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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2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睿昇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詹漢山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52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睿昇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共伍拾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貳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睿昇與蔡銘文(蔡銘文於民國106年5月3日死亡)關係友好,黃品薰原為蔡銘文之配偶,但已於101年10月12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丁睿昇於99年間,以其在大陸地區之金泰峰精密五金製造有限公司(下稱金泰峰公司)前景看好為由,慫恿蔡銘文投資,黃品薰因而聽從蔡銘文的建議,投資丁睿昇在大陸地區經營的金泰峰公司,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陸續交付合計新臺幣400萬元款項予丁睿昇,丁睿昇則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紙,供作黃品薰投資金泰峰公司的證明與擔保。嗣因丁睿昇於97年間出資人民幣50萬元,參與投資陳明倫在大陸地區深圳市經營之雙營金屬製品有限公司(下稱雙營公司),卻發生雙營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且於99年7月18日發生公司實際負責人即陳明倫因案遭大陸地區公安逮捕的事件,丁睿昇評估其投資雙營公司的款項,難以回收,卻不甘受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利用蔡銘文因在臺灣地區涉及刑事案件,於99年間逃亡至大陸地區,而與黃品薰之間,無法有效聯繫之機會,遂於100年3月或4月間某日,由丁睿昇向黃品薰佯稱:

雙營公司前景看好,可將投資金泰峰公司的新臺幣400萬元資金轉為投資雙營公司,另再增加投資新臺幣100萬元,即可取得雙營公司10%的股權,且雙營公司股票會經法院公證云云,丁睿昇為取信黃品薰,並於100年5月17日,在黃品薰位於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住處,將其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三所示雙營公司名義的股票50張,交付予黃品薰,致使黃品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將先前用以證明其投資金泰峰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紙交予丁睿昇,再先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分別以現金、支票或轉帳等方式,交付新臺幣100萬元予丁睿昇,丁睿昇因而向黃品薰詐得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紙與附表四所示之新臺幣100萬元財物得逞。嗣於103年初某日,黃品薰欲以附表三所示之股票作為擔保品,向民間進行融資貸款,遭民間以附表三所示之股票並非真正為由,予以拒絕,始知附表三所示之股票係屬偽造,而發現受騙。

二、案經黃品薰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丁睿昇與其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㈡第86頁至第87頁及本院卷),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睿昇固不否認其在大陸地區經營金泰峰公司,以及告訴人與其前配偶蔡銘文曾投資金泰峰公司新臺幣400萬元,而交付附表一所示的款項後,由其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充作出資的證明,以及告訴人因投資雙營公司事宜,其因而先後收受由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告訴人因而取得附表三所示之股票50張,用以作為證明告訴人投資雙營公司的憑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蔡銘文確有投資伊在大陸地區經營的金泰峰公司,投資的金額就是附表一所示的新臺幣400萬元,伊有開立附表二所示的支票,作為投資金泰峰公司的憑證,支票是伊拿到告訴人與蔡銘文的住處,當時是交給告訴人或蔡銘文,已經忘記了,投資金泰峰公司的新臺幣400萬元,伊曾給付約新臺幣20萬元的紅利,後來99年間,蔡銘文因涉及刑事案件,逃亡到大陸地區,寄宿在勤衛公司在大陸東莞的工廠,伊於99年7月間至大陸地區,蔡銘文主動向伊提及雙營公司獲利甚佳,想要投資雙營公司新臺幣500萬元,但因蔡銘文跟雙營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陳明倫不熟,所以請伊代為轉達,所以伊就幫蔡銘文問陳明倫,陳明倫答應蔡銘文的投資,但到了100年3月,蔡銘文始終籌措不出新臺幣500萬元,所以提議將其投資金泰峰公司的400萬元,改為轉投資雙營公司,蔡銘文並找他太太即告訴人黃品薰在臺灣地區交付伊如附表四的新臺幣100萬元,合計新臺幣500萬元投資雙營公司,伊取得款項後,先後於100年3月與同年5月間,在勤衛公司先後將蔡銘文的投資款即人民幣80萬元與20萬元交給陳明倫,之後,陳明倫就將附表三所示的股票50張交給蔡銘文,作為蔡銘文投資的憑證,告訴人就將附表二所示的支票退還給伊,附表三所示之股票並非偽造,伊也沒有詐騙的意思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曾於99年間,聽聞被告與其當時的配偶蔡銘文閒聊有

關被告在大陸地區經營的金泰峰公司,認金泰峰公司前景看好,而投資被告在大陸地區經營的金泰峰公司,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陸續交付合計新臺幣400 萬元款項予被告,被告則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 紙,供作告訴人投資金泰峰公司的證明與擔保,除經告訴人證述:「(問:你當時為何會想投資金泰峰公司?)答:因為丁睿昇跟我先生認識,剛好那段時間丁睿昇缺錢,他勸我們雞蛋不要放在同一個籃子裡面,如果投資他經營的金泰峰公司可以賺錢,每年給我們一些利潤」、「(問:你如何知道他是金泰峰公司的老闆?)答:他有拿金泰峰公司目錄給我看,我先生有他的名片,我與我先生已經離婚了,我先生有去過他公司,當時我們還沒有離婚,我先生叫做蔡銘文」、「(問:投資時有無簽投資協議書或相關文件?)答:當時我匯400萬給他,他就開400萬的支票給我,我當時也有照會他的支票,他信用狀況還可以。我們都沒有簽任何投資協議書或相關文件」、「(問:泡茶聊天時,丁睿昇或蔡銘文有無提到金泰峰及雙營公司的一些情形?)答:有,有提到金泰峰或雙營或勤衛公司的產品,基本上是蔡銘文及丁睿昇他們在聊天,我在旁邊聽」、「(問:既然都是蔡銘文及丁睿昇在聊天,為何最後由你投資?)答:因為我有參與他們的對話,我自己對理財方面滿精靈,手頭上財務滿寬裕的,當時丁睿昇叫我不要擔心,當時他用支票擔保,我拿到2張各200萬元的支票後才開始陸續匯款,但是丁睿昇叫我先不要軋,我也有去銀行照會」、「(問:當時蔡銘文有無投資金泰峰或雙營公司?)答:金泰峰,講的都是金泰峰,蔡銘文有無投資我不知道」、「金泰峰公司不是蔡銘文投資的,是我投資的」、「(問:妳認為金泰峰公司是妳個人的投資,還是跟蔡銘文共同投資?)答:我個人投資,但蔡銘文知道這件事,是蔡銘文支持的」、「(問:妳投資金泰峰公司總共400萬元台幣,是否正確?)答:對。金泰峰公司是400萬元台幣。丁先生有開支票給我,所以有任何問題我的支票就是可以兌現,我有去銀行查他的支票進入是正常的」、「(問:所以妳投資這家金泰峰公司,丁睿昇先生還有開支票給妳做憑證?)答:對」、「(問:妳為何有意願投資金泰峰公司?)答:因為丁先生經常去我家樓下泡茶,跟我先生很熟,有提到金泰峰這家公司,被告他弟弟、弟媳婦都在那邊經營,他媽媽每年都過去那邊住很長一段時間,反正那個公司就是很穩定,獲利很好,叫我們不要把雞蛋放在同一個籃子裡面怎樣,就分散投資,他說他那個公司很好,前景很好,每天跟我先生講,我先生當我下班回來就會跟我講,假日也會跟丁先生一起活動,大家出去玩或是去他們家什麼的,有遇到他弟弟、他媽媽他們,他就有帶我先生去過大陸的金泰峰,我先生看完回來,知道說那邊真的不錯,我先生跟我說可以投資」等語綦詳外(見104年度交查字第793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原審卷㈠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40頁反面、第143頁反面),核與被告供述:「我跟蔡銘文是好朋友,金泰峰公司是我一家公司,他投資400萬,因為金泰峰公司沒有印憑證,所以我就開支票給他,而且投資一年多期間,金泰峰公司的紅利我有給蔡銘文」、「我跟蔡銘文是好朋友,一開始黃品薰投資我的金泰峰公司400萬元,投資半年多就過年,有匯紅利給蔡銘文20萬台幣,當時蔡銘文與黃品薰是夫妻,所以我才匯給蔡銘文」、「(問:黃品薰陳報投資400萬期間為99年7月6日200萬元,99年7月26日130萬元,99年7月27日70萬元,有無意見?)答:日期我不記得,但我不否認,確實有收到400萬元」等語(見104年度交查字第793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142頁正、反面),主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99年7月6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99年7月26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元大銀行99年7月27日「匯款申請書」各1份與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2張附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6569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第48頁),且有臺灣新光銀行105年1月12日函檢附被告設於該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105年1月6日函檢附許峯銘設於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104年度交查字第793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2頁、第53頁、第55頁),以被告曾坦承「一開始黃品薰投資我的金泰峰公司400萬元」等語(見104年度交查字第793號偵查卷第142頁),堪認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曾投資其在大陸地區經營的金泰峰公司者為告訴人,而非告訴人當時的配偶蔡銘文,且依卷附有關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予被告、許峯銘的帳戶交易明細(見104年度他字第6569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104年度交查字第793號偵查卷第22頁、第55頁),顯示投資金泰峰公司如附表一所示的新臺幣400萬元,均係由告訴人的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所匯出,難認投資金泰峰公司的資金為蔡銘文所有,何況,被告事後係從告訴人處,取回如附表二所示用以證明金泰峰公司投資證明的支票原本,是有關金泰峰公司的投資事宜,相關資金係從告訴人的帳戶匯出,且投資憑證亦係由告訴人持有與掌握,自可認定曾投資金泰峰公司新臺幣400萬元者,乃告訴人,而非告訴人當時的配偶蔡銘文,縱依告訴人前開陳稱:蔡銘文知悉其投資金泰峰公司乙事,並表達支持等語,而推論蔡銘文對於告訴人投資金泰峰新臺幣400萬元,可能曾提供部分資金,藉以協助告訴人出資,但此要屬告訴人與蔡銘文之間的內部關係,而與被告或金泰峰公司,並不相干,難認蔡銘文對於投資如附表一所示的款項,得對被告或金泰峰公司有所主張或行使投資權利,是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辯稱投資金泰峰的人,是蔡銘文,而非告訴人云云,尚無可採。

㈡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問:後來為何又增加投資100

萬元?)答:100年3、4月份開始,蔡銘文開始出事情了,就是有案件要去服刑,蔡銘文就跑到境外,當時我與蔡銘文還是夫妻,蔡銘文就跟丁睿昇及一些朋友一起到大陸那邊去」、「(問:這些股票是誰拿給妳的?)答:當時是李心彤跟丁睿昇到我臺中市○區○○街○○號居處,他們兩個這個股票給我,他們說是法院公證的,這是100年5月份的事」、「(問:妳拿到股票時,有無發現上面是雙營公司的名字,並非你投資的金泰峰公司?)答:有,之前電話通知我時有跟我說已經將我金泰峰的股份換成雙營公司,但是這個沒有經過我同意,因為當時大家關係很好,他也保證這個一定賺錢」、「(問:妳認為被告詐欺的詐術為何?)答:前段的投資感覺金泰峰公司都OK,但是後來他拿雙營公司的股票給我,結果發現雙營公司的股票是假的,所以我認為被告拿假股票騙我。當時我非常信任被告丁睿昇夫妻兩個」、「(問:蔡銘文有無跟你說要改變成雙營公司?)答:沒有,因為那時候蔡銘文因為家裡有槍,被警察搜到,所以就跑去大陸」等語(見104年度交查字第793號偵查卷第142頁、第4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以及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問:其中有400萬元是從原先妳投資金泰峰公司退股的錢嗎?)答:這個我就不知道,我也沒有講要退股,是丁先生(指被告)自己做主意,也沒有跟我講,也沒有怎麼樣,他就突然5月份打電話說我先生要投資什麼,我說我沒有說,他就突然跑回來,5月16日的晚上就拿那些股票說已經開出來了怎樣,反正他做事情就是半強迫式的,我一個女人家我也沒辦法說」、「(問:所以妳沒有要投資雙營公司500萬元?)答:我那時候沒有,但是被告就是半強迫式的,我也莫名其妙,他叫我支票還他,他就把那500萬元假的股票給我,我也不知道是假的,他說這個股票就是什麼時候會開股東會議,會怎樣、會怎樣,那時候他太太也在場,他太太叫李欣桐,都在場」、「是被告口頭突然這樣講,叫我必須要再給他100萬元,然後投資這個股票就是500萬元,就是10%」、「被告說他明天要拿股票過去,妳就是要再付100萬元就表示說你們雙營公司就是有10%的股權」、「(問:被告是這樣講的,就是說他明天要拿股票給妳,叫妳要匯100萬元給他?)答:對。我說我也沒辦法一下子有100萬元」、「(問:後來妳有照做嗎?)答:我有,因為被告跟他太太去我們家樓下,然後拿那個股票,就是這個已經好了,已經落款落名字,什麼都已經是妳的,這個也經過法院公證的,就是有效的股票怎樣怎樣」、「(問:…被告用電話跟妳講,他人還在大陸,跟妳講這個事情?)答:對」、「(問:然後隔天就跑回來了?)答:對,隔天晚上就到我家了」、「(問:隔天晚上就到妳家,有給妳股票看到嗎?)答:有,被告有給我股票,股票的袋子包裝什麼的我還沒動,到現在我都還沒動,我只是拿去給人家質押,人家說這種東西妳來騙我,我還被人家洗面出來」、「(問:隔天被告將股票拿到妳家,然後叫妳要投資,補100萬元進來就對了?)答:

對」、「(問:後來這些股票妳就收著,票拿給被告?)答;對。我就收著了,票(指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拿給被告」、「(問:所以是被告用電話跟妳嘶吼的講完以後,隔天晚上到妳家,股票也交給妳,然後妳後來才去匯款的?)答:對」、「(問:不是一次就匯完?)答:沒有,因為我沒那麼多錢,我去跟朋友借票什麼的」、「(問:投資的過程其實妳也不知道有這家公司,也不願意投資,是被告告訴妳?)答:應該沒有。我是投資金泰峰,同意的情況下是金泰峰」、「(問:是丁睿昇突然告訴妳說,叫妳再補100萬元?)答:對」、「(問:然後隔天晚上就拿股票到妳家,妳收了股票?)答:對,被告那個股票是經過法院公證什麼什麼的,拍胸脯保證的」、「(問:所以妳先收了股票之後,妳才去匯這個錢,過程就是這樣?)答:對」、「(問:被告怎麼跟妳講,用電話還是當面跟妳講?)答:丁先生用電話跟我講說雙營公司很好怎麼樣,他會把股票拿出來去法院公證,把股票拿出來給我」、「(問:雙營公司的股票,妳什麼時間、什麼地點收到?)答:大概在100年5月16日的晚上,應該是16、17日的晚上,在我們家樓下,我家地址是臺中市○區○○街○○號1樓」、「(問:他交雙營公司的股票給妳,妳把原本擔保投資的支票兩張給他?)答:沒有馬上,是他交給我股票之後,走一下下,然後再倒回來跟我說我的支票就是要還他」、「(問:股票交給妳以後,他們就離開妳家,離開沒有多久,又折回到妳家,叫妳把擔保的支票交還給他?)答: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1頁至第144頁反面),足認告訴人係於100年5月16日或同年月17日的前一日的夜間,接獲被告的電話,被告在電話中除向告訴人表示其當時人在大陸地區外,並表示蔡銘文要投資雙營公司500萬元,投資款項要從原本投資金泰峰公司的400萬元,移轉至雙營公司,然後告訴人要再補足100萬元,即可取得雙營公司10%的股權,明日其即將攜帶股票到場,被告旋即於翌日晚間,夥同其當時的女友李心彤出現在告訴人的住處,將附表三所示股票50張交付予告訴人,作為投資雙營公司的憑證,並表示該股票將經法院公證,絕無問題,告訴人因當時與被告關係尚良好,未加懷疑,且蔡銘文當時因案逃亡至大陸地區,聯繫商量不易,遂收受附表三所示之股票,並將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予被告後,另覓時間籌措如附表四所示之資金合計新臺幣100萬元,分次交付予被告。因被告亦不否認曾交付附表三所示的股票50張予告訴人,告訴人並曾將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予被告之後,另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先後交付合計新臺幣100萬元予被告作為投資雙營公司的資金,而供稱:「我再將這些股票交給黃品薰…他們也才會將那400萬的支票還給我」、「(問:黃品薰有在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編號7【即本判決附表四】的時間拿100萬給你,是否事實?)答:是事實,我就是拿這100萬元轉換成人民幣20萬元」、「(問:…為何這支票是告訴人還給你?)答:因為支票是放在臺灣,蔡銘文當時不方便回臺灣,他叫我回臺灣找他太太」、「(問:從金泰峰退的四百萬,還有一百萬是何人交給妳?)答:是告訴人」等語(見104年度交查字第793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原審卷㈠第50頁、原審卷㈡第89頁),而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訴情節吻合,並有新光銀行「存入憑條」、被告設於新光銀行永安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可參(見104年度他字第6569號偵查卷第9頁、104年度交查字第793號偵查卷第25頁反面),再參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見原審卷㈡第74頁反面),顯示被告於100年4月18日從臺灣地區出境後,於同年5月13日返台,再於同年6月4日出境,足見被告於100年5月13日起至同年6月4日止,僅短暫在臺灣地區逗留約22日,尚不足1個月,而告訴人前揭證述被告交付附表三所示股票的時間(即同年5月16日或17日),以及先後交付被告如附表四所示合計新臺幣100萬元資金的時間(同年5月18日起至同年5月23日止),均為被告仍在臺灣地區的期間,因依被告的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每年入出境台灣地區的次數,甚為頻繁,告訴人除無法掌握被告各次入出境臺灣地區的日期外,更不可能清楚記憶被告入出境臺灣的日期、次數與滯留台灣地區的期間,然告訴人上揭指訴內容,確與被告當時並未從臺灣地區出境之情節契合,足認其指證的真實性與正確性。又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其交付附表三所示股票的用意為何乙事,陳稱:「(問:後來的100萬是你交付股票後,告訴人才匯款?)答:是100萬先匯款,錢都已經到陳明倫手上,蔡銘文才說他要有一個憑證,表示他在雙營公司有百分之10的股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4頁反面),顯示其交付告訴人附表三所示之股份,除用以作為告訴人或蔡銘文曾投資雙營公司之證明外,同時以附表三所示股票作為投資憑證,係用以證明告訴人或蔡銘文擁有雙營公司百分之10%股權乙事,而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被告說從金泰峰公司的投資款轉到雙營公司,加上再補足100萬元,投資雙營公司500萬元,我就有雙營公司的10%股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41頁反面),益證告訴人前揭指稱遭被告遊說而投資雙營公司等節,應係事實。

㈢被告雖曾主張有關附表三所示之股票50張,係其收受告訴人

交付附表四所示投資款新臺幣100萬元後,在大陸地區經由陳明倫的轉交而取得,其再將之攜帶回來臺灣轉交給告訴人等語(見104年度交查字第793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原審卷㈠第50頁、原審卷㈡第89頁)。然依上所述,告訴人最後一次交付投資款的時間為附表四編號4所載之100年5月23日(見104年度他字第6569號偵查卷第9頁、104年度交查字第793號偵查卷第25頁反面),倘如被告所辯,附表三所示之股票,係其取得告訴人交付如附表四所示的全部款項,並將之轉交予陳明倫之後,始由陳明倫製作並交付附表三所示之股票予其,再由其將附表三所示之股票攜帶回臺灣,將之轉交給告訴人。準此,附表三所示股票之製作日期,必然是在100年5月23日之後,而不可能是在100年5月23日之前,蓋依被告前揭所辯,在其向告訴人收足附表四所示款項之前,尚無法確認告訴人投資雙營公司款項,是否確為新臺幣500萬元,當然不可能先行製作附表三所示股票50張之理。惟觀諸告訴人提出如附表三所示股票原本與影本各50張(影本部分參見104年度他字第6569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34頁),均一致記載股票製作日期為100年5月1日,股票轉讓日期則為100年5月10日,顯示附表三所示股票之製作與交付日期,均發生在告訴人交付附表四所示款項之前,而核與告訴人的指證情節,即其係先從被告處取得附表三所示股票後,始行籌措附表四所示款項交付予被告,被告主張其收受告訴人所給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後,始交付附表三所示股票予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由告訴人尚未交付附表四所示款項之前,被告即能提出附表三所示股票,充作告訴人投資雙營公司新臺幣500萬元之證明的過程,已可確認被告係以製作虛偽不實如附表三所示股票,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手段。蓋雙營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陳明倫,而非被告一節,除經被告供稱:「陳明倫有另外開設一家雙營金屬製品有限公司」等語在卷外(見原審卷㈠第49頁反面),並經證人即曾參與投資雙營公司之王慶勝、周義雄、邱瑞鐘,以及證人即被告與陳明倫均認識之友人張群證述明確(見104年度交查字第793號偵查卷第132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29頁、原審卷㈡第85頁、104年度交查字第793號偵查卷第134頁反面),被告並無權以雙營公司名義製作股票交付予告訴人,因證人陳明倫當庭證述:雙營公司從未發行過股票,其個人或雙營公司亦從未印製附表三所示之股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頁反面、第6頁反面),且以證人陳明倫身為雙營公司實際負責人之立場,其在確認收足投資人的股款之前,衡情不可能先行開立投資憑證,否則,無法防免未實際繳付股款,卻持已開立的投資憑證向雙營公司主張權利的危險,進而損及雙營公司的正常營運,並衍生不必要的糾紛,況負責人為籌措公司營運資金,是印製股票吸收投資股款,應無不法,衡情並無必要否認之,是證人陳明倫前揭證述附表三所示之股票,並非其所製作等語,應係事實。而被告之所以在告訴人交付附表四所示款項之前,即先行交付附表三所示之股票,顯意在取信告訴人,促使告訴人同意交付投資款,並且使告訴人願在不知情的狀況下,將被告先前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還之,由此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50張,並非雙營公司

所出具,而屬他人冒名製作之有價證券,此經證人即原為雙營公司實際負責人之陳明倫到庭證述:「(問:有無投資中國深圳市經營雙營金屬製品有限公司?)答:有」、「(問:這家公司創辦人是誰?)答:召集人是我」、「(問:雙營公司有無發行股票?)答:沒有,從來沒有」、「(問:提示104他6569卷第10頁至第34頁,這些股票是否是你印製?)答:沒有印過股票」、「(問:原持有人也有你的簽章?)答:不是我的章,也不是我簽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頁至第7頁),已如前述。且附表三所示之股票,除有關「深圳市雙營金屬製品有限公司」的戳記上所使用的文字,係簡體字外,其餘內容,均一概使用非大陸地區慣行使用的繁體字,而與大陸地區的公司所製作發行的股票,股票上文字應會使用簡體字的經驗不符,且股票上有關金額的記載,均使用臺灣地區的通行貨幣即新臺幣,而非大陸地區流通的貨幣即人民幣,暨股票上記載的日期,並非大陸地區習以使用的西元紀年,而為中華民國,更屬突兀,是以,就附表三所示之股票,進行形式上的觀察,即可以發現該等股票並非大陸地區公司所製作發行。另依證人即曾參與投資雙營公司之邱瑞鐘到庭證述:「(問:提示104他6569卷第10頁至第34頁,你有看過這些股票?)答:無,從來沒有看過,怎麼會有這些股票」、「(問:股票上雙營公司的戳章是真正的嗎?)答:這我看不出來,怎麼會有這種股票我都搞不清楚,在大陸的股票也不可能印新臺幣」、「(問:依你的第一眼感覺,這個股票不是真的?)答:不存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3頁),顯示證人邱瑞鐘於法庭上第一眼觀看附表三所示之股票,即可因股票上的記載內容,顯非大陸地區使用的幣值,而察覺異狀,而核與證人陳明倫證述:「(問:提示104他6569卷第10頁至第34頁,這些股票是否是你印製?)答:沒有印過股票」、「(問:公司印是真的還是假的?)答:我沒有看過,但是我們投資金額從頭到現在都是講人民幣,這是寫台幣,投資會有匯差問題」、「(問:股票寫中華民國100年5月1日發行?)答:這是臺灣的股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頁反面至第7頁),亦因附表三所示股票上記載的幣值與日期,均非大陸地區使用的貨幣與日期記載方式,而無法接受附表三所示之股票可作為投資大陸地區公司之憑證或證明文件。以被告案發當時與其胞弟共同經營金泰峰公司之生活閱歷與經驗,此經被告供稱:「金泰峰是我與我弟弟丁榮聰合資的」、「我確實有經營金泰峰精密五金製造有限公司」、「(問:金泰峰是否你經營?)答:是我跟我弟弟在做。金泰峰從民國90年到現在」等語(見104年度交查字第793號查卷第142頁反面、原審卷㈠第49頁、原審卷㈡第104頁反面),其對於大陸地區公司所製作或發行的股票,究竟會使用繁體字,抑或簡體字,以及股票上的金額,會以新臺幣或人民幣為單位等事項,理應有一定程度的瞭解與認識,不可能發生無法辨認真偽之情事。反觀告訴人雖曾為大陸地區人士,但早於84年間,即因結婚而搬遷至臺灣地區居住,並於91年或92年取得我國核發之國民身分證,且曾在台灣地區經營早餐店,以及分別在牙科診所與保全公司任職謀生等情,則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104年度他字第6569號偵查卷第44頁、原審卷㈠第136頁至第137頁),是本案發生時,告訴人因長期在臺灣地區居住生活超過10年以上,其對大陸地區的風俗民情,難免疏離,且未有在大陸地區經營公司的經驗,因而未能及早察覺被告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與大陸地區使用的簡體字與幣值,存有明顯差異,尚難認與常情有違。況且,案發之前,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當時的配偶蔡銘文,極為友好,此經被告供稱:「…我跟蔡銘文是好朋友」、「(問:後來有與李心彤經常至黃品薰家中找黃品薰及蔡銘文嗎?)答:有,我們是好朋友,常去他家」、「我與蔡銘文是好朋友」等語甚詳(見104年度交查字第793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並與告訴人證述:「因為當時大家關係很好」、「(問:妳為何有意願投資金泰峰公司?)答:因為丁先生經常去我家樓下泡茶,跟我先生很熟,有提到金泰峰這家公司,被告他弟弟、弟媳婦都在那邊經營,他媽媽每年都過去那邊住很長一段時間,反正那個公司就是很穩定,獲利很好,叫我們不要把雞蛋放在同一個籃子裡面怎樣,就分散投資,他說他那個公司很好,前景很好,每天跟我先生講,我先生當我下班回來就會跟我講,假日也會跟丁先生一起活動,大家出去玩或是去他們家什麼的,有遇到他弟弟、他媽媽他們,他就有帶我先生去過大陸的金泰峰,我先生看完回來,知道說那邊真的不錯,我先生跟我說可以投資」等語相符(見104年度交查字第793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原審卷㈠第143頁反面),而堪認定。參以告訴人陳稱:「(問:丁睿昇有介紹李心彤是他太太嗎?)答:他們有結婚,有辦喜宴,我也有去喝喜酒,我還是介紹人,那時候大概99年」、「丁睿昇、李心彤常常一起出國,他的賓士車給我接送他3個小孩,小孩、媽媽都交給我照顧,3個小孩都不是跟李心彤生的」、「(問:妳先生是不是在雲林縣○○段0000號地號土地,曾經在99年8月23日的時候,由妳黃品薰的名義移轉登記到丁睿昇名義的情事?)答:有」、「(問:這筆土地後來在100年11月18日,又由丁睿昇移轉登記到妳的名下?)答:是,有」、「(問:為什麼這筆土地曾經由妳的名義轉到丁睿昇的情形?)答:因為那時候他好像是出去收帳什麼的,然後就有一個持分的地。因為我先生在外面有欠債什麼的,那時候又在跟人家打官司,討債人來的時候那個東西就是登記我的名字」、「(問:那時候為何要移轉登記在丁睿昇的名下?)答:因為蔡銘文在外面惹很多事情,人家告他連我一起告,他就說叫我把東西先轉到一個可信的人,我就那個地,他叫我把東西轉到一個可以信任的人的名下」、「(問:那個地是持分還是全部?)答:持分三分之一。說怕被人家告,就被人家查封、沒收」等語(見104年度交查字第793號偵查卷第5頁、104年度他字第6569號偵查卷第45頁、原審卷㈠第148頁正、反面),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17日函檢附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於99年至100年間,由告訴人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再由被告名下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名下之過程等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92頁至第204頁),足認被告於案發之前,不僅與告訴人、蔡銘文往來密切,交情甚佳,且彼此信任,被告不僅曾將自己擁有的賓士車輛,交由告訴人使用,告訴人為免登記在自己名下的不動產,遭蔡銘文涉及的案件波及,而曾將該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足認告訴人對附表三所示之股票,可能出於偽造乙事,未曾懷疑或察覺,係源於其對被告的信任所致。此外,告訴人於99年間,聽從被告的建議,投資金泰峰公司新臺幣400萬元,確曾獲利乙事,亦經被告供稱:「蔡銘文投資的這一年,我有付紅利二十萬給他」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49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陳稱:「(問:你有無收過金泰峰公司的紅利?)答:我先生有收過台幣25萬一次」、「投資金泰峰時,被告有匯我一筆25萬元紅利」等語(見104年度交查字第793號偵查卷第6頁、原審卷㈠第26頁反面),主要情節相符,以告訴人於案發之前,與被告之關係友好,且往來密切,更曾因投資被告在大陸地區經營的公司而獲利,而對被告產生高度的信任,其因而未曾懷疑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可能係屬偽造,即不足為奇。

㈤依陳明倫原審到庭證述:雙營公司於97年設立登記時的資本

額雖僅人民幣50萬元,但實際資本額為人民幣700萬元,主要的出資股東有我、邱瑞鐘與周義雄,被告亦有出資,但因出資金額為人民幣50萬元,數額不高,而為小股東,關於股東的出資,基於朋友的信任,我都沒有出具任何的書面作為投資憑證,只有被告出資的人民幣50萬元,我有寫一張收受人民幣50萬元的收據作為憑證,後來98年間,我私底下有找黃慶勝、駱成、葉明燦進行增資,黃慶勝等3人各出資人民幣20萬元,而關於黃慶勝等3人的出資,我也沒有出具任何書面或收據給他們,被告除前述出資人民幣50萬元外,就從未再交付任何投資款給我,被告並未參與後來的增資,且我也沒有收到除前述人民幣50萬元以外,其他有關蔡銘文的投資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頁至第9頁、第11頁反面),顯示被告僅曾於97年間,因投資雙營公司事宜,而交付證人陳明倫人民幣50萬元,此後,即未曾交付任何投資款予證人陳明倫。因告訴人投資金泰峰公司的新臺幣400萬元,係發生在99年間,而附表四所示之新臺幣100萬元,告訴人則於100年5月間交付予被告,足認被告於97年間交付予證人陳明倫的人民幣50萬元,純屬其個人的投資款項,而與告訴人或蔡銘文完全無關,由此可見,被告事實上從未將告訴人投資金泰峰公司的新臺幣400萬元,進行退股,而將該部分資金轉投入雙營公司,且被告於100年5月間返台以投資雙營公司為由,收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四所示共計新臺幣100萬元款項,亦未實際用於投資雙營公司,被告不過以從金泰峰公司退股,轉投資雙營公司為由,向告訴人詐取附表二所示支票與附表四所示款項,至為灼然。參以,證人周義雄證述:我曾投資陳明倫經營的雙營公司,曾分兩次匯款,記得合計匯了人民幣120萬元或130萬元,用來投資雙營公司,但現在只找到一筆於97年7月22日人民幣93萬元的匯款單據,我只知道雙營公司的投資者,除了我與陳明倫外,還有被告與邱瑞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8頁至第130頁);證人邱瑞鐘證述:

「(問:是否曾投資大陸地區深圳市雙營金屬製品有限公司?)答:我有投資」、「(問:你投資的時間?)答:應該是在西元2008年」、「(問:你投資的金額?)答:125萬人民幣」、「(問:你投資的人民幣交給何人?)答:交給公司,交給陳明倫」、「(問:如何交給陳明倫?)答:現金」、「(問:陳明倫對你的投資款有交付任何書面憑證?)答:沒有」、「(問:雙營公司的投資人總共有哪些?)答:我知道只有四人,一個是周義雄、陳明倫、我、另一個是長營公司的股東,這股東是臺灣人」、「(問:你們四人各自出資額?)答:我是125萬、周義雄也是125萬,其他二人我不清楚」、「(問:是否知道雙營公司有增資,而王慶勝、駱成、葉元燦有各自投資人民幣20萬元?)答:我有聽過這三人有投資,實際上投資的金額多少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1頁至第82頁);證人王慶勝證述:「之後陳明倫經營深圳市雙營公司,我有投資雙營公司20萬人民幣」、「我是交付現金給陳明倫」、「(問:有無取得雙營公司股票?)答:無」、「我當時知道的另外兩個投資人,分別是聯合報駐大陸地區總經理駱成,他投資40萬人民幣;還有一個也是聯合報駐大陸地區記者葉元燦,他是20萬人民幣,我們三人一起投資」、「(問:投資時有無簽立書面約?)答:沒有」、「(問:為何沒有簽?)答:基於朋友間的信任」、「(問:這樣如何確定你有投資20萬人民幣?)答:

沒有證據」、「(問:你有投資雙營公司?)答:我投資20萬元」、「(問:你投資20萬元是人民幣嗎?)答:是」、「有一次在大陸東莞後街,我們一起吃飯的時候,聽陳明倫講起這家公司,他就問我們有沒有意願」、「(問:你指的你們是誰,包括你還有誰?)答:一個叫駱成、一個叫葉元燦,我們三個人」、「(問:你投資雙營公司有跟陳明倫要求過他開立憑證給你嗎?)答:沒有」等語(見104年度交查字第793號偵查卷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原審卷㈠第132頁、第135頁正、反面),證人張群證述:「(問:你知道陳明倫後來去接手這一家雙營公司?)答:對」、「(問:接手雙營公司當時,有多少人投資這家公司?)答:我知道三個人」、「(問:哪三個人?)答:周義雄先生全勝公司董事長、邱瑞鐘永榮電器的董事長」、「(問:你知道有陳明倫去接手,另外有這兩個股東在?)答:對」、「增資的是我朋友,包括證人王慶勝20萬元,一個我朋友,也都是台灣人士,葉元燦20萬元,駱成40萬元,這我都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5頁反面、第120頁),並有證人周義雄提出之匯款明細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58頁),足認證人陳明倫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有關雙營公司之投資人數與各自的出資額所為陳述情節,核與證人周義雄、邱瑞鐘、王慶勝、張群之證述,主要情節均相符,倘若告訴人或蔡銘文確曾透過被告轉交資金之方式,參與投資雙營公司,以證人陳明倫與告訴人或蔡銘文均無任何嫌隙的情況下,此經告訴人陳稱:「(問:雙營公司董事長陳明倫、邱瑞鐘、李曉東,你是否認識?)答:都不認識」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6569號偵查卷第45頁),以及證人陳明倫證述:「(問:是否認識黃品薰?)答:不認識」、「(問:是否看過?)答:沒看過」、「(問:蔡銘文有無投資雙營公司?)答:我跟他不認識,沒有交情」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頁、第6頁),證人陳明倫自無僅針對告訴人或蔡銘文是否參與投資乙事,予以否認之理由。況且,依證人邱瑞鐘與王慶勝前揭證述情節,證人邱瑞鐘、王慶勝、駱成與蔡明燦(或葉元燦)均係以支付現金予證人陳明倫之方式,參與投資雙營公司,但證人陳明倫對渠等所為之投資,並未出具任何書面或憑證,用以佐證渠等參與投資,然證人陳明倫卻從未否認渠等確有參與投資雙營公司的事實,如果告訴人或蔡銘文確曾透過被告參與投資雙營公司,並曾交付投資款予證人陳明倫,證人陳明倫自無就此部分的投資獨為否認之必要;尤依證人邱瑞鐘所述,其投資雙營公司的金額高達人民幣125萬元,高於被告主張其先後交付告訴人或蔡銘文投資款共人民幣100萬元,證人陳明倫既然未因證人邱瑞鐘投資金額較高,就否認證人邱瑞鐘參與投資的事實,如果被告曾代告訴人或蔡銘文將投資款轉交證人陳明倫,證人陳明倫又豈可能無故否認告訴人或蔡銘文參與投資的事實?由此可見證人陳明倫證述:「(問:被告有無將蔡銘文投資雙營公司的資金轉交給你?)答:我不曉得蔡銘文,我只知道被告有投資而已。我只收到被告的50萬元人民幣投資款,後來就沒有收到被告替蔡銘文投資的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頁正、反面),應係事實。又依證人陳明倫前揭證述情節,有關被告投資雙營公司的部分,其曾出具手寫收據1紙予被告,作為被告投資雙營公司的憑證(見原審卷㈡第6頁),倘若如被告所辯,其確曾代替告訴人或蔡銘文將投資款轉交證人陳明倫,並向證人陳明倫轉達蔡銘文索取投資憑證乙事,則證人陳明倫衡情應會援引其先前處理被告索取投資憑證之模式,出具手寫收據予被告,供被告轉交告訴人或蔡銘文,實無耗費時間與精力,另行製作附表三所示股票之必要。況且,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告訴人交付的款項是新臺幣,由我在大陸地區轉換成人民幣後,轉交給陳明倫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9頁反面),倘如被告所辯,告訴人交付的投資款,幣別為新臺幣,但證人陳明倫代表雙營公司受領由被告轉交的款項,則為人民幣,因不同的幣值之間的轉換,存有匯率或匯差的問題,就收受款項單位(即證人陳明倫或雙營公司)的立場,既然當時收受款項的幣別是人民幣,其所應出具的投資憑證,不論是手寫收據或是股票的形式,理應記載正確的收款金額即人民幣若干,而非新臺幣若干,蓋告訴人交付新臺幣,應轉換成若干人民幣,係屬告訴人與被告之間的匯率問題,要與證人陳明倫或雙營公司無涉,而不可能製作如附表三所示記載收款金額為新臺幣之股票,益證被告事實上並未替告訴人或蔡銘文轉交任何投資款予證人陳明倫,且證人陳明倫證述附表三所示之股票並非其所製作,應係事實。

㈥再雙營公司在大陸地區登記的資本額為人民幣50萬元,但證

人陳明倫為經營雙營公司而實際募得的投資款,則為人民幣

700 萬元,此經證人陳明倫證述:「(問:有無投資中國深圳市經營雙營金屬製品有限公司?)答:有」、「(問:登記時公司的資本額是多少?)答:50萬元人民幣」、「登記是登記,還要周轉資金,總共資金差不多700 萬元人民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頁正、反面),以人民幣1元約兌換新臺幣5元為基準(此係依被告供稱告訴人或蔡銘文投資新臺幣500萬元,其換算成人民幣100萬元後,分兩次交給陳明倫的說詞為根據,見原審卷㈡第89頁至第90頁),證人陳明倫就雙營公司所募集的資金換算成新臺幣約為3500萬元。然觀諸卷附如附表三所示股票上的記載內容(見104年度他字第6569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34頁),雙營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為50萬股,且每股為新臺幣100元,依此計算結果,雙營公司的資本額為5000萬元(計算式=50萬×100元),而與前述證人陳明倫實際募集的資金數額不符。倘若附表三所示之股票,確係由證人陳明倫所製作,其既然清楚知悉其募集的資金換算成新臺幣為3500萬元,當然沒有理由故意製作與事實不符之股票或投資憑證的必要,參酌被告供稱:「雙營公司的投資者都是陳明倫去找的,很多我也不認識」等語(見104年度交查字第793號偵查卷第143頁反面),核與證人周義雄證述:「(問:後來被告丁睿昇有投資這家雙營公司,這件事你知道嗎?)答:知道。因為那時候就那幾個好朋友,陳明倫、邱瑞鐘、丁睿昇丁董、我,大概就知道這一些人投資,但是總共他(指陳明倫)找了多少人,陳明倫跟邱瑞鐘找了多少人我不清楚」、「(問:你說後來陳明倫有找很多人投資,他們投資的金額你知否?)答: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以及證人王慶勝稱:「(問:陳明倫有告訴你說雙營公司有幾個股東嗎?)答:沒有」、「(問:你是否有試算投資的金額佔整個股權有多少?)答:這個更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5頁反面)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不論是被告或證人周義雄或其他的投資者,對於實際參與雙營公司的投資者,究竟有哪些人,僅是約略瞭解,但對於證人陳明倫招募了哪些人參與投資與各該其他投資者投資的金額,並不清楚,從而可知附表三所示之股票,係因被告無法查知或確認雙營公司實際募集的股份與資金總額下,單憑自己臆測雙營公司可能的資金總額的情況下,據以製作。對照被告於偵查一再主張雙營公司價值新臺幣5000萬元,而供稱:「我看了設備後跟蔡銘文說光是設備就不只5000萬台幣」、「…如果告訴人願意,我可以帶告訴人去大陸看,並且證明它的價值5000萬台幣」等語(見104年度交查字第793號偵查卷第142頁反面、第143頁反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主張告訴人或蔡銘文投資新臺幣500萬元,可取得雙營公司10%之股權,而表示:「是100萬先匯款,錢都已經到陳明倫手上,蔡銘文才說他要一個憑證,表示他在雙營公司有百分之10的股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4頁反面),凸顯被告在不知悉雙營公司的實際股權結構,以及各投資人的投資比例的情況下,自行假設雙營公司的資本總額為新臺幣5000萬元,並以如投資新臺幣500萬元可取得雙營公司10%股權之詐術手段,騙取告訴人出資,進而以不詳方式製作附表三所示內容不實股票,藉以取信告訴人。蓋被告既然對雙營公司的實際股東結構與各自投資者的出資金額若干,都不清楚,又怎麼能肯定出資新臺幣500萬元就可以取得雙營公司的10%股權?如果被告曾將投資款轉交證人陳明倫,證人陳明倫不可能不清楚出資新臺幣500萬元,將占總投資比例超過14%,而不可能出具與投資金額或股權比例不符之投資憑證,益證附表三所示之股票,並非出於證人陳明倫之意思或製造。

㈦雙營公司係於97年5月24日在大陸地區設立登記,此有告訴

人提出之政府信息公開(企業檔案)查詢結果答覆函、核發證照(通知書)情況記錄表、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各1份附卷可佐(見104年度他字第6569號偵查卷第49頁、第58頁、第141頁)。又被告於雙營公司於97年設立登記時,曾出資人民幣50萬元,參與投資,且雙營公司營運初期,即因缺乏資金,而始終未曾進行盈餘或紅利的分配,事後更於99年間,發生雙營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陳明倫遭大陸地區公安逮捕入獄的事件,除經證人陳明倫證述:「(問:有無找被告增資?)答:他投資雙營公司是一開始投資50萬元人民幣」、「(問:這段期間雙營公司有無任何營業獲利?)答:剛開始有」、「(問:獲利有無做盈餘分配?)答:有讓他們股份增加,當時現金流還很缺」、「(問:所以你從雙營公司成立到轉賣,都沒有紅利給股東?)答:是,後來賠了很多錢」、「…那時候因為我有案件,在中國深圳保安看守所執行8個月」、「(問:何時在中國的監獄執行?)答:99年7月18日」、「(問:執行到何時?)答:100年3月16日」等語綦詳外(見原審卷㈡第5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10頁),並核與證人周義雄證述「(問:這家雙營公司原來有獲利嗎?)答:應該從頭到尾都沒有獲利,後來公司是怎麼樣關掉,或者是怎麼樣子,反正最後我也不清楚,就是投資,錢不見了,人也不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8頁反面),以及證人王慶勝證述:「我有投資雙營公司20萬人民幣」、「(問:有無取得分紅?)答:沒有」、「後面陳明倫就出事了」、「在深圳那邊有開過兩槍」、「(問:後來這家公司你投資款有無收回來?)答:沒有」、「(問:陳明倫被抓進去關,就開槍的事?)答:是」、「(問:公司後來怎麼結束掉,你知道嗎?)答:不知道」等語吻合(見104年度交查字第793號偵查卷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且經被告供稱:「(問:你在投資雙營公司期間,收取到的紅利多少?)答:都沒有收過」等語(見104年度交查字第793號偵查卷第86頁反面),而堪認定。以證人陳明倫自97年間招募資金成立雙營公司時起,即因雙營公司營運過程,始終欠缺資金,而從未發放、分派盈餘或紅利予參與投資之股東,被告身為最初參與投資雙營公司的股東,當能在第一時間察覺投資雙營公司,並非明智的選擇。尤以,雙營公司於99年間,發生實際負責人之證人陳明倫,因案遭大陸地區公安拘捕的重大事件,任何立於投資雙營公司者(包含被告在內)的立場,理應能輕易瞭解雙營公司的營運將發生重大障礙,致使先前的投資款項,存有無法或難以回收的風險,而不可能願再投入任何資金予雙營公司,依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雙營公司原本是賺錢的,後來陳明倫在100年的後半年或101年初被抓去關了10個月,所以才會造成雙營公司嚴重虧損,等陳明倫關出來時公司已一塌糊塗了」、「我後來有聽說陳明倫被關了,整個工廠亂七八糟」等語(見104年度交查字第793號偵查卷第143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49頁),雖被告就陳明倫遭大陸地區公安逮捕與拘禁的日期,明顯與事實不符,但從被告上開陳述內容,堪認被告就陳明倫遭大陸地區公安拘捕乙事,將對雙營公司產生嚴重的不利後果,知之甚詳,任何理性之人,都不可能在99年間即發生陳明倫遭拘捕事件之後,出資投資雙營公司。準此,被告於100年間,即已知悉雙營公司因實際負責人陳明倫遭大陸地區公安拘捕,以致造成雙營公司營運發生重大障礙,卻仍然以投資雙營公司為由,誘使告訴人交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交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顯意在詐騙,至為灼然。被告雖辯稱當時是蔡銘文主動提議參與投資云云,惟觀諸卷附蔡銘文之入出境紀錄(見原審卷㈠第60頁),顯示蔡銘文於99年間,曾多次入出境,除於99年2月8日出境,並於99年2月22日入境之該次外,係發生在陳明倫於99年7月18日遭公安拘捕事件之前,其餘⑴99年7月24日出境、99年8月9日入境、⑵99年8月28日出境、99年9月4日出境、⑶99年10月27日出境、99年11月6日入境,均發生在陳明倫遭公安拘捕事件之後,而蔡銘文於99年12月23日離境,逃亡大陸期間,陳明倫已因案在大陸地區監獄遭受拘禁,蔡銘文在此情況下,絕無可能同意或建議告訴人出錢去投資一個實際負責人身陷牢獄的雙營公司,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並非事實。

㈧被告就本案告訴人出資新臺幣500 萬元的投資原因與過程,

原於105年1月21日偵查中供稱:「…蔡銘文我不知道他怎麼了,跑到大陸去,而我另外在東莞有一個勤衛廠,蔡銘文常去東莞我的工廠找我,但我不常在工廠,我就跟員工說安排一個房間給他住,大約在99年4、5月蔡銘文跟我說勤衛總經理陳明倫自己到外面開了一間雙營沖壓廠,蔡銘文覺得這個廠很好,他要我去跟陳明倫說他想投資,我就去跟陳明倫說,蔡銘文就投資500萬,我自己也投了500萬在雙營公司」云云(見104年度交查字第793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指稱是蔡銘文於99年4月或5月間,主動向被告提及其看好陳明倫經營的雙營公司,進而委請被告代為轉達投資新臺幣500萬元的意願,且被告自身亦有投資雙營公司,金額亦為新臺幣500萬元。然觀諸卷附蔡銘文之入出境紀錄(見原審卷㈠第6 0頁),蔡銘文於99年2月22日入境臺灣後,迄至99年7月24日以前,均未曾出境,根本不可能發生99年4月或5月間,蔡銘文在大陸地區獲悉陳明倫經營的雙營公司,而向被告表達想投資的意願的問題,已證被告前揭所辯不實。再被告於105年5月16日供稱:「⑥…大約100年蔡銘文住到東莞的勤衛公司,他才知道勤衛公司的總經理陳明倫買了一家雙營公司,蔡銘文就打電話給我,當時我在台灣雲林擔任一間大廟的主任委員,蔡銘文叫我過去說有事要跟我講,我過去後蔡銘文說陳明倫有做一家工廠,他有去看過,要投資,但因他與陳明倫不熟,所以要我與他一起投資,勤衛的經理張群帶我及蔡銘文一起去看雙營的工廠,我看了設備後跟蔡銘文說光是設備就不只5000萬台幣,可以投資,並說如果要投資一半的股份才有經營權,由我與蔡銘文投資超過一半的股份才有經營權,蔡銘文說他先投資500萬台幣,我就去與陳明倫談,我與蔡銘文就投資了,但蔡銘文的錢一直沒有給我,陳明倫已退了其他股東的股份」等語(見104年度交查字第793號偵查卷第142頁正、反面),除有關蔡銘文邀約投資的時間,更改為100年間,以及其陪同蔡銘文觀看雙營公司後,曾向蔡銘文提議一起出資取得超過一半股權外,其餘固與之前的陳述相符。但100年間,業已發生陳明倫遭大陸地區公安拘捕的事件,蔡銘文絕無可能於100年間,會對營運產生重大障礙與風險的雙營公司,產生任何投資意願,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可採。況且,依上所述,雙營公司早於97年間,既已設立登記,陳明倫不僅與被告熟識,且曾任職被告有投資的勤衛公司,此經證人陳明倫證述:「(問:當時勤衛公司你擔任總經理?)答:是」、「(問: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答:董事長是被告」、「(問:實際上勤衛出資最多的是何人?)答:被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核與被告供稱:「我也是勤衛的股東」等語,與證人張群證述:「丁睿昇也是我們勤衛股東」、「(問:你跟被告之前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答:之前被告是我們公司的董事」、「(問:哪一家公司的董事?)答:東莞勤衛電器董事」等語相符(見104年度交查字第793號偵查卷第135頁反面、第134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14頁反面),被告對陳明倫經營雙營公司乙事,理應早已知悉,豈有可能是在蔡銘文逃亡大陸地區期間,始經由蔡銘文的告知,而獲知雙營公司之事!由此益證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供稱:99年7月我去大陸,蔡銘文向我提起入股雙營公司的事情,並請我向陳明倫提,陳明倫答應,蔡銘文說他要投資人民幣100萬元,一直到100年3月,蔡銘文一直籌不出來新臺幣500萬元,後來蔡銘文向我表示,要我退還他投資金泰峰公司的新臺幣400萬元,另外再籌出新臺幣100萬元,總共投資新臺幣500萬元,蔡銘文投資金泰峰的新臺幣400萬元,我在大陸地區換算成人民幣80萬元,於100年3月間拿給陳明倫,另外,收到告訴人交付附表四所示款項後,於100年5月,直接換算成人民幣20萬元,交給陳明倫云云(見原審卷㈠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然依上所述,陳明倫係於99年7月18日遭拘捕入獄,而蔡銘文於99年2月22日入境臺灣後,迄至99年7月24日,始再行出境(見原審卷㈠第60頁),準此,蔡銘文於99年7月間出境至大陸地區時,既然是在陳明倫甫遭拘捕入獄不久,絕無可能在該時刻,會對雙營公司產生任何投資的興趣或意願。再被告果真將告訴人原來投資金泰峰公司的新臺幣400萬元,進行退股,並將之換算成人民幣80萬元後,轉投入雙營公司,以該次投資金額龐大,基於安全與便捷的考量,一般都會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匯款之方式為之,如前述證人周義雄,即係以金融機構轉帳方式,將投資款項交付證人陳明倫,證人陳明倫亦表示:我對投資雙營公司的股東,除了被告的部分,曾以手寫方式作為憑證外,其餘均未出具任何書面,小額資金,就是基於朋友的信任,大筆的金額,一般都有銀行的金流,可以作為憑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頁),被告主張因「因為大陸匯款不方便,我們都是直接將錢交給陳明倫」云云(見104年度交查字第793號偵查卷第143頁反面),顯屬推諉之詞,而無可採。尤其,就本案而言,從被告經營的金泰峰公司匯款予證人陳明倫或雙營公司,除了具有安全與便捷的優點外,更具有作為其已將告訴人或蔡銘文投資金泰峰公司的新臺幣400萬元,進行退股之證明的重要功能,然而,被告就其已將告訴人或蔡銘文投資金泰峰公司新臺幣400萬元,進行結算與退還乙事,從未提出任何匯款單據、傳票或公司帳冊,以供查證,已難採信,又果真如被告所述,其曾在大陸地區將金泰峰公司退還的股款換算成人民幣80萬元,交予陳明倫,則當時蔡銘文既然在大陸地區,其理應會同蔡銘文見證其交付人民幣80萬元的過程,甚或要求蔡銘文簽立收取金泰峰退還股款的證明,豈有逕自將人民幣交予陳明倫之理。況且,依被告所辯,與其後來於100年5月交付人民幣20萬元的金額相較,其於100年3月交付的人民幣80萬元,顯占告訴人或蔡銘文整體的投資絕大比例,而告訴人或蔡銘文於100年3月之後,是否會再出資,以及會相隔多久,始能籌措出人民幣20萬元或新臺幣100萬元,以100年3月的當下,均屬未知之數,蔡銘文或被告豈可能於100年3月時,未要求證人陳明倫出具已收受投資款人民幣80萬元的憑證?是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而不可採。此外,被告上開於偵查中供稱其與蔡銘文各自投資雙營公司新臺幣500萬元乙情(見104年度交查字第793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不僅與證人陳明倫證述:就有關投資雙營公司乙事,被告自始至終僅交付一筆人民幣50萬元,此外,即未曾交付任何投資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頁反面至第6頁),相互矛盾,更與其於原審法院106年12月22日審判期日辯稱:「(問:你投資雙營公司多少錢?)答:120萬人民幣,包括蔡銘文的100萬」、「(問:我是說你的部分?)答:20萬人民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9頁反面),表示其自己僅投資雙營公司人民幣20萬元之情節,相去甚遠;而於同日,其又改稱:「(問:你何時將投資款交給陳明倫?)答:我分二次,第一次是民國99年的時候,蔡銘文幫我談好的時候,我就先從公司那邊調50萬元人民幣給他」、「(問:這50萬是何人的投資款?)答:就是一起的,我跟蔡銘文一起的。他認定的就只能給我120萬的股份,我先給他140萬元,後續的90萬是三月份陳明倫出監後拿的,蔡銘文說他要憑證」、「(問:你50萬是何時給的?)答:我是現金給他的,是在陳明倫入監前給的,在99年年終的時候」、「(問:他有無給你收據?)答:我忘記了」、「(問:第一次有收據?)答:我不記得。但是我在隔年又交90萬人民幣」、「他總共給我百分之十四的股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表示其夥同蔡銘文共交付陳明倫人民幣140萬元,此140萬元分兩次給付,第一次是陳明倫入監之前於99年年中交付人民幣50萬元,第二次是陳明倫出獄後於100年交付人民幣90萬元,換算成新臺幣為700萬元,其中500萬元屬告訴人的出資,另200萬元屬被告的出資,其與告訴人的出資比例占雙營公司股份的14 %。然此部分,與被告先前歷次的說詞,諸如其與蔡銘文各自投資新臺幣500萬元(見104年度交查字第793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其交付蔡銘文投資款予陳明倫的時間,是100年3月交付人民幣80萬元,100年5月交付人民幣2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50頁),均截然相反,凸顯被告為圖卸責,其所為辯解,經常反覆不一。且被告於上開審判期日供稱其與蔡銘文投資金額占陳明倫募集的資金整體的14%,顯然是受到證人陳明倫於原審法院106年6月14日審理時到庭證述其就雙營公司募集的資金總額約為人民幣700萬元等語的影響(見原審卷㈡第5頁反面),因依上所述,告訴人或蔡銘文投資的新臺幣500萬元,以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5元為基準,即為人民幣100萬元,約占雙營公司整體資本額人民幣700萬元之14%,被告顯係為能使其辯解符合證人陳明倫的證詞,而為上開供述,然其此部分供述,仍存有兩點可指摘之處:①即被告交付給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股票50張,係記載雙營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5000萬元,而非人民幣700萬元換算成的新臺幣3500萬元,是告訴人或蔡銘文投資的新臺幣500萬元,依附表三所示股票的記載,應係占資本總額10%,而非14%。②依被告該次辯解內容,蔡銘文或告訴人提供的資金新臺幣500萬元,占雙營公司資本總額14%,雖能與證人陳明倫之證詞一致,但加上被告該次供稱其亦參與投資人民幣40萬元,換算成新臺幣200萬元,則其與蔡銘文或告訴人合計投資金額達新臺幣700萬元,將占雙營公司資本總額20%,明顯超過14%,進而與被告供稱:陳明倫給予我14%股份的說詞(見原審卷㈡第90頁),產生歧異。又被告於107年1月26日又改口表示:

投資款項占雙營公司資本總額的10%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4頁反面),益證被告說詞反覆不一。倘如被告所辯,其曾於99年年中,交付包含蔡銘文投資款的人民幣50萬元給陳明倫,則事後發生陳明倫遭大陸地區公安拘捕入獄事件,任何人立於被告或蔡銘文的處境,均會中止繼續投資雙營公司的計畫,此依被告於偵查中表示:雙營公司因陳明倫被捕入獄而發生嚴重虧損,陳明倫出獄後,雙營公司已經一塌糊塗等語(見104年度交查字第793號偵查卷第143頁反面),顯示被告明知雙營公司受陳明倫被捕入獄事件的影響,而嚴重虧損,陳明倫出獄後,雙營公司的狀況,依然糟糕透頂,殊難想像當時會有願意繼續出資之人存在,是被告供稱其與蔡銘文於陳明倫出獄後,再交付金額更大的人民幣90萬元給陳明倫云云(見原審卷㈡第90頁),自屬匪夷所思,而難採信。㈨再依被告前揭所辯,附表三所示之股票,係其轉交告訴人或

蔡銘文對雙營公司的投資款後,由證人陳明倫所出具之投資憑證,則以被告自承其亦有參與投資雙營公司之情節,證人陳明倫理應曾同樣出具股票予被告,作為其投資雙營公司之憑證或證明。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要求被告提出由證人陳明倫出具予被告之雙營公司股票時,被告係供稱:「(問:有無攜帶投資雙營公司股票影本?)答:沒有,因為雙營公司已經倒閉兩年,股票正本我丟了」等語(見104年度交查字第793號偵查卷第86頁),是依被告該次偵查中的陳述意旨,證人陳明倫除出具附表三所示之股票50張,透過其轉交給告訴人外,另曾就被告投資雙營公司部分,另行出具以雙營公司名義製作的股票,交由被告收執,以資作為被告投資的證明,然被告已因雙營公司倒閉,而將其所持有的股票,予以扔棄。然證人陳明倫於原審法院106年6月14日審理時,明確指證其就被告投資雙營公司的部分,係出具手寫收據作為投資憑證,並非交付股票(見原審卷㈡第6頁),被告於同年12月22日時,就其投資雙營公司,證人陳明倫是否曾出具手寫收據一節,並未直接否認,而表示:「(問:他【指陳明倫】有無給你收據?)答:我忘記了」、「(問:第一次有收據?)答: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0頁),倘若證人陳明倫曾出具手寫收據予被告,自無再交付股票予被告作為憑證之必要,而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係收受股票,而非手寫收據乙情,有所齟齬。再被告於同日又供稱:「(問:可否提出200萬股票?)答:我的部份因為我在勤衛那邊有房間,我是放在那裡,沒有帶回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0頁正、反面),指稱陳明倫曾交付其股票,只是其將股票放在勤衛公司的房間而已。被告此部分的辯解,仍與其於偵查中明白表示已將股票扔棄的說詞,並不吻合,凸顯被告立場反覆。且依證人張群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勤衛公司的股權,已由目前勤衛公司的董事長陳明吉全部買下,所以被告就勤衛公司,已無任何股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9頁反面),顯示被告對勤衛公司,已無任何權利,豈有可能將其所持有的物品(包含其所辯稱的雙營公司的股票),繼續留置在勤衛公司的房間內?此外,被告曾於105年5月16日偵查中,強調雙營公司的價值高達5000萬元,而表示:「如果告訴人認為雙營公司不『值』(筆錄誤載為『只』)5000萬元,只是雙營公司賣給別人,目前這家公司還在營運,是陳明倫把他賣掉了,如果告訴人願意,我可以帶告訴人去大陸看,並且證明它的價值5000萬台幣」等語(見104年度交查字第793號偵查卷第143頁反面),則可以用以作為其對雙營公司投資的證明之股票,被告又豈可能輕易扔棄?益證被告前後所辯,相互矛盾。另關於雙營公司的價值,被告曾於偵查中表示「(問:有無跟陳明倫聯繫要取回你的投資款?)答:他公司倒閉時有聯絡我說公司結束營業,已沒有殘餘價值」等語(見104年度交查字第793號偵查卷第86頁反面),而核與其前開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強調雙營公司迄今仍有投資的價值云云,南轅北轍,益證被告所辯不實,而不可採。又證人張群於原審固曾證稱「因為蔡銘文先生需要一個保障,所有公司裡面股東都沒有股票,這是朋友在一起相約做一個公司起來,後面增資的部分就是要給蔡銘文先生放心,大家都是很好的朋友,他只是後面來增資的,可不可以發行一個有價證券,陳明倫才開股票出來。」、「(當初蔡銘文提出這個要求,陳明倫的回應是什麼?)他們有經過商討,他們再補票。」、「(誰說要補票?)蔡銘文先生」,並有在勤衛公司目睹陳明倫將本案股票交與被告,再由被告交予蔡銘文云云,然證人張群並非雙營公司股東,伊任職之勤衛公司亦與雙營公司無關(詳原審卷一第119頁),伊個人有無必要見證或詳予關切此事,甚至對本案蔡銘文與陳明倫前後交涉過程如數家珍如上,至令人生疑;其所述陳明倫、蔡銘文及被告三人在勤衛公司,陳明倫將本案股票交與被告,再由被告當場交予蔡銘文云云,亦與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稱陳明倫將20張股票及50張股票分別交與被告及蔡銘文等語,顯有齟齬,更與被告於偵訊稱本案股票係陳明倫交予伊(詳交查卷第5頁)及於原審稱「我在大陸要交(股票)給蔡銘文,蔡銘文要求我拿回台灣交給黃品薰,我就拿回來台灣,交給黃品薰。」、「…,完成這五百萬元之後,陳明倫把股票給我,要我交給蔡銘文,蔡銘文說交給他太太,我才轉交給告訴人」(原審卷一50頁、卷二第89頁),更屬南轅北轍,再酌以證人張群於原審證述「(剛才你證述,陳明倫把股票交給丁睿昇時你有在場,當時你有看到股票的內容嗎?)股票內容我沒有看。」,更顯難逕以證人張群證述為有利被告認定。且證人陳明倫於原審聽聞張群表示陳明倫有將本案股票交與被告,即當庭2次堅決要求與張群對質,迄原審106年11月17日期日,於陳明倫在場狀況下,張群改稱「這個股票我上次開完庭後,庭上有要求我提供薪資與在職證明,我就去大陸調資料給庭上,我當時就去問溫偉民,他是大陸人士,在勤衛擔任總務,就問他股票的事情,他說這是勤衛公司以前內部發行的股票範本。」、「(審判長問:我是在問你,之前是否有看過這些股票?)沒有。」、「當時我有看到陳明倫與被告在台干樓的二樓客廳,蔡銘文有無在場,我忘記了」、「他們討論的過程我不知道」,顯然證人張群前稱證人陳明倫將本案股票交付予被告,被告再當場轉交蔡銘文云云根本與事實不符,其對本案完全不瞭解,僅係蓄意附和被告說詞。

㈩辯護人雖以被告僅投資雙營公司人民幣50萬元,屬小股東,

無法取得雙營公司的印章,且未參與雙營公司的經營,而無法取得雙營公司的登記資料,如何能知道雙營公司的登記時間,而能在附表三所示股票記載雙營公司於97年5 月24日設立登記,且被告並不認識邱瑞鐘,而李曉東為大地地區人士,被告又如何知悉李曉東為雙營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且被告亦無從取得雙營公司的印章,蓋用於附表三所示之股票上為由,然本案股票上雙營公司股票卻與告訴人提出之雙營公司登記資料上記載相符,是主張被告辯稱附表三所示之股票,非其所偽造,應係事實云云。然雙營公司的設立登記與登記負責人,應屬大陸地區可供公開查閱之資料,此從告訴人得委由台籍的大陸律師調閱雙營公司之相關登記資料後,將之提出供檢察官參考一節即明(見104年度他字第6569號偵查卷第45頁反面、第49頁至第192頁),被告除與其胞弟在大陸地區共同經營金泰峰公司外,並曾參與投資勤衛公司,已如前述,其對於如何查閱或獲取大陸地區公司的登記資料,自難諉為不知,辯護人以被告不可能知道雙營公司的登記負責人為李曉東與設立登記日期為97年5月24日為由,否認附表三所示之股票係由被告所製造,即無可採。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雙營公司股票上登記的董事邱瑞鐘、李曉東可否到庭作證?)答:邱瑞鐘我不熟,李曉東是大陸人」、「(問:陳明倫被關之後雙營公司由何人經營?)答:只知道請了一個李曉東在那邊負責工廠」等語(見104年度交查字第793號偵查卷第86頁反面、第135頁反面),顯示被告曾見過或認識李曉東,也知道李曉東與雙營公司的關係密切,辯護人主張被告不可能知悉李曉東與雙營公司有關,亦無可採。另依被告供稱:「(問:雙營公司股票上登記的董事邱瑞鐘、李曉東可否到庭作證?)答:邱瑞鐘我不熟」等語(見104年度交查字第793號偵查卷第86頁反面),顯示被告認識邱瑞鐘,只是其與邱瑞鐘的交情不深,而非熟識,參酌邱瑞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問:你是否認識被告?)答:是」、「(問:如何認識?)答:在東莞認識的,時間在西元2000年左右,被告在那裡開卡拉OK店,我透過朋友間接有入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亦可佐證被告與邱瑞鐘之間,彼此相識,辯護人以被告並不認識邱瑞鐘為由,推論被告不可能知悉邱瑞鐘投資雙營公司,自屬無憑。再邱瑞鐘與周義雄均為投資雙營公司的大股東,已如前述,周義雄亦知悉邱瑞鐘參與投資雙營公司(見原審卷㈠第129頁、104年度交查字第793號偵查卷第134頁),而周義雄、張群均與被告熟識,此經證人周義雄證述:「(問: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丁睿昇?)答:認識」、「因為那時候就幾個好朋友,陳明倫、邱瑞鐘、丁睿昇,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6頁反面、第129頁),以及張群證述:「(問: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丁睿昇?)答:認識」、「(問:你跟被告之前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答:之前被告是我們公司【指勤衛公司】的董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14頁反面),足認被告與邱瑞鐘之間,有共同認識的朋友,被告透過朋友口中,探知邱瑞鐘為雙營公司的大股東,顯非難事。至於附表三所示之股票上有關「深圳市雙營金屬製品有限公司」的印文(見104年度他字第6569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34頁),與卷附有關雙營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上所蓋用的「深圳市雙營金屬製品有限公司」之印文(見104年度他字第6569號偵查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69頁、第171頁至第174頁、第189頁),是否為完全相同的印文,並無法單憑肉眼觀察之方式獲致正確的結論,卷內又欠缺相關證據,復缺乏印章本體供鑑定,本院無從判斷此部分印文究屬真正或偽造。然本院基於下列兩點理由,認為縱使印文係屬真正,亦無礙有關附表三所示股票,係由被告偽造之認定:①證人陳明倫雖證述:雙營公司的印章,係由李曉東保管,但如果李曉東要使用該印章,應會通知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頁反面至第7頁),然依上所述,證人陳明倫自99年7月18日起至100年3月16日止,在大陸地區因案遭拘捕入獄,其在監獄約半年期間,顯難干涉雙營公司的內部狀況,遑論管理或掌控雙營公司印章的動向與使用方式,雙營公司的印章,在陳明倫入獄期間,或甫出獄而公司內部狀況混亂之際,遭有心人士利用的可能性,並非不存在。②因附表四所示之資金,告訴人係交由被告收受,本案中除被告以外,並無任何參與投資雙營公司之他人,存有製造附表三所示股票,以取信告訴人的動機。證人陳明倫如果曾收受被告轉交有關告訴人投資的款項,而製造股票,亦無可能發生誤載資本總額情事。是附表三所示之股票的製作過程與方式,雖因被告否認而俱屬不詳,但係出於被告之意思而偽造,實屬無疑,辯護人辯稱附表三所示之股票,不可能為被告所偽造,尚無可採。

辯護人另以被告若有意詐騙告訴人,何以願將告訴人投資金

泰峰公司的新臺幣400 萬元,轉至雙營公司,因為如此一來,金泰峰公司就短少了新臺幣400 萬元的資金,不符合被告的利益為由,指摘告訴人的指證內容有瑕疵。又辯稱告訴人夫妻已經投資金泰峰公司400萬元,此為告訴人、被告不爭執,檢察官也不認為這是詐欺,此投資案只有開二張票給告訴人夫妻做憑證問題就解決,但如果被告還想要從告訴人或蔡銘文身上拿到更多的錢,應該要尋相同的模式,再開個幾張票,100萬元就又來了,為什麼還要另外找一間雙營公司,再去製造假股票,為了拿100萬元,卻又多費那麼多功夫云云,然所謂將告訴人投資金泰峰公司新臺幣400萬元款項,轉投入雙營公司,金泰峰公司將減少400萬元資金云云,係以被告將400萬元交予雙營公司為前提,就此綜觀全卷,未見絲毫事證,豈有所謂金泰峰公司將減少400萬元資金之事;所謂轉投資云云,不過為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話術,用以取回其先前簽發並交付予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客觀上既並無任何證據顯示,金泰峰公司曾將告訴人投資的新臺幣400萬元,退還告訴人,或將之轉交雙營公司負責人陳明倫,客觀上並不存在被告或金泰峰公司,因將告訴人投資金泰峰公司新臺幣400萬元轉至雙營公司,而造成金泰峰公司資本額短少新臺幣400萬元之情事;又被告與告訴人夫妻交情甚佳,被告又係金泰峰公司實際負責人,是由伊個人開票向告訴人取得對金泰峰公司之投資款,並不違常,反觀雙營公司負責人陳明倫與告訴人等則不認識,被告又僅係雙營公司小股東,相關背景完全不同,當不可能由被告或陳明倫開票即誘使告訴人等投資雙營公司,二者完全不同,無從比擬;本案被告藉詐欺併取回其二紙支票,並非如辯護人所述僅取得100萬元,所謂被告無須為100萬元大費周章偽造股票云云,亦無可採,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無據,而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辯護人辯稱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的部分,保障的是公共信用

及交易秩序的法益,行為人主觀上除了有偽造的故意,行使之不法意圖外,客觀上必須製作發行,必須具備證券外型的虛偽證券,足以使人誤認它是真實的有價證券,足以讓人信以為真,本案扣案的股票,除了字體外,最重要的是用中華民國來記載,明顯觸犯大陸地區官方的禁忌,股票一望即知非大陸正式發行的股票,並不具流通性,是並非有價證券;告訴人身為大陸地區的人士,就股票不是正式發行的,收受時,稍微從外觀檢視,從外觀應該就可以看得出來,不管是蔡銘文或被告丁睿昇在交付股票時,有說此有經過法院的認證,但是從股票外型看出來也沒有任何官方的印文或記載,應該跟告訴人等之前投資金泰峰公司一樣,並非做為流通使用,只是要做投資的憑證云云,然任何偽造之有價證券既非真正,本不具流通性,當不能以不具實質流通性,即謂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否則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即不可能有適用餘地。本案偽造股票上明載「深圳市雙營金屬製品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本次發行股數伍拾萬股」、「壹仟股」、「每股金額新臺幣壹百元」、「新臺幣壹拾萬圓整」、「董事長陳明倫」、「董事邱瑞鐘」、「股東陳明倫」、「監察人李曉東」等,已完全具備股票形式,當足令人誤信係具備流通性之真正股票,不因有無官方的印文或記載之國家而影響其股票性質,亦不因其上使用字體究係繁體或簡體而有差異;本案偽造之股票上記載「中華民國」,又記載幣別為新臺幣,此或肇因被告忖度告訴人商事歷練不足,或被告急於詐得財物,始一時失慮而誤用,僅能謂被告行騙手段略有拙劣粗糙,無礙其罪責成立,辯護人此部分所述亦無可採。又被告已因本案纏訟判刑,是否敢再冒險製造所謂20張其投資雙營公司之股票,當大有疑義,辯護人稱被告如有偽造能力,自可再提出20張股票呈庭為證,其未如此作為,適足證明其未偽造本案股票云云,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辯護人於本院曾聲請函詢深圳工商管理局,查告訴人於99年8月間開始付款的時間,直到股份的印製日期100年5月份,被告有無親自或委託他人去向工商管理局查閱雙營公司的登記資料云云,然被告確有投資雙營公司人民幣50萬元,已迭如前述,雖所佔股份不高,然投資金額不低,對該公司當有相當了解,否則豈可能投入巨資,亦逕可於其投資初始,即由陳明倫等人交付公司相關資料,是縱被告自99年8月間起,至100年5月份,未親自或委託他人去查閱雙營公司的登記資料,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並無為此無益調查之必要;又蔡銘文已死亡,本院無從再予傳喚,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

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而財政部前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之授權,核定「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財政部81年2月1日臺財證㈡第50778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外國股票依前函旨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有價證券已無疑義。再按,「告訴人指控被告冒用其名義,在美國簽發原判決附表所列之支票,向銀行兌領,如果非虛,顯已侵害我國人民之利益,本院72年台上字第5871號判例,所謂刑法第5條第4款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不包括外國發行流通之有價證券,係指在外國偽造與我國國家、社會、人民法益無關之有價證券而言,譬如在美國偽造該國政府發行之紙幣,在日本偽造該國企業發行之股票等是。原判決援引上揭判例認為被告為外國人在外國偽造告訴人名義簽發,由外國銀行付款之支票,其行為應屬不罰,不無誤會」(參考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足認可以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除條文所例示之公債票、公司股票,尚包括支票、本票、匯票、外國的通用貨幣、外國私人支票、外國公債票與外國公司股票、信用狀等。準此,被告冒用雙營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股票,自屬偽造有價證券,而非偽造私文書。

㈡被告偽造附表三所示之雙營公司的股票後,持以向告訴人行

使,藉以對告訴人詐取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與附表四所示之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本案是否應另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責,則說明如后。

㈢公訴意旨誤認雙營公司的股票,非屬刑法所稱的有價證券,

而就被告偽造附表三所示之股票後,持以行使之行為,認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自有未合,惟被告偽造雙營公司之股票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的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在附表三所示之股票上偽造「陳明倫」之署名,為偽造

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為其偽造如附表三所示股票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又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股票為股權之表徵,本案被告以投資雙營公司500萬元名義,使告訴人交付支票二紙及現金1百萬元,支票二紙表彰之新臺幣400萬元價值及現金1百萬元即為本案偽造股票之「票面價值之對價」,此與一般持偽造支票買得貨品者並無不同,既係偽以「投資」關係取得股票,並非就其他法律關係提供擔保,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不另論以詐欺罪名。

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即含有詐欺性質,並非應予併罰之數罪,原審予以併罰,因而論處二罪,即有未當(理由詳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影本附本院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犯罪後態度,亦有微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自己投資雙營公司後,即因雙營公司始終短缺資金,而從未發放紅利或盈餘,更於99年間,發生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明倫遭大陸地區公安拘捕事件,而處於營運發生重大障礙之風險,任何理性之人,均不可能再投入資金於雙營公司,竟對與其關係甚良好之告訴人,佯以投資雙營公司為由,向告訴人詐騙取得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紙與現金新臺幣100萬元,除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100萬元的財產損失,以及喪失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而難以對被告或其他金泰峰公司的經營者,主張其投資金泰峰公司的權利,嚴重損及告訴人的財產權益外,更破壞告訴人對被告的信任,行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於貪圖不法財產利益、犯罪手段尚和平,以及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四名子女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㈡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偽造附表三所示之股票過程中,曾在附表三所示股票轉讓紀錄之現持有人簽章欄記載冒簽「黃品薰」之署名,而涉犯偽造署押罪嫌,且被告偽造「黃品薰」署名,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然被告始終否認曾在附表三所示股票背面的「現持有人簽章」欄偽簽告訴人的署名乙情。因被告偽造附表三所示股票之目的,在於取信告訴人,使其相信日後交付的投資款,確會使用於投資雙營公司,而以雙營公司出具的股票,作為投資憑證,已如前述。因被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股票正面明確記載董事長為「陳明倫」,則被告為彰顯告訴人係合法收受雙營公司的股票,其在股票背面有關「股票轉讓記錄」,勢必需再偽造「陳明倫」署名,以證明被告轉讓的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源自雙營公司的董事長。由於被告交付有「陳明倫」署名的股票,已足以彰顯其股票的來源,不以在股票背面紀錄受讓人為「黃品薰」為必要,且客觀上並無法排除告訴人取得附表三所示之股票後,為確保其為附表三所示股票的合法持有人,並避免股票不慎遺失的風險,而在股票上簽署自己姓名的可能性,換言之,被告或告訴人均存有在附表三所示股票背面「現持有人簽章」欄簽署「黃品薰」署名之動機,而附表三所示股票上有關「黃品薰」之署名,究竟是股票交付時既已存在,抑或交付股票之後才產生,被告與告訴人之說詞,互不一致,因為除告訴人的單方指訴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附表三所示股票背面有關「黃品薰」署名,於被告交付股票予告訴人時,即已存在,而為被告所偽造,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認附表三所示股票上有關「黃品薰」之署名為被告所偽造,惟此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 0條之1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並未排除刑法

分則有關沒收之適用。而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50張,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

且經告訴人於原審法院107年4月27日提出扣案(見原審卷㈡第124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在附表三所示股票背面上偽造之「陳明倫」的印文,均屬偽造股票之一部分,上開50張股票既均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其上偽造署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㈣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1131號判決意旨)㈤查被告除以投資雙營公司為由,向告訴人詐騙如附表四所示

新臺幣100萬元款項外,並騙得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使告訴人誤認,被告已將告訴人投資金泰峰公司的新臺幣400萬元資金,移轉投資雙營公司,告訴人既已依被告的要求將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予被告,使告訴人難以就其投資金泰峰公司新臺幣400萬元乙事,依據票據主張其應有之權利,足認被告取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與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但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於調解成立時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並承諾自108年4月25日,按月支付新臺幣5萬元,有調解筆錄附本院卷可參,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108年4月份該期,被告已支付票款兌現,被告復提出其自108年3月起已支付6期各新臺幣5萬元之存摺影本為證,是被告自已支付新臺幣50萬元,是本案沒收之金額應扣除新臺幣50萬元,即應沒收新臺幣50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之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姚 勳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交付日期 │數額(新臺幣)│ 付款方式 │├──┼──────┼───────┼───────────┤│ 1 │99年7月6日 │ 2,000,000 元│匯入丁睿昇設於新光銀行││ │ │ │永安分行帳戶(帳號:09││ │ │ │00000000000 號) │├──┼──────┼───────┼───────────┤│ 2 │99年7月26日 │ 1,300,000 元│匯入許峯銘設於台北富邦││ │ │ │三民分行帳戶(帳號:72││ │ │ │0000000000號) │├──┼──────┼───────┼───────────┤│ 3 │99年7月27日 │ 700,000 元│匯入許峯銘設於台北富邦││ │ │ │三民分行帳戶(帳號:72││ │ │ │0000000000號) │├──┼──────┼───────┼───────────┤│ │合計 │ 4,0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期 │票據號碼 │面 額 │發票人 │付款銀行 ││ │ │ │(新臺幣)│ │ │├──┼──────┼─────┼─────┼────┼──────┤│ 1 │99年7 月6 日│LX0000000 │200 萬元 │丁睿昇 │新光銀行永安││ │ │ │ │ │分行 │├──┼──────┼─────┼─────┼────┼──────┤│ 2 │99年7 月25日│LX0000000 │200萬元 │丁睿昇 │新光銀行永安││ │ │ │ │ │分行 │└──┴──────┴─────┴─────┴────┴──────┘附表三:

┌──┬─────┬──┬────────────────┬───────────┐│編號│文書名稱 │張數│ 內 容 │ 備 註 │├──┼─────┼──┼────────────────┼───────────┤│ 1 │深圳雙營金│50張│股票正面蓋有「深圳市雙營金屬製品│⑴左列內容,除「深圳市││ │屬製品有限│ │有限公司」之印文,並記載「壹仟股│ 雙營金屬製品有限公司││ │公司「普通│ │新臺幣壹拾萬圓整」,以及下列內容│ 」之印文為大陸地區使││ │股股票」 │ │: │ 用的簡體字外,其餘均││ │ │ │股東陳明倫 │ 為台灣地區使用的繁體││ │ │ │設立登記日期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 字。 ││ │ │ │發行股份總數伍拾萬股整 │⑵偽造「陳明倫」印文1 ││ │ │ │每股金額新臺幣壹佰元整 │ 枚各1 枚。 ││ │ │ │本次發行股數伍拾萬股整 │⑶見104 年度他字第6569││ │ │ │董事長陳明倫 │ 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 ││ │ │ │董事邱瑞鐘 │ 34頁反面。 ││ │ │ │監察人李曉東 │ ││ │ │ │中華民國100年5月1日 │ ││ │ │ ├────────────────┤ ││ │ │ │股票背面: │ ││ │ │ │記載「股票轉讓紀錄」等字樣,並登│ ││ │ │ │載「100 年5 月10日」、「原持有人│ ││ │ │ │簽章:陳明倫」、「現持有人簽章:│ ││ │ │ │黃品薰」等內容。 │ │└──┴─────┴──┴────────────────┴───────────┘附表四:

┌──┬──────┬───────┬───────────┐│編號│交付日期 │數額(新臺幣)│ 付款方式 │├──┼──────┼───────┼───────────┤│ 1 │100年5月18日│ 300,000元│黃品薰自第一銀行北台中││ │ │ │分行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 │ │ │交付予丁睿昇 │├──┼──────┼───────┼───────────┤│ 2 │100年5月20日│ 380,000元│黃品薰以現金方式交付予││ │ │ │丁睿昇 │├──┼──────┼───────┼───────────┤│ 3 │100年5月20日│ 120,000元│黃品薰交付由許登財及陳││ │ │ │王月簽發之客票2 張予丁││ │ │ │睿昇 │├──┼──────┼───────┼───────────┤│ 4 │100年5月23日│ 200,000元│匯入丁睿昇設於新光銀行││ │ │ │永安分行帳戶(帳號:09││ │ │ │00000000000 號) │├──┼──────┼───────┼───────────┤│ │合計 │ 1,000,000元│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