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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盈甄

徐宗平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楨林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幃丞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59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923、23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盈甄自民國104年5月間某日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小奕」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奕」)介紹,加入該男子所屬之兩岸詐騙集團,並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徐宗平自104年5月底、6月初間某日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偉」)介紹,加入該男子所屬之兩岸詐騙集團,並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楊楨林自104年5月間某日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正」)介紹,加入該男子所屬之兩岸詐騙集團,並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許漢章(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據提起上訴,已先確定)自104年5月28日前某日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富哥」之成年男子(下稱「富哥」)介紹,加入該男子所屬之兩岸詐騙集團,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莊幃丞自104年5月底某日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旺一」之成年男子(下稱「旺一」)介紹,加入該男子所屬之兩岸詐騙集團,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陳嘉男(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據提起上訴,已先確定)自104年5、6月間某日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金多寶」之成年男子(下稱「金多寶」)介紹,加入該男子所屬之兩岸詐騙集團,並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楊奕緯(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據提起上訴,已先確定)自104年2月間某日起,經由友人林宥瑞(業經原審另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介紹,加入該林宥瑞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大哥」、「阿發」之成年男子(下稱「大哥」、「阿發」)所屬之兩岸詐騙集團,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鄭旻翰(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據提起上訴,已先確定)自104年2月底、3月初某日起,經由友人林宥瑞介紹,加入該林宥瑞及「大哥」、「阿發」所屬之兩岸詐騙集團,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呂詮箴(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據提起上訴,已先確定)自104年2月間某日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小叮噹」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叮噹」)介紹,加入該男子所屬之兩岸詐騙集團,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陳盈甄、徐宗平、楊楨林、許漢章等人自前開參加車手工作時起,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莊幃丞、陳嘉男、楊奕緯、鄭旻翰及呂詮箴等人自前開參加車手工作時起,則與林宥瑞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前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自104年5月24日8時許起至同年6月4日止,在不詳處所,分別冒充「天津市河西區中國郵政儲蓄銀行」之工作人員、「天津河西公安局」之警官、「天津市人民檢察院」及「最高人民檢察院」之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姜煥珍,並訛稱:金融卡遭盜刷,涉及販毒洗錢案,為證明清白,需將錢放在新申設之銀行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再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姜煥珍陷於錯誤,陸續匯、存款項計人民幣903萬2000元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將前開款項層層轉帳至其等所掌控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中,再由陳盈甄依「小奕」之指示,持「小奕」所交付之大陸地區銀聯卡(尚查無證據足以認定係屬偽造或不法取得);徐宗平依「阿偉」之指示,持「阿偉」所交付之銀聯卡(尚查無證據足以認定係屬偽造或不法取得);楊楨林依「阿正」之指示,持「阿正」所交付之銀聯卡(尚查無證據足以認定係屬偽造或不法取得);許漢章依「富哥」之指示,持「富哥」所交付之銀聯卡(尚查無證據足以認定係屬偽造或不法取得);莊幃丞依「旺一」之指示,持「旺一」所交付之偽造銀聯卡;陳嘉男依「金多寶」之指示,持「金多寶」所交付之偽造銀聯卡;楊奕緯、鄭旻翰依「阿發」之指示,持「阿發」所交付之偽造銀聯卡;呂詮箴依「小叮噹」之指示,持「小叮噹」所交付之偽造銀聯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操作查詢功能測試。俟陳盈甄、徐宗平、楊楨林、許漢章、莊幃丞、陳嘉男、楊奕緯、鄭旻翰及呂詮箴等人提領前開款項後,分別交付予指示領款之「小奕」等人,楊楨林因此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擔任車手領款2日,報酬計4000元),許漢章獲得1500元之報酬,楊奕緯、鄭旻翰等人各獲得所提領款項0.4%之報酬,呂詮箴獲得300元之報酬,陳盈甄、徐宗平、莊幃丞、陳嘉男等人則尚未獲得報酬。嗣經員警接獲大陸地區公安部刑偵局情資,調閱提款畫面檔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嘉義縣警察局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依照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98年

4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定」第3章「司法互助」第8點第1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依此司法互助協定之精神,我方既可請求中國公安機關協助調查取證,中國公安機關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應可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以決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536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合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參照)。另依據兩岸互助協議第8點調查取證之規定,法務部於100年1月3日訂定「海峽兩岸調查取證作業要點」,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亦於101年6月17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海峽兩岸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司法互助案件之規定」,於第4項規定調查取證司法互助之相關細節。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徐宗平(下稱被告徐宗平)及其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楊楨林(下稱被告楊楨林)及其辯護人就卷內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提供之被害人姜煥珍被詐騙案資金流向圖、交易明細、銀行卡客戶交易查詢/打印、轉帳資料明細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100頁反面),自應依上揭意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經審酌中國法制雖起步較晚,但隨著經濟之蓬勃發展,刑事法制亦日趨完備。又本案被害人姜煥珍於受騙後,向當地公安單位報案,填寫受理報警登記表呈上級審核,再由分局開具立案決定書,始製作筆錄,並調閱涉案銀行卡網銀轉帳信息等情,有關於商請對陝西西安“6.3電信詐騙案”開展協查函及所附被害人姜煥珍之大陸地區警方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9、83至88頁),其受理程序尚稱嚴謹,與我國警察單位受案程序並無明顯不同。而中國公安人員為中國公務員,則其等依中國刑事訴訟法製作之上開被害人姜煥珍被詐騙案資金流向圖、交易明細、銀行卡客戶交易查詢/打印、轉帳資料明細等,並無虛構事實之必要與可能;再者,經審酌上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提供之資料,係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大隊於104年6月5日接獲大陸刑偵局第0000000號傳真函表示,陝西省西安市民眾姜煥珍因被犯罪嫌疑人冒充中國大陸公安、檢察官、司法機關工作人員,以被害人涉嫌犯罪為由,將被害人銀行卡中的錢轉至嫌疑人提供的帳號中,共計損失人民幣903萬元,並在104年6月中旬接獲陸方提供相關涉案銀聯卡資料,遂開始行文調閱相關影像,進而循線查獲本案,業據證人林彥宏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確,足見上開資料是大陸地區依據「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提出司法互助請求所提供之文書資料,自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盈甄(下稱被告陳盈甄)、被告徐宗平及其辯護人、被告楊楨林及其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莊幃丞(下稱被告莊幃丞)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80、99至101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盈甄對於其自104年5月間某日起,經由「小奕」

介紹而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等情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徐宗平對於其自104年5月底、6月初間某日起經由「阿偉」介紹從事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等情坦承不諱;訊據被告楊楨林自104年5月間某日起經由「阿正」介紹從事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等情坦承不諱;訊據被告莊幃丞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姜煥珍於大陸地區警方詢問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轉帳資料明細、姜煥珍被詐騙案資金流向圖、自動櫃員機錄影翻拍照片、指認照片對照表、提款/查詢等資料明細、交易明細、銀行卡客戶交易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8日刑偵七㈡字第1043601494號函及所附雙方通聯、IP位址,及光碟、光碟內資料列印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徐宗平、楊楨林雖辯稱:本案尚無法認定其所提領之款

項,即為姜煥珍遭詐騙之款項云云。然據證人林彥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本身長期辦理兩岸跨境詐欺的部分,在本案案發那段時間,兩岸跨境的詐騙案件很多,尤其是2016年以前,幾乎很常辦這種兩案跨境的詐騙;本案是大陸公安將大陸地區人民姜煥珍遭詐騙之相關資料發函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由偵七隊大隊長黃建榮指派由其承辦,大陸公安後續並將所查得大陸一些銀行金流資料,即大卡轉中卡轉小卡的卡片資料、圖片檔透過電子郵件傳送過來,由其負責追查臺灣取款車手的部分,大陸公安所製作之姜煥珍被詐騙案資金流向圖,最上面那一層是被害人姜煥珍打進去的錢,因為被害人姜煥珍打的錢太多,但每天可以提領的金額可能只有1萬元人民幣,所以詐騙集團會把這些大量的錢再打去不同的人頭卡片,然後再接續的一直打下去,打到可能三級卡或四級卡,然後再由境外的取款車手一一去提領,因為他們也擔心可能被止付或是擔心其他時間這個卡片已經失效,所以會很快速的請水房把這個錢都打掉,所以會打的越來越多張,然後再交由取款車手來提領,亦即,被害人姜煥珍第一時間被騙的金額有點大,會先匯去一個詐騙集團覺得很安全而不會被公安或警方查緝到的帳戶,這個帳戶是水房所提供,水房的部分會把這些帳戶內的錢再陸續打下第二層,第二層之他們可以控制的帳戶,再從第二層打去第三層,甚至可能打到第四層,這些第四層卡片可能有些是在香港、澳門,有些在臺灣,有些在東南亞,就會派他們車手集團陸續去提領,提領之後再陸續上繳給詐騙集團,車手則是收取一些抽佣;卷內之交易明細、銀行卡客戶交易查詢/打印,均是大陸公安提供的資料,這些資料是被害人匯進去第一個帳戶之後,然後他把相關的一些卡片的資料打去,所以第二行就會出現那些姜煥珍打下去的第二個卡片的資料,其所看到的資料就是這樣的內容,其再依據這些資料查詢位於臺灣地區的銀行帳戶內的金錢有沒有被提領,其判讀後,發現有些落地取款的地方是在臺灣,臺灣地區的警方是負責調閱這些取款車手的畫面跟取款車手的真實身分;又卷內之顯示「台交易日期」、「台交易時間」、「子渠道客戶號」、「客戶名稱」、「交易金額」、「手續費」、「交易主帳號」、「交易主帳號戶」、「交易輔帳號」、「交易輔帳號戶」、「終端信息」之轉帳資料明細,也是大陸公安提供的,當時提供的內容,有些是圖片檔、有些是電子檔,都是一級卡轉二級卡,有些會從二級卡再轉三級卡,由我們彙整,照著大陸公安提供的第一張的大圖,一一去找,臺灣地區的取款車手,多數是在最末端擔任取款車手,中間的部分只是詐欺集團為了掩飾,就是擔心會有風險,甚至說趕快可以快速把錢給提領出來,所以他們轉帳的機房都會先把這個很大筆的錢一路一直轉、一直轉、一直轉,大陸公安是提供第一級、第二級比較大的東西,後面有些EXCEL檔,會出現一些卡號,我們針對他們裡面提供的一些登錄的IP,然後還有一些落地卡片,去調閱資料,看這個涉案IP有沒有在臺灣的境內,發現是在臺灣落地取款的,才發文去跟銀行調取相關提款日期的監視錄影畫面,最後查獲本案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再者,關於警詢第1至3頁之「取款車手提領資料一覽表」、「被害人姜煥珍遭詐騙金流表」,是由其製作,其就是彙整大陸公安所提供之上開資料,及其查獲的卡號,以比較肯定的部分,來詢問嫌疑人「這些資料是不是你提領的」;以我們對大陸公安他們的民情瞭解,大陸公安提供的資料都有一定的準確性,大陸公安本來就有很多的權限,他們可以直接去銀行調資料,數據其實都很準確,跟我們臺灣警察必須發函給各家銀行調取資料的作法不太一樣,就其瞭解,大陸發生重大刑案時,他們的銀行是要配合派人直接去開專案會議,然後把一些銀聯卡資料都直接調出來,大陸公安就把那些資料再提供給我們,所以就其看到的,大陸公安都不會附各銀行給他的資料,通常以我們與大陸公安的往來,我們不會再去做細問這個證據的部分,因為以他們用公安的戳章上面,基本上我們都認為是很有公信力,因為他們也不會刻意製造,而且實際上東西調出來之後,發現真的是都有取款的紀錄;又以其當初所知道的狀況,因為每天一張卡片只能領1萬元人民幣,如果金額龐大的部分,就有可能每天拖著時間,就像我們很多臺灣的被害人,他被騙的金額比較大,他每天最多可以領10萬元,如果被害人沒有發覺,取款車手就會每天都去試卡,如果可以領的話,他們就每天領10萬元,所以是有可能會再延續下來,因為被騙的金額比較龐大,可是他每天卻只能一張卡片領1萬元,所以他必須每天、每天頻繁的去試卡,先試一下卡片有沒有被凍結,只要沒有,他們就大額的把1萬元人民幣把它提出來;另其於本案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均實在等情綦詳(見原審卷二第39至40頁反面,本院卷第109至117頁反面),足徵證人林彥宏依據大陸公安所提供之上開被害人姜煥珍遭詐騙金額層轉的銀行資料,彙整後調閱如附表所示之在臺灣地區銀行所設置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本案被告擔任車手之提領行為,自堪信被告陳盈甄、徐宗平、楊楨林、莊幃丞於本案擔任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均為被害人姜煥珍遭詐騙之金額無訛。是被告徐宗瓶、楊楨林上開所辯,核無可採。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案詐欺犯罪型態,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由車手以大陸地區銀聯卡提領款項之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陳盈甄、徐宗平、楊楨林、莊幃丞雖僅分別分擔持大陸地區銀聯卡提領詐欺贓款、試卡之工作,然被告陳盈甄、徐宗平、楊楨林、莊幃丞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陳盈甄不認識「小奕」以外其於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徐宗平不認識「阿偉」以外其於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楊楨林不認識「阿正」以外其於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莊幃丞不認識「旺一」以外其於詐欺集團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陳盈甄、徐宗平、楊楨林、莊幃丞就上開犯罪事實,與其等參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甚明。則被告陳盈甄辯稱其上開所為係屬幫助犯云云,及被告陳盈甄、徐宗平、楊楨林辯稱其所為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均洵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盈甄、徐宗平、楊楨林、莊幃丞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盈甄、徐宗平、楊楨林、莊幃丞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業於106年4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47251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第3條第1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3條第1項則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刪除「脅迫性或暴力性」之構成要件,僅要是「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擴張犯罪組織之定義,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犯罪組織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陳盈甄、徐宗平、楊楨林、莊幃丞,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犯罪組織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之規定,是本案並無修正前犯罪組織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之適用,先此敘明。㈡核被告陳盈甄、徐宗平、楊楨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莊幃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且:

1.被告莊幃丞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陳盈甄、徐宗平、楊楨林、莊幃丞與同案被告許漢章、陳嘉男、楊奕緯、鄭旻翰、呂詮箴、林宥瑞及「小奕」、「金多寶」、「阿偉」、「阿正」、「富哥」、「旺一」、「大哥」、「阿發」、「小叮噹」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陳盈甄、楊楨林於本案固有多次持大陸地區銀聯卡提領大陸地區被害人姜煥珍遭詐騙款項,應認定係接續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項,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被告莊幃丞於如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多次將偽造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款項及查詢試卡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金融卡及單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5.被告莊幃丞持偽造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詐取被害人所有金錢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之詐騙過程,以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為手段,遂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目的,所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陳盈甄、徐宗平、楊楨林、莊幃丞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得款項或查詢測卡之方式,欲輕鬆牟取不法之利益,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其詐欺之犯行,導致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財產受有鉅額損害,所為實破壞社會秩序,而應加以非難,惟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等人在詐欺集團並非核心成員,並參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況、智識程序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陳盈甄量徐宗平、楊楨林、莊幃丞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示懲儆,暨說明沒收及不予沒收之事由(詳如後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陳盈甄提起上訴主張其所為僅屬幫助犯,且所為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被告徐宗平、楊楨林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云云,被告莊幃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被告陳盈甄、徐宗平、楊楨林所提上訴理由均無可採,已詳如前述(見上開理由二、

㈡、㈢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本於被告莊幃丞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詳慮被告莊幃丞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復考量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足見原審對被告莊幃丞所處之刑,是從低度刑起量,已屬從輕量刑,從而,被告莊幃丞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核屬無據,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五、沒收之說明: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

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1.被告楊楨林及所屬詐欺集團雖向被害人姜煥珍詐得人民幣903萬2000元,然揆諸前揭說明,共同犯罪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沒收,被告楊楨林因本案獲取4000元之報酬,其餘款項業已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此經被告楊楨林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在被告楊楨林上開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陳盈甄、徐宗平、莊幃丞雖各自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然提領之餘款項業已悉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且被告陳盈甄、徐宗平、莊幃丞就本件均尚未領取報酬一節,業據被告陳盈甄、徐宗平、莊幃丞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陳盈甄、徐宗平、莊幃丞確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㈢另被告莊幃丞雖係以偽造之大陸地區銀聯卡為提領款項、查

詢試卡等犯行,然各偽造之銀聯卡均未扣案,且距離被告莊幃丞等人犯罪之時日已逾3年,各該偽造銀聯卡所屬帳戶並經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查緝,無再予使用之可能性,如予宣告沒收,徒增程序繁瑣,故本院認未扣案之偽造銀聯卡之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劉 麗 瑛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曉 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或查詢試卡│領款卡號(均未扣案) │├──┼────┼────────┼──────────┼─────────┼───────────┤│ 1 │陳盈甄 │104年5月27日晚間│臺中市○○區○○路4 │人民幣9,159.71元 │00000000-00000000000 ││ │ │10時32分許 │段809、811號(玉山銀 │(約新臺幣4萬5,000 │ ││ │ │ │行北屯分行) │元) │ │├──┤ ├────────┼──────────┼─────────┼───────────┤│ 2 │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 │├──┤ ├────────┼──────────┼─────────┼───────────┤│ 3 │ │104年5月28日凌晨│臺中市○○區○○路4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 ││ │ │0時36分許 │段974號(新光銀行) │ │ │├──┤ ├────────┼──────────┼─────────┼───────────┤│ 4 │ │104年5月30日上午│臺中市○○區○○路3 │人民幣20.38元 │00000000-00000000000 ││ │ │9時35分許 │段337號(元大銀行文心│(約新臺幣100元) │ ││ │ │ │分行) │ │ │├──┼────┼────────┼──────────┼─────────┼───────────┤│ 5 │陳嘉男 │104年6月1日上午9│彰化縣員林市○○路26│人民幣20.38元 │00000000-00000000000 ││ │ │時24分許 │號(第一銀行員林分行)│(約新臺幣100元) │(此第三層帳戶於104年5 ││ │ │ │ │ │月26日上午11時57分許,││ │ │ │ │ │自第二層帳戶轉入部分姜││ │ │ │ │ │煥珍受詐騙款項人民幣 ││ │ │ │ │ │9,370元) │├──┤ ├────────┼──────────┼─────────┼───────────┤│ 6 │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此第三層帳戶於104年5 ││ │ │ │ │ │月26日上午11時59分許,││ │ │ │ │ │自第二層帳戶轉入部分姜││ │ │ │ │ │煥珍受詐騙款項人民幣 ││ │ │ │ │ │9,370元) │├──┼────┼────────┼──────────┼─────────┼───────────┤│ 7 │徐宗平 │104年6月3日上午6│同上 │人民幣20.38元 │00000000-00000000000 ││ │ │時58分許 │ │(約新臺幣100元) │(此第三層帳戶於104年5 ││ │ │ │ │ │月26日中午12時9分許, ││ │ │ │ │ │自第二層帳戶轉入部分姜││ │ │ │ │ │煥珍受詐騙款項人民幣 ││ │ │ │ │ │9,370元) │├──┼────┼────────┼──────────┼─────────┼───────────┤│ 8 │楊楨林 │104年5月28日上午│南投縣南投市○○路 │人民幣8,195.72元 │00000000-00000000000 ││ │ │11時4分許 │236號(華南銀行) │(約新臺幣4萬元) │ │├──┤ ├────────┼──────────┼─────────┼───────────┤│ 9 │ │104年5月27日中午│彰化縣彰化市○○路2 │人民幣8,141.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 │ │12時2分許 │段677號(華南銀行彰化│(約新臺幣4萬元) │ ││ │ │ │分行) │ │ │├──┼────┼────────┼──────────┼─────────┼───────────┤│10 │許漢章 │104年5月28日上午│不詳 │人民幣4,079.86元 │00000000-00000000 ││ │ │11時37分許 │ │(約新臺幣2萬元) │(編號10至15部分,為移 ││ │ │ │ │ │送書所載許漢章持卡進行││ │ │ │ │ │查詢後之領款事實) │├──┤ ├────────┼──────────┼─────────┼───────────┤│11 │ │104年5月28日上午│不詳 │同上 │同上 ││ │ │11時38分許 │ │ │ │├──┤ ├────────┼──────────┼─────────┼───────────┤│12 │ │104年5月28日上午│不詳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 │ │11時40分許 │ │ │ │├──┤ ├────────┼──────────┼─────────┼───────────┤│13 │ │104年5月28日上午│不詳 │同上 │同上 ││ │ │11時41分許 │ │ │ │├──┤ ├────────┼──────────┼─────────┼───────────┤│14 │ │104年5月28日上午│不詳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 │ │11時42分許 │ │ │ │├──┤ ├────────┼──────────┼─────────┼───────────┤│15 │ │104年5月28日上午│不詳 │同上 │同上 ││ │ │11時43分許 │ │ │ │├──┼────┼────────┼──────────┼─────────┼───────────┤│16 │莊幃丞 │104年6月2日上午8│彰化縣彰化市○○路56│人民幣8,117.7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 │ │時29分許 │號(華南銀行) │(約新臺幣4萬元) │ │├──┤ ├────────┼──────────┼─────────┼───────────┤│17 │ │104年6月4日上午 │彰化縣彰化市○○○路│查詢試卡 │00000000-00000000000 ││ │ │11時32分許 │82號(統一超商)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18 │楊奕緯 │104年5月26日中午│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 ││ │ │12時1分許 │ │ │ │├──┤ ├────────┼──────────┼─────────┼───────────┤│19 │ │104年5月29日上午│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 ││ │ │11時40分許 │ │ │ │├──┼────┼────────┼──────────┼─────────┼───────────┤│20 │鄭旻翰 │104年6月3日下午6│彰化縣彰化市○○路1 │人民幣5,467.14元 │00000000-00000000000 ││ │ │時57分許 │段366號(合作金庫彰化│(約新臺幣2萬7,000 │ ││ │ │ │分行) │元) │ │├──┤ ├────────┼──────────┼─────────┼───────────┤│21 │ │同上 │同上 │人民幣8,099.4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約新臺幣4萬元) │ │├──┼────┼────────┼──────────┼─────────┼───────────┤│22 │呂詮箴 │104年5月27日晚間│臺中市○區○○路361 │人民幣9,159.71元 │00000000-00000000000 ││ │ │10時41分許 │號(統一超商) │(約新臺幣4萬5,000 │ ││ │ │ │ │元) │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