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揚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254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揚武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水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上旬某日,在彰化縣○○鄉○○○路○○號住處前,以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及起子各1 支,未經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水公司)之同意,擅自將其住處之自來水表(水表號碼:0000000000,水號:BZ000000000 ,下稱系爭水表)鉛封剪斷毀損,足以生損害於臺水公司,再將水表拆下後倒裝,致水表指針逆行而不準確,而接續竊水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且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論斷(自來水法第98條第3 款之竊水罪嫌,與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為應屬法條競合關係,僅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本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與竊水罪,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只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某甲之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以及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竊水罪之構成要件,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適用之「法條競合」情形。而刑法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來水法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號結論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竊水罪,應為法條競合關係,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僅論以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部分起訴書記載之錯誤,並據公訴人於原審提出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見原審卷第78頁),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
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欄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賴佳景、黃熾昌及劉秀吉之證詞、臺水公司用水實地調查表、用戶資料維護作業、查獲照片、被告之就診病歷、用水紀錄、警員職務報告、現場水表位置圖、扣案之活動板手、起子各1 支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攜帶兇器之竊水犯行,辯稱:我家的用水量很低,我沒有必要竊水,我也沒有跟劉秀吉說水表裝錯邊,且我有水電專長,不可能裝到漏水被發現等語。
六、經查:
(一)本案係因臺水公司花壇營運所委外之抄表員賴秀席於106年1月10日前往現場抄表時,發現被告住處之自來水表箱漏水情形嚴重,經查看結果該處自來水表有倒裝之情形,現場並留有扣案之活動扳手、起子各1支等工具,便打電話通知臺水公司花壇營運所,經該所派遣水表稽複查人員會同證人即臺水公司花壇營運所業務股長賴佳景前往現場查看,確實發現水表被前後倒裝、鉛封遭破壞剪斷,且水表邊有扣案之活動扳手及起子各1支等情,業據證人賴佳景於警詢及偵訊,與證人賴秀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450號卷【下簡稱:106偵5450號卷】第9至11頁、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142頁及其背面),復有查獲之照片、水表位置圖、水表相關位置照片(見106偵5450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19頁、第122頁至第123頁),及扣案之活動板手、起子各1支在卷可以佐證,此部分之事實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二)本案系爭水表應係被告所倒裝,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被告之父黃熾昌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5年12月22日才從社會局緊急安置處所搬回到彰化縣○○鄉○○○路○○號之住處,在這之前的2~3個月,我住在安置處所,並沒有回家,這段期間,只有我兒子黃揚武住在那邊,他常常在拆東西,臺水公司在106年1月10日上午,有到我的住處敲門,說系爭水表有問題,我就到現場查看,發現有漏水,而且現場有大型活動扳手和起子各1支,這兩件工具是我家中的,臺水公司說水表倒裝,但不是我做的;另外我在106年1月初(不記得確切日期)我聽鄰居說我家水表漏水,我叫我兒子黃揚武過去看,我有確實看到他拿一支大活動扳手過去水表位置,之後他有沒有過去看、有沒有弄水表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頁至第4頁)。
2.證人即被告鄰居劉秀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是鄰居黃素卿告知我家的水表疑似漏水,但我去查看時,發現應該是被告家的水表漏水,但是漏水的情形並不會很嚴重,只就是微微的漏水,就是那個箱子已經滿了,然後一直冒水而已,現場當時並沒有活動扳手、起子等工具,我在隔天,有去跟被告講他們家的水表漏水,被告跟我說他知道了,我確定被告有告訴我他裝錯邊了,但我忘記他是何時告訴我這句話的等語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127頁;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8頁;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6頁背面)。
3.而現場扣案之活動起子、扳手等工具,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
4.從上開證據資料可以得知,系爭水表之鉛封確實遭到破壞,且有水表倒裝之情形,然一般非同戶居住之他人因對於用水並無相同利害關係,隨意更動他人水表的可能性甚低,當時僅被告與其父黃熾昌在家,黃熾昌又曾在安置處所
2 ~3 個月,於105 年12月22日才由社會局緊急安置處所搬回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住處,業據證人黃熾昌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06 偵5450號卷第1 至4 頁),且其年近80歲(此有證人黃熾昌於警詢之個人資料在卷可稽),黃熾昌亦有拄柺杖而行動不便之情形,此據證人賴佳景於偵訊中證述屬實外(見同上偵卷第39頁背面),復有照片1 紙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6頁編號2 之照片),是黃熾昌獨自更動系爭水表之可能性甚低,而劉秀吉又已經清楚證述其係告知被告系爭水表有漏水之情形,且被告曾經對其表示系爭水表「裝錯邊」,現場更留有被告所有之活動扳手、起子,此等間接證據,均指向被告確實為系爭水表倒裝者。
(三)本案系爭水表雖係被告所倒裝,然被告應係基於修繕水表漏水情形而誤為倒裝,並無故意倒裝而竊水之情形,亦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賴佳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被告之該戶平常繳水費均屬正常,沒有逾期未繳交之費用,也沒有遭斷水過(見106偵5450號卷第8頁、第39頁背面)。而觀諸被告該戶歷史用水量,該戶自99年1月間起至102月5間止,每二個月用水之度數均未超過10度,自102年6月起至105年11月間止,每二個月用水之度數均在9至18度之間,均未超過基本費(基本費為20度),各月之用水度數與被告是否在監押並無明顯差別,甚且於106年1月10日抄表員至被告該戶水表抄表發現漏水前一次之抄表度數,尚有減少之情形(即105年7月13日、同年9月10日抄表增加之度數均為18度,惟105年11月14日抄表增加之度數僅有14度,足見用水量稍有減少),此有臺水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106年7月26日台水十一業字第1060007335號函、臺水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107年4月24日台水十一業字第1070003706號函所檢附之歷史用水量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106偵5450號卷第112至115頁;原審卷第129至130頁),況系爭水表的登記用戶為被告之父黃熾昌,使用度數除未超過基本費20度外,應繳費用均未超過新臺幣300元,且係以郵局存簿儲金直接扣繳水費,被告實無竊水之必要及動機。
2.證人黃素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的水表在被告及劉秀吉家那區水表的對面,被告及劉秀吉家水表在我家三合院裡面,是路過的民眾看到有漏水,在喊我們,告訴我說水表有漏水,我當時前往查看,看到是被告及劉秀吉家那區的水表,只有看到在冒水,沒有看到現場留有活動扳手、起子等工具,便將水表漏水的情形告訴劉秀吉,劉秀吉有跑去看,我沒有碰到被告,所以沒有直接告訴被告水表漏水的情形,可能有將此情形告知黃熾昌,但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及其背面)。而證人劉秀吉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水表有漏水的情形是鄰居黃素卿告訴我的,我有去現場查看,發現是被告家的水表漏水,但是漏水情形並不嚴重,微微的漏水,就像他那個箱子水已經滿了,然後就一直冒水,現場沒有活動扳手、起子等工具,我隔天就將這個情形告訴被告,我記得被告說他知道了,被告曾經告訴我他的水表有倒裝的情形,但是他何時告訴我的,時間太久,我已經忘記了,好像是我告訴他漏水的當天,但是我不知道被告說他把水表裝反了是什麼時候去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6 頁)。另證人即抄表員賴秀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在106 年1 月10日抄表時發現被告家水表漏很多水,經查看發覺原來是該水表有倒裝的情形,而且現場留有活動扳手、起子等工具,我沒有跟鄰居講,便直接以電話通知自來水公司派員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及其背面),核與臺水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花壇營運所107 年8 月20日函文所稱:「. .. 104 年2 月至106 年2 月間,抄表時間及抄表人員資
料如附件。本所於前開期間抄表,在106 年1 月10日抄表,發現該水表有漏水及倒裝情況。」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26 至127 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詞綜合觀之,黃素卿係經路過之路人發覺被告住處該區水表有漏水情形,而將此情告知劉秀吉,劉秀吉再轉知被告,惟黃素卿、劉秀吉至現場查看時,漏水之情形尚不嚴重,僅有輕微冒水之情形,且現場亦未見到活動扳手、起子等工具,惟至臺水公司抄表人員賴秀席到被告家水表抄表時,始發覺漏水情況嚴重,且水表倒裝,現場並留有被告所有之活動扳手、起子等工具,賴秀席隨即以電話通知自來水公司處理之事實,堪以認定。足見本案實難排除被告經劉秀吉告知其水表漏水後,自行持活動扳手、起子等工具,欲修理水表漏水,然卻誤將水表倒裝,導致漏水情形更加嚴重,被告遂將工具留於現場而逕行離去之高度可能。
3.又本案竊水手法,業據專家證人即臺水公司管理師林孟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經承辦過倒裝水表的竊水案,因為水表都會有鉛封,要倒裝水表,一定要先破壞鉛封,倒裝後,水表就會逆轉,影響用水的正確性,而抄表員可以從鉛封有沒有被破壞、水表箭頭方向與用水量指針數,來判斷水表有沒有倒裝,比如說上個月100 度,下個月變成50度,就是很明顯的倒裝。因此,行為人如果不要被我們發現,就要在抄表前將水表轉回去,且將鉛封偽裝一下,因為抄表員每天的工作量很大,不可能一一檢查鉛封等語(見原審卷第143 頁)。從此可知,倒裝水表的竊水手法,一定要在抄表前將水表正確裝回去,否則抄表員可以從水表箭頭方向、水量指針數輕易判斷業遭竊水,而自來水為一般家戶每月均需持續使用,一般欲竊水者均傾向以長期之方式竊水以節省水費,倘使用倒裝水表之方式竊水,實為相當拙劣及麻煩之竊水手法,非但極易遭自來水公司發覺,且每二個月均需倒裝、還原自來水表,亦屬十分勞費,是該竊水手法並非一般竊水用戶所慣常使用。而依卷附之被告該戶用水資料(見106 偵5450號卷第112 至115頁;原審卷第129 至130 頁),比對被告之在監押紀錄(見原審第137 頁至第140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簡表),製有附圖所示之對照圖,編號42的指針數為309度,如果被告涉嫌竊水,一定要在下次抄表日前,將水表轉回,且將指針數控制在309 度以上,這樣才不會被發現,但本案查獲當時的指針數為153 度(見編號43),距離上次抄表的309 度,有156 度的差異,被告一定要在抄表日期前,使用超過156 度的水量,此與系爭水表平均用水量差異甚大,以之前用水量最大質計算(2 個月用18度水),156 度的水量,要用17個月,被告該戶所使用之自來水歷年來均在基本費以下,尚須以此種十分勞費及易為人察覺之方式來竊水使用,亦屬可議。
4.本案告訴代理人蔡志松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把空間線把水表倒轉,水表結構未被破壞,只是轉方向,抄表員每二個月抄一次表,被告可能先把水表倒轉,在抄表前又將水表正確裝回去,這樣可以讓用水量減少,而且不被發覺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而懷疑被告有長期竊水之情形。然查,經本院向臺水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花壇營運所函詢被告住所之自來水表,自104年2月間起至106年2月間止,是否曾發覺該水表有漏水或倒裝之情形,經該所函覆稱:「本所於前開期間抄表,在106年1月10日抄表,發現該水表有漏水及倒裝之情形。」,有該所107年8月20日臺水十一花室字第1075201112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頁),足見先前均未發覺被告該戶水表有何漏水或倒裝之情形,倘被告確有長期竊水之情形,何以會先前均記得將倒裝之水表裝回正常狀態,而106年1月10日竟放任倒裝之水表漏水?實與常情有違。況倘告訴代理人蔡志松所稱被告長期竊水之狀態為真,何以上開104年2月間起至106年2月間止之期間內,被告數度入出監(104年3月24日入監,105年4月2日出監),然於被告入監之期間內,除該水表之用水狀態影響不大外,被告亦無從在入監服刑期間倒裝水表、再於抄表前將正常水表裝回,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長期使用倒裝水表之方式竊水使用,是告訴代理人蔡志松上開所述,尚屬無據。
5.況證人劉秀吉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告訴我他的水表裝錯邊等語(見106偵5450號卷第127頁;原審卷第106頁及其背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我記得被告確實有這樣告訴我,但是我忘記他是何時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而證人黃熾昌於警詢中明確證稱:我在106年1月初(不記得確切日期)我聽鄰居說我家水表漏水,我叫兒子黃揚武過去看,我有確實看到他拿一支大活動扳手過去水表位置,之後他有沒有過去看、有沒有弄水表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106偵5450號卷第2至3頁)。證人劉秀吉既無從確認被告係何時告知其「水表裝錯邊」等語,況依據證人黃熾昌於警詢中之證詞,更可見應係證人劉秀吉於告知被告水表漏水後,被告始自行持活動扳手、起子等工具修繕而誤將水表裝錯邊,事後再將此誤為倒裝水表之情告知劉秀吉的可能,尚難僅憑劉秀吉此一時間記憶尚有模糊之證言,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陳,應見被告並非基於竊水之故意而故為倒裝水表,乃因欲修繕水表漏水之情形而誤為倒裝,自欠缺加重竊盜及竊水罪之主觀要件。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舉之事證及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均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被告有上開竊水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開竊水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有上開之罪。從而,原審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此部分之罪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依上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