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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5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韋志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陳韋志被訴偽造林聖曜本票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韋志(下稱被告)經營當鋪為生,因林聖曜女友之母郭芊葳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自有資金不足,為資金周轉所需,經與告訴人賴明洲(下稱告訴人)聯絡後,約定被告向告訴人借款100萬元,並提供林聖曜之臺南市○○區○○段○○○○○號及臺南市○○區○○○路○號建物供告訴人為抵押權設定,及足額本票1張以為擔保,惟被告明知其並未獲得林聖曜之授權或同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不詳時地,在本票之發票人偽造「林聖曜」之簽名,並捺印自己的指紋後,將該張本票拿至臺中市○區○○街○○○號0樓之0,交付給告訴人以行使。嗣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告訴人追討後,被告明知其並未獲得吳明生之授權或同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不詳時地,在本票之發票人偽造「吳明生」之簽名,並捺印自己的指紋後,將該張本票拿給告訴人以行使。其後被告之財務問題亦發嚴重,告訴人追償無門,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揭櫫甚詳。再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有偽造林聖耀本票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吳明生於偵查中證述,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偽造「林聖曜」簽名之本票照片、偽造「吳明生」簽名之本票影本、協議書、被告名義簽發本票2紙等在卷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證人郭芊葳磋商借款並轉向告訴人洽借、有簽名蓋印及捺指紋而簽發林聖曜及吳明生名義之本票並持向告訴人行使等情,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犯行,辯稱:這個案子經由郭芊葳全權授權,林聖曜是郭芊葳的人頭,這棟房子所有的資金全部由郭芊葳出資,貸款也是郭芊葳付款,因郭芊葳經由友人介紹給其,當時其在當舖,她要來借資100萬元,但其有告知先要準備林聖曜印鑑章、權狀正本、身分證、本票、借據本票,因郭芊葳借錢額度100萬元,因要上班未能上來簽名,其有告知她要來簽名再來拿現金,因郭芊葳全權授權及同意才進行借貸設定,此案件因借貸額度不夠,設定完成之後將款項進到其個人帳號,其再轉給郭芊葳;另其有以吳明生名字貸款購買1輛車子,因其信用不好,該車是其在行駛,銀行貸款也是其在繳,該車吳明生全權授權給其借貸、行使或抵押、簽立本票。因為其與吳明生是好朋友,其有將吳明生之當票、本票拿給賴明洲,只是賴明洲提示的時候只有提示本票並沒有提示當票,所以吳明生就不知道為什麼有會有那張本票,如果有那張當票在的話,吳明生知道的話會承認這件事情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林聖曜名義本票部分:①郭芊葳本身從事代書業務,因個人有借款需求,欲以其出資

購買而登記在其女同居友人林聖曜名下之上開房地為擔保物向他人借款,經林聖曜同意後,透過友人盧秀清告知被告可供借款,郭芊葳即於105年某月間,攜帶「林聖曜」印鑑章、印鑑證明、林聖曜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上開房地所有權狀,至「大金當鋪」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並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被告應允後,郭芊葳將上開印鑑章等物交付被告,即離去並等候被告回音。惟被告因自有資金不足,乃於105年5月間,在「大金當鋪」內,於空白本票填載面額:

100萬元、發票日:105年5月12日;在發票人欄填上「林聖曜」之簽名及捺印自己之指印各1枚,同時蓋用「林聖曜」印鑑章,完成以林聖曜為發票人名義之本票1紙,再於105年5月12日,至告訴人之臺中市○區○○街居處,將上開本票連同「林聖曜」印鑑章、印鑑證明、林聖曜國民身分證影本、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交付告訴人,而向告訴人洽借100萬元。告訴人取得上開本票後,即於105年5月12日、105年5月13日分別匯款65萬8000元、28萬元(總額不足100萬元部分為預扣利息)入被告之芳苑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105年5月16日,持「林聖曜」印鑑章、印鑑證明、林聖曜國民身分證影本、上開房地所有權狀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以自己為權利人、林聖曜為義務人,辦理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180萬元)。嗣郭芊葳不同意被告所要求之利息,欲取消借貸,經查詢得知上開房地遭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遂要求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告訴人、郭芊葳乃於105年5月2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應退還100萬元或另提供其他不動產擔保,告訴人則應塗銷上開房地抵押權登記,告訴人同時將上開本票交付郭芊葳當場撕毀,被告另簽發面額為70萬元、30萬元之本票各1紙,連同面額:30萬元、發票日:105年2月25日、到期日:105年2月25日、發票人:吳明生之本票及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大金當鋪當票1紙交付告訴人以供擔保,告訴人亦辦理上開房地塗銷抵押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判時,證人郭芊葳於原審及本院審判分別證述明確,且有上開本票翻拍相片、105年5月20日協議書各1紙、被告簽發本票影本2紙(面額各為70萬元、30萬元、發票日均為105年5月20日)、吳明生名義之本票1紙(見偵卷第12至15頁)、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1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60110013號函檢附上開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林聖曜國民身分證影本、債務清償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6年11月6日彰營字第1061800608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第66至73頁、第77至89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②證人郭芊葳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其透過友人盧秀清介紹,去

找被告借款,第一次找被告時,其就有準備相關借款的權狀跟資料過去,並留給被告,後來因為其那時很忙,就請被告幫其全權處理。當初與被告討論沒有很深,只是其需要借二胎放款,被告說要幫其處理,其說好,就把資料全權授權給被告,其就去忙自己的事。其跟被告接洽說要借款的事情,有談到需要提供擔保,一般二胎借款就是要所有權狀,有談到大概要有借據,其說沒有關係,反正其就跟被告說其全權授權,想辦法幫其詢問有沒有人可以做。當時好像沒有很明確說到要用何人的名義簽書面文件,其是口頭上說,跟被告說先幫其處理一下。其有跟林聖曜說自己需要錢,要拿上開房地去跟人借錢,林聖曜說好,由其全權處理,反正房子是其買的,當初好像沒有書面授權,因為當初一些產權資料都在其那邊。其跟被告接觸的過程中,沒有談到要用何人的名義借款,有提到說要有相關的東西,要準備一些資料,沒有刻意談本票,只是請被告全權幫其處理,看何時能處理好。其熟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要簽立借據或本票這件事,過去有這樣的經驗,其授權給被告時,有想到將來可能要簽借據或本票這種事情,所以被告簽本票的事情,其不會覺得很訝異,因為其當初跟被告說你全權幫其處理,沒有在書面上明寫要做什麼,就全權處理,其大概知道要準備什麼。被告有跟其說大概有多少利息,其說你全權處理。其當初找被告時,有把林聖曜的印章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32至第141頁、第152頁);於本院審判時證稱:其曾擔任過代書行業,清楚不動產借貸事宜,其清楚知道在向金主借款並將文件資料交給被告時,要有一些債權之證明,金主會要求借款人簽本票或借據,其有授權給被告去辦理,也有口頭上授權被告去簽本票或借據,請被告趕快處理,因為其急著要錢。後來被告代林聖曜簽本票給金主,並未違反其當初授權給被告的本意,因為林聖曜本身也是同意,上開房地是其買的,其可以全權處理,林聖曜有同意以上開房地作為抵押品,也同意擔任借款的債權人。其清楚在設定不動產抵押權的時候,就已經要簽本票這件事情。在其承辦過的借款流程,在取款也就是債務成立時,要同時交付借據或本票,所以最後要撥錢時,林聖曜必須要到場,被告也有告知這件事,其說沒有問題,但要提早告知,因為其跟林聖曜都要請假。至於要簽什麼文件,當初還沒有談,因為還沒有定案。其所謂請被告「全權處理」,因為當初其急需要錢,自己也很忙,想說資料準備好,就說:「快點,你趕快幫我處理」,被告問其要怎麼處理,就討論說以後要付款時林聖曜本人要來簽名,其交權狀正本、林聖曜身分證、印鑑證明給被告,印鑑證明是林聖曜申請的。因為其信任盧秀清,跟他是老朋友,被告是開當鋪的,其當初有口頭上說:「你全權趕快幫我處理,我資料給你了,我要120萬元」,至於流程怎麼跑,其並不過問,就是等什麼時候撥款錢下來再找林聖曜來簽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104頁)。證人盧秀清於本院審判時證稱:其跟郭芊葳認識很久,105年5月間,郭芊葳麻煩其介紹可以貸款或借款的人,其知道被告在溪湖開當鋪,就帶郭芊葳去被告的當鋪談,郭芊葳把印鑑證明、印鑑、身分證影本、權狀等都拿出來,其再當場交給被告,其有跟郭芊葳說如果要撥款時,一定要帶林聖曜來簽字。被告有說跟金主借錢,有的金主會要求本票,有的會要求借據,郭芊葳就說:其很忙,就全權授權被告去處理,郭芊葳意思是說:「我就急著要用錢,錢趕快給我,我應該要簽什麼就簽什麼,陳韋志妳給我處理」,至於簽什麼,郭芊葳有說:「我就權狀那天每項證明都交給你們了,還有什麼不能信任的,你如果這樣你就都給陳韋志去處理這樣就好了」,委任被告去處理就對了。後來其就沒有介入了。所謂簽名,就是包括本票還是借據,因為要借錢一定要先設定抵押,一般要設定完畢才有撥款。至於設定抵押時要簽借據或本票要看金主的要求,金主要求什麼被告就是要配合去處理。郭芊葳在跟被告談的時候,有全權授權給被告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73頁)。由證人郭芊葳、盧秀清之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郭芊葳透過證人盧秀清向被告借款時,因為急需用錢,雖熟知被告在辦理抵押權設定過程中,可能要簽本票或借據,仍向被告表明一切有關貸款之事宜全權委託被告辦理,堪認被告確有獲得證人郭芊葳之全權委託辦理借款事宜。

③證人林聖曜於原審審判時,雖證稱:關於以其名義所簽之

100萬元本票部分其不知道,是誰簽本票其也不知,郭芊葳說要拿上開房地去借款時,未曾告訴過其要以其名義去簽本票,郭芊葳未曾告訴過其有授權別人以其名義去簽本票,借來的款項是郭芊葳要使用。其是事後才知道此事,郭芊葳後來跟其講,郭芊葳說有被簽上開本票,其才知道。其並未出具任何授權書面予郭芊葳,郭芊葳去借款之後,無任何人當面或是以電話或是以其他通訊方式,來找其徵信或對保,或確認其還款能力、財務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第131頁),然其亦於原審證稱:上開房地是郭芊葳要投資其,就說用其名字買下來,其沒有出錢,也沒有住過,當初其跟郭芊葳沒有錢,郭芊葳有說要用上開房地借款,其有答應,郭芊葳未叫其辦什麼文件,上開房地權狀是郭芊葳保管,郭芊葳要拿上開房地去借款,沒有講到那麼詳細,其是有授權郭芊葳要借錢去借沒關係,只有講到這些,沒有講到後續。其這邊的部分就是郭芊葳要拿上開房地去借錢,其說好,妳去借,就是這樣。辦理登記的身分證影本係其交給郭芊葳,印鑑證明也是其自己去聲請後連同印鑑交給郭芊葳,借款是郭芊葳要使用的,其也同意郭芊葳以其名義去借款,郭芊葳也有提到可能會簽些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26至129頁)。

是以,上開房地既係證人郭芊葳所出資購買,權狀也是由證人郭芊葳保管,證人林聖曜僅係證人郭芊葳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對於上開房地實際上並無處分權能。而證人林聖曜在證人郭芊葳欲以上開房地供擔保借款時,不僅表明同意之旨,尚提供攸關自身權益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印章給證人郭芊葳去辦理,自堪認證人林聖曜確有同意由證人郭芊葳使用其名義辦理借款事宜。再佐以證人林聖曜自陳證人郭芊葳為其女友之母親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背面),證人郭芊葳於本院審判時並直稱證人林聖曜為其女婿(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顯見其2人彼此間關係甚為密切,則衡諸常情,證人林聖曜既已同意證人郭芊葳使用其名義辦理借款事宜,就其過程中是否需要簽署借據或本票一節,自無另行出具書面之授權書予證人郭芊葳之必要。況且,上開林聖曜名義本票上之印文,係由林聖曜之印鑑章所蓋用,並未遭偽刻,堪認證人林聖曜於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給證人郭芊葳時,並不排除其有概括授權證人郭芊葳或被告以其名義開立本票之可能性。從而,本件自不能以證人林聖曜並未出具授權書予證人郭芊葳為由,逕認證人林聖曜確無授權證人郭芊葳或其他人可以「林聖曜」名義簽發本票。

④再者,依卷附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1日安南地所

一字第1060110013號函所檢附「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19)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位,已記載「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之消費借貸及債務人開立之票據」等字句(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而被告所製作之林聖曜名義之本票,其發票日亦為105年5月12日,堪認上開本票確係被告為辦理證人郭芊葳借款事宜,始連同林聖曜之證件、印鑑、權狀等物一併交予告訴人,用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況且,告訴人於原審明確證稱:一般如果有人拿房地資料找其設定二胎時,其通常會要求對方簽具本票跟借據,發票人一般是所有權人,有時會有債務人是另外的債務,除本票外一般都會再加簽借據,原則上其會盡量備齊等語(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顯見在第二順位以後之抵押權設定上,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另行簽具本票以增加其債權之保障,並非罕見。再衡諸常情,若被告僅需提供上開房地權狀、林聖曜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等資料給告訴人,告訴人即願意借款100萬元予證人郭芊葳,被告又何須擅作主張,另行偽造林聖曜名義之本票交付告訴人,而無端擔負刑事偽造責任之風險?又上開函文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6)附繳證件」欄位內容分別為「契約書正副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規費收據」,雖未明定須再檢附任何原因債權之證明,然其亦保留有3個空白欄位,可供申請人另行提供相關證明供核(見原審卷第67頁),自不能以地政機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未明定要出具借據或本票,遽認被告係未經授權擅自製作林聖曜名義之本票。

⑤從而,證人林聖曜即上開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既有同意並授權

證人郭芊葳持上開房地權狀、林聖曜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等資料辦理貸款事宜,再由證人郭芊葳將上開資料全數交付被告,並授權被告辦理上開房地抵押權設定以擔保借款等事宜。依常情觀之,並無法排除證人林聖曜有明示或默示授權由他人(包括證人郭芊葳轉授權)自行填載票面所載各事項而開立本票之意思,被告辯稱其有經過證人郭芊葳全權授權等語,應堪採信。

⑥又被告就有關其與證人郭芊葳、告訴人接觸磋商等情節,歷

次所為供述雖有前後不一之瑕疵,然「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本案依現有事證,並無法排除被告製作林聖曜名義之本票,係由證人林聖曜概括授權開立之可能性。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係無權開立,自與偽造有價證券必須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不符,究不得以被告供述之前後不一致,遽認被告有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二)關於吳明生名義本票部分:①證人吳明生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質當之本票非其簽

發,告訴人有告知被告寫1張其的本票去借錢,其不知被告何時偽造該本票,其沒有借錢也沒有寫本票等語(見偵卷第38頁),然證人吳明生於原審審判時證稱:「(你有無因為任何原因或目的,概括授權被告用你的名字來簽立本票?)車的部分之前陳韋志用我的名字買,我是跟陳韋志說你自己去處理,不要影響到我,朋友信任他。...(用你的名字買一台車,你有無概括授權陳韋志,就車子的部分可以用你的名字簽本票?)你如果要你自己去負責,沒有授權,之前我跟陳韋志說你買了車子你自己去繳、你使用,你如果要貸款或買賣是你的權利,因為我只是朋友立場上幫助你,名字給你用而已,之後我不知道衍生這些問題出來。(所以那時車子的問題,你跟陳韋志沒有談到陳韋志可以用你的名字來簽本票?)這也是沒有談過,不過陳韋志借錢什麼的,陳韋志自己可以去處理就好。(你說陳韋志借錢什麼事自己可以去處理,是指什麼意思?)就是你跟人借款用錢處理掉就好,天經地義。(陳韋志去跟人家借錢,萬一要簽到本票的時候,用你的名字,那時你有無答應要讓陳韋志簽?)有,我說你如果有辦法負責你就去處理,我也沒空。(到底有無講到?)有,有講到這個問題,陳韋志如果要買賣、借貸什麼的就自己去處理就好,原則上就是不要影響到我們大家就好。(為何你可以讓陳韋志用你名義去買車,而且也可以讓陳韋志用你的名義去借款?)這是朋友互相,也很多年了,其實陳韋志人也是不錯,就是說有時候可能是急用才去做這些事情,原則上我問陳韋志,陳韋志說會處理,跟告訴人也都OK,OK就好,這樣就沒問題,沒問題就去處理就好。...(你當初同意借名讓被告去買車的時候,你是怎麼說的你原話說給我聽?)當初用我的名字去買這台車,我說你買這台車沒關係,我名字給你,就是說你以後要做什麼要自己去繳,罰單什麼的你要處理,你要借錢,因為你在使用是你的權利,不要傷害到我們大家朋友之間的信用就好。只有說這樣而已,剩下的陳韋志就自己去處理。(如果有特別講到,如果用這台車去借款要用誰的名字借款?)車主的名字一定是用我的名字。(所以你有同意用你的名字去借款?)對,你就去借,你如果要處理貸款是你的事情,車你的你在用,你不要影響到就好了。...(你說你同意陳韋志用你的名字去借款,你確定嗎?)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第155頁背面至第156頁),再參酌被告所提出之大金當舖當票影本、105年2月25日切結書、105年2月25日車輛轉讓協議、105年2月25日汽車買賣合約書、105年2月25日收據(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堪認證人吳明生證述被告有以其名義購入汽車(即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等節,與被告所辯尚屬相符。

②又證人吳明生既已於原審明確證稱:其同意被告以該車借款

、甚至可以以其名義借款、開本票,只要被告能自行處理,不要影響到其信用即可等語,則證人吳明生對被告日後可能將使用其名義借款、開立本票等節,顯已於事前概括授權,而被告所為尚難認已逸脫授權範圍,則被告製作吳明生名義本票部分,自非無權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證人吳明生證詞之真意,應是指限於以

其名義購買之車輛之買賣或借款等事宜為約定授權範圍,如被告故意違背約定之使用方法而擅自使用本案之質當本票,仍無解於踰越授權範圍而不法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等語。然告訴人於原審證稱:「(這張吳明生的本票,陳韋志交給你的時候有無跟你說該張本票是如何來的?)沒有,陳韋志是說他的客人質押在他那邊的。(質押什麼?)質押車子還是什麼,因為當時太久了,我忘記了,所以有交付本票跟當票在陳韋志那邊,陳韋志現在意思把那個債權轉讓給我,所以我才事後馬上寄存證信函去確認有無這個本票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則被告將吳明生名義之本票交予告訴人時,既已表明係客人將車子質押所交付,自難認與被告以吳明生名義所購置之車子無關,而謂被告所為已逾越授權範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尚難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揭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構成犯罪之確信心證,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則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原審就被告被訴偽造林聖曜本票部分,遽為其有罪之認定,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偽造林聖曜本票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為無罪之諭知。另原審就被告被訴偽造吳明生本票部分,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