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永哲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榮祥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吳建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34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柯永哲與黃榮祥為朋友,因柯永哲、黃榮祥涉嫌於民國103年3月31日,在黃榮祥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租屋處,對黃國欽詐欺新臺幣(下同)124萬元債權等情,黃國欽遂對黃榮祥、柯永哲提出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柯永哲、黃榮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2項之準詐欺得利、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而以104年度偵字第97
86、11950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76號案件審理。柯永哲、黃榮祥均明知柯永哲並未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124萬元予黃國欽,且124萬元亦非搭建鐵皮屋之工程款,竟於106年2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76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法庭,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並均於供前具結,本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竟各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柯永哲於上開時、地,是否有交付現金124萬元予黃國欽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柯永哲虛偽證述:「(辯護人問:那天是否有賭博?)沒有。」、(辯護人問:103年3月31日,在黃榮祥的租屋處,你是否有拿錢給黃國欽?)有。」、「(辯護人問:給他多少?)124萬。」、「(辯護人問:有無其他人看到?)黃榮祥。」、「(辯護人問:這124萬給他要做什麼)搭鐵皮屋。
」、「(辯護人問:既然103年3月31日,你拿124萬給黃國欽,黃國欽為何沒有幫你們搭?)他不理我,我也不知道。」、「(審判長問:這124萬是你要搭鐵皮屋的工程款,這124萬是全部的款項,還是只是頭期款?)他說總共差不多是這樣。」、「(審判長問:124萬是怎麼算的?)他說總共差不多這樣,連工帶料的錢。」、「(審判長問:124萬為何他都沒有開始做,你就全部付清沒有分期付款?)他說有欠錢叫我先給他。」、「(審判長問:你交124萬給黃國欽,黃榮祥是否知道這就是你要叫黃國欽做工程的錢?)知道。」等語。黃榮祥則虛偽證述:「(檢察官問:為什麼你會寫這張借據?)黃國欽麻煩我寫的。」、「(檢察官問:為什麼黃國欽要請你寫?)他有拿他的錢。」、「(檢察官問:拿什麼錢?)他有跟他借錢」、「(檢察官問:借什麼錢?借多少?)120幾萬。」、「(檢察官問:你有看到?)我有看到。」、「(檢察官問:你有沒有點?)我沒有點。」、「(檢察官問:錢是?)柯永哲交給黃國欽。」、「(檢察官問:錢是怎麼綁法?還是有五百,有一千、兩千?)他就有給他錢,他說不會寫。」、「(檢察官問:黃國欽說他不會寫?)對,不會寫就麻煩我寫。」、「(檢察官問:你有看到他錢交給他,錢是多少?是一千、兩千、五百,還是一百?)差不多都是千元鈔票。」、「(檢察官問:所以你不知道錢有多少?)差不多124萬。」、「(檢察官問:你怎麼會知道?)他們有說124萬。」、(檢察官問:所以是他們說的,不是你確定的?)對。錢就在那邊,他們麻煩我寫。」等語,而均足以影響法院對於刑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職權告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黃國欽於警詢之陳述,業經被告2人之辯護人主張不具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4傳聞證據例外之要件,是認證人黃國欽於警詢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除前述證人黃國欽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外,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柯永哲、黃榮祥固均坦承有於106年2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並均於供前具結,而分別為上開證述內容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被告柯永哲辯稱:我沒有偽證云云;被告黃榮祥則辯稱:本來被起訴詐欺,已經判無罪了,我只是泡茶給他們喝而已,我沒有偽證云云。然查:
㈠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柯永哲、黃榮祥於106年2月16日上午
9時50分許,在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述之內容,是否為虛偽之陳述。查:
⒈被告柯永哲先於另案警詢時陳稱:我於103年3月31日當晚就
與黃國欽先談好要搭鐵皮屋的工程,所以我就先領了現金124萬元帶在身上,以現金借給黃國欽,我約在103年3月中旬從大陸地區回臺灣,當時大概攜帶40、50萬元,其他款項是我慢慢籌到的,跟誰籌到我忘記了,後來黃國欽找人說要以50萬元和解,我不想惹事情,只好收50萬元跟他和解;我是要請黃國欽在和平區梨山摩天嶺搭建鐵皮屋等語(見原審另案警卷第55至56頁);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我跟黃國欽是透過綽號「牛兄」之人認識的,因為我要請黃國欽幫我搭建鐵皮屋,黃國欽先跟我拿124萬元,但沒有幫我搭建,我跟黃國欽見過2次面,都在黃榮祥的住處,第1次只有介紹而已,第2次就說要幫我搭鐵皮屋,我是第2次見面時在黃榮祥租屋處拿124萬元給黃國欽,當時沒寫契約書,黃國欽也沒有幫我搭建鐵皮屋,借據是請黃榮祥寫的,我交付給黃國欽的124萬元是我從大陸地區帶回來的,有無向其他人借款我忘記了,搭建鐵皮屋的總金額是300萬元,是第二次見面時才確認的等語(見原審另案103年度他字第3596號偵查卷二第176至181頁);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問:這124萬是你要搭鐵皮屋的工程款,這124萬元是全部的款項,還是只是頭期款?)他說總共差不多是這樣。」、「(問:有沒有說工程什麼時候開始,要做多久?)他說馬上幫我做,很快就好了,大概10幾天就可以了。」、「(問:124萬是怎麼算的?)他說總共差不多這樣,連工帶料的錢。」等語(見原審另案審理卷第142頁背面)。則被告柯永哲雖陳稱其係經人介紹,欲請黃國欽搭建鐵皮屋,然其先後就搭建鐵皮屋之費用於警詢時先供稱係124萬元,於偵查中改稱係300萬元,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又改稱係124萬元,所述顯然前後不一,則被告柯永哲上開證述該筆124萬元係其請黃國欽為其搭建鐵皮屋之費用乙節,已非無疑。
⒉被告柯永哲於103年2月13日出境,於103年3月21日入境,有
入出境連結作業資料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另案103年度他字第3596號偵查卷二第162頁),則被告柯永哲於103年3月21日入境後,距其與黃國欽簽訂「借據」之103年3月31日,僅相隔10日。然被告柯永哲就其交付給黃國欽之124萬元現金之來源,於另案警詢中先陳稱:我先領了現金124萬元帶在身上,以現金借給黃國欽,我約在103年3月中旬從大陸地區回臺灣,當時大概攜帶40、50萬元,其他款項是慢慢籌到的,跟誰籌到我忘記了云云,已如前述,則被告柯永哲先稱該124萬係其領出現金,後改稱係其自大陸帶回40、50萬元,其餘係向他人籌款,前後所述不一。姑不論被告柯永哲如何自境外取得新臺幣40、50萬元,入境時其身上所攜帶之現金已超過新臺幣6萬元限額,本須在入境前事先向中央銀行申請核准,超額部分不准攜入之問題,況124萬元金額非微,依被告柯永哲所述,其尚需向他人借用籌款7、80萬元始能湊足124萬元支付予黃國欽,衡情理當對於其借用籌款之來源十分清楚,以便日後歸還,然被告柯永哲竟稱其向何人籌款已經忘記云云,而與一般金錢借貸之常情未合。又依被告柯永哲前揭自陳,其係第2次與黃國欽見面才確認搭蓋鐵皮屋款項數額,何以會預先籌款,準備高達124萬元之現金在身以交付黃國欽,而非以銀行匯款之方式交付等節,益徵被告柯永哲、黃榮祥上開證述被告柯永哲有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124萬元予黃國欽乙節,實有可疑之處。
⒊依被告柯永哲所稱,其與黃國欽間簽訂借據之原因係要請黃
國欽幫其搭建鐵皮屋云云。然委請他人搭建鐵皮屋,理應以簽訂契約方式為之,而非簽立借據,蓋簽訂承攬或委任契約,得於契約內載明施工地點、範圍、方式、建材用料及完工日期等,以明施工之程序等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然被告柯永哲尚未與黃國欽商議上開施工各項目,即逕自直接交付124萬元而簽訂借據,顯與實務上委託他人搭建鐵皮屋之常情有違。且證人黃國欽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問:你剛才說你有跟柯永哲先講工程的事才去賭博,那你們講工程是講到什麼程度?)講到要去現場看地點。」、「(問:才準備要約好時間要去看地點?)對。」、「(問:用什麼方式搭建,搭建的工期多久、款項多少,當天有無討論好了?)沒有。」等語(見原審另案審理卷第153頁背面)。則依證人黃國欽上開證述,被告柯永哲與其就關於搭建鐵皮屋之細項均尚未討論,案發當天僅約好時間要去察看現場,且依被告柯永哲與黃國欽間所簽訂之「借據」內容,亦全然未提及任何搭建鐵皮屋之地點、金額、日期以觀,則黃國欽上開證述其與被告柯永哲就如何搭建鐵皮屋之細節均未討論等語,堪以採信。在被告柯永哲與黃國欽間尚未就搭建鐵皮屋之工程進行任何實質商討之情形下,就搭建範圍、所需日數、建材均未能確定,如何得以確定搭建之金額?是被告柯永哲上開證述其與黃國欽間已經約定好搭建鐵皮屋之金額,因而交付黃國欽124萬元之現金云云,應屬子虛,並非實情。
⒋復觀諸被告柯永哲於103年4月15日寄發予黃國欽之存證信函
,內容略以:黃國欽於103年3月1日(應為31日)向其借款124萬元,其執有黃國欽親自簽立捺指印之借據1紙為憑,以該存證信函催告黃國欽於收受該函後7日內清償借款等語(見原審另案警卷第342頁),則被告柯永哲與黃國欽間果為鐵皮屋工程之承攬或委任關係,黃國欽如有不履行契約之情形,被告柯永哲因而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衡情被告柯永哲理應在該存證信函促請黃國欽履行契約,抑或依法解除或終止契約,請求黃國欽返還其已給付之工程款項。然被告柯永哲於上開存證信函內隻字未提及有關鐵皮屋工程之事,而僅促請黃國欽返還「借款」,實與常情未合。況被告柯永哲果確有交付124萬元之工程款予黃國欽,豈可能在黃國欽完全未為任何搭建鐵皮屋之工作,嗣後僅以50萬元與黃國欽之母和解,更顯見被告柯永哲並未於上開時地,交付搭建鐵皮屋之工程款124萬元予黃國欽。
⒌綜上,被告柯永哲上開證述於上開時、地,有交付現金124
萬元予黃國欽,該124萬元係搭建鐵皮屋之工程款,而被告黃榮祥上開證述被告柯永哲有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120幾萬元予黃國欽等情,並非實情,均屬虛偽陳述之詞。
㈡次應審究者為被告柯永哲、黃榮祥上開虛偽證述之內容,是否屬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⒈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為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以抽象的危險為已足,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為形式犯,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均不影響於此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黃國欽對被告柯永哲、黃榮祥提出詐欺等告訴後,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柯永哲、黃榮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2項準詐欺得利、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而予以提起公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786、11950號起訴書在卷足憑。而被告柯永哲於103年3月31日,在被告黃榮祥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租屋處,是否有交付現金124萬元予該案告訴人黃國欽?及該124萬元是否為搭建鐵皮屋之工程款?等情,與起訴犯罪事實之借據內容中借款124萬元之真實性、是否詐得124萬元之借款債權、是否係詐欺取得50萬元之款項、是否係以虛偽之借款債權,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事項均攸戚相關,倘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採信被告柯永哲、黃榮祥上開證述之內容,即有使裁判內容陷於錯誤之危險。是被告柯永哲、黃榮祥上開證述之事項,係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又被告柯永哲、黃榮祥上開虛偽證述之內容,雖不為原審法院另案判決所採信,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柯永哲、黃榮祥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即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抽象危險,而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此不因法院最終審理結果是否採信被告柯永哲、黃榮祥上開證述之內容,而為渠等有罪或無罪之判決,致有所差異。
㈢刑事訴訟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而為確保不自證己罪之
特權,免使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犯罪,或不實陳述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為陳述而受罰鍰處罰之困境,對於有第181條情形之證人,應先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為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所規定。其所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之程序,須無瑕疵而生合法之效力,始得以偽證罪究責於不實陳述之證人。又履行作證之義務,自當據實陳述;我國刑事訴訟法為強制證人據實陳述,以發現真實,乃採書面具結,即對依法有具結能力之證人,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先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再命其朗讀內載「當(係)據實陳述」、「絕(並)無匿、飾、增、減」等語之書面結文,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而出具之,以擔保其所陳述之證言為真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至第189條規定自明,係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即應負刑法第168條規定之偽證罪責。簡言之,刑法上之偽證罪,就已出具書面擔保,猶違反據實陳述義務之證人課予刑事責任,乃為實現要求證人據實為證,以達保護司法權正確行使之立法目的所為之具體規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在其等被訴詐欺等案件之原審另案審理程序,於106年2月16日作證時,因具有共犯身分,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告以「得拒絕證言,惟應釋明理由」等意旨,惟被告2人並未拒絕證言,而均於供前具結後為陳述,此有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原審105年度易字第776號卷第134頁反面、162、163頁)在卷可稽。被告2人既經原審法院告以得拒絕證言後,仍同意作證,即已放棄不自證己罪特權所衍生之拒絕證言權,且其等既於供前具結,自當據實陳述,卻就前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已妨害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即應負刑法第168條規定之偽證罪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確有偽證之犯行,其等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柯永哲、黃榮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8條規定,審酌被告柯永哲、黃榮祥等2人前因詐欺等案件,遭檢察官起訴,於原審另案審理時,為掩飾不法犯行,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竟分別為上開虛偽之證述,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更妨害國家司法審判權之正確行使,且被告柯永哲、黃榮祥等2人事後均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均不佳,兼衡被告柯永哲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劣,而被告黃榮祥於本案前則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被告柯永哲自陳不識字、職業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而被告黃榮祥自陳受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2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