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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3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2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元森選任辯護人 陳 鎮律師

宋豐浚律師張嘉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74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7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元森為保險業從業人員,於民國101年間經由同行友人倪永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認識擔任醫師之告訴人謝俊雄,張詠程(經原審法院通緝中)則為被告之友人。張詠程、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0月間某日,由張詠程向友人之子陳詩軒(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該大陸地區男子以不詳方式,附會偽造陳詩軒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有30億2000萬美元之結餘證明書、「PROOF OF FUNDS」、櫃位存款單後交予張詠程,張詠程再轉交被告,被告則負責邀集此虛構之投資理財相關銀行費用之金主。被告遂於102 年1 月間向告訴人誆稱:伊合作夥伴張詠程提供「民族資產」基金(即張詠程所稱之「香港小額投資專案」,下稱:「民族基金」),該基金以陳詩軒名義設在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詩軒香港匯豐銀行民族基金帳戶),資產達30億2000萬美元,倘告訴人願意出資投資港幣65萬元拉出水單(即開立該「民族基金」帳戶當天即時之結餘,亦即資產證明。下稱:水單),操作滾動融資,短期間內即可獲利200 萬美元云云,並提出偽造之陳詩軒香港匯豐銀行民族基金帳戶結餘證明書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2 年2 月1 日自其設在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8 萬4032美元至張詠程所有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詠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被告復續向告訴人佯稱先前匯入之金額不足拉出水單,要求告訴人再出資港幣65萬元,並提出「投資港幣130 萬元、報酬為美金500 萬元」之陳詩軒承諾書作為擔保,以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再於102 年2 月6 日自其香港匯豐銀行帳戶轉帳8 萬4049美元至張詠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於102 年2 月6 日後至同月13日間之某日,張詠程、被告一同前往香港匯豐銀行,將陳詩軒香港匯豐銀行民族基金帳戶之名稱變更為張詠程(亦即將民族基金改設在張詠程所有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張詠程香港匯豐銀行民族基金帳戶),張詠程、被告明知並無30億2000萬美元之款項匯入張詠程香港匯豐銀行民族基金帳戶內,大陸地區男子於102 年

2 月間以不詳方式製作之張詠程香港匯豐銀行民族基金帳戶內有30億2000萬美元之結餘證明書、「PROOF OF FUNDS」、櫃位存款單均為偽造,被告竟仍於102 年2 月13日間向告訴人佯稱陳詩軒香港匯豐銀行民族基金帳戶已過期,無法拉出水單,該「民族基金」資產並改設在張詠程名下,須出資金新臺幣780 萬元重新拉出水單,被告並書立「投資港幣330萬元、報酬為美元1200萬元」之承諾書及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500 萬元、780 萬元之本票2 張予告訴人作為擔保,復提出前開偽造之張詠程香港匯豐銀行民族基金帳戶之結餘證明書等文件以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再次誤信為真,於

102 年2 月18日、19日再分別轉帳12萬9125美元、12萬9137美元至張詠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詎被告等人食髓知味,於數日後,再由被告向告訴人訛稱香港匯豐銀行要求12萬美元才會同意放行該「民族基金」,並提出張詠程書立「投資美金12萬元及港幣330 萬元、先撥付美金1500萬元、102 年3月底前再撥付美金500 萬元」之承諾書擔保,以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再次信以為真,又於102 年2 月28日轉帳12萬美元至張詠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嗣因被告等人遲未依約支付報酬或償還款項,告訴人始知受騙。總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達54萬6343美元(約折合新臺幣1600餘萬元)。因認被告與張詠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男子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在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㈡被告在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不利己之供述;㈢同案被告張詠程在調查局之供述;㈣另案被告陳詩軒在偵查中之供述;㈤被告、告訴人間之行動電話簡訊往來擷取資料1 份;㈥告訴人陳報之香港匯豐銀行匯款紀錄1 份;㈦維基百科(WIKI PEDIA)網路列印資料1 份;㈧陳詩軒香港匯豐銀行戶口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結餘證明書、PROOF OF FUNDS(22 October 2012 、

Ref :00-0000-000-US )、INTEGREATED ACCOUNT PORTFOLI

O SUMMARY 及櫃位存款單影本各1 份;㈨張詠程香港匯豐銀行戶口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結餘證明書、PROOF OF FUNDS(21Febr uary 2013、Ref :00-000-000-US)、INTEGREATED ACCOUNT PORTFOLIO SUMMARY及櫃位存款單影本各1份;㈩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9日(106 )台匯銀(總)字第37042 號函;被告承諾書1 份、同案被告張詠程承諾書2 份、陳詩軒承諾書1 份、被告擔任發票人簽發之本票3 張;告訴人提出之被告、倪永年提出之投資案相關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若欲詐欺告訴人,實無可能賠上自己身家,且告訴人為醫生,實無可能輕易受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頁)。經查:

㈠張詠程於101 年10月間某日,向陳詩軒借用香港匯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偽造之陳詩軒香港匯豐銀行民族基金帳戶內有30億2000萬美元之結餘證明書、「PROOF OFFUNDS 」、櫃位存款單交予被告,被告則依張詠程提供之資訊負責邀集此投資理財相關銀行費用之金主即告訴人並稱:伊合作夥伴張詠程提供「民族資產」基金即陳詩軒香港匯豐銀行民族基金帳戶內之30億2000萬美元,倘告訴人願意投資港幣65萬元拉出水單,操作滾動融資,短期間內即可獲利20

0 萬美元云云,被告並提出偽造之陳詩軒香港匯豐銀行民族基金帳戶結餘證明書予告訴人,使告訴人於102 年2 月1 日自其在香港匯豐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8萬4032美元至張詠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被告復將張詠程轉知之資訊續向告訴人稱:先前匯入之金額不足拉出水單,要求告訴人再出資港幣65萬元云云,且提出「投資港幣130萬元、報酬為美金500 萬元」之陳詩軒承諾書作為擔保,告訴人再於102 年2 月6 日自其香港匯豐銀行帳戶轉帳8 萬4049美元至張詠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而張詠程、被告於102年2 月6 日後至同月13日間之某日,一同前往香港匯豐銀行,將陳詩軒香港匯豐銀行民族基金帳戶之名稱變更為張詠程香港匯豐銀行民族基金帳戶後,由被告於102 年2 月13日間向告訴人稱:陳詩軒香港匯豐銀行民族基金帳戶已過期,無法拉出水單,該「民族基金」資產並改設在張詠程名下,須出資金新臺幣780 萬元重新拉出水單云云,被告並書立「投資港幣330 萬元、報酬為美元1200萬元」之承諾書、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500 萬元、780 萬元之本票各1 張予告訴人作為擔保,復提出偽造之張詠程香港匯豐銀行民族基金帳戶內,有30億2000萬美元之結餘證明書、「PROOF OF FUNDS」、櫃位存款單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再於102 年2 月18日、19日分別轉帳12萬9125美元、12萬9137美元至張詠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被告於數日後再向告訴人稱:香港匯豐銀行要求12萬美元才會同意放行該「民族基金」云云,並提出張詠程書立「投資美金12萬元及港幣330 萬元、先撥付美金1500萬元、102 年3 月底前再撥付美金500 萬元」之承諾書擔保,使告訴人又於102 年2 月28日轉帳12萬美元至張詠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告訴人總計匯款54萬6343美元(約折合新臺幣1600餘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調查局、偵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自承在卷(見調查卷第58至63、78、7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779 號卷《下稱偵卷》第26、27、193 、194 頁;原審卷㈠第37、38頁;原審卷㈡第14頁),經核與⒈證人即告訴人分別於調查局指述、偵查中證述及原審審理時證述;⒉同案被告張詠程於調查局證述(見調查卷第101 至108 頁);⒊證人陳詩軒於偵查供稱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6頁背面;原審卷㈠第139 、140 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行動電話簡訊往來資料、陳詩軒香港匯豐銀行民族基金帳戶結餘證明書、PROOF OF FUNDS、INTEGRATED ACCOUNT PORTFOLIO SUMMARY、櫃位存款單、張詠程香港匯豐銀行民族基金帳戶結餘證明書、PROOF OF FUNDS、INTEGRATED ACCOUNT PORTFOL

IO SUMMARY、櫃位存款單、陳詩軒名義之承諾書、被告名義之承諾書、被告及張詠程共同名義之承諾書、張詠程名義之承諾書各1份、被告擔任發票人之本票3張(①發票日102年2月13日、付款日102年3月20日、票號680544號、面額新臺幣500萬元。②發票日102年2月13日、付款日102年3月20日、票號680545號、面額新臺幣780萬元。③發票日102年3月16日、付款日102年4月15日、面額新臺幣356萬元)、告訴人提出刑事陳報狀檢附香港匯豐銀行匯款紀錄、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9日(106)台匯銀(總)字第37042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86至249、256至268頁;偵卷第36、37、19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需以行為人有偽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之

偽造犯行者,始克當之,倘若係基於企業上之分層負責機制或僅依主管指示而為,即已欠缺犯意,則與偽造文書之罪責難謂相符,從而於不知該文書係偽造下,縱有行使,亦因欠缺故意而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5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⒈張詠程自行將陳詩軒香港匯豐銀行民族基金帳戶名義變更為

張詠程香港匯豐銀行民族基金帳戶,及偕同不詳成年男子與證人陳詩軒至香港匯豐銀行辦理資金證明一情,除據證人張詠程於調查時供稱:因為謝俊雄不願再投資,使得陳詩軒、盧姿樺與伊鬧得不愉快,因此要求停掉陳詩軒香港匯豐銀行民族基金帳戶,於是「劉保京」、「朱耀仕」即提議將該帳戶名稱改為伊名義,因此後來陳詩軒香港匯豐銀行民族基金帳戶名稱才由陳詩軒改成張詠程的名義。且本案之轉存入作帳、結餘證明書等文件,是由「劉保京」、「朱耀仕」製作等語(見調查卷第102 、105 頁),另據證人陳詩軒於偵查時證稱:伊有在香港匯豐銀行開戶,當時是張詠程跟伊說要用伊的帳戶作資金證明,叫伊去香港開戶,伊是跟伊母親盧姿樺一起去的,伊第1 次去香港開戶時,是張詠程安排伊跟伊母親去香港,機票、住宿都是張詠程安排的,張詠程給伊5000元港幣開戶,伊開完戶後,張詠程就用手機拍伊辦的提款卡等資料,另外張詠程跟伊說要開大帳戶、要做資金證明,所以要伊提供護照、身份證給張詠程,伊就拍照寄MAIL給張詠程。張詠程說會有錢匯到伊開的戶頭,但從頭到尾錢都沒有匯進來,伊還沒回臺灣前,就有把張詠程給伊開戶的5000元港幣領出來交給張詠程。伊只認識張詠程,其他人都是張詠程找的。伊開完戶後過幾天,張詠程帶伊去匯豐銀行,同行的人還有一個伊不認識的人,當天蔡元森並沒有去,張詠程帶伊去匯豐銀行大門之後,跟伊說同行的中年男性會帶伊進去銀行內,伊就坐在大廳的椅子上等,當天伊未填寫任何資料,該男性就往電梯方向走去,但伊不知道該男性去了哪裡,大約5 至10分鐘後,跟伊說可以離開了,該男性並未拿任何資料給伊,可是其從匯豐銀行出來時,手上拿了牛皮紙袋,其跟張詠程對話後,牛皮紙袋就不在其手上,伊也不清楚有無交給張詠程。另自始自終,都沒有30億美元匯到伊所申設的帳戶內。因為整件事情都是張詠程跟伊接洽,所以蔡元森說有30億美元透過伊母親盧姿樺而來,應該是張詠程跟蔡元森說的。至於為何伊所申設的帳戶後來會變成是張詠程名義,伊也不清楚等語(見交查卷第36、37頁);再於原審審理期日具結證稱:張詠程稱要做生意需要資金證明,所以伊開完戶後,有將拿到的一張提款卡本子及一個類似計算機、可以輸入密碼的東西交付給張詠程,且張詠程有拍照,後來伊要回臺灣時,張詠程有把開戶所得相關物品還給伊。伊後來有在香港匯豐銀行外面看到蔡元森,但跟蔡元森沒有互動,當次除了有看到蔡元森外,還有一個伊不認識的男子及伊母親在香港匯豐銀行對面的小公園,張詠程是跟伊說要去拿資金證明,後來是前揭不詳男子帶伊進去銀行內,這是伊第2 次去開資金證明。伊總共去過香港匯豐銀行開立資金證明共2 次,伊於偵查中講的開水單情事,是第1 次的事情,當時蔡元森沒去。但2 次伊都沒有拿到資金證明。開戶及

2 次開資金證明的事情,都是張詠程處理、接洽。另2 次開立資金證明的事情,都是由伊不認識的男子帶伊進到銀行大廳,該男子實際去的地方在哪,伊也不清楚,但其回到伊身旁時,有拿牛皮紙袋,伊再跟該男子一起離開銀行,該男子就把牛皮紙袋拿給張詠程。伊也不曉得伊申設之帳戶戶名有更換成張詠程名義之事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㈠第139 至146頁)。可知張詠程主導證人陳詩軒在香港匯豐銀行申設帳戶、申請開立資金證明及變更戶名事宜,又無其餘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製作偽造之陳詩軒香港匯豐銀行民族基金帳戶結餘證明書、PROOF OF FUNDS、INTEGRATED ACCOUNT PORTFOLIO SUMMARY、櫃位存款單、張詠程香港匯豐銀行民族基金帳戶結餘證明書、PROOF OF FUNDS、INTEGRATED ACCOUNT PORTFOLIO SUMMARY、櫃位存款單等相關資金證明文件之過程,自難認定被告明知張詠程所提供之資金證明係屬偽造,而仍持以向告訴人遊說投資。被告辯稱:陳詩軒香港匯豐銀行民族基金帳戶的更名過程,是由張詠程先與銀行人員聯絡後辦理。至於本案之結餘證明書等文件,都是張詠程交給伊的。且相關資金證明部分,一開始張詠程是拿影本,出新單時,伊跟操作方之部長、政委派的律師就在香港匯豐銀行外面等,張詠程就進去銀行辦理,伊因而相信該等文件為真等語(見調查卷第59、79頁;偵卷第26、27頁),應可採信。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詠程於調查時供稱:「(102 年2 月4 日

以陳詩軒名義之)承諾書係蔡元森應謝俊雄要求製作,因為陳詩軒根本不認識謝俊雄,所以由陳詩軒在承諾書上簽名後,再由蔡元森將承諾書交給謝俊雄,目的是為了保證謝俊雄出資港幣130 萬元投資『小額投資專案』,能獲得美金500萬元的投資報酬。」、「承諾書是由蔡元森製作,透過我拿給陳詩軒親自簽名。」云云(見調查卷第104 、105 頁)。

然證人陳詩軒於原審審理期日具結證稱:卷附之102 年2 月

4 日陳詩軒承諾書不是伊簽名的,伊也沒有同意或授權他人幫伊簽署承諾書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㈠第146 頁),並有以陳詩軒名義於102 年2 月4 日出具之承諾書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264 頁)。依此,證人張詠程雖否認102 年2 月4 日承諾書上關於「陳詩軒」之簽名係由其偽造,且稱該承諾書係伊交予證人陳詩軒親自簽名;惟此情遭證人陳詩軒否認,且被告於調查時供稱:承諾書是張詠程寫好給我,我再交給謝俊雄等語(見調查卷第79頁),則不論102 年2 月4 日陳詩軒承諾書之簽名究係由證人張詠程或陳詩軒所為,所得確認者為該簽名非由被告所簽。是以,102 年2 月4 日承諾書上關於「陳詩軒」之簽名既非由被告書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張詠程間就書立「陳詩軒」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該承諾書係被告與張詠程商議後偽造,再推由被告交予告訴人,藉以取信告訴人之情。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張詠程冒用證人陳詩軒名義出具承諾書,竟仍轉交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本院實難以被告應告訴人要求,將張詠程所交付之該紙承諾書轉交予告訴人,即認被告與張詠程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況告訴人於102 年2 月1 日、同年月6 日、同年月18日、同

年月19日、同年月28日接續匯款8 萬4032美元、8 萬4049元、12萬9125美元、12萬9137美元、12萬美元至張詠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已如前述。且證人張詠程於調查局亦自陳:張詠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是由伊本人申設,也是由伊本人保管、使用。嗣「朱耀仕」、「劉保京」提議伊將陳詩軒香港匯豐銀行民族基金帳戶轉換至伊名下,因此帳戶名稱就由陳詩軒名義改成張詠程名義,惟帳戶號碼不變。另伊於102 年

2 月21日、22日打電話去香港匯豐銀行詢問前開陳詩軒、張詠程結餘證明書真偽一事,該銀行表示上開結餘證明書係變造的,帳戶存在,但無任何款項等語(見調查卷第104 、10

5 、107 頁),則張詠程既供稱其於102 年2 月21日即知本案之結餘證明書等文件為虛偽,且所謂「民族基金」帳戶內無任何款項,惟仍於102 年2 月27日、102 年3 月23日分別出具承諾書(見調查局卷第266 、至267 頁)交由被告轉交告訴人收執,並仍於102 年2 月28日接受告訴人再匯款12萬美元至其保管使用之張詠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可見張詠程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此外,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為何你願意開立3 張金額共計1363萬元的本票及承諾書給謝俊雄?)因為我覺得事情可以成,所以我願意先本票給告訴人。」等語(見交查卷第

25 頁 ),倘若被告知悉本案投資案為虛偽一情,實無可能自任發票人陸續簽發本票3 張(①發票日102 年2 月13日、付款日10 2年3 月20日、票號680544號、面額新臺幣500 萬元。②發票日102 年2 月13日、付款日102 年3 月20日、票號680545號、面額新臺幣780 萬元。③發票日102 年3 月16日、付款日102 年4 月15日、面額新臺幣356 萬元。見調查卷第268 頁)交予告訴人收執以擔保本案投資為真正。況告訴人於102 年2 月28日最後1 次受騙匯款後,被告仍於同年

3 月28日將其名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見偵卷第128 頁至134 頁),且告訴人發覺受騙後,亦就被告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各獲分配550 萬3066元、172 萬3036元,已取回其受騙之54萬6000美元近1/2 金額,此據證人即告訴人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38 頁),並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3 月13日中院東民執103 司執冬字第84448號函、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5 月15日金院美

103 司執助乙字第49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86至95頁)。依此,被告應係為賺取自認之高額仲介費用,遂將其名下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且告訴人於發覺受騙後,強制執行被告名下之財產。被告如係與張詠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於本案犯行之前,即應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至他人名下甚至變賣,惟其為促使告訴人投資,竟仍簽立本票及交付承諾書,甚至將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告訴人,則被告辯稱其堅信張詠程所說之民族基金投資案,始遊說告訴人投資等語,尚非不足採信。又被告雖有遊說告訴人匯款投資之行為,惟其自張詠程處所得悉之投資資訊與告訴人相去不遠,且無法於調查、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供述「滾動融資」、「拉水單」等投資方式之細節,亦無法具體說明如何「滾動」、「融資」、「對沖」即可獲利,及開立帳戶結餘證明即需高額費用等情,然本件既乏證據得以認定被告參與張詠程偽冒之行徑,自難逕以被告所述投資獲利模式不合理,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尚難以被告以張詠程所編造之投資機會遊說告訴人,及被告自張詠程處轉交偽造之陳詩軒香港匯豐銀行民族基金帳戶之結餘證明書、PROOF OF FUNDS、INTEGRATED ACCOUNT PORTFOLIO SUMMARY及櫃位存款單、偽造之張詠程香港匯豐銀行民族基金帳戶之結餘證明書、PROOF OF FUNDS、INTEGRATED ACCOUNTPORTFOLIO SUMMARY 及櫃位存款單、偽造之陳詩軒名義之承諾書各節,即逕推論被告主觀上與張詠程間有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故意之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與張詠程間就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關於「滾動融資」、「拉水單」等具體投資細節,諸如如何「滾動」、「融資」、「對沖」即可獲利,及何以僅開立帳戶結餘證明即需高額費用,均語焉不詳,且辯解前後不一,暨陳詩軒102 年

2 月4 日出具之承諾書係被告與張詠程謀議後偽造,再由被告交與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等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起訴,由檢察官林岳賢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且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卉 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