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正煌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四郎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12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四郎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①上訴人即被告廖正煌(下稱被告廖正煌)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協議書不是伊偽造的。依習俗,於父親過世後,不能馬上動其房間,加上在外做生意,沒空清理。過了一兩年後才去清理父親衣服,伊太太才在衣櫥裡找到鐵盒子而找到這張協議書,就拿給律師。沒有教唆林四郎偽證云云。②上訴人即被告林四郎(下稱被告林四郎)辯稱:伊是冤枉的,大家是好朋友,叫我簽個名,怎會有事情,變成有罪云云。③被告廖正煌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全依民事歷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就被告廖正煌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聲請鑑定、聲請傳喚證人周碧華等,及另案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實際事實不符等情,原審均未予調查、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民事一審判決之證人游金秋、古仁川、李綉琴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原判決不予調查、採信,顯然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系爭協議書之真偽,於廖林鑾有重大利害關係,則廖林鑾證述之真實性,顯然可疑,原判決未敘明廖林鑾證述何以可信之理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要廖林鑾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廖正煌之子廖福宗,並非被告廖正煌直接獲利,則廖正煌是否有犯罪之動機,頗值商榷。除系爭協議書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廖正煌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判決認系爭協議書由被告廖正煌偽造,並蓋用印章等情,違反證據裁判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被告廖正煌教唆被告林四郎偽證之時間、地點、通聯紀錄、對話內容等證物,均付之闕如,原判決卻認係被告廖正煌教唆林四郎偽證。原判決既非廖瑞源本人,則廖瑞源是否將系爭協議書倒填日期,及系爭協議書上之內容記載為何,不應由原審判決主觀認定。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觀之,系爭協議書係要重新描述,於86年間,廖瑞源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廖林鑾之原委,原判決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應特定在上開2次移轉登記,顯然違反證據裁判法則。另依被告廖正煌所處當地民俗習慣,於父親往生1年內,不得整理父親遺物,因被告廖正煌忙於另案民事訴訟,一直未有時間整理父親廖瑞源房間及其遺物,廖瑞源生前亦未曾交代留有相關借名登記之文件資料。因此,被告廖正煌也不認為廖瑞源會遺留有系爭協議書等書面文件,直至另案民事歷審判決敗訴確定後,被告廖正煌方有心思整理父親廖瑞源房間,才發現系爭協議書。被告廖正煌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教唆被告林四郎偽證,未據檢察官舉證說明,則原審判決逕認被告廖正煌有教唆偽證等,違反證據裁判法則。原判決未就被告廖正煌聲請調取之印文資料,送鑑定比對,亦未敘明不送鑑定之理由,原判決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依另案民事一審判決之證人游金秋、古仁川、李綉琴之證述,廖瑞源確有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廖林鑾名下,並約明待孫子廖福宗成年,要將系爭土地過戶回給廖福宗,此一事實不為民事判決所採納,但並不代表廖瑞源與廖林鑾間無借名登記之事實。指摘原判決認事有誤及有違背法令之違誤。④被告林四郎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四郎與廖正煌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偽刻廖林鑾印章、印文,或偽造及行使系爭協議書之犯行。原判決以主觀臆測被告林四郎與廖正煌有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由廖正煌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刻廖林鑾印章、偽造其印文及協議書,有違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及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林四郎並不識字,無法確知系爭協議書內容,難僅以在其上簽名,即認與廖正煌共同偽刻廖林鑾印章、印文、協議書及行使協議書之犯意聯絡。被告林四郎只是證明廖瑞源自己所講的話,並未言及廖瑞源與廖林鑾如何約定,亦表示自己簽名時廖林鑾未在場。原判決忽略上情,認事有誤。被告林四郎與廖正煌非親非故,有何動機需偽造、行使廖林鑾印文、協議書之必要。原判決未予斟酌,為有罪之判決,認事有誤。被告林四郎係受法院傳喚才為證人,與廖正煌無關,有何必要為廖正煌作證。原判決以其受廖正煌教唆其偽證,兩人事前有所勾串,顯係臆測之詞,顯有違誤。被告林四郎當時只是因廖瑞源請其為自己所言為證,始簽名按指印,並無證述見證廖瑞源與廖林鑾之協議,亦無證述其簽名時,其兩人已用印,更證述廖林鑾未在場。被告林四郎係將其所見所聞說明而已,並無偽證行為。被告林四郎一開始即表示,久了,什麼時候忘記了,太久了。係承辦法官一用追問差不多幾年,才答「可能」十多年了。被告已75歲,除重聽、不識字,且近年來記憶嚴重減退,難期能精準記憶過去發生之事實。是難以記憶錯誤之陳述,即逕認被告林四郎有偽證行為。廖瑞源向被告林四郎訴苦其兒子不成材,不只一次,亦不只向被告一人說過,被告林四郎見協議書上為自己簽名,而將廖瑞源向自己陳述之事,敘述出來,無不合理之處,實難僅以被告林四郎上開陳述,即認被告林四郎受廖正煌教唆云云,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
三、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為辯解及辯護不予採信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認定,證人廖林鑾之證詞並非虛妄,被告廖正煌所為系爭協議書是廖瑞源於縣市合併改制後經友人建議事後簽立之辯解,不可採信。廖瑞源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證人廖林鑾、廖國棟之實質原因,係為析分家產,並非借名登記。被告廖正煌為廖瑞源之唯一法定繼承人,如民事事件獲得有利認定,為唯一獲利之人,有偽造系爭協議書之動機。被告林四郎於系爭協議書見證人欄簽名、捺指印,並由被告廖正煌提出法院而行使,被告2人有共同行使偽造協議書之犯行。被告廖正煌辯稱,系爭協議書係於105年9月初父親廖瑞源房間衣櫃發現云云,有悖常情。被告廖正煌偽造系爭協議書之時間應為105年1月13日至同年9月29日間。被告林四郎與本案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無任何利害關係,顯係受被告廖正煌教唆,且事前勾串,才為本案偽證犯行等事實,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沒有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被告廖正煌、林四郎及其等辯護人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有違背證據裁判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違背法令之情形,顯有誤會,不能採據。且被告廖正煌以系爭協議書為證據,提起本院105年度重再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其訴之聲明貳、參,為再審被告廖國棟、廖林鑾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000-0號、000號田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廖正煌,有該民事再審狀可憑(本院105年度重再字第12號卷第1頁)。被告廖正煌主觀上顯然認系爭協議書內容,可據以請求廖林鑾、廖國棟將上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廖正煌。被告廖正煌及其辯護人辯稱:依協議書內容,係要廖林鑾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廖正煌之子廖福宗,並非被告廖正煌直接獲利,則廖正煌是否有犯罪之動機,頗值商榷云云,顯與被告廖正煌依系爭協議書提起上開再審之訴之事實相違背,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本院依被告廖正煌及其辯護人聲請,向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調取86年3月22日收件字第114773號登記聲請書原本,即86年3月19○○○鄉○○段○○○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連同系爭86年1月6日協議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送鑑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廖林鑾』印文與86年1月6日協議書上編號A302『廖林鑾』印文不相符(取編號A103、302印文製作印文鑑定說明);另編號A301『廖林鑾』印文,因紋線欠清晰,無法認定。」有該局107年9月18日刑鑑字第1070090804號鑑定書可憑,鑑定結果不能偽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廖正煌辯護人辯稱:系爭協議書既為廖瑞源生前所製作,並經林四郎見證,廖林鑾用印等情,則借名登記之事實,至為灼然等語;又辯稱:系爭協議書上廖林鑾之印文2枚,編號A301印文較不清楚,編號A302印文較清楚。可能係因編號A301印文不清楚,於第2次蓋用時,用較多印泥,導致A302印文印跡有渲染擴大的情形,造成印文印跡較粗,且筆畫相連。因有渲染情形,導致鑑定書認重疊比對有不相符之情形。系爭協議書係廖瑞源於99年臺中縣市合併後製作,則同一枚印章有12、13年歷史及使用時間,必會有印跡不清晰、不明確的情形。如系爭協議書為被告廖正煌所偽造,則偽刻之廖林鑾印章新印章,印文清晰,絕無可能,也沒有必要蓋用2枚廖林鑾印文云云。查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廖林鑾」印文,經刑事警察局以重疊比較法、特徵比對法鑑定,並非單純以重疊比較法鑑定。且依該局印文鑑定說明(本院卷第91頁),有關A103、A302廖林鑾印文重疊後所見,其中「廖」字藍色、紅色筆畫之相關位置即有不同。查印章使用過久,可能使筆畫邊緣稍微蔭染而覺得筆畫較粗,但筆畫相關位置不會不同。上開「廖」印文筆畫相關位置不同,絕非因印章使用過久所造成。被告廖正煌辯護人係意見之詞,難以採據。
㈢、證人周碧華於本院證稱:105年8、9月間,整理父親廖瑞源房間,在衣櫥裡發現一盒鐵盒,裡面放一些金子、人民幣、重要證件,還有一張協議書。協議書內容大概是土地借名登記,因為我兒子未成年,到兒子成年才要過回來給他。協議書內容以前沒有聽過什麼人說過云云。查被告廖正煌以於105年9月間,與配偶整理父親廖瑞源遺物,發現系爭協議書,並據以提起本院105年度重再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6年2月17日卻以「本件原告認現已無訴訟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1項規定,將本件訴訟全部撤回。」有上開民事事件卷宗可憑。系爭協議書,如確係被告廖正煌與其配偶周碧華於105年8、9月間整理父親廖瑞源遺物時發現,於據以提出民事再審事件後,應無撤回必要。而系爭協議書確為偽造,已認定如上。如係被告廖正煌所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廖瑞源所製作,則廖瑞源亦應於製作後,對為其子媳即被告廖正煌夫妻說明,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給廖林鑾而已,而非僅單純將協議書放置於其房間鐵盒內。是證人周碧華所為上開證詞,本院認並非事實,不能採信。另案民事一審判決之證人游金秋、古仁川、李綉琴之證述,廖瑞源確有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廖林鑾名下,並約明待孫子廖福宗成年,要將系爭土地過戶回給廖福宗之證述,為證人於本案審判外之陳述,且民事判決所不採,不能作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廖正煌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李羽佩,欲證明被告廖正煌於107年10月9日至23日間於潭子、神岡、大雅區報紙廣告欄位,刊登尋人啟事,於同年月25日下午有一身著住商不動產制服,制服上名牌為李羽佩的女士,到被告廖正煌神岡住所詢問廖瑞源是否發生了什麼事。因廖瑞源之前似有意委託李羽佩女士出售神岡區住所,因而認識廖瑞源。經詢問後,李羽佩女士直接表示,廖瑞源將系爭協議書手寫草稿交付給伊,請伊幫忙繕打系爭協議書等語之事實,並提出尋人啟事廣告37紙為證。查系爭協議書倒填製作日期為86年1月6日而為偽造,且不是為廖瑞源生前所偽造,已認定如上。而被告廖正煌主張於105年8、9月間即發現系爭協議書,並據以提起民事再審訟訴。確遲至107年10月間,始再主張以尋人啟事廣告方式,發現廖瑞源有意委請其幫忙繕打系爭協議書之李羽佩,並聲請傳訊,有違常情。查系爭協議書非廖瑞源所偽造,已認定如上,核無傳訊李羽佩之必要。
四、綜上說明,被告廖正煌、林四郎之上訴,均無理由。原判決審理後,認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審酌被告廖正煌不知守法,為圖取得本案土地,竟與被告林四郎共同偽造上開協議書,並以之作為證據提出予法院,擾亂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並侵害證人廖林鑾、廖國棟之財產自主權;被告廖正煌並教唆被告林四郎於上開民事再審訴訟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影響司法威信並浪費司法資源;又斟酌被告2人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均未見悔意;惟考量其等所為實質影響該民事再審訴訟之程度尚非至鉅;兼衡被告廖正煌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販賣飲料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四郎自陳其不識字,擔任臨時工,月收入不穩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並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廖正煌所偽刻之「廖林鑾」印章1個,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系爭協議書原本,已交付法院,並經本院舉發上開犯罪時,函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附於卷末(見他卷末證物袋),而不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惟其上「借名登記人:廖林鑾」欄所偽造之「廖林鑾」印文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協議書上「廖瑞源」之印文,因無證據證明係以偽刻之印章所蓋印,即非刑法第219條所指偽造之印文,不予沒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2人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有誤及有違背法令之違誤,廖正煌辯護人並以如認有罪,請從輕量刑云云,均非有據。被告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被告林四郎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40頁)。且年已滿76歲,因受人之託於偽造之系爭協議書上見證人欄簽名、捺指印,並因而遭傳喚作證,而為不實之證述,並非主動起意犯罪,犯罪情節較輕微,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被告廖正煌為本件犯罪起意之人,犯罪情節較重,且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趙 春 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