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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0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晏志龍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93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晏志龍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張秀春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晏志龍平時從事鐵工工作;陳志忠受雇於陳裕福(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位於苗栗縣○○鄉○○村○○○0 ○

0 號之「大學牧場」內從事堆高機操作工作,晏志龍、陳志忠(業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又晏志龍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前某日,向陳裕福承攬上址「大學牧場」之牛舍遮雨棚新建工程(下稱遮雨棚工程),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 元僱用許照仁,晏志龍對該工程之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亦為負責監督、維護現場職業安全之人。晏志龍、陳志忠兩人於106 年1 月20日10時30分許,與許照仁一同在前揭牧場施做遮雨棚工程,陳志忠亦駕駛堆高機在旁協助,晏志龍本應注意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設置安全網等措施;對於不能藉梯子、高空工作車或其他方法安全完成之2 公尺以上高處營造作業,應設置適當之施工架;且知悉勞工不得站立於堆高機貨叉上作業,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在施作遮雨棚工程現場,竟疏未注意設置相關保護裝置,且未注意督促勞工許照仁施工時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容任許照仁站立於堆高機貨叉上,由陳志忠操作將貨叉上升高超過2 公尺,以傳遞波浪板至屋頂上之晏志龍。另陳志忠則應注意若有人站立於堆高機貨叉上則不得操作堆高機,以避免發生意外事故,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其知悉許照仁站立於堆高機貨叉上,竟仍操作堆高機,將貨叉抬升至高度超過2 公尺。嗣許照仁於站立於堆高機貨叉上作業過程中,自該貨叉掉落墜地,經送醫救治,仍於106 年6 月1 日14時59分許,因前述高處跌落使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重度昏迷、癱瘓、肺炎合併敗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許照仁之母張秀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晏志龍(下稱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且與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29、42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僅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許照仁施作遮雨棚,由伊站立在屋頂,被害人站立在陳志忠操作之堆高機貨叉上,被害人持波浪板轉交予伊施作遮雨棚,且現場未設置施工架等保護裝置,被害人亦未使用安全帽、安全帶等安全護具,於站立在堆高機貨叉上之作業過程中墜地,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犯行,辯稱:伊非許照仁之雇主,伊與許照仁均係陳裕福僱請之勞工,並未承包陳裕福的工程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從事鐵工業務,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一同施作遮雨

棚工程,由被害人站立在陳志忠操作之堆高機貨叉上,由陳志忠將堆高機之貨叉抬升後,被害人持波浪板轉交屋頂上之被告;又因現場並未設置保護裝置,且被害人亦未使用安全護具,而站立在上揭堆高機貨叉上之作業過程中墜地,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陳志忠於偵查中、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1876號卷《下稱偵卷㈠》第35、36頁,106 年度偵字第3635號卷《下稱偵卷㈡》第19頁,106 年度相字第292 號卷《下稱相驗卷》第34、35頁,原審卷第83至95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許照仁死亡案卷宗、大千綜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病歷、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

6 年5 月10日苗醫醫行字0000000000號函、大千綜合醫院10

6 年6 月8 日(106 )千醫字第10606025號函、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6 年4 月28日(106 )童醫字第0564號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苗栗縣警察局106 年月2 日南警偵字第1060014183號函暨相驗照片、現場及相關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6 年6 月3 日南警偵字第1060014401號函暨檢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 年5 月9 日勞職中

4 字第1061009887號函、苗栗縣政府106 年5 月3 日府勞資字第1060083673號函、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 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 年5 月9 日勞職中4字第10610098871 號函暨檢送勞工許照仁至陳裕福牧場從事雨棚新建工程發生自堆高機貨叉墜落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及相關談話紀錄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 、2 、15至29、40至62頁,偵卷㈠第33、44、49至55、72-1、72-2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

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及其受領報酬與勞務提供間之關連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⒈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⒋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與雇主關係,亦應同此認定,故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可由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等特徵觀察。而被告是否受雇於陳裕福,或向陳裕福承攬上開工程,即為首待釐清之點,茲分述如下:

⒈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證人陳裕福於審理時證稱:我打電話

給被告時,沒有跟他說要什麼時候開始做,沒有跟他說要做幾天,由被告自己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85 頁),上開證述與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固定受雇於陳裕福,哪裡有工作我就去哪裡,我跟陳裕福在工程前,並沒有約定什麼時候請款,是做好才請款,也沒有說要做幾天,都是看實際工程的進度,主要是看我有沒有做完等語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86、253 頁),顯見被告得自由決定提供勞務之時間,毋須服從陳裕福,亦無義務接受陳裕福懲戒或制裁,被告為陳裕福提供遮雨棚工程之勞務,顯欠缺勞動契約之人格上從屬性。

⒉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證人陳裕福於審理時證稱:幾年前那

時候,我跟被告是以日薪去計算薪水,做完一天就跟我要薪水,後來被告於105 年底後改用承包的方式做我的工程,才會拿估價單或請款單過來,跟我說做這幾天的價格是多少錢,這些工程是被告施作完成才可以請領錢,上開工程也是,我跟被告晏志龍沒有事先講好承包要多少錢,我相信他,他如果跟我請款多少金額,我就給他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6

4 、165 、185 至188 頁)。上開證述核與證人陳志忠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很久以前是在陳裕福牧場做工時,是以日薪方式計算,現在這幾年他是用包工程的方式,他有去請牌,牌過了,我有跟被告聊過,他說現在用包的比較划算,意思是賺比較多,我有看過被告拿請款單向陳裕福請款,有時候他會叫我把請款單拿給陳裕福,那個請款單上沒有特別記載許照仁的薪水,就只有寫一個金額,做什麼工程,然後工程款多少錢這樣,被告包工程時,有時候是他貨車載送材料用的鐵過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28 至154 頁)。又被告係待工程施作完成後,始能請領遮雨棚工程之報酬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我跟陳裕福做的工作,都是做好一陣子後,跟他請款,請款單上寫的錢,包含材料跟工資,我做他的工程前沒有說要做幾天,沒有約定何時可以請款,主要是看我有沒有做完,都是做好才請款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252 、253 頁)。是陳裕福並非按日或月給付固定薪資予被告,而被告於完成一定工作後始向陳裕福請領,且工作時間長短亦視被告之工作進度而定,陳裕福係待被告工作完成後向其請款時始為給付,該給付係不定時、不定額,尚非經常性給付,而被告係為自己之營業而施作該工程,難認為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⒊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證人陳裕福於審理時供稱:被告施作

上開工程,要用什麼樣的工具,或是要怎麼組裝鋼材,是被告晏志龍決定的,我又不內行,需不需要請人或是請助手,也是被告晏志龍決定,就上開工程我也沒有跟被告晏志龍說要什麼時候開始做,或是說要做幾天,是被告晏志龍決定,就是他把工程做完後就可以請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85 頁至186 頁),上開證述亦與被告晏志龍於原審審理時供陳:

我沒有固定受雇於陳裕福,哪裡有工作我去哪裡,我負責電焊、切割,因為他們不會,只有我會,他們在現場協助,做上開工程前,我跟陳裕福說我自己一個人沒有辦法,因為那比較重、鐵比較粗,至少要叫吊車,要有人幫忙,不然我一個人沒有辦法做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85頁至86頁、第251頁),顯見被告施作該工程無須聽從陳裕福指示,亦無須受陳裕福指揮監督,被告具有獨立指揮作業之能力,且被告對於如何進行該工程,如何施工,是否需請助手協助、如何協助,均有相當自主性,在施工過程亦非受陳裕福指揮監督,僅需在工程完工後向陳裕福請款,顯難認被告已納入陳裕福經營之牧場組織體系,亦難認有何組織上之從屬性。

⒋又審諸卷附請款單(見偵卷㈠第67頁),被告於審理時供稱

該請款單係案發前約105 年10、11月間做陳裕福之工程,事後所寫之請款單,係工程作完成後約105 年12月間向陳裕福請款的,該請款單包含屋頂拆除、牛欄維修兩項工程,材料及工資均係算在總共的金額裡,故該請款單上僅有寫1 項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251 、252 頁),顯與證人陳裕福、陳志忠所述被告之請款方式相吻合,堪認被告僅係就陳裕福所應支付工程之報酬向陳裕福請款,其中固然包含材料、工資等成本,仍可認定被告係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向陳裕福請款工程之總報酬。再者,由上開請款單中,被告手寫之「以上不含稅」等字,衡諸常情,受雇之勞工並無須就材料價額請款時表示不含稅之必要,是該請款單表彰填寫該請款單(含材料與工資之價格)之人,顯係經營行號、商行等用以扣營業稅或所得稅所用,益徵證人陳裕福、陳志忠所述被告自行向陳裕福承包上開工程乙節,應屬非虛。

⒌承上各節,被告並非陳裕福所經營之前揭牧場之員工,被告

無固定出勤時間,自無服從陳裕福權威,並接受陳裕福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又被告對於其工作之報酬,得以向陳裕福於工作完成後,陳報一定價額並記載於請款單,亦具有報酬商議權,顯見其提供勞務之目的係為自己營業完成工作。另外,被告在施工之過程中,並無完全聽從陳裕福指揮監督,亦得自由決定其遂行勞務之方式,則被告非必須與他人分工,亦非納入組織,始得看出其價值,顯見被告與陳裕福、或陳裕福所經營之大學牧場間既未見有何僱傭或勞動契約之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或組織上從屬性等關係存在,且被告須完成工作始可領取報酬,是被告與陳裕福間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以完成該特定之工作為主要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再參以如前所述上開請款單所示之內容,應可認定陳裕福與被告間應係承攬契約關係,被告係上開工程之承攬人。

⒍又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

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考)。復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工程施工材料費用固係由被告叫料後,陳裕福支付之,然此部分無法作為陳裕福與被告就工程承攬關係存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又許照仁係由被告為施作上開工程叫工而來,被告為許照仁之雇主等節,有下列證據可茲證明:

⒈證人陳裕福於偵查中證稱:上開工程我是找被告來幫我做,

許照仁是被告找來的,這件工程做完應該是由被告來向我請款,許照仁的薪資也是被告發的,被告做完會跟我算錢,我並沒有在現場看等語(見偵卷㈠第38至40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以前是在我這邊算天數的工資,後來他就去跟別人合開工廠,105 年年底被告回到後龍,他就改以承包帶工帶料的方式報價,他會算全部多少錢給我,我沒有單獨叫許照仁來大學牧場工作過,我自己也有工人6 、7 個,許照仁為什麼會在我的大學牧場工作,是因為他跟被告在工作,我沒有雇用許照仁,我也沒有他的電話,連他家住哪裡我也不知道,我每次看到許照仁在工作,都是被告叫許照仁來的,上開工程也是被告承攬且找許照仁來的,最後跟被告算報酬時,被告請款時也是包括許照仁的薪水一起請,被告請款時都是材料費加上工資費一起請,一次多少錢,是一個總數,上開工程的材料費用是因為被告說過年到了,要先把材料費給人家,我才會先開一張2 萬6 千元的支票先交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55 至189 頁)。

⒉上開陳裕福於偵查中、審理時之證述亦與證人陳志忠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現在這幾年被告是用包工程的方式,我有跟他聊過,他說現在用包的比較划算,意思是賺比較多,來做工程,如果他一個人沒有辦法做,他會找其他的工人一起來做,這個工人許照仁是他自己找的,都是他帶來的,兩個人會一起來,他之前有要帶人時,都是帶許照仁來,我有看過被告拿請款單向陳裕福請款,有時候他會叫我把請款單轉交給陳裕福,請款單上都沒有特別記載許照仁的薪水,就只有寫一個金額,做什麼工程,然後工程款多少錢這樣,我沒有看過許照仁找陳裕福算錢過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41 至150頁)。

⒊上開證人陳裕福證稱並無許照仁的電話,許照仁係被告晏志

龍找來做工等節,亦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上開工程,許照仁是我打電話找許照仁去工作的,因為陳裕福不知道許照仁的電話,只有我才知道許照仁的電話,許照仁工資1 日是1千5 百元等語相符(見偵卷㈠第17、37頁,相驗卷第30頁)。又由上開證人陳裕福、陳志忠之證述可知,被告係向陳裕福承包上開工程,並因上開工程無法一個人施作,故被告找許照仁前來協助施作,並非透過陳裕福叫工,而是否請助手幫忙施作工程,係由被告決定,業如前述,且關於許照仁之薪資,陳裕福並無特別支付或透過他人轉交許照仁,係待工程施作完畢後,被告請款時,陳裕福始須交付一定金額之報酬給被告。而許照仁之薪資金額縱使係包含在被告估算之請款金額總數中,然係屬被告納入成本計算以請款之基礎,並非表彰陳裕福係許照仁之雇主,而係由被告將工資支付給許照仁,故被告既承包上開工程,復再自行決定找尋許照仁前來做工,且如何施工均係由在場具鐵工專業之被告指揮決定,業如前述,堪認許照仁係按照在現場之被告指示施工,並由被告處收得薪資,被告應為許照仁在上開工程之雇主,即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之「雇主」無訛。

㈣查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按雇

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

1 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第1 項、第28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據被告、證人陳志忠之證述,並觀之卷附本案事故現場照片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106 年5 月9 日勞職中4 字第10610098871 號函暨檢送勞工許照仁至陳裕福牧場從事雨棚新建工程發生自堆高機貨叉墜落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及相關談話紀錄(見相驗第28頁,偵卷㈠第51頁至62頁),足見被告雇用被害人於該工程從事新建牛舍遮雨棚作業時,因在該工作場所未按前開規定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等保護裝置,亦未確實使被害人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它必要之防護具,則被告不僅已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規定之雇主義務,且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雇主義務,被告既係雇主,自本應注意上述規定,又被告從事鐵工業務,並曾承包陳裕福數項工程,業如前述,其僱請被害人進行上開工程,在現場對於勞工如站立於堆高機貨叉上作業,極易發生事故,此當為被告從事該工程時所得預見,其既為被害人之雇主,並指示被害人在現場進行傳遞遮雨棚波浪板作業,且依其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然卻未注意上開注意義務而未設置上開保護裝置、未確實使被害人使用防護具、容任而不制止被害人站立於堆高機貨叉上作業之不作為,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致被害人在上開工程作業中自距地面高度逾2 公尺處墜落地面,受有前開傷害而死亡,被告顯有業務上之過失。又果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則被害人當不致發生死亡結果,足徵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㈤至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被告就其平素向陳裕福請款,是否

包含許照仁之薪資乙節,先於偵查中稱:許照仁沒空去請款時,會託我,有時是會由我先去請款,我再把錢交給許照仁,工人的薪水我會特別註明來向陳裕福請款,我會寫云云(見偵卷㈠第37頁),後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跟陳裕福請的錢只有我的薪水,許照仁的薪水不透過我這裡,跟我無關云云(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前後所辯大相徑庭,已難憑採。又其先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訪談時表示:我於施工前向陳裕福表示人手不足無法施工,陳裕福跟我說可請許照仁來施作等語(見偵卷㈠第61頁);復於偵查中供稱:許照仁是我找去工作的等語(見偵卷㈠第37頁),惟其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其詞稱:許照仁是陳裕福找來工程的云云(見原審第86頁),與其前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訪談時、於偵查中所述亦相互齟齬,並非可採。承前所述,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㈥至證人即被害人許照仁之母親張秀春固於審理中證稱:許照

仁是代表主席即陳裕福請的,是那個老闆叫他去做的,他是去大學牧場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97 、198 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沒看到許照仁跟陳裕福拿過錢,我也不知道是不是大學牧場的老闆打電話叫許照仁過去作的,許照仁沒有在管請款,他是做工的,我沒看過他寫請款單給陳裕福等語(見原審卷第198 至202 頁),是證人張秀春上開證述關於許照仁之工作雇主乙節,顯係基於許照仁所述之工作地點、工作地點之經營者而逕為主觀上之認定,尚難以其上開證述判定許照仁之雇主為何人。且證人張秀春對被告及證人陳裕福間之承攬關係亦全無知悉,並對上開工程中陳裕福是否有叫工許照仁,對被告承包上開工程後係如何與許照仁約定薪資給付等細節亦不知情,是難從上開證人張秀春之證述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

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

6 條第2 項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平時從事鐵工之工作,並承攬本案牛舍遮雨棚新建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保護勞工安全規定,致被害人許照仁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有過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

1 項之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㈡被告因一業務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併審酌被告為遮雨棚工程之承攬人,又為被害人之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而被害人須登高逾2 公尺,將波浪板傳遞至高處,作業環境顯具有危險性,並未提供安全帽及安全帶等護具,亦疏未注意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且未為任何作為阻止被害人站立於堆高機貨叉上,以致被害人從高處跌落地面死亡,釀成親人永隔之悲劇,及其對本件事故並未為任何彌補過錯等措施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併參酌告訴人表示希望給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03 、227 、29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次因過失觸犯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如和解書所載?)是,有和解」、「不追究了」、「我原諒被告,不要判他去關,如和解書所載,希望判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及和解書在卷(見本院卷第

31、32頁),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害人已經從大學牧場那邊拿到300 多萬元補償,被告這邊日後也願盡全力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且依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記載:「乙方(被告)民事賠償責任,甲方(告訴人)亦同意日後由乙方自行決定如何賠償,甲方決不強求」、「乙方對許照仁死亡,除向甲方表示誠摯歉意外,亦同意日後於能力許可範圍,盡全力補償甲方」,足認告訴人迄今仍未向被告取得任何賠償。又告訴人為被害人之母,被害人經此事故不幸身亡,致使告訴人承受身心痛楚,為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避免憾事再次發生,除被告在和解書所承諾之「盡全力補償」,及告訴人已自大學牧場取得之補償外,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30萬元,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卉 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