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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農玉初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34號、106年度訴字第2382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農玉初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農玉初明知自他人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內提領現金,係詐騙集團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犯罪手法,竟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間加入陳建宏、鄧駿翔、黃智翔(業經原審另案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2年10月、2年8月在案,現上訴本院另案審理中)、陳建仁、謝甸閩、鍾隆輝、曾博群(業經本院另案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4年、5年、5年6月確定在案)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炮哥」、「阿三」、「東尼大目」、「神盾局」、「美國隊長」、「國哥」、「大姊」、「章哥」、「阿偉」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成員,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致大陸地區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受騙,將不詳金額匯入該詐欺集團掌控之大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戶內,復由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者(俗稱「車手」)邱培源、徐林華、鄭國豪(嗣於104年7月23日遭查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人,依綽號「神盾局」之男子及擔任車手頭之陳建仁指示,負責使用綽號「阿偉」之男子所提供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之大陸地區銀聯卡,自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設備內,提領大陸地區被害人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內之贓款,再依綽號「美國隊長」之男子指示,交予謝甸閩及曾博群,謝甸閩及曾博群再依綽號「國哥」及「大姊」指示,交予陳建仁及農玉初,陳建仁及農玉初再依綽號「東尼大目」之男子指示,交付款項予鍾隆輝,黃智翔、鄧駿翔亦依指示將收受款項交付予鍾隆輝,農玉初亦依指示將款項交予曾博群,鍾隆輝再依綽號「章哥」之男子指示,交付款項予「章哥」安排之人(包括陳建宏),陳建宏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綽號「炮哥」之男子(並無證據證明農玉初知悉屬偽造之銀聯卡,詳後述)。農玉初與陳建宏、鄧駿翔、黃智翔、陳建仁、謝甸閩、鍾隆輝、曾博群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炮哥」、「阿三」、「東尼大目」、「神盾局」、「美國隊長」、「國哥」、「大姊」、「章哥」、「阿偉」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已成年不詳姓名成員以不詳方式向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施以不詳詐術,致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受騙,將不詳金額匯入該詐騙集團掌控之大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戶內。復由綽號「神盾局」之男子先以手機VOXER通訊軟體指示車手提領款項,以前開方式層層轉交至農玉初後,農玉初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贓款轉交予鍾隆輝或曾博群,由鍾隆輝及曾博群再轉交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嗣經警於104年8月26日查獲陳建仁、謝甸閩、農玉初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再循線於104年12月22日及23日拘提陳建宏、鄧駿翔及黃智翔等人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該署104年度偵字第21512、26663號詐欺案件時,發見農玉初另涉本件詐欺案件,且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乃依法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5085號)。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亦為同法第7條第1款所明定。查本案檢察官原以104年度偵字第21512、26663號起訴書起訴被告農玉初等人於103年8月26、27日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即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部分),嗣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於106年9月18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5085號追加起訴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事實,因上開追加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是檢察官嗣就本案之犯罪事實部分於原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本院就該追加起訴部分應予審理,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農玉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經核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且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第1192號本院卷第61頁),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㈢另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件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農玉初坦承於前揭時間有收受綽號「神盾局」之男子以手機VOXER通訊軟體指示車手提領之款項,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贓款轉交予證人鍾隆輝及證人曾博群,再由證人鍾隆輝及曾博群轉交至上開詐欺集團指定之人等事實不諱(見第1192號本院卷第85頁反面-86頁),惟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不知道伊所收受及交付之上開款項係詐欺取得之款項,係後來警方告訴伊,伊才知道上開款項係詐欺取得之款項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

理時分別供認不諱(見第25085號偵查卷第19-35頁、第2382號原審卷第39-45頁、第51頁-67頁、第193-19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仁、鍾隆輝及曾博群等3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26663號偵查卷第117-122頁、第21512號偵查卷第33-36頁、第25085號偵查卷第99-123頁、第1234號原審卷㈢第45-53頁、第75-92頁、第608號聲羈卷第4-5頁、第439號偵聲卷第18-19頁),並有被告交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跟拍照片18張(見第25085號偵查卷第84-89、97-98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翻拍照片12張(見第25085號偵卷第90-94頁)、車號000-0000號、0000-YX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第25085號偵卷第95-96頁、第101頁)等附卷可按,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足稽。

㈡又被告前曾因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因而經法院依詐欺罪判

處罪刑確定在案,此為被告所是認(見第1192號本院卷第8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既係有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經驗之人,衡情其豈有不知其向車手收受後轉交予證人鍾隆輝、曾博群之上開款項係詐欺所取得款項之理?況被告於104年8月27日偵查時亦自承稱:「(問:你收的錢是什麼錢?)我所收的錢是詐欺的錢。」、「(何人邀你加入詐騙集團?)是一個綽號叫『阿發』的人於104年6月底找我加入的,我的工作就是收錢跟送錢。」等語(見第21512號偵查卷第37頁),益徵被告辯稱其並不知收受及交付之上開款項係詐欺之款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本件被告將其自上開詐欺集團所收受之款項,轉交予證人鍾隆輝及曾博群,再由鍾隆輝或曾博群轉交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傳遞詐欺贓款,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而未必知悉其他共犯具體完整之參與內容,且彼此間不一定認識,亦未必均認識綽號「大姐」、「章哥」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然既其知悉所收取及交付之贓款係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又被告既與其他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參以另案被告陳建宏、鄧駿翔、黃智翔及同案被告陳建仁、

謝甸閩、鍾隆輝、曾博群等人確因共同參與上開共同詐欺犯行,另案被告陳建宏、鄧駿翔、黃智翔等3人因而經原審於107年5月24日以105年度訴字第726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2年10月、2年8月在案;同案被告陳建仁、謝甸閩、鍾隆輝、曾博群等人亦經本院於106年7月18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44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4年4月、4年、5年、5年6月確定在案,且該案亦認被告農玉初與被告陳建宏、鄧駿翔、黃智翔、陳建仁、謝甸閩、鍾隆輝、曾博群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等人間係成立共同正犯,亦有原審105年度訴字第726號及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44號等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足憑(見第1192號本院卷第48-55頁、第65-73頁),益見被告確有參與本件加重詐欺之犯行無疑。

㈤另共犯鍾隆輝、曾博群等2人涉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以致原審就共犯鍾隆輝、曾博群等2人涉犯此部分犯罪,並無法加以審判,惟並無法據此即遽認被告未涉犯本案,故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上開加重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陳建宏、鄧駿翔、黃智翔、陳建仁、謝甸閩、鍾隆輝、曾博群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已成年成員等人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及其餘共犯等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亦有以

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是本件並另成立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上開詐欺集團之詐財方式,亦不知該詐欺集團有無成員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之訊息而對大陸地區人民施行詐術云云。經查本件被告僅在臺灣地區擔任傳遞車手提領贓款之「外務」分工,並未前往大陸地區參與向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之行為,衡情應不知上開詐欺集團有無成員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之訊息而對大陸地區人民施行詐術,況本院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施詐方式,是被告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公訴人認被告尚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故僅由本院就該加重條件予以刪除即可,毋庸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按集團性詐騙犯罪型態,終極目的在於取得詐騙所得之現金

,故皆設有負責提款之「車手」之分工,其方式係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騙行為、被害人遭騙而匯款或交付金錢時,立即透過分級多層轉帳以逃避查緝並爭取提款之時間(分級轉帳可以延遲警察機關追查資金流向之時間,因需至各金融機構調取交易明細),將詐騙取得之款項轉入取款帳戶,再由車手前往金融機構設立之提款機提領款項,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又為確保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得以即時領取,而不遭警察或金融機關因被害人之查覺受騙報案而聲請止付或停卡,故通常於確認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並分級轉帳後,立即通知車手集團之人員前往操作ATM領款,將當日騙得之款項提領完畢,而無留待第二日或其他時間始領取被害款項之情。是本件應認附表一所示日期至少各有一位被害人遭詐騙既遂,且該被害人被騙之金錢,旋於同日遭提領完畢,理應沒有同一被害人被騙之金錢遭分日提領之情形。因此,此種結合多數人相續實施詐騙之犯罪形態,目前實務上應以參與實施詐騙或領取款項之日數作為計算犯罪罪數之依據,始與犯罪之現況相當。進而言之,此類集團性之新興詐欺犯罪形態,依一般目前習知的犯罪方法或手段,多係於同一日同時或密切接近的時間內,以簡訊、網路群呼等方式發送詐欺之訊息,而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同時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實施詐騙之對象甚多(但成功機率不高,惟只要有成功詐騙者,則獲利甚豐),實務上僅就其各該日已詐騙得手而經由車手領出款項部分,認於車手提款日或外務傳遞日至少有一位被害人遭詐騙得逞,已經是有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無過度評價之問題。是本件參酌被告及同案被告鍾隆輝、曾博群等人供述參與之情節,依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亦足認被告至少在104年7月23日、同年8月16日、19日等合計共3日,分別有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並轉交之行為,可據此認定被告參與犯罪之罪數,故應認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傳遞車手提領贓款之「外務」分工,至少有如前揭所示按日計算共3次犯罪行為,是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沒收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所有,且係本件詐欺集團之工作機,供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㈢第18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分別係共犯陳建仁、鍾隆輝所有,且為供本件詐欺集團所用之物,惟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臺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既非被告所有,且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故不在本件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自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係犯罪時所收取之贓款,應屬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最後一筆交收贓款犯行之犯罪所得,故應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贓款則層層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業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自承總共獲取1個月報酬27,000元在案(見1234號原審卷㈠第357頁),而此27,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又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有鑑於被告係領取月薪之方式,此部分應係該月月底獲取之犯罪所得,故應於被告最後一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但並

無任何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現金1萬6千元,亦無任何證據證明係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說明。

㈤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並不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自有違誤。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原判決就此部分亦予以宣告沒收,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知悉其所收受及交付之上開款項係詐欺所得之款項云云,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即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於前案假釋期間再犯本件之罪,參與跨境詐欺集團,負責詐欺集團中游之傳遞贓款之「外務」工作,位居詐欺集團較高層級,遭查獲風險較低,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無視詐欺集團猖獗,政府雖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妨害社會秩序,並破壞社會大眾之互信基礎,致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犯罪所生危害重大,應予非難,且量刑原不宜從輕,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曾自白犯罪,並自承其所收受及交付上開詐欺款項之數額,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期間、可獲取報酬之金額,及其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10萬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下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2萬7千元亦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犯之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沒收部分則併執行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鍾隆輝、謝甸閩及曾博群、

陳建仁及另案被告邱培源、徐林華、鄭國豪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金融卡等犯意聯絡,以前述方式實施詐騙行為並領取贓款,復由綽號「神盾局」之男子先以手機VOXER通訊軟體指示車手持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大陸地區銀聯卡提領款項,插入自動提款機自動付款設備內鍵入密碼操作,而以不正方法由該等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贓款,層層轉交至被告後,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贓款轉交予同案被告鍾隆輝或曾博群,由同案被告鍾隆輝及曾博群再轉交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之金融卡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亦共同涉犯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仁、另案被告邱培源、徐林華、鄭國豪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另案被告邱培源、徐林華及鄭國豪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辯稱:伊雖有收受車手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但車手如何去提款,伊並不知道,故伊並不知車手係以偽造銀聯卡去提領款項云云。經查:

①本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邱培源、徐林華、鄭國豪等3人固均坦

承使用偽造之銀聯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所提領款項交由邱培源再轉交或各自交給同案被告陳建仁或謝甸閩等事實,惟均未曾提及曾與被告有所接觸等情,業據證人邱培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見過農玉初,亦不曾交錢給他,交錢對象僅有被告陳建仁及謝甸閩等語(見第1234號原審卷㈢第35頁);證人徐林華於警詢時證稱:「美國隊長」即被告陳建仁負責收領贓款及提供專用車輛等語(見第16478號偵查卷第42頁);證人鄭國豪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伊持偽造銀聯卡提款,領出來的錢都交給「金毛」即另案被告邱培源等語(見第16478號偵查卷第71頁),準此,可知被告未曾向提領款項之車手邱培源、徐林華、鄭國豪等人直接收取贓款無訛,被告既未曾向提領款項之車手邱培源、徐林華、鄭國豪等人直接收取贓款,則被告是否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車手係以偽造之銀聯卡提領詐欺贓款,即非無疑。

②證人邱培源於警詢時證稱:阿建即同案被告陳建仁拿卡片給

伊等語(見警卷第239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款所使用之金融卡全部均係陳建仁給我的,分1、2次交付,伊再聽從指示轉交給鄭國豪等語(見第1234號原審卷㈢第13、36、40頁),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仁於原審證稱:

白卡(偽造銀聯卡)是「東尼大目」交給伊,伊再交給邱培源,總共拿過2次等語相符,並有證人陳建仁於原審當庭描繪之偽造銀聯卡圖示1張等在卷可參(見第1234號原審卷㈠第349頁)。另證人鄭國豪於警詢時證稱:綽號「金毛」即證人邱培源的男子當時都會交給我1支手機跟偽造的銀聯卡等語(見第16478號偵查卷第71頁反面);證人徐林華於警詢時亦證稱:詐騙集團綽號「阿偉」負責收贓款及提供作案用銀聯卡和手機等語(見第16478號偵卷第42頁),綜合證人即本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邱培源、徐林華、鄭國豪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仁等人之證言,可知本件車手領款所使用之偽造銀聯卡係由同案被告陳建仁及綽號「阿偉」之人所交付,證人邱培源、徐林華、鄭國豪均未曾提及被告曾經交付偽造之金融卡等情甚明。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農玉初

是否知道白卡的形狀?)我沒有讓農玉初看過白卡,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白卡」等語(見第1234號原審卷㈠第342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尚難僅憑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仁之上開證述,即認定被告知悉上開詐欺集團之車手邱培源、徐林華、鄭國豪等人係以行使偽造銀聯卡方式提領詐欺款項。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接觸過偽造之銀聯卡,亦不知車手係以偽造銀聯卡提領款項云云,並非不可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係知悉詐欺集團車手係持偽造銀聯卡提領詐欺贓款,是尚難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行使偽造金融卡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犯行。

④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犯行,換言之,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是被告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係屬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簡 璽 容法 官 劉 榮 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安 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 交收時間 │交款人 │交收地點│交收金額│宣告刑( 含主刑及沒收) ││號│ ├──────┤ │ │ ││ │ │收款人 │ │ │ │├─┼──────┼──────┼────┼────┼───────────┤│1 │104年7月23日│農玉初(代號│桃園市平│30至40萬│農玉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23時許 │蔣天養、使用│鎮區中豐│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車號0000-00 │路一段29│ │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號自小客車)│8 號(新│ │號4所示之物,沒收。 ││ │ ├──────┤富加油站│ │ ││ │ │鍾隆輝(使用│) │ │ ││ │ │車號0000-00 │ │ │ ││ │ │號自小客車)│ │ │ │├─┼──────┼──────┼────┼────┼───────────┤│2 │104年8月16日│農玉初 │臺中市西│10萬元 │農玉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22時至23時許├──────┤屯區臺中│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鍾隆輝 │港路三段│ │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78之6 號│ │號4所示之物,沒收。 ││ │ │ │麥當勞附│ │ ││ │ │ │近空地 │ │ │├─┼──────┼──────┼────┼────┼───────────┤│3 │104年8月19日│農玉初 │桃園市桃│20至40萬│農玉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20時許 ├──────┤園區慈文│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曾博群(使用│路與如意│ │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車號000-0000│十五街口│ │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 │號自小客車)│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附表二┌─┬────────────┬──┬───┐│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號│ │ │ │├─┼────────────┼──┼───┤│1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1支 │陳建仁││ │51255 ) │ │ │├─┼────────────┼──┤ ││2 │桃紅色筆記本 │1本 │ │├─┼────────────┼──┼───┤│3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1支 │鍾隆輝││ │27132) │ │ │├─┼────────────┼──┼───┤│4 │黑色iPhone行動電話(門號│1支 │農玉初││ │0000000000號、序號013727│ │ ││ │000000000) │ │ │├─┼────────────┼──┼───┤│5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1筆 │農玉初│├─┼────────────┼──┼───┤│6 │HTC M8行動電話(門號0000│1支 │農玉初││ │000000號、序號 000000000│ │ ││ │000000) │ │ │├─┼────────────┼──┼───┤│7 │現金新臺幣1萬6000元 │1筆 │農玉初│└─┴────────────┴──┴───┘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