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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文鏗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法扶律師)

王瑞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15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文鏗與告訴人吳梅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因此有機會進出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祐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城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辦公處所。詎被告因其所擔任負責人之宏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築公司)資金窘迫,為取得資金周轉,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99年間某日,前往告訴人之祐誠公司辦公室內,擅自拿取告訴人所保管之祐城公司大小章(即祐城公司印章及辦理公司登記時所用之吳梅香印章【下稱A印章】),並盜蓋在告訴人所有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中科分行支票號碼FL0000000號之發票人簽章欄位,冒用告訴人及祐城公司名義,偽造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5萬元、發票日為99年12月12日、付款人為土銀中科分行之支票1紙後,持以交付土銀南臺中分行承辦人員吳瑋峻行使,充當宏築公司向土銀南臺中分行展期借款之擔保品,足生損害於土銀對於支票管理之正確性及祐城公司之利益。然因宏築公司未依約清償土銀南臺中分行之借款,土銀南臺中分行遂提示上開支票,惟因上開支票上所蓋A印章之印文與原支票帳戶所留存告訴人印鑑章(下稱B印章)之印文不符而遭退票,土銀南臺中分行遂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因告訴人與祐城公司未即時查明,上開裁定因未能聲明異議而確定。嗣因告訴人清償上開借款並取回上開支票後,始發現該支票之告訴人印章與原留存之開戶印鑑章不相符,因而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第1項、第2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至告訴人位在祐城公司之辦公室,自行取用告訴人放置在辦公室抽屜之祐城公司大、小章(A印章)及土銀中科分行支票1張(票號FL0000000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逕行在發票人欄位上蓋用祐城公司大、小章(A印章),偽造發票日期99年12月12日、金額225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土銀中科分行之承辦人員吳瑋峻行使,做為展期清償借款之擔保支票,有告訴人及證人吳瑋峻於偵查中之證述、偽造之系爭支票影本1紙、土銀南臺中分行103年11月24日南中放字第1035002871號函附之申請書、借款展(轉)期申請書、授信核覆書影本及土銀中科分行105年11月8日中科存字第10550022693號函附上開支票帳戶開戶申請書影本等為主要論據(見他字卷第8、95-96、172-180頁,偵字卷第35頁-37頁反面,偵續卷第57-61頁)。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系爭支票交予土銀南臺中分行承辦人員吳瑋峻,作為宏築公司向土銀南臺中分行借款展期之備償支票,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和告訴人從81年開始認識交往,進而成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伊是宏築公司的負責人,從93年開始協助神木村災民遷村事宜,94年8月8日南投縣信義鄉土石流遷村促進會(下稱促進會)成立,94年12月9日由伊協助促進會代為製作計劃書,計劃遷村○○鎮○○段451等地號,並代墊建築師設計等費用,以促進會為起造人,向南投縣政府提出重建開發案,於95年1月23日經南投縣政府核准重建,並於95年3月10日取得集集鎮公所核發建造執照,宏築公司旋於95年3月13日與促進會簽訂龍泉祥園住宅新建工程合約,然因社區型建設工程資金龐大,為籌措資金,伊計畫另成立1家建設公司,以建築界慣用之建設公司與營造公司互為擔保之方式,向銀行融資借款,遂於95年2月間,借用告訴人之名義設立祐城公司,因921震災鄉村區重建災民安置暫行條例於95年2月4日屆滿,故以災民為起造人已無法取得銀行優惠利率貸款,且促進會亦無力支付水土保持保證金159萬元,另重建工程取得建物執照前,必須先完成雜項工程始能取得,而雜項工程費用為572萬元,以上費用均為被告所墊付。職是,被告要求促進會於96年1月26日變更起造人,改由被告所設立之祐城公司為起造人,並以祐城公司名義取○○○鎮○○段○○○○號土地作為重建基地,因重建工程訂有建物使用執照取得期限,被告僅能以祐城公司名義行文南投縣政府展延工期,南投縣政府於96年5月21日來函同意展延10個月,於97年5月31日前應取得建物使用執照。被告為籌措資金,遂於95年1月6日以宏築公司名義向土銀南臺中分行申貸營業週轉金2100萬元,由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被告所有臺中市○○路○○○○○○號房屋作為擔保品,期限1年。嗣於96年7月31日,被告再以宏築公司名義向台灣銀行中科分行信用貸款4000萬元,並由告訴人提○○○鎮○○段○○○○號土地作為擔保品,後續被告再以宏築公司名義向土銀南臺中分行貸款800萬元,另以宏築公司有營業週轉金之需求為由,陸續向土銀南臺中分行貸款1500萬元。前揭所有建設工程之規劃、設計、簽約、購地、建造及相關機關之協調、請願等事項,均是由被告負責執行,告訴人僅係擔任祐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系爭支票就是向土銀南臺中分行借貸過程中,作為資金流程憑證,自97年開始,由土銀南臺中分行反覆展延,系爭支票之金額是由被告所書立,並由告訴人在支票上用印,嗣兩人交惡後,告訴人便以系爭支票之小章非原留存支票帳戶之印鑑章,否認有開票之行為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於81、82年間,開始交往、同居,2人共同承接集集鎮的重建工程,由告訴人掛名建設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則擔任營造公司之負責人,所有的金錢流向都經過雙方同意,此由告訴人自承其與告訴人同居期間,資金都是流來流去的可資證明。兩人直到100、101年間,才開始交惡、分手,系爭支票的開票期間是99年,但實際上領票的時間是在95年,兩人在99年間,還是處於同居的狀態,在同居期間,告訴人承認被告向臺灣銀行貸款4000萬元,由告訴人擔任保證人,被告先前向土地銀行貸款,也是由告訴人擔任保證人,且與系爭支票同在99年間開立的票號FL0000000號,金額200萬元的支票,告訴人承認是她所開立,這張支票上面的發票人欄,蓋用的是支票帳戶專用印鑑章(即B章),但是在發票日期上卻蓋用公司設立登記的小章(即A章),顯然A、B章都是告訴人所用印,而票號FL0000000與系爭支票除了開票時間都在99年間外,都是為了集集重建工程乙案,作為向銀行借款展期清償的代償支票,然告訴人僅承認票號FL0000000支票係由她開立,卻否認系爭支票係在她同意下所開立,顯與常情不符。再者,從土銀南臺中分行的函覆內容可以得知,無論是系爭支票或票號FL0000000支票,都是被告在借款展期清償的過程中,作為換票的支票,在不斷換票的過程中,告訴人有的承認,有的否認是由她所開立,如果這些支票都是告訴人的票,難道告訴人都沒有去追蹤,最後只是一概說:「我不知道」、「我忘了,因為時間太久了」,告訴人的目的就是不想還這些錢,她不想承擔這些責任而已。本件系爭支票,是由告訴人所授權,或者是她所同意的,甚至有可能是她自己誤蓋的,這都是有可能的,是被告應為無罪等語。

四、經查:㈠宏築公司(營造公司)於82年10月16日核准設立登記,被告

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祐城公司(建設公司)於95年3月10日核准設立登記,由告訴人擔任負責人,有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7頁)。被告於95年3月13日,曾以宏築公司名義與促進會簽訂「龍泉祥園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承攬信義鄉土石流遷村工程,並由促進會作為起造人名義,向南投縣集集鎮公所申請取得建造執照,嗣促進會於96年1月17日,將該項工程開發之權利義務全部移轉予祐城公司,並變更起造人名義為祐城公司,有南投縣政府人民團體立案證書、95年1月23日府建管字第09500241290號函文、龍泉祥園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集集鎮公所建造執照、權利移轉證明書、公證書及建物登記謄本等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44-81頁,他字卷第111-113、121-158頁)。被告為籌措集集重建工程之資金,除於96年7月21日向臺灣銀行中科分行貸款4000萬元,並由告訴人提供集集重建工程建案之土地做為擔保品外,另於95年1月6日向土銀南臺中分行申貸營業週轉金2100萬元,由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被告提供其所有臺中市○○路○○○○○○號房屋做為擔保品,其中由土銀南臺中分行撥貸移送中信保基金保證貸款金額1000萬元,於96年1月16日清償;被告於95年12月6日,再以宏築公司名義向土銀南臺中分行申貸營業週轉金1300萬元,並提供上開建物做為擔保品,由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期限1年,於貸放之同時,收回前次貸款之金額300萬元,其中移送中信保基金保證貸款金額1000萬元,於97年2月1日清償。嗣被告於97年1月8日,又以宏築公司名義向土銀南臺中分行申貸營業週轉金共計2100萬元,其中97年2月5日撥貸金額300萬元(甲案),由告訴人以祐城公司名義開立金額300萬元、發票日期98年1月31日之土銀中科分行票號FL0000000號支票1紙(發票人欄蓋用B印章),作為備償票據,該筆借款於98年2月5日到期時,經被告申請展延清償,並提供祐城公司在土銀中科分行票號FL0000000號、金額300萬元、發票日98年8月4日之支票1紙(發票人欄蓋用A印章),換回前開票號FL0000000號支票1紙(甲案展期清償一),惟被告於98年8月4日,以宏築公司承攬祐城公司集集(龍泉祥園)新建工程,因該工程未如期支付工程款,加上建築業不景氣,公司需要營業週轉金為由,再次向土銀南臺中分行申請展延清償,土銀南臺中分行同意被告先清償50萬元後,由祐城公司開立票號FL0000000號、金額250萬元、發票日期99年1月25日之支票1紙(發票人欄蓋用A印章)作為備償票據,換回前開票號FL0000000號支票1紙(甲案展期清償二)。嗣於99年1月25日,被告又再次申請展期清償,經土銀南臺中分行同意被告先清償50萬元後,並由祐城公司開立票號FL0000000號、金額200萬元、發票日期99年8月5日之支票1紙(發票人欄蓋用B印章、發票日期蓋用A印章),換回前開票號FL0000000號支票1紙(甲案展期清償三);另1筆借款金額250萬元(乙案),借款期限自97年6月12日起至98年6月12日止,由祐城公司提供票號FL0000000號、金額250萬元、發票日期98年1月31日之支票1紙(發票人欄蓋用B印章),作為代償支票,被告於98年6月12日到期時,申請展延6月,經土銀南臺中分行徵取祐城公司開立票號FL0000000號、金額250萬元、發票日期98年12月12日之支票1紙(發票人欄、發票日期均蓋用A印章),作為備償票據,換回前開票號FL0000000號支票1紙(乙案展期清償一),惟被告於98年12月18日,又向土銀南臺中分行申請展延半年,並請求換票,經土銀南臺中分行同意被告先清償25萬元,由祐城公司提供票號FL0000000號、金額225萬元、發票日期99年6月12日之支票1紙(發票人欄、發票日期均蓋用A印章,即本案系爭支票),作為備償票據,換回前開票號FL0000000號支票1紙(乙案展期清償二),嗣被告於屆期時,又申請展延半年,經土銀南臺中分行同意被告先清償15萬元,並在系爭支票更改發票日期為99年12月12日外,並未加以換票(乙案展期清償三),有土銀南臺中分行103年9月19日南中催字第1035002315號函覆之內容及檢附之授信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借款展(轉)期申請書;同銀行106年12月21日南中逾字第1065003312號函覆之內容及檢附之申請書、各次借款暨展期清償之代償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118頁,原審卷第97-109頁)。

㈡綜上,足證被告為籌措集集重建工程之資金,自95年1月6日

起,陸續向土銀南臺中分行貸款,告訴人曾於95年1月6日、95年12月6日在授信申請書上具名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7年2月5日、6月12日,曾分別開立土銀中科分行票號FL0000000號、FL0000000號支票各1紙,作為被告向土銀南臺中分行借款300萬元(甲案)、250萬元(乙案)之備償支票,並於99年1月25日開立票號FL0000000號、金額200萬元、發票日期99年8月5日之支票1紙,作為甲案展期清償三之備償支票,此為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是認(原審卷第153頁反面-161頁)。在此期間,被告不斷向土銀南臺中分行透過借新償舊、換票之方式展期清償,以維持公司債信,且被告與告訴人仍處於同居狀態,告訴人多次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祐城公司名義開立備償支票,以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目的在於籌措足夠資金完成集集重建工程之建案,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分居前,兩人除了男女朋友關係外,亦屬於事業共同體,是被告辯稱:伊向土銀南臺中分行借款的事情,告訴人都知道,支票都是告訴人開立的,有些時候要換票,告訴人不知道金額多少,就請伊先將票開好放在辦公桌上,再讓告訴人用印,系爭支票也是同樣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尚堪採信。

㈢雖證人即告訴人另證稱:伊並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開立系爭

支票,且系爭支票上蓋用的小章,並非支票專用的印鑑章,而是辦理公司登記用之小章(A印章)。因為祐城公司的辦公室就在被告住處2樓,支票本及公司大小章都放在辦公室的抽屜內,伊當時和被告同居,被告可以隨時拿到祐城公司的支票及公司大、小章(A印章),但是支票專用的印鑑章(B印章)平常都在伊身上,由伊自己保管,只要是伊開立的支票都是蓋用B印章,當初被告是說要跟伊借用祐城公司的支票去擔保借款,被告有承諾說一定不會跳票,伊基於被告也是祐城公司的股東,應該不至於把祐城公司搞垮,所以中間有幾次換票,伊都不知道,伊也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開立祐城公司的支票去換票,只有最後1張票號FL0000000號、金額200萬元、發票日期99年8月5日的支票是伊開立的,當時伊和被告還是同居關係,也是男女朋友關係,土地銀行徵求建設公司也就是祐城公司必須開票給付工程款給宏築公司,做為被告借款之擔保,所以伊才開立這張支票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153頁反面-161頁)。然查,被告於97年間,向土銀南臺中分行借款300萬元(甲案)、250萬元(乙案),一開始均是由告訴人開立祐城公司土銀中科分行之支票(票號FL0000000、FL0000000號)作為擔保借款之代償支票,此為告訴人所是認,其後被告多次提供祐城公司土銀中科分行之支票,向土銀南臺中分行申請展延清償,並分別將告訴人先前所開立之支票換回,避免祐城公司發生跳票之情形,顯與告訴人所述被告身為祐城公司之股東,應該不至於垮搞祐城公司乙情相符,此應為雙方同居期間共營事業之默契,故而不論被告係向台灣銀行中科分行或土銀南臺中分行借款之過程中,均可見由宏築公司擔任借款人,祐城公司提供土地或代償支票,甚至由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形。告訴人既自承票號FL0000000號、金額200萬元、發票日期99年8月5日的支票係其所開立,而該張支票與系爭支票之票載日期均為99年間,且均為擔保上開借款之代償票據,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審判長問:98年是否應該還同居關係?)對,所以他沒有講,我就想說郭文鏗應該有搞定,我不知道他是用另外1張票去換回來那張票,這個我都不知道」、「(受命法官問:所以妳的意思是說,妳票開出去,只要被告事後能夠搞定的話,妳也不會再去過問就對了?)對」、「(受命法官問:只要郭文鏗能夠搞定,妳也不過問就對了?)對,因為我們那時候還在同居關係,他也說他不會害我」、「(受命法官問:所以妳也相信郭文鏗是不會害妳就對了?)對,但到最後,事實上是害到我了」、「(審判長問:你們同居是幾年?)從82年底開始」、「(審判長問:真正82年底?)嗯,差不多83年那邊」、「(審判長問:妳真正搬出去是100年4月?)100年的時候,就是因為這個債務關係跑出來了,所以大家就絕裂了,我去辦公室找郭文鏗」、「(審判長問:你們從82年底開始同居,如果以100年間,妳搬出去這段時間來算,你們同居,感情關係還沒有破裂的期間,你們2個是否其實就是共同經營1個事業體,只是妳出名當祐城建設的負責人,郭文鏗出名當宏築營造的負責人?)是,是這樣」、「(審判長問:是否就是共營1個事業體,掛2間公司,1個人當1間的老闆?)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60-161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在同居期間,基於信任關係,合作經營事業體,資金相互流通,彼此互為擔保,而系爭支票是在雙方同居期間所開立,且係為擔保共營事業之借款,即便非告訴人親自用印,亦屬告訴人概括授權被告為維持共同事業正常營運之合理範圍,職是,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至為明確。

㈣再者,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伊開的票都會登記在支

票登記簿,什麼時候付多少錢,土銀中科分行的空白支票本,平常放在辦公室的抽屜,伊經常會去檢查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75頁)。足認告訴人對於其自行開立之票據,均會追蹤確認付款時間、金額,避免發生跳票之情形,此亦符合一般商業行為之經驗法則,然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被告向土銀南臺中分行借款300萬元(甲案)、250萬元(乙案),一開始均是由告訴人開立祐城公司土銀中科分行之支票(票號FL0000000、FL0000000號)作為擔保借款之代償支票,後續被告分別展延清償3次,陸續提供祐城公司土銀中科分行之支票,將前面到期之支票換回,衡情告訴人不可能不知情,否則告訴人無法確認其先前開立之支票是否會發生跳票之情形,況告訴人有經常檢查支票本之習慣,究竟開立若干支票,攸關將來兌現與否問題,告訴人不可能毫無所知,且當時告訴人與被告仍在同居期間,祐城公司的辦公室即在被告上址住處2樓,告訴人可以隨時取得支票本及支票登記簿,如告訴人不同意被告進行換票,可立即收回支票本,惟自97年至99年間,告訴人卻任由被告不斷以換票方式展延清償借款,顯見告訴人亦默示同意或概括授權被告以此種方式維持祐城公司之債信,直到100年4月份以後,雙方正式決裂,告訴人遭銀行追索債務後,始對被告興訟。是告訴人之指訴,顯然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無法僅憑告訴人前後有瑕疵之證述,即遽認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依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五、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簽立之支票,均由告訴人發票日及金額,此由FL000840、FL0000000號及FL0000000號3張支票之發票日、金額均為告訴人筆跡可證,亦可函查其他告訴人簽發兌現之支票,告訴人不曾授權被告寫金額後,再自行用印。又擔任借款保證人或交付備償支票,與授權簽發支票不同,由告訴人95年間擔任被告借款連帶保證人,與97年間簽發支票作為被告向銀行借款之備償支票等情,無法推論告訴人於99年間有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且卷內更無任何告訴人曾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佐證。告訴人係經原審提示後,始知除系爭支票外,被告尚有偽造FL0000000、FL0000000號支票,告訴人提出告訴前並不知被告將上開2支票交付銀行兌現,故原判決認告訴人曾開立該2支票,與事實不符,且告訴人於登記簿上所登記之支票,僅限告訴人簽發之支票,其餘均遭被告盜開,又如何於支票登記簿上登載?再告訴人並不知悉被告不斷盜開告訴人支票並換票展延清償期,則又如何能收回支票本?倘告訴人同意被告換票,以2人當時同居情形,由告訴人自行開立支票即可。再FL0000000、FL0000000號2張支票之發票人印章與支票印鑑章相符,且均由告訴人簽發及用印,然FL000844、FL0000000號及FL000850號支票3張,發票人印章均與支票印鑑章不符,且均非告訴人所簽發及用印,故支票只要是告訴人所簽發,絕無蓋錯印鑑章情形,但如係被告填寫,支票上發票人之印章即與支票印鑑章不符。是系爭支票如非被告盜用印章而偽造,孰人能信。原判決就上開爭點,疏未詳查,將告訴人同意擔任被告借款連帶保證人,與告訴人是否同意簽發支票,混為一談,認事用法有誤,爰提起上訴等語。經查,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摘事項,多半均就原審業已交待詳盡之理由,重複指摘,徒憑己意,為相異之解讀,再事爭執,尚非可採。此外,檢察官在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以供調查,其猶執與起訴書相同之論證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之各情,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林 欽 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上訴需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