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能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能和為告訴人余金璋之妹婿,告訴人與余威騰(已歿)、余盈嬌均為余阿宣與余木生之子女,余木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被告與余盈嬌為夫妻。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而生齟齬,竟基於偽造私文書(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3年8月20日,偽以余阿宣之名義,誣指告訴人為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余木生之繼承登記,竟未經余盈嬌及余威騰之同意,利用余阿宣年事已高,患有失智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0號民事裁定輔助宣告),偽造上開3人之印章後,即持之盜蓋於繼承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而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等罪嫌之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89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告訴人蒙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可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余金璋、證人余金緣、余秀枝、余淑梅等人之證述及家庭會議通知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份、登記清冊土地附表1份、土地登記謄本、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89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98年6月20日開家庭會議,我本身沒有參加,我的配偶余盈嬌有參加,但是該次家庭會議並無作成任何決議,我的太太在出席通知上面也沒有簽名,這個繼承的事情要怎麼做我們都不知道,所以在98年11月27日才由我太太的妹妹余淑梅把資料拿給代書處理,這已經是過完5、6個月了,可見當時是沒有作成決議的;會告余金璋盜刻余盈橋、余阿宣、余威騰之印章蓋於切結書等文件上,是因為余木生的遺產部分都沒有作成決議,卻在100年9月收到法拍的通知單,我太太繼承的8分之1被法拍掉了,我事後才知道過戶需要印鑑蓋章,但是我太太並沒有提供印章,也沒有提供同意書,而余阿宣也沒有提供印章,她也常常抱怨遺產怎麼都沒有她的份,另大哥余威騰也有跟我及我太太說他並沒有提供印章,因為余威騰在921地震之後有改過名字,改過名字之後他沒有刻印章,怎麼會提供印章呢?我有去請教過很多律師,他們就說這是偽造文書,因為當初我也沒有錢,所以就請軍中的輔導律師幫我寫告訴狀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103年8月20日,以告訴人余金璋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
務所辦理余木生之繼承登記,未經余盈嬌、余威騰及余阿宣之同意,偽造上開3人之印章後,即持之盜蓋於繼承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涉有不法等情,而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等罪嫌之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89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指訴此部分之情節相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余金璋於告訴狀中雖指述:余阿宣並未授權或
委任被告代為提出告訴,顯係被告偽造或冒用余阿宣名義提告;然被告於上開案件係以自己名義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指訴告訴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而對告訴人提出告訴等情,有被告具狀之刑事告訴狀影本乙份附卷足憑(見他字第769號卷第5頁),公訴意旨認被告偽以余阿宣名義提出告訴,容有誤會。
㈢又證人余金緣、余秀枝、余淑梅雖均於另案告訴人被訴偽造
文書等案件(下稱告訴人另案被訴案件)之偵查中證稱:當時余盈嬌、曾能和、余威騰等人對其父余木生遺囑內容認為財產分配不均而提出異議,始將余木生遺有之各筆土地均以8分之1持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他字第769號卷第179、263至264、偵續字第19號卷第29、105至106頁);惟98年6月20日之上開家庭會議係告訴人所主導,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235頁),而對於是否於系爭家庭會議開會當日,即有對於遺產為各8分之1之繼承登記做成決定乙節,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家庭會議沒有討論依8分之1分配,是余淑梅找代書討論後,說無法依照遺囑,那照民法規定比較不會有問題,所以我說好,就照民法規定辦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證人余金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家庭會議無結果,為了避免逾時登記,我妹妹余淑梅他們討論結果說,就依照法律規定8分之1辦,既然已經無法全部同意都登記給他,就依照法律規定;家庭會議沒有共識後,反正就一直拖,拖到時間也快到了,才去辦登記;是余淑梅與代書討論結果依8分之1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243至244頁)。
證人余淑梅於告訴人另案被訴案件偵查中證述: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附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切結書上印章是我從家裡全部拿給代書,所以辦繼承登記時,除了我及余金璋之外,其他的兄弟姐妹都不清楚等語(見他字第769號卷第264頁)。綜上,可知系爭家庭會議開會當日,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對於如何辦理繼承登記並未做成決定,則被告之妻余盈嬌雖參與系爭家庭會議,當時亦無從知悉告訴人或余淑梅如何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登記,自難推論被告於98年間即已知上開繼承登記之事實。
㈣告訴人前曾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對余阿宣為監護宣告裁定之
聲請,有其聲請監護宣告狀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字第769號卷第258至260頁),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40號家事裁定選定告訴人為余阿宣之輔助人,該裁定理由三記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9份、存摺影本2份,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1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相對人之財產清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各1件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埔里基督教醫院醫師柯毅文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關於其年齡、住所等問題,能正確回答,惟對於簡單之算術無法運算,亦不知現任總統為何人;而經該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個人史:余女士(即相對人)無精神疾病史,無酒精或藥物濫用史,無家族精神疾病史,之前身體健康,未受教育,不會書寫,也無法認讀簡單中文,平常務農種菜,已婚育有多位子女,數年前先生過世後身體及記憶慢慢退化,於96年9月起曾於埔里基督教醫院接受失智症之治療。」等情,有上開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第769號卷第192至193頁),可見告訴人於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余阿宣為監護宣告時,即已為上開事實之主張,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為據,是余阿宣於96年9月起即開始接受失智症治療之事實,應堪以認定。又證人即告訴人余金璋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余阿宣之失智是漸進式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8頁),顯見余阿宣於98年間應有失智之情形,且已持續漸進2年之久。則證人余金緣、余秀枝、余淑梅等人於另案偵查中證述余阿宣於100年9月5日之前心智都正常或根本沒有什麼失智的狀況等情,非無可能為其等偶爾片面接觸余阿宣所見而得之結論,自不能據此認定98年間辦理上開繼承登記時余阿宣之心智完全正常。另證人余淑梅於原審法院另案104年度訴字第75號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審理中雖證述其父親過世之遺產贈與是余阿宣自己簽名等情,惟其亦另證稱:余阿宣於93年間因不會寫自己的名字,所以就叫我教他寫,所以他會寫自己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參以依上開家事裁定可知,余阿宣無法認讀簡單中文,且96年9月起已有失智現象,則余阿宣於繼承登記或相關資料上縱有親自簽名,其能否詳知簽名之資料內容,已有疑義。又被告於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1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雖亦自承看過余阿宣於辦理繼承登記之親自簽名至少5份以上等情,惟被告亦表示:媽媽(余阿宣)有練習本寫上自己的名字,我問妹妹說是否媽媽親自簽名,妹妹說他自己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顯見被告於上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所述,係指有見過余阿宣就辦理繼承登記簽名之資料5份,而非係指當場看過余阿宣親自在辦理繼承登記資料上簽名,否則其何須再向其妹余淑梅詢問是否余阿宣親自簽名;且依余阿宣於辦理繼承登記當時之精神狀況,其能否明確知悉及同意、授權辦理繼承登記之內容,顯有疑義,已如前述,而被告係以告訴人偽刻余阿宣之印章蓋用於繼承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而對之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而非針對余阿宣就上開遺產繼承之簽名對告訴人提起告訴,是被告縱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曾自承看過余阿宣於辦理繼承登記之簽名,此與本件被告就偽刻余阿宣印章蓋用而對告訴人提起行使偽造文書之告訴,係屬二事。又曾威騰之印章均交由其妻曾美榆保管,未曾交付印章予告訴人使用,證人余盈嬌之印章亦未曾交付告訴人使用等情,均業經證人曾美榆、余盈嬌於告訴人另案被訴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第769號卷第177至178頁),而證人余淑梅於告訴人另案被訴案件偵查中證述:辦理繼承登記的印章是我從我父親家裡拿的,我們兄弟姐妹的印章全部都是在我父親的家裡,我拿印章時沒有特別通知我的兄弟姐妹,我就把印章交給埔里的代書,代書就把所有的文件送到地政事務所辦理等語(見他字第769號卷第263頁)。顯見辦理繼承登記之印鑑,確實非由證人曾威騰、曾美榆或余盈嬌所交付。準此,上開家庭會議既係告訴人所主導,且在系爭家庭會議上並未做成各8分之1持分繼承登記之決定,而余威騰及其妻余盈嬌於系爭家庭會議中均對遺囑提出異議,事後亦未交付印鑑,而余阿宣亦患有失智症,被告因而懷疑告訴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而提起告訴,尚難逕指其有誣告之犯意。
㈤再者,告訴人於原審雖另證述:繼承的文件不是我辦的,都
是余淑梅去辦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惟證人余淑梅於告訴人另案被訴案件偵查中業已證述:是告訴人找代書辦理等語(見他字第769號卷第263頁),顯與告訴人所述不符,則告訴人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已有疑義;然不論何人主導辦理繼承登記,告訴人既自承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費用由其支出,且部分繼承人將其持分再移轉予告訴人,告訴人共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6之土地等情(見原審卷第235至239頁),由此觀之,告訴人乃辦理繼承登記之最大受益者,是被告認為由告訴人主導辦理繼承登記事宜,亦屬情理之常。
㈥依上,被告主觀上認為余木生之繼承登記為告訴人委由代書
辦理及由告訴人支付相關費用,且余威騰、余盈嬌未曾交付印章予告訴人使用,余阿宣因失智無法授權告訴人使用其印章,而認告訴人未經余阿宣、余威騰、余盈嬌同意,偽造其3人之印章,並盜蓋印文於繼承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辦理余木生之繼承登記,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即非全然無因,難認被告係憑空虛捏事實而有誣指之犯行,其所為即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此對被告以誣告罪責相繩。
㈦綜上所述,被告向告訴人提起之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等刑事案
件,雖缺乏積極證據,不能證明為實在,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既難排除其係出於合理懷疑,且該告訴內容並非出於憑空捏造或故意虛構,而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自承余阿宣於100年4月16日自願受洗,可推知其知悉余阿宣當時尚有辨別事理能力,卻提告反稱余阿宣余於98年間無完整意識能力而誣陷告訴人入罪;且被告無任何依據即指稱告訴人係盜刻印章之人,應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等語。惟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曾供述余阿宣於100年4月16日受洗,惟余阿宣於96年9月起即開始接受失智症治療,已如前述,且余阿宣之失智係漸進式之情形,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自不能以被告曾供述余阿宣於100年4月16日自願受洗,即認98年間辦理上開繼承登記時余阿宣之心智完全正常。另被告主觀上認上開繼承登記係告訴人委由代書辦理及由告訴人支付相關費用,且余威騰、余盈嬌未曾交付印章予告訴人使用,余阿宣因失智無法授權告訴人使用其印章,而認告訴人未經余阿宣、余威騰、余盈嬌同意,偽造其3人之印章,並盜蓋印文於繼承登記資料上辦理繼承登記,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如前述,是被告以其合理懷疑而對告訴人提起行使偽造文書等告訴,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法院得以合理確信被告有上開誣告犯行,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新證據供調查,僅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有未洽,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張 道 周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