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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芳信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艷共 同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呂芳信、沈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芳信明知被告沈艷為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欲進入臺灣地區非法工作,並無與之結婚之真意,竟與孫淑貞(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北檢泰偵騰緝字2099號發布通緝)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孫淑貞安排呂芳信於民國100年7月17日搭機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呂芳信旋於100年7月18日與沈艷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其後呂芳信返回臺灣地區持該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證明該公證書正本核與上開結婚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書,並由呂芳信填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後,持前開海基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沈艷以團聚名義入境,經該署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發覺有異,核發臺灣地區入境許可證,使沈艷於100年10月24日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呂芳信與沈艷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7日共同持上開海基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臺灣地區入境許可證等文件,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後,向苗栗縣頭份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身分證配偶欄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呂芳信之配偶為沈艷,及2人於100年7月18日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檔案之準公文書及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記載呂芳信配偶為沈艷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呂芳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論處;被告沈艷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分別涉犯前揭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忠、馮○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並有卷附之戶口名簿影本、被告呂芳信身分證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申請書影本、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影本、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結婚證影本、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影本各1份,暨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影本2份可稽等情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呂芳信、沈艷自始均堅決否認右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等犯行,辯稱並非假結婚,被告呂芳信係因前往徐榮宏家中認識徐榮宏配偶張○妹,經張○妹介紹認識被告沈艷,二人透過電話聯繫、交往、結婚,被告呂芳信及沈艷100年底先居住於苗栗係被告呂芳信胞弟所有之房屋,因被告呂芳信胞弟業已成家,被告呂芳信及沈艷自不便多加打擾,故待被告呂芳信及沈艷於臺中覓得看護工作及適合之租屋處後,即搬離胞弟家而安身於臺中,嗣被告呂芳信及沈艷確實係自101年5月起向證人即房東張○勳承租現居之柳川西路租屋處套房,而因房東張○勳住在被告隔壁棟,時常可見被告呂芳信及沈艷同進同出且至被告套房,收取租金時亦確實親見房內擺放被告呂芳信及沈艷二人之生活用品。被告二人自婚後均共同居住、生活逾6年,且每年二人均共同參與家族聚會、家族祭祖,互動相處實與一般夫妻無異。此不僅有呂芳信弟媳、堂兄可證。被告呂芳信之女呂秀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呂芳信在100年年底至101年年初即介紹被告沈艷與伊夫婦及胞弟認識,被告等相處就像一般夫妻,自伊搬遷至距離較近之埔里後,被告沈艷與伊始有較頻繁往來,會相互訴苦、照應、分享生活。再者,被告呂芳信因突發疾病於106年5月9日住院治療,適被告沈艷之父於106年5月12日過世,被告沈艷為照顧住院中之被告呂芳信,仍強忍悲傷迄被告呂芳信病情穩定後才返國處理父親後事,被告呂芳信為表心意,亦堅持陪同被告沈艷返回國治喪並擔任捧斗之責,益徵渠等確因欲相伴扶持而結婚,有結婚真意甚明等語。

五、查逐一審視公訴人所提出執為被告有罪論據之卷附之戶口名簿影本、被告呂芳信身分證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申請書影本、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影本、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結婚證影本、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影本等資料,均僅足以證明被告呂芳信確有於100年7月18日與被告沈艷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其後呂芳信返回臺灣地區持該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驗證,證明該公證書正本核與上開結婚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書,並由呂芳信填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後,持前開海基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向移民署申請沈艷以團聚名義入境,經該署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臺灣地區入境許可證,使沈艷於100年10月24日得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嗣呂芳信與沈艷再共同於100年12月7日共同持上開海基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臺灣地區入境許可證等文件,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後,向苗栗縣頭份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身分證配偶欄之登記等情事,其中亳無顯示關於本件被告二人並無結婚真意之任何事證,故該等資料顯難據為被告二人係假結婚之不利論證,合先敘明。

六、次查公訴意旨雖又提出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影本2份,以被告呂芳信、沈艷2人於機場入境面談中,被告呂芳信、沈艷2人就移民署人員所詢問題,說詞不一之處甚多,再度面談時,被告2人就所詢問題,說詞不一之處仍有多處,而據此為被告二人係假結婚之佐證。然被告2人於100年7月17日第1次見面、於翌(18)日結婚,至同年10月24日第1次入境面談、同年11月18日再接受面談,已有3、4個月,其2人對在中國大陸宴客過程、雙方同居之生活習慣、出遊日期、搭乘車輛、陪同人數及雙方職業、家庭狀況等事項說詞多所不符,固顯示被告2人就結婚前後之重要事項,並無週詳規劃,與民間一般結婚之操辦歷程大不相同,而啟人懷疑。但被告2人結婚當時年歲均已不小,均曾結過婚並已有子女,本次是再婚,2人經濟能力亦非良好,又僅是短暫交往即前往中國大陸簡陋辦理結婚宴客,則被告2人是否因低調簡單並非鄭重其事辦理結婚,及或因個人認知與體驗之不同,以及記憶問題,導致二人因此對婚事之籌辦過程、與結婚前後生活細節等相關事項之說詞出現多處不符,即非難以想像,而認大違常情。參以移民署專勤隊人員於100年11月1日實地訪查被告2人陳報之苗栗縣○○市○○路○○○巷○號處所,訪查結果發現被告2人確實住居於該處,該處寢室、衣櫃均有女性衣物及日用品等情。又移民署於100年12月2日二度分別面談被告2人,面談結果亦顯示被告2人之面談內容均相符合,兩人於面談時對於問題均能回容,無言詞閃爍之情事,並准予通過面談,均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107年7月4日移署中苗勤字第1078215746號函暨檢送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苗栗縣專勤隊訪查紀錄表(填報日期)100年11月1日」與查察照片及面談結果建議表(二度面談)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頁、136頁)。由是,得否執100年10月24日第1次入境面談與同年11月18日再接受面談,被告2人就所詢問題,仍有多處說詞不一,而逕予推斷被告2人除了設法取得官方所發給之結婚文件之外,並未進行結婚之通常歷程,自不能認為有結婚之真意,即顯有疑慮。

七、另證人林○忠、證人馮○嘉雖分別於警詢、偵查或原審曾供稱聽聞被告2人係假結婚,惟觀諸證人2人以下之陳述或證述則其等2人之陳述或證述之真實性仍值懷疑,尚難逕採為被告2人係假結婚之論據。蓋:

㈠證人林○忠最初於⑴104年12月17日警詢稱:「(你怎麼得

知呂芳信是假結婚的?)我有聽孫淑貞親口講呂芳信也是假結婚的。」。⑵104年12月21日警詢稱「(關於孫淑貞在主導你至大陸和顏秀端『虛偽結婚』,過程請你再詳述一下?)大約在100年間的某天遇到了打麻將的朋友(呂芳信的堂哥,姓名不確定、年約60幾歲、好像也住內湖路一段、沒有工作在領老人年金過日子),閒聊之下他堂哥告知呂芳信是假結婚。」。⑶105年1月9日警詢稱:「(呂芳信的堂哥當時是如何和你說這個賺錢的管道的?他那時就明確表明所謂賺錢管道就是和大陸人假結婚嗎?)呂芳信的堂哥曾和我說呂芳信他有1個女朋友,但呂芳信為了賺假結婚的錢,和前女友鬧翻了。」、「(承前述之問題,你提及呂芳信是假結婚的,你是聽呂芳信的堂哥說的嗎?你提及:『呂芳信早你1個月在大陸辦好假結婚』,請解釋一下這話的意思是什麼?你可有親耳聽到呂芳信和你說他自己是假結婚的?)是。我知道呂芳信是假結婚的。我有親耳聽到呂芳信和我說他是假結婚的。」。⑷105年3月2日警詢稱:「(呂芳信介紹你與孫淑貞認識外有無做其他事?)不清楚。我到大陸遇到沈艷後,孫淑貞在跟我、沈艷吃飯時告訴我呂芳信與沈艷也是假結婚。」、(呂芳信有無跟你說過他和沈艷是假結婚?)呂芳信沒有跟我說過,但沈艷有跟我說,我跟呂芳信沒有很熟,我都是叫他『阿魯米』,沈艷是在大陸時,我與孫淑貞、沈艷吃飯那次親口跟我說她與呂芳信是假結婚。我在內湖時就知道呂芳信有在辦假結婚,但當時還不知道對象是誰,那是聽『徐老爹』(即指徐榮宏)跟我講的。」(以上見105年度偵字第5460號偵查卷一第109頁反面、112頁反面、115頁及其反面21頁反面)。⑸嗣證人林○忠於原審106年11月24日審理時又證稱:「(你知道他們兩人的婚姻關係是真的或是假的嗎?)我是有聽說過這樣而已。」、「(你是聽誰說的?)就一個那個,他叫什麼名字我也忘記了,我們只知道他叫老爺,那個二哥那個,徐老爹。」、「(呂芳信有沒有曾經跟你講過他跟沈是假結婚?)沒有。」、「(那沈艷有沒有自己跟你講過說她跟呂芳信是假結婚?)沒有。」、「(你還有沒有聽過誰跟你講過他們兩個人的婚姻關係是真的或是個假的?)就是徐老爹而已」、「(你可不可以就你記憶所及跟我們講一下,徐老爹當時到底是怎麼跟你講他們兩個人的情況?)他就是說他已經有介紹別人了,那就是要順便介紹我過去這樣而已。」、「(徐先生當時有跟你說過呂芳信他跟沈艷的婚姻是假的嗎?)那麼久了,忘記了。」、「(那孫淑貞有沒有跟你跟沈艷同時在大陸有吃飯過?)有。」、「(在吃飯的過程當中,孫淑貞有沒有講到說呂芳信跟沈艷結婚的部分?)沒有。」、「(你之前在檢察官那邊回答說沈艷有親口跟你說過她是假結婚,那我剛才也有問你說沈艷有沒有跟你講過她是假結婚,你又說沒有,到底實情是怎樣?到底沈艷有沒有跟你講過她是假結婚?)這我就搞不清楚了,因為那麼久了,應該不是沈艷講的,是孫淑貞講的。」、「(誰跟你講的?)孫淑貞。」、「(請你再確定一下,沈艷到底有沒有跟你講過?)應該是沒有。」(參原審卷第69頁及其反面、第70頁及其反面、第71頁及其反面)。

㈡證人馮○嘉於⑴106年3月2日檢察官偵查時稱:「(你如何

得知呂芳信和沈艷是假結婚?)我去大陸之後回來台灣時有次喝徐榮宏喝酒,徐榮宏說呂芳信也有去大陸,意思就是呂芳信也是去大陸辦假結婚。據我所知徐榮宏介紹去大陸的都是假結婚…。」、「(呂芳信有無跟你說過她和沈艷是假結婚?)沒有。呂芳信沒有說過。但是凡是徐榮宏介紹去大陸結婚的都是假結婚。」、「(沈艷曾否跟你說過她予呂芳信是假結婚?)沒有。」、「(有聽過別人說呂芳信與沈艷是假結婚?)沒有。」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5460號偵查卷一第20頁反面、第21頁)。⑵證人馮○嘉於原審106年11月24日審理時證稱:「(你知不知道他們婚姻的關係是真的還是假的?)因為我是徐榮宏介紹的,因為我們好幾個都已經被判罪了,我們都是假的,我只是知道他也是徐榮宏介紹的。」、「(你對於他們兩人的婚姻關係,你暸解嗎?)不大暸解,因為我跟他們很少在接觸。」、「(你有沒有聽過呂芳信跟你講過他的婚姻關係是假的?)沒有,我以前在臺北的時候跟他很少見面。」、「(你有沒有聽過沈艷有跟你講過他們的婚姻關係是假的?)我跟沈艷沒有講過話。」、「(你有沒有聽過任何人跟你講過他們兩人的婚姻關係的真或假?)這個事就要問張○妹了。」、「(所以你也不知道?)嗯。」、「(所以就你當時聽徐榮宏這樣講,就覺得說他們做的事情跟你做的事情是一樣的就對了?)這個我本身我不能說太確定。」、「(對,就你的判斷,就你當時的判斷,就覺得說他們做的事情可能跟你做的事情是一樣的?)那是我個人的想法。」、「(就是做假結婚就對了?)那只是我個人的想法。」、「(你可不可以再跟我們說清楚一點,徐榮宏到底是怎麼樣跟你講呂芳信跟沈艷的事情?)沒有特別講什麼,只是說他有去結婚這樣而已。」、「(徐榮宏只有跟你講說呂芳信有去大陸結婚而已?)對。」、「(只有這樣跟你講?)對」(參原審卷第56頁、第57頁反面、第58頁)。

㈢綜觀證人林○忠之證述,對於究係「聽聞」何人告知呂芳信

亦為假結婚前後迥異,先於警詢稱聽聞自徐榮宏所述,後稱係聽聞自孫淑貞所述,復改稱聽呂芳信親口說,嗣訊問筆錄又改口表示與呂芳信不熟係聽聞沈艷親口講述,於原審再證稱與呂芳信及沈艷非熟捻、並未聽聞渠等親口說係假結婚,證人林○忠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且被告2人自案發迄今未曾承認曾告知伊等係假結婚乙事,而以被告2人並非與證人林○忠熟識是否會向其提及任何有關婚姻事宜,本非無疑。況證人林○忠所稱係聽聞自第三人徐榮宏或孫淑貞講述被告2人為假結婚乙節。徵諸證人徐榮宏於105年1月19日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詢問時供稱:「我個人覺得呂芳信他們不是假結婚,呂芳信是我太太張○妹介紹給沈艷的」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5460號偵查卷一第97頁反面),而公訴人另未再舉出徐榮宏或孫淑貞向證人林○忠講述被告2人為假結婚之事證。又觀諸上開證人馮○嘉之證述,其亦僅稱「聽聞」第三人徐榮宏曾提起被告呂芳信至中國大陸辦理結婚云云,即主觀認為「凡是徐榮宏介紹去大陸結婚的都是假結婚」,證人馮○嘉之指述即屬個人臆測之詞,而與證人林○忠之指述,均因係根據無法證實之傳聞而來之指述。均難逕採為認定上訴人呂芳信、沈艷確實不具結婚真意之依據。末查案外人徐榮宏、孫淑貞縱曾另因仲介他人辦理假結婚而致其等或他人因此遭追訴或判刑,當因每人狀況與個案案情不同而無法類比而據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㈣至被告呂芳信前往中國大陸結婚之前,在國內雖已有交往中

之女友,原審因而認被告呂芳信實無遠至中國大陸尋覓伴侶之理,然被告呂芳信縱有女友,但女友是否想結婚或願意與其結婚甚或被告呂芳信認為其女友非為結婚合適對象,故不能以此即質疑被告呂芳信與被告沈艷結婚之真實性。另檢察官雖於原審將105年度偵字第5460號偵查卷一第162至164頁及170頁之易付發話通聯紀錄報表內被告2人通話時間非常短,不可能會有愛情的情況列為被告2人不利之證據,惟前已敘明被告2人結婚當時年歲均已不小,均曾結過婚並已有子女,本次是再婚。且參諸被告呂芳信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伊年事已高,會找第二春就是找個伴,伊出於找伴的心理才會去大陸迎娶沈艷等語(原審卷第79頁),則有無先有愛情存在,衡情當非被告2人始會決定結婚之條件,況被告沈艷於原審就此亦解釋「電話聯絡這部分,在大陸的話,因為前幾年話費很貴,所以我們都長話短說。至於我老公娶我回來之後,我們都住在苗栗家,住了兩個多月,既然都在一起了,當然不用電話聯絡」。由是,該等電話通聯紀錄即難執為被告2人不利認定,甚為顯然。

八、經查被告2人上開所辯各節,業據㈠證人張○妹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呂芳信到伊家裡玩時要伊介紹女性,伊就介紹伊在大陸人民醫院工作時的同事沈艷與呂芳信認識,伊給電話讓渠等自己聯繫,後伊到渠等家中過夜時有看到2人住在一起及有渠等之日常生活用品,渠等之家是1間房間、1間廁所和陽臺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至第77頁)。

雖證人張○妹於原審就何時與被告沈艷認識、去被告呂芳信、沈艷等2人租屋處過夜,或自己何時結婚等問題容或回以「記不清楚」、「忘記了」等詞,但原審106年11月24日審理時距被告2人100年7月18日結婚及證人張○妹自己結婚之時(證人張○妹早於被告2人結婚)已有多年,對相關問題之時間無法記憶清楚,尚無違常情,又暫時借宿過夜利用地板或其他方式將就一下本亦常見,茲證人張○妹就如何介紹被告2人認識,及被告沈艷來台後其曾前往探視過夜見到被告2人住一起乙節,警詢及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則其證詞之可信度即高。原審逕以證人張○妹陳述多所游移閃躲,顯不具可信性;又以被告沈艷上開租屋處僅有1間房間、1間廁所和陽臺之套房,供夫妻2人日常生活起居使用,已嫌不足,何有容納友人過夜之空間,認證人張○妹之說詞實有違常理,可信性不足,不予採信,其採證即難免過苛。㈡又證人即房東之張○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略稱:呂芳信與沈艷自101年5月開始跟我承租現在住的套房,租賃契約是跟沈艷定的,租金是我去那邊收的,收房租的時候有進去租屋處裡面,有看到他們2人和2人所用之生活用品,我住在他們租屋處隔壁棟,時常在樓下看到他們同進同出,也在菜市場看過他們一起去買菜,鄰居也跟我反應過他們時常吵架,就跟一般夫妻一樣。今年5月呂芳信生病倒在租屋處地板上,我有預備鑰匙,就自己開門進去並叫救護車送他去急診,又打電話給沈艷,後來去醫院探病的時候看到沈艷在照顧呂芳信等語(原審卷第64頁至第6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再證述略稱:101年間沈艷先來我柳川西路處租房子,呂芳信2、3個月後就來一起住,最先是一次訂一年契約,後來就馬馬虎虎,只要有房租可收就好。沒有每一年打契約。但之後因有別的房客申報租屋抵稅,國稅局要求我補所得稅,我因此才又依規定簽訂租約。他們2個人本來是租74號,但是鄰居都跟我告狀說他們2個人很常吵架會吵到他們,所以我讓他們換到63號旁邊一點的房間,鄰居就比較沒有再跟我告狀了,然後一直租到現在等語。並補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影本可佐(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6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95、196頁、本院卷二第16、17頁)。而證人即與被告沈艷、呂芳信同屬安煦有限公司仲介擔任照顧服務員之賴柏榛、江梅英亦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從102年起同因安煦有限公司仲介擔任照顧服務員(即看護)而認識被告2人,並均去過台中市○○○路他們承租處,被告他們就像夫妻一樣等情,另有由安煦有限公司出具包括被告2人及證人賴柏榛、江梅英等人之工作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4頁、本院卷二第12至、15頁)。則被告2人辯稱其等於101年5月搬離胞弟家而向證人張○勳承租現居之柳川西路租屋處套房,並於台中從事看護工作等情,即非無據。雖原審以105年度偵字第5460號偵查卷一第200頁反面被告沈艷曾提出予移民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係104年,而認為此為本件偵查發動後針對偵查所為之作為,不足為憑,惟此乃係被告沈艷105年6月時為辦理長期居留證延長加簽時將原報之苗栗頭份之住所改為台中市○○○路承租處,已據被告沈艷於原審即供陳在卷,並有入出境許可證延期/加簽/換證申請書可考(見同上卷第201頁),且係被告沈艷先至上開台中市○○○路向證人張○勳租房,故僅由被告沈艷出面訂約等情,亦據證人張○勳證述屬實。按證人張○勳及證人賴柏榛、江梅英均經簽名具結始為作證,衡情其等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故為不實之陳述,是原審以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日期係104年,及租賃契約係私人間文件,得於事後補作可信性不足,及被告沈艷隻身1人來臺,理應由其「丈夫」呂芳信提供住處,而沈艷遠離「夫家」在臺中租屋,與一般夫妻生活常態不符,其認定是否與實情相合,即屬無疑。㈢再者被告呂芳信之女呂秀鳳於原審審理時即證稱略以伊母親與父親呂芳信離婚後,伊跟母親住,未跟父親住在一起。父親有跟我說要去大陸結婚,但父親與沈艷在大陸結婚時,我沒有去。我第1次見到沈艷,是於呂芳信與沈艷2人結婚後,約100年年底或101年年初,在淡水捷運站伯朗咖啡,父親帶沈艷來跟伊、伊胞弟和伊現在的老公一起吃飯而見到面,被告他們相處就像一般夫妻,自伊搬遷至距離較近之埔里後,被告沈艷與伊始有較頻繁往來,會相互訴苦、照應、分享生活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至第63頁)。又證人即被告呂芳信弟媳夏○桃於本院證稱略以,被告呂芳信及沈艷2人自沈艷入境來臺均共同居住、生活逾6年,且每年被告2人均共同參與家族聚會、家族祭祖,互動相處實與一般夫妻無異;證人即被告呂芳信堂兄呂木廷於本院亦證稱略以被告呂芳信於每年農曆過年均攜被告沈艷一同返回新竹湖口老家出席家族祭祖,被告2人之互動實與一般夫妻無異(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反面至188頁)。雖證人呂秀鳳與被告呂芳信係父女關係,但其於父母離婚後,係與母親同住,未與被告呂芳信同住,則其出面為被告呂芳信作證是否單純宥於親情而為廻護虛假之詞,容有討論空間。同理證人夏○桃、呂木廷雖與被告呂芳信亦有親屬關係,但其等於法院均經簽名具結始為作證,衡情其等是否亦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故為不實廻護之陳述,是能否因此否認其等證詞之真實性,亦屬無疑。

九、審閱本案相關卷證資料顯示,本案係由案外人徐榮宏、孫淑貞因涉及仲介辦理多人假結婚而起,因而於104年8月起發動偵查,內政部移民署亦於104年12月23日再對被告2人進行訪談,並於105年3月8日通知被告2人到案製作調查筆錄,再於同年4月28日將徐榮宏、孫淑貞連同被告2人等涉案人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再移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偵字第12874號偵查卷可按。是被告2人於原審答辯狀所附之被告2人於105年之後出遊或與家族聚餐、祭祖、參加沈艷之父喪禮等之照片或被告呂芳信醫院出院照護之資料均為本件發動偵查後之事,故難免刻意作為,而難執為反推被告2人100年7月18日在中國大陸結婚一節之真偽。但被告2人辦理結婚已事過境遷多年,當時二人究係真假結婚,於4、5年後始為追查,而依前所述,被告2人所辯其為真實之結婚,並多年以來一直實際共同婚姻生活乙節,並非空口無據及無可採憑,存有相當之真實可能。反而,檢察官僅以100年10月24日第1次入境面談與同年11月18日再接受面談,被告2人就所詢問題,說詞有所不一,即逕予推斷被告2人除了設法取得官方所發給之結婚文件之外,並未進行結婚之通常歷程,及執證人馮○嘉個人臆測之詞,與證人林○忠無法證實之傳聞所為指述,逕採為認定上訴人呂芳信、沈艷確實不具結婚真意之依據,即有失諸於推測、擬制,未達積極證明被告2人有罪情形。綜上,本件被告2人提出之辯解既存有相當之真實可能,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因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2人有罪之判決,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遽認被告2人成立犯罪,並予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行,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林 榮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