人對犯罪事實欄二、三、五均於本院認罪,則原判決對其等均為相同刑度之量刑,亦無何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7被告陳岳宏、邱俊錡、連偉順、劉韋麟、謝博任等人之量刑過輕所執各項理由以及上開被告連偉順、劉韋麟等分別執上開理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對附表一編號2至5、7、謝博任亦執上開理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對附表一編號3至4認原審對被告連偉順、劉韋麟、謝博任等人之量刑過重認為不當,均無理由,應均予以駁回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5、7量刑部分之上訴。
2、有關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依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所示,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劉韋麟、連偉順、謝博任與「小瑜」、A男、B男於剝奪林葶芳及彭晉鴻之行動自由後,並非為繼續剝奪林葶芳及彭晉鴻之行動自由而由劉韋麟、彭晉鴻遭毆打並非為繼續剝奪林葶芳及彭晉鴻之行動自由而為,而犯罪事實欄四部分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劉韋麟、連偉順、謝博任與「小瑜」於剝奪林葶芳及彭晉鴻之行動自由後,林葶芳遭毆打亦非為繼續剝奪林葶芳及彭晉鴻之行動自由而為,是剝奪林葶芳及彭晉鴻之行動自由,簡言之,本件傷害行為並非為遂行剝奪林葶芳及彭晉鴻之行動自由所採取之手段,原審判決因而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認應分論併罰,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剝奪林葶芳及彭晉鴻之行動自由之行為與傷害行為均為同一目的之要求賠償目的,認傷害行為並未超出剝奪林葶芳及彭晉鴻之行動自由之行為,主張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即有誤會,被告劉韋麟、謝博任、連偉順三人本部分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3、有關被告劉韋麟上訴意旨雖謂犯罪事實三、四對林葶芳被押回公館路15號部分,林葶芳已證述清楚,並不構成妨害自由罪,而被告連偉順上訴意旨亦主張原審認定其有關犯罪事實三及四之犯行,僅憑林葶芳、彭晉鴻之片面指述,即行為認定,顯有違誤,惟本犯罪事實三部分不僅同案被告連偉順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被告劉韋麟於本院審理時亦認罪(見本院卷二第22頁、第23頁認罪),核與證人林葶芳於偵查中之證述遭妨害自由之證述相符,原審判決更於有關犯罪事實三之犯罪理由,詳細說明證人林葶芳嗣後於原審證述不可採之理由,另有關犯罪事實四部分,復有羅金富、林枝鋒之證述以及謝博任之電話譯文可資佐證,核與林葶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本件被告劉韋麟、連偉順確犯有上開犯罪事實三、四之犯行,顯非僅憑依林葶芳、彭晉鴻之指述,而為認定自明。被告劉韋麟、連偉順二人就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有關被告劉韋麟、連偉順上訴主張未強盜羅金富部分,原審判決認被告劉韋麟、連偉順二人未傷害羅金富,並非認定羅金富說謊,而係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羅金富之傷勢係遭被告劉韋麟、連偉順二人所毆打造成,合先敘明。另外羅金富在大安溪旁某稻田之水溝邊,係遭連偉順將衣服脫掉後盤坐在地上,劉韋麟並在羅金富身上潑水,再用屬於兇器之電擊棒予以威嚇要電擊,在此羅金富單獨一人被命脫光衣服後,不僅遭潑水又被持電擊棒威嚇要電擊,其顯無抗拒能力至明,則羅金富在此情狀下遭被告劉韋麟、連偉順強逼持土地所有權狀向他人借貸金錢並賠償30萬元,被告劉韋麟、連偉順二人所為明顯係強盜為,被告劉韋麟、連偉順二人上訴主張羅金富部分並未達加重強盜為云云,亦無理由,被告劉韋麟、連偉順二人關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十、原審判決關於劉韋麟、連偉順附表一編號6結夥三人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部分,認被告劉韋麟、連偉順二人此部分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劉韋麟、連偉順二人業於107年5月3日與被害人林枝鋒達成和解,由被告劉韋麟當庭給付林枝鋒伍萬元,連偉順當庭給付壹萬柒仟元,餘款分六期給付,每月十日付款,前5期每期付伍千元,第6期付捌千元,有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80號案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劉韋麟、連偉順二人與被害人林枝鋒和解之事實,尚有未洽。檢察官就上開原審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連偉順、劉韋麟稍有懷疑或不滿,即動用私刑,其手段凶狠,並持球棒等毆打被害人林枝鋒,其等對於犯罪事實,多所狡辯因犯罪所造成告訴人林枝鋒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僅對被告連偉順、劉韋麟結夥攜帶凶器強盜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尚嫌量刑過輕而未符罪刑相當原則,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被告劉韋麟就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原審量刑時忽略同案被告之間認罪、不認罪及犯後態度,量刑都一樣,被告是認罪的,應有區別。原審認林枝鋒的手機,皮包及證人被拿走,並不構成強盜罪,因被告劉韋麟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卻認定載林枝鋒去借款未果,係在林枝鋒被打已不能抗拒之情形下所為,故成立強盜未遂罪,惟據林枝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被打完後要求拿出30萬元,30萬是先前車子被砸的修理費等語,又其於警詢稱:我也有答應謝等人要替他還45000元,但我不清楚邱、謝等人因何事後要給他們30萬元等語。足見林枝鋒確有出面要幫忙林葶芳償還賠償車損的費用,只是後來做不到且見到林葶芳不見時,被連偉順要求要付30萬元,而被告劉韋麟於當晚並未要求方賠償30萬元,若認為被告等有犯意聯絡關係,則就45000元部分或多要求的錢,並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林枝鋒又稱:若晚上沒交出30萬元,要給伊死等語。而此話係被告被打之後的陳述,故林枝鋒當時是否在客觀上達到喪失意思自由,主觀上之畏懼,亦達到不敢出而扺抗之程度,尚有疑義,而林枝鋒於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會害怕等語,然害怕並不當然已喪失自由及不敢扺抗,此部分如何應再調查詐害債權認,是有關林枝鋒被告及要求賠30萬元,應係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強制罪;被告連偉順就原審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僅以林枝鋒單一指述,在未有任何可與其互為補強擔保其指述真實性之其他補強證據之下,即遽論被告連偉順有前揭罪行,認事用法,容有誤解。另外,被告否認有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六所認,有與被告劉韋麟共同涉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部分,公訴人起訴的意旨,大概認定被告有在105年11月6日下午,基於強盜的犯意,在臺中市○○區○○路○○號羅金富的住處,徒手強取林枝鋒所有的三星牌手機,又趁林枝鋒低頭翻找皮包證件之際,強取林枝鋒皮包的行為,因而涉犯加重強盜罪嫌,嗣經原審判決認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連偉順對皮包、證件、手機有不法所有的意圖,因此不在強盜範圍,但是原審判決仍然認定被告有要求林枝鋒去借錢來償還砸車的款項,如果這部分縱認被告確實有前揭要求林枝鋒借錢還款的行為,也是僅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或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應跟刑法的加重強盜罪未符。再者,原審判決認定邱俊錡駕車搭載林枝鋒前往后里區林枝鋒友人住處借款,後來因為沒有借到錢,所以認定連偉順跟劉韋麟強盜未遂未能得逞。這部分我們認為林枝鋒在邱俊錡駕車載其離開羅金富住處時,連偉順、劉韋麟並沒有一同隨行,所以這個時候林枝鋒所處的情境,應該沒有刑法強盜罪中致使不能抗拒的情況,可見被告就此部分並沒有涉犯加重強盜的罪行,並請求對原審附表一編號6所示有罪部分從輕量刑。惟按①、有關被告劉韋麟、連偉順上訴主張未強盜林枝峰部分,被告劉韋麟、連偉順要求林枝鋒去借錢來償還砸車的款項,係在林枝鋒遭被告劉韋麟、連偉順等人打到頭破血流、手也骨折之下被要求,足證被告劉韋麟、連偉順二人所為,顯非僅止於強制至明,又林枝鋒在上開遭被告劉韋麟、連偉順等人打到頭破血流、手也骨折之事實,除林枝鋒之證述外,尚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且原審判決更說明林枝鋒於遭毆打後皮包遭被告連偉順取走,被告連偉順等人要求林枝鋒去借錢來償還砸車款項,由被告邱俊錡載林枝鋒去借錢,但沒有借到等情,亦經證人林枝鋒、證人即被告邱俊錡、劉韋麟證述明確,應屬事實,被告連偉順辯稱沒有叫林枝鋒去借錢云云,證人即被告謝博任證稱沒聽到有人叫林枝鋒去借30萬元云云,與前揭證詞不符,況林枝鋒又非砸車之人,怎可能主動要去借錢來賠償?如果其本來就有借錢賠償之意願,又何必等到被打之後才去?足見林枝鋒是被打後,應被告連偉順、劉韋麟等人要求不得已只好設法借錢處理,並非如上訴意旨所述僅憑林枝鋒一人之指述,即為認定,況且林枝鋒係在上開受傷情狀下被要求賠償與其毫無相關之30萬元,顯非僅止於恐嚇取財,而係在林枝鋒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況下被要求賠償至明,被告劉韋麟、連偉順上訴意旨認被告劉韋麟、連偉順對林枝峰此部分之犯行,主張未涉強盜犯行或僅為強制或恐嚇取財云云,顯無理由。②、另原審判決就被告劉韋麟、連偉順二人有關附表一編號6之量刑,均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情狀,且均已包含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列之各種情狀,而被告劉韋麟、連偉順二人就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二人均僅坦承毆打林枝鋒而未坦承強盜林枝鋒,所為強盜未遂犯行參與程度又相當,原審對被告劉韋麟、連偉順二人行為相同刑度之量刑,並無何違誤之處,是檢察官及被告劉韋麟、連偉順在原審審理終結前未及和解,對於原審此部分量刑之上訴雖均無理由,惟被告劉韋麟、連偉順二人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林枝鋒達成和解,原審就此部分量刑時並未及審酌,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6暨附表一編號6、7被告劉韋麟、連偉順二人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連偉順、劉韋麟對與砸車事件無關之林枝鋒為強盜行為,痛毆林枝鋒至骨折,對被害林枝鋒身心均造成傷害,行為蠻不講理,惡性更屬重大。被告劉韋麟、連偉順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連偉順國中畢業,之前做過水泥工的工作,收入一天兩千元,家裡有母親、阿公要照顧;被告劉韋麟國中畢業,做過鐵工的工作,收入一個月四萬五,家裡有父母要照顧之智識、經濟、家庭生活狀況、且被告劉韋麟、連偉順二人均於本院與被害人林枝鋒達成和解及被告劉韋麟、連偉順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劉韋麟、連偉順二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韋麟、連偉順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十一、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被告陳岳宏、邱俊錡及綽號「阿弟」之男子,共同基於非法
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之犯意,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持以瓦斯為動力、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 枝(未扣案),發射具有金屬性質之丸狀物品,向告訴人林詩能之臉部射擊多次,因認被告陳岳宏、邱俊錡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
⒉於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時、地強押林葶芳後,被告連偉順為
避免林葶芳疲憊,另單獨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 日晚間,在上址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足認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已逾10公克以上)供林葶芳施用,因認被告連偉順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⒊連偉順、劉韋麟(強迫林枝鋒借款部分業經原審認定有罪如
前,此部分係指取走林枝鋒手機、皮包、證件部分)、甲男共同基於強盜、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林枝鋒於105 年11月6日下午17時許,返回臺中市○○區○○路○○號,由邱俊錡提示其手機內之一則通訊軟體訊息,要求林枝鋒說明該訊息之意義,連偉順並徒手強取林枝鋒所持有之三星牌E7智慧型手機1 支;接著由連偉順手持鐵棒、劉韋麟持木棒、甲男持電擊棒等兇器毆打林枝鋒,喝斥林枝鋒應交付30萬元賠償,若晚上沒有處理,要給林枝鋒死等語,使林枝鋒受有左側尺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之傷害,致不能抗拒。連偉順要求林枝鋒以向他人借貸之方式,籌足上開款項,趁林枝鋒低頭翻找皮包內證件之際,強取林枝鋒之皮包(內有林枝鋒之機車駕照、保險證、遊戲卡等物,該皮包內之證件經他人拾獲,警方已於106 年2 月8 日通知林枝鋒領回),因認被告連偉順、劉韋麟涉犯刑法第33
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⒋被告連偉順、劉韋麟、乙男共同基於傷害、強盜之犯意聯絡
,接續於105年11月7日下午、105年11月8日晚間、105年11月9日晚間,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尋找林枝鋒,見林枝鋒不在該處,竟共同毆打羅金富,喝斥羅金富若不交出林枝鋒,應交出30萬元作為賠償,連偉順、劉韋麟、乙男又於105年11月10日下午,前往臺中市外埔區某處,先由連偉順徒手毆打羅金富,再接續為犯罪事實欄七所示犯行(犯罪事實欄七所示將羅金富帶至大安溪邊強迫脫衣、電擊,在要求借款等情成立強盜罪,業經原審認定如前),羅金富因上開強暴行為,受有雙側性前胸壁挫傷、雙肩膀挫傷、腰椎脊椎滑脫之傷害,惟羅金富事後並未交付財物給連偉順、劉韋麟、乙男。因認被告連偉順、劉韋麟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㈢訊據被告陳岳宏、邱俊錡堅詞否認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並辯稱:上開槍枝是空氣槍,僅能發射塑膠BB彈,無殺傷力等語。經查:本件槍枝並未扣案,無法藉由鑑定確認是否具有殺傷力。而證人林詩能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被告陳岳宏就拿空氣槍對其射擊,射出的子彈是塑膠的,其僅受皮肉傷,臉有稍微擦破皮流一點血,那是BB彈,因為是連續射擊的,其也不知道打了幾下,子彈沒有卡在肉裡,就擦過去掉在地上,腿部因為有穿褲子所以沒有受傷,所穿牛仔褲也沒有破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7 頁背面至第109頁),是依目前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陳岳宏、邱俊錡所持空氣槍可發射塑膠BB彈,威力與金屬子彈顯有差距,且由證人林詩能受射擊後之狀況觀之,所發射子彈連牛仔褲也無法穿透,就算直接打在臉上也無法射入皮肉,僅能造成擦傷,足見威力不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難認具有殺傷力。是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岳宏、邱俊錡有此部分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致無從說服原審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原審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原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訊據被告連偉順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並辯稱:當
時羅金富跟羅金富朋友在公館路三合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林葶芳就自己去拿來施用,並非其轉讓,其自己都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⒈證人林葶芳雖證稱:105 年11月2 日晚上6 時要回后里家時
,路上被連偉順、劉韋麟遇到,他們拿電擊棒及棒球棍強押其上車到公館路三合院,他們不讓其睡覺、吃東西,其想睡覺他們就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施用等語(見他卷一第303頁至第305頁、第365頁至第368頁)。然本件並無驗尿報告,除林葶芳單一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連偉順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林葶芳施用。況毒品價值不斐,被告連偉順與林葶芳既已反目成仇,豈有可能無償提供林葶芳施用,縱然其需要盤問林葶芳不欲讓林葶芳睡覺,也可用喝咖啡、強光照射甚或毆打等手段,無須浪費珍貴的毒品,林葶芳前揭證詞,亦有不合理之處。
⒉證人即被告劉韋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林葶芳施用之甲基安
非他命就放在桌上,就其看來是羅金富朋友的,林葶芳就自己拿來施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6頁至第247頁),與被告連偉順前揭辯解相符。證人羅金富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105年11月20日警詢中說:『謝博任過來後就拿安非他命要給我吸,說吸了可以解痛,我沒有吸食。』,事實是這樣嗎?)謝博任沒有拿。(問:那你有無看到林葶芳在那時有無吸安非他命?)有。(問:那她的安非他命怎麼來的?)那我不知道,那時候我在房間裡面,他們在客廳,出來就有吸食器了。(問:誰拿給她的你知道嗎?)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亦無從以證人羅金富之證述證明被告連偉順有轉讓安非他命供林葶芳施用。
⒊參以本件之起因,係被告連偉順等人透過林葶芳購毒卻遭對
方砸車,業如前述,是被告連偉順尚須透過林葶芳購買毒品,且交易還失敗,其辯稱無甲基安非他命可轉讓與林葶芳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⒋是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連偉順有轉讓禁藥之犯行,致無從說服原審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原審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連偉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原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訊據被告連偉順、劉韋麟堅詞否認有何強盜林枝鋒手機、皮
包、證件之犯行,並辯稱:拿手機只是為了查看林枝鋒是否有向砸車的人通風報信,看完就還給林枝鋒,沒有要取走手機之意,另其等沒有拿皮包和證件等語。經查:
⒈證人林枝鋒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5 年11月6 日回到
公館路三合院,因為要對質簡訊的意思,被告連偉順就拿其手機比對簡訊記錄,有先把手機交還,其忘記當時怎麼回答,後來就被打,被打完之後,就說要其今天晚上拿出30萬元,賠償被砸車的修理費,被告連偉順叫其把證件拿出來,叫其去借款,其在找時,被告連偉順就直接從其手上拿走皮包,另一個不知名的「阿弟」拿走手機去看簡訊記錄、通訊記錄還有聯絡人,「阿弟」跟被告連偉順等人一起的,其不知「阿弟」如何處理手機,後來被告邱俊錡開車載其出去借款,但對方不願意借就返回,出去時只有拿證件,皮包沒有拿出去,證件還有帶回公館路三合院,回來後證件跟皮包都沒歸還,其就在公館路三合院睡覺,之後被告邱俊錡有載其去大甲光田醫院就醫,手機、皮包至今都還沒取回,手機是預付卡,所以沒有去辦停話,該手機是三星牌E7,辦門號時貼4500元買的,皮包裡有證件跟少許零錢,後來管區說有人撿到證件叫其去領回,皮包沒有找到等語(見他卷一第205頁至第209頁、原審卷二第130頁背面至第137頁背面)。
⒉證人即被告邱俊錡證稱:當時林枝鋒之手機有拿出來大家傳
閱,看完後放在桌上,印象中是有還給林枝鋒但不確定林枝鋒有無收到,後來就沒看到手機,另當時有要求林枝鋒將身上東西取出,其印象較深刻是健保卡,因為後來去醫院找不到健保卡,其記得去醫院時林枝鋒身上還有皮夾跟駕照,但找不到健保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頁至第37頁)。
⒊證人余曉婷於警詢中(按警詢中之陳述雖無證據能力,但在
此係用於證明被告無犯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證稱:因之前曾受林枝鋒幫助,看到林枝鋒被打很慘,就拜託被告邱俊錡載林枝鋒去就醫,到醫院沒有健保卡,其打電話問被告劉韋麟,被告劉韋麟說他們沒拿,叫其回去公館路三合院找,後來其在客廳桌上看到一個紙盒,紙盒裡面有林枝鋒的健保卡,還有一些雜物等語(見他卷二第44頁)。⒋由證人林枝鋒、證人即被告邱俊錡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連偉
順及另一個「阿弟」取走林枝鋒手機均係為比對手機內之內容,被告連偉順還將手機還給林枝鋒,可見沒有要拿走手機之意思。衡以林枝鋒前揭手機又不是昂貴新機種,二手貨根本沒多少價值,被告連偉順、劉韋麟應該也沒有搶走手機之必要。
⒌被告連偉順、劉韋麟雖否認拿走林枝鋒之皮包及證件云云,
證人即被告邱俊錡證稱去醫院時林枝鋒身上還有皮夾跟駕照云云,但林枝鋒之重型機車駕照、保險證、遊戲卡等物確實遭他人拾獲交給警方,林枝鋒去警局領回等情,有告訴人林枝鋒領回遺失物之領據附卷可按(見他卷二第12頁),足見證人林枝鋒證稱證件遭取走等語所言非虛,且借款當然需要核對身份,被告連偉順、劉韋麟既然要求林枝鋒借款,取走皮包拿出證件合於情理,亦可證明林枝鋒此部分證述屬實,被告連偉順、劉韋麟前揭辯解及證人即被告邱俊錡前揭證詞不足採信,被告連偉順、劉韋麟確有取走林枝鋒皮包及證件等情,固堪認定。
⒍惟強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而林
枝鋒並非富貴人家,也沒特別說其皮夾是什麼名牌,衡情該皮夾價值應該很低,裡面又只有一些零錢,被告連偉順、劉韋麟等人怎可能看上該皮夾?至於證件不過是借款之用,本身更沒有任何價值,被告連偉順、劉韋麟亦無可能想要將證件據為己有,參以證人林枝鋒證稱:出去借款時只有拿證件,皮夾沒拿走,之後證件有拿回公館路三合院等語,亦如前述,更可見被告連偉順、劉韋麟對皮夾、證件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⒎證人林枝鋒雖證稱最後手機、皮夾、證件沒有取回,但由證
人余曉婷事後在公館路三合院找到林枝鋒健保卡,而且是跟雜物放在一起乙節觀之,至少健保卡的部分被告連偉順、劉韋麟等人沒有帶走,而是隨手丟在公館路三合院,且駕照等物又被他人拾獲由林枝鋒領回,如果被告連偉順、劉韋麟真的有意強盜手機、皮夾、證件,又怎會讓其流落在外讓人拾獲?參以被告連偉順、劉韋麟對手機、皮夾、證件等物沒有拿走的必要,亦經原審論述如前,故本件很有可能上開物品都留在公館路三合院,只是因為林枝鋒出去借款回來又去就醫,混亂中不見了,自不能僅因林枝鋒最後未取回手機、皮夾、證件,就推論必定是被告連偉順、劉韋麟等人取走且其等對此有不法所有意圖。
⒏是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連偉順、劉韋麟有強盜手機、皮夾、證件之犯行,致無從說服原審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原審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連偉順、劉韋麟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原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㈥訊據被告連偉順、劉韋麟固坦承曾於105 年11月7 日至公館
路三合院找林枝鋒,但林枝鋒不在僅碰到羅金富;105 年11月10日有去找羅金富並將之帶至大安溪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強盜未遂、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其等有去找羅金富,但沒有毆打羅金富,羅金富自己發生車禍,推說是其等打的等語。經查:
⒈證人羅金富分別於:
⑴偵訊中證稱:其於105 年11月7 日至10日都有被被告連偉順
等人毆打,11月7 日其送林枝鋒就醫後,一回到家被告連偉順說其怎麼可以將林枝鋒送醫。11月8 日被告連偉順、劉韋麟與一名年輕人來公館路三合院,被告連偉順一見面就用木棒打,另一名年輕人也有動手,被告劉韋麟沒有動手,他們從後面打其背部,打完之後被告連偉順說其是林枝鋒老大,要幫林枝鋒處理,賠償30萬元,11月9 日又被被告連偉順、劉韋麟用木棍打,連續打了5 天,11月10日被告連偉順、劉韋麟及一個年輕人來公館路三合院,因林枝鋒在醫院,要其將林枝鋒叫出來醫院外面抽煙就好,但其到醫院後不肯將林枝鋒約出,就被載到大安溪,他們叫其衣服脫光靜坐在那,用水潑,用電擊棒碰水,就電到其身上,電完後把其載回家云云(見他卷一第205頁、第323頁至第325頁)。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月7 、8 、9 、10日他們每天都來打
其,連續三天,都是下午的時候來,就是叫其去醫院把林枝鋒帶出來,他們還有帶一個年輕人,都是用手打,沒有拿東西打,打其背部,有一個年輕人叫「小瑜」的,從後面打我,都是從背面打,這幾天就是來叫其將林枝鋒交出來。105年11月10日被告劉韋麟、連偉順有將其載到大安溪旁的水溝被告劉韋麟叫其衣服脫光靜坐在那,用水潑,用電擊棒碰水,就電到其身上,電完後把其載回家。其在水溝邊被電擊後,回到家下車後沒多久,要進客廳之前,他們好像有聽到聲音,就跑到後面去,認為那裡有人,他們就說他們有聽到聲音,並問我人在那裡,他們就在那邊大小聲,之後被告連偉順拿木棒打其背部,被告劉韋麟說不要再打了。其在105 年10月19日及11月8 日有出車禍,105 年11月13日去大甲李綜合醫院急診,車禍只是擦撞,人沒有怎麼樣。105 年11月17日又到李綜合醫院第二次看診,這次其跟醫生說4 、5 天前被不認識的人打,是正確的,也不是說不認識,只是不知道他們的名字。他卷一第119 頁照片是其被打後警察來幫其拍照,當時傷勢還沒有好,就是7 、8 、9 、10日這幾天其中一天(被打所造成的傷勢),他卷一第119 頁上方照片就是他們在其家拿到用來打其的棍子,同一頁下方照片中的門壞掉了,被告連偉順將門踹壞,他們要抓其去大安溪之前去我家找不到我,就將門撞壞,後來他們不知為何知道其在陳煜權家,在阿權家找到其,就這樣將其押到大安溪那裡。其出車禍過程是坐在摩托車後座,突然遭擦撞,摩托車倒下,其人也就倒下,所以造成擦傷上開照片中其右手約在手肘處有一個擦傷,應該是在倒下時擦撞到的,車禍除了這個擦傷,無其他傷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9頁至第36頁)。
⒉證人即被告劉韋麟證稱:其等於105 年11月7 日其又有去公
館路三合院找林枝鋒,但林枝鋒不在,也沒碰到羅金富,後來其等在陳煜權家找到羅金富,叫他出來說明林枝鋒人怎麼不見,為什麼林枝鋒去醫院,因為其等打完之後,當時羅金富說要把林枝鋒顧好,看醫生就會知道其等打林枝鋒,其等沒有要求,是羅金富自己這樣說的。這次羅金富自願跟其等上車,當時車上只有其跟連偉順、邱俊錡,當天其有帶電擊棒,被告連偉順沒有帶東西,到了大安溪稻田水溝旁之後,其叫羅金富把衣服脫掉,潑水,然後用電擊棒嚇他,被告連偉順當時都在車上沒有下車,其等有要求羅金富處理這個事情,其有要求羅金富拿土地權狀出來跟人家借貸,印象中沒有說要多少錢,這是其自己的意思,沒有與連偉順商量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50 頁至第252 頁)。
⒊證人即被告邱俊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一次連偉順他們有
帶羅金富去大安溪那邊脫衣服這件事,其有跟著一起去,其也是被他們要求上車,他們當時以為其放走林枝鋒,這件事情就是因為林枝鋒跑掉了,出去後羅金富有被迫做一些事情,比如脫上衣,走去大排水溝,過程中有拿電擊棒出來嚇羅金富,沒有電他,不過其也在車的另外一旁,因為大排水溝滿大的,所以看不太到他們的舉動,當時應該只有連偉順跟劉韋麟,所以是他們其中一個拿出電擊棒,當時其與羅金富、連偉順、劉韋麟共四個人坐車過去,在車上有講恐嚇的話,但是印象中沒有拿槍枝,恐嚇的話就是林枝鋒被帶去醫院,是羅金富前一天晚上答應被告連偉順、劉韋麟他們說不會讓他亂講,羅金富沒有達到他們的要求,等於是要他負責,比如把人找出來或是他要負責賠償,當時有說到要賠多少錢,印象中有加一點,因為他們累了好幾天,超過他們原本修車的4 萬5 千元,印象中沒有100 萬元,但是有加一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頁)。
⒋就105 年11月7 日至9 日部分,證人羅金富雖證稱被告連偉
順、劉韋麟每日都來毆打,然為被告連偉順、劉韋麟所否認。就105 年11月10日部分,公訴意旨雖稱見面時被告連偉順就先毆打羅金富,將羅金富帶到大安溪邊後有予以電擊云云。然依證人羅金富前揭證詞,並未證述被告連偉順在105 年11月10日見面時有毆打,此部分犯行是否存在,已屬可疑。
另關於電擊部分,證人羅金富雖證稱被告連偉順、劉韋麟先在其身上潑水,再用電擊棒電擊水,就電到其身上云云。但被告連偉順、證人即被告劉韋麟、被告邱俊錡均供稱或證稱僅有潑水後拿電擊棒嚇羅金富,沒有真的電擊等語,衡以被告連偉順、劉韋麟若真要電擊羅金富,就像對林葶芳一樣,直接把電擊棒放在身上就可以電擊,何必大費周章先潑水再透過水導電至羅金富身上?其等所為應該是為了增加對羅金富之心理壓力,而無真正電擊之意思,故是否確有此部分電擊之傷害行為,亦屬可疑。
⒌證人羅金富雖證稱其診斷證明書上所受雙側性前胸臂挫傷、
雙肩膀挫傷、腰椎脊椎滑脫之傷勢及警方為其拍攝背部傷勢就是被告連偉順、劉韋麟等人打的云云。然查:
⑴經原審調閱羅金富在大甲李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
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88頁至第197頁),羅金富於105年11月13日至該院急診,病人即羅金富表示,10月19日以及11月8日有出兩次車禍,兩次車禍皆未就診,當時全身酸痛、胸痛、右手無法抬起,所以在11月13日入院求診,在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的傷勢病名為雙側性前胸臂挫傷、雙肩膀挫傷、腰椎脊椎滑脫。後羅金富於105年11月17日又至該院看診,病人羅金富主訴4、5天前遭不認識的人毆打,要求驗傷,所以入院求診想要驗傷。診斷證明書上的記載為上背部淤傷,雙側肩部疼痛。
⑵公訴意旨認羅金富因被告連偉順、劉韋麟之毆打,受有雙側
性前胸壁挫傷、雙肩膀挫傷、腰椎脊椎滑脫之傷害,此部分傷勢與羅金富於105 年11月13日急診時診斷之傷勢一致,但羅金富卻向醫生表示是先前車禍所致,未曾提及遭人毆打。後羅金富在105 年11月17日再到李綜合醫院就診,但稱是前
4 、5 天遭人毆傷,所以該次就診的傷勢顯然是在105 年11月13日之後所造成,與公訴意旨所稱之105 年11月7 日至10日並無重疊,應該是另外事件所致。
⑶證人羅金富雖稱他卷一第119 頁照片雖顯示其背部受傷,就
105 年11月7 日至10日這幾天被打造成云云,但羅金富於10
5 年11月13日第一次急診,已在公訴意旨所稱105 年11月7日至10日之後,若確實造成上開傷勢,則105 年11月13日急診時就會驗出上開傷勢,但病歷與診斷證明書都沒有顯示上開傷勢,則羅金富當時是否已經受有這些傷害,顯有可疑之處。
⑷是由羅金富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觀之,羅金富所受之雙側性
前胸壁挫傷、雙肩膀挫傷、腰椎脊椎滑脫之傷害,及警方拍攝照片顯示之背部傷勢是否為被告連偉順、劉韋麟造成,尚有可疑之處。羅金富之傷勢是否為被告連偉順、劉韋麟造成既然無法認定,且羅金富證詞另有上開可疑之處,自不能逕行認定被告連偉順、劉韋麟有此部分強盜未遂、傷害犯行。⒍是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連偉順、劉韋麟有此部分強盜未遂、傷害犯行,致無從說服原審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原審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連偉順、劉韋麟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原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攜帶凶器強盜未遂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強盜部分)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傷害部分)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謝博任、連偉順、劉韋麟(被告連偉順、劉韋麟經認定
有罪如前,即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因未能尋獲林葶芳,且從被告邱俊錡手機獲得一通簡訊,懷疑林枝鋒亦與上述砸車事件有關。被告謝博任、連偉順、劉韋麟、邱俊錡、某男(無積極證據認定其為少年,下稱甲男)遂於105年11月6日下午,一同前往臺中市○里區○○路○○號,尋找林枝鋒出面負責。惟屋主告訴人羅金富表示林枝鋒並不在該處,謝博任、連偉順、劉韋麟、邱俊錡、甲男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連偉順將西瓜刀、鐵棒放在桌上,要求羅金富告知林枝鋒下落,使羅金富心生畏懼,應允上開要求而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謝博任、邱俊錡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嫌。
㈡被告謝博任、連偉順、劉韋麟(被告連偉順、劉韋麟經認定
有罪如前,即犯罪事實欄五部分)、邱俊錡、甲男共同基於強盜、傷害之犯意聯絡,待林枝鋒於105年11月6日下午17時許,返回臺中市○里區○○路○○號,由邱俊錡提示其手機內之一則通訊軟體訊息,要求林枝鋒說明該訊息之意義,連偉順並徒手強取林枝鋒所持有之三星牌E7智慧型手機1支;接著由連偉順手持鐵棒、劉韋麟持木棒、甲男持電擊棒等兇器毆打林枝鋒,喝斥林枝鋒應交付30萬元賠償,若晚上沒有處理,要給林枝鋒死等語,使林枝鋒受有左側尺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之傷害,致不能抗拒。連偉順要求林枝鋒以向他人借貸之方式,籌足上開款項,趁林枝鋒低頭翻找皮包內證件之際,強取林枝鋒之皮包及證件。其後,邱俊錡駕車搭載林枝鋒(甲男、陳煜權一起陪同),前往臺中市后里區之林枝鋒友人處借款未果,邱俊錡見狀始於105年11月7日帶林枝鋒前往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就診。因認被告謝博任、邱俊錡所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犯強盜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㈢被告謝博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前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5日,在臺中市外埔區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無證據足認其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已逾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連偉順,因認被告謝博任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述原審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附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邱俊錡涉犯前開強制、強盜、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羅金富、林枝鋒之證詞,及告訴人林枝鋒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邱俊錡固坦認有拿林葶芳傳送之簡訊給被告謝博任看乙節,然堅詞否認有何強制、強盜、傷害犯行,並辯稱:其到現場時羅金富就說要去載林枝鋒,其不知道他們談話過程,林枝鋒回來後,其沒有動手打林枝鋒或拿林枝鋒財物,與被告連偉順、劉韋麟沒有犯意聯絡,其載林枝鋒去借錢只是希望先讓林枝鋒離開現場不要再被打等語。經查:
㈠被告邱俊錡與被告謝博任於105 年10月26日、105 年11月4
日通聯中,被告邱俊錡均有表示林葶芳積欠其金錢,請被告謝博任幫忙討債,被告謝博任抓住林葶芳後也都與被告邱俊錡聯絡,還問被告邱俊錡要不要與林葶芳講話,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查(見他卷一第223頁至第236頁),是被告邱俊錡認為其與林葶芳有金錢糾紛,且有請被告謝博任等人代為注意等情,應可認定。而林葶芳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事件中是因為林枝鋒說項方能獲釋,則被告邱俊錡找不到林葶芳時,會想由林枝鋒處打聽,乃理所當然,其辯稱本次去找林枝鋒是為了詢問林葶芳下落等語,即有合理之可能。是其尋找林枝鋒之目的與被告連偉順、劉韋麟等人是為了追索賠償,尚有不同。參以被告連偉順、劉韋麟供稱與被告邱俊錡並不熟識,不知其為何會到場,可能是因為被告邱俊錡是林葶芳朋友,打林枝鋒不是被告邱俊錡指使等語(見他卷一第245頁至第246頁),足見其與被告連偉順、劉韋麟被砸車事件無關,也沒有共同行動之意思。另被告邱俊錡不是與被告連偉順、劉韋麟共同至公館路三合院,業經證人羅金富證述如前,則其與被告連偉順、劉韋麟是否就此部分強制、強盜、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顯有疑問。
㈡又證人羅金富於偵訊中證稱:被告連偉順確實有將1 支刀跟
鐵棍放在桌上,要其自己選1 支跟他們對打,如果打贏事情就算了,打輸就要交出林枝鋒,後來其選鐵棍準備要打了,被告邱俊錡就說不要打,把林枝鋒找出來,林枝鋒在那邊等,等一下載不到人等語(見他卷一第321 頁),可證被告邱俊錡雖於被告連偉順、劉韋麟強制羅金富時在場,但有設法阻止事態擴大,更難認其與被告連偉順、劉韋麟有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
㈢另被告連偉順、劉韋麟毆打及強盜林枝鋒時被告邱俊錡在場
,且有勸林枝鋒借錢擺平此事並開車搭載林枝鋒前往借款等情,為其所自承,並經證人林枝鋒、證人即被告劉韋麟證述如前,固堪認定。然此部分所有參與者均無人證稱或供稱被告邱俊錡有出手毆打林枝鋒,無證據可證明其有參與傷害部分犯行。另被告邱俊錡雖有載林枝鋒前往借款,但其辯稱是為了減少林枝鋒傷害先載林枝鋒離開等語,查本件借款不成返回公館路三合院後,被告邱俊錡有載林枝鋒前往就醫,亦經證人羅金富、林枝鋒證述明確,且被告邱俊錡於偵訊中供稱:犯罪事實欄七這次其有一起去大安溪,是因為被告連偉順、劉韋麟要釐清究竟是誰放走林枝鋒,才帶其和羅金富一起去大安溪等語(見偵卷第2859號卷第276頁),另證人羅金富於偵訊中證稱:犯罪事實欄七這次被被告連偉順、劉韋麟、乙男帶到大安溪後,被告邱俊錡搭另一台車過來,其本來以為他們是一夥的,但後來他們就說被告邱俊錡耍他們,不知道怎麼會變成被告邱俊錡被他們押等語(見他卷一第324頁),兩者大致相符,足見被告邱俊錡載林枝鋒去就醫未得被告連偉順、劉韋麟等人同意,其仍冒險為之,確有擔心林枝鋒傷勢之意,其辯稱是為了減少林枝鋒傷害先載林枝鋒離開等語,應屬可採,不能因此即認為其與被告連偉順、劉韋麟有強盜之犯意聯絡。況被告邱俊錡若真與被告連偉順、劉韋麟同謀,自然擔心犯行曝光,豈會搭載林枝鋒就醫?益徵被告邱俊錡與被告連偉順、劉韋麟無強盜之犯意聯絡。㈣由上所述,被告邱俊錡是否有參與此部分強制、傷害、強盜犯行,尚有可疑之處。
五、檢察官認被告謝博任涉犯前開強制、強盜、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羅金富、林枝鋒之證詞,及告訴人林枝鋒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謝博任雖坦承於150年11月6 日晚間有前往公館路三合院,但堅詞否認有何強制、傷害、強盜之犯行,並辯稱:當天其晚上才過去,沒有一同脅迫羅金富,又其只是去找被告連偉順、劉韋麟喝酒聊天,沒有毆打林枝鋒,更沒有強盜等語。經查:
㈠證人羅金富證稱:105 年11月6 日早上被告劉韋麟、連偉順
有到公館路三合院找其問林枝鋒下落,被告謝博任、邱俊錡沒來等語,證人即被告邱俊錡亦證稱:被告謝博任沒有跟其去載林枝鋒等語,均如前述,是被告連偉順、劉韋麟拿出西瓜刀脅迫羅金富說出林枝鋒下落時,被告謝博任確實不在場,被告謝博任也沒參與將林枝鋒接回之行動,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謝博任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㈡就傷害及強盜林枝鋒部分,被告謝博任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
序中雖曾坦承毆打林枝鋒,但於審理時已經否認此事,證人即被告劉韋麟亦證稱被告謝博任沒有出手毆打林枝鋒等語。且證人林枝鋒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謝博任沒有毆打伊等語,衡以告訴人林枝鋒身為苦主,當時亦非多人群毆之混亂情況,對於何人有出手毆打應最為清楚,況林枝鋒與被告謝博任為國中同學,更無誤認之可能,連證人即告訴人林枝鋒都自始至終證稱被告謝博任無出手毆打等語,自不能僅憑被告謝博任先前之自白即認定有參與毆打林枝鋒。至於之後強迫借款行為,並無任何人證稱或供稱被告謝博任有參與或指使,被告謝博任辯稱其只是去找被告連偉順、劉韋麟喝酒聊天、關心此事等語,固然不合常理,但既然沒有積極證據可以認定被告謝博任參與此部分犯行,仍不能逕以傷害、強盜罪刑相繩。
六、檢察官認被告謝博任涉犯前開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博任偵訊中之自白、被告連偉順之供述,及在被告謝博任處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謝博任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
其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連偉順等語。經查:
㈠被告連偉順雖曾於偵訊中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是在106 年1 月15日,是朋友即被告謝博任請其施用云云【見106 年度偵字第2859號卷(下稱偵卷)第112 頁】。然此部分係以被告身份供述,並未具結,其真實性顯有可疑之處,且經被告謝博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4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此部分供述無證據能力。且被告連偉順於原審訊問時亦明確否認被告謝博任曾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一第55頁背面),是本件並無任何受轉讓者之供述可以證明被告謝博任轉讓禁藥犯行。
㈡又本件經搜索結果,雖在被告謝博任處扣得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66公克),但同時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支,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按(見偵卷第81頁至第89頁),且被告謝博任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108頁),是在被告謝博任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亦可能是自己施用,未必是用來轉讓與被告連偉順,不足以佐證此部分轉讓禁藥犯行。
㈢被告謝博任於偵訊中雖曾自白此部分轉讓禁藥犯行(見偵卷
第108頁),但於原審審理中已經否認此部分犯行,其自白前後不一,又乏佐證,是否可採,顯有疑問。
㈣由上所述,並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謝博任確有此轉讓禁藥犯行。
七、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邱俊錡曾為前開強制、強盜、傷害犯行、被告謝博任曾為前開強制、強盜、傷害、轉讓禁藥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不另為無罪及無罪部分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連偉順、劉韋麟就強盜林枝鋒手機、皮包、證件,
暨毆打羅金富並要求交付現款新台幣30萬元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傷害犯行部分:
1、按被害人林枝鋒當下已遭被告等人毆打成傷,致不能抗拒,僅得任人宰割,遭被告等人予取予求,直到醫院就醫時尚無健保卡(此為原審所是認),雖事後至警局領回部分證件,然此恐係被告等人事後故布疑陣之隨處丟棄,身分證證件等代表自然人之信用財產,其本身固無甚價值,然若用之於申請金融帳戶或電信門號,甚而借款則甚具價值,況遺失對所有人日常生活及理財,造成極大不便。被告等人目的在錢財,當不致於索命,被害人林枝鋒遭害後送醫,被告等均知情,當會將健保卡棄置於原處,好令被害人就醫,故證人余曉婷證述事後於公館路三合院找到林枝鋒之健保卡乙節,非為被告等人有利之積極證據;且縱使帶同林枝鋒外出借款,亦無須勞駕被告等人親自取走被害人之皮包及其內證件等為必要,況最後手機、皮夾、證件(有零錢)均未取回,而始作俑者為被告等人(其等均已成年甚知該等物件之用),應由被告等人負責。且其均在場當時雖未親自下手或指令,至少均有在場助勢之舉。
2、被告等人均明知羅金富與本件均無關連,為尋找被害人林枝鋒即誣指羅金富須賠償30萬元,其等隨意按下罪名即要求巨額之款項,不法所有之意圖昭然若揭,又均多次參與在現場,雖非親自直接動手,至少均有在場助勢之舉,此部分宜勘驗被害人羅金富警詢及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蓋其以受害最初之記憶最深最切。
(二)、被告連偉順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葶芳部分:
證人林葶芳於105年12月30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他們不讓我睡覺,又不讓我吃東西,並說吃了甲基安非他命就不會睡覺,我害怕就聽他們命令施用,綽號「蘆筍」(即被告連偉順)拿出甲基安非他命,且是他們燒烤給我施用,當時羅金富【其於105年11月20日警詢中,亦曾證述...謝博任過來後就拿安非他命要給我吸,說吸了可以解痛,我沒有吸食...(參警卷第245頁)在房間都有看到...(顯見被告等人為達目的不擇手段)。此部分原審以被告連偉順否認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韋麟之證述,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稍嫌速斷,宜勘驗被害人羅金富之警詢並傳訊同為被害人之目擊者羅金富到庭證述,以明真相。
(三)、被告謝博任、邱俊錡就強制羅金富無罪部分:
判決書理由欄雖認定證人羅金富曾證述其2人非與被告連偉順等人一起抵達三合院等情,然糾眾約同行動之人,往往自不同交通工具及時、地出發,抵達之次序不同事屬平常,被告2人均多次參與在現場,雖非親為直接動手,至少均有在場助勢之舉,此部分宜勘驗被害人羅金富警詢及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蓋其以受害最初之記憶最深最切。
(四)、被告謝博任、邱俊錡就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六強盜未遂、傷害無罪部分:
1、證人林枝鋒於106年3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伊被帶回羅金富住處時,伊國中同學謝博任已在該處,被告邱俊錡亦不否認和阿權去載林枝鋒回到羅金富家,雖於毆打林枝鋒時未參與下手,然其與謝博任同時在場雖當下未出言指示亦未親自動手,然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早已存在,況首謀者多僅肢體暗示,從不親自動手,而動手者多為手下小弟,此乃道上兄弟之常態。尤有甚者被告邱俊錡尚且載同林枝鋒外出四處借款,無非欲親自索得現款,豈係其所辯,為防林枝鋒被打的更慘?況被告等人犯案中屢屢出現綽號小瑜等不同男子,事後均不供出其等真實姓名,已有疑義?被告邱俊錡亦不否認當場秀出簡訊,無非係以此壓押被害人,進而遂其等目的。況被告2人多次參與此事,或為開車載被害人外出借款,或嚇令羅金富交出住院就醫中之林枝鋒(亦因遭其等迫害、毆打而住院),或要求羅金富交出30萬元。且其均在場當時雖未親自下手或指令,致被害人親眼目睹,然至少均有在場助勢之舉。
2、被告等犯案多次,對於遭押之被害人有男有女處置亦不一,而被害人深受其害,恐終生難忘,從而勘驗被害人最初之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以明案發真相即有必要,是宜勘驗被害人林枝鋒、羅金富之警詢筆錄。
(五)、被告謝博任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連偉順部分:
被告連偉順於106年1月17日下午7時46分許,於偵查中供述,僅回答:朋友謝博任請我的(106年偵字第2859號第112頁第5行、第7行)。然被告謝博任於同日下午8時35分許,則自陳:連偉順說他下班回來,人在難過,他來找我,我就拿玻璃球給他,裡面有甲基安非他命,他就在我車上施用(如非親身經歷施予者何能陳述比受施者詳盡?)。又其2人於同日下午11時許,於法院聲押庭中分別供述,對檢察官的聲押之犯罪事實或承認或否認,餘同伊等在偵查中所述(即聲羈庭中2人均未為否認此部分)。雖其等於事後審理中均否認此事,然被告連偉順於偵查中之供述,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除非辯護人指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此部分既有疑義,以宜勘驗上開偵查中之錄音錄影光碟為憑,以昭公信,而非以事後翻異前詞,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連偉順此部分之犯行業據106年沙簡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附此敘明。
九、惟按:
(一)、被告連偉順、劉韋麟就強盜林枝鋒手機、皮包、證件,
暨毆打羅金富並要求交付現款30萬元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傷害犯行部分:
1、上訴意旨雖主張身分證證件等代表自然人之信用財產,其本身固無甚價值,然若用之於申請金融帳戶或電信門號,甚而借款則甚具價值,況遺失對所有人日常生活及理財,造成極大不便。且最後手機、皮夾、證件(有零錢)均未取回,被告連偉順、劉韋麟。均在場當時雖未親自下手或指令,至少均有在場助勢之舉云云,惟原審判決業已於前述理由欄明確以證人林枝峰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邱俊錡於原審之證述、證人余曉婷於警詢之證述以及嗣後林枝鋒之機車駕駛執照、保險證、遊戲卡等物經人拾得後交給警方,林枝鋒去警局領回等情,認定被告連偉順、劉韋麟二人昀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亦即被告連偉順、劉韋麟二人均未有強盜林枝鋒手機、皮包、證件之犯行至明。上訴意旨雖謂身分證證件等代表自然人之信用財產,其本身固無甚價值,然若用之於申請金融帳戶或電信門號,甚而借款則甚具價值,惟本件被告連偉順、劉韋麟並未將林枝鋒手機、證件據為已有,最終仍為林枝鋒領回,如被告連偉順、劉韋麟二人認有利可圖,應強取據為己有即可,斷無為故布疑陣再大費周章隨處丟棄後由他人撿送警局由林枝鋒領回之必要,上訴意旨主張故布疑陣隨處丟棄之指述,尚屬推測之詞並非有據, 難認有理由。
2、上訴意旨雖又謂被告等人均明知羅金富與本件均無關連,為尋找被害人林枝鋒即誣指羅金富須賠償30萬元,其等隨意按下罪名即要求巨額之款項,不法所有之意圖昭然若揭,又均多次參與在現場,雖非親自直接動手,至少均有在場助勢之舉,此部分宜勘驗被害人羅金富警詢及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蓋其以受害最初之記憶最深最切。本部分雖經證人羅金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惟原審業已認定犯罪事實欄七所示之被告連偉順、劉韋麟二人對羅金富強盜未遂犯行,至於其於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及強盜犯行,原審更調閱羅金富在大甲李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認定羅金富的傷勢顯然是在105年11月13日之後所造成,與公訴意旨所稱之105年11月7日至10日並無重疊,應該是另外事件所致。且更說明證人羅金富雖稱他卷一第119頁照片顯示其背部受傷,就105年11月7日至10日這幾天被打造成云云,但羅金富於105年11月13日第一次急診,已在公訴意旨所稱105年11月7日至10日之後,若確實造成上開傷勢,則105年11月13日急診時就會驗出上開傷勢,但病歷與診斷證明書都沒有顯示上開傷勢,被告連偉順、劉韋麟二人復均於本院堅決否認有毆打羅金富(見本院卷二第25頁、第68頁),被告連偉順、劉韋麟於原審亦僅坦承105年10月7日至公館路三合院找林枝鋒,但林枝峰不在有碰到羅金富,105年10月10日有去找羅金富並將之帶至大安溪,但亦堅決否認有毆打羅金富,並指稱羅金富自己發生車禍,推說被其等毆打等語、證人邱金錡雖於原審證稱有一次連偉順他們有帶羅金富去大安溪脫衣服這件事,但均未證述羅金富有遭被告連偉順、劉韋麟二人毆打等語。原審以羅金富上開105年11月13日之病歷與診斷證明書都未顯示上開傷勢,復無其他人佐證足資證明於105年年11月7日至10日有毆打羅金富犯行,除105年11月10日將羅金富帶至大安溪旁某稻田之水溝邊,強迫羅金富將衣服脫掉後盤坐在地上,並在羅金富身上潑水,再用屬於兇器之電擊棒予以威嚇要電擊,使羅金富不能抗拒,之後將羅金富載回上開住處,強逼羅金富持其土地所有權狀向他人借貸金錢並賠償30萬元以解決上開糾紛,惟羅金富事後並未交付財物給被告連偉順、劉韋麟,認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外,其餘部分均泛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連偉順、劉韋麟二人有對羅金富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及傷害犯行,顯無何違誤之處。而證人羅金富雖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警詢及偵查所述證稱所述均實在,惟此仍僅屬被害人羅金富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職是之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由,應予駁回。
(二)有關被告連偉順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葶芳部分:本院依檢察官上訴意旨傳訊證人羅金富,經證人羅金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105年11月20日警詢中說:『謝博任過來後就拿安非他命要給我吸,說吸了可以解痛,我沒有吸食。』,事實是這樣嗎?)謝博任沒有拿。(問:那你有無看到林葶芳在那時有無吸安非他命?)有。(問:那她的安非他命怎麼來的?)那我不知道,那時候我在房間裡面,他們在客廳,出來就有吸食器了。(問:誰拿給她的你知道嗎?)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亦無從以證人羅金富之證述證明被告連偉順有轉讓安非他命供林葶芳施用,是本件原審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連偉順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葶芳,並無何違誤之處,檢察官本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有關被告謝博任、邱俊錡就強制羅金富無罪部分:上訴意旨主張被告謝博任、邱俊錡2人均多次參與在現場,雖非親為直接動手,至少均有在場助勢之舉,此部分宜勘驗被害人羅金富警詢及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蓋其以受害最初之記憶最深最切,本院經證人羅金富於檔理時明證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實在(見本院卷二第13頁、第14頁),而證人羅金富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證稱係遭蘆筍及2名不詳姓名年籍者毆打(見他卷一第170頁、第204頁),並未明確指證被告謝博任、邱俊錡二人毆打伊,更於偵查中證稱:我本來以為他們一夥,不知道後來邱俊錡被他們押等語(見他卷一第324頁),並無從以羅金富警詢及偵訊之陳述為不利於被告謝博任、邱俊錡涉有本部分強制羅金富之認定,上訴意旨就本部分所指顯非有理由。況證人羅金富於原審更明確證稱:「(問:105年11月6日下午劉韋麟、連偉順、謝博任、邱俊錡是否有到公館路15號找你問林枝鋒的去處?)沒有,他們只有問我林枝鋒人在哪裡,我說沒有來啊,雖然他是住在這,但是出去沒有回來。‧‧‧(問:你傍晚是否有去泰安休息站附近找林枝鋒?)他們一大早就來我家了,謝博任他們沒有來,是他們兩個來而已,我就打電話聯絡林枝鋒,他沒有接,後來林枝鋒回我電話,他說他人在休息站,我跟他說事情答應人家要跟人家處理,人家都來我家找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亦無任何被告謝博任、邱俊錡在場助勢之證述,原審因而諭知被告謝博任、邱俊錡就強制羅金富部分無罪,並無何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謝博任、邱俊錡就強制羅金富部分無罪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謝博任、邱俊錡就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六強盜未遂、傷害無罪部分:
雖羅金富及林枝峰固均於本院證稱其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實在(見本院卷二第13頁、第15頁),惟原審判決業已詳細說明邱俊錡找林枝峰之目的係為詢問林葶芳的下落而秀簡訊,僅為要求林枝峰說明簡訊的意義,且邱俊錡找謝博任之用意,係請謝博任幫忙向林葶芳討債,與劉韋麟、連偉順等人目的不同,自難認謝博任、邱俊錡二人與劉韋麟、連偉順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上訴意旨雖認首謀者多僅肢體暗示,從不親自動手,而動手者多為手下小弟,此乃道上兄弟之常態。本件謝博任、邱俊錡二人與劉韋麟、連偉順等人目的均不同,顯未能認定劉韋麟、連偉順等人與謝博任、邱俊錡二人有所謂首謀及手下關係,至於綽號小瑜等不同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僅謝博任、邱俊錡無法知悉,連劉韋麟、連偉順二人自警詢、偵查、原審迄本院亦均未能供出,並無從以謝博任、邱俊錡二人無法供出綽號小瑜等不同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即認謝博任、邱俊錡二人有共同犯意絡。況且邱俊錡、謝博任二人不僅未毆打林枝峰,證人羅金富於偵查中更直指邱俊錡在場說不要打了(見他卷一第321頁)、「我本來以為他們一夥,不知道後來邱俊錡被他們押」等語(見他卷一第32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傍晚是否有去泰安休息站附近找林枝鋒?)他們一大早就來我家了,謝博任他們沒有來,是他們兩個來而已,我就打電話聯絡林枝鋒,他沒有接,後來林枝鋒回我電話,他說他人在休息站,我跟他說事情答應人家要跟人家處理,人家都來我家找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並無任何被告謝博任、邱俊錡在場助勢之證述,雖邱俊錡載林枝峰借款,但邱俊錡不僅有防範事件擴大,且更載送林枝峰就醫,顯無法認定謝博任、邱俊錡有與劉韋麟、連偉順二人及其他姓名之男子有共同犯意聯絡,並在場助勢。上訴意旨認被告謝博任、邱俊錡確有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六強盜未遂、傷害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有關被告謝博任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連偉順部分: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連偉順於106年1月17日下午7時46分許,於偵查中供述,僅回答:朋友謝博任請我的(106年偵字第2859號第112頁第5行、第7行),姑不論上開證據能力業經排除,依連偉順於警詢供稱:伊施用之毒品來係小慧之女子,於106年1月15日20時許所購買等語,核與上開連偉順於偵查中供稱:朋友謝博任請我的等語完全不符,上訴意旨雖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06年沙簡字第208號判決處連偉順有期徒刑2月之有關「連偉順於106年1月15日某時,在臺中市外埔區某處,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認定該判決所示連偉順施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謝博任所轉讓,惟如前所述連偉順同時於警詢供稱係自小慧之女子之購買,尚無從以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06年沙簡字第208號判決處有關「連偉順於106年1月15日某時,在臺中市外埔區某處,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認定本次連偉順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謝博任所讓。本部分除謝博任及連偉順之偵查中供述外,並無其他佐證足資證明謝博任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連偉順。況且被告謝博任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否認有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連偉順之犯行,原審判決因而諭知被告謝博任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連偉順部分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邱俊錡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起訴、檢察官王淑月上訴、檢察官陳立偉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陳岳宏、邱俊錡、連偉順、劉韋麟、謝博任就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及連偉順、劉韋麟就攜帶兇器強盜未遂部分,均得上訴。
連偉順、劉韋麟、謝博任就傷害部分及連偉順、劉韋麟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陳岳宏、邱俊錡、連偉順、劉韋麟、謝博任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及連偉順、劉韋麟攜帶兇器強盜未遂部分,均得上訴。
檢察官就陳岳宏、邱俊錡、連偉順、劉韋麟、謝博任傷害部分及邱俊錡、謝博任強制部分以及及連偉順、劉韋麟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邱俊錡、謝博任強盜林枝鋒部分、謝博任轉讓禁藥部分,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 項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建 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附表一┌─┬────┬────────────────────────┐│編│犯罪事實│主文 ││號│ │ │├─┼────┼────────────────────────┤│1 │犯罪事實│陳岳宏共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欄一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邱俊錡共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連偉順、劉韋麟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 │欄二 │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連偉順、劉韋麟共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各││ │欄三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謝博任共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4 │犯罪事實│連偉順、劉韋麟共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各││ │欄四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謝博任共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連偉順、劉韋麟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欄五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連偉順、劉韋麟犯結夥三人攜帶凶器強盜未遂罪,各處││ │欄六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7 │犯罪事實│連偉順、劉韋麟共同犯攜帶凶器強盜未遂罪,各處有期││ │欄七 │徒刑參年玖月。 │└─┴────┴────────────────────────┘附表二:警方於106年1月16日至臺中市○○區○○路○○○○○○號
即謝博任住處執行搜索之扣押物品┌─┬───────────┬───┬───┬─────────┐│編│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物品所│備註 ││號│ │單位 │有人 │ │├─┼───────────┼───┼───┼─────────┤│1 │木製球棒 │1支 │謝博任│ │├─┼───────────┼───┼───┼─────────┤│2 │鐵棍 │1支 │謝博任│ │├─┼───────────┼───┼───┼─────────┤│3 │玻璃球吸食器 │2支 │謝博任│ │├─┼───────────┼───┼───┼─────────┤│4 │自製藥鏟 │1支 │謝博任│ │├─┼───────────┼───┼───┼─────────┤│5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66│1包 │謝博任│ ││ │公克) │ │ │ │├─┼───────────┼───┼───┼─────────┤│6 │彰化商業銀行存摺( 帳號│1本 │謝博任│ ││ │:00000000000000) │ │ │ │├─┼───────────┼───┼───┼─────────┤│7 │HTC牌智慧型手機 │1支 │謝博任│IMEI: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含門號:0000000000│└─┴───────────┴───┴───┴─────────┘附表三:警方於106年1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 號即連偉順住處執行搜索之扣押物品┌─┬───────────┬───┬───┬─────────┐│編│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物品所│備註 ││號│ │單位 │有人 │ │├─┼───────────┼───┼───┼─────────┤│1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2包 │連偉順│ │├─┼───────────┼───┼───┼─────────┤│2 │IPHONE牌手機 │1支 │連偉順│ │└─┴───────────┴───┴───┴─────────┘附表四:警方於106年1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即劉韋
麟住處執行搜索之扣押物品┌─┬───────────┬───┬───┬─────────┐│編│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物品所│備註 ││號│ │單位 │有人 │ │├─┼───────────┼───┼───┼─────────┤│1 │鋁棒 │1支 │劉韋麟│ │├─┼───────────┼───┼───┼─────────┤│2 │木棍 │1支 │劉韋麟│用來毆打彭晉鴻之工││ │ │ │ │具,屬於供犯罪所用││ │ │ │ │之物。 │├─┼───────────┼───┼───┼─────────┤│3 │K他命 │1包 │劉韋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