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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3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東洋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88號、104年度偵字第4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東洋(下稱被告)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下稱中工處)檢驗員,於民國97年6月間起至100年7月間止,擔任台電公司「峨眉-中寮一進一出霧峰345KV線#1~#4、#6、#193A鐵塔工程」(下稱峨眉鐵塔工程)之現場監造業務並擔任主要檢驗員,負有填寫或審核助理檢驗員填寫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審查工程進度及核算各期工程款之工作,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峨眉鐵塔工程於97年6月10日開標結果,由羅紹斌擔任負責人之竟群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竟群公司,嗣後改名為博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竟群公司並將峨眉鐵塔工程之鐵塔基座等土木構造施工等工項,分包予方金木負責之富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得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方金木女婿李文欣)施作,並由方金木負責工程現場管理,施作工程所需資金,則由方金木之女兒方琪紀錄工程現場開銷後(為內部記載之開銷紀錄,並非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帳冊),製作經費申請單送交竟群公司之會計張晉嘉(原名張勇忠)整理後,再由張晉嘉向竟群公司請款,並俟竟群公司依工程進度向台電公司領取工程款後,再撥款給富得公司。詎方金木為求峨眉鐵塔工程施作檢驗及請款順利,避免遭被告刁難,乃透過其女婿劉德正或竟群公司現場負責人廖至全、勞安人員許瑞田招待被告及人力派遣外包公司助理檢驗員劉敏冠至有女陪侍之卡拉OK店消費(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係於100年6月29日始增訂,方金木招待不正利益之時間係在修法之前,尚不構成該罪),被告竟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於97年6月17日至99年12月28日之工程履約施工期間,接受方金木等人之招待,至南投縣○○鎮○○路○段○○○號有女陪侍之「紅天河茶藝KTV」(下稱紅天河KTV)店消費飲宴約10次,並由廖至全或劉德正先行支付飲宴款項,再由方琪紀錄開銷後,透過張晉嘉向竟群公司請款,而收受有女陪侍之KTV酒店消費飲宴之不正利益,每次約3至5人前往消費,平均每次消費金額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1萬元不等,被告每次收受消費飲宴之不正利益約2,000元,前後收受10次之消費飲宴不正利益約2萬元。而被告因接受竟群公司現場施工管理人員方金木之不正利益,乃協助竟群公司於98年12月間修正回覆台電公司之施工考核缺失改善處理表,並讓竟群公司順利通過各期施工檢驗並請領各期工程款。嗣於101年間,前開工程因物價指數調整,遭台電公司扣款1,000餘萬元,羅紹斌及其妻張詠綺不甘損失,透過友人魏俊輝與被告聯絡,向被告表示其有接受飲宴招待及涉嫌收受賄賂,要求被告返還,被告擔心東窗事發,乃透過友人蔡坤林與魏俊輝協調,談妥以120萬元清償,被告並於101年11月間,向其母親陳清花借得100萬元,並於101年11月15日及同年月19日分別從陳清花在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各提領80萬元及20萬元,再於數日後,委託友人蔡坤林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棉花田咖啡廳將100萬元交給魏俊輝、羅紹斌等人,惟尚餘20萬元未清償,被告並取回方琪、張晉嘉紀錄之帳冊影本一份。嗣經調查人員接獲線報循線查知上情,被告並於104年7月29日主動提出取回之帳冊影本乙份扣案。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劉敏冠、方金木、方琪、張晉嘉、魏俊輝、蔡坤林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廖至全、劉德正、許瑞田、羅紹斌、張詠綺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峨嵋鐵塔工程決標公告1份、公共工程監造報表2紙、帳冊影本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4年10月8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40217245號函附統一發票領用商號查詢資料1紙、帳戶資金明細、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98年11月19日D輸字第0981100238號函附考核缺失報告、考核缺失改善處理表、分項施工計畫審查紀錄表各1份;工程查驗紀錄及歷次工程款核付書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擔任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檢驗員。其於97年6月17日至98年12月21日,在本案峨眉鐵塔工程施工履約期間至有女陪侍之紅天河KTV飲宴約10次,惟堅決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辯稱:竟群公司自己內部報虛帳嫁禍到其這邊來。方金木、劉德正、廖至全、方琪他們都是自家人,提供的證詞談好一致性要嫁禍於其;其自己有負擔這個錢,又被魏俊輝敲詐一百萬元,也支付了,因為疏失已經付出很大的代價,公司也要其辭職,雖然有去喝酒,但是其有支付金錢;其有喝花酒,但自己有付錢云云;復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那只是一般鄉下地方茶藝館,並非有女陪侍,只是飲茶喝酒的KTV,純粹消費,不像都市的酒店;工程分包其他公司一事其不知道;工程考核缺失亦係上級單位考核,每個事項完整改善後,才會回報給上級單位,決定權不在其;餐飲部分其承認,但沒有對價關係;主觀上亦無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被告雖曾至紅天河KTV消費10多次,而其中部分消費有竟群公司劉德正、廖至全及許瑞田等人一起在場,惟費用係由被告與劉敏冠自行付帳,並未接受招待,且該等消費與被告經辦峨眉鐵塔工程並無對價關係;本案峨眉鐵塔工程在相當偏僻的地方,被告雖為台電公司之監工人員,但與現場人員近距離一起工作,很快地彼此情感融入,輪流宴請,為與現場工作人員之人情往來;從證人證述可發現本案工程現場有很多不必要的支出,實則為工程款項不當挪用之後找人背黑鍋;從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對價關係而取得不正利益;被告事後支付魏俊輝款項,係為花錢消災,此為人之常情;況且被告於98年年底中風住院一個月,其後數月均在復健期間,無法親至工程現場執行檢驗工作,僅能在工務所處理內部業務工作,更無法至該有女陪侍之KTV消費,並無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且10次飲宴每次消費對被告而言只有約2000元,10次約2萬元,與一般到臺中市酒店消費都要10萬元以上相差甚鉅;且飲宴過程中亦無就峨眉鐵塔工程事項有任何討論及請託,被告並無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97年6月間至100年7月間任職於台電公司中工處第六

工務段第一分隊,擔任土木檢驗員,工作內容為執行編制工程進度表控制進度、施工品質控制、工地狀況調查、工安規定之執行、辦理驗收、移交精算移交事項辦理、協助檢驗站務、解決施工現場疑難。就本案峨眉鐵塔工程負責現場監造業務、填寫或審核助理檢驗員填寫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審查工程進度及核算各期工程款一節,有台電公司中工處106年2月9日中區字第1063510189號函暨所附人員服務紀錄卡、工作說明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40頁)。

再依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0條修正說明第(四)點: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等語。再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學理上稱為授權公務員,以別於同款上段之職務公務員與同條項第2款之受託公務員。其中之「公共事務」,乃相對於個人之私人事務概念,凡與不特定公眾或多數民眾攸關之公行政事務,均屬之,固不含單純之私經濟活動,但某些交易作為,因基於特定施政目的或任務需要,同受公務必備之純潔、誠實、公正,與受保護、保障之特別要求,公權力介入干預、監督甚深,仍認其為應受特別規範之公共事務領域。是適用政府採購法之公營事業所經辦之採購作業,即該當於上揭公務事務之法律概念,從而其承辦人員亦具有刑法公務員身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公營事業之員工,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或監辦採購之行為,縱其採購內容係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自屬於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台電公司係公營事業,其依政府採購法第3條規定,辦理採購應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而本案峨眉鐵塔工程係台電公司中工處本案以公開招標方式招標,於97年6月10日開標,總決標金額為1億569萬元,由竟群公司得標等節,有投標廠商聲明書、決標公告、台電公司中工處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園肅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調查卷】第200頁;104年度警聲搜字第360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62頁、第63頁)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既任職於台電公司中工處,擔任本案峨眉鐵塔工程之土木檢驗員,其工作內容為執行編制工程進度表控制進度、施工品質控制、工地狀況調查、工安規定之執行、辦理驗收、移交精算移交事項辦理、協助檢驗站務、解決施工現場疑難,及各期工程款、監造報表、驗收紀錄均需由被告核定,此除有台電公司工作說明表可參外(見原審卷第40頁),並有前開監造報表、工程款核付書、查驗紀錄等在卷足稽(見調查卷第133頁至第139頁)。準此,被告自屬刑法第10條第1項後段所定「授權公務員」,且對於本案峨眉鐵塔工程之承攬廠商有職務監督關係甚明。

㈡被告於97年6月17日至98年12月21日工程履約施工期間曾至

紅天河KTV飲宴約10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張晉嘉(即張勇忠;竟群公司派駐工地現場行政人員)、方金木(富得公司實際負責人)、廖至全(竟群公司現場負責人)、許瑞田(竟群公司勞安人員;綽號「魯拉拉」)、劉德正(方金木之女婿)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查詢統一發票領用商號查詢表可資證明(見調查卷第328頁)。是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自承確有喝花酒之情事,復於本院審理中翻異稱只是一般鄉下地方茶藝館,並非有女陪侍,只是飲茶喝酒的KTV,純粹消費云云,無足採信。

㈢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

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以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前提;該所謂之「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某種特定職務上之行為,或消極不為某種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因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配合達成行賄者上述要求,以資報償之意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為綜合判斷,必也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始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0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當以被告前揭飲宴喝花酒等情事是否與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前提。

⒈證人即竟群公司負責人羅紹斌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台電公

司中工處參與峨眉電塔工程之現場監工是被告,身材胖、身高約170公分、約50歲左右,之前有小中風,但已痊癒,走路好像有比常人慢一點;被告是本工程案現場監工,他的工地辦公室就在其的工地辦公室旁邊,所以其到現場,都會看到被告,其他台電公司人員其則較無接觸;自峨眉鐵塔工程開始至結束之台電公司監工人員都是被告,被告負責的事項包括現場查驗、監督本公司施工、撰寫監工報表、核對請款數量等工作等語(見調查卷第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峨眉鐵塔工程是方金木請其去標,方金木做其的下包,方金木要標之前有跟其說多少錢去標,然後其增加自己的費用進去;其交給方金木全權處理,帳都是其太太(即證人張詠綺)做的;工程標到半年的時候,大約是97年年底,其太太跟其說帳有問題,其那時候覺得很怪,一直入不敷出,支出有問題大概是工程標到半年的時候;其虧損3千萬元,其有兩個標,都是方金木在執行,兩個加起來虧損3千萬元;其有到現場去看,因為其感覺派下去的張晉嘉(即張勇忠)也怪怪的,而其沒有證據,有一段時間其很生氣,就把他直接調回公司然後有換人;因為帳不清不楚;之前其有一個工程,剛好是方金木的下包,先前合作有賺到錢,他向其提到這兩標,其才去標;其全權交給方金木負責,其覺得這個單價做的起來,協議有說多少錢,單價項目太多了,有好幾頁;並沒有包括公關費、顧問費,最後只有一個包商印稅,是方金木寫給其的,其檢查這些單價可不可以,其再加上利潤;後來峨眉的工程有被扣款;好像有去問為何扣款,好像有到台電協商,好像合約有一條物價指數不宜調整而被扣款;其也是聽其妻說方金木報上來的帳好像有問題,很多他看不懂,而且支出的項目太多了,現在想不起來,其到現場去看,請款、領款百分之幾其都不知道,都在山的崚線,其有要求廖至全(按係竟群公司現場人員)帶其上去看,他說山不好走,其表示還是要上去,反正其覺得怪怪的,才把人員調回來,換其他人上去;本件工程之前不認識被告,其到工地以後看到被告,問是何人,他們說是監工,其才開始對被告有印象;其於開工時有去過工地,中間有空也會去,發生其覺得怪怪時候也有下去,時間忘記了;後來有透過魏俊輝追討,張月秀跟其妻說魏俊輝是國安局的人,其說在南部做鐵塔做到怪怪的帳目不清,其與妻好像有拿資料給魏俊輝,請他幫其查查看;處理結果不清楚,從被告處拿回5、60萬元,原本預計要拿回100多萬元;魏俊輝有跟其講說被告、方金木、張晉嘉、廖至全、方金木的女婿他們出去喝花酒,回來帳目是其妻在做,其妻表示這些帳目有問題,因此查出;他們全部都去喝花酒;依照其個人經驗,工程要去喝花酒沒有人這樣喝的;170萬元應該是他們不合理支出;其是聽其妻講的,而且張勇忠(即張晉嘉)每月還要跟其拿20萬元,每次都是月前給他,用完直接報上來又補給他,有些補的內容,其聽其妻講,報的項目讓人懷疑;張勇忠(即張晉嘉)本來是其派去監督方金木的工程進度;當時很信任張勇忠(即張晉嘉),其妻說帳目有問題後,還是信任一段時間,後來覺得不該發生這些事情,去查已經來不及了;其沒有去找被告,是去拜託魏俊輝處理;最後其拿回60萬元,如果可以的話,其還想告全部的人;其覺得他們的行為就是在詐欺;後來其也知道魏俊輝不是國安局的人,其覺得也是騙子;當時其聽到是國安局的人就覺得有靠山,想要他幫忙查,他回報是喝花酒,其不確定他要去找哪些人;這170萬元其只拿回60萬元,魏俊輝抽多少其不清楚;工地要用錢其應該是給方金木,有時候張勇忠(即張晉嘉)會回來拿,有時用寄的;並沒有施工中聽說被刁難或請款時被刁難;喝花酒不會一個月喝兩、三攤,且時間都很密集,其印象中時間很密集;其當時就是想要去查是否實際負責工程支出的人用到其他地方,到底是喝花酒還是私吞,其也不清楚,就是要去查,魏俊輝給的答案就是這樣;方金木或派駐現場的人沒有跟其講或透過其他人跟其講台電公司的人要招待喝花酒,工程才會順利完成;其不清楚帳目有問題會不會錢是拿去賄賂台電人員;張勇忠(即張晉嘉)每月拿20萬元是另外向公司請款;就是工地的零用金;小金額是20萬元,大金額另外請款;工程中沒有人提要招待台電的人喝花酒工才會順利完成;其聽其妻說台電人員要吃要拿外,沒有聽過索賄情事;如果有人向其說台電人員要索賄,其不會答應支出;方金木亦沒有說台電人員要招待才會工程順利,其執行預算給他,他怎麼用其不過問等語(見原審卷第270頁至第284頁)。揆其所述,竟群公司並未同意支付被告與廖至全、許瑞田、劉德正等人至紅天河KTV宴飲、喝酒之費用,除其妻說台電人員要吃要拿外,未聽過索賄之事,且倘有索賄其亦不會同意支出,方金木亦未向其表示需要招待台電公司人員工程才會順利;證人羅紹斌係因懷疑本案峨眉鐵塔工程費用支出名目甚多、雜支金額過高不合理,對其派駐此工地之張晉嘉有所懷疑,猶委請自稱國安局人員之魏俊輝介入,始發現被告與廖至全、許瑞田、劉德正等人有宴飲喝酒之事實,並透過魏俊輝自被告處取得60萬元。足見證人即竟群公司負責人羅紹斌得知飲宴之事係起因於帳目不清,且認其派駐工地之人員張勇忠有異,並無同意富得公司人員以行賄為目的而招待宴請被告至紅天河KTV,並為其支付宴飲款項。就證人羅紹斌主觀上之認知,竟群公司並未同意以行賄之意思為被告支付飲宴喝酒之費用而向被告交付不正利益。

⒉證人即竟群公司負責人羅紹斌之妻張詠綺於調查局詢問時證

述:其只知道台電公司中工處有派一名現場監工即被告,職務就是現場監工,被告負責的工作有現場監工、估驗計價等工作;此外,被告還負責在竟群公司的工程請款單上核章,經他核章後,台電公司才會另外派員至現場查驗;台電空司會另外派員至現場負責,被告無法全權作主、沒有那麼大的權力;被告有無向竟群公司索取賄賂或要求其他不正利益,其不是很確定,但是後來其看到工程支出款項太高,似有浮報情形,其才懷疑竟群公司在施工期間有其他的開銷;一般來說,工地現場的款項,經由方琪、方雯(按即方金木之女)記帳後,會交由方金木、廖至全(按係竟群公司現場人員)審核,再交由張晉嘉彙整成總表,張晉嘉最終再將該總表、請款單及收據發票等文件向其請領款項,其再將他請領的金額匯至張晉嘉的帳戶或開票給張晉嘉,再由張晉嘉將該支票交給富得公司;每週其看到張晉嘉給其的請款單時,有發現名目為「雜支」的開支非常多,通常一個禮拜就高達十幾萬,這些雜支只有記載是某人的雜支費用,並沒有記載明確的用途,且張晉嘉也沒向其報告這些支出的用途為何,其通常只核對總金額,並不會逐筆過問款項用途,所以其懷疑被告、張晉嘉、方金木、廖至全等人,可能有合謀虧空竟群公司資金的行為;張晉嘉請領這些名目為「雜支」的開銷時,並沒有實際的消費單據,而是以富得公司開立名目為「工程款」的等額發票,提供給竟群公司報帳;工地的「雜支」、「餐費」等支出,都是張晉嘉以竟群公司放在他帳戶中的零用金中自行支付,之後張晉嘉才向其請款等語(見調查卷第35頁至第39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方金木有沒有曾經說過現場的台電監工人員需要特別的支出?)沒有,這個案子就是方金木全權處理,零用金也是他要求,先讓他使用,他使用完之後才說他沒有,所以很多費用都是他已經支出了才說沒有,這個案子是其的,其不得不繼續支付下去;(問:有沒有人跟你說現場的台電監工人員要吃又要拿?)沒有聽過有人這樣跟其講;沒有人提過驗收或請款受台電人員刁難;事後被告有主動找渠等說魏俊輝和張月秀好像一直騷擾他;這次主要是說魏俊輝、張月秀一直傳簡訊及用電話騷擾他,他說要去告魏俊輝;其沒問被告做了什麼要付出一百萬;渠等好像帶他或是介紹一個律師給他,他說要在桃園附近,因為魏俊輝在桃園;(問:就魏俊輝的作法,應該是認為被告有問題,可是你怎麼會反而幫被告介紹律師?)可是魏俊輝也有問題;(問:有無向魏俊輝說不要再找他們麻煩?)其有向其姐張月秀說過,其傳簡訊跟其姐說不要再用其名義傳簡訊騷擾別人;(問:剛才提到方金木支出很多不必要,當時你或你先生有無懷疑方金木有挪用你們公司的錢?)有,懷疑他們這一票人都有問題,包括方金木一家人、張勇忠、廖志全都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92頁至第295頁)。就證人張詠綺上開證述,並無人向其反應工程驗收及請款遭刁難,而係因其懷疑工程款項浮報,並認係方金木一家人、張勇忠、廖志全均有問題,且事後委由魏俊輝出面處理後,亦認魏俊輝行止有問題,被告欲向魏俊輝提告訴,證人張詠綺猶為被告代覓律師;且餐費、雜費等支出係事後證人張晉嘉才向其報帳,並未事先徵詢同意等情,是以證人張詠綺並未事前同意支付被告至紅天河KTV飲酒之費用以作為工程順利進行之代價;是以就竟群公司而言,係因發現下包工程人員疑有報帳不實請領款項支出過鉅之情事,並非係以行賄之意思而招待被告宴飲。就證人張詠綺主觀上之認知,竟群公司並未同意以行賄之意思為被告支付飲宴喝酒之費用而向被告交付不正利益。

⒊證人羅紹斌固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其曾聽其太太張詠綺告

訴其,台電公司現場監工人員要向竟群公司索取金錢,「要吃又要拿」,其太太覺得很氣憤,但因為竟群公司的帳務都是由張詠綺管理,所以關於此事詳情要問張詠綺較清楚;而其是公司老闆,約每個月或每2個月才會至工地現場,所以關於跟台電公司現場監工人員之互動情形,要問張晉嘉、方金木及廖至全會較清楚;張晉嘉就本工程案向公司報帳時,會有上酒店的花費,但其不知道他和何人上酒店;竟群公司願意支付被告要求的賄款及不正利益,因為被告是業主的現場監工,對於本公司現場業務有影響力,本公司派駐現場人員張晉嘉、方金木及廖至全將帳目陳報給公司後,其不得不同意給錢等語(見調查卷第5頁至第7頁)。然證人羅紹斌上開證述與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迥異,證人羅紹斌於審理中就查悉帳目不清之緣由、事後處理過程說明甚詳,亦與證人張詠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且證人羅紹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沒有聽過有人跟其講台電人員要吃還要拿、沒有人提過驗收或請款受台電人員刁難、倘台電人員要索賄,其不會答應支出;方金木亦沒有說台電人員要招待才會工程順利等情,證人張詠綺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沒有人跟你說現場的台電監工人員要吃又要拿、沒有人提過驗收或請款受台電人員刁難等情,更於調查局詢問時明確證稱查驗及請款台電公司會另外派員至現場負責被告並無法全權主導,其認為被告沒有那麼大的權利(見調查卷第39頁);被告並沒有於本工程施工期間向其他施工廠商索取賄賂或要求其他不正利益等語(見調查卷第40頁)。顯見竟群公司負責人羅紹斌夫妻係因工程報帳金額甚高等帳目問題而懷疑其派駐工地現場人員與下包富得公司人員浮報費用,進而得知係其下包公司人員與台電人共同飲宴花費甚高,並非為求工程順進行不被台電公司人員刁難而宴請被告行賄。

⒋證人方金木於偵查中證稱:張東洋去有女人陪侍的酒店或KT

V消費;廖至全、劉德正、許瑞田、張晉嘉等人有去;其沒錢先跟竟群公司借支,給付工程款給我再扣除;其的員工去的人也很多;其要把收據給竟群公司,確實有這些花費,公司才會借錢給其;張東洋要其分擔酒錢,是何時其忘記了,其說沒有去,他說其女婿有去;其該付的錢,工程款已經扣除了;竟群公司後來去找張東洋要這筆錢,其不知道云云(見104年度偵字第3188號卷【下稱3188號偵卷】第21至2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到有女陪侍的卡拉OK店消費的款項沒有經過其的手跟竟群公司報銷;是他們直接拿收據、發票到其大女兒方琪請款的;有經過其同意,一些工人及劉德正、許瑞田他們去回來有講今天有跟張東洋去喝酒;因為他們有去,就是他們有一點消費,付帳的時候有時候是他們拿簽帳回來,其想說我們師傅也去了,主任也有去了,大家在談事情,其就付了;是因為張東洋有去其就要付;因大家方便;幫其早點送缺失改善,要幫其確認改善的情形;缺失工作是其要填,要經過張東洋看過之後蓋章,他同意才能送出去等語(見原審卷70至71頁),其於偵查中雖稱係應被告要求而付帳云云,然於審理中復改稱係或因其員工均有前往共同消費、或因為求被告協助改善缺失云云,就其係應被告要求付帳或因考量員工均有前往、為求被告協助為付帳云云,說法不一。而證人即方金木之女婿劉德正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其記得每個月約有2次會去有女陪侍的酒店或KTV消費,一般都是中午或晚上下班時間,被告會主動邀約到工地附近的餐館吃飯,酒足飯飽後,被告會主動要求去小吃部或有女陪侍的酒店或KTV續攤,在一開始,方金木即有告知其,若被告續攤去酒店或KTV,因為方金木本身並不會去,所以有交代其要去結帳付款,再拿收據回來跟他或方琪請款;被告主動找我們去餐館吃飯比較頻繁,但並不是每次吃飯都會去酒店消費;幾乎都是被告主動要求去草屯的酒店或KTV續攤,一般會由其本人、廖至全、張晉嘉(偶而)、「魯拉拉」,有時候也會找工地現場的工人一起去,每次平均費用在1萬左右,通常都由其或廖至全結帳,其記得被告也有結帳,只是次數非常少;每次去大約兌換2,000元左右的百元鈔,並將該疊百元鈔置於桌上,其或被告都會主動視情況拿桌上的百元鈔發給陪侍的小姐;因為被告是台電公司派駐現場的監工,整個工程的監工、計價及驗收等都要靠被告協助,不過方金木曾經明確的告訴其,被告要去吃飯、喝酒或上有女陪伺的酒店、KTV,就陪他去並付錢云云(見調查卷第58頁、第59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去唱歌喝酒的時候,廖志全、許瑞田、張晉嘉也會去;通常是其付錢;廖至全也有去付過;其付錢的時候,是開收據拿回公司,看收據上的金額報帳;我們不會去分攤消費的金額,只會說不然下一攤換他們請、有下一攤讓他們請過,在草屯或是工地附近吃飯;被告也付過錢;吃完飯要續攤,被告應該是都有去,只有有時先行離開;去吃飯、喝酒通常都是被告要約,大部分是其付錢;被告的部分就一起報帳;其沒有問過公司的人為什麼被告的部分可以一起報帳;在紅天河這個地方被告有去付錢過;印象中好像被告有說他想要請客,所以讓被告去付帳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至第231頁)。揆其所述,無非被告雖與廖至全等人一同前往紅天河茶藝KTV飲宴,並有多次之費用係由劉德正或廖至全結帳付款,且證人劉正德買單付帳時猶回富得公司報帳,然被告亦曾表示要請客,且亦曾出錢結帳,顯見被告與廖至全、劉德正、許瑞田等人常有一同聚餐宴飲,並於有女陪侍之處所續攤之習慣,偶有分別作東請客付帳,且多次前往飲宴消費者除被告外,歷次均係本件工程現場人員共同前往,就此等多次飲宴過程係呼朋引伴而為酒肉徵逐。顯見被告多次之飲宴尋歡,係工作現場人員共同參與,且亦有支付款買單之情事,此等被告與包商員工及現場工作人員多次共同尋歡作樂之情事,證人方金木係因擔任監工之被告有前往費而同意其員工報帳,惟被告係夥同富得公司、竟群公司之人員及現場工人在工期間多次飲宴聚會,其間或有富得公司人員買單,亦有被告付款,彼等往來酒食酬酢,難認被告係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而參與飲宴。

⒌又被告與廖志全、劉德正、許瑞田等人至紅天河KTV宴飲時

,並未談論本案工程之內容,只有喝酒、聊天等情,業據證人廖至全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們在紅天河喝酒的時候從來不講工程驗收的事情,也幾乎沒有提到工程的其他任何事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9頁、第137頁、第138頁);證人許瑞田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我們一起去唱歌喝酒是工程壓力的紓解。喝酒的時候就只有喝酒、聊天、唱歌而已;不可能會討論到工程的一些細節,去那地方還講公事,正事就在辦公室裡面去講或是去工地講,紓解壓力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至第205頁)。堪認被告與廖至全、劉德正、許瑞田等人邀約至紅天河KTV飲宴之過程中,並未就本案峨眉鐵塔工程之相關具體事項,有任何討論、請託,且依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僅係工務之餘單純飲宴,而與工作內容無關。益徵被告與廖至全、許瑞田、劉德正等人前往紅天河KTV飲宴,主觀上應非以受賄之意思而收受不正利益。

⒍本案峨眉鐵塔工程於97年6月10日開標由竟群公司以1億569

萬得標,其中第2、3期於97年10月14日開工,預定完工日期第二期為98年5月1日,第三期為98年6月20日,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曾發函中工處請其督促承商於98年12月4日前限期改善缺失等節,有決標公告、公共工程監造報表、98年11月19日D輸字第09811002381號函暨所附施工考核報告、考核現場紀錄暨改善通知表、考核改善處理表、分項施工計畫審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810號卷【下稱810號他卷】第21頁、第53頁;工程督導紀錄表卷第9頁至第18頁)。又本案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單據粘存單、報銷單、工程款核付書、工程紀錄均經被告簽章,此有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單據粘存單、報銷單、部分款核付書、查驗紀錄等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33頁至第140頁;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補充調查資料工程歷次部分款第壹~陸次及尾款全卷)。而被告於本案峨眉鐵塔工程之施工過程中並無刁難工程進行、暗示承包商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等行為,業據證人羅紹斌、張詠綺、方金木、廖至全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0頁、第81頁、第138頁、第139頁、第280頁、第293頁)。證人許瑞田雖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在我們的工程初期,被告曾幾次提出我們要立即改善的工程,都沒有經過協調,就開出改善單,限定我們在幾天內就改善,但因為工地現場都位於深山,沒有辦法立即改善,其就向劉德正反映,請他找被告協調,後來慢慢地與被告彼此較熟絡,也清楚勞工安全衛生作業流程,就沒有再提出立即必須改善工程的時間限制;例如被告在工程初期,曾經有在我們施做護欄工作時,提出改善單要求我們5日內改善,但因為我們還要備料及人手,根本不可能達成等語(見調查卷第6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經交互詰問證稱:在工程初期比較不懂法規、施工要領及安全之類的;改善單檢驗員跟助理檢驗員都有開,工程一定會有改善缺失的。其有向劉德正反應過對方開出來的改善單我們無法如期完成,那是工程進行中,時間點有時候會來不及;向劉德正反應後,他有跟檢驗員還是檢驗員助理那邊溝通,工程有一些技巧還是施工危險度有爭議的地方,重點就是說有溝通然後他有調整,因為有些盲點,觀點不一,彼此觀點是不一樣,其做要順利而已,是基於安全還是其他的考量;後來溝通過後有比較順利,因為渠等不懂台電的做法是基於安全性還是其他的考量性其不懂,其是第一次做勞安;檢驗員或助理檢驗員曾經開出考核缺失單的改善單,依照現在回想應該沒有刁難,是基於安全,是渠等不懂勞工安全,經驗不足;其認為當初開出的考核改善單是確實有上面的缺失;被告在那段工程期間,並無故意刁難的情形;其第一次請劉德正去跟被告協調的時間,是在渠等第一次唱歌喝酒之後,很久了,不是在那段期間;溝通協調是在很前面,因為不懂位置跟很多細節,勞工沒有達到一個安全,他也不可能讓你去做危險性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至第206頁)。另證人廖至全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工地現場有關進度、品質、工地安全等要項都需由被告同意後,才可進行下階段施作,被告每天都會到工地現場巡視後,把所有施工缺失列舉要項後交給其,要求其改善後才能繼續執行,其接到這些要求後就會針對缺失進行改善,改善完再經過被告確認才繼續施作;有時被告會堅持對工程品質的要求,所以有時其會跟他有言語上的爭執,這時就會請台電該工程的檢驗領班來協調;被告沒有因為與我們飲宴喝酒,就放寬標準或有其他違背職務、未依合約執行之行為,最多只是渠等有一些公安上的小缺失,他會用口頭警告,而沒有用罰款方式處理(見調查卷第28頁、第3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工程沒有什麼刁難,有時候嚴一點,有時候鬆一點,多多少少都有這種現象,都是按照契約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由上可知,被告在工程初期所提出之改善要求,尚無實據可證有何刻意為難施工人員之處,在本案峨眉鐵塔工程進行中,就其所執掌範圍內之工作並無刁難、苛求本案工程下包廠商富得公司以暗示其交付不正利益之舉。被告雖有接受招待、宴飲之行為,然此究與其職務上行為有何對價關係有別,尚難以監工與施工人員飲宴多次,其中數次為施工人員付帳,並向其公司請款支付,即認此等邀宴與被告職務上行為必有何對價關係。況依證人許瑞田所述,被告依其職務上之監督權限而提出之缺失改善單,係於工程初期之時,與被告接受宴飲招待之時間點已間隔甚久,難認其接受宴飲之行為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何對價關係。

⒎證人方金木雖於調查局詢問時、偵訊中證稱:在本件工程施

作期間,被告曾經多次到有女子陪侍的酒店或KTV飲酒作樂,他都會打電話叫廖至全及負責工安綽號「魯拉拉」等人到場,最後都是叫廖至全或「魯拉拉」付款或以竟群公司簽帳付款;大都是被告主動要求招待他前往酒店或KTV飲酒作樂,並要求廖至全或「魯拉拉」付款或以竟群公司簽帳付款,少部分是廖至全或「魯拉拉」或工地工人主動邀約被告;被告前往有女子陪伴的酒店或KTV飲酒作樂的消費頻率,據其所知,一個月大概2、3次,每次消費金額少則4、5千元,多則1萬多元;其從未和他們同行至酒店消費,所以是何人提出要去其不清楚;其確實有交代劉德正陪同被告前往酒店消費並結帳付款;其知道被告有去有女人陪侍的酒店或KTV消費,但其沒有一起去;去酒店的消費可以報公帳,因為其沒有錢,事先跟竟群公司借支,給付工程款給伊時再扣除;其要把收據給竟群公司,確實有這些花費,公司才會借錢給其等語(見調查卷第18頁、第86頁,3188號偵卷第21頁、第2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些到有女陪侍的卡拉OK店消費的款項是他們直接拿收據、發票到方琪那裡請款的;這些款項有經過其同意;他們一些工人,劉德正、許瑞田他們去回來有講今天有跟被告去喝酒;因為他們有去,就是他們有一點消費,付帳的時候有時候是他們拿簽帳回來,其想說我們師傅也去了,主任也有去了,大家在談事情,被告有去其就付了;為了大家方便;因為被告幫其早點送缺失改善,他要幫其確認改善的情形;幫其看哪裡要改善;缺失工作是其要填,要經過被告看過之後蓋章,他同意才能送出去;最後被告只是簽名,他指導其哪裡還要怎麼改;這些有女陪侍的卡拉OK店的開銷要檢附發票跟收據,其從來沒有去過;有些店沒有發票;被告的開銷是算富得是竟群先幫其付,再由富得去向竟群請款,實際上是富得付掉的;一開始是廖至全提議要招待被告到有女陪侍的卡拉OK店消費說今天要去喝酒,有說被告會去;因為消費完之後要回來請款,所以要跟其報告;其所說為了工安不要被刁難這件事情,是廖至全跟張勇忠處理的,其自己沒有談過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83頁)。證人方金木雖證稱係被告主動要求富得公司招待其至有女陪侍KTV消費,然又證稱係證人廖至全主動提議招待被告至紅天河KTV,其所述前後不一,且依其證述係從未與被告等人至紅天河KTV,則證人方金木顯難親自見聞而知悉當時要約宴飲之過程及被告是否主動要求富得公司付帳,再者,證人方金木雖為求工程順利而指示廖至全、劉德正為被告支付宴飲之款項,再將與被告一同飲宴之款項予以列為工程款項之雜支,然為求工程順利此僅為證人方金木內心之動機,而未形諸於外,亦未將此目的告知被告或暗示被告使其知悉,是方金木既未與被告達成就本案工程關於何等之職務為一定對價交換達成一定之共識,尚難遽認被告係知悉證人方金木所交付之利益為其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而有受賄之意思。

⒏另證人張晉嘉雖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會要求本公司人

員廖至全、許瑞田及方金木的女婿支付他喝酒的錢云云(調查卷第12頁)。然其於偵查中證述:其去紅天河消費次數在10次以內,其沒有跟被告一起去過,其有聽過被告有與方金木員工去酒店,但沒有親自和被告一起去過;作帳的時候不會特別記明被告有沒有去酒店消費,不管他有無去,我們都會記載雜之ABC其中一個,從帳冊看不出來被告有沒有去等語(見3188號偵卷第91頁、第92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酒店喝酒的費用到底是公司員工自己去的還是張東洋去的,怎麼區分?)無法區分」、「(檢察官問:竟群跟富得怎麼分?)全部都算開銷,再看事後老闆方金木跟羅紹斌怎麼去分,都是記在內帳處理。」、「(辯護人問:剛剛檢察官問你,你說酒帳只是聽報帳的人口述,除此之外,你有無用其他方式查核?)沒有。」、「(辯護人問:你說你們自己也會去酒店,沒有張東洋在場?)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至第149頁)。證人張晉嘉雖證稱被告有要求富得公司工地人員支付酒錢之行為,然其亦證稱並未與被告一同前往紅天河KTV,其係聽聞與被告同行消費之廖至全、劉德正等人轉述,而依廖至全、劉德正等人之證述,其係因方金木交代若被告飲宴,則由渠等支付款項再向富得公司請款。是被告是否主動要求富得公司支付酒錢,尚非無疑。又富得公司縱基於為求工程順利進行而有宴請被告之行為,然無論方金木或陪同被告前往紅天河KTV之廖至全、許瑞田、劉德正等人均未向被告明示請託協助關於本案峨眉鐵塔工程之監督、工程款核付等事項,被告亦無就本案工程進行事項有所刁難,而可認有暗示富得公司應交付不正利益作為換取工程順利之代價,難認被告係基於受賄之意思而接受上開招待。被告身為台電公司中工處之員工,猶與工程人員同至有女陪侍之場所一同飲宴,雖其社會觀感不佳,應予譴責,然仍應以其行為該當構成要件行為始能以刑事法律相繩。綜上,尚不足認被告主觀上即有在其職務範圍內踐履特定行為以為對價之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尚無從因被告與包商人員飲宴多次,且多為包商人員買單並向公司報帳,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原審判決認綜上諸情,復認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公訴

人所指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而以公訴人指稱被告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所提證據尚存合理之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公訴意旨就所指被告收賄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而就此被告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符。

㈣又證人方金木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指證稱於每月5日後有

以顧問費名義支付每月2萬5千元與被告;事後才知有記帳等情(見調查卷第18頁反面、3188號偵卷第20、2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指證稱:其按月同意支付被告2萬5千元請被告幫其處理一些請款的資料;每個月5號左右,跟工資一起發,2萬5千元的事其最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至74頁),證人方琪於偵查中證稱:施工期間,其父方金木有付錢給被告;工程文書的有一點困難,所以需要請教他,希望被告給方便(見3188號偵卷第80頁、81頁),復於原審指證稱:其父方金木請被告文書協助的部分每月給被告2萬元或2萬5千元,文書歸文書,喝酒吃飯是另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另證人張晉嘉於偵查中證稱:有支付被告顧問費,約2、3萬元之間,每月支付一樣金額等語(見3188號偵卷第90頁)。然此部分係被告有無每月收受2萬5千元賄款之事實,尚與本件被告喝花酒飲宴無涉,且就本件起訴被告接續10次消費飲宴受有不正利益每次約2000元部分經認定無罪,上開證人方金木等人指證被告每月收取2萬5千元顧問費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件公訴人於105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被

告之母陳清花到庭作證,復於107年4月19日審理中具體敘明本件聲請傳喚證人陳清花之待證事實及必要性,惟原審未予傳訊,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且原審判決復未加以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⒉原審判決認「被告亦曾表示要請客,並由其出錢結帳...衡

情,被告與廖至全等人在同一工地處所工作,一同前往吃飯、飲酒,彼此輪流請客,非全由某一方付款,尚在一般同事間聚餐、飲酒相互宴請之人情往來範疇,而合乎於社會通念。」。惟證人劉德正於調詢時供述:「(問:張東洋與你等人續攤去酒店或KTV,其參與者有何人?費用若干?何人支付?)幾乎都是張東洋主動要求去草屯的酒店或KTV續攤,一般會由我本人、廖至全、張勇忠(偶而)、「魯拉拉」,有時候也會找工地現場的工人一起去,每次平均費用在1萬左右,通常都由我或廖至全結帳,我記得張東洋也有結帳,只是次數非常少」,參以證人廖至全於審理中證稱:「(問:張東洋跟你跟劉德正出去的時候,不是你就是劉德正付?)是;(問:有沒有你們去紅天河喝酒或是其他地方喝酒,沒有張東洋去可以向竟群公司請款?)不可能,我們常常跟別人去;(問:為什麼不可能?)當然是檢驗人員在場才可以報帳,私人去不可以報帳,期間那麼長,又不是常常去,時間一年半以上;(問:有沒有去紅天河喝酒沒有張東洋向方琪請款?)不可能,沒有甲方檢驗員,怎麼可能跟公司報帳;(問:為什麼張東洋有去喝酒的帳就叫公帳?)經過營造廠同意的,竟群或是方先生同意的,不然誰願意去,一個月薪水才多少,花這種錢;(問:為什麼要找檢驗員張東洋去喝酒?)從我開始做就是這樣,習慣,我從事台電的前輩就是這樣,總覺得,比較白就是會比較好做,因為這不牽涉到工程品質,因為台電本身,我從事營造到現在大概就是台電最嚴格,尤其公安部分,如果台電嚴格依照契約的話所有營造廠都無法做。」是自證人劉德正及廖至全之證述可知,之所以會「續攤去酒店或KTV」(係續攤,非僅係工作結束後之用餐),幾乎都是被告主動要求,且被告縱有付款,其次數亦極少,且其動機本在於使工程順利,若非有契約上之關係,不會花錢在這方面。若確係一般工作夥伴間之關係,在用餐後,為何皆由被告一方主動提議續攤?且非由提議續攤之被告付款?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對於富得公司人員有足夠之影響力,其接受招待,自有主觀上受賄之意圖。原審判決認前開聚會僅係人情往來範疇社會通念等情,顯有違誤,且依據真正之社會通念,證人等人之所以會願意陪同被告續攤,即係為求工程之順利,此點應為被告及證人等人所明知,是被告接受招待,除有主觀上受賄之意圖外,與其業務上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甚明。

⒊又原審判決雖認「被告在工程初期所提出之改善要求,尚屬

合於契約、法規之要求,堪認被告在本案峨眉鐵塔工程進行中,就其所執掌範圍內之工作並無刁難、苛求本案工程下包廠商富得公司以暗示其交付不正利益之舉」,惟本件被告前往有女陪侍之「紅天河茶藝KTV」消費飲宴,幾乎都是被告主動要求,已如前述,又證人許瑞田於審理中證稱其初期比較不懂法規,有被開過改善單,其有請劉德正跟被告協調等語,堪認於工程施工初期,富得公司之人員對於工程之內容並非十分熟悉,被告雖對於該項工程未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然其於工程中主動邀約前往有女陪侍之「紅天河茶藝KTV」消費飲宴,對斯時施工內容並非完全熟悉而能完全掌握之富得公司人員,自難以拒絕,此點亦為被告及富得公司之人員所明知。證人方金木於調詢時供述其確實有交代劉德正陪同被告前往酒店消費並結帳付款等語,亦足佐富得公司工作人員欲以招待被告飲宴之方式來使工程進展更為順利,足證被告所接收之招待確與其業務上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⒋又被告於案發後,曾交付證人魏俊輝(已於105年12月22日

死亡)100萬元,且被告亦自承未曾收受任何顧問費、且有支付相關飲宴費用,是被告縱有接受招待之行為,其不法所得應相當有限,何以仍願意支付不對等之高額價金?且若被告所辯為真,其認為並未有何收受賄賂之行為,其所應負僅係行政責任,又何以願甘受證人魏俊輝高額之索償?是被告對於接受飲宴之行為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在其主觀上二者顯具有對價關係,原審認被告非基於受賄之意思而接受上開招待,顯有違誤云云。

㈡惟查:

⒈原審公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之母陳清花到庭作證,並陳

明此部分涉及被告借錢的細節及來源原因,與爭執事項有所關連,被告是怎麼樣跟他母親提起這件事情,待證事實是被告是因為曾經收受不正利益,所以要向其母親借錢云云。然被告係因於101年間,本案峨眉鐵塔工程因物價指數調整,包商遭台電公司扣款1,000餘萬元,證人羅紹斌及其妻張詠綺不甘損失,透過友人即證人魏俊輝與被告聯絡,向被告表示其有接受飲宴招待及涉嫌收受賄賂,要求被告返還,被告透過友人即證人蔡坤林與證人魏俊輝協調,談妥以120萬元清償,被告並於101年11月間,向其母親陳清花借得100萬元,並於101年11月15日及同年月19日分別從陳清花在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各提領80萬元及20萬元,再於數日後,委託證人蔡坤林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棉花田咖啡廳將100萬元交給魏俊輝、羅紹斌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見810號他卷第63至69頁、3188至號偵卷第126至127頁)供述甚明,就索款及交款過程,亦據證人蔡坤林(見3188號偵卷第127至129頁)、證人魏俊輝(見3188號偵卷第150至153頁)證述明確。此部分被告向其母陳清花借款一事,被告並不爭執,檢察官復於本院陳稱被告如對款項來源不爭執即捨棄該名證人;被告復陳明向陳清花取得款項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且此部分事證已明,自無再行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之必要,原審雖未於判決說明而未傳訊陳清花,雖有未合,然此尚未足影響本案之判斷。⒉又上訴意旨以依證人劉德正及廖至全之證述可知,之所以會

「續攤去酒店或KTV」(係續攤,非僅係工作結束後之用餐),幾乎都是被告主動要求,且被告縱有付款,其次數亦極少,且其動機本在於使工程順利,若非有契約上之關係,不會花錢在這方面;若確係一般工作夥伴間之關係,在用餐後,為何皆由被告一方主動提議續攤?且非由提議續攤之被告付款?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對於富得公司人員有足夠之影響力,其接受招待,自有主觀上受賄之意圖等語,然依上開證人證述,飲宴後至有女陪侍場所消費,多係被告主動提議,然此消費就工地人員亦均有參與,此觀諸證人方金木於偵查中證稱:廖至全、劉德正、許瑞田、張晉嘉等人有去等語(見3188號偵卷第21頁),另證人婿劉德正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主動找我們去餐館吃飯比較頻繁,但並不是每次吃飯都會去酒店消費;幾乎都是被告主動要求去草屯的酒店或KTV續攤,一般會由其本人、廖至全、張晉嘉(偶而)、「魯拉拉」,有時候也會找工地現場的工人一起去,每次平均費用在1萬左右,通常都由其或廖至全結帳,其記得被告也有結帳,只是次數非常少等語(見調查卷第58頁、第59頁);證人即外包檢驗人員劉敏冠於偵查中證稱:榮福公司派其到台電公司當檢驗員,是領榮福公司的薪水;工程施工期間,其不知張東洋有向廠商拿錢;在工程施工擔任檢驗員期間,有吃飯,有時是中午,有時是晚餐;廠商的人會去結帳,有時是廖至全,有時是劉德正;有至有女陪侍的卡拉ok店唱歌2、3次;是「紅天河」卡拉ok店;廖至全、劉德正、許瑞田都有去;張東洋2次都有去不是其結帳;不是廖至全就是劉德正其中一人去結帳;吃飯由廠商付錢有5至10次等語(見810他卷第23至28頁)。顯見前往吃飯及續攤者被告外,均有工地人員一同前往消費,且被告亦曾有付帳之情事,堪認此等消費應係工程人員共同尋歡作樂之舉,被告參與其中,就多次由包商負責付帳情形,固有未當,且公務人員涉足此類有女陪侍場所,傷敗風教,有辱官箴,然尚非必然即係與其職務有何對價關係。

⒊再者,證人方金木雖為求工程順利而指示廖至全、劉德正為

被告支付宴飲之款項,再將與被告一同飲宴之款項予以列為工程款項之雜支,然為求工程順利此僅為證人方金木內心之動機,而未形諸於外,亦未將此目的告知被告或暗示被告使其知悉,已如前述,被告迭與本案峨眉鐵塔工程人員共同飲宴尋歡,包商並以此消費列入雜支報帳,然多人共同消費,且多係包商之員工,被告僅為各該次飲宴消費其中參與之一人,證人方金木既未與被告達成就本案工程關於何等之職務為一定對價交換達成一定之共識,尚難認被告係知悉證人方金木支付各該次飲宴消費之分擔額為其職務上行為之對價,而有受賄之意思。

⒋被告於案發後,固曾交付證人魏俊輝100萬元之事實,證人

魏俊輝於偵查中證稱:張詠綺之前有找其講過,說被告有跟她索賄120萬元左右,按月索3萬元,修車費或ktv、餐、廳酒店消費的帳要羅紹斌、張詠綺去云付款,長期下來金額約120萬元,張詠綺,羅紹斌拿公司記帳本給其看,每月收入支出都有記載云云(見3188號卷第151頁)。然證人羅紹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大約是97年年底,其太太跟其說帳有問題,其那時候覺得很怪,一直入不敷出,支出有問題大概是工程標到半年的時候;其虧損3千萬元,其有兩個標,都是方金木在執行,兩個加起來虧損3千萬元;其有到現場去看,因為其感覺派下去的張晉嘉也怪怪的,而其沒有證據,有一段時間其很生氣,就把他直接調回公司然後有換人;因為帳不清不楚;之前其有一個工程,剛好是方金木的下包,先前合作有賺到錢,他向其提到這兩標,其才去標;其全權交給方金木負責,其覺得這個單價做的起來,協議有說多少錢,單價項目太多了,有好幾頁;並沒有包括公關費、顧問費,最後只有一個包商印稅,是方金木寫給其的,其檢查這些單價可不可以,其再加上利潤;後來峨眉的工程有被扣款;好像有去問為何扣款,好像有到台電協商,好像合約有一條物價指數不宜調整而被扣款;其也是聽其妻說方金木報上來的帳好像有問題,很多他看不懂,而且支出的項目太多了,現在想不起來,其到現場去看,請款、領款百分之幾其都不知道,都在山的崚線,其有要求廖至全帶其上去看,他說山不好走,其表示還是要上去,反正其覺得怪怪的,才把人員調回來,換其他人上去;本件工程之前不認識被告,其到工地以後看到被告,問是何人,他們說是監工,其才開始對被告有印象;其於開工時有去過工地,中間有空也會去,發生其覺得怪怪時候也有下去,時間忘記了;後來有透過魏俊輝追討,張月秀跟其妻說魏俊輝是國安局的人,其說在南部做鐵塔做到怪怪的帳目不清,其與妻好像有拿資料給魏俊輝,請他幫其查查看;處理結果不清楚,從被告處拿回5、60萬元,原本預計要拿回100多萬元;魏俊輝有跟其講說被告、方金木、張晉嘉、廖至全、方金木的女婿他們出去喝花酒,回來帳目是其妻在做,其妻表示這些帳目有問題,因此查出;他們全部都去喝花酒;依照其個人經驗,工程要去喝花酒沒有人這樣喝的;170萬元應該是他們不合理支出;其是聽其妻講的,而且張勇忠每月還要跟其拿20萬元,每次都是月前給他,用完直接報上來又補給他,有些補的內容,其聽其妻講,報的項目讓人懷疑;張勇忠本來是其派去監督方金木的工程進度;當時很信任張勇忠,其妻說帳目有問題後,還是信任一段時間,後來覺得不該發生這些事情,去查已經來不及了;其沒有去找被告,是去拜託魏俊輝處理;最後其拿回60萬元,如果可以的話,其還想告全部的人;其覺得他們的行為就是在詐欺;後來其也知道魏俊輝不是國安局的人,其覺得也是騙子;當時其聽到是國安局的人就覺得有靠山,想要他幫忙查,他回報是喝花酒,其不確定他要去找哪些人;這170萬元其只拿回60萬元,魏俊輝抽多少其不清楚;並沒有施工中聽說被刁難或請款時被刁難;喝花酒不會一個月喝兩、三攤,且時間都很密集,其印象中時間很密集;其當時就是想要去查是否實際負責工程支出的人用到其他地方,到底是喝花酒還是私吞,其也不清楚,就是要去查,魏俊輝給的答案就是這樣;方金木或派駐現場的人沒有跟其講或透過其他人跟其講台電公司的人要招待喝花酒,工程才會順利完成;其不清楚帳目有問題會不會錢是拿去賄賂台電人員;工程中沒有人提要招待台電的人喝花酒工才會順利完成;其聽其妻說台電人員要吃要拿外,沒有聽過索賄情事;如果有人向其說台電人員要索賄,其不會答應支出;方金木亦沒有說台電人員要招待才會工程順利等語(見原審卷第270頁至第284頁)。另證人張詠綺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其看到工程支出款項太高,似有浮報情形,其才懷疑竟群公司在施工期間有其他的開銷;一般來說,工地現場的款項,經由方琪、方雯記帳後,會交由方金木、廖至全審核,再交由張晉嘉彙整成總表,張晉嘉最終再將該總表、請款單及收據發票等文件向其請領款項,其再將他請領的金額匯至張晉嘉的帳戶或開票給張晉嘉,再由張晉嘉將該支票交給富得公司;每週其看到張晉嘉給其的請款單時,有發現名目為「雜支」的開支非常多,通常一個禮拜就高達十幾萬,這些雜支只有記載是某人的雜支費用,並沒有記載明確的用途,且張晉嘉也沒向其報告這些支出的用途為何,其通常只核對總金額,並不會逐筆過問款項用途,所以其懷疑被告、張晉嘉、方金木、廖至全等人,可能有合謀虧空竟群公司資金的行為;張晉嘉請領這些名目為「雜支」的開銷時,並沒有實際的消費單據,而是以富得公司開立名目為「工程款」的等額發票,提供給竟群公司報帳;工地的「雜支」、「餐費」等支出,都是張晉嘉以竟群公司放在他帳戶中的零用金中自行支付,之後張晉嘉才向其請款等語(見調查卷第35頁至第39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沒有人提過驗收或請款受台電人員刁難;事後被告有主動找渠等說魏俊輝和張月秀好像一直騷擾他;這次主要是說魏俊輝、張月秀一直傳簡訊及用電話騷擾他,他說要去告魏俊輝;其沒問被告做了什麼要付出一百萬;渠等好像帶他或是介紹一個律師給他,他說要在桃園附近,因為魏俊輝在桃園;(問:就魏俊輝的作法,應該是認為被告有問題,可是你怎麼會反而幫被告介紹律師?)可是魏俊輝也有問題;(問:有無向魏俊輝說不要再找他們麻煩?)其有向其姐張月秀說過,其傳簡訊跟其姐說不要再用其名義傳簡訊騷擾別人;(問:剛才提到方金木支出很多不必要,當時你或你先生有無懷疑方金木有挪用你們公司的錢?)有,懷疑他們這一票人都有問題,包括方金木一家人、張勇忠、廖志全都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92頁至第295頁)。證人羅紹斌、張詠綺上開證述,顯與證人魏俊輝證述不符,且依證人羅紹斌、張詠綺證述,係以本案係因帳目竟群公司負責人羅紹斌夫妻認本案峨眉鐵塔工程款項過高、帳目不清,進而得知現場人員有花酒之情事,且先前證人羅紹斌、張詠綺夫妻亦不認識被告,嗣後輾轉透過證人魏俊輝出面處理,且羅紹斌夫妻亦認證人魏俊輝亦有問題,事後猶有為被告代覓律師欲向魏俊輝提告之情事。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竟群公司的羅紹斌及張詠綺夫妻與立委助理魏俊輝到我們公司去,因為該工程因物價指數調整,被台電公司扣除一千多萬,他們到公司來找課長及經理要求台電公司不要扣錢,經理、課長他們說是照契約規定不能不扣款,事後幾天魏俊輝跟我們公司的課長王東海說其與竟群公司有金錢、帳目不清的地方,希望王課長請其跟魏俊輝確認是何事,後來其與魏俊輝電話聯繫,魏俊輝要找時間到新竹談,他說其與竟群公司有金錢上不清楚的地方,其覺得莫名妙,就到新竹竹東芎林交流道見面,再到橫山的一家便利商店談這件事,說其有向竟群公司收賄還有不當利益,人家的帳記得清楚。在去之前,其有去找方金木、廖至全、張勇忠等人去了解什麼事情,但他們講不出來,說是現場他們人員花掉了,帳就報給公司,與其無關;其表示這件事與其無關,魏俊輝叫要開一個價,不然會讓其難犬不寧;其隨口說150萬元,魏俊輝說120萬元,回來之後就去找方金木、廖至全等人,他們就反悔說是其談的,他們沒錢不願付;後來魏俊輝一直催,不然會搞到其沒工作,其會害怕就去跟母親借100萬元,請其一個朋友蔡坤林交付給魏俊輝,事後蔡坤林告訴其對方要120萬元,並給蔡坤林一個帳號,叫其再匯20萬元,後來沒有匯;因為其要維持公司的聲譽及個人的升遷,也怕太太知道才付100萬元云云(見810號他卷第67、68頁)。另證人蔡坤林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主動向其提及因為他曾經與廠商去唱歌喝酒,因而遭到廠商索討相關花費約160萬元;其有認識中部的民意代表,所以被告找其出面協調,希望可以還給廠商的金額,協調的結果,魏俊輝講定以160萬元解決此事;被告親口說他有與廠商一起去外面喝酒,而且他是公務人員,會怕這種麻煩,他大概也是心虛,所以願意拿出該筆100萬元之金錢,想解決這件事情等語(見調查卷第128、129頁)。復偵查中證稱:對方說是陳根德服務處秘書又是調查局的人,因為其跟立委很熟,就拜託顏清標立委跟陳根德立委查詢此人,查詢後說沒有此人,其跟被告說要不要報警處理,被告說不要,因為是公務員;被告向其說廠商跟他要100多萬,其問原因,他說跟廠商唱歌喝酒,其就沒有再問他等語(見3188號偵卷第124頁)。綜上以觀,竟群公司因下包富得公司帳目不清、報帳過高而對工程現場人員心生懷疑,得知有喝花酒情事而覓得魏俊輝介入處理,而被告因有公務員身分復確有參與飲宴情事而恐東窗事發交付款項,此或因個人工作事業前途之考量,非必然以其交付上開款項即可反推被告確有貪瀆之情事。

⒌又檢察官認依據倫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本件被告有坦承到各

類餐飲或者有女陪侍的地方。被告本身為公務員,也負責監工的工作,被告當然是從事公務,既然是公務,需受到採購法及公務員倫理的相關規範,被告與包商之間並無商業行為可言也不適宜,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理由,係依經驗法則認為這是正常的商業往來禮儀,此點完全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如果到餐館吃有來有往,尚情有可原,但如果到有女陪侍的酒店,根本非公務或一般商業往來的情形;從證人所述及金額多寡,場所的問題,皆與一般公務有明顯違背;依照最高法院歷次判決及判例,有無職務上的對價關係,從種類、價額、次數、時間來審就被告主觀上有無收受不正利益的認識,本件次數種類頻繁、價額不低、時間持續,場所跟一般的公務員要求嚴重違背,由這幾點來看,被告主觀上當然知道包商的明確意義是什麼,一個包商會帶公務員到有女陪侍的場所,並非一般商業往來,一定有所暗示或表示,才會到這樣的場所,原審誤用一般商業往來規範,相當不妥等語,固屬卓見,且原審判決理由說明「衡諸我國一般社會民情,經商者基於生意往來禮節及為彰顯自己氣派,乃於聚會時代為結清小額用餐消費款,並非難以想像,且上開消費金額尚非甚鉅,誠難認確已超出正常商業往來禮儀」一節,就本件監工之公務人員與包商員工間之往來關係觀之,固非所宜。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否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法之貪污受賄罪,其成立必以行為人(公務員)就賄賂(含財物及不正利益)有所認識為前提,易言之,倘公務員對於他人所提出之財物或利益,無有不法對價之認識,尚難認其具有犯罪之故意,無以該罪責相繩餘地。至於有無職權對價之認識,除探求公務員之主觀意思外,仍須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判斷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以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前提;該所謂之「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某種特定職務上之行為,或消極不為某種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因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配合達成行賄者上述要求,以資報償之意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包商人員多次飲宴且有女陪侍喝花酒之情事,被告身為公務員與工程人員喝花酒尋歡作樂,固屬行為不檢,惟本件多次飲宴往來係被告與工地人員共同前往消費,且被告亦曾有付款買單之情形,檢察官訴被告10次飲宴取得不正利益,然被告並非每次均未買單付款,而倘被告未付款該次消費之利益為2000元,亦非甚高,尚不違背一般市井之徒社交酬酢之常情,復無實據可證確因此消費與其職務之關連性,被告行為雖有不當,有悖官箴,惟仍不能逕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賄罪相繩。

㈢綜上,本院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依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事由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