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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周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1518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996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16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 4、5、7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洪周顯犯如附表一編號 4、5、7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4、5、7「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洪周顯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犯罪事實

一、洪周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①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②案);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6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下稱③④案);再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下稱⑤⑥案);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下稱⑦案);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下稱⑧案);上開①②③④⑤⑥⑦⑧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件群組)。洪周顯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共2罪,下稱⑨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下稱⑩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下稱⑪案);又因竊盜、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2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下稱⑫⑬案);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下稱⑭案),上開⑨⑩⑪⑫⑬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件群組)。嗣前開甲、乙案件群組所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3年9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8月21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洪周顯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洪周顯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持其所有

如附表三編號 3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劉金枋、李蓉蓉聯繫(聯繫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交易過程」欄所示),迨雙方談妥交易地點後,洪周顯遂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金枋、李蓉蓉等人,嗣劉金枋、李蓉蓉各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價金交予洪周顯,而完成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交易共3次。

㈡洪周顯另與洪秀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由洪秀珍持洪周顯所有如附表三編號 3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劉佳宜聯繫(聯繫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 4「交易過程」欄所示),洪周顯亦在洪秀珍身旁適時提供關於毒品價格之意見,迨雙方談妥交易地點後,洪周顯遂於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佳宜,嗣劉佳宜亦將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金額之價金交予洪周顯,洪周顯即以上開方式與洪秀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 1次(洪秀珍此部分之犯行未據起訴)。

㈢洪周顯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其所有如

附表三編號 3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洪秀珍聯繫(聯繫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 5「交易過程」欄所示),迨雙方談妥交易地點後,洪周顯遂於附表一編號 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秀珍,嗣洪秀珍亦將如附表一編號 5所示金額之價金交予洪周顯,而完成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共1次。

㈣洪周顯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持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 3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王俊明聯繫(聯繫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 6「交易過程」欄所示),迨雙方談妥交易地點後,洪周顯遂於附表一編號 6所示之時間、地點,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俊明,惟因一時不慎而誤取糖包以代之,而王俊明則將如附表一編號 6所示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 萬3000元交予洪周顯,洪周顯並同時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無償轉讓予王俊明(並無證據證明該次轉讓海洛因之數量已達淨重 5公克以上)。迨王俊明發現洪周顯誤將糖包充作甲基安非他命,乃主動聯繫洪周顯,雙方於106年4月17日下午 3時20分許,約在臺中市「親親來來戲院」附近之加油站見面,由洪周顯將該次毒品交易所得 1萬3000元退還予王俊明,且因該次交易並未實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故而僅屬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既遂。

㈤洪周顯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其所有如附表三編

號 3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欲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王俊明聯繫(聯繫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 7「交易過程」欄所示),迨雙方談妥碰面地點後,洪周顯遂於附表一編號 7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俊明施用(並無證據證明該次轉讓海洛因之數量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而完成此部分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1次。

三、洪周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 6月,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 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惟洪周顯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於97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6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詎洪周顯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四、嗣經員警依據所得情資,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於洪周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獲准,並根據通話內容合理懷疑洪周顯涉有前揭販賣、轉讓毒品犯行,乃於106年4月30日下午 5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墩十三街口附近,為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將洪周顯拘提到案,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另又徵得洪周顯之同意,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街0號6樓 610室之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物。

而洪周顯為警查獲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 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洪周顯(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詳參本院卷第87至9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三、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5、6、7部分、附表二編號1、2部分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洪周顯對於附表一編號 5、6、7所示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並於本院辯稱:

㈠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我確實在106年3月27、29日有與劉

金枋進行毒品交易,但我是各販賣 1兩的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海洛因;而且我當初跟劉金枋是約定要賣他總共 4兩的甲基安非他命,每1兩價格為2萬元,合計為 8萬元,並協議用劉金枋在竹子坑山上所種植之七里香折抵上開合計 8萬元的購毒價款,由於那株七里香必須先斷根才能移植,所以實際上我並沒有收到任何對價,我從來都沒有販賣過海洛因。

㈡就附表一編號 3部分,李蓉蓉在跟我講電話的時候,只說要

拿東西,後來她有過來臺中市○○路與忠明南路口加油站附近,當時我在跟朋友喝酒,李蓉蓉過來的時候,手上有握著一些錢,我當時拿了3包東西出來,其中1包是海洛因,另 1包是準備摻入海洛因的糖粉,最後 1包是甲基安非他命,我就把其中 1包粉狀的物品拿給李蓉蓉,後來李蓉蓉傳簡訊問我會不會太離譜,意思就是她以為我拿糖粉騙她,事後我查看海洛因還在我身上,所以第 2天我跟她約在中興大學碰面,李蓉蓉有把糖粉拿給我看,我說我拿錯了,我問她到底是要甲基安非他命還是海洛因,她說他要海洛因,我告訴李蓉蓉我沒有海洛因,所以我把4000元退還給她;但是李蓉蓉當場表示毒癮發作很難過,我就說不然我手上還有一些海洛因,李蓉蓉就拿針筒直接施用我手上所剩的一些海洛因,這部分我沒有收錢,算是送給她的。

㈢就附表一編號 4部分,我沒有跟劉佳宜通電話,劉佳宜其實

是打電話跟洪秀珍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只是洪秀珍是用我的電話跟劉佳宜聯絡,但是我並沒有完全聽到洪秀珍與劉佳宜談話的過程。洪秀珍有說要介紹「阿妹」給我認識,當天我也帶一些甲基安非他命到竹子坑山上,洪秀珍要聯絡看有沒有人要過來買,但一直到我離開前,洪秀珍所說的「阿妹」都沒有過來找我。後來洪秀珍有叫我留下 2包甲基安非他命,說是看看有沒有人要,如果有人要的話,洪秀珍會幫我把毒品交給對方。我當時有跟洪秀珍說 2包甲基安非他命的本錢各1000元。至於洪秀珍要賣多少錢是她的事情,但她至少要把這 2包賣出的甲基安非他命的錢2000元給我,不過洪秀珍一直沒有給我錢。

二、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提出辯護意旨略以:㈠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證人劉金枋於原審及本院交互詰問

過程中,均證稱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海洛因,而證人即綽號「阿奇」之張福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劉金枋向被告購買之毒品是甲基安非他命。基此,單憑證人劉金枋於警詢時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確有交易海洛因之行為,依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㈡就附表一編號 3部分,證人李蓉蓉於原審交互詰問過程中,

已改證稱:我先前有寄放1000元在被告那邊,請被告有海洛因的時候再通知我,後來被告都沒有,所以我就去找被告拿回1000元等語。被告辯稱李蓉蓉於106年4月11日晚間 8時51分許,是以4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被告誤將糖包當作第二級毒品交予李蓉蓉,而被告已於翌日將4000元全數退還李蓉蓉,並無償轉讓海洛因給李蓉蓉等語,亦非不足採信。

㈢就附表一編號 4部分,證人劉佳宜在原審審理時,就購買之

價金與交易地點,均與其先前在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不符。且觀之被告於106年4月3日16時23分,以其所持用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與劉佳宜通話時,其基地臺位置是臺中市○○區○○路○○巷 ○號,惟被告於同日17時38分、17時39分許之通話紀錄,基地臺位置已經分別在臺中市○區○○○路 0段0號、臺中市○區○○路○○○號。由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臺中市○區○○路 ○○○號至東勢東新國中之行車時間,至少需要一個半小時,顯然被告與劉佳宜通話後不久,不可能再於同日下午 6時許在東勢東新國中的東環街,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售給劉佳宜。基此,單憑證人劉佳宜有瑕疵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確實有該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三、惟查:㈠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金枋部分:

⒈依證人劉金枋於106年4月13日在警詢中指稱:「(問:你於

106 年4月6日因毒品通緝案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時,警方有無採集你的尿液,現場有無對你查扣毒品?種類及數量為何?)有,我當時在現場被警方查扣 3小包海洛因及 2小包安非他命毒品。」、「(問:警方對你所查扣之上述毒品,是否為你所供稱向劉昭明所購買後,再由湯新發轉交給你之毒品?)不是,是我另向綽號『阿賢』男子所購得的,因為劉昭明於106年3月中旬就躲到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山上了,我就轉向該名綽號『阿賢』男子購買。」、「(問:你是否知道該名綽號『阿賢』男子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年約40幾歲,他的聯絡方式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語(詳參聲拘卷第17頁正、反面)。其後證人劉金枋於 106年5月1日在警詢中復證稱:

我第 1次於106年3月27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和綽號「阿顯」(即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跟他約在臺中市太平區竹子坑兵營旁邊,我跟他買 1錢的海洛因毒品,價值1萬8000元,我買來後有施用,確認是海洛因;第2次是於106年3月29日,我和綽號「阿顯」以上開門號互相聯絡交易毒品後,我叫綽號「阿奇」之男子去跟綽號(阿顯)購買海洛因毒品,我不知道他們約在哪裡交易,我給綽號「阿奇」之男子1萬8000元,叫他去買1錢的海洛因毒品回來,綽號「阿奇」之男子買回來後,我有施用,確認是海洛因等語(詳參第23297號警詢卷第18至20頁)。證人劉金枋再於106年5月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問:【提示106年3月27日與洪周顯通聯對話譯文】這是你跟誰在講話?在講什麼?)我跟洪周顯買1錢的海洛因,1萬8000元,洪周顯拿給少年仔,是我叫的少年仔去跟洪周顯拿的。」、「(問:1 本就是1萬8啦,是甚麼意思?)就是1錢海洛因1萬8000。」、「(問:粗的就是25?)粗的就是指安非他命,1錢2萬5000,這次我沒有跟他買。」、「(問:你於警詢說你跟洪周顯交易地點在竹子坑的軍營旁邊,是洪周顯開一台黑色汽車來跟你交易?)是我找拿貨的少年仔跟我講的,那個少年仔跟我說是洪周顯自己本人去交易。」、「(問:【提示106年3月29日與洪周顯通聯對話譯文】這是你跟誰在講話?在講什麼?)洪周顯叫我去市內,差一點錢沒關係,我這次也是要買海洛因,安非他命沒有拿到,因為我不夠錢,是我叫一個阿奇的人去拿,由他們兩個去聯絡地方,我拿 1萬8000元給阿奇,阿奇後來拿 1錢海洛因回來給我。我第一次也是叫阿奇去幫我拿毒品。」、「(問:阿奇的真實姓名?)答:我不知道。」、「(問:阿奇如何與阿顯聯絡?)阿顯跟我聯絡,我再請阿奇打電話跟阿顯聯絡。」、「(問:以上跟洪周顯購買的毒品都是自己施用的嗎?)是我自己要用的,我確定是海洛因沒有錯。」、「(問:為何你在電話中不需說出毒品種類、數量,對方就知道你要購買毒品?)因為洪周顯知道我都吃海洛因。」等語(詳參偵字第 11996號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正面)。綜上所述,足認證人劉金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述其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與被告聯絡後,分別以1萬8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且無論是在上開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劉金枋均一再確認所購買之毒品種類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被告所辯稱之甲基安非他命至明。

⒉嗣證人劉金枋於106 年10月24日原審審理時,雖改口稱:我

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是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海洛因,每次都是買1兩,第1次是 2萬元,第 2次是1萬8000元云云(詳參原審卷第169頁正面、第 170頁反面);證人劉金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向被告買毒品,是一粒一粒的安非他命,我向被告拿的時後沒有錢,被告說是一萬八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然而細繹卷附被告與證人劉金枋於106年3月27、29日以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參第 31891號警詢卷第20頁正、反面),分述如下:

⑴106年3月27日12時53分:(A:洪周顯;B:劉金枋)

B:喂。

A:我阿賢啦,昨天我跟你說的那個你又要嗎?

B:有阿。

A:有唷,我打給姐他都沒接。9點多就打簡訊叫我起床了,都沒接我電話,那現在呢?你要叫少年仔過來拿還是怎樣?

B:現在他在睡啦!

A:那你還是要叫少年仔過來拿啊!

B:好阿,看多少錢?

A:要2萬,大仔你要拿的話,你不用啦,一樣1萬8就好,1千要給姐仔的啦,到時候我跟他說他在睡。好嗎?

B:那要晚一點喔!

A:要晚一點喔,那一次拿1錢啦,不要拿散的……

B:對啦……

A:阿你另外那一種的要嗎?

B:要啦,我昨天有跟你說了。

A:另外一種也要的話要趕一下,人家那個朋友要回去了。

B:好。

A:好,你趕一下,我在這裡等你電話。⑵106年3月27日21時45分:(A:洪周顯;B:劉金枋)

B:喂!

A:大仔我阿賢啦,明天開始你就專門叫一個少年仔或是要叫誰看要在哪裡拿叫他直接找我拿就好了。

B:好。

A:這樣比較不麻煩啦,我不要對那麼多人,應付不完啦,那就1本就是1萬8啦!

B:好。

A:粗仔就是25啦,電話你有就直接打給我,用約的看約在哪裡,不然我太累了,對啊還要幫他留,還要幫他抽頭,還要甚麼的……晚上我回來帳算一算每趟都虧錢……。

⑶106年3月29日11時37分(A:洪周顯;B:劉金枋)

A:啊有辦法叫你那邊少年的來拿?過來市內這邊有辦法嗎?

B:有辦法是有辦法啦,卡晚一點啦。有辦法是有辦法,但是現在不是我的問題,你聽不懂?

A:差多少?沒關係啦!

B:不要……

A:急著要先來拿不要緊啦。

B:沒有……我沒有趕啦,卡晚一點我就跟你拿了。

A:好啦!

B:好。⑷106年3月29日11時39分(A:洪周顯;B:劉金枋)

A:喂,大仔。

B:嘿。

A:沒有我們約下午3點好嗎?會不會太早?

B:太早了。

A:太早了喔,但我等下要去社頭不知道什麼時候會回來。

B:這樣我盡量趕,這樣LINE給我,我打給他叫他盡快趕一下。

A:這樣3點盡量約在市區,這樣我去社頭才會來得及好嗎?

B:好啦好啦!

A:我如果來得及就自己開車去,今天真的來不及了啦!

B:好啦!

A:另外一種要不要叫?

B:要啊。

A:也要哦。

B:嘿啊。

A:好啦,不知道剩多少,我給你留著,我等下要去社頭嗯。

B:好。

A:厚,嗯,等下看3點之前可不可以打給我。

B:好。由此觀之,被告於106年3月27日12時5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先是提及「要2萬,大仔你要拿的話,你不用啦,一樣1萬 8就好」、「那一次拿 1錢啦,不要拿散的」等語後,又立即向劉金枋詢問:「啊你另外的那一種的要嗎?」,足認被告當時向劉金枋洽談徵詢販售毒品之種類,除已明確表示重量及金額即每錢 1萬8000元之特定毒品外,另有他種毒品可供劉金枋購買。再對照被告於同日21時45分與劉金枋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表明:「我不要對那麼多人,應付不完啦,那就 1本就是1萬8啦!」等語,待劉金枋回答「好」之後,被告旋即陳稱:「粗仔就是25啦」等語,可知相對於每錢 1萬8000元之特定毒品,被告欲向劉金枋兜售「另外的那一種」即為代稱「粗仔」、價格以「25」計算之毒品,其單價、種類均有明顯差異,非可混為一談。而坊間常見之毒品暗語,係以毒品外觀為結晶顆粒狀或粉狀之不同,暱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粗的」、「男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為「細的」、「女的」,則被告在電話中所稱「粗仔」,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而言,至於以每錢 1萬8000元計算並完成交易之特定毒品,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疑。

⒊且證人劉金枋於同日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及受命法官訊問

時又改稱:「(問:到底你指證106年3月27日、106年3月29日跟洪周顯買毒品是安非他命還是海洛因?)海洛因。」、「(問:106年3月27日,被告問你要叫多少?你叫少年過來拿。你說好,看多少錢。被告說『要 2萬,大仔你要拿的話,你不用啦,一樣1萬8就好,一千要給阿姐的啦,到時候我跟他說,他在睡覺,好嗎?』,『你不用,1萬8就好』,是要買什麼?)海洛因。」、「(問:被告繼續說不然晚一點。你說晚一點。他說叫你一次拿 1錢,不要拿散的。是什麼意思?)1 錢1萬8千元,散的就是1000元、2000元。」、「(問:所以 1錢是指海洛因還是安非他命?)海洛因。」、「(問:確定是海洛因?)是。」、「(問:……『粗的25』是什麼意思?)安非他命。」、「(問:一本1萬8是指什麼?)海洛因。」、「(問:106年3月27日跟106年3月29日跟被告買海洛因?還是安非他命?)海洛因。」、「(問:

這兩次都用多少錢跟他買?)一次 2萬元,一次1萬8千元。

」、「(問:你在警詢及偵查中都說是1萬8千元,而且你們在電話譯文裡面說的都是說1萬8千元,他說本來是 2萬元算你1萬8千元,所以是不是1萬8千元?)第一次 2萬元,第二次1萬8千元,他說其中2000元要給姐仔。」、「(問:你第一次給被告 2萬元,其中2000元給姐仔抽?)答:是。」、」、「(問:為何你在偵查中說兩次都1萬8千元?)第一次

2 萬元,第二次『姐仔』要2000元,便宜算我1萬8千元。」、「(問:還是你忘記被告第一次跟你說 2萬元算1萬8千元,所以你以為是 2萬元?)現在忘記了。」、「(問:所以你現在忘記第一次到底是 2萬元還是1萬8千元?)忘記了。

」、「(問:一次在太平,一次在大墩路,你兩次都是自己去拿毒品,還是叫『阿奇(音譯)』去幫你拿?)兩次都是叫『阿奇(音譯)』去幫我拿。」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174頁正面至第 178頁)。足認證人劉金枋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之過程中,確實同時提及兩種毒品之價格,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價值1萬8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係2萬5000元,二者價格明顯有別,且被告更曾在對話中以「粗仔」等用語區隔毒品種類,顯見被告與劉金枋對於其等所交易之毒品究係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知之甚詳,當無混淆誤認之虞。尤其證人劉金枋於原審審理時更自承:我從79年就開始施用毒品,而且是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有施用,上開 2種毒品之外觀、效果均明顯有別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是以證人劉金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已超過25年以上,當無可能將甲基安非他命誤認為海洛因,而誣指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認證人劉金枋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確係分別以1萬8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1錢之海洛因,而非甲基安非他命,堪以認定。至於證人劉金枋於 106年10月24日原審審理時,因時隔日久,對於第一次交易毒品之金額究竟是2萬元或1萬8000元,已不復記憶,仍應以其在警詢、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較為可採。被告於本院辯稱並未收到劉金枋交付之購毒價款云云,亦乏所據,無足為採。

⒋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本院傳喚綽號「阿奇」之

張福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誤稱為「張福蓮」),指稱張福連在被告與劉金枋交易毒品時全程在旁目睹,可以證明被告賣給劉金枋之毒品種類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原判決所認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詳參本院卷第86頁反面);惟證人張福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先認識劉金枋,是劉金枋在竹仔坑山上介紹我認識被告,我於附表一編號

1 所示時、地,有騎車載劉金枋去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拿回來後並用玻璃球燒烤,於附表一編號 2所示時、地,有載劉金枋去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這二次都沒有看到劉金枋有交錢給被告,只有看到被告拿一包包的東西給劉金枋,並不是我跟被告交易,第一次我是從竹子坑山上把劉金枋載到山下,但我忘記載到什麼地點,第二次我是載劉金枋到臺中市○○路與公益路口的臺南擔仔麵那邊;我的綽號叫「阿連」、「大頭」,但沒有人叫我「阿奇」,被告跟劉金枋都是叫我「阿連」,我不知道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少年」是不是指我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26至134頁)。則證人張福連既與劉金枋認識在先,再由劉金枋將張福連介紹給被告認識,按理劉金枋對於張福連之真實身分應較為熟悉,惟證人劉金枋於警詢時猶證稱:我不知道綽號「阿奇」之人正確年籍資料,電話號碼也忘記了等語(詳參第 31891號警詢卷第18頁正面),反而與張福連僅見過數面且未直接洽談購毒事宜之被告,竟可直接指出綽號「阿奇」之人即為證人張福連,其真實性已堪存疑。再者,證人劉金枋歷經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均堅指通訊監察譯文所提到「少年仔」及出面進行交易之人係綽號「阿奇」,此與證人張福連所稱被告及劉金枋均以「阿連」之名相稱乙節,明顯不同;尤其證人張福連於本院審理中,更不諱言從來沒有人稱呼其為「阿奇」,而證人劉金枋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我都稱呼張福連為「大頭」,沒有叫他「阿奇」,我之前所說的「阿奇」並非張福連,至於「阿奇」有沒有幫我拿毒品,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益徵證人張福連是否確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有所關聯,實有可議。況證人劉金枋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交易,都是張福連騎車載我去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似與證人張福連之上開證詞大致相符,惟與證人劉金枋先前在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委由「阿奇」出面購毒等情已有未合;且再細繹證人劉金枋於本院所述:106年3月27日那次毒品交易,是我叫張福連騎機車載被告到竹子坑山上找我,另一次才是張福連騎機車載我去臺南擔仔麵找被告等語(詳參本院卷第 140頁正面),此與證人張福連前揭證稱:第一次是從竹子坑山上把劉金枋載到山下乙節截然不同。倘證人張福連果真載送被告至竹子坑山上找劉金枋,而非協助將劉金枋載送下山與被告當面交易毒品,二者差異至鉅,證人張福連對此重要情節當無可能輕易混淆,不容其事後再以時隔久遠、趨於淡忘為由藉詞搪塞。從而,徒憑證人張福連、劉金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揭證述內容,仍無從充分證明張福連即為證人劉金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稱之「阿奇」,亦難佐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可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況且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等級之毒品,但因查緝

寬嚴等客觀情形,可能在同一時間出現不同價格,有時候甲基安非他命比較貴,而海洛因比較便宜,此經證人劉金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詳參原審卷第 176頁正、反面)。則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價格既為漲跌互見,並無恆久不變之絕對標準可憑,是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係以每錢 1萬8000元之價格向劉金枋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難謂有何悖離毒品交易市場行情之可言。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行情,大約是 1兩(即37.5公克)價格20萬元等語(詳參本院卷第86頁反面),則以每兩為10錢之單位換算結果,每錢海洛因之價格約在2萬元左右,足見證人劉金枋前揭所稱其以每錢1萬8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詞,亦與被告所認知之每錢 2萬元行情相去不遠,尤屬可信。被告空言辯稱其所販賣給劉金枋之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云云,並無所據,尚非可取。

㈡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蓉蓉部分:

⒈依據證人李蓉蓉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6年4月11日晚間 8時

51分左右,在臺中市○○路與美村路口加油站對面(向上路)跟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大約 1公克,價值4000元,由我本人親自拿4000元給被告,被告本人拿海洛因給我。我當天原本要跟被告購買2000元的海洛因,但因被告提議一次購買5000元,數量會比較多,因為我身上只剩下5000元,所以就向他購買4000元,留1000元自己花用;但我向被告買完海洛因並回家施用後,感覺東西很差,所以才會在當天晚間 9時37分許以簡訊向被告表示:「兄仔,這樣會不會混的太薄了點」等語,意思就是表示海洛因品質太差,要求被告補給我;經過電話聯繫後,被告於 106年4月12日晚間8時左右,在臺中市○里區○○路中興大學附設高中大門口,有補給我 1小顆海洛因原品(約 0.5公克左右),這次我沒給被告錢,因為是這是補我前一天品質差的部分,海洛因是在被告車上交付的等語(詳參第 31891號警詢卷第50至52頁)。證人李蓉蓉又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提示106年4月11日與洪周顯通聯對話譯文】這是妳跟誰在講話?在講什麼?)這次我們約的地點換來換去,後來換到忠明南路、向上路,他問我為什麼不要直接拿5千,我說我要拿4千的海洛因,重量我沒有秤我不知道,但是這次的東西,摻糖摻得太離譜了。這次交易是『兄哥』自己出來跟我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妳說『阿兄,你拿一張給我,我身上都沒錢』是甚麼意思?)就是指他本來叫我買 5千,我跟他說我要自己留 1千當生活費。」、「(問:妳說這樣會不會混得太薄了點,是甚麼意思?)因為毒品摻太多糖。」、「(問:【提示106年4月12日與洪周顯通聯對話譯文】這是妳跟誰在講話?在講什麼?)這是我前一天跟『兄哥』拿 4千元海洛因,隔天我跟他反應說摻太多糖,我跟他約在東榮路中興大學附設高中門口,他就補給我 1小塊,不是弄成粉的海洛因給我,當作是補前一天品質太差。這一次就沒有跟我收錢,我拿了就下車了。」等語(詳參偵字第 11996號卷第43頁反面)。足認證人李蓉蓉於警詢、偵訊時,均明確證述其於106年4月11日晚間 8時51分後不久,在臺中市○○路○○村路口加油站對面,以4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施用後發現品質太差,又主動聯絡被告並向其抱怨,被告始於106年4月12日晚間 8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中興大學附設高中大門口,補給李蓉蓉一小顆海洛因原品(約 0.5公克左右),而非逕自退款並取消交易。

⒉再細繹卷附被告與證人李蓉蓉於106年4月11、12日以電話聯

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參第 31891號警詢卷第57至58頁),分述如下:

⑴106年4月11日20時10分(A:洪周顯;B:李蓉蓉):

B:喂!阿兄。

A:我看你那個不要拿,拿你自己用的就好好嗎?

B:好。

A:這樣比較好啦!

B:好,阿兄你再拿2千給我啦,拿跟那天一樣的就好。

A:拿2千還你嗎?

B:對,拿跟那天一樣的。

A:妳不要5千拿一拿,量也比較多,也不要一直打找我。

B:阿兄你拿一張給我,我身上都沒錢了……好,我要過去了。

⑵106年4月11日20時51分(A:洪周顯;B:李蓉蓉):

A:喂。

B:兄,我到了這裡有一家加油站。

A:對!加油站對面有一台計程車你有看到嗎?你怎麼過來的?

B:我騎機車。

A:那不是淋濕了。

B:沒關係啦!

A:好,你過來計程車這裡,慢慢騎。

B:對面嗎?

A:對面全國電子這裡。B:好。⑶106年4月11日21時37分:

(李蓉蓉發送簡訊)兄仔,這樣會不會混的太薄了點,也沒有比那天好比那天又多花一千耶!⑷106年4月12日19時30分(A:洪周顯;B:李蓉蓉):

B:喂,兄哥我在這裡。

A:在中興大學附屬這邊有沒有。

B:我在東榮路和永興路這邊等你了啊。

A:東榮路跟永興路?

B:仁愛醫院隔壁條啦。

A:啊你們這裡不是有個中興大學附屬什麼小的有沒有。

B:附屬……。

A:學校啊。

B:哦,有。

A:快來這裡。

B:好,我用跑的。由此觀之,被告與李蓉蓉於106年4月11日晚間,確實在電話中聯繫販賣毒品事宜,當時被告尚且積極勸使李蓉蓉購買數量較多之毒品,惟雙方碰面交易後,李蓉蓉隨即於當晚以簡訊抱怨毒品摻混情形過於嚴重,被告乃於翌日與李蓉蓉相約於臺中市○○路某處學校附近見面以謀補救,核與證人李蓉蓉前揭證述之毒品交易情節相符,自可佐證其證詞之憑信性。

⒊而證人李蓉蓉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我先前有寄放1000元在

被告那邊,請被告有海洛因時再通知我,後來被告都沒有,所以我就去找被告拿回1000元云云。惟證人李蓉蓉上開說詞,不僅與其先前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不相吻合,更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辯稱:當日有進行毒品交易,但因誤將糖包當作甲基安非他命,以致事後退還價金4000元等情顯非一致,其真實性自堪存疑。迨原審於交互詰問過程中,由審判長及受命法官深入究問之下,證人李蓉蓉旋又證稱:「(問:妳再看警詢通訊監察譯文,8點51分左右,接近9點的時候拿到,拿到了之後,妳旋即在9 點37分傳了一通簡訊給他說:「『兄仔』這樣會不會混得太薄了(指毒品品質不好),也沒有比那天好,比那天還多花1000元耶!」,如果妳 4月11日晚上 9點在向上路那邊沒有拿到毒品,妳為何會立刻傳簡訊跟他說:『混得太薄。』、『又多花1000元。』?)是。」、「(問:所以妳現在是否想起來了?)想起來了。」、「(問:所以那天買的毒品是海洛因?)對。」、「(問:是否12日那天,被告就有補給妳?)對。」、「(問:妳說妳這次花4000元買的,結果買回來,品質沒有之前買的3000元的品質更好,是否這個意思?)對。」、「(問:妳是否分得出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對,我分得出來。」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46頁反面至第251頁反面),足認證人李蓉蓉於原審最初之證述內容,雖曾一度翻異前詞,然其所述至屬無稽,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簡訊內容明顯不符,最終於原審證述仍與其在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相符,顯見證人李蓉蓉前揭於警詢、偵訊時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仍具有相當之可信性,非可逕予摒棄不採。

⒋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猶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李蓉蓉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係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從無一語提及有關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況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被告與李蓉蓉於106年4月11日之對話內容,被告對於李蓉蓉所需求之毒品種類理當早已知之甚詳,故而毋庸在電話中再予詳述,而係直接洽談所欲販售之毒品數量。再觀諸被告於 106年5月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我販賣給李蓉蓉毒品,我都承認,我的角色是,我在朋友那邊吃,他們打給我,剛好我朋友那邊有,我就直接賣給他們等語(詳參偵字第 11996號卷第55頁正面),業已坦認確有販賣毒品給林蓉蓉之事實;且關於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依被告於該次偵訊時供稱:「(問:李蓉蓉跟你買 4千元是買海洛因嗎?)我印象中沒有拿過她的錢。」等語(詳參偵字第 11996號卷第55頁正、反面),顯見被告對於其所販售給李蓉蓉之毒品種類是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並未積極否認,而僅以自已並未收到款項等語為辯。則被告於原審所辯稱:李蓉蓉在電話表示她很難過,要買4000元,我「以為」她要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詳參原審卷第24至25頁),即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而李蓉蓉當時係因毒癮發作身體不適,才急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則被告所交付之毒品既然品質不佳而遭李蓉蓉發送抱怨簡訊,顯見李蓉蓉當時迫切之毒品需求仍未獲得滿足,故而李蓉蓉亟欲聯繫被告之目的,並非僅僅在於請求歸還先前交付之款項,而是重在被告能否儘快將品質較佳之海洛因補上,使其得以適時解癮。而就被告之行為反應觀察,被告早於106年4月11日21時37分即已接獲李蓉蓉傳送而來之抱怨簡訊,卻直至同年月12日19時30分才與李蓉蓉洽談碰面之事,二者相距將近22小時之久;倘若被告只是自知錯拿毒品而深感理虧,單純急欲歸還李蓉蓉所交付之4000元款項,按理被告應可立刻與李蓉蓉聯繫,無需拖延長達20餘小時。況被告亦不諱言於106年4月12日當晚碰面時,確實有交付海洛因毒品給李蓉蓉施用,足徵證人李蓉蓉前揭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並非虛妄,而被告無非利用其與李蓉蓉碰面前之時間空檔,緊急另覓品質較佳之海洛因,用以替換補充先前品質欠佳之毒品,從而維持自己之交易信用。是以被告既清楚得悉李蓉蓉係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其已於翌日交付品質較佳之海洛因予李蓉蓉,使李蓉蓉得以順利解癮,其等 2人交易目的既已達成,被告又何須先將4000元購毒價款退還李蓉蓉,再以無償轉讓之名交付海洛因?此舉不僅徒增繁瑣,更令被告無利可圖,甚至平白損失物稀價昂之海洛因毒品,被告自無可能如此為之。否則,被告果真對於李蓉蓉慷慨至此,何不早於106年4月11日當晚,即可直接言明願意無償提供李蓉蓉所需毒品,完全不致衍生後續紛擾,被告亦無需於短短一日之間態度完全翻轉,從前一日唯利是圖之販毒者,於後一日變為極富同理心而慨然無償交付毒品解癮。準此以言,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辯:李蓉蓉於106年4月11日晚間是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我因誤將糖包當作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李蓉蓉,遂於翌日晚間

7 時30分許,在中興大學附屬高中大門口,再將4000元全數退還李蓉蓉,並無償轉讓海洛因給李蓉蓉施用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已屬無憑,不足採信。

㈢附表一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佳宜部分:

⒈依證人劉佳宜於 106年5月2日警詢時證稱:我要購買海洛因

毒品,洪秀珍介紹綽號「兄啊」之男子(即被告)給我認識,我原本要跟被告購買 1錢的海洛因毒品,後來我自己開車去太平山頂一個綽號「阿村」的住處,但是我到之後,被告跟我說他身上沒有海洛因毒品,但是有安非他命毒品,我就跟他買1兩的安非他命毒品,價值1萬8000元,我當場有給被告 1萬8000元,我買回來後施用確認是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詳參第 31891號警詢卷第22至23頁)。證人劉佳宜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問:【提示 106年4月3日通聯對話譯文】這是妳跟誰在講話?在講什麼?)本來是我跟綽號『佩潔』的洪秀珍在講電話,後來電話就換成『阿兄』聽,電話中的 B是我,A是阿兄,C是『佩潔』。『佩潔』跟『阿兄』叫我去太平山上,我後來有上去,跟『阿兄』買 1兩安非他命,由『阿兄』跟我交易,『阿兄』拿一包安非他命給我,我拿1萬8千元現金給『阿兄』。」、「(問:『佩潔』跟妳說之前三太子那裏,是甚麼意思?)就是指住在那裡一個人。」、「(問:洪周顯喊16啦,是甚麼意思?)就是海洛因的價格1萬6,重量 1錢,如果是安非他命就是算兩,海洛因就是算錢。」、「(問:這次妳本來要跟『阿兄』買 1錢海洛因?)對,但去到那褢,『阿兄』說沒有,所以我就改買 1兩的安非他命。」、「(問:【提示106年4月20日與洪周顯通聯對話譯文】這是妳跟誰在講話?在講什麼?)這通沒有成功,『阿兄』也沒有收錢,因為在當天之前我已經在東勢拿 2萬元現金給『阿兄』,他說他要軋票,叫我先給他,這個錢不是要買毒品的。」、「(問:『阿兄』說1張2萬跟人家買也買不到是甚麼意思?)就是 1兩的安非他命在外面也買不到。」、「(問:妳怎麼知道洪周顯有在賣毒品?)『佩潔』介紹的。」、「(問:以上跟『阿兄』購買的毒品都是自己施用的嗎?)部分自己吃,我確定是安非他命沒有錯。」、「(問:洪周顯有無跟妳公家向別人買毒品?)沒有,我都向他買。」等語(詳參偵字第 11996號卷第70至72頁)。足認證人劉佳宜於警詢、偵訊中,均明確證述其於 106年4月3日,曾以 1萬8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兩,至為明確。

⒉再細繹卷附被告與證人劉佳宜於 106年4月3、20日以電話聯

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參第 31891號警詢卷第33至34頁),分述如下:

⑴106年4月3日16時23分:(A:洪周顯;B:劉佳宜;C:洪秀珍):

C:啊你現在有空嗎?

B:要做什?

C:你在哪裡啦,我要跟你講話啦。

B:什麼事情?

C:之前那個有沒有,三太子那個有沒有,你聽有嗎?

B:嗯。

C:現在身上有,那個7看你要不要。

B:那個我已經有了啦。

C:有了哦。

B:嗯。

C:啊另一種要不要。

B:也都有了。

C:攏無啊哦。

B:嗯。

A:我這邊比較軟。

B:多軟?

C:問A號子1兩算多少?

A:16啦。

C:這樣人家怎麼拿的下去。

B:拜託哩,不合啦。

C:三太子那也不合哦。

B:嗯。

C:啊你暗算多少?

B:我就都好了,啊你在哪裡?

C:我現在在朋友這裡。

B:你在哪裡,不然我過去。

C:太平啊,山頂的啊。

B:哦,你說春兄那裡哦,那我過去。

C:你差不多要多久。

B:你別問我多久好不好。

C:人家在這裡等你。

B:好啦~我等下馬上給你消息啦。

C:拜。

B:好。⑵106年4月20日13時53分(A:洪周顯;B:劉佳宜)

A:喂,我跟說我現在1張2萬跟人家買也買不到啦,你叫我這樣算給你是不可能的啦!

B:我昨天就等整晚了。

A:你可以去問阿川,這樣我是要怎樣拿給你啦!這個也不是我欠你的,差也沒多少阿。

B:我要傻傻的等讓人家來處理嗎?

A:我也在路邊啊,你打給我,阿川也在旁邊阿……我等一下再打給你啦,我看他們那一邊是怎樣啦。

B:嗯。由此觀之,前揭於 106年4月3日16時2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主要雖係由洪秀珍與劉佳宜在電話中進行對談,然被告亦於洪秀珍詢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俗稱臺語發音「4 號」或「號子」)之價格時,在旁表示每兩「16」;而洪秀珍當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原本即為被告所有,並為員警實施通訊監察之對象,則被告於洪秀珍與劉佳宜進行上開對話時在旁聽聞並適時應答,衡情亦與事理無違,顯見被告並非全然不知劉佳宜有意洽購毒品一事。此觀被告於106年6月13日偵訊時供承:「(問:【提示106年4月13日與劉佳宜通聯譯文】劉佳宜說她有跟你買 1萬8000元的安非他命?)……這是我的電話借給洪秀珍打的,我之前有說我曾經寄2錢或2兩的安非他命在洪秀珍那裡,她打電話約劉佳宜,用我的電話跟劉佳宜講……。」等語(詳參偵字第 00000號卷第97頁反面),益臻明確。倘被告自始即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佳宜之意思,根本毋庸任憑洪秀珍使用被告自己之行動電話與劉佳宜洽談交易毒品事宜,被告更不須在旁補充說明毒品價格多寡,足徵被告當時至少業已著手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實行。再由被告與劉佳宜在106年4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可發現其等2人對於毒品價格高低有所爭執,而被告係強調通話當時毒品價格已經抬升,不可能再以劉佳宜原本所期待之低價進行毒品交易,足可推知被告與劉佳宜在106年4月20日當次通話之前,已有買賣毒品之交易紀錄,否則被告當無可能在通話之初優先提及毒品價格調整之事,應可佐證證人劉佳宜前揭指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屬實。

⒊至於證人劉佳宜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我於 106年4月3日沒

有和被告見面,也沒有交易毒品,我在警局及偵訊時,因為毒癮發作的關係,身體不舒服,我一直在忍耐,所以外表看不出來,我都是亂講的云云(詳參原審卷第179至181頁)。

然經原審當庭提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後(詳如後述),證人劉佳宜復證稱:我在106年4月20日確實有與被告在電話中對談,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1張2萬」是要買安非他命,被告在對話中提及「現在1張2萬跟人家買也買不到」,是表示安非他命已經漲價,而被告的意思是他之前算我比較便宜,我在 106年4月3日那一天確實有跟被告交易毒品,回去施用之後,也確定是安非他命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183頁反面至第

189 頁反面),顯見證人劉佳宜於後續之交互詰問過程中,業已當庭推翻其先前所述並未向被告買受毒品之說詞。且觀諸證人劉佳宜於偵訊時所述內容,針對檢察官之各項提問並非僅消極表示「是」或「否」等簡單語句,而是完整陳述當日之交易經過,並就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之諸多暗語,逐一說明其真實意涵,甚且在檢察官詢問當日是否本來要購買海洛因時,證人劉佳宜更能清楚表示是因被告那裡缺貨才改買1兩之安非他命(詳參偵字第11996號卷第71頁)。是由證人劉佳宜接受偵訊時之應答表現,可知其當時精神狀況尚屬正常,並無任何毒癮發作所導致神智不清或答非所問等情事。況證人劉佳宜接受員警詢問之時間,係 106年5月2日上午10時1 分至10時30分許,迨其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已為當日下午5時9分許,前後相隔約 6小時有餘,證人劉佳宜應無可能跨越警詢及偵訊過程、長達 6個多小時之久均處於毒癮發作狀態,足認其於原審所述先前證詞不可採信之理由,當屬事後杜撰虛捏,無非冀圖迴護被告之詞,難認可取,而應以證人劉佳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較符真實。

⒋又證人劉佳宜於原審審理時雖又稱:我於 106年4月3日是向

被告購買 1萬6000元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臺中市○○區○○街之某所國中或國小,當時被告大約在傍晚5、6點左右到達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反面)。然而證人劉佳宜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已言明是向被告購買價值

1 萬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說明通訊監察譯文中之「16」是海洛因之價格,並非指涉當日最終完成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此觀通訊監察譯文之前文係指稱「號子」(即海洛因之暗語),益可為證;且證人劉佳宜於原審審理時亦曾表示:「(問:他何時算妳1萬6千元?)時間不記得。」、「(問:妳那天到底是用1萬6千元還是用1萬8千元跟他買安非他命?)忘記了。」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187頁正、反面),顯見證人劉佳宜於原審作證當時,對於實際交易價格多寡並非記憶清晰,仍應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及偵查中所言較屬可信。又洪秀珍於 106年4月3日16時23分許,以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佳宜聯繫時,其基地臺位置是在「臺中市○○區○○路○○巷○ 號」,並非如通話中所稱是在「太平」、「山頂」,迨同日17時38分、17時39分時,被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已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臺中市○區○○路 ○○○號」(詳參聲監續字第1434號卷內 106年4月3日之譯文暨基地臺位置),距離臺中市太平區亦非遙遠,被告仍有充裕時間可資前往太平區某處山上赴約販毒。反言之,若係證人劉佳宜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及之臺中市○○區○○街一帶,不僅與臺中市東區相去甚遠,更非在短短20餘分鐘內即可趕至,則被告應無可能於當天傍晚5、6時許現身於劉佳宜位在臺中市○○區○○街之住處附近。基此,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佳宜之地點及交易金額,證人劉佳宜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恐有未合,不能排除係因時隔較久或記憶模糊等因素所致,仍應以證人劉佳宜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較符實情,而為本院論斷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基礎。

⒌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參照)。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洪秀珍於附表一編號 4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歷程中,確有使用被告之行動電話向劉佳宜接洽毒品交易地點及價格,揆諸前揭說明,核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自應評價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姑不論洪秀珍是否從中獲致報酬,皆為被告此部分販毒罪行之共同正犯。

㈣附表一編號 5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秀珍部分: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附表一編號 5所

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秀珍,並收取2000元價款等情,業已坦承不諱(詳參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87頁正面、第183 頁反面)。且證人洪秀珍於警詢時證稱:我於 106年4月3日有和被告通電話,被告跟我說買很多的海洛因跟安非他命,都沒人買,過幾天就要漲價,這次我在大里仁化路跟被告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我沒有給他錢,先欠著等語(詳參第 31891號警詢卷第35至36頁)。證人洪秀珍又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提示 106年4月3日通聯譯文】是妳與誰在對話?在講甚麼?)18應該是指 1萬8 ,『阿顯』跟我講說要漲價了,但我忘記是安非他命還是海洛因。」、「(問:妳在電話中說可以帶 2個來寄妳,是甚麼意思?)是我要跟他買 2千元安非他命,地點約在大里仁化路,是『阿顯』過來跟我交易,錢是先用欠的,過幾天我就有還他。」、「(問:妳又說帶兩個小的來寄妳,是甚麼意思?)我要跟他買 2千元的安非他命。」、「(問:

以上跟『阿顯』購買的毒品都是自己施用的嗎?)是。」、「(問:為何妳在電話中不需說出毒品種類、數量,對方就知道妳要購買毒品?)因為他知道我沒有甚麼錢,吃不起海洛因。」等語(詳參偵字第 11996號卷第48頁正、反面)。

足認證人洪秀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其於附表一編號 5所示時間、地點,曾以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⒉而證人洪秀珍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說『可以帶

2 個小的來寄我啦』,這是什麼意思?)拿兩包安非他命來給我。」、「(問:兩包安非他命價值多少?)小小包,大約價值2000元。」、「(問:妳當時有無現金給他?)沒有。」、「(問:妳隔幾天就還給他錢?)是。」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196頁正面),核與證人洪秀珍先前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亦無不符。再參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於106年4月3日11時50分許,確實曾以門號為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秀珍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通聯,洪秀珍在對談中確有提及「18」、「19」等關於購毒價款之暗語,更向被告表示「你可以帶 2個來寄我啦」、「帶2個小的來寄我啦」等語(詳參第31891號警詢卷第43至44頁),足可佐證證人洪秀珍指稱被告販毒經過之真實性,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⒊再按刑事法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

者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法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經交付,縱令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秀珍部分,雖曾辯稱:我有拿 2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洪秀珍,但這部分她沒有給我錢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惟證人洪秀珍業已表明:此部分2000元價金雖未當場給付,但已於相隔數日後補上等語,應無被告所稱賒欠迄今之情事;況被告既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洪秀珍,依照前揭說明,被告該次販賣毒品行為已屬既遂,不因其有無收受購毒價款而異其認定,附此敘明。

㈤附表一編號6、7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俊明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承:我於附表一編號 6所示時

間、地點,以 1萬3000元之代價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俊明,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王俊明,惟事後王俊明發現被告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糖包,被告旋於翌日將 1萬3000元退還予王俊明;另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王俊明等語(詳參偵字第 11996號卷第55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4至25頁、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87頁正面、第183頁反面)。

⒉而證人王俊明於警詢中證稱:卷附106年4月15日20時38分至

同年月16日凌晨 0時3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綽號「阿顯」男子的通話,當時我是要跟「阿顯」購買半兩的安非他命毒品,並約在臺中市○○路跟皇城街口,價值 1萬3000元,我當場交付 1萬3000元,「阿顯」同時也有給我一小包海洛因毒品;後來我在取得上開毒品後,發現所購買的安非他命毒品都是糖,我就跟「阿顯」反應,最後於 4月17日約在親親來來附近的加油站見面,我將安非他命毒品還給「阿顯」,「阿顯」則還我1萬3000元等語(詳參第23297號警詢卷第26至27頁)。證人王俊明又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提示106年4月15、16日通聯譯文】這是你跟誰在講話?在講甚麼?)這次有跟阿顯在中平路、皇城路交易半兩的安非他命,1 萬3000元。」、「這次有跟阿顯在中平路、皇城路交易半兩的安非他命,1 萬3000元。是阿顯本人開車來跟我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阿顯這次還有請我 1包海洛因,重量大約3、4克。」、「(問:你說『別人那種的啦』是甚麼意思?)就是我不想要讓他知道是我自己要買的。」、「(問:他說『我這裡要15左右』,是甚麼意思?)他那邊半兩比之前貴2、3000元,要1萬5000,他叫我去問別人看看,因為我沒有其他地方問,所以就跟他說不用問了。」、「(問:你說『1個』他問你『1本嗎』你說對,是甚麼意思?)半兩的安非他命。」、「(問:『大四』是甚麼意思?)就是 1兩分成四分之一,就是四分之一兩,我在問他四分之一兩安非他命要多少錢。」、「(問:你說『我另外那一種的5張』是甚麼意思?)就是指我要跟他買5千的海洛因,他沒有那麼多,所以他就直接請我。」、「(問:你跟他說四平路、中清路口,他說『那裏太辣了』,是甚麼意思?)他意思說那大馬路口,來來去去,警察比較多,怕被抓。」、「(問:電話中不是講15嗎,為何後來交易是1萬300

0 元?)因為見面之後,我還有跟他喊價,他說有漲價,我說漲價算之前的,因為這次是第一次買,所以叫他不要給我算漲價的。我的意思是說如果要漲,下次拿再漲。」、「(問:【提示106年4月16日上午 4時35分通聯譯文】這通在講甚麼?)就是我跟他拿安非他命,用了之後,不知道是安非他命還是糖,就跟他說安非他命沖下去,玻璃管都是紅色的,嗆鼻不能吃,他說哪有可能,他說可能過程中裝到袋子裡。」、「(問:16是要換還是要退,是甚麼意思?)就是他問我有沒有秤對方用掉的量,這部分也要扣。我跟他說我要退,那2、3天他有時候接電話有時候不接,到第3天他有退1萬3000元,我把東西拿到親親來來那邊加油站。」、「(問:這一次是你吃有點淡嗎?)那原本燒起來是白色、金黃色的,但這一批的貨燒起來是紅色的,就很刺鼻。」、「(問:【提示106年4月19日通聯譯文】這是你跟誰在講話?在講什麼?)晚上我在家的時候,身體不舒服,打電話要向他買海洛因,他叫我到文心南七路的天上人間酒店,我帶4000元要跟他買,但是他沒有帶給我的東西,他就先把他自己要用的海洛因給我,量大約是 1、2000元,我有要給他4000元,他收下之後,邊講話邊聊,大約1、2分鐘後,又把4000元還我,可能是想要先跟我收錢,之後再跟他去拿東西,結果當時他在忙,跟他老大在喝酒,結果他把錢退給我,說這邊有一點點,看我在難過先給我用,如果之後有需要再連絡。」、「(問:為何你在電話中不需說出毒品種類、數量,對方就知道你要講買毒品?)因為之前見面時就有跟他先聊過了,聊說如果我需要毒品可以找他嗎。」等語(詳參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30至31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詳參第31891 號警詢卷第71至73頁)。則依證人王俊明前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觀察,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既遂犯行無訛。

⒊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縱使販賣者尚未實際交付毒品,仍可認為已經著手販賣毒品之實施;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販賣者與應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所交付王俊明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實則為糖包乙情,業據被告於106年6月2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6、7有何意見?是否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萬3千元予王俊明,並分別無償轉讓海洛因 1小包予王俊明?)這兩次我承認,我的確是有賣他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給他。但是附表編號 6,我是跟別人買到假的甲基安非他命,那包都是冰糖……。」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4頁反面);被告又於106年7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附表編號 6,我當天有跟王俊明收錢,他當天是要跟我賣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拿給他的那一包是我跟別人買的,我不知道那包是假的,是冰糖……。」等語(詳參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正面);被告又於 106年10月31日原審審理時自承:「我賣給王俊明的是安非他命,但是王俊明之後拿回來退給我的,我在玻璃球底下燒烤的結果,確實是糖,我已經把錢退給他了。」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256頁正面)。核與證人王俊明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6所示時、地,所出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為糖包等情相符(詳參第23297號警詢卷第27頁反面,偵字第11996號卷第30至31頁)。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王俊明於106年4月16日 4時35分許,確有於電話中向被告抱怨:「顯兄,不好意思人家不要了」、「整個都是紅的」、「燒下去啊」、「整個是摻到糖吧」等語,被告則自知理虧而回應稱:「沒注意啦……,沒關係那個要換給人家」、「你跟你朋友說一定會換他的……」、「……不小心袋子去給人家裝錯了啦」、「他是要換還是要退錢都可以」等語(詳參第 31891號警詢卷第71至72頁),均可佐證,堪認屬實。雖被告於該次毒品交易時,因疏於注意過濾、檢視,以致將糖包誤為甲基安非他命而交付王俊明,並向王俊明收取 1萬3000元之價金,惟依被告與王俊明在106年4月15日20時38分、22時3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察,其等已在電話中聯繫所欲販賣交易之毒品種類、金額,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詳參第31891 號警詢卷第70至71頁),且王俊明亦依約前往約定地點欲取得該種毒品,被告顯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實行。縱因被告之毒品來源實係交付糖包,而被告亦未仔細把關,即逕將該只糖包交予王俊明並收取價金,惟被告既非蓄意以糖包混充甲基安非他命而訛詐王俊明,純係出於一時、偶發之外在障礙事由,致被告未能如其犯罪計畫將價值 1萬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王俊明,實則被告主觀上仍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真意,其偶因一時疏誤致未發生原所預期之結果,對於法益侵害之危險性依然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此部分仍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障礙未遂犯,尚與刑法所不罰之不能未遂情形迥然有別,不可不辨。

㈥附表二編號1、2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

諱(詳參毒偵字第2167號卷第84頁反面,原審卷第24頁反面、第64頁,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正面、第87頁正面、第183頁反面),且被告於106年4月30日晚間8時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詳參毒偵字第2167號卷第71頁、第89頁),且有附表三編號 1所示海洛因、附表三編號2、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扣案足憑。而上開毒品經送請鑑驗結果,均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6月21日調科壹字第 106230144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60500071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詳參原審卷第43頁,偵字第16616 號第49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公

布後 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僅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 6月,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 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惟被告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於97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曾於 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已符合施用毒品犯罪之訴追條件,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祇須有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者,其犯罪即屬成立,並不因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係現金或其他實物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害人匪淺,政府明令禁止非法施用、販賣,若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重典而販賣之理;況證人劉金枋、李蓉蓉、劉佳宜、洪秀珍、王俊明與被告均非至親,被告當無甘冒販賣毒品之重罪而無營利之理。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有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為採。又被告於本院雖聲請傳喚證人李蓉蓉、劉佳宜、洪秀珍到庭接受詰問(詳參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 141頁正面),惟前揭證人已於原審審理時傳訊到庭,並予被告及原審辯護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本院認為已無重複調查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洪周顯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就附表一編號 7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 1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 2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而擇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輕罪僅係被重罪吸收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7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則係各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目的,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低度行為,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高度行為,以促成其犯罪結果,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學理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所致。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重覆性接續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參照)。觀諸被告於本案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大多均已相隔數日之久,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均為10

6 年4月3日所犯,然交易時間距離約2至3小時,販賣對象亦非同一人,且交易地點不在同一處所,應可割裂觀察而分別評價。是以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均具有相當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不能認係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佳宜之犯行,係由洪秀珍使用被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 3之行動電話,向劉佳宜接洽毒品交易地點及價格,應評價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洪秀珍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6所示犯行,係同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 2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㈠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均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除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含未遂)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餘則依法各加重其刑。

㈡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固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

數量,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依行政院所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並無證據顯示淨重達 5公克以上,故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6所示之犯行,業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實行,惟因誤取糖包代之以致販賣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除前揭依法不得加重其刑之部分外,餘則先加而後減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刑事判決參照)。又上開條文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又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檢察官偵查程序所指之偵查終結,係指案件經檢察官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並須對外表示,非專以製作起訴或不起訴書為認定之依據(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轉讓第一級毒品予王俊明之犯行,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詳如前述;且本件檢察官係於106年6月12日終結偵查,而於同年月23日將被告及卷證移送原審法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23日中檢宏祥106偵11996字第070075號函及其上所蓋用之刑事收案章日期可證(詳參原審卷第 1頁)。而被告已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卷證移送原審法院繫屬前之106年6月14日,撰寫「悔過書」載明:「……被告的犯行接受法律制裁是無法辯解的,被告也坦承犯行,其中包括劉金枋、王俊明、洪秀珍的指證,被告均坦承犯行……。」等語,嗣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轉送後,於106年6月15日到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詳參偵字第11996號卷第99至104頁)。對照檢察官在此之前之偵訊筆錄內容,確已分別將洪秀珍、王俊明所指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告知被告,其中就洪秀珍部分,檢察官亦清楚訊問:「綽號佩姐的洪秀珍說有次跟你買2千元安非他命」,並當庭提示106年 4月3日通訊監察譯文(詳參偵第11996號卷第55頁反面),被告當無誤認或不知洪秀珍、王俊明於偵查中指證內容之可言。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秀珍、王俊明之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 7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俊明之犯罪事實,均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就附表一編號6、7所示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予王俊明等情坦承不諱(詳參原審卷第24頁反面、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正面、第

260 頁反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就附表一編號 5、6、7所示之犯行均表示認罪(詳參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87頁正面、第 183頁反面)。準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5、6、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除前揭依法不得加重其刑之部分外,餘則先加而後減(附表一編號5、7部分)或遞減之(附表一編號6部分)。

㈤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 106年5月4日警詢中曾供述:我的毒品上游是綽號「阿村」之男子,我曾在106年4月初,在綽號「阿村」位於三民路與五權路口的租屋處,以25萬元之代價,向他購買 1公斤的安非他命毒品,綽號「阿村」之男子名叫劉柏村,是南投水里人等語(詳參偵字第 11996號卷第77頁反面),被告復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賣給王俊明的這批安非他命,就是跟劉柏村買的云云(詳參原審卷第87頁反面)。

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06年10月2日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60053348號函及所檢附職務報告書載稱:有關被告供出上手劉柏村一案,因被告並無「劉柏村」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電話,被告對手機中GOOGLE衛星定位地圖處附近亦無法清楚指認正確地點,故並未因而查獲其他相關人等,有上開函文及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詳參原審卷第150至151頁)。則依現存證據資料,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既未因被告前揭供述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案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案情節,販賣對象僅有劉金枋、李蓉蓉2人,實際收得金額各為1萬8000元及4000元,其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重典之此部分犯行,固屬非是,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從事大量毒品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是相對於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而言,被告前揭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尚非巨大,倘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雖符合累犯規定,惟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實屬過苛。是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自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除前揭依法不得加重其刑之部分外,餘則先加而後減之。至其所犯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縱使處以各該罪名依上開規定加重、減輕後之最低刑度(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均無情輕法重情形,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至於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 16616號),則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同一案件,此經卷附移送併辦意旨書載述甚明(詳參原審卷第57至59頁),並未擴張起訴範圍,本院就此併案事實本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原判決就能否審酌併案部分疏未說明,應予補充)。

肆、部分撤銷改判、部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至3、6、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原判決於據上論斷欄所漏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5條前段(原判決於據上論斷欄所漏引)、第47條第 1項、第25條第 2項(原判決於據上論斷欄所漏引)、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及轉讓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所為殊值非難;復兼衡本案所查獲被告販賣毒品對象及交易價格,所獲之不法利益應非鉅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另被告轉讓毒品之對象僅 1人、轉讓之毒品數量不多;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素行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曾從事鐵工、炭烤,先前在群健電視工作,月入約 4萬元,已離婚,未與子女同住,家中尚有一年邁之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6、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刑。並就上開犯行之沒收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附表三編號 3所示三星智慧型手機(黑色) 1支(內插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認明確,並供被告分別犯附表一編號 1至3、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 1至3、6所示各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已收取各該次交易之全部販毒對價,而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或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之情形,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是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經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 6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44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1份附卷可稽;附表三編號2、5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60500071號鑑驗書 1份在卷可參,均係被告施用所餘之毒品,業據被告自白不諱(詳參原審卷第 258頁反面),其中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自應與所盛裝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復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電子磅秤2臺,係供被告為附表一編

號 1至3、6所示買賣交易毒品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所是認(詳參原審卷第 25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三星智慧型手機(白色)1支(

內插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 2張),被告供稱係其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詳參原審第 258頁反面),且均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㈥扣案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經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531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60500071號鑑驗書 1份在卷可參(詳參偵字第16616 號卷第49頁),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原判決就前揭部分之認事用法及理由論述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而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 4、5、7所示部分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係與洪秀珍

共同犯之,且交易地點應如起訴書所載之臺中市太平區山區,交易金額則為 1萬8000元,均經本院析述如前。原判決未能詳予勾稽,逕認係由被告一人所犯,且交易地點在臺中市○○區○○街之東新國中附近,金額則為 1萬6000元,不僅忽略其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中,確係由洪秀珍與劉佳宜接洽毒品交易金額、地點等事項,已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無從認為洪秀珍並未參與此部分之犯行;且如依原判決所認定之毒品交易時間及地點,對照原判決於理由中所引用被告於 106年4月3日17時38分、39分基地臺位置均在臺中市東區,應無可能僅花費短短20幾分鐘,即可於同日18時許現身於臺中市○○區○○街一帶。則原判決疏未仔細查證證人劉佳宜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關於交易地點、時間及金額之合理性及真實性,卻不採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毒品交易經過,認事用法難認妥洽,非無可議。

㈡又原判決就被告附表一編號 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

被告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確自白犯罪,原審未及審酌,已難謂周全;又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 7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既已查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卻漏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自屬違誤,已難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對象、數量均不多,且所販賣對象

都有長年吸毒的習慣,即便被告提供少量毒品予其施用確實會影響身體健康,但是否足以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因果關係恐尚無實證;至購毒者等人因施用毒品而犯下其他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犯行,自應由各該行為人負責,若考量此未來不確定因素,而加重被告刑責,恐與判決意旨要求及刑罰規範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之前科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等因素有違。因此為實現刑罰公平性,以為妥適裁量,請求對被告改為較輕之量刑。

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販賣毒品予劉金枋之部分,交易之毒

品應為安非他命,並非海洛因。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3販賣毒品予李蓉蓉之部分,被告固有販賣毒品予李蓉蓉,但被告不確定是否係拿海洛因給李蓉蓉,因李蓉蓉事後有傳簡訊告稱不是海洛因,為何都是糖,所以被告隔天有去中興大學找她,把錢退還給她,又李蓉蓉說她人不舒服,所以被告有拿一些給她。另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4之部分,時間、地點都不對,且並無交易。

五、惟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就附表一編號 1至3、6、附表二編號1、2部分,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前揭各項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 6部分,原判決雖先後依未遂犯及偵審中自白等規定而遞減其刑,惟按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其刑之最高限度,至於在此限度內究應減輕若干刑度,則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參照),則原判決雖未於適用前揭減刑規定時,均減至最高限度即二分之一之刑期,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亦難謂有何不當之處。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就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所指摘,恐係誤會,尚非可取。另關於被告前揭否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業經本院逐一論述指駁如上,茲不贅述。準此以言,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皆有未洽,尚非可採。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3、6、附表二編號1、2部分,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4、5、7部分,既有前述認事用法之違誤,其中就附表一編號5、7部分未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乙節,更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指摘,則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認為原判決量刑不當,即非無據。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 4、5、7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 4、

5、7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六、量刑及沒收之諭知(撤銷改判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劉佳宜、洪秀珍,及轉讓海洛因予王俊明,而藉由毒品之轉售、流通、無償讓與,不僅擴大毒害範圍,造成毒品氾濫,更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至鉅,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微,不容小覷;並參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仍否認犯罪,就附表一編號 5、7部分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於警詢及原審所述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曾從事鐵工、炭烤,先前在群健電視工作,月入約 4萬元,已離婚,未與子女同住,家中尚有一年邁之母親(詳參第23297號警詢卷第4頁,原審卷第 6頁、第26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5、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與前揭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6、附表二編號 1、2所示犯行)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㈡沒收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附表三編號 3所示三星智慧型手機(黑色) 1支(內插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電子磅秤2臺,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分別犯附表一編號 4、5、7所示各該犯行所用之物(電子磅秤僅供買賣交易之附表一編號4、5犯行使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並經被告於原審所是認(詳參原審卷第258頁反面至第259頁正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5所示各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附表三編號 3、7所示之物,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各 1萬8000元、2000元,雖均未扣案,然均已為被告所收取,業據證人劉佳宜、洪秀珍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三星智慧型手機(白色)1支(

內插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被告供稱係其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 258頁反面),且均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經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531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60500071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 16616號卷第49頁),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施用所餘之毒品,業據被告自白不諱(詳參原審卷第 258頁反面),並無證據證明與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有何直接關聯,上開扣案之違禁物已於前述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1、2部分),附此敘明。

⒌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至於本判決就被告上開各罪所諭知之主刑,已分別諭知其應執行之刑,然就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第8條第 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僅列出撤銷改判部分之實體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法 官 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

┌─┬─────┬─┬──────┬─────────┬──────────┐│編│時間、地點│販│販賣毒品種類│交易過程 │主文 ││號│ │賣│、數量及價格│ │ ││ │ │對│ │ │ ││ │ │象│ │ │ │├─┼─────┼─┼──────┼─────────┼──────────┤│1 │於106年3月│劉│第一級毒品海│洪周顯於106年3月27│洪周顯販賣第一級毒品││︵│27日21時45│金│洛因1錢 │日12時53分許,以其│,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起│分前不久,│枋│ │所持用之門號0908 │陸年陸月,扣案之附表││訴│在臺中市太│ │價金新臺幣(│139961號行動電話,│三編號3所示三星智慧 ││書│平區竹子坑│ │下同) │撥打劉金枋所持用之│型手機(黑色)壹支(││附│兵營旁 │ │1萬8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行│內插入行動電話門號 ││表│ │ │ │動電話,詢問劉金枋│0000000000號SIM卡壹 ││編│ │ │ │是否要購買第一級毒│張)、附表三編號7所 ││號│ │ │ │品海洛因,雙方談妥│示電子磅秤貳臺,沒收││1 │ │ │ │1錢海洛因之價格為1│;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萬8000元,經劉金枋│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 │ │ │應允後,委由真實姓│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奇」之成年男子,於│時,追徵其價額。 ││ │ │ │ │左揭時間、地點,與│ ││ │ │ │ │洪周顯見面交易毒品│ ││ │ │ │ │,洪周顯將左揭毒品│ ││ │ │ │ │交予綽號「阿奇」之│ ││ │ │ │ │男子,並向「阿奇」│ ││ │ │ │ │收取毒品價金1萬 │ ││ │ │ │ │8000元,而完成交易│ ││ │ │ │ │。 │ │├─┼─────┼─┼──────┼─────────┼──────────┤│2 │於106年3月│劉│第一級毒品海│洪周顯於106年3月29│洪周顯販賣第一級毒品││︵│29日15時後│金│洛因1錢 │日10時 9分、11時37│,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起│不久,在臺│枋│ │分、11時39分許,先│陸年陸月,扣案之附表││訴│中市南屯區│ │價金1萬8000 │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三編號3所示三星智慧 ││書│大墩路676 │ │元 │0000000000號行動電│型手機(黑色)壹支(││附│號「臺南擔│ │ │話,撥打劉金枋所持│內插入行動電話門號 ││表│仔麵」餐廳│ │ │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 ││編│附近 │ │ │號行動電話,詢問劉│張)、附表三編號7所 ││號│ │ │ │金枋是否要購買第一│示電子磅秤貳臺,沒收││2 │ │ │ │級毒品海洛因,雙方│;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談妥1錢海洛因之價 │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 │ │ │格為1萬8000元,經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劉金枋應允後,委由│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時,追徵其價額。 ││ │ │ │ │號「阿奇」之成年男│ ││ │ │ │ │子,於左揭時間、地│ ││ │ │ │ │點,與洪周顯見面交│ ││ │ │ │ │易毒品,洪周顯將左│ ││ │ │ │ │揭毒品交予綽號「阿│ ││ │ │ │ │奇」之男子,並向「│ ││ │ │ │ │阿奇」收取毒品價金│ ││ │ │ │ │1萬8000元,而完成 │ ││ │ │ │ │交易。 │ │├─┼─────┼─┼──────┼─────────┼──────────┤│3 │於106年4月│李│第一級毒品海│洪周顯於106年4月11│洪周顯販賣第一級毒品││︵│11日20時51│蓉│洛因(數量不│日20時10分許,以其│,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起│分後不久,│蓉│詳) │持用之門號0000000 │伍年陸月,扣案之附表││訴│在臺中市向│ │ │961號行動電話,撥 │三編號3所示三星智慧 ││書│上路與美村│ │價金4000元 │打李蓉蓉所持用之門│型手機(黑色)壹支(││附│路口加油站│ │ │號0000000000號行動│內插入行動電話門號 ││表│附近 │ │ │電話,詢問李蓉蓉是│0000-000000號SIM卡壹││編│ │ │ │否要一次購買5000元│張)、附表三編號7所 ││號│ │ │ │之海洛因,李蓉蓉表│示電子磅秤貳臺,沒收││5 │ │ │ │示其身上沒那麼多錢│;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僅能購買4000元之│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海洛因,雙方達成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致後,李蓉蓉於同日│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20時33分、20時51分│追徵其價額。 ││ │ │ │ │許,以其所持用之上│ ││ │ │ │ │開門號撥打洪周顯所│ ││ │ │ │ │持用之上開門號,兩│ ││ │ │ │ │人約在左揭地點見面│ ││ │ │ │ │,洪周顯將左揭毒品│ ││ │ │ │ │交予李蓉蓉,並向李│ ││ │ │ │ │蓉蓉收取價金4000元│ ││ │ │ │ │,而完成交易。嗣因│ ││ │ │ │ │李蓉蓉發現品質太差│ ││ │ │ │ │,又主動聯絡洪周顯│ ││ │ │ │ │並向其抱怨,洪周顯│ ││ │ │ │ │始於106年4月12日晚│ ││ │ │ │ │間8時許,在臺中市 │ ││ │ │ │ ○○里區○○路「中興│ ││ │ │ │ │大學附設高中」大門│ ││ │ │ │ │口,補給李蓉蓉一小│ ││ │ │ │ │顆海洛因原品(約 │ ││ │ │ │ │0.5公克)。 │ │├─┼─────┼─┼──────┼─────────┼──────────┤│4 │於106年4月│劉│第二級毒品甲│洪周顯於106年 4月3│洪周顯共同販賣第二級││︵│3日16時23 │佳│基安非他命1 │日16時23分許,將其│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起│分後某時,│宜│兩 │所持用之門號090813│刑柒年玖月,扣案之附││訴│在臺中市太│ │ │9961號行動電話交予│表三編號3所示三星智 ││書│平區某處山│ │價金1萬8000 │洪秀珍,由洪秀珍與│慧型手機(黑色)壹支││附│上 │ │元 │劉佳宜所持用之門號│(內插入行動電話門號││表│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0000-000000號SIM卡壹││編│ │ │ │話聯絡,洪周顯亦在│張)、附表三編號7所 ││號│ │ │ │洪秀珍身旁適時提供│示電子磅秤貳臺,沒收││3 │ │ │ │關於毒品價格之意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迨雙方談妥交易地│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 │ │ │點後,於左揭時間、│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地點,由洪周顯出面│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與劉佳宜交易毒品,│時,追徵其價額。 ││ │ │ │ │洪周顯將左揭毒品交│ ││ │ │ │ │予劉佳宜,並向劉佳│ ││ │ │ │ │宜收取價金1萬8000 │ ││ │ │ │ │元,而完成交易。 │ │├─┼─────┼─┼──────┼─────────┼──────────┤│5 │於106年4月│洪│第二級毒品甲│洪秀珍於106年 4月3│洪周顯販賣第二級毒品││︵│3日15時28 │秀│基安非他命2 │日11時50分許,以其│,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起│分後不久,│珍│包(數量不詳│持用之門號0000000 │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訴│在臺中市大│ │) │266號行動電話撥打 │3所示三星智慧型手機 ││○○里區○○路│ │ │洪周顯所持用之門號│(黑色)壹支(內插入││附│某處 │ │價金2000元 │0000000000號行動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表│ │ │ │話,向洪周顯表示欲│961號SIM卡壹張)、附││編│ │ │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表三編號7所示電子磅 ││號│ │ │ │安非他命2包,經洪 │秤貳臺,沒收;未扣案││4 │ │ │ │周顯應允後,雙方即│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於左揭時間、地點見│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面,洪周顯先將左揭│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毒品交予洪秀珍,而│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完成交易,因洪秀珍│額。 ││ │ │ │ │當時身上沒錢,先賒│ ││ │ │ │ │欠價款,隔幾日後,│ ││ │ │ │ │洪秀珍再將毒品價金│ ││ │ │ │ │2000元拿給洪周顯。│ │├─┼─────┼─┼──────┼─────────┼──────────┤│6 │於106年4月│王│第二級毒品甲│王俊明於106年4月15│洪周顯販賣第二級毒品││︵│16日0時32 │俊│基安非他命半│日20時38分、22時31│未遂,累犯,處有期徒││起│分後不久,│明│兩(洪周顯誤│分,以其持用之門號│刑叁年拾月,扣案之附││訴│在臺中市北│ │取糖包以代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表三編號3所示三星智 ││○○○區○○路│ │) │話,與洪周顯所持用│慧型手機(黑色)壹支││附│與皇城街口│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內插入行動電話門號││表│ │ │價金1萬3000 │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0000-000000號SIM卡壹││編│ │ │元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張)、附表三編號7所 ││號│ │ ├──────┤事宜,隨後雙方即於│示電子磅秤貳2臺,沒 ││6 │ │ │第一級毒品海│左揭時間、地點見面│收。 ││︶│ │ │洛因1小包( │,洪周顯將其誤取之│ ││ │ │ │數量不詳,無│左揭糖包交予王俊明│ ││ │ │ │證據證明純質│,並向王俊明收取價│ ││ │ │ │淨重超過5公 │金1萬3000元,同時 │ ││ │ │ │克) │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 ││ │ │ │ │海洛因1小包予王俊 │ ││ │ │ │無償轉讓 │明。事後王俊明發現│ ││ │ │ │ │其向洪周顯購買之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係糖包,於106年 │ ││ │ │ │ │4月17日14時37分、 │ ││ │ │ │ │15時17分,以其所持│ ││ │ │ │ │用之上開門號,撥打│ ││ │ │ │ │洪周顯所持用之上開│ ││ │ │ │ │門號,聯絡洪周顯在│ ││ │ │ │ │「親親來來戲院」附│ ││ │ │ │ │近之加油站,由洪周│ ││ │ │ │ │顯將1萬3000元退還 │ ││ │ │ │ │給王俊明。 │ │├─┼─────┼─┼──────┼─────────┼──────────┤│7 │於106年4月│王│第一級毒品海│王俊明於106年4月19│洪周顯轉讓第一級毒品││︵│19日0時43 │俊│洛因1小包( │日0時16分、0時43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起│分後不久,│明│數量不詳,無│許,以其持用之門號│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訴│在臺中市南│ │證據證明純質│0000000000號行動電│3所示三星智慧型手機 ││書│屯區天上人│ │淨重超過5公 │話撥打洪周顯所持用│(黑色)壹支(內插入││附│間酒店外 │ │克) │門號0000000000號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表│ │ │ │動電話,向洪周顯表│961號SIM卡壹張),沒││編│ │ │無償轉讓 │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收。 ││號│ │ │ │海洛因4000元,雙方│ ││7 │ │ │ │即於左揭時間、地點│ ││︶│ │ │ │見面,因洪周顯身上│ ││ │ │ │ │僅剩1至2000元之海 │ ││ │ │ │ │洛因,遂無償將海洛│ ││ │ │ │ │因轉讓予王俊明,而│ ││ │ │ │ │未收取價金。 │ │└─┴─────┴─┴──────┴─────────┴──────────┘【附表二】施用毒品部分:

┌─┬───────┬────┬──────┬───────────────┐│編│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施用方式 │主文 ││號│ │ │ │ │├─┼───────┼────┼──────┼───────────────┤│1 │於106年4月29日│第一級毒│將第一級毒品│洪周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17時10分許,在│品海洛因│海洛因捲入香│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臺中市南屯區大│ │菸內吸食其煙│1所示海洛因肆小包(驗餘淨重合 ││ │墩十三街1號6樓│ │霧。 │計叁點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肆││ │610室 │ │ │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2 │於106年4月29日│第二級毒│將第二級毒品│洪周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17時許,在臺中│品甲基安│甲基安非他命│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市南屯區大墩十│非他命 │放入玻璃球內│2、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 │三街1號6樓610 │ │燒烤,吸食其│餘淨重零點貳叁伍陸公克、貳點壹││ │室 │ │煙霧。 │肆零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 │ │ │ │收銷燬。 │└─┴───────┴────┴──────┴───────────────┘【附表三】┌─┬──────┬──┬───────┬─────────────────┐│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扣案地點 │附註 ││號│ │ │ │ │├─┼──────┼──┼───────┼─────────────────┤│1 │海洛因 │4包 │臺中市南屯區大│1.送驗粉塊狀檢品2包(原編號1、3) ││ │ │ │墩路與大墩十三│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 ││ │ │ │街口、車號000-│ 成分,合計淨重2.37公克(驗餘淨重││ │ │ │9719號自小客車│ 2.36公克,空包裝總重0.75公克),││ │ │ │及洪周顯身上 │ 純度46.31%,純質淨重1.1公克。 ││ │ │ │ │2.送驗粉末檢品2包(原編號2、4)經 ││ │ │ │ │ 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 ││ │ │ │ │ 分,合計淨重1.05公克(驗餘淨重 ││ │ │ │ │ 1.04公克,空包裝總重0.74公克),││ │ │ │ │ 純度51.59%,純質淨重0.54公克。 ││ │ │ │ │3.合計驗餘淨重3.40公克 ││ │ │ │ │4.空包裝總重1.49公克以上為被告施用││ │ │ │ │ 犯行所餘之毒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同上 │驗餘淨重0.2356公克(原判決誤載為 ││ │ │ │ │0.2365公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犯行所││ │ │ │ │用之物品 │├─┼──────┼──┼───────┼─────────────────┤│3 │三星智慧型手│1支 │同上 │內插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供被告 ││ │機(黑色) │ │ │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罪事實所用之││ │ │ │ │物品 │├─┼──────┼──┼───────┼─────────────────┤│4 │三星智慧型手│1支 │同上 │內插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 ││ │機(白色) │ │ │SIM卡2張(與本案無關)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臺中市南屯區大│驗餘淨重2.1402公克被告施用犯行所餘││ │ │ │墩路十三街1號 │之毒品 ││ │ │ │6樓610室 │ │├─┼──────┼──┼───────┼─────────────────┤│6 │愷他命 │1包 │同上 │與本案無關 │├─┼──────┼──┼───────┼─────────────────┤│7 │電子磅秤 │2臺 │同上 │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犯行所用之物品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