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進和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 308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26946號、第29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詹進和與宋慶元原為多年好友,而宋慶元與另名友人賴明輝平日則同住在臺中○○○區○○街○○○ 號廢棄工廠(下稱廢棄工廠)內。賴明輝於民國 106年9月29日晚間7時26分許,偕同友人張宏宜各自騎乘自行車前往上開廢棄工廠後,賴明輝於同日晚間 8時許,因不勝酒力,旋進入房間內睡覺,張宏宜則在客廳涼椅上休憩。俟同日晚間11時05分許,詹進和、黃健誠一同步行至廢棄工廠找宋慶元,渠2人於翌日即106年9月30日凌晨0時24分許,先向宋慶元借用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並於凌晨1時8分許,返回廢棄工廠後,詹進和、黃健誠遂與宋慶元在廢棄工廠之客廳內飲酒,張宏宜則繼續在宋慶元座位後方涼椅上休憩。詹進和等人飲酒期間,林文維於凌晨 1時43分許,前至廢棄工廠客廳與宋慶元、詹進和短暫交談,旋於凌晨 2時10分許,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離開。詎於同日即106年9月30日凌晨 2時10分後至清晨 5時31分許(即詹進和離開廢棄工廠時)此期間內之某時,詹進和因細故與宋慶元發生口角,詹進和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現場之破碎玻璃酒瓶,揮擊宋慶元之臉部,致其左眉弓部受有挫裂傷,又持該處呈外觀呈棍棒狀之木製桌腳 1支(原屬麻將桌之桌腳,宋慶元、賴明輝自外撿拾而回時即已分離不相連,現場同型式之木製桌腳有 3支,然無證據認定詹進和所持之木製桌腳係何支),毆擊宋慶和之側頸部,且至房間內叫醒睡覺之賴明輝,然賴明輝等人見狀,為免遭受波及,賴明輝、張宏宜乃於凌晨3時28分許,各自騎乘自行車離開,黃健誠則於凌晨3時32分許徒步離開該處。詎詹進和怒氣難消,客觀上雖可預見人體之頭部、胸腹部,乃人之生命要害部位,倘以上開木質桌腳持續毆打,將導致人體受傷,並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然主觀上並無殺害宋慶元之意,且未預見死亡結果之情形下,竟承同一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仍持上開木質桌腳,接續毆擊宋慶元之頭頸部、胸部、腹部、雙上肢及雙下肢,致宋慶元受有頭頸胸腹部及四肢多處外傷、顱內出血、胸部鈍擊及肋骨多處骨折等傷害,使宋慶元不支倒地,終因中樞神經性及呼吸衰竭而死亡。詹進和行兇後則於同日清晨 5時31分許,手持其中木製桌腳 1支,步行離開廢棄工廠,並前往其平日向朋友即案外人廖鎮三借住之臺中○○○區○○街○○巷○號5樓房間(該處出租人為案外人陳銀銓、原承租人為廖鎮三),將行兇時所著之白色上衣 1件脫掉換為黑色上衣,並將攜出之木製桌腳1支置放該處。

二、嗣於同日上午8 時34分許,賴明輝、張宏宜各自騎乘自行車返回廢棄工廠,賴明輝見宋慶元躺在廢棄工廠客廳內,誤以為宋慶元僅係宿醉,乃與張宏宜離開廢棄工廠。迄至同日上午9 時37分許,賴明輝、張宏宜各自騎乘自行車再次返回廢棄工廠,經賴明輝叫喚宋慶元未有反應,且無呼吸心跳,賴明輝等人方知宋慶元已死亡,遂報警處理,嗣為警據報到場採證,並扣得現場之木製桌腳 2支(鑑識編號3、4)、玻璃酒瓶碎片5件、木棍1支,並調閱該處大門附近道路之監視器畫面,以釐清案發時人員進出該處情形,並循線通知詹進和到案,復在前○○○區○○街○○巷○號5樓,扣得詹進和行兇時所穿著而沾有血跡之白色上衣1件及木製桌腳1支。俟由鑑識人員採集扣案木製桌腳1支(鑑識編號4)之殘存血跡,經鑑定與宋慶元 DNA-STR型別相符;採集詹進和穿著之左褲管正面血跡送鑑,結果認 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次要型別經比對結果不排除混有宋慶元之 DNA,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楊玉燕於警詢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由於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外部情況認定之情形,例如: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除審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外,亦應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證人楊玉燕於警詢之證詞,雖經辯護人認屬審判外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然查,證人楊玉燕於106年10月2日、13日警詢時,均證稱被告向伊表示有去打人,該人被打到要住院了等語(見警卷第27頁反、偵字第 26946號卷㈠第65頁反面),惟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被告並未向伊表示有去打人,而是說想要去跟人打架,被告當時酒味很重,伊叫被告不要去,之後被告喝完水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反至第129頁),前後所述不符。審酌證人楊玉燕於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最近,記憶必當最為鮮明,又於原審時已證稱:伊在警察面前亂講,然警察沒有逼迫伊,伊係照實講。且被告後來去找伊的那一段,是伊自己跟警察說的,警察也沒有教伊怎麼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正反面、128頁反面),足見其於警詢時係出於自由意識陳述,警詢程序正當合法;且經原審法院以具體之警詢筆錄內容向其確認時,竟推稱「(問:剛才檢察官有問妳,妳去派出所做筆錄的時候,妳跟警察說被告跟妳說去打人,(略),所以跟妳確認妳是去派出所做兩次筆錄?)他喝酒。(問:兩次問妳妳都說他跟妳說他去打人,被他打的人被打到要住院。妳兩次都這樣說,有何意見?)他在那邊搖晃,在那邊講。(問:為何與妳今日所述不符?)講完他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127頁反面),明顯有刻意含混迴避問題之情。本院認證人楊玉燕於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最近,記憶自較為深刻,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復具有任意性,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楊玉燕於106年10月2日、10月13日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黃健誠、張宏宜、林文維、賴明輝於警詢之證述,辯護人亦認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經核其等於警詢之證詞,尚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指傳聞例外之情形,爰不採為認定有罪判決事實認定之基礎。

三、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 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 312期)。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各項鑑定書,係屬前揭經概括指定之機關鑑定所得,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疑為非病死者,應速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相驗,或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隨同檢察官相驗屍體,即屬檢察官選任其執行鑑定業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既為法醫師因檢察官選任執行鑑定業務後,其所簽名製作之檢驗報告書,內容並分為一般勘驗、局部勘驗與論斷等欄,符合同法第 206條之規定,自應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 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是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出具解剖鑑定報告,係由檢察官囑託鑑定並經該鑑定機關提出上開書面報告者,自屬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六、末查,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卷附之各該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係透過相機或監視紀錄器之機械鏡頭所形成,照片、錄影之畫面中,未含有人之供述要素,其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科學原理加以確保,在攝(錄)影過程,尚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均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害人宋慶元平日所居住之廢棄工廠飲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當天凌晨1點多就到旁邊睡覺,睡到清晨5點多,當晚雖有喝酒,但確定沒有打人,也沒有拿麻將桌腳毆打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吵架,不清楚為什麼身上有被害人的血跡;證人張宏宜、黃健誠也證稱離開之時被害人還好好地坐著,顯然當時被害人亦未受傷,本案絕非伊毆打被害人致死云云。辯護意旨則以:本件證人張宏宜等人先後所述情節均有出入,且均一致證稱離開前並未目睹被告正在毆打被害人,況當日在場之人均有飲酒,所見所聞是否確屬事實,容有疑義;而扣案之麻將桌腳係原本即在廢棄工廠內,並非被告攜帶前往,被告、被害人及相關證人均從事資源回收,為社會經濟弱勢,該場所本非寧靜之地,現場物品留有被害人之血跡亦非不尋常,難認確與本案有關等語,資為辯護。然查:

㈠106年9月30日日上午 9時37分許,賴明輝、張宏宜各自騎乘

自行車至被害人宋慶元平日所住居之廢棄工廠,賴明輝見被害人經叫喚未有反應,且已無呼吸心跳,遂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之胞姐宋美足於偵查中確認被害人身分無誤(見相驗卷第80-81、164-165頁),被告亦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死亡案現場圖、豐原派出所警員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15、21-25頁),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72、163、186頁)。嗣經警到場採證,並調閱該處附近道路之監視器畫面,得悉被害人死亡前該廢棄工廠之出入人員有被告、賴明輝、張宏宜、黃健誠、林文維等人,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採證暨檢驗過程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相驗卷第114-162頁、偵字第 29646號卷㈡第3-52頁;以下所引偵卷均為同案號,茲不贅述),此外,復有現場起獲之木製桌腳 2支扣案可佐。嗣則循線在被告於案發後前往友人租屋處即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起獲被告所有且沾有血跡之白色上衣1件、被告自廢棄工廠攜往該處之木製桌腳1支扣案足憑。㈡本件被害人經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認被害人受有①前額部

、兩側顳部及後枕頂部頭皮有出血,顱骨無骨折,腦部上方及左側有局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部呈充血、腫脹狀,頭部之外傷已造成顱內出血。②頸部有擦挫傷,右側頸部皮下組織、肌肉組織有局部出血。③胸部有挫傷,胸壁有大面積出血,兩側肋間有局部出血,胸部兩側多處肋骨骨折,縱膈腔內有出血。③腹部挫傷,造成腹部皮層大面積出血,肝臟與橫膈膜之間有沾黏及有局部肝臟被膜下出血,腸繫膜局部出血。④右上肢多處擦挫傷,分佈於右側腋下附近、右上臂、右手肘、右前臂及右手部。⑤左上肢多處挫傷及皮下出血傷,分佈於左上臂、左手肘、左前臂及左手部,左前臂有挫傷骨折,左手背有銳器割傷,左手部第四、五指有挫傷骨折,左手部第五指有挫裂傷。⑥右大腿外側有條狀擦傷,右膝部及右小腿擦挫傷。左大腿及左腳踝挫傷。左大腿、左膝部及左小腿擦挫傷,左小腿挫裂傷。兩側臀部大面積擦挫傷,而由解剖結果身上多處外傷,符合棍棒所造成的外傷,部分擦挫傷、挫裂傷、銳器傷可因酒瓶或其他器物所造成,被害人因上開受有頭頸胸腹部及四肢多處外傷、顱內出血、胸部鈍擊及肋骨多處骨折等傷害,且不支倒地,終因中樞神經性及呼吸衰竭而死亡,亦有解剖照片、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11月8日法醫理字第 10600052380號函暨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1061103885 號函附卷足佐(見偵卷㈡第53-100、相驗卷第163、169-176頁)。另經鑑識人員採集扣案其中木製桌腳1支(即廢棄工廠現場起獲之鑑識編號4)所殘存血跡,經鑑定與被害人之DNA-STR 型別相符;被告於同年月30日穿著之深色短褲左褲管正面血跡經採證送鑑結果,認血跡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混有宋慶元之 DNA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㈡第144頁-145頁)。

㈢關於被害人死亡前即106年9月29日晚間7、8時許至 9月30日

清晨 5時31分許此段期間內,被告與被害人、證人賴明輝、張宏宜、黃健誠、林文維等人彼此進出該處之狀況及業據證人張宏宜、黃健誠、林文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綦詳,且經比對卷附員警所調閱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互核參析,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張宏宜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6年9月30日凌晨,在廢棄

工廠客廳內,看到被告與被害人吵架,被告用酒瓶打被害人左眉毛處,還用棍棒打被害人右肩膀,當時伊與黃健誠都在客廳,之後伊就與賴明輝一起離開,黃健誠也離開,離開後,伊有將看到被告打被害人的事情告訴賴明輝,當天伊並未喝酒等語(見相驗卷第74-77頁、第93頁、偵卷㈠第122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於106年9月29日晚上 7點多由賴明輝帶同前往廢棄工廠,原本在那裡看電視,之後躺在被害人位置後面的涼椅上,眼睛瞇瞇的休息,但沒有睡覺。迄至凌晨 3點多離開,伊在休息的時候,被告與被害人在吵架,伊沒有注意聽吵架內容,期間伊有看到被告拿酒瓶打被害人的頭,還拿麻將桌棍子打被害人右邊肩膀靠近脖子處 2下,伊距離他們只有一張椅子的距離,被告、被害人及黃健誠原本圍在桌子吃東西、聊天,伊看到被告打被害人後,怕被告會打伊,就離開了,被告打被害人時,現場還有伊與黃健誠,賴明輝當時酒醉了,沒有在場,是被告去叫賴明輝起床的,賴明輝起床後,就叫伊趕快離開,伊是與賴明輝一起離開,黃健誠則用走的,伊當時沒有喝酒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94頁反)。

⒉證人黃健誠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6年9月30日凌晨 0時許,

與被告一起去廢棄工廠找被害人,伊與被告先向被害人借機車騎用,之後回到廢棄工廠返還機車後,伊隨與被告、被害人在廢棄工廠內喝酒,之後看到被告在敲東西,有把電視打破,伊向被告表示不要再敲了,因為被告也打到伊的頭,被告是拿木材打到伊,好像是拿麻將桌腳打到伊,伊心情不好就先離開了,當時張宏宜躺在客廳沒有喝酒等語(見相驗卷第82-84頁、偵卷㈠第126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於106年9月29日晚上至翌日凌晨,有與被告到廢棄工廠,因當時伊居無定所,又沒錢租屋,聽說被害人那邊有房屋可以住,想去問被害人是否有地方可以睡覺。伊與被告到廢棄工廠後,有先離開一段時間,其 2人返回後,就與被害人在該處喝酒、吃小菜,張宏宜則在旁邊休息,沒有喝酒。之後被告罵被害人,被害人有回罵,被告與被害人大聲吵架,被告就起身隨手拿約 1公尺長的木棍敲東西、敲電視,被告在敲電視時,伊有向被告勸說「不要這樣」,被告隨手一揮稱「沒你的事」時,就打到伊的頭,伊回稱「你今天喝醉酒,我不理你,酒醒後再來講」,被告手上就拿著木棍跑去另外一間房間,又跑出另 1個人賴明輝,伊與張宏宜、賴明輝就一同離開,被告不是故意要打伊的,但伊火大,就叫張宏宜一起離開,當時伊有喝酒,聽不清楚被告與被害人吵架的內容,因伊勸阻不了被告,且伊喝醉酒,脾氣也不好,怕與被告爭吵,所以就生氣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95-98頁)。

⒊證人賴明輝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害人平時同住在廢棄工廠

,伊於106年9月29日在外面喝酒,喝完酒約晚上 8點就回去睡覺,睡到隔天凌晨 3點多,被告進來叫醒伊,但伊不清楚被告要做什麼,且當時被告手拿 1支麻將桌腳,伊怕被告發酒瘋會打伊,就與張宏宜、黃健誠一起離開,離開到門口馬路時,張宏宜告知伊被告與被害人吵架,被告拿酒瓶及棍子打被害人的事,伊有將此事告訴林文維(見相驗卷第 87-90頁、偵卷㈠第 118-119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害人一起住在廢棄工廠內,106年9月29日當天,原本在縣議會附近與朋友喝酒,張宏宜當時也在旁邊但沒有喝酒,到了晚上7、8點左右,伊表示要炒飯給張宏宜吃,張宏宜就跟伊一起回去,伊炒飯給張宏宜吃後,又喝了半杯酒,大概 8點多就去房間睡覺了,之後被告進來把伊叫醒,伊看到被告手上拿 1支麻將桌的棍子,當時喝到很醉,情緒很激動,且伊在半睡半醒之間有聽到打東西的聲音,害怕被告會拿棍子打伊,感覺氣氛不太對,剛好張宏宜、黃健誠出來外面,伊就叫他們一起走,伊要離開時,有看到被害人坐在客廳的椅子上,離開後,張宏宜有告訴伊被告有拿酒瓶、棍子打被害人,但伊在睡覺沒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03反面 -第110頁反面)。

⒋證人林文維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6年9月30日凌晨,有到廢

棄工廠拿拖車要去撿資源回收,伊看到被告、被害人、黃健誠在喝酒,被害人後面還有 1個年輕人,那個年輕人沒有喝酒,伊在該處待10、20分鐘就騎機車拖著拖車離開了,天亮後,伊回到廢棄工廠時,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肚皮沒有起伏,猜想被害人已經往生了,在思考去哪裡報案時,看到賴明輝剛好回來,賴明輝就向伊比手勢表示被害人已經死亡,並跟伊說被告喝得醉茫茫,有拿酒瓶、麻將桌腳打被害人,還拿棍子要打賴明輝,賴明輝害怕就離開了等語(見 106偵卷㈠第36-37頁反面、第117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於106年9月30日凌晨 1點多,有到廢棄工廠拖車子,要出去撿回收,到廢棄工廠時,伊聽到有聲音,看見被告、被害人及黃健誠在喝酒,賴明輝在房間睡覺,還有 1個年輕人坐在被害人後面,沒有喝酒,沒多久伊就拖車子出去撿回收了,伊離開時,在場的人並未吵架,天亮後,伊把回收物品拖回去廢棄工廠放,進去裡面後,看見被害人倒在地上,整間亂七八糟,伊看一下知道被害人沒呼吸後就走出去,賴明輝與那位年輕人剛好回來,賴明輝用手指比彎曲的手勢,表示被害人死掉了,賴明輝問伊怎麼辦,伊表示要報警,賴明輝有跟伊說看到被告打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9-第 123頁)。

⒌復依警方所調閱上開廢棄工廠進出大門對面及附近之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①賴明輝與張宏宜於106年9月29日晚間 7時26分許,各自騎乘自行車前往廢棄工廠;②被告與黃健誠於106年9月29日晚間11時05分許,一同步行進入廢棄工廠;③被告與黃健誠於106年9月30日凌晨 0時24分許,一同騎乘機車離開廢棄工廠;④被告與黃健誠於106年9月30日凌晨1時08分許,一同騎乘機車返回廢棄工廠;⑤林文維於106年9月30日凌晨1時43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廢棄工廠;⑥林文維於106年9月30日凌晨 2時10分許,騎乘機車離開廢棄工廠;⑦賴明輝與張宏宜於106年9月30日凌晨 3時28分許,各自騎乘自行車離開廢棄工廠;⑧黃健誠於106年9月30日凌晨 3時32分許,步行離開廢棄工廠;⑨被告於106年9月30日上午5時31分許,步行離開廢棄工廠;⑩賴明輝與張宏宜於106年9月30日上午8時34分許,各自騎乘自行車前往廢棄工廠;⑪賴明輝與張宏宜於106年9月30日上午 8時41分許,各自騎乘自行車離開廢棄工廠;⑫林文維於106年9月30日上午 9時30分許,騎乘機車載運回收物品前往廢棄工廠;⑬賴明輝與張宏宜於106年9月30日上午 9時37分許,各自騎乘自行車前往廢棄工廠;⑭106年9月30日上午 9時44分許,賴明輝與張宏宜各自騎乘自行車、林文維騎乘機車離開廢棄工廠;⑮賴明輝與張宏宜於106年9月30日上午10時31分許,各自騎乘自行車前往廢棄工廠;⑯員警於106年9月30日上午10時49分許抵達現場等情,有翻拍照片、員警所製作之時序表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9頁-78頁、偵卷㈡第118頁;其中監視畫面所示案外人莊廷維進入廢棄工廠後,係前往另一棟建築物內休憩,要與本案無關)。

㈣辯護意旨雖認證人張宏宜等人證述前後不一,證詞顯無可採

等語。惟按證人之證詞,亦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又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然心證之形成,來自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證人之陳述如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其陳述縱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確信,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倘將證人之陳述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其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要旨參照)。參諸前開各節,關於106年9月29日晚間7、8時(張宏宜、賴明輝最先到達)起至翌日即9月30日凌晨5時31分許(被告最後離開),即本件案發過程之前後關鍵時點,就被告、張宏宜、黃健誠、賴明輝、林文維抵達、離開廢棄工廠之先後時序(被害人則始終均在廢棄工廠內),證人張宏宜、黃健誠、賴明輝、林文維前揭證述情節互核無悖,並與監視錄影畫面相符,參酌當時現場氣氛已趨緊繃混亂,致其等事後各自依所目睹景況回憶而證述,枝微末節或略有差池,亦屬合理,然證人張宏宜、黃健誠、賴明輝等人,對於其等離開該處之原因,亦係因目睹被告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被告復手持碎玻璃酒瓶揮擊被害人左眉,亦持開麻將桌木製桌腳 1支毀壞電視、毆擊被害人肩頸,證人賴明輝復遭被告手持該桌腳喚醒等重要情節,並無重大瑕疵可之指,況證人張宏宜等人與被告並無夙怨仇隙乙節,亦據證人張宏宜、黃健誠、賴明輝、林文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103 頁、偵卷㈠第37頁反面、相驗卷第90頁),益徵其等並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無端攀誣被告之動機,其等證詞,均信而有徵,堪可採信。

㈤被告於本院辯稱:當天晚上伊並未與被害人吵架,伊並無動

機毆打被害人。實則宋慶元與林文維爭執回收物品之收售歸屬,宋慶元要求伊出面相挺,但伊認為該事與伊無關,然宋慶元竟拿取現場1 支木板,伊搶木板時不慎揮到黃健誠,嗣後則將木板丟向電視。當時生氣故而離開現場,沒有再回來,且離開時見被害人還好好地坐在椅子上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50 頁);辯護意旨則認證人楊玉燕於原審審理時澄清其於警詢中係胡亂證述,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等語。然查:

⒈證人張宏宜等人始終證稱案發前僅被告與被害人因細故發生

口角,現場挑起事端者別無他人業如上述,然被告於原審訊問時竟辯稱:被害人先與林文維在29日晚間吵架,30日凌晨又與黃健誠吵架,被害人把麻將桌翻掉,黃健誠拿棍子打電視,很像在互毆;伊也沒有看到賴明輝,並未去叫喚他起床云云(見原審卷第19頁),所辯莫衷一是,且於同次訊問即供承:因被害人質疑伊酒後為何要騎車,伊確實有與被害人吵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益見其有虛構現場人員亦有爭執之情圖以混淆事發經過,自難採信。

⒉被告於106年9月30日清晨 5時31分許,步行離開廢棄工廠時

,身穿白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手持麻將桌木製桌腳 1支,並於同日清晨 5時47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稱欲找副所長,然並未陳明任何案情或事端,經值班警員表示副所長不在,其旋於同日清晨 5時53分許離開;繼而於同日清晨5時、6時許,徒步前往臺中○○○區○○街○○巷○號5樓向友人借用之房間內,置放麻將桌木製桌腳1支在房間床上,並換穿深色短袖上衣,嗣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前往楊玉燕攤位時,手持白色毛巾,身穿深色短袖上衣等情,有GOOGLE路線圖、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警卷第79頁-83、102頁、偵卷㈠第103-106 頁)。證人楊玉燕於106年10月2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6年9月30日上午 8點多,有到伊擺攤的地方,坐在伊攤位旁的石頭上,伊問被告今天為何這麼早來,被告回稱「沒有拉,我去打人」,伊詢問被告打何人,被告回稱去打 1個叫阿元的,並表示被打的四腳朝天,沒死也要住院了,被告當時身上滿是酒味,右手腕有受傷,被告只說是自己去打阿元等語(見警卷第27-28頁),又於同年10月2日警詢時再證稱:被告於106年9月30日上午 8點多,到伊擺攤的地方找伊,被告身上有濃濃的酒味,手上沒有拿東西,伊問被告怎麼一大早酒味那麼重,被告以台語回稱他去打人,打到那個人怕要住院了,因被告當時有喝酒,跟伊討水喝,被告喝完水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㈠第65頁正反面);另於偵查中亦證稱: 106年 9月30日當天,伊要做賣蛤仔的生意,攤位已經擺好了,被告就靠過去伊攤位旁邊的水泥柱,伊問被告酒味怎麼那麼重,怎麼一早就喝那麼多,被告向伊表示他去打人,伊問被告怎麼可以打人等語(見偵卷㈠第 114頁正反面),參酌被告稱呼楊玉燕為乾媽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並經證人楊玉燕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27頁),益見雙方有類於親誼之情,則被告於逞兇後或因內心遲疑或不安,先前往前揭豐原派出所尋副所長未果,再轉而向楊玉燕吐露心境,亦合於人情之常。雖證人楊玉燕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被告僅有到伊的攤位要水喝,並未表示有去打人,而是說想要去跟人打架,被告當時酒味很重,伊叫被告不要去,之後被告喝完水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反面-129 頁),將被告所告知「打人」乙情,由「過去式」改稱為「未來式」,顯屬迂迴權宜之詞,觀諸其於警詢所述被告稱「對方被打到怕要住院了」類此字眼,更貼近於被告之身分背景及口語表達,難認屬證人楊玉燕隨口杜撰之情詞,足認其於原審翻異前證述內容,應係臨訟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證人黃健誠、賴明輝雖均證稱:其等離開現場時,被害人

還好好地坐在椅子上等語(見原審卷第98、108 頁反面),然查,張宏宜、賴明輝、黃健誠離開該廢棄工廠後,現場僅餘被告、被害人2人,而張宏宜等3人復因眼見被告手持木製桌腳且情緒激動,因畏懼橫遭波及遂先行離開現場亦如前述,足見被告當時盛怒之況非同一般;另觀之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案發所在之廢棄工廠雖無法與常人之正常住所比擬,然究屬被害人及張宏宜平日起居之處,亦有簡易之坐臥家具、飲食用具擺設,然案發後卻已一片狼籍、桌椅翻覆,呈現凌亂不堪之狀態(參警卷第 22-24頁),足徵被告與被害人間必有嚴重之肢體衝突,故於於張宏宜、賴明輝、黃健誠等人相繼離開現場迄至被告本人離去之期間,仍長達近 2小時之久,被告在盛怒之餘,仍持續毆打被害人致其因傷重不支倒地,自堪認定,故而未遭先行離去之張宏宜等 3人所目擊,亦屬合理,此部分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再者,扣案由被告於案發時所著之白色上衣殘餘斑駁血跡(

見相驗卷第160 頁採證照片),倘如被告所辯係在廢棄工廠一覺到天亮為真,則於翌日清醒後發覺身上沾染不明血跡,自當釐清現場狀況或積極聯絡賴明輝等友人瞭解前一晚有無事端滋生,或關心聯繫前1 晚同在廢棄工廠內之友人,詎被告竟彷彿事不關己,逕自返回居所脫換上衣,要與常情不符,反觀張宏宜等人旋於同日上午返回廢棄工廠查探究竟,因而率先發現被害人已氣絕,兩相對照,被告顯有畏罪情虛之情,益見其空言辯稱整夜均在廢棄工廠睡覺至清晨5 時31分許離開,不知被害人為何傷重倒地云云,無非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㈥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該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應於事實明白認定,方足資論罪科刑。且該加重結果犯之成立,既係以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殺人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人體之頭頸部、胸腹部,乃人之生命要害部位,倘持木質長型棍棒狀工具予以擊打,將導致人體受傷,並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而被告係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對此客觀上並無不能預見之理。又被告與被害人為 2、30年之朋友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與被害人並無仇怨,僅因酒後發生爭執,而對被害人為上開傷害行為,雖主觀上未及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然對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且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其責任,為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

㈦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按頭部乃人體中樞神經所在之部位,而胸腹內則有重要之臟

器,如毆擊他人之頭頸、胸腹等處,極易造成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衡情在客觀上對於上開結果應可能預見,詎其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毆打被害人致死,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於毆打被害人時主觀上雖不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自應負加重結果之責任。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前於 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1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

第277條第 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本無仇怨,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反對被害人為前揭傷害行為,最終致被害人死亡,造成永難彌補之憾事,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意,復從無與被害人家屬談及和解之事,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並考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印刷工作及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離婚、小孩與前妻同住之生活狀況(參原審卷第 13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9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扣案未予沒收部分雖漏未說明,茲不影響判決結果,爰由本院補充如後),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其上訴應予駁回。

肆、本件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 105

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訂有明文。

㈡查本案雖經本院認定被告係持廢棄工廠內之木質桌腳 1支、

破碎之玻璃酒瓶毆擊被害人,然該廢棄工廠平日係被害人與賴明輝住居之場所,證人賴明輝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害人去撿回麻將桌時,桌腳、桌面就是分開的等語在卷(見相驗卷第90頁),被告亦未供承為其所有,參以案發前現場原有木質桌腳 3支,復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係持何支桌腳行兇;而玻璃酒瓶碎片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其餘扣案之木棍 1支查與本案無關、被告所著衣物經核僅具證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