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
13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廣成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5、837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104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386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7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2、23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李廣成犯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一編號
22、23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3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21)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廣成(綽號「黑仔」、「小黑」、「黑哥」、「大塊仔」)雖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廣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附表
一編號1至21、23所示2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李廣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105年6月7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嗣經警對林俊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傳訊林俊榮到案說明,而查獲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另經警對李廣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6年9月12日晚上11時7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廣成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與本案有關聯之物,並經取得李廣成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犯行。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檢察官、被告李廣成與其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其取得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該等證據均經本院合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除有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6年度他字第4523號卷第30頁正反面、第31頁反面、第38頁;原審107年度訴字第837號卷第21頁反面;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65號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本院卷第133、216頁),並有證人林俊榮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6年度他字第4523號卷第8、9至10頁、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且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上網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106年度他字4523號卷第40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二、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犯行,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049號卷一第71頁反面至第82頁、第84至85頁;106年度偵字第25244號卷二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106年度聲羈字第591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107年度偵字第1049號卷二第197至205頁;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65號卷第23頁反面、第56頁反面、第12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33、216頁),並分別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另有證人林銘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25244號卷五第5頁反面至第7頁、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且有證人林銘華與被告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25244號卷五第17頁、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4之物扣案可稽。
㈡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有證人卓聰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可
佐(見106年度偵字第25244號卷三第76至77、78、82頁、第123頁正反面),且有證人卓聰智與被告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25244號卷三第86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物可憑。
㈢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有證人林筆勝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
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25244號卷三第129至130、132、135至136、175頁),且有卷附證人林筆勝與被告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25244號卷三第139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4之物扣案可憑。
㈣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有證人卓聰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甚
明(見106年度偵字第25244號卷三第76至77、80、82頁、第123頁正反面),且有卷附證人卓聰智與被告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25244號卷三第87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4之物扣案為憑。
㈤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有證人羅健澤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25244號卷三第37至38、40頁、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且有證人羅健澤與被告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25244號卷三第4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4之物扣案可憑。
㈥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有證人林筆勝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25244號卷三第129至130、133、135至136頁、第175頁反面),且有證人林筆勝與被告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三第140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物足憑。
㈦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有證人卓聰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25244號卷三第76至77、80、82頁、第123頁正反面),且有證人卓聰智與被告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25244號卷三第87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4之物扣案可憑。
㈧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有證人卓聰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25244號卷三第76至77、81、83頁、第123至124頁),且有證人卓聰智與被告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25244號卷三第88頁)與附表二編號1至4之物扣案可憑。
㈨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有證人唐渝翔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
確(見106年度偵字第25244號卷二第166至168、201頁),且有證人唐渝翔與被告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25244號卷二第185至186頁)與附表二編號1至4之物扣案可憑。
㈩附表一編號11之犯行,有證人羅健澤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25244號卷三第37、38至39、41頁、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且有卷附證人羅健澤與被告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三第11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4之物扣案可憑。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有證人陳國慶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可
佐(見106年度偵字第25244號卷二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第48頁正反面、第157頁反面),並有證人陳國慶與被告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25244號卷二第40至41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4之物扣案可憑。
附表一編號13之犯行,另有證人林俊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述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25244號卷四第165至166頁、第204頁),且有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25244號卷四第189頁)與附表二編號1至4之物扣案可憑。
附表一編號14之犯行,有證人陳國慶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
確(見106年度偵字第25244號卷二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第47頁正反面、第48頁反面、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並有卷附證人陳國慶與被告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25244號卷二第42至43頁)與附表二編號1至4之物扣案為憑。
附表一編號15之犯行,另有證人陳國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述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25244號卷二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第47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157頁反面、第158頁),並有證人陳國慶與被告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25244號卷二第37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附表一編號16之犯行,有證人唐渝翔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及證人陳偉政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166頁、第201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25244號卷四第39頁反面),且有證人唐渝翔與陳偉政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證人唐渝翔與被告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證人陳偉政與被告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25244號卷二第204至205頁;106年度偵字第25244號卷四第23至27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4之物扣案可憑。
附表一編號17之犯行,有證人羅健澤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
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25244號卷三第37、39、41至42頁、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且有證人羅健澤與被告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三第18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4之物扣案可憑。
附表一編號18之犯行,有證人王忠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25244號卷四第57、59至61頁、第95頁正反面),並有證人王忠成與被告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25244號卷四第88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4之物扣案可憑。
附表一編號19之犯行,有證人陳志豪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甚
明(見106 年度偵字第25244 號卷二第62頁至第63頁反面、第157 頁),並有證人陳志豪與被告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6年度偵字第25244號卷二第65至66頁)與附表二編號1至4之物扣案可憑。
附表一編號20之犯行,有證人羅健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25244號卷三第37、39、42至44頁、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且有證人羅健澤與被告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三第22至24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為憑。
附表一編號21之犯行,有證人陳國慶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證述
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25244號卷二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第48頁正反面、第157頁反面、第158頁),並有證人陳國慶與被告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25244號卷二第38至39頁)與附表二編號1至4之物扣案足憑。
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有證人卓聰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
確(見106年度偵字第25244號卷三第76至77、81至83頁、第
123、124頁),且有證人卓聰智與被告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25244號卷三第88至89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為憑。
附表一編號22之犯行,經取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5、46頁;核交卷第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之物可憑。
三、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分別有上開事證可佐,堪認屬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且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於初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附表一編號2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應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且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為命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件公訴,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被告上開之犯行均應予以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1、2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其如附表一編號22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
21、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與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固均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各次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1、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附表一編號2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相當時間、空間之間隔,各次行為歷程均非相同,難認彼此間有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㈠被告①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
年度易字第1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再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0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④復因盜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1年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其後入監接續執行上開①、②罪刑之應執行刑與③、④之刑,於91年7月1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其後⑤另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0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假釋遭撤銷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56號裁定就③、④之罪刑及⑤、⑥之罪刑中符合減刑要件之罪刑予以減刑後,並就③、④之罪刑及
⑤、⑥之罪刑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3月確定,其後上開③、④之罪刑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撤銷並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其後被告再入監接續執行上開③、④罪刑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扣除原已執行之刑期後之殘刑,與⑤、⑥罪刑經減刑並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易緝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其後入監執行,於106年3月2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1、23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被告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21、23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雖主張其於本案被查獲時,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供應毒品之林昭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查結果,固據函覆稱:「被告林昭男販賣毒品予李廣成之犯行,確係因李廣成之供述而查獲」,有該署107年8月20日中檢宏恭107偵21179字第10790702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然該署所檢送之107年度偵字第21179號起訴書內載,林昭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本件被告李廣成之時間,為106年9月11日晚上9時許。足見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而與本案有直接關聯者,僅如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之部分,此部分依上開規定,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自均應予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其餘各罪,與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其他正犯,則無直接關聯,自不符上述減輕其刑之規定。
㈣又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再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經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此一刑度固然甚重,然此係因立法者審酌第二級毒品之危害性、成癮性等特性販賣行為造成毒品危害散布等情之所設,且我國向來對於各級毒品嚴加查緝,而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被告均於偵查與審理中自白犯行,分別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所得獲致之最輕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7月(因被告本案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應依法予以加重其刑,另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所獲致之最輕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3月),與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情節相衡已無過重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各次犯行,認其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買賣,竟仍為本案之犯行,所為並非可取,惟兼衡以被告就其本案犯行始終坦承不諱,而其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之價金均非甚鉅,所獲利益尚屬有限,衡情數量亦非甚大,暨被告國中肄業、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65號卷第12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犯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就各沒收事項(另說明如理由肆)詳予敍明。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從輕而無過苛之虞,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認應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按之上項所為說明,既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至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犯行部分,亦認被告罪證明確,而各予論罪科刑,固屬有據。然就此部分犯行,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販賣之上手林昭男,業如前述,原審法院未及參考對林昭男之起訴書,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尚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買賣、施用,竟仍為本案之犯行,所為並非可取,惟兼衡以被告就其本案犯行始終坦承不諱,而其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非鉅,所獲利益尚微,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直接重大實害,暨被告國中肄業、自陳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2、23所犯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毒品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數罪刑(即附表一編號1至21、23所示),綜合審酌該等犯罪之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肆、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1、23所示販賣毒品而實際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21、23所示款項,均屬於其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併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分別是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1、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時,用以與買受人聯絡交易之物與秤量毒品所用,而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於上開販賣毒品過程中用以分裝毒品所用之物,另附表二編號5之物,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工具,該等物品均屬被告所有,均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65號卷第23頁反面、第124頁),則附表二編號1、2之物當屬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自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而附表二編號3之物乃屬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預備之物(蓋販賣毒品而實際予以分裝而屬犯罪所用之物均已隨同毒品交付與買受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5之物乃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61000131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核交卷4至5頁),而被告供稱附表二編號4之物是其施用與販賣所剩餘之物(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65號卷第23頁反面),上開物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因鑑驗取樣用罄而已不存在部分外,自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最後犯行之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各該毒品之包裝袋,均與其內毒品相互沾染而難以析離,應與其內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沒收銷燬。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難認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所犯罪名與宣告刑 │ 沒 收 │├──┼─────────────────┼──────────┼────────┤│ 1. │楊國邦於民國106年5月3日下午3、4時 │李廣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許,先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與林俊榮(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年柒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 │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欲向林俊榮取│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俊榮即│ │沒收時,追徵其價││ │於同日晚上8時30分前某時,以其所持 │ │額;扣案如附表二││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廣成│ │編號1至3之物均││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 │沒收。 ││ │LINE通訊軟體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後,│ │ ││ │雙方即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中 │ │ ││ │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 │ ││ │店」旁見面,李廣成當場交付數量不詳│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俊 │ │ ││ │榮,並向林俊榮收取1,000元,而販賣 │ │ ││ │第二級毒品,林俊榮於向李廣成取得上│ │ ││ │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乃於其│ │ ││ │後不詳時間,前往楊國邦位於臺中市沙│ │ ││ │鹿區樂群新庄92號之住處,將其中半包│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楊國邦│ │ ││ │。【即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 │ │ │├──┼─────────────────┼──────────┼────────┤│ 2. │林銘華於106年8月4日上午6時5分許, │李廣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與李廣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年柒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 │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後,李廣成即│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於上開通話後某時至林銘華位於臺中市│ │沒收時,追徵其價││ ○○○區○○路○段○○○巷○號住處與林銘 │ │額;扣案如附表二││ │華見面,當場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 │編號1至3之物均││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銘華,而販賣 │ │沒收。 ││ │第二級毒品。惟因林銘華向李廣成賒欠│ │ ││ │上開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 │ ││ │金,迨至林銘華於同年月10日晚上8時6│ │ ││ │分與李廣成聯絡後,再將價金1,000元 │ │ ││ │交付與李廣成。【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 ││ │之犯罪事實】 │ │ │├──┼─────────────────┼──────────┼────────┤│ 3. │卓聰智於106年8月4日上午10時26分許 │李廣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便利超商,以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 │年柒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 │與李廣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後,雙方於上│ │沒收時,追徵其價││ │開通話結束後20至30分鐘後之某時,在│ │額;扣案如附表二││ │臺中市大雅區清泉崗空軍基地附近某巷│ │編號1至3之物均││ │弄見面,卓聰智當場向李廣成表示欲購│ │沒收。 ││ │買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並交付1,000元與李廣成,李廣成於短 │ │ ││ │暫離去後返回,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卓聰智,而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 │12之犯罪事實】 │ │ │├──┼─────────────────┼──────────┼────────┤│ 4. │林筆勝於106年8月7日上午9時57分許,│李廣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與李廣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年柒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 │電話聯絡交易2,000元第二級毒品後,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李廣成於上開通話結束後某時前往林筆│ │沒收時,追徵其價││ │勝斯時工作之臺中市○○區○○○路、│ │額;扣案如附表二││ │環中路附近某工地與林筆勝見面,當場│ │編號1至3之物均││ │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沒收。 ││ │命與林筆勝,林筆勝僅當場交付1,000 │ │ ││ │元與李廣成收受,並尚仍積欠李廣成1,│ │ ││ │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 │ │ ││ │書附表編號17之犯罪事實】 │ │ │├──┼─────────────────┼──────────┼────────┤│ 5. │卓聰智於106年8月7日下午3時22分、3 │李廣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時40分許,再臺中市○○區○○路560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號「全家便利商店」,以00-00000000 │年柒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 │號公共電話與李廣成所持用門號098367│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6801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後│ │沒收時,追徵其價││ │,雙方於上開通話結束後20分鐘後某時│ │額;扣案如附表二││ │,在臺中市大雅區清泉崗空軍基地附近│ │編號1至3之物均││ │某巷弄見面,李廣成當場交付數量不詳│ │沒收。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卓聰 │ │ ││ │智,並當場向卓聰智收取1,000元,而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 │13之犯罪事實】 │ │ │├──┼─────────────────┼──────────┼────────┤│ 6. │羅健澤於106年8月9日上午10時48分許 │李廣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新臺幣捌佰伍拾元││ │家便利商店」,以00-00000000號公共 │年柒月。 │沒收,於全部或一││ │電話與李廣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後,雙方│ │執行沒收時,追徵││ │於上開通話結束後某時,在臺中清泉崗│ │其價額;扣案如附││ │機場對面天橋下見面,李廣成當場交付│ │表二編號1至3之││ │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物均沒收。 ││ │羅健澤,並向羅健澤收取850元,而販 │ │ ││ │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 │ ││ │之犯罪事實】 │ │ │├──┼─────────────────┼──────────┼────────┤│ 7. │林筆勝於106年8月9日上午8時55分、10│李廣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時8分、11時20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廣成所持用│年柒月。 │沒收,於全部或一││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二級毒品後,李廣成於同日中午某時至│ │執行沒收時,追徵││ │林筆勝斯時工作之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 │其價額;扣案如附││ │路、環中路附近某工地與林筆勝見面,│ │表二編號1至3之││ │當場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物均沒收。 ││ │非他命1包與林筆勝,並向林筆勝收取 │ │ ││ │1,5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 │ │ ││ │訴書附表編號18之犯罪事實】 │ │ │├──┼─────────────────┼──────────┼────────┤│ 8. │卓聰智於106年8月10日上午10時27分、│李廣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0時38分許,先後在臺中市沙鹿區成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東街「全家便利商店」以00-00000000 │年柒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 │號公用電話,及在臺中市○○區○○路│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259號「統一便利超商」以00-00000000│ │沒收時,追徵其價││ │號共共電話與李廣成所持用門號098367│ │額;扣案如附表二││ │6801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後│ │編號1至3之物均││ │,雙方即於上開最後通話結束後20分鐘│ │沒收。 ││ │後某時,在李廣成位於臺中市大雅區月│ │ ││ │祥路58號住處附近某籃球場見面,李廣│ │ ││ │成當場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案非他命與卓聰智,及向卓聰智收取1,│ │ ││ │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 │ │ ││ │書附表編號14之犯罪事實】 │ │ │├──┼─────────────────┼──────────┼────────┤│ 9. │卓聰智於106年8月13日下午4時21分許 │李廣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一便利超商」,以00-00000000號公共 │年柒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 │電話與李廣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後,雙方│ │沒收時,追徵其價││ │於上開通話結束後8至10分鐘後某時, │ │額;扣案如附表二││ │在李廣成上址住處附近某籃球場見面,│ │編號1至3之物均││ │李廣成當場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 │沒收。 ││ │甲基安非他命與卓聰智,及向卓聰智收│ │ ││ │取1,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15之犯罪事實】 │ │ │├──┼─────────────────┼──────────┼────────┤│10. │唐渝翔經由陳偉政(涉嫌幫助販賣第二│李廣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紹,於106年8月19日凌晨2時16分、2時│年柒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 │27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行動電話與李廣成所持用門號00000000│ │沒收時,追徵其價││ │01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後,│ │額;扣案如附表二││ │雙方於上開最後通話結束1小時候某時 │ │編號1至3之物均││ │,在陳偉政位於臺中市○○區○○路 │ │沒收。 ││ │99巷2號住處見面,李廣成當場交付數 │ │ ││ │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與唐渝翔,並向唐渝翔收取1,000元, │ │ ││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 │ │ ││ │編號6之犯罪事實】 │ │ │├──┼─────────────────┼──────────┼────────┤│11. │羅健澤於106年8月19日中午12時58分許│李廣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在臺中市○○區○○路○○○號「東星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便利商店」,以00-00000000號公共電 │年柒月。 │沒收,於全部或一││ │話與李廣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後,雙方於│ │執行沒收時,追徵││ │上開通話結束後某時,在臺中清泉崗機│ │其價額;扣案如附││ │場對面天橋下見面,李廣成當場交付數│ │表二編號1至3之││ │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 │物均沒收。 ││ │與羅健澤,並向羅健澤收取1,500元, │ │ ││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 │ ││ │號9之犯罪事實】 │ │ │├──┼─────────────────┼──────────┼────────┤│12. │陳國慶於106年8月21日中午12時47分至│李廣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晚上8時31分間,以其所持用門號09363│,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17018號行動電話與李廣成所持用09836│年柒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 │76801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後,雙方於上開最後通話結束10分鐘後│ │沒收時,追徵其價││ │某時,在臺中市大雅區六張犁某處天橋│ │額;扣案如附表二││ │下見面,李廣成當場交付數量不詳之第│ │編號1至3之物均││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國慶, │ │沒收。 ││ │及向陳國慶收取1,000元,而販賣第二 │ │ ││ │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 │ │ ││ │事實】 │ │ │├──┼─────────────────┼──────────┼────────┤│13. │林俊榮於106年8月24日中午前某時,以│李廣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李廣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年捌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 │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交易第二級毒│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品後,雙方於同日中午某時在宋欣玫位│ │沒收時,追徵其價││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 │額;扣案如附表二││ │處內見面,由李廣成當場交付數量不詳│ │編號1至3之物均││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俊榮,│ │沒收。 ││ │並向林俊榮收取2,000元,而販賣第二 │ │ ││ │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之犯罪│ │ ││ │事實】 │ │ │├──┼─────────────────┼──────────┼────────┤│14. │陳國慶於民國106年8月26日下午5時37 │李廣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分、5時54分、5時58分許,以其所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廣成所│年柒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易第二級毒品後,雙方於上開最後通話│ │沒收時,追徵其價││ │結束2分鐘後某時,在臺中市大雅區六 │ │額;扣案如附表二││ │張犁某全家便利商店見面,李廣成當場│ │編號1至3之物均││ │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沒收。 ││ │命1包與陳國慶,並向陳國慶收取1,000│ │ ││ │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 │ ││ │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 │ │├──┼─────────────────┼──────────┼────────┤│15. │陳國慶於106年9月1日上午10時13分、 │李廣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0時36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18號行動電話與李廣成所持用門號0983│年柒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 │676801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後,雙方於上開最後通話結束後某時,│ │沒收時,追徵其價││ │在臺中市大雅區六張犁某全家便利商店│ │額;扣案如附表二││ │旁巷弄見面,李廣成當場交付數量不詳│ │編號1至3之物均││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國 │ │沒收。 ││ │慶,並向陳國慶收取1,000元,而販賣 │ │ ││ │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 │ │ ││ │犯罪事實】 │ │ │├──┼─────────────────┼──────────┼────────┤│16. │唐渝翔因有施用毒品之需求,於106年9│李廣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月3日上午8時54分前某時,以其所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年柒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 │軟體與陳偉政所持用行動電話聯絡,欲│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請陳偉政聯絡李廣成,而陳偉政即於同│ │沒收時,追徵其價││ │日上午8時54分許起,多次以其所持用 │ │額;扣案如附表二││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廣成所│ │編號1至3之物均││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沒收。 ││ │,唐渝翔復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中午│ │ ││ │12時22分、12時38分許,以其所持用上│ │ ││ │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李廣成所持用上開門│ │ ││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後,雙│ │ ││ │方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通話後數分鐘,│ │ ││ │在臺中市○○區○○路、科雅路交叉路│ │ ││ │口處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李廣成當場│ │ ││ │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與唐渝翔,並向唐渝翔收取1,000元 │ │ ││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 │ ││ │編號7之犯罪事實】 │ │ │├──┼─────────────────┼──────────┼────────┤│17. │羅健澤於106年9月3日晚上8時28分許,│李廣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在臺中市○○區○○路○○○號「東星便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利商店」以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 │年柒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 │及於同日晚上8時48分許,在臺中市0 0 0000000000○ ○○區○○路○號「OK便利商店」以04-25│ │沒收時,追徵其價││ │667449號公共電話與李廣成所持用門號│ │額;扣案如附表二││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 │編號1至3之物均││ │毒品後,雙方即於上開最後通話結束10│ │沒收。 ││ │分鐘後某時,在臺中清泉崗機場對面天│ │ ││ │橋下見面,李廣成當場交付數量不詳之│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羅健澤,並│ │ ││ │向羅健澤收取8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 ││ │】 │ │ │├──┼─────────────────┼──────────┼────────┤│18. │因朱承騏有施用毒品之需求,於106年9│李廣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月8日下午2時許商請王忠成(涉嫌幫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年捌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 │辦)為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王忠成允諾│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後,於同日下午4時59分、5時17分許,│ │沒收時,追徵其價││ │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原起訴│ │額;扣案如附表二││ │書附表編號19誤載為000000000號)行 │ │編號1至3之物均││ │動電話與李廣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沒收。 ││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後,雙│ │ ││ │方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 │ │ │○ ○○區○○路、文化路交岔路口處之OK便│ │ ││ │利商店見面,李廣成當場交付數量不詳│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忠成,│ │ ││ │並向王忠成收取2,000元,而販賣第二 │ │ ││ │級毒品。王忠成於向李廣成購得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前往朱承騏之│ │ ││ │住處,並將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交付與朱承騏。【即起訴書附表│ │ ││ │編號19之犯罪事實】 │ │ │├──┼─────────────────┼──────────┼────────┤│19. │陳志豪於106年9月9日下午2時5分、2時│李廣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39分,在臺中市○○區○○路○○○號以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00-00000000號電話,及於同日下午2時│年柒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 │45分,在臺中市○○區○○路○○○號「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新航線便利商店」以00-00000000號公 │ │沒收時,追徵其價││ │共電話與李廣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額;扣案如附表二││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後,雙│ │編號1至3之物均││ │方於上開最後通話結束10分鐘後某時,│ │沒收。 ││ │在李廣成位於臺中市○○區○○路○○號│ │ ││ │住處,由李廣成當場交付數量不詳之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志豪, │ │ ││ │並向陳志豪收取1,000元,而販賣第二 │ │ ││ │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 │ │ ││ │事實】 │ │ │├──┼─────────────────┼──────────┼────────┤│20. │羅健澤於106年9月10日下午1時31分起 │李廣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至同日下午2時52分許間,在臺中市神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區○○路○○○○號「圳前仁愛公園」以│年柒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 │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在臺中市0 0 0000000000○ ○○區○○路○段○○○號以00-00000000號 │ │沒收時,追徵其價││ │公共電話、在臺中市○○區○○路4段8│ │額;扣案如附表二││ │92號「OK便利商店」以00-00000000號 │ │編號1至3之物均││ │公共電話與李廣成所持用門號00000000│ │沒收。 ││ │01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後,│ │ ││ │雙方於上開最後通話結束20分鐘後某時│ │ ││ │,在臺中清泉崗機場對面天橋下見面,│ │ ││ │李廣成當場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羅健澤,及向羅健 │ │ ││ │澤收取1,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 │ │├──┼─────────────────┼──────────┼────────┤│21. │陳國慶於106年9月11日上午8時3分至10│李廣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時16分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號行動電話與李廣成所持用門號098367│年柒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 │6801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後│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雙方於上開最後通話結束20分鐘後某│ │沒收時,追徵其價││ │時,在臺中市大雅區六張犁某全家便利│ │額;扣案如附表二││ │商店見面,李廣成當場交付數量不詳之│ │編號1至3之物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國慶,並│ │沒收。 ││ │向陳國慶收取1,000元,而交易第二級 │ │ ││ │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 │ │ ││ │實】 │ │ │├──┼─────────────────┼──────────┼────────┤│22. │李廣成於106年9月12日上午8時許,在 │李廣成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累犯,處有期徒刑貳│5之物沒收。 ││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即起訴書犯罪 │(原判決量處:有期徒│ ││ │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刑參月) │ │├──┼─────────────────┼──────────┼────────┤│23. │卓聰智於106年9月12日晚上8時24分, │李廣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利商店」,以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 │年拾月。(原判決量處│,於全部或一部不││ │,及於同日晚上8時52分,以00-000000│: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54號電話與李廣成所持用門號00000000│ │沒收時,追徵其價││ │01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後,│ │額;扣案如附表二││ │雙方於上開最後通話結束10分鐘後某時│ │編號1至3之物均││ │,在李廣成位於臺中市○○區○○路58│ │沒收;扣案如附表││ │號住處附近某籃球場見面,李廣成當場│ │二編號4之物均沒││ │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收銷燬。 ││ │命1包與卓聰智,並向卓聰智收取1,000│ │ ││ │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 │ ││ │表編號16之犯罪事實】 │ │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1. │插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 2. │電子磅秤1台 │├──┼────────────────────────────────────┤│ 3. │分裝袋1批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淨重合計11.978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9534公克) │├──┼────────────────────────────────────┤│ 5. │吸食器1組 │├──┼────────────────────────────────────┤│ 6. │插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BENTEN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卡1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