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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峻銘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86號、第5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峻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峻銘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間,邀請黃靖舜(所涉詐欺等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審訴字第240號判決處一年6月確定)加入其與上游多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渠等分工係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與被害人聯絡並實施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指示被害人交付金錢予該集團旗下之車手成員。負責出面取款之車手,多半由未成年人負責,故統一代號稱為「娃娃」。即劉峻銘負責聯繫黃靖舜及「娃娃」,由「娃娃」持偽造之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黃靖舜則陪同「娃娃」前往,並在周遭隱密處負責監視「娃娃」促其成功收取款項,得手後即將款項悉數轉交劉峻銘,劉峻銘與黃靖舜約定每成功取款一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劉峻銘即與黃靖舜、「娃娃」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11月13日9時30分許,先由集團內某女性成員以電話

向余○英 佯稱:其遭不詳人士冒名領取醫療補助云云,再由該集團另3名男性成員分別以電話冒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馬○安警察」、「課長王○誠」、「檢察官吳○正」而僭行公務員職權,向余○英 訛稱:其帳戶內有他人匯入之金錢,先領錢代墊交付監管,可免被法院逮捕云云,致余○英 陷於錯誤,承諾提領56萬元交予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保管。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表彰余○英已交付56萬元予該機關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1紙,並於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正」印文1枚;【繼於104年11月20日】11時許,由不知名之同一集團成員打電話予余○英 ,向其佯稱:因法院公務繁忙,會請另名人員拿取現金代為保管云云,而由劉峻銘載黃靖舜至臺中市高鐵車站與另名詐欺集團車手(即「娃娃」)會合後,再由黃靖舜與「娃娃」搭乘計程車共同前往取款,渠等先於104年11月20日上午11:26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鼎好門市便利商店內,由「娃娃」下車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被監視錄影器拍下),2人再搭計程車,前往南投縣○○鄉○○村○○路○○巷○○號前30公尺處,由「娃娃」出面出示該偽造公文書傳真本予余○英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余○英 對於公文書、印信管理之信任及正確性,並致余○英 陷於錯誤,交付現金56萬元予「娃娃」,渠等得手後,將款項轉交予劉峻銘,再由劉峻銘扣除百分之一之報酬轉交予上手「阿勇」。

㈡接續【於104年11月23日】9時許,由該集團一另名男性成員

以電話冒充「檢察官吳○正」,向余○英 佯稱:即將查獲冒領醫療補助之人,並要求余○英 提領帳戶內款項代為監管云云,致余○英 陷於錯誤,並承諾提領50萬元交予該成員指定之人保管,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用以表彰余○英 已交付50萬元予該機關監管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並在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及「檢察官吳○正」印文1枚,進而於同日17時51分許,由「娃娃」自南投縣○○鎮○○路○段○○○號0樓7-11便利商店,收取上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後,「娃娃」獨自搭乘計程車,黃靖舜及劉峻銘則驅車隨後跟隨,前往上開相同約定地點,當日19時許,由「娃娃」出面出示該偽造公文書傳真本予余○英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余○英 對於公文書、印信管理之信任及正確性,並致余○英 陷於錯誤,交付現金50萬元予「娃娃」,渠等得手後將款項轉交予劉峻銘,再由劉峻銘扣除百分之一之報酬轉交予上手「阿勇」。

二、余○英 報案後,經警方循線分析,嗣於105年4月20日9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靖舜不知情之女友翁○瑜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繼於同日10時55分許,前往黃靖舜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余○英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不到庭,但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內敘述「104年11月20日當天,是一位綽號『阿勇』男子告知說有討債的事情可以做,被告才開車載黃靖舜至台中市烏日高鐵站與『娃娃』會合,其後由黃靖舜與娃娃搭乘計程車前往南投縣仁愛鄉向被害人取款..」「(104年11月23日)被告劉峻銘當天係受黃靖舜之拜託,開車搭載黃靖舜、娃娃前往埔里,係由黃靖舜、娃娃向告訴人取款,被告並未下車前往取款,被告僅係受黃靖舜之指示開車前往埔里。」(本院卷第5頁上訴理由狀)。被告也承認二次取款,一次是載運黃靖舜與娃娃一起前往烏日高鐵站,一次是載該二人前往埔里,確實有參與部分行為分擔。

(二)被告於原審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罪(原審卷第111頁背面、135-136頁),被告於偵訊中亦承認「黃靖舜及娃娃有將錢交給我..我是分兩次收取的,每次大概都是五十幾萬元,我全部都交回去給『阿勇』」(105偵3586號卷第76-77頁),被告已經坦承參與詐騙集團的犯行。

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靖舜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余○英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葉順成及林明志於警詢時陳述在卷。

(三)並有南投縣仁愛分局投仁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卷附之本院搜索票、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二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均影本(第36頁至第4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查隊偵辦詐欺案查扣物照片、武界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第47頁至第54頁)、牌照號碼: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第55頁至第56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57頁至第59頁)、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8日台車隊總字第104295號函暨所附之派車紀錄等資料(第60頁至第6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及空拍照片(第62頁至第6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05年1月14日投仁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通訊監察書(第70頁至第72頁)、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4日1079號函、105年3月11日1084號函暨所附資料(第73頁至第7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余○英埔里北平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資料、余○英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保險單資料(第86頁至第98頁)、投仁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1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照片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20頁至第25頁)、余○英埔里北平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資料、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保險單資料(第26頁至第32頁)、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仁愛分局武界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第33頁至第34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85號偵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查報告(第4頁至第8頁、第28頁至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監視器翻拍照片(第16頁至第21頁)、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第22頁至第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第24頁至第2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查隊偵辦詐欺案現場指認相片、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照片(第50頁至第5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第57頁),105年度偵字第1906號偵卷卷附之黃靖舜105年度偵字第1906號、2282號起訴書(第26頁至第31頁),105年度偵字第3586號偵卷卷附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40號判決(第13頁至第26頁)等在卷可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持不存在機關之印章蓋用印文,因現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從無關於該單位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靖舜及「娃娃」交付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枚,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屬公印文;而「檢察官吳○正」印文,非依印信條例製發之公印所生之印文,係與代替簽名之簽名章所蓋印文相同,依上開說明,非公印文,而屬一般印文。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吳○正」3字應係使用電腦所繕打,並隨同該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同製作後列印,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自不符合印文之概念。

(二)次按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則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製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製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靖舜、「娃娃」交付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固係傳真本,惟形式上已表明係由「台北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且內容乃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機關監管犯罪嫌疑人財產之相關說明,具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實際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無監管科之設置,仍足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文書均係屬偽造之公文書。

(三)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次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公印文、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各次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為,惟其係利用同一機會,且104年11月20日、23日時間密接,及場所同一之情況下,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等語(見起訴書第六頁第一行),惟刑法於103年6月18日既已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被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自均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有違「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刑事判決意旨)。

(七)被告以一行為接續二次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八)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參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其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件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法係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非被告、黃靖舜或娃娃)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被告聯絡黃靖舜、娃娃次去向告訴人取款。是被告雖未參與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然被告與黃靖舜、娃娃負責向告訴人取款,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犯罪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縱不認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或未能確切知悉渠等欺罔告訴人之模式,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黃靖舜、「娃娃」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之原因,及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①事實欄「(二)接續於104年11月23日...同日19時許,由『娃娃』自某便利商店收取上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後」,然附表編號2傳真上面有時間,即104年11月23日17:51。傳真收件電話:(000)0000000。而(000)0000000即為南投縣○○鎮○○路○段○○○號0樓7-11門市。所以被告、黃靖舜、娃娃是當日下午17:51前去埔里7-11門市收傳真。原審事實欄認定的時間與證據有出入。又②論罪理由中(第7頁第10行以下)認定:

┌─────────────────────────┐│查,被告、黃靖舜、「娃娃」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課長等身分,佯稱告訴人涉及冒領醫療健保費用之刑││事案件,俱足以使告訴人誤信渠等為公務員,【屬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

然刑法有關詐欺取財部分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尚且構成「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罪名,且刑法第158條第1項與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是「想像競合關係」,已有不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固然無理由,但是原審判決有上開論罪適用法律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104年11月以前,有偽造文書、妨害兵役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並非良好,且被告正值青年、身心健全,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牟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他人所詐取之財物之方式,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併使追查其他詐欺共犯失之困難,其所為殊有可議,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等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及戶籍資料所載),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稱為修正後刑法)。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犯行關於沒收之部分應依刑法修正後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正」印文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各1支(不包括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內之SIM卡)及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公文書原本,為本案詐騙集團提供予被告、黃靖舜及娃娃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物,然已經在共犯黃靖舜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裡,依法宣告沒收確定,故已無再宣告沒收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僅就各人分得之數額為之。是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其實際所分得之財物而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然以,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查,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本案共同犯罪所得106萬元(未扣案),黃靖舜供稱已全數由「娃娃」交由被告劉峻銘收受等語(見上開偵卷第3586號偵卷第47頁),而被告於偵訊中另稱已將詐騙款項再交付上手「阿勇」,獲得詐騙所得之百分之一(見上開偵字第5003號卷第38頁),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詐騙所得獨占己有,自以被告所述已獲得詐騙所得之百分之一即10600元(0000000×0.01=10600)為其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有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葉 明 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麗 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偽造公文書及扣案物 │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 │(案號:104 年度金字第00│」公印文1 枚、「檢察官吳○││ │00000號、申請日期:104年│正」印文1 枚 ││ │ 11月20日) │ ││ │----------------------- │ ││ │傳真時間:104年11月20日 │ ││ │11:26。傳真收件電話: │ ││ │(00)00000 000,台中市○○│ ○○ ○區○○路○段○○○號7-11門市│ ││ │。 │ │├──┼────────────┼─────────────┤│2.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案號:104 年度金字第00│」公印文1 枚、「檢察官吳○││ │00000號、申請日期:104年│正」印文1 枚 ││ │ 11月23日) │ ││ │------------------------│ ││ │傳真時間:104年11月23日 │ ││ │17:51。傳真收件電話: │ ││ │(000)000 0000,南投縣○○│ ○○ ○鎮○○路○段○○○號0樓7-11│ ││ │門市 │ │├──┼────────────┼─────────────┤│3. │IPHONE行動電話1支(金色 │ ││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 │000) │ │├──┼────────────┼─────────────┤│4. │IPHONE行動電話1支(金色 │ ││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 │000、含0000000000號門號 │ ││ │SIM卡1枚) │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