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宏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朱家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智翔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駿翔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662、30663號、105年度偵字第2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建宏、黃智翔、鄧駿翔為賺取金錢,分別於民國104年4月間至104年7月間,加入陳建仁、鍾隆輝、曾博群、謝甸閩、農玉初(陳建仁等4人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農玉初亦據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邱培源、徐林華、鄭國豪、黃敏誠、古俊耀(邱培源等4人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00號判決確定;古俊耀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82號判決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炮哥」、「阿三」、「東尼大目」、「神盾局」、「美國隊長」、「國哥」、「大姊」、「章哥」、「阿偉」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外務」,負責依指示傳遞詐欺贓款,陳建宏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黃智翔、鄧駿翔每收交一次款項,則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並各事先收受由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工作手機供聯繫之用(陳建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黃智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鄧駿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陳建宏、鄧駿翔、黃智翔乃分別與陳建仁、鍾隆輝、曾博群、謝甸閩、農玉初、邱培源、徐林華、鄭國豪、古俊耀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炮哥」、「阿三」、「東尼大目」、「神盾局」、「美國隊長」、「國哥」、「大姊」、「章哥」、「阿偉」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向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將不詳金額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戶內,復由邱培源、徐林華、鄭國豪、古俊耀等人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依綽號「神盾局」之男子及擔任車手頭之陳建仁指示,負責使用綽號「阿偉」之男子所提供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大陸地區銀聯卡,自臺灣地區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設備內,提領大陸地區被害人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掌控帳戶內之贓款,再依綽號「美國隊長」之男子指示,交予謝甸閩及曾博群,謝甸閩及曾博群再依綽號「國哥」及「大姊」之人指示,交予陳建仁及農玉初,陳建仁及農玉初再依綽號「東尼大目」之男子指示,交付款項予鍾隆輝,鍾隆輝再依綽號「章哥」之男子指示,各將所收受之贓款,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轉交予陳建宏(其中附表編號13部分,因陳建宏無法親自收取,委請不知情之游漢彰代為收受後,再於當日交付陳建宏),陳建宏再將所收受之贓款,先後在臺中市○○區○○路○○○路○○地○○○號「炮哥」或「炮哥」指定之男子。黃智翔、鄧駿翔則於收受不詳姓名之人交付之贓款後,分別依不詳男子及綽號「阿三」之人指示,各於附表一編號16至18、19至2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贓款交予鍾隆輝。嗣警員於104年7月23日查獲邱培源、徐林華、鄭國豪、古俊耀等人,再於104年8月26日查獲陳建仁、謝甸閩、農玉初,復於104年10月29、30日查獲鍾隆輝及曾博群2人,再循線於104年12月22及23日拘提陳建宏、鄧駿翔、黃智翔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智翔、鄧駿翔之選任辯護人,
均主張共犯鍾隆輝警詢中之陳述,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其餘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分別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30頁背面)。經查本案卷內鍾隆輝之警詢筆錄,有關被告陳建宏、黃智翔、鄧駿翔之犯罪事實部分計:⑴警方播放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4月2日之電話通話錄音檔及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鍾隆輝供稱該譯文係伊交付詐欺贓款10萬元到臺中市○○路、北屯路口的老主顧檳榔攤給被告陳建宏(指認紀錄表編號13)之聯絡內容,伊自103年11月到104年8、9間一直都有送詐欺贓款給被告陳建宏等語(見30663號偵卷第41頁)、⑵警方播放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4月6日之電話通話錄音檔及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鍾隆輝供稱該譯文係伊交付詐欺贓款7萬元到臺中市○區○○路○○○號「長榮牙醫」門口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機人等語(見同卷第41頁正反面)、⑶警方播放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4月12日、16日之電話通話錄音檔及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鍾隆輝供稱該2譯文係伊交付詐欺贓款到文心路老主顧檳榔攤給被告陳建宏,但金額忘記了等語(見同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正面)、⑷警方播放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5月7日、10日之電話通話錄音檔及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鍾隆輝供稱該2譯文係伊交付詐欺贓款5萬多元到臺中市○區○○○路,該處是0000000000號持機人之新地點,由游漢彰出面代收等語(見同卷第42頁正反面)、⑸警方提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7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鍾隆輝供稱該譯文係伊與0000000000號持機人於104年7月23日相約在中壢服務區收取詐欺贓款,金額約5萬多元,因為碰面者跟我一樣車款只有這臺,對這臺白色Yaris有印象…這臺車號0000-00等語(見同卷第87頁正反面)、⑹復分別於2次警詢筆錄中指認被告陳建宏、鄧駿翔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即伊依綽號「章哥」之指示,交、收詐欺贓款之人(見同卷第43頁、第51頁背面、第88頁、第91頁
),以上陳述相對於本案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核對證人鍾隆輝於原審經交互詰問之結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86頁背面至205頁背面),有關證人鍾隆輝指證伊受綽號「章哥」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付被告陳建宏或收受被告鄧駿翔交付前來之贓款等情,證人鍾隆輝警詢與原審審判中之陳述前後一致,則本院採用具有證據能力之原審審判中證述即可,是其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再者,就被告黃智翔之犯罪事實部分,證人鍾隆輝警詢中並未提及被告黃智翔與其辯護人所爭執之104年7月4日犯行(下述),故無警詢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一致或不一致之情形,又針對104年7月23日犯行部分,證人鍾隆輝警詢中陳述與原審審判中所述吻合(被告黃智翔未爭執),本院採用有證據能力之原審審判中證述即可,其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鍾隆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7月4日晚間伊與被告黃智翔通聯及見面之原因,只是為了要確認被告黃智翔所開車輛之廠牌,當日並未交付贓款云云,本院以下雖引用其警詢中之部分陳述,惟係用以彈劾其審理時證述不實(詳如下述),附此敘明。綜合前述,共同鍾隆輝於警詢之陳述,各對被告陳建宏、黃智翔、鄧駿翔均無證據能力。
㈡除前項爭執以外,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3人犯罪事實所
憑之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及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認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俱無違法或不當,或有證明力顯然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建宏固不否認伊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時、地,依綽號「炮哥」之人指示收取鍾隆輝所交付之款項,再轉交給「炮哥」或其指定之人等情;被告黃智翔亦不否認,伊因應徵工作,受不詳姓名男子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示時間、地點,將收取之款項交給鍾隆輝,並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時間、地點,與鍾隆輝見面等情;被告鄧駿翔自陳於附表一編號19至22所示時間、地點,依綽號「阿三」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給鍾隆輝等語,惟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一致辯稱:不知所交付之款項係詐欺贓款,其等主觀認知是網路賭博或職棒簽賭、球組的錢,被告黃智翔另辯稱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時間、地點,伊與鍾隆輝通聯並見面之原因,只是為了確認雙方駕駛車輛之廠牌,當日未交付任何款項云云。惟查:
㈠被告陳建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時、地,依綽號「炮
哥」之人指示收取鍾隆輝交付之款項,再轉交給「炮哥」或其指定之人;被告黃智翔各於附表編號17至18所示時、地,依指示將其向不詳姓名之人收取之款項轉交給鍾隆輝;被告鄧駿翔亦分別於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時、地,依綽號「阿三」之人指示將其所收取之款項轉交給鍾隆輝等事實,各經被告陳建宏、黃智翔、鄧駿翔坦認屬實,核與居間交、收款項之證人鍾隆輝於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其中被告陳建宏關於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係由游漢彰代收一節,亦經游漢彰於警詢時供認無誤(見警卷第32至36頁),並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一第309至321頁)、員警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2至17、79至80、103至10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9至11、76至78頁)、游漢彰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見警卷第47-49頁)等在卷可為佐證,此部分事實,先堪是認。
㈡關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地,被告黃智翔固坦承有與證人鍾
隆輝見面,但否認有交付款項予證人鍾隆輝之情,此雖據證人鍾隆輝於原審審理時所附和(見原審卷一第193至194頁)。惟觀之該次通訊監察譯文(見同卷第316頁背面),證人鍾隆輝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7月4日晚間9時18分37秒撥打被告黃智翔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通後即詢問「你在哪裡?」,經被告黃智翔回稱在「桃園市區」,證人鍾隆輝旋要求被告黃智翔「可以到那個嗎?一下交流道,一下去是大興西路」,此後相互討論熟悉之地點未果,通話最末被告黃智翔回稱「不然就是大興西路跟經國路的路口,到那邊『幫我撥一下電話』」等語,證人鍾隆輝回答「喔」即結束通話。是由此通電話係證人鍾隆輝主動撥打給被告黃智翔、接通後證人鍾隆輝未詢問對方如何稱呼,乃直接詢問「你在哪裡?」,被告黃智翔亦很自然地回稱人在桃園、雙方見面地點確定在大興西路與經國路口後,被告黃智翔要求證人鍾隆輝抵達後幫伊撥電話等諸情事,自堪認定被告黃智翔與證人鍾隆輝應非初次見面,縱使係初次見面,但彼此間已有相當默契存在,該次見面之目的於通話前,雙方已心知肚明,2人見面時猶應通報第三人。又參以證人鍾隆輝自承其負責居間交收詐欺贓款,警詢時陳稱:伊酬勞1天3、4千元,跑臺北、新北、桃園、新竹的話是3千元,有跑到臺中的話是4千元,全月無休,如果接到任務就要送贓款等語(見30663號偵卷第39頁),足認詐欺集團成員雇請證人鍾隆輝負責傳遞詐欺贓款,須視其移動距離遠近計算酬勞(按鍾隆輝居住桃園市龍潭區),且按日計酬。準此,證人鍾隆輝係被動依其上手指示,才需外出收交詐欺贓款,且確實收交款項,方可按距離遠近請領酬勞,倘若只是為了確認對方駕駛車輛之顏色或廠牌,以利將來收交作業,大可在電話中言明汽車顏色、廠牌型式即可。若無應儘速收交之詐欺贓款,其上手當無指示證人鍾隆輝外出接應,徒增遭警查獲之必要。而被告黃智翔與證人鍾隆輝間,亦約定雙方均不甚熟悉的地點,趕赴見面(按被告黃智翔與證人鍾隆輝當日通話到實際見面之時間約45分鐘之久),若非交接款項至關重要,被告黃智翔豈有要求證人到場時幫伊撥打電話給第三人?何況,被告黃智翔於警詢中坦承伊於104年7月4日交付2萬或3萬元給駕駛白色馬自達之人(見警卷第92頁)、偵查中猶證稱:「送錢3次」等語明確(見30662號偵卷第143頁),核與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次數相符。是其行為次數不多,本應記憶深刻,要無混淆誤認之可能。再對照當日第2通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晚間9時51分17秒)所示,是被告黃智翔告稱見面地點即大興西路跟經國路的路口有家「肯德基」後,才主動詢問證人鍾隆輝所開車輛顏色,證人鍾隆輝隨即答稱「白色的小車」,被告黃智翔又主動告知「我開馬2」(馬自達2),證人鍾隆輝猶稱「等下會打雙黃燈」等語,換言之,雙方是已經確認見面地點後,對話才開始涉及車輛顏色及廠牌等情,可見當時被告黃智翔會出言詢問對方車輛顏色,並主動告知自己車輛廠牌,及證人鍾隆輝告稱抵達時會「打雙黃燈」等舉動,均不過是便利於雙方在深夜見面,彼此辨認身分之需要。倘雙方見面僅僅為了確定對方所駕駛之車輛顏色、型式,此時目的已達,又何須勞師動眾只為見一面?因此,證人鍾隆輝於原審「倒果為因」證稱:伊與被告黃智翔通聯及見面係為了確認對方所駕駛車輛,當日並未交付贓款云云,顯係迴護被告黃智翔之詞,難予採信。而被告黃智翔於原審準備程序始翻異前詞,亦不可採。其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地,確有將所示款項交付證人鍾隆輝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再查另案被告陳建仁、謝甸閔、鍾隆輝、曾博群為賺取金錢
,先後於103年11月間至104年3月間起,加入綽號「漢哥」、「阿志」、「神盾局」、「東尼大目」、「章哥」、「大姐」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先向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致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將不詳金額匯入該詐騙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或人頭帳戶之銀聯卡或偽造銀聯卡轉交予陳建仁,陳建仁再交付擔任車手之邱培源(於103年7月間加入)、徐林華(於104年4月15日加入)及鄭國豪(於104年3月間加入),嗣由邱培源、徐林華、鄭國豪(以上3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00號判決確定)分別依詐欺集團上游透過手機通訊軟體Voxer之指示,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銀聯卡,由臺灣地區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欺贓款,再將贓款轉交陳建仁或謝甸閩,渠二人再轉交給鍾隆輝、曾博群,再輾轉交予綽號「大姐」、「章哥」或其指定之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共17次;嗣經警於104年8月26日查獲陳建仁、謝甸閩,復於104年10月29日、30日,查獲鍾隆輝及曾博群等情,其等共犯加重詐欺罪,業據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陳建仁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鍾隆輝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謝甸閩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曾博群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上訴後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各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是以,證人鍾隆輝自103年11月間起至104年10月29日遭查獲期間,其居間傳遞之款項,乃所屬集團三人以上共同向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而來,足堪是認。則被告陳建宏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時、地,向鍾隆輝收取再上繳他人之款項;被告黃智翔於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時地;被告鄧駿翔於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時地,先各自向不詳姓名之人收取再轉交給鍾隆輝之款項,亦為所屬集團三人以上共同向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而來,均堪予認定。
㈣被告3人雖一致辯稱其等主觀認知各該收交之款項係「賭博的錢」,不知係詐騙而來。惟:
⑴被告陳建宏於警詢時陳稱:伊幫綽號「阿炮」男子收錢再轉
交他人,阿炮交付給伊2支工作手機,1支是別人會打給伊跟伊聯絡地方拿錢,晚上9至11點若有人打電話就接起來,收到錢後伊會打另1支手機給「阿炮」,之後半夜4點左右「阿炮」會叫伊拿到臺中市○○區○○路跟青島路台新銀行給在場等候之男子,每月領5萬元報酬。每次10幾萬至50萬元不等,伊收款對象大概2、3個男子,來向伊收取的大概6、7人,頻率約3、4天一次,每月大概收交贓款7、8次,每次平均20至30萬元,迄今經手之總金額近2千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至7頁)。被告鄧駿翔於警詢、偵查中自陳:綽號「阿三」之男子請伊晚上兼差,工作內容係幫忙送球組的錢給「阿三」,阿三交付伊1支不詳號碼的手機,並將對方電話輸入手機內,伊就用該電話與對方連繫交錢事宜,前後交給伊2支電話,每趟報酬1000元,大約送5、6次等語(見警卷第64至74頁、30662號偵卷第136至138頁)。被告黃智翔於警詢時供稱:伊看報紙應徵業務工作,有一個男子來和伊說負責收錢之後交錢的工作,伊去上班時,拿了1支手機給伊,說有工作就會打該支電話,叫伊手機24小時帶在身邊,只要有工作電話就要接,以後就用該門號聯絡去收錢及交錢,該男子以不特定手機門號撥打到伊手機,請伊到指定地點和伊收取款項,交錢與收錢是同一天,一趟1000元(見警卷第90至94頁)、偵查中亦自承送錢3次(見30662號偵卷第143頁)等語。由此可見,被告3人從事「收交」傳遞金錢的工作均屬有償,被告陳建宏每月可得5萬元,被告黃智翔、鄧駿翔每次可得1000元之報酬。而此「收交」金錢的工作,既無須具有任何技術、工作經驗可言,只需當日收交金錢,即可輕易獲取報酬,實與一般求職之人任職及領取薪資之常情未合,被告3人均為成年人,且具有高中職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可判斷其所收交之金錢,來源應屬不法。
⑵而被告等均自陳不知上游綽號「炮哥」、「阿三」或不詳男
子之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其等與證人鍾隆輝間收交款項時,亦不知對方(鍾隆輝)之真實身分,換言之,收交詐欺款項之上、下游成員及指令授受者之間,均不知對方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可形成聯繫上之斷點,此種設計的好處,當可使檢警不易循線向上追查,難以深入至集團最核心成員,壞處有在某環節發生「黑吃黑」之風險。為避免後者情形發生,對傳遞金錢之人謊稱來源合法,雖不無可能,但據實告知金錢來源為詐欺而來,惟饗以重酬,行為人為牟重利鋌而走險者,在真實案例中卻比比皆是,不言可喻,是被告3人在無其他有利證據之情況下,空言辯稱其等均不知收交之金錢是詐欺贓款云云,已非必然可採。況且,本案係以「工作手機」為下達指示之方式,被告3人所稱上手指示取款、收款之通訊,俱無通訊監察資料,又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通訊基地台位置(見原審卷一第309至321頁)並參以證人鍾隆輝於原審證稱伊單純交錢給對方後就走了等情(見同卷第191頁),可知被告3人收交款項時間係集中在夜間,各次傳遞地點並不固定,遍布桃園市區、中壢、頭屋、苗栗三義及臺中市區等地,而收交款項之雙方見面時,猶有通報第三人之必要,且交收款項之時間甚短,任何一方均無清點確認金額之舉動,換言之,此種詐欺集團層層分工、極具隱密性及避免追查上游成員之行為特質,與現今詐欺集團特有之運作模式無一不相吻合。反之,各該款項如為「賭博的錢」,姑且不論涉及六合彩、職棒簽賭還是網路賭博、球組等不同型態、金額多寡,簽賭者所犯只不過是專科罰金之罪,即便是聚眾賭博之組頭,涉犯之罪刑猶輕於加重詐欺罪刑許多。而近年來,國內外查獲詐欺集團之新聞,常見於報章及電子媒體報導,卻鮮有因傳遞「賭資」而破獲大型賭博犯罪之消息,是所謂「組頭」有無大非周章地設計交接斷點,提供人頭「工作手機」供秘密聯繫,又饗以重酬,層層傳遞「賭金」,確甘冒遭人「黑吃黑」之高度風險(直接告稱是賭資,不知交接雙方真正姓名、住所及聯絡方法,不是更容易遭黑吃黑?),僅為逃避較輕之罪責,實難以想像。又若為賭金,事涉押注對象、射悻項目及押注金額,必有相應之簽單或網路資料,縱如無簽單或其他依據供傳遞金錢者核對,收交款項之雙方勢必一一核對金額,以避免日後糾紛,更無層層轉交之必要或故意製造斷點之可能;如為輸贏後組頭與賭客各自應償付對方之金錢,收交雙方猶應核對確認,點收之,斷無如本案收交款項雙方接觸之時間甚短,且不清點確認金額情事可言。
⑶尤以,被告陳建宏於偵查時自陳:當時心裡大概知道這是詐
騙款項,但當時家裡需要用錢,我需要炮哥給我每月5萬元的薪水,所以還是繼續收這些詐騙款項等語(見30663號偵卷第102頁背面);被告黃智翔於偵查時坦言:伊後來覺得奇怪,如果是職棒簽賭的賭金為何要這樣交等語(見2573號偵卷第35頁背面)。被告鄧駿翔則於偵訊時陳稱:伊後來覺得該名男子要求伊做的事情怪怪的,就跟綽號阿三的男子表示不想做了,伊覺得這本來就是犯法的事情等語(見2573號偵卷第36頁),均核與上開以被告3人之年齡、社會經驗、智識程度,稍加佐以一般常情事理就可以推判之結果吻合,從而,被告3人空言辯稱其等認知收交之金錢為「賭博的錢」,俱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3人各對其等所收交傳遞之款項,至少為詐欺犯罪所得,應有認識。
㈤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本案被告3人所為,雖為詐欺集團中負責傳遞贓款之「外務」工作,但對於傳遞金錢係詐欺犯罪所得應有認識,已如前述。被告陳建宏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為,伊係受炮哥指示先向證人鍾隆輝收受款項後,再轉交綽號炮哥或其指定之人;而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犯行,被告黃智翔則受不詳姓名男子指示,將款項轉交證人鍾隆輝收受;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被告鄧駿翔受「阿三」指示,將款項轉交證人鍾隆輝收受,即便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3人各另與其他集團成員有所接觸(如下述),但就被告3人個別主觀認知而言,被告陳建宏部分,除被告陳建宏自己以外,尚有綽號炮哥或其指定之收款人數人並證人鍾隆輝為共犯;被告黃智翔部分,除被告自己外,亦至少有一名不詳姓名男子及證人鍾隆輝為共犯;被告鄧駿翔部分,共犯至少有鄧駿翔自己、證人鍾隆輝及綽號「阿三」男子,則被告3人各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識。
㈥有鑑於集團性詐騙犯罪型態,終極目的在於取得詐騙所得之
現金,故皆設有負責提款之「車手」,其方式係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騙行為、被害人遭騙而匯款或交付金錢時,立即透過多層轉帳以逃避查緝並爭取提款之時間(多層轉帳可以延遲警察機關追查資金流向之時間,因需至各金融機構調取交易明細),將詐騙取得之款項轉入取款帳戶,再由車手前往金融機構設立之提款機提領款項,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又為確保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得即時領取,不致遭警察或金融機關因被害人之查覺受騙報案而凍結,故通常於確認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並多層轉帳後,立即通知車手前往各地自動付款設備領款,迅將當日騙得之款項提領完畢,而無留待第二日或其他時間始領取被害款項之情。是公訴意旨雖記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8月26日致電大陸地區人民趙鷺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3年8月26日及27日總計匯款人民幣28萬5000元,再由車手邱培源等人持偽造金融卡提領並層層轉交予本案被告3人等情云云,然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邱培源最早提領款項成功日期為104年4月1日,與大陸地區被害人趙鷺遭詐騙時間即103年8月26日已相距達7個月有餘,揆諸前開詐欺贓款應儘速提領完畢之合理犯罪模式,自難認大陸地區人民趙鷺係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是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子通訊設備
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施詐方式而有起訴書所載上開犯行,此部分事實亦應予以更正。
㈧綜上所述,被告3人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跨領域之集團詐欺犯罪形態,依目前一般習知的犯罪手法,
多係集團成員於同一日同時或密接時間內,以簡訊、網路群呼等方式發送詐欺之訊息,同時對特定區域之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騙,如有被害人受騙上當,亦鮮少直接給付現金,大多以匯款、轉帳方式將受騙款項轉匯入集團掌控之帳戶內(有時帳戶係詐騙而來,有時為人頭帳戶,同一被害人可能將受騙款項分匯不同帳戶;亦有不同被害人匯入同一帳戶之可能),或再經所謂「水房」將款項分層轉往其他帳戶以逃避查緝,嗣再由車手持真正金融卡或偽造之金融卡,在臺灣地區將款項領出。故在臺灣地區查獲者,多為下端之取款車手,故如能循線查知被害人身分及人數,當然應以被害人之個數,作為計算詐欺犯罪既未遂罪數之標準。惟實務上,因跨境調查證據困難,如無從查悉被害人數及金額,僅按其各該日已詐騙得手而經由車手領出款項部分,認於車手提款當日或外務傳遞日至少有一位被害人遭詐騙得逞,已是有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無過度評價之問題,並符合前述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時領取之犯罪模式。是本案參酌被告3人及證人鍾隆輝供述之情節,依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爰認定被告陳建宏至少在104年4月2日、6日、12日、16日、18日、20日、25日、26日、30日、同年5月4日、6日、7日、10日、13日、18日等合計15日;被告黃智翔至少於104年7月4日、23日、24日等3日;被告鄧駿翔至少於104年7月14日、15日、16日、22日等4日,分別有傳遞贓款之行為,即各有一位大陸地區之不詳被害人遭詐騙既遂,是核被告陳建宏就附表編號1至15、被告黃智翔就附表編號16至18、被告鄧駿翔就就附表編號19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亦犯同法條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設備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此部分與同法第1項第1款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陳建宏、黃智翔、鄧駿翔,依序所犯15次、3次、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陳建宏、鄧駿翔、黃智翔與另案被告陳建仁、鍾隆輝、
曾博群、謝甸閩、農玉初、邱培源、徐林華、鄭國豪、古俊耀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炮哥」、「阿三」、「東尼大目」、「神盾局」、「美國隊長」、「國哥」、「大姊」、「章哥」、「阿偉」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的其他不詳姓名成年成員間,各就其前項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智翔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送監執行,於102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7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黃智翔所犯附表編號17、18所示犯行,係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3人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跨境詐欺集團,負責詐欺集團中游之傳遞贓款之「外務」工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位居詐欺集團之較高層級,遭查獲之風險較低;且無視詐欺集團猖獗,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妨害社會秩序,毀壞社會大眾之互信基礎,致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重大,量刑不宜輕縱,否則無從發揮警惕教化之效果,並考量被告3人之犯後態度,各自所陳交收贓款之數額及參與期間、犯罪分工及可獲取之報酬多寡,及其3人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分別就被告陳建宏之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被告黃智翔之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鄧駿翔之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復就被告3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認定其金額,說明應予沒收、追徵之理由暨針對被告3人被訴共同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嫌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均詳下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各別量刑及所定執行刑亦屬妥適,被告3人猶執原審俱已指駁之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被告鄧駿翔之選任辯護人復以另案鍾隆輝所犯罪數17件,僅定應執行刑5年;被告鄧駿翔犯行4件,原審卻定執行刑2年10月,據此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失衡,惟經本院核對鍾隆輝另案判決,其所處罪刑之17件加重詐欺罪(104年4、5月間)與被告鄧駿翔所犯4罪(104年7月)之犯罪時間並未重疊,換言之,鍾隆輝本案中接應被告鄧駿翔詐欺款項之犯行並不在另案起訴及審判之列,故難以他案對鍾隆輝所定執行刑之「恤刑比例」,作為指摘本案所定執行刑失當之依據,從而被告3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自105年7月1日起
施行。沒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一律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偵查時自承:伊收交款項每月領取5萬
元報酬,已如前述。是其犯罪所得5萬元,既按月計算,且應於每月最末領取之,爰於被告陳建宏參與犯罪期間每月之最後一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9、15)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黃智翔於104年12月23日警詢時坦承:104年7月4日、23
日、24日均有交付款項給通話對象。總共經手款項約5至6萬元等語。嗣於偵訊時自陳:其收交款1次報酬1000元、共送錢3次等語明確,嗣於原審改稱104年7月4日有與證人鍾隆輝見面但未交款,只有收到7月23日該次報酬1000元云云,本院認被告黃智翔所辯104年7月4日只見面未交款一節,顯不可採,已如前述,被告黃智翔既於同年月23日、24日再允予收交詐欺贓款,衡之常理其3次報酬均應收訖無誤,所辯僅收受1次1000元報酬,自不足採。準此,各次犯罪所得1000元,爰於被告黃智翔所犯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犯行項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鄧駿翔於警詢、偵查時陳稱:綽號「阿三」之人每趟會
先給伊1000元酬勞,目前拿到5000元報酬等語明確。惟其犯行4次,已確定如前。故各次犯罪所得1000元,於被告鄧駿翔所犯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犯行項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與另案被告陳建仁等6人、邱培源等
5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以前述方式實施詐騙行為並領取贓款,復由綽號「神盾局」之男子先以手機VOXER通訊軟體指示車手持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大陸地區銀聯卡提領款項,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內鍵入密碼操作,而以不正方法由該等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贓款,層層轉交至被告3人後,被告3人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贓款轉交予集團指定之人或另案被告鍾隆輝。因認被告3人亦涉有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之金融卡罪嫌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陳建仁、邱培源、徐林華、鄭國豪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另案被告邱培源、徐林華及鄭國豪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犯行,辯稱:伊等沒有直接與車手接洽,亦不知所經手的金錢係以偽造之銀聯卡所提領等語。經查:
⑴與本案被告3人唯一接觸過之證人鍾隆輝並未見過集團中之
車手,亦沒有看過偽造之金融卡,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是否使用偽造金融卡提領款項乙節並不知情,業經證人鍾隆輝於原審證稱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4頁),故本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知悉其等收交之詐欺贓款,係使用偽造之銀聯卡提領而來。
⑵公訴意旨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知悉本案詐
欺集團車手係持偽造銀聯卡提領詐欺贓款,就此部分難認被告3人另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行使偽造金融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犯行。
㈢綜上,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公訴意旨所指
訴之上開2罪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此部分之罪嫌,與前揭經本院認定各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王 邁 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收交時間 │交款人│收交詐欺│ 金額 │ 原審主文 ││號│ ├───┤贓款地點│ │ ││ │ │收款人│ │ │ │├─┼──────┼───┼────┼────┼───────────┤│1 │104年4月2日 │鍾隆輝│臺中市北│2、30萬 │陳建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22時42分 │(綽號│屯區文心│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歐妃、│路、北屯│ │年拾月。 ││ │ │使用00│路口「老│ │ ││ │ │00-YX │主顧檳榔│ │ ││ │ │自小客│攤」(臺│ │ ││ │ │車) │中市北屯│ │ ││ │ ├─○○○區○○路│ │ ││ │ │陳建宏│四段993 │ │ ││ │ │ │號) │ │ │├─┼──────┼───┼────┼────┼───────────┤│2 │104年4月6日 │鍾隆輝│「長榮牙│7萬多元 │陳建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21時32分 ├───┤醫」門口│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陳建宏│(臺中市│ │年捌月。 ││ │ │ │西區公益│ │ ││ │ │ │路389號 │ │ ││ │ │ │) │ │ │├─┼──────┼───┼────┼────┼───────────┤│3 │104年4月12日│鍾隆輝│臺中市北│2、30萬 │陳建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20時42分 ├───┤屯區文心│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陳建宏│路、北屯│ │年拾月。 ││ │ │ │路口「老│ │ ││ │ │ │主顧檳榔│ │ ││ │ │ │攤」(臺│ │ ││ │ │ │中市北屯│ │ ││ ○ ○ ○區○○路│ │ ││ │ │ │四段993 │ │ ││ │ │ │號) │ │ │├─┼──────┼───┼────┼────┼───────────┤│4 │104年4月16日│鍾隆輝│臺中市大│2、30萬 │陳建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21時43分 ├───┤墩十—街│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陳建宏│、東興路│ │年拾月。 ││ │ │ │口停車場│ │ │├─┼──────┼───┼────┼────┼───────────┤│5 │104年4月18日│鍾隆輝│同上 │2、30萬 │陳建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21時18分 ├───┤ │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陳建宏│ │ │年拾月。 ││ │ │ │ │ │ ││ │ │ │ │ │ │├─┼──────┼───┼────┼────┼───────────┤│6 │104年4月20日│鍾隆輝│臺中市北│不詳 │陳建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23時43分 ├───┤屯區文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陳建宏│路、北屯│ │年捌月。 ││ │ │ │路口「老│ │ ││ │ │ │主顧檳榔│ │ ││ │ │ │攤」(臺│ │ ││ │ │ │中市北屯│ │ ││ ○ ○ ○區○○路│ │ ││ │ │ │四段993 │ │ ││ │ │ │號) │ │ │├─┼──────┼───┼────┼────┼───────────┤│7 │104年4月25日│鍾隆輝│當日為交│5萬多元 │陳建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22時4分 ├───┤收贓款,│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陳建宏│併他日交│ │年捌月。 ││ │ │ │收,實際│ │ ││ │ │ │時、地不│ │ ││ │ │ │詳 │ │ │├─┼──────┼───┼────┼────┼───────────┤│8 │104年4月26日│鍾隆輝│臺中市大│2、30萬 │陳建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22時12分 ├───┤墩十一街│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陳建宏│、東興路│ │年拾月。 ││ │ │ │口停車場│ │ │├─┼──────┼───┼────┼────┼───────────┤│9 │104年4月30日│鍾隆輝│同上 │不詳 │陳建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23時11分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陳建宏│ │ │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04年5月4日 │鍾隆輝│臺中市西│不詳 │陳建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22時2分 ├───┤區臺灣大│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陳建宏│道、五權│ │年捌月。 ││ │ │ │路口附近│ │ │├─┼──────┼───┼────┼────┼───────────┤│11│104年5月6日 │鍾隆輝│臺中市大│不詳 │陳建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21時8分 ├───┤墩十一街│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陳建宏│、東興路│ │年捌月。 ││ │ │ │口停車場│ │ │├─┼──────┼───┼────┼────┼───────────┤│12│104年5月7日 │鍾隆輝│同上 │不詳 │陳建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21時8分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陳建宏│ │ │年捌月。 ││ │ │ │ │ │ ││ │ │ │ │ │ │├─┼──────┼───┼────┼────┼───────────┤│13│104年5月10日│鍾隆輝│「呷味亭│2、30萬 │陳建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22時30分 ├───┤檳榔攤」│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游漢彰│(臺中市│ │年拾月。 ││ │ │(代收│南區文心│ │ ││ │ │後再交│南路843 │ │ ││ │ │付陳建│號) │ │ ││ │ │宏) │ │ │ │├─┼──────┼───┼────┼────┼───────────┤│14│104年5月13日│鍾隆輝│臺中市大│不詳 │陳建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22時41分 ├───┤墩十一街│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陳建宏│、東興路│ │年捌月。 ││ │ │ │口收費停│ │ ││ │ │ │車場 │ │ │├─┼──────┼───┼────┼────┼───────────┤│15│104年5月18日│鍾隆輝│臺中市南│2、30萬 │陳建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22時12分 ├───┤屯區五權│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陳建宏│西路「麥│ │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當勞」(│ │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 │ │ │臺中市南│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 │ │屯區五權│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西路二段│ │ ││ │ │ │961號) │ │ │├─┼──────┼───┼────┼────┼───────────┤│16│104年7月4日 │黃智翔│桃園市大│2萬或3萬│黃智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21時18分 │(使用│興西路、│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0000-B│經國路口│ │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0自小 │「肯德基│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 │ │客車)│」(桃園│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 ├───┤市桃園區│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鍾隆輝│大興西路│ │ ││ │ │ │一段106 │ │ ││ │ │ │號) │ │ │├─┼──────┼───┼────┼────┼───────────┤│17│104年7月23日│黃智翔│中壢服務│5萬多元 │黃智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22時48分 ├───┤區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鍾隆輝│ │ │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18│104年7月24日│黃智翔│新屋交流│2、3萬元│黃智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23時56分 ├───┤道「麥當│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鍾隆輝│勞」旁邊│ │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 │ │ │的全家便│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利商店(│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 │ │桃園市桃│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園區民族│ │價額。 ││ │ │ │路二段 │ │ ││ │ │ │189號) │ │ │├─┼──────┼───┼────┼────┼───────────┤│19│104年7月14日│鄧駿翔│三義交流│不詳 │鄧駿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21時15分 │(使用│道「麥當│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00 -00│勞」(苗│ │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001自 │栗縣三義│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小客車│鄉西湖村│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 │) │ │ │ ││ │ ├───┤下湖5-15│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鍾隆輝│號) │ │ │├─┼──────┼───┼────┼────┼───────────┤│20│104年7月15日│鄧駿翔│三義交流│不詳 │鄧駿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21時30分 ├───┤道「麥當│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鍾隆輝│勞」(苗│ │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栗縣三義│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 │ │ │鄉西湖村│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 │ │下湖5-15│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號) │ │ │├─┼──────┼───┼────┼────┼───────────┤│21│104年7月16日│鄧駿翔│中清交流│30萬元 │鄧駿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23時11分 ├───┤道「恩光│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鍾隆輝│加油站」│ │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臺中市│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 │ │ │西屯區環│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 │ │中路一段│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490號)│ │ │├─┼──────┼───┼────┼────┼───────────┤│22│104年7月22日│鄧駿翔│頭屋交流│不詳 │鄧駿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20時21分 ├───┤道「7-11│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鍾隆輝│便利商店│ │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苗栗│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 │ │ │縣頭屋鄉│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 │ │象山路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39之1號│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