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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清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25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蔡清泉前曾介紹友人楊璵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以105年度易字第13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向地下錢莊借款,嗣楊璵瓊無力清償,蔡清泉遂於民國104年11月7日,向楊璵瓊提議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待取得機車後再將之變賣換現清償債務,楊璵瓊、蔡清泉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該人為不詳男子)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17日,蔡清泉騎乘機車搭載楊璵瓊前往臺中市○○區○○路某處路旁與不詳男子會合,於該地點,楊璵瓊在空白「分期付款申請表」(下稱申請表)上之「申請人資料」欄「申請人」空格、「聲明暨同意事項」欄之「聲請人」空格、「聲請人正楷簽名」欄、本票「發票人」欄等欄位簽名,蔡清泉則在「連帶保證人」欄「姓名」空格、「聲明暨同意事項」欄之「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正楷簽名」欄、本票「發票人」欄等欄位簽名,由楊璵瓊擔任機車分期付款買賣之買受人、蔡清泉則為楊璵瓊買賣價金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楊璵瓊及蔡清泉另為本票共同發票人。之後由該名不詳男子持前揭申請表,至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國暐輪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暐公司),向國暐公司佯稱係楊璵瓊之姪,楊璵瓊欲分期付款購買山葉牌、型號為NXC125R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經不知情之國暐公司在申請表上填畢特約商應填寫之資料後,向配合該公司辦理分期銷售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送件申辦,仲信公司收件後以電話分別聯絡楊璵瓊、蔡清泉,詢問楊璵瓊是否欲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依約繳納各期款項,並告知繳款期間不得買賣機車;詢問蔡清泉是否擔任楊璵瓊購買機車之價金債務連帶保證人、於楊璵瓊違約時是否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楊璵瓊、蔡清泉均明知申請分期付款購買機車目的在於取得機車轉賣他人,並無依約繳納各期價金及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之意,仍向仲信公司詐稱,願依契約履行債務而施用詐術,致仲信公司誤信楊璵瓊、蔡清泉均願依約履行,而陷於錯誤,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8310元予國暐公司。嗣該名不詳男子於104年11月25日取得國暐公司交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機車後,隨即將該機車以7萬元出售、過戶並交予不知情之李政忠。其後因楊璵瓊未依約繳納款項,仲信公司屢屢催討無著,又查悉該機車已過戶與他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即被告蔡清泉(下稱被告)於上訴意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指稱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楊璵瓊(下稱證人楊璵瓊)所為之證述不實,然並未爭執該項證據之證據能力,細繹被告之真意係在爭執證人楊璵瓊之證述內容屬虛偽之陳述,則其所爭執者應為證人之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之證據證明力問題,與證據能力之認定分屬二事,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審理卷第33頁、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搭載證人楊璵瓊前往臺中市○○區○○路某處路旁,證人楊璵瓊在該處辦理購買機車事宜,其為證人楊璵瓊擔任購買機車價金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而在申請表上簽名,事後曾接到告訴人仲信公司對保電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曾介紹楊璵瓊向他人借款,當時是楊璵瓊跟伊表示,想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給他兒子使用,拜託伊擔任保證人,伊不知道事後楊璵瓊有沒有買到機車、及機車後來過戶給他人的事情,仲信公司不曾向伊催繳機車的價金,伊沒有參與楊璵瓊詐欺仲信公司乙事云云。惟查:

㈠、證人楊璵瓊與該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證人楊璵瓊擔任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在申請表之「申請人資料」欄「申請人」空格、「聲明暨同意事項」欄之「聲請人」空格、「聲請人正楷簽名」欄、本票「發票人」等欄位簽名,由該名不詳男子佯稱係楊璵瓊之姪,持前揭分期付款申請表向國暐公司表示,證人楊璵瓊欲分期付款購買機車,經不知情之國暐公司在申請表上填寫特約商資料後,向告訴人仲信公司送件,告訴人仲信公司嗣致電證人楊璵瓊辦理徵審,證人楊璵瓊明知申請分期付款購買機車目的在於取得機車轉賣他人,並無依約繳納各期價金之意,仍對告訴人仲信公司偽稱願依約按期繳納價金,且於繳款完畢前不將機車出賣交付他人,而對告訴人仲信公司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仲信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證人楊璵瓊願依約履行,因而陷於錯誤,支付7萬8310元與國暐公司。該不詳男子於104年11月25日取得國暐公司交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機車後,隨即將該機車以7萬元出售、過戶及交付不知情之證人李政忠;被告則在申請表「連帶保證人」欄「姓名」空格、「聲明暨同意事項」欄之「連帶保證人」空格、「連帶保證人正楷簽名」欄、本票「發票人」等欄位簽名,擔任證人楊璵瓊上揭機車價金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在告訴人仲信公司致電徵審時,對告訴人仲信公司稱申請表上連帶保證人簽名係其所簽,擔任證人楊璵瓊價金債務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審理卷第35、54至57頁、本院審理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且經證人楊璵瓊於偵查、另案審理程序以被告身分應訊、本案原審審理時、證人李政忠、黃進於偵查、另案審理程序所為之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第27、28、40、41、52、5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912號審理卷第12、13頁、105年度易字第1336號審理卷第21至30、77至80頁、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92號審理卷第42頁、原審審理卷第45至51頁),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繳款明細表、領牌登記書、行照、過戶查詢資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楊璵瓊及被告徵審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146號偵查卷第12至17、3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36號審理卷第46至50頁),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然查:

1、證人楊璵瓊之歷次證述:

⑴、於偵查中陳稱:伊與被告為朋友,經被告介紹向人借錢,嗣

無力償還,債權人叫被告帶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取得機車後出賣變現還款,伊無奈只能配合,伊透過被告辦理機車分期付款,但伊填完申請書、提供身分證後,事情就沒有消息,伊連分期付款申請有無通過都不清楚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146號偵查卷第27、52、53頁)。

⑵、於另案簡易程序時以被告身分陳稱:被告介紹伊向他人借錢

,之後伊還不出來,被告帶伊去簽申請書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912號審理卷第13頁)。

⑶、於另案審理程序以被告身分陳稱:伊在工地工作時,被告到

工地找伊,以帶伊去辦機車分期付款為由,騎機車載伊到某輛停放○○○區○○路旁之休旅車處,伊在該處填寫申請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36號審理卷第77至79頁)。

⑷、於另案審理程序以被告身分陳稱:伊經被告介紹向地下錢莊

借2萬元,之後無力償還,錢莊的人叫被告載伊去路邊填寫機車分期付款買賣資料等語(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92號審理卷第40頁)。

⑸、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經被告介紹向地下錢莊

借款2萬元,每月利息3000元,伊還款一半後無力再清償,被告於104年11月7日告訴伊,可辦理機車分期付款,再將機車變賣之方式取得現金清償債務,於同年11月17日被告突然到工地找伊,載伊去某處找人,此人開車等在半路,伊不知此人底細,伊填寫申請表,並由被告擔任保證人,伊填畢後將申請表及證件交給該人,不久就接到仲信公司電話詢問關於機車分期付款事宜,之後伊因接到繳款通知書,才知道機車分期付款申請通過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46至51頁)。

⑹、綜觀證人楊璵瓊上揭證述內容均一致證稱,其前經被告介紹

向地下錢莊借款2萬元,之後因無力償還,被告乃建議以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取得機車變賣換取現金清償債務,嗣後被告帶其前往臺中市○○區○○路某處路旁,與不詳男子會合,證人楊璵瓊在該處填寫申請表等資料申辦機車分期付款,並由被告擔任機車價金之債務保證人。

⑺、被告固辯稱,未曾介紹證人楊璵瓊向他人借錢、亦未參與楊

璵瓊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由前揭證人楊璵瓊於其所涉詐欺取財另案偵、審程序以被告身分所述情節觀之,證人楊璵瓊所自承之情節已觸犯詐欺取財罪,僅因其對於行為違法性欠缺認識,而未自白犯行,此依證人楊璵瓊於另案簡易程序接受訊問時陳稱「這件事情我要說清楚,若分期要簽立本票,但是我並沒有簽立本票,我也有跟檢察官說,我都不知道機車是什麼形狀、顏色,怎麼還多了詐欺這條罪」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912號審理卷第12、13頁);於另案審理程序陳稱「我是覺得機車行較ㄏㄢˋ(臺語,誇張之意),我人也沒有去,卻用我的名字買、賣機車,那是機車行的問題,怎麼跟我有關係,我從頭到尾沒有牽涉到這件事,我有跟法官說我只是去簽最剛開始那個名字而已,他們只是說要送去審核看是否可以過,有過沒有我也不知道,我只有去簽那個名而已,我連機車都沒有看到,哪有可能還拿到錢…」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36號審理卷第76頁)、「我知道有人打電話詢問我(機車徵信的事),但我沒有去辦這臺機車」、「我就沒有去牽這臺機車,叫我認罪我覺得實在冤枉。機車行也很奇怪,分期付款的車本來就不能轉賣,他們怎麼可以轉賣我就想不清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36號審理卷第80頁)、「…我真的沒有去牽到那臺機車。我沒有去那間機車行買機車,我就沒有去買我要承認什麼?承認我有買那臺機車,錢我花掉嗎」、「我不是說否認,我真的沒有去牽機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36號審理卷第81頁;「我上訴是我本人沒有去牽這臺摩托車,判我這麼重,我又沒有得到半樣什麼,讓我承擔這個罪,讓我覺得我很冤枉」(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92號審理卷第39頁)、「他們叫蔡清泉載我去路邊,叫摩托車店的人來拿資料叫我填一填而已,後來我問朋友說分期付款的車不能買賣,那就不能還他們錢…我就沒有去辦,我身分證被他們扣住,就讓他們自己去處理,他們做什麼我都不知道,我都沒有出門,我只是起先填寫資料送去評估看我有無資格牽摩托車,…就是讓重利的人去借,他們也有指證說我沒有去摩托車店牽摩托車,我原先跟法官說就承認這樣,我根本沒有參與。判我這麼重,說我有參與集團詐騙,怎麼可能,我連知道這件事情都不知道,…我沒得到什麼好處,還判我這樣,所以我不服這樣。我有做的我會承擔,我有錢我絕對會請律師幫我辯護,我一定是無罪」、「牽機車這件事情我根本就不知道…,我起先只有填寫資料這樣而已」(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92號審理卷第40頁)、「我就是不服,我沒有參與什麼,這條我很冤枉,就是這樣我才上訴。我也是算被害人,我什麼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92號審理卷第42頁),即可知悉證人楊璵瓊主觀上認知其填寫申請表之目的,僅在試探可否通過審核,填表後的事情一概不知,且其未因此有任何所得,不可能觸犯詐欺取財罪。從而,證人楊璵瓊主觀上既認其行為未有涉及刑責之可能,對於事件經過應無虛偽陳述、推諉他人承擔之必要,是證人楊璵瓊上揭證述內容應屬可信。

2、被告固辯稱,其是因為證人楊璵瓊拜託而擔任購買機車的連帶保證人,不知證人楊璵瓊有無買到機車、轉賣機車之事,未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然觀諸被告於另案及本案偵審程序歷次所述如下:

⑴、於105年7月15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不認識楊璵瓊,

嗣經觀看提示之楊璵瓊身分證影本後,仍表示其不知楊璵瓊係何人,分期付款申請表上「蔡清泉」署名非其親簽,其不知申請表上為何有其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家地址、行動電話等個人資料,曾有1名綽號為「阿慶」之友人提過要買機車,故讓「阿慶」看其身分證號碼,但其不知「阿慶」要做什麼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第46頁)。

⑵、於105年8月11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認識楊璵瓊,但

沒有交情。楊璵瓊說要找朋友,請伊載送一程,其他事情都不知道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146號偵查卷第52、53頁)。

⑶、於105年11月24日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與楊璵

瓊大約在102年間經朋友介紹認識,2人沒什麼交情,某次楊璵瓊要找人,但無機車代步,請伊幫忙,伊載楊璵瓊○○○區○○路邊,不知道楊璵瓊到該處做什麼,之後聽說楊璵瓊要買車、借錢之類的,申請表上「蔡清泉」的署名都不是伊簽的,伊的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家地址、行動電話等個人資料,楊璵瓊並不知道,但那時伊身分證遺失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36號審理卷第15至20頁)。

⑷、於106年1月19日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沒有接過

仲信公司的徵審電話,仲信公司提出的譯文不知從何而來(後改稱有接到電話,伊回答沒有跟人家作保),不知道為何申請表上「蔡清泉」字跡跟伊簽名那麼像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36號審理卷第74至76頁)。

⑸、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楊璵瓊說要買機車給兒子,一定

會按期繳款,所以在接到仲信公司電話時,伊回稱有擔任楊璵瓊機車價金債務連帶保證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315號偵查卷第42頁)。

⑹、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楊璵瓊說要買機車給兒子,需要

1名保證人,但伊與楊璵瓊沒交情,且楊璵瓊風評差,所以伊多次拒絕楊璵瓊,後來楊璵瓊有在工作,伊相信楊璵瓊會按期還錢,故後來幫楊璵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27、33頁)。

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楊璵瓊於104年11月7日左右,向伊提到

要買機車給兒子,但需要1名保證人,請伊幫忙,伊拒絕楊璵瓊,104年11月17日伊碰巧在朋友那的工地遇到楊璵瓊,楊璵瓊請伊騎機車幫忙載其去某處,當時伊不知楊璵瓊要做何事,路途中楊璵瓊再度請伊幫忙擔任保證人,且發脾氣,要伊相信其會按期繳錢,伊遂幫忙擔任連帶保證人,此後不久有接到仲信公司徵審電話,內容如譯文所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36號審理卷第48至49頁);對於申請表上「蔡清泉」署名、個人資料是否伊親書一事,不太記得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54至57頁)。

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在分期付款申請表上簽名,伊

也有騎機車載楊璵瓊過去,因為楊璵瓊跟伊說他要買機車給他兒子騎,沒有人當他保證人,所以要伊當他的保證人。那些資料上面「蔡清泉」的字是伊自己親自簽名的沒有錯,伊有接到對保的電話,伊知道當保證人就是買機車的人沒有付款,伊就要付款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32頁)。

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楊璵瓊說要買機車給他兒子,他們叫伊

做保證人,機車賣掉,伊也不知道,也沒有拿到錢。貸款公司有打電話跟伊對保,但是沒有說如果楊璵瓊沒有還錢的話,伊需要還錢,當時電話中沒有問那麼仔細,只有問伊是否知道楊璵瓊買車,伊說知道,沒有問伊是不是願意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43頁正面)。

⑽、依被告歷次證、供述之內容,被告起初僅承認有以機車搭載

證人楊璵瓊至大智路邊之事實,然否認知悉證人楊璵瓊前往該處之目的及在該處有何行為、擔任證人楊璵瓊價金債務連帶保證人、接到告訴人仲信公司徵審電話回稱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嗣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始承認知悉證人楊璵瓊前往大智路邊目的與辦理機車分期付款有關、擔任證人楊璵瓊機車價金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曾在告訴人仲信公司徵審電話中表示願擔任連帶債務保證人等事實,被告前揭所為供述之內容前後差異甚鉅。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曾接獲仲信公司徵審電話,已如前述,亦有告訴人仲信公司所提出之與被告間之徵審電話內容譯文乙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36號審理卷第48、49頁),依徵審電話內容譯文記載「審:蔡先生不好意思,你這邊是不是有幫別人買摩托車當連帶保證人?(蔡:是的)審:阿你是幫誰當連帶保證人?(蔡:楊璵瓊)…審:啊你申請書保證人欄位你本人有沒有簽名?(蔡:有)…審:那你這邊因為是連帶保證人,後續會有連帶清償責任,這個你清楚齁?(蔡:嘿)」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其擔任證人楊璵瓊購買機車價金之債務連帶保證人、在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等節知之甚明。被告既對擔任證人楊璵瓊購買機車價金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在分期付款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等情事知之甚詳,則被告對於搭載證人楊璵瓊前往大智路邊目的在於辦理機車分期貸款一事當無不知之理,方符常情。準此,如依被告所辯,其僅擔任證人楊璵瓊價金債務連帶保證人,對於證人楊璵瓊詐欺取財犯行一無所悉,則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行為並不觸法,被告於證人楊璵瓊所犯詐欺取財案件之偵查訊問時,大可直言確實為證人楊璵瓊購買機車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何必詐稱不認識楊璵瓊、否認申請表上「蔡清泉」署名係其親簽、不知楊璵瓊前往大智路旁所為何事,甚至捏造曾讓「阿慶」看過身分證號碼或身分證遺失致個人資料外流等情節。

⑾、再觀以被告初期以證人身分所證述之內容,極力撇清與證人

楊璵瓊詐欺犯行之關連,嗣隨證據資料逐步揭示而更異說詞,而更易後所述之情節與證人楊璵瓊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連結卻益趨緊密,由此堪認被告於案件偵辦之初,係有意迴避陳述其行為與證人楊璵瓊犯行相關連處,而被告有意識迴避案情重要情節之前提,在於其知悉證人楊璵瓊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為必要,據此可見被告對楊璵瓊詐欺取財犯行流程自始知情,所辯顯不足採信。

⑿、至被告辯稱,其初於偵查中所述,係因當時有施用毒品所致

之戒斷症狀,記憶模糊,無法確認申請表等資料是不是自己簽名云云(見本院審理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正面)。惟被告係於105年6月7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資證明(見本院審理卷第26頁正面),而被告另案以證人身分於偵查、法院審理時應訊時間分別為105年7月15日、同年8月11日、同年11月24日、106年1月19日,被告入監時點,與其後歷次於偵、審中作證期間長達7個月,縱被告有毒品戒斷之症狀,理應已隨時間經過而減輕,然被告於長達7個月之期間內,卻仍始終否認與證人楊璵瓊購買機車擔任保證人乙節有任何關聯,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且藥物戒斷典型症狀為流淚、打哈欠、嘔吐、腹痛、痙攣、焦躁不安及強烈渴求藥物等,應不致造成記憶混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乏依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楊璵瓊、該名不詳男子間,就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同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7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顧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與證人楊璵瓊、該名不詳男子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機車1部,而機車嗣後變賣得款7萬元,該筆金額由該名不詳男子取走,部分金額用以清償證人楊璵瓊借款債務,剩餘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對之有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知循正途賺取財物,卻對告訴人仲信公司實施上述犯行詐得機車1臺,告訴人仲信公司因此損失7萬8310元,情節非輕,且所採用犯罪手段係濫用小額交易無庸提供擔保品之便而實施,造成他人對此類重視個人信用之交易產生不信任感,對社會交易秩序造成影響,又被告於本案處於指使證人楊璵瓊實施犯行之地位,惡性較重,此外被告尚未與告訴人仲信公司達成和解,彌補其損害,復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且就沒收部分詳加說明,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