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賢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61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羅賢忠、辜振洋(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林義桔(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起,共同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下稱「阿福」)組成之跨境詐欺集團,羅賢忠即與辜振洋、林義桔、「阿福」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電信流分工成員,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之不詳姓名年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該不詳姓名年籍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羅賢忠則與辜振洋、林義桔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贓款。由「阿福」交付偽造之銀聯卡8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偽造銀聯卡)給辜振洋,由辜振洋持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測試(俗稱洗車),確認系爭偽造銀聯卡均可使用。其後辜振洋則透過「阿福」轉交系爭銀聯卡林義桔,再由林義桔在臺中市○○區○○路與中清西二街口「大福公園」等地,將偽造之銀聯卡交給羅賢忠持往自動櫃員機前提領款項。「阿福」並交付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給羅賢忠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使用。羅賢忠則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105年12月13日(原判決誤載為18日)查獲日止,分別持「阿福」提供之系爭偽造銀聯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惠慶店」等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現金共41次,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9萬元,再於每日晚間以前述行動電話通訊軟體skype與林義桔、辜振洋約定交錢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阿福」。羅賢忠因此共領得1萬5000元之報酬。嗣於105年12月13日15時許,因羅賢忠持系爭偽造銀聯卡在上開便利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行動電話1支及系爭偽造銀聯卡、提領之贓款13萬4000元及羅賢忠所獲報酬1萬5000元,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羅賢忠(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其等均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辜振洋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組刑案現場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提領款監視器翻拍照片、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自動化服務機器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年12月20日聯卡風管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以及前述行動電話、系爭偽造銀聯卡及提領之贓款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
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辜振洋、林義桔、「阿福」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上開犯行,因依卷內資料僅得知悉被害金額,而無從確
認被害法益之人數,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法益侵害數為一人。又被告先後提領現金共41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行使偽造金融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之1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勞而獲,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目前為大學在學生,及其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且就沒收部分敘明:
1.扣案偽造之銀聯卡8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屬偽造之金融卡,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自綽號「阿福」之成年人處獲得,供其為本案犯行聯絡之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贓款13萬4000元,為被告本案所提領之贓款,尚未繳交給共犯「阿福」,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扣案1萬5000元為被告本件犯罪之報酬,亦屬其犯罪所得。上開款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
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無違於證據法則。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全數交還犯罪所得供法院沒收,犯後態度良好,目前就讀大學,利用課餘時間在炸雞店打工等情,請求以易科罰金或勞動服務方式,替代原判決之有期徒刑,並請求給予緩刑。本院認為,原審量刑時審酌之前述各項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被告上訴意旨所陳犯後態度及就學情形等,亦均已有所考量,所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且屬法定最低度刑,自無過重之情事。被告請求以易科罰金或勞動服務方式,替代原審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核與刑法第41條所定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不合,無從准許;至其請求宣告緩刑部分,本院衡酌我國詐欺集團猖獗,使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信任感蕩然無存,民眾如接獲公家機關、金融機構或友人來電,時而認為係詐欺集團,人人惶悚不安,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詐騙無辜被害人之金錢,且係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工作,受指示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環節內,具有相當程度之重要性,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流向及詐欺集團主謀之困難,被告於本案接續提領詐騙所得款項41次、共計19萬元,所生損害之程度非輕,故不宜宣告緩刑。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