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振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51號、105年度偵字第4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振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振斌被訴如「起訴書第7頁事實一(二十七)、(二十八)」部分,免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振斌為吳連喜之子,亦為陳欣妤之夫,吳振斌承接父親吳連喜之養雞事業,卻又染上賭博惡習,以致入不敷出,財務漸趨惡化,吳振斌為取信於父親吳連喜,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6日前某日,在苗栗縣苑裡鎮養雞場,以電腦繕打再剪下影印拼貼方式,於吳連喜所有之三義鄉農會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偽造「105/04/06、電匯轉、賴豐喜、$700,000.00、(結餘)$700,010.00」「105/04/06、現金、$700,000.00、(結餘)$10.00」等文字,形塑105年4月6日由賴豐喜匯入70萬元,以及105年4月6日提領70萬元後、餘額10元之不實交易紀錄影本,交付給吳連喜,謊稱與賴豐喜仍正常生意往來中。因此足生損害於吳連喜、賴豐喜及三義鄉農會(即起訴書、事實之事實)。
二、案經吳連喜於105年4月7日至106年2月6日間某時發現後,委由律師106年2月7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下列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先前於準備程序中,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而檢察官、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證據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272條前段規定「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被告因欠債跑路,並不住在戶籍地,107年10月1日準備期日時提供一個保密地址指定本院送達(本院卷二第88頁)。本院108年7月4日第一次審理期日傳票已於期日七日前送達指定地址,且被告亦有到庭審理(本院卷三第201頁審理筆錄),第二次審理期日已於十日前寄存送達指定地址,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㈣第11頁),雖然送達生效距離第二次審理期日不滿七日,但並無違背上述規定,被告雖然無故不到庭,本院即聽取檢察官、辯護人陳述要旨而判決。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自白「(問:原審判決部分認為你偽造你父親的存摺,賴豐喜匯入70萬元,到底是何用途?)賴豐喜是飼料廠的廠長,因當初我說我要跟賴豐喜借錢,實際上是跟被害人吳炳炘他們借錢的,我父親問我錢有無進來,我就用電腦打出賴豐喜70萬元字樣,然後剪下來貼在存摺上,然後給我父親看有70萬元進來。」(本院卷二第161頁)。核與被告於原審中之自白(原審卷第139、214、215頁)一致,
二、被告吳振斌雖然曾經於偵訊中辯稱「這70萬元是105年4月6日請賴豐喜匯入吳連喜帳戶,我再把錢領出來還給賴豐喜了」云云(偵4252號卷第223頁背面、231頁)否認犯罪,但審理中已經為自白陳述。
三、並有真正之吳連喜於苗栗縣三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之存摺存款及內頁影本(本院卷二第60頁)(偵4252號卷第162至163頁、本院卷一第200頁),真實狀況是105年3月8日以後存款餘額就是0元,直到105年12月21日還是0元,根本沒有105年4月6日70萬元存入過。
四、告訴人有提出被告偽造之「105年4月6日賴豐喜電匯轉入70萬元」之存摺內頁影本(105年度偵字第4252號卷第163頁;本院卷二第62頁)。
參、所犯罪名: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低度之偽造行為自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被告105年8月22日前往自首之事實,僅有土地設定抵押及開立支票部分,並不包含上述偽造存摺內頁部分(見偵字第4251號卷第3-4頁自首筆錄)。上述犯罪事實是吳連喜發現後,委由律師106年2月7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見105年度偵字第4252號卷地157頁追加告訴狀㈤),因此上述有罪部分並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肆、撤銷之理由及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認為上述有罪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判決僅敘述「以不詳方法」偽造文書,事實上被告於偵查中已經坦承是電腦繕打、影印拼貼方式製造上述匯入紀錄,原審就此論述尚有不足,應由本院依職權將原判決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因經商不善,被父親質問資金情形,乃異想天開製造假匯入金額,並向父親行使而欺瞞之,但是事跡敗露後,並無再損害其他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交付給父親的是存摺影本一頁(即如105年度偵字第4252號卷第163頁),既然經由告訴人再影印提出該頁影本當成告訴證據,所以該頁偽造成品,目前應該在告訴人手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若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告之。因為告訴人應無再將該頁影本交付他人之可能,不致於繼續產生危害,所以本院認為已無沒收必要。
伍、無罪A部分(本案無罪部分甚多,需編號A、B、C、D、E、F):
一、公訴意旨另以:吳振斌為吳連喜之子,吳振斌因積欠債務,竟未經吳連喜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進而行使之各別犯意,分別在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上填載新臺幣(下同)10萬元、16萬元、150萬元、43萬5000元、27萬7500元、13萬8000元、20萬元;再以其【盜刻】之「吳連喜印」印章1個,分別蓋印、簽名在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欄位而偽造「吳連喜印」之印文,以此方式開立如【附表1】7張之支票,足以生損害於吳連喜。(即起訴書第一頁、起訴事實一㈠前半段)【附表1】┌──┬─────┬───────┬────┬─┬────┬─────┬──────────┐│編號│支票票號 │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發│透過劉孟│卷證位置 │起訴書指稱 ││(即│ │ │ │票│華帳戶 │ │偽造之印文 ││原審│ │ │ │人│提示日期│ │ ││判決│ │ │ │ │ │ │ ││附表│ │ │ │ │ │ │ ││一之│ │ │ │ │ │ │ ││編號│ │ │ │ │ │ │ ││,未│ │ │ │ │ │ │ ││予更│ │ │ │ │ │ │ ││動)│ │ │ │ │ │ │ │├──┼─────┼───────┼────┼─┼────┼─────┼──────────┤│4 │YLA0000000│(原本日期為 │43萬5000│吳│105年8月│第4252號偵│發票人欄,偽造「吳連││ │(起訴書誤│104年*月*日, │元 │連│16日 │卷第9頁、 │喜印」印文1 枚。 ││ │載為 │但後來蓋章更改│ │喜│ │本院卷二第│----------------- ││ │YLA0000000│)更改後為105 │ │ │ │199頁背面 │日期欄更改蓋章,偽造││ │) │年8月16日 │ │ │ │ │「吳連喜印」印文共 5││ │ │ │ │ │ │ │枚。 ││ │ │ │ │ │ │ │ │├──┼─────┼───────┼────┼─┼────┼─────┼──────────┤│5 │YLA0000000│(原本日期為 │27萬7500│吳│105年8月│第4252號偵│發票人欄,偽造「吳連││ │ │104年*月20日,│元 │連│15日 │卷第 10 頁│喜印」印文1 枚。 ││ │ │但後來蓋章更改│ │喜│ │、本院卷二│------------------- ││ │ │為104年8月1日 │ │ │ │第132頁、 │日期欄更改,偽造「吳││ │ │,又在更改)更│ │ │ │199頁 │連喜印」印文共 6 枚 ││ │ │改後為104年8月│ │ │ │ │。 ││ │ │25日(起訴書誤│ │ │ │ │--------------------││ │ │載為105年8月25│ │ │ │ │原本為指明受款人,但││ │ │日) │ │ │ │ │後來將受款人刪除,故││ │ │ │ │ │ │ │在憑票支付欄,偽造「││ │ │ │ │ │ │ │吳連喜」印文 1 枚。 ││ │ │ │ │ │ │ │--------------------││ │ │ │ │ │ │ │背面領款人姓名、地址││ │ │ │ │ │ │ │欄,將受款人刪除,偽││ │ │ │ │ │ │ │造「吳連喜」印文共 2││ │ │ │ │ │ │ │枚。 │├──┼─────┼───────┼────┼─┼────┼─────┼──────────┤│6 │YLA0000000│(原本日期為 │13萬8000│吳│105年8月│第4252號偵│發票人欄,偽造「吳連││ │ │104年9月30日,│元 │連│15日 │卷第 11 頁│喜印」印文1 枚。 ││ │ │但後來蓋章更改│ │喜│ │、本院卷二│------------------ ││ │ │)更改後為105 │ │ │ │第133頁、 │日期欄更改蓋章,偽造││ │ │年8月15日 │ │ │ │200頁背面 │「吳連喜印」印文共 3││ │ │ │ │ │ │ │枚。 ││ │ │ │ │ │ │ │(其餘部分無法辨識)│├──┼─────┼───────┼────┼─┼────┼─────┼──────────┤│7 │YLA0000000│105年4月22日 │20萬元 │吳│105年8月│第4252號偵│發票人欄,偽造「吳連││ │ │ │ │連│15日 │卷第12頁、│喜印」印文1 枚。 ││ │ │ │ │喜│ │本院卷二第│ ││ │ │ │ │ │ │135頁、198│ ││ │ │ │ │ │ │頁 │ │├──┼─────┼───────┼────┼─┼────┼─────┼──────────┤│3 │YLA0000000│(原本日期為 │150萬元 │吳│105年8月│第4252號偵│發票人欄,偽造「吳連││ │ │105年4月16日,│ │連│16日 │卷第8頁、 │喜印」印文1 枚。 ││ │ │但後來蓋章更改│ │喜│ │本院卷二第│------------------ ││ │ │)更改後為105 │ │ │ │137頁、第 │日期欄更改蓋章,偽造││ │ │年8月16日 │ │ │ │201頁背面 │「吳連喜印」印文共 4││ │ │ │ │ │ │ │枚。背面偽造「吳連喜││ │ │ │ │ │ │ │印」印文 2 枚。 │├──┼─────┼───────┼────┼─┼────┼─────┼──────────┤│1 │YLA0000000│(原本日期為 │10萬元 │吳│105年8月│第4252號偵│發票人欄,偽造「吳連││ │ │105年4月21日,│ │連│15日 │卷第6頁、 │喜印」印文1 枚。 ││ │ │但後來蓋章更改│ │喜│ │本院卷二第│--------------------││ │ │)更改後為105 │ │ │ │134頁、201│日期欄更改蓋章,偽造││ │ │年8月15日 │ │ │ │頁背面 │「吳連喜印」印文共 2││ │ │ │ │ │ │ │枚。 │├──┼─────┼───────┼────┼─┼────┼─────┼──────────┤│2 │YLA0000000│105年8月15日 │16萬元 │吳│105年8月│第4252號偵│發票人欄,偽造「吳連││ │ │ │ │連│15日 │卷第7頁、 │喜印」印文1 枚。 ││ │ │ │ │喜│ │本院卷二第│ ││ │ │ │ │ │ │136頁、200│ ││ │ │ │ │ │ │頁 │ │├──┴─────┴───────┴────┴─┴────┴─────┴──────────┤│上述七張支票,是透過劉孟華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8月15、16日提示,並且隨即 ││於同日或16日被退票(見本院卷一第208頁背面提示紀錄)。 ││----------------------------------------------------------------------------------------- ││上述七張支票,經蔡明翰於105年11月4日聲請苗栗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952號支付命令(本院卷一第 ││102頁、本院卷二第197頁)。吳連喜提出異議,經苗栗地方法院改分106年度訴字第76號清償借款之訴 ││(本院卷一第103頁),因蔡明翰未繳裁判費,連續二次未到庭,視為撤回起訴(本院卷二第216頁)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刑事判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告訴人吳連喜本人於105年12月22日民事答辯狀中自述「吳
連喜係35年次,早年係從事養雞事業,惟約在十年前左右發覺身體不再健朗,故約於數年前早已將養雞事業,交棒給兒子吳振斌經營,被告吳連喜不再過問,過著含飴弄孫之老年生活,此為眾親友皆知之事實」(見106年度偵字3499號卷第40頁)。被告吳振斌於本院中具狀稱「最早是因為當初接了家裡的事業,後來因為有機會可以再租一場養雞場,也有經過父親的同意,租下了另一場養雞場,但這場養雞場不到一年的時間也虧損了很多錢,【那時早就接下了父親的支票,也是經過父親的同意,讓我使用支票】」(見本院卷二第245頁)。既然是父親同意使用臺中商銀苑里分行0000號支票帳戶,父親又交付印鑑,所開出【附表1】支票就不是偽造有價證券。
㈡被告吳振斌接手父親的養雞場,使用父親的支票存款戶,並
沒有重新申請自己名義的支票帳戶。而【附表1】之支票,均是以被告父親吳連喜於臺中商銀苑里分行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開出,支票簽發之地點,均在苗栗縣苑裡鎮被告經營之養雞場(見第4252號偵卷第89頁背面,本院卷一第
125、215頁)。且支票正反面的「吳連喜印」方形印鑑,是該臺中商銀苑里分行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正確之印鑑章,並非偽造之印章。起訴書說盜刻印章,但沒有進行印文比對鑑定,而本院肉眼觀察約定印鑑卡與上述【附表1】退票上「吳連喜印」方形印文,看不出有何差異。所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說「偽刻」印鑑,應屬錯誤。
㈢再比對這個0000號支票帳戶的資金來源,在備註欄上顯示,
在支票即將到期前,通常會以「現金」存錢進去,或者是有人轉帳進去,轉帳來源顯示「00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一第221頁以下)這個號碼其實是「台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吳振斌、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本院調閱這個「台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吳振斌、000000000000」號活儲100年1月1日以來的歷史明細,發現至少從自100年1月27日至105年3月31日會定期轉出現金到0000號支票帳戶,至少轉去付票款共達76以上(本院卷㈢第155-172頁)。所以這個帳戶至少從100年1月7日起就是由被告吳振斌使用,固定由吳振斌匯錢進去支付票款。
㈣上述吳連喜於臺中商銀苑里分行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104
年4月20日還有「吳連喜」匯來36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24頁),所以是父親拿錢給吳振斌經營事業。
㈤上述吳連喜開立之台中商業銀行苑里分行0000號支票存款帳
戶,歷來之領用支票用紙之紀錄,都是陳欣妤出面領用13次;吳振斌領用一次(105年度偵字第4252號卷第108至112頁),明細如下:
┌───────┬───────────────┬───┐│領用時間 │領走支票用紙號碼 │領用人│├───────┼───────────────┼───┤│104年1月27日 │票號0000000至0000000共領走50張│陳欣妤│├───────┼───────────────┼───┤│104年2月26日 │票號0000000至0000000共領走25張│陳欣妤│├───────┼───────────────┼───┤│104年4月10日 │票號0000000至0000000共領走25張│陳欣妤│├───────┼───────────────┼───┤│104年5月7日 │票號0000000至0000000共領走25張│陳欣妤│├───────┼───────────────┼───┤│104年6月1日 │票號0000000至0000000共領走25張│陳欣妤│├───────┼───────────────┼───┤│104年7月2日 │票號0000000至0000000共領走25張│陳欣妤│├───────┼───────────────┼───┤│104年8月18日 │票號0000000至0000000共領走25張│陳欣妤│├───────┼───────────────┼───┤│104年9月25日 │票號0000000至0000000共領走25張│吳振斌│├───────┼───────────────┼───┤│104年11月3日 │票號0000000至0000000共領走25張│陳欣妤│├───────┼───────────────┼───┤│104年11月27日 │票號0000000至0000000共領走25張│陳欣妤│├───────┼───────────────┼───┤│105年1月15日 │票號0000000至0000000共領走25張│陳欣妤│├───────┼───────────────┼───┤│105年2月19日 │票號0000000至0000000共領走25張│陳欣妤│├───────┼───────────────┼───┤│105年3月14日 │票號0000000至0000000共領走25張│陳欣妤│├───────┼───────────────┼───┤│105年4月7日 │票號0000000至0000000共領走25張│陳欣妤│└───────┴───────────────┴───┘
綜上,都是被告及其太太領走父親名義所開立支票存款戶之支票用紙,至少領走225張支票用紙,所以都是這個支票存款帳戶長期都是被告使用,應可認定。但是父親吳連喜對於兒子使用其名義開支票,長期也是抱著默許態度。
四、父親吳連喜並不同時使用這個支票帳戶;㈠這個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使用「吳連喜印」方形的土地登記
之印鑑章,並不是吳連喜於台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開立「活儲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約定印鑑章。吳連喜「活儲000000000000」號自88年1月25日起是另一個圓形的約定印鑑章(本院卷二第116頁),告訴人吳連喜使用該台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活儲000000000000」帳戶,104年11月13日收受張家和(即756-1地號買家)匯來90萬元,又於104年11月18日收受陳春福(即756地號買家)匯來120萬元,顯然是告訴人吳連喜本人所用活存帳戶。吳連喜並沒有將自己的台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之「活儲000000000000」帳戶交付兒子吳振斌。
㈡吳連喜另有一個三義農會「00000-00-000000-0」活儲帳戶
,是用來繳納吳連喜向三義農會土地貸款的扣款帳戶(名係於本院卷一第200頁以下)。但本院發現,長期都是吳振斌與其妻陳欣妤在繳納吳連喜的土地貸款。且從95年6月2日起,也是使用該土地印鑑章當成該帳戶之約定印鑑(見本院卷一第203頁約定印鑑卡)。既然告訴人吳連喜要求兒子媳婦繳納自己名下之土地貸款,把這個「00000-00-000000-0」繳款帳戶交給兒子媳婦,當然也會將這個方形約定印鑑交給兒子媳婦(即吳振斌與陳欣妤)。
㈢被告是拿【附表1】支票去向地下錢莊借錢換現金,但是【
附表1】支票的日期大多有更改延期的現象,所以被告周轉不順,向地下錢莊金主要求一延再延,暫緩提示支票。因為【附表1】支票都有票號,通常是一本一本申請,一本用完才會去向銀行再申請一本,流水號是一直向後增加的。
1.再比對相近票號在吳連喜支票存款帳戶提示的日期:┌────────────────────┬─┬─────────────────┐│ 【附表1】支票 │ │對照組(流水號相近支票,均已兌現)││ │ │ │├─┬─────┬───────┬────┼─┼─────┬──────┬────┤│編│支票票號 │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 │支票票號 │提示兌現日期│票面金額││號│ │ │ │ │ │ │ │├─┼─────┼───────┼────┼─┼─────┼──────┼────┤│4 │YLA0000000│(原本日期為 │43萬5000│VS│YLA0000000│104年3月25日│20萬元 ││ │(起訴書誤│104年*月*日, │元 │ ├─────┼──────┼────┤│ │載為 │但後來蓋章更改│ │ │YLA0000000│104年5月27日│20萬元 ││ │YLA0000000│)更改後為105 │ │ │ │ │ ││ │) │年8月16日 │ │ │ │ │ ││ ├─────┴───────┴────┤ │ │ │ ││ │退票日期:105年8月16日 │ │ │ │ ││ │退票理由: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 │ │ │ │ ││ │(見本院卷二第 128 頁退票理由單) │ │ │ │ │├─┼─────┬───────┬────┼─┼─────┼──────┼────┤│5 │YLA0000000│(原本日期為 │27萬7500│VS│YLA0000000│104年5月6日 │500元 ││ │ │104年*月20日,│元 │ ├─────┼──────┼────┤│ │ │但後來蓋章更改│ │ │YLA0000000│104年6月17日│6萬元 ││ │ │為104年8月1日 │ │ │ │ │ ││ │ │,又在更改)更│ │ │ │ │ ││ │ │改後為104年8月│ │ │ │ │ ││ │ │25日(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105年8月25│ │ │ │ │ ││ │ │日) │ │ │ │ │ ││ ├─────┴───────┴────┤ │ │ │ ││ │退票日期:105年8月15日 │ │ │ │ ││ │退票理由: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 │ │ │ │ ││ │(見本院卷二第 128 頁退票理由單) │ │ │ │ │├─┼─────┬───────┬────┼─┼─────┼──────┼────┤│6 │YLA0000000│(原本日期為 │13萬8000│VS│YLA0000000│104年7月2日 │500元 ││ │ │104年9月30日,│元 │ ├─────┼──────┼────┤│ │ │但後來蓋章更改│ │ │YLA0000000│104年7月13日│20萬元 ││ │ │)更改後為105 │ │ │ │ │ ││ │ │年8月15日 │ │ │ │ │ ││ ├─────┴───────┴────┤ │ │ │ ││ │退票日期:105年8月15日 │ │ │ │ ││ │退票理由: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 │ │ │ │ ││ │(見本院卷二第 129 頁退票理由單) │ │ │ │ │├─┼─────┬───────┬────┼─┼─────┼──────┼────┤│7 │YLA0000000│105年4月22日 │20萬元 │VS│YLA0000000│105年2月17日│500元 ││ ├─────┴───────┴────┤ │ │ │ ││ │退票日期:105年8月15日 │ ├─────┼──────┼────┤│ │退票理由: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 │ │YLA0000000│105年3月1日 │5萬元 ││ │(見本院卷二第 129 頁退票理由單) │ │ │ │ │├─┼─────┬───────┬────┼─┼─────┼──────┼────┤│3 │YLA0000000│(原本日期為 │150萬元 │VS│YLA0000000│105年3月31日│1 萬 ││ │ │105年4月16日,│ │ │ │ │8000 元 ││ │ │但後來蓋章更改│ │ ├─────┼──────┼────┤│ │ │)更改後為105 │ │ │YLA0000000│105年3月29日│10萬元 ││ │ │年8月16日 │ │ │ │ │ ││ ├─────┴───────┴────┤ │ │ │ ││ │退票日期:105年8月16日 │ │ │ │ ││ │退票理由: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 │ │ │ │ ││ │(見本院卷二第 128 頁退票理由單) │ │ │ │ │├─┼─────┬───────┬────┼─┼─────┼──────┼────┤│1 │YLA0000000│(原本日期為 │10萬元 │VS│YLA0000000│105年4月22日│10 萬元 ││ │ │105年4月21日,│ │ ├─────┼──────┼────┤│ │ │但後來蓋章更改│ │ │YLA0000000│105年5月26日│27 萬 ││ │ │)更改後為105 │ │ │ │ │5000 元 ││ │ │年8月15日 │ │ │ │ │ ││ ├─────┴───────┴────┤ │ │ │ ││ │退票日期:105年8月15日 │ │ │ │ ││ │退票理由: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 │ │ │ │ ││ │(見本院卷二第 129 頁退票理由單) │ │ │ │ │├─┼─────┬───────┬────┼─┼─────┼──────┼────┤│2 │YLA0000000│105年8月15日 │16萬元 │VS│YLA0000000│105年4月12日│39萬元 ││ ├─────┴───────┴────┤ ├─────┼──────┼────┤│ │退票日期:105年8月15日 │ │ │ │ ││ │退票理由: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 │ │YLA0000000│105年5月10日│10萬元 ││ │(見本院卷二第 127 頁退票理由單) │ │ │ │ │├─┼──────────────────┼─┼─────┴──────┴────┤│ │地下錢莊係透過不知情劉孟華之帳戶提示│ │對照組支票均已兌現,資料見本院卷一││ │上述支票後,均遭退票。後經地下錢莊借│ │第 224 頁以下。 ││ │用蔡明翰名義,對吳連喜聲請支付命令(│ │ ││ │苗栗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952號),後 │ │ ││ │經吳連喜提出異議,蔡明翰未繳納款裁 │ │ ││ │判費,二次不到庭而遭駁回。 │ │ │└─┴──────────────────┴─┴─────────────────┘
2.由上述支票流水號比對可知,【附表1】支票簽發的時間甚早,在【附表1】支票前後流水後的支票均已兌現,是【附表1】支票的日期一延再延。如果前後流水後的支票沒有法律疑義,而且已經順利兌現,為何只有【附表1】支票是偽造的?其他流水號前後的支票不是偽造的?
3.上述支票雖然簽發的時間甚早,但是日期一再延期。被告後期周轉不順,眼看即將跳票,被告父親搶先於105年8月11日去更改約定印鑑,上述支票只要是105年8月12日以後提示者,均為「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退票,總計退票13張,金額為447萬500元(本院卷一第213頁正反面)。
㈣台中地院105年度中簡字第3190號判決,認定吳連喜長期授
權而兒子媳婦處理支票往來事宜,如下論述(列印判決於本院卷三第56頁):。
┌───────────────────────────┐│④再證人即臺中商銀苑里分行襄理張○誠於本院106 年6 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為何事到貴行?)第一次的時候││ 是吳連喜到櫃台表明他的帳戶支票除了本人之外不願意讓其││ 他人請領,因為我是作業主管,所以我就趨前瞭解,沒有說││ 是什麼原因,後來是吳連喜又來申請交易往來明細,我印象││ 中是有支票存款帳戶的交易明細,他不只一個帳戶,其他帳││ 戶有無申請交易明細我就不清楚,他是說他的票不是他在使││ 用,他要瞭解內容,後來還有沒有來我就不記得了。」、「││ (有無印象?)有,當天是吳連喜來櫃台說他的電話不知道││ 有被改變,我就問證人余珮菁,她說沒有變電話,只是有增││ 加一支行動電話號碼,當天沒有講該號碼是誰寫的,針對這││ 個電話的問題後來我瞭解的結果好像是103 年時由證人余珮││ 菁的前好幾任經辦人填載上去的,登錄在電腦,當天吳連喜││ 是來問變更電話有無申請書,我們查的結果是沒有看到申請││ 書,但我是104 年才到職,且依據事後我看到我同事回覆給││ 法院的文件是寫說基於服務客戶,吳連喜之前開戶沒有留行││ 動電話,同事為了方便聯絡有詢問過吳連喜本人及其媳婦,││ 他同意以後可以聯絡他媳婦,這個是我事後看到資料,不是││ 我自己確認過的事實。」、「(你是否清楚吳連喜支票存款││ 、活存帳戶都是誰在處理?)【我看到大部分都是用授權書││ 授權他媳婦陳欣妤來請領支票,好像也有授權過他兒子】,││ 但是他兒子的名字我沒有印象,依照我們的作業流程,只要││ 比對授權書上的印鑑跟銀行留存的印鑑卡相符,我們就會讓││ 被授權人請領支票,被授權人不需要帶吳連喜本人的印鑑章││ 過來。至於吳連喜的活期存款帳戶的使用情形我就不清楚,││ 櫃台人員會比較清楚。」、「(增加行動電話後,吳連喜原││ 來留存的電話是否存在?)仍存在,只是增加行動電話。」││ 等語(見本院卷第 224 至 225 頁);另證人余珮菁亦於本││ 院 106 年 6 月 16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如果有票據││ 提示需要補足的情況,銀行會如何處理?)我們每天會有營││ 業報表,早上會先簡訊通知,在營業時間結束前錢沒有進來││ 的話,下午就會以電話通知,下午通知的時間要看每個經辦││ 。」、「(本件依照吳連喜留存的電話,你們是吳連喜家用││ 電話、陳欣妤的行動電話都會通知嗎?)會先通知行動電話││ ,如果沒有接才會打家裡。」、「(你有無打過吳連喜家裡││ 電話?)有,有聯絡到吳連喜本人。」、「(為何你會打家││ 用電話聯絡吳連喜?)提醒吳連喜要支票入帳,我不記得打││ 過幾次,但我印象中有他本人接電話的情形,我提醒他要支││ 票入帳,他只說好。」、「(上開支票領用委託書是否在銀││ 行內臨櫃填載?)不一定要當場填載,我們只認委託書上的││ 印鑑章是否與委託人留存的印鑑章相符,至於委託書在何處││ 書寫,我們不會去詢問。」、「( 145、146 頁領取支票的││ 領取人簽章,支票領取證是否一定要在銀行臨櫃蓋章?)支││ 票用到倒數十張時就會有支票領取證,就可以拿該證到銀行││ 領取新的支票簿,在支票領取證上要有發票人蓋章。」、「││ (本院卷 145 頁上關於委託書及領取支票文件上記載 104 ││ 年 5 月 7 日,領取支票時必須同時出具委託書?)不是本││ 人就要出具委託書才能領支票簿。」等語(見本院卷第 226││ 頁背面至 227 頁背面);另參酌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記載 ││ :「銀行行員(余珮菁):他就,沒有變,所以上面的資料││ 一樣是可以聯絡到爸爸的。」、「銀行經理(張○誠):昨││ 天通知好像沒有訊號?打手機說沒有訊號,打家裡沒有人接││ 。」、「銀行行員(余珮菁):沒有變過,只是額外這支電││ 話甲存跟他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 ││ 復觀諸系爭帳戶自104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0日之交易明細││ 可知,原告(吳連喜)曾於104年4月20日匯款360萬元、104││ 年6月18日匯款9萬元,顯見原告於104年間仍有使用系爭帳 ││ 戶,亦有臺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106年2月20日中苑裡字第 ││ 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44至61頁、第90頁)。綜此各節,可知陳欣妤雖曾向臺中商││ 銀申請變更聯絡人,但臺中商銀僅將陳欣妤所使用之門號 ││ 0000000000號新增至聯絡電話,並未刪除原告原有之上開市││ 話號碼,故臺中商銀雖以簡訊通知均至陳欣妤所使用之上開││ 門號,【然臺中商銀仍會撥打市話000000000號通知原告, ││ 且臺中商銀並曾提醒原告本人支票入帳事宜,原告自當知悉││ 有支票往來之情形存在】,且系爭帳戶既為原告所有,原告││ 本即得隨時查看系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故原告就系爭帳││ 戶之交易內容尚難諉為不知。又系爭帳戶為原告所有,原告││ 卻將系爭帳戶交由吳振斌、陳欣妤使用,益足徵原告應有授││ 權吳振斌、陳欣妤處理支票往來事務甚明。 │└───────────────────────────┘
㈤據上小結,【附表1】支票均是從告訴人父親吳連喜於臺中
商銀苑里分行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開出,且告訴人吳連喜又說,已經把養雞事業交給兒子吳振斌經營多年。吳振斌也答辯說「自己使用父親支票帳戶、印鑑多年」。吳振斌夫妻使用這個支票帳戶,開出去兌現的支票超過二百張以上,只剩下最後幾張無力支付,告訴人索性將約定印鑑更換。
此一支票帳戶後來總計退票13張,金額為447萬500元。
㈥全部退票13張,其中僅【附表1】7張,透過蔡明翰聲請支付
命令,遭告訴人提出異議。但是民事判決都已經認定是父親吳連喜授權兒子吳振斌使用此一支票帳戶,吳振斌乃有權使用父親印鑑簽發支票,因此【附表1】7張即難認定為偽造。
五、本案出現幾個帳戶、申請人、使用狀況、證據出處,彙整如下:
┌────┬───┬───┬──────────┬───────┐│金融機構│帳號 │開戶人│使用狀況 │出處 │├────┼───┼───┼──────────┼───────┤│臺中商銀│0000號│吳連喜│至少從100年1月27日,│本院卷一第221 ││苑里分行│支票存│ │就是長期由吳振斌使用│頁以下往來明細││ │款帳戶│ │父親土地登記印鑑,開│ ││ │ │ │出200張以上支票,由 │ ││ │ │ │吳振斌、陳欣妤籌錢支│ ││ │ │ │付票款。 │ ││ │ │ │左列帳戶之約定往來印│ ││ │ │ │鑑,就是吳連喜土地登│ ││ │ │ │記印鑑。 │ ││ │ │ ├──────────┼───────┤│ │ │ │曾碧紅105.5.26曾匯款│106年偵字第 ││ │ │ │27萬元至此帳戶 │3499號卷第38頁││ │ │ │ │;本院卷一第 ││ │ │ │ │227頁背面 ││ │ │ ├──────────┼───────┤│ │ │ │★足堪認定是被告吳振│ ││ │ │ │ 斌長期使用父親之帳│ ││ │ │ │ 戶。 │ ││ │ │ ├──────────┼───────┤│ │ │ │105年8月11日被更換印│本院卷一第213 ││ │ │ │鑑後,105年8月11日起│頁;228-229頁 ││ │ │ │共跳票13張,總額447 │ ││ │ │ │萬500元。105年9月2日│ ││ │ │ │起拒絕往來。 │ │├────┼───┼───┼──────────┼───────┤│三義農會│310 │吳連喜│至少從103年1月10日起│存摺影本封面(││ │-001 -│ │,就是用來繳納吳連喜│106年度偵字第 ││ │00212 │ │向三義農會土地抵押貸│3499號卷第54頁││ │07-6 │ │款的扣款帳戶,長期由│)。 ││ │號活儲│ │吳振斌、陳欣妤匯錢進│本院卷一第200 ││ │帳戶,│ │去繳款。 │頁以下往來明細││ │資訊系│ │------------------ │;105年度偵 ││ │統轉換│ │因為吳連喜要瞭解吳振│字第4252號卷第││ │後為 │ │斌的財務狀況,所以吳│246頁以下明細 ││ │91901-│ │振斌偽造左列帳戶,賴│ ││ │01-021│ │豐喜匯入70萬元紀錄。│ ││ │207-7 │ │也是本案唯一有罪部分│ ││ │活儲帳│ │。 │ ││ │戶 │ │------------------- │ ││ │ │ │也是彭廣柱、曾碧紅將│ ││ │ │ │大部分放貸金額匯入之│ ││ │ │ │帳戶,也是售地餘款匯│ ││ │ │ │入之帳戶。 │ ││ │ │ │------------------- │ ││ │ │ │左列帳戶之約定往來印│ ││ │ │ │鑑,就是吳連喜方形土│ ││ │ │ │地登記印鑑(本院卷一│ ││ │ │ │第203頁) │ ││ │ │ ├──────────┼───────┤│ │ │ │★足堪認定是被告吳振│ ││ │ │ │ 斌長期使用父親之帳│ ││ │ │ │ 戶。 │ │├────┼───┼───┼──────────┼───────┤│台中商銀│110-20│吳振斌│至少從100.1.27起,長│本院卷㈠第221 ││苑裡分行│-00713│ │期轉帳出去支付吳連喜│頁以下; ││ │81號活│ │臺中商銀苑裡分行0000│完整明細於本院││ │儲 │ │號支票存款帳戶,用以│卷㈢第155-172 ││ │ │ │兌現票款。 │頁 ││ │ │ │------------------- │ ││ │ │ │587-1地號買家李麗玉 │ ││ │ │ │於104年11月2日匯款【│ ││ │ │ │35萬元訂金】進入 │ ││ │ │ ├──────────┼───────┤│ │ │ │金主吳炳忻於105年3月│本院卷三第171 ││ │ │ │28日匯款182萬元左列 │頁背面 ││ │ │ │帳戶。 │ ││ │ │ ├──────────┼───────┤│ │ │ │★是被告吳振斌自己使│ ││ │ │ │ 用之帳戶。 │ │├────┼───┼───┼──────────┼───────┤│台中商銀│110200│吳連喜│土地買家張家和於104 │本院卷二第46頁││苑裡分行│009255│ │年11月13日匯款【90萬│。9255號活儲完││ │號活儲│ │元訂金。 │整明細在本院卷││ │帳戶 │ │104年11月18日,756地│㈢第153頁以下 ││ │ │ │號土地買家陳春福匯款│、本院卷㈡第 ││ │ │ │120萬元。 │117頁以下。 ││ │ │ ├──────────┼───────┤│ │ │ │●左列帳戶出入使用很│ ││ │ │ │ 少,確定是吳連喜本│ ││ │ │ │ 人所使用。 │ │└────┴───┴───┴──────────┴───────┘
六、經營事業需要財務支持,開支票也需要有約定印鑑,而吳連喜臺中商銀苑裡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繳納三義農會土地貸款的活儲帳戶,都是與土地登記同一顆方形「吳連喜印」印鑑。告訴人將養雞事業交給兒子,沒有叫兒子去另開一個支票帳戶,而是經自己過去使用支票帳戶及印鑑交給兒子繼續使用,且要求兒子吳振斌繼續繳納父親名義之土地貸款,也是合情合理。
七、被告吳振斌是因為自己的養雞事業倒閉,怕票據債務連累父親,才去自首。但授權開支票是長期的現象,被告使用父親名義簽發支票,至少兌現二百張以上,均未曾有過偽造爭議。原審判決不察,就此部分誤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
陸、無罪 B 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有關於756地號:
⒈756地號預告登記:
被告吳振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年7月間,在桃園市桃園區,製作載有「權利人即請求權人為蘇翠玉、義務人即登記名義人為吳連喜」等內容虛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並蓋用前開偽造之「吳連喜印」印文於上開文件後,於【104年7月3日持上開文件,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申請吳連喜之苗栗縣○○鎮○○段○○○○○○號土地,設定預告登記】(通宵地政事務所:通苑資字第34320號收文),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吳連喜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一(三))。
⒉756地號抵押權設定:
被告吳振斌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年7月間,在苗栗縣苑裡鎮,製作載有「權利人兼債權人為蘇翠玉、債務人兼義務人為吳連喜、陳欣妤,擔保債權總金額13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4年7月2日」等內容虛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蓋用前開偽造之「吳連喜印」印文及盜蓋陳欣妤之「陳欣妤」印文於上開文件後,【於104年7月7日持上開文件】,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申請蘇翠玉就吳連喜之【苗栗縣○○鎮○○段○ ○○○○ ○號土地,設定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130 萬元】(通宵地政事務所:通苑資字第 34320號收文),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吳連喜、陳欣妤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第 1 頁、犯罪事實一(二))。
⒊756地號設定後之借貸契約:
被告吳振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7月3日,在桃園市桃園區,製作載有【「債權人為蘇翠玉、債務人為吳連喜、陳欣妤,借貸金額為100萬元」等內容虛偽之借款契約書】(兼做借據)以及「授權人為吳連喜,被授權人為陳欣妤,授權陳欣妤處分苗栗縣○○鎮○○段第756地號土地」等內容虛偽之授權書,並偽造「吳連喜」、「陳欣妤」署名及蓋用自吳連喜、陳欣妤處取得之「吳連喜印」、「陳欣妤」印文於上開契約,足以生損害於吳連喜、陳欣妤(即起訴書第5頁、犯罪事實一(十二))。
㈡有關於 586、587 地號土地:
⒈ 586、587 地號預告登記:
被告吳振斌於104年7月9日,在桃園市桃園區,製作載有「權利人即請求權人為蘇翠玉、義務人即登記名義人為吳連喜」等內容虛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並蓋用前開偽造之「吳連喜印」印文於上開文件後,於104年7月14日持上開文件,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申請吳連喜之苗栗縣○○鎮○○段○○○○○○○○○○○○○○號土地,設定預告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吳連喜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一(五))。
⒉ 586、587 地號抵押設定:
被告吳振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年7月9日】,在桃園市桃園區,製作載有「權利人兼債權人為蘇翠玉、債務人兼義務人為吳連喜、陳欣妤,擔保債權總金額47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4年7月8日」等內容虛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蓋用前開偽造之「吳連喜印」印文及盜蓋陳欣妤之「陳欣妤」印文於上開文件後,於104年7月14日持上開文件,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申請蘇翠玉就吳連喜之苗栗縣○○鎮○○段○○○○○○○○○○○○○○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70萬元】,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吳連喜、陳欣妤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一(四))。
3.586、587 地號設定後之借貸契約:被告吳振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7月9日,在桃園市桃園區,製作載有【「債權人為蘇翠玉、債務人為吳連喜、陳欣妤,借貸金額為360萬元」等內容虛偽之借款契約書】(兼做借據),並偽造「吳連喜」、「陳欣妤」署名及蓋用自吳連喜、陳欣妤處取得之「吳連喜印」、「陳欣妤」印文於上開契約,足以生損害於吳連喜、陳欣妤。(即起訴書第5頁、犯罪事實一(十三))。
㈢有關於 0588、 0589地號土地:
1.0588、 0589地號土地預告登記: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年7月16日,在桃園市桃園區,製作載有「權利人即請求權人為蘇翠玉、義務人即登記名義人為吳連喜」等內容虛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並蓋用前開偽造之「吳連喜印」印文於上開文件後,於104年7月20日持上開文件,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申請吳連喜之苗栗縣○○鎮○○段○○○○○○○○○○○○○○號土地,設定預告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吳連喜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第3頁、犯罪事實一(七))。
2.0588、0589地號土地抵押權登記:被告吳振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年7月16日,在桃園市桃園區,製作載有「權利人兼債權人為蘇翠玉、債務人兼義務人為吳連喜,擔保債權總金額28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4年7月15日」等內容虛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蓋用前開偽造之「吳連喜印」印文於上開文件後,於104年7月20日持上開文件,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申請蘇翠玉就吳連喜之苗栗縣○○鎮○○段○○○○○○○○○○○○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80萬元】,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吳連喜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第3頁、犯罪事實一(六))。
3.0588、0589地號土地設定後借貸契約:被告吳振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7月16日,在桃園市桃園區,製作載有【「債權人為蘇翠玉、債務人為吳連喜,借貸金額為220萬元」等內容虛偽之借款契約書(兼做借據)】,並偽造「吳連喜」署名及蓋用自吳連喜處取得之「吳連喜印」印文於上開契約,足以生損害於吳連喜、陳欣妤。(即起訴書第5頁、犯罪事實一(十四))。
二、上述起訴事實都是有關債權人蘇翠玉之部分,被告前往自首有關債權人蘇翠玉設定抵押、借款文件等都是偽造文書,目的是要否認債務,保全父親吳連喜的土地,但經查:
㈠被告吳振斌坦承向蘇翠玉借錢,並稱「蘇翠玉是金主,是地
下錢莊介紹的,設定後代書去郵局領現金(蘇翠玉的錢)出來,直接還給地下錢莊,因為我之前有跟地下錢莊借錢付支票款,我用我父親臺中商銀的支票開了很多票付款出去,用了軋票才跟地下錢莊借錢,後來不得已才用我父親土地設定抵押給蘇翠玉,跟她借錢還給地下錢莊。」(見本院卷二第160頁準備程序筆錄)。所以吳振斌是因為先欠地下錢莊債務,無法償還,才拿父親吳連喜的土地向蘇翠玉抵押借款。㈡然蘇翠玉不只是一次對吳連喜的不動產設定抵押,事實上,
在104年間蘇翠玉密集多次對吳連喜的不動產設定抵押。┌─────────────┬─────────┬─────────┐│設定時間與字號 │標的物 │ 為何塗銷抵押權? │├─────────────┼─────────┼─────────┤│蘇翠玉104年7月3日13:29送 │756 地號土地 │吳連喜對蘇翠玉提塗││件,13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 │銷土地抵押權,經台││,同時是第一順位抵押權【通│ │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苑資字第34320號】107年7月7│ │年度訴字第 475 號 ││日完成設定 │ │判決吳連喜勝訴,抵││--------------------------│ │押權應予塗銷。 ││(本院卷一第181頁)(4252 │ │------------------││號偵卷第27頁土地登記謄本)│ │蘇翠玉107年6月13日││(本院卷二第8頁申請書,本 │ │被塗銷抵押權(本院││院卷一第181頁之756地號歷史│ │卷一第182頁)。 ││紀錄)。該次提出之吳連喜印│ │ ││鑑證明是同日(104年7月3日 │ │ ││)新申請的,由媳婦陳欣妤所│ │ ││提出申請的(本院卷二第12頁│ │ ││)。卷內並有104年7月3日吳 │ │ ││連喜授權書(4252號偵卷第 │ │ ││148頁) │ │ │├─────────────┴─────────┤------------------││蘇翠玉有提出104年7月3日與吳連喜、陳欣妤、100萬│塗銷蘇翠玉抵押權之││元借款契約書(兼做借據)影本,裡面並載明「吳連│後,吳連喜立即於將││喜與陳欣妤應開立金額相同之本票三張」(4252號偵│756號土地於107年6 ││卷第115頁),其實是陳欣妤本人簽發50萬元、50萬 │月13日出賣給三人陳││元、30萬元之本票,上並沒有吳連喜之簽名或印文在│春福,完成土地登記││三張本票上(4252號偵卷第117頁)所以檢察官沒有 │(本院卷一第182頁 ││起訴這三張本票。 │)。 │├─────────────┬─────────┼─────────┤│蘇翠玉104年7月14日09;48送│586、587地號土地 │104年12月2日因清償││件,設定470萬元最高限額抵 │ │而塗銷,同日設定曾││押權【通苑資字第35700號】 │ │碧紅之抵押權 ││104年7月15日完成設定 │ │------------------││--------------------------│ │(見本院卷一第 ││(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於4252│ │162、166 頁) ││號偵卷第188頁)(見本院卷 │ │ ││一第161、166頁) │ │ │├─────────────┴─────────┤ ││蘇翠玉另有提出104年7月15日之借款契約書(兼做借│ ││據)借款金額360萬元,並約定由陳欣妤、吳振斌共 │ ││同簽發四張本票,分別為104年7月9日面額110萬元、│ ││104年7月9日面120萬元、104年7月9日面額120萬元、│ ││104年7月9日面額120萬元等(契約書及本票影本見 │ ││4252號卷第118至120頁)。 │ │├─────────────┬─────────┼─────────┤│蘇翠玉104年7月20日12:44送│588、589號地號土地│104年12月2日因清償││件【通苑資字第36860號】104│ │而塗銷,同日設定曾││年7月21日完成設定280萬元抵│ │碧紅之抵押權 ││押權 │ │------------------││--------------------------│ │(見本院卷一第 ││(見本院卷一第 174、177 頁│ │174、178 頁) ││) │ │ │├─────────────┴─────────┤ ││蘇翠玉另有提出104年7月16日之借款契約書(兼做借│ ││據)借款金額220萬元,並約定由吳振斌簽發三本票 │ ││,分別為104年7月16日面額100萬元、104年7月16日 │ ││面額120萬元、104年7月16面額60萬元(契約書及本 │ ││票影本見4252號卷第121至123頁) │ │└───────────────────────┴─────────┘
㈢金主蘇翠玉是透過土地代書黃玉琴(原名:黃湘驊)才將金
額放款給吳振斌,並順利登記為抵押權人。本件【756地號--通苑資字第344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的「吳連喜」印文,必定是與土地登記印鑑相符,才有可能完成登記。
1.證人即受吳振斌之託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等事宜之地政士黃玉琴,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5號塗銷抵押權訴訟中到庭證稱:「吳振斌和陳欣妤於104年6月底來找我,說要提供原告(吳連喜)名下的4筆土地(按:即
586、587、588、589地號)設定抵押,請我幫忙找金主,但隔月初,吳振斌說這4筆土地要提供給金融機構貸款之用,所以另外提供系爭土地(756號土地)來說要借10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756號土地)設定抵押;陳欣妤和吳振斌一起拿原告(吳連喜)的系爭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及系爭授權書過來,我蓋好印章後就拿去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他們兩人都有說原告有授權他們拿系爭土地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我無從確認授權書上的簽名真偽,也不知印鑑證明是否合法取得,且因為吳振斌、陳欣妤與原告(吳連喜)為直系親屬,所以我就不會特別詢問;我從來沒有見過原告(吳連喜)本人等語」(見該本院卷二第67頁以下電子筆錄影本)。
2.證人黃玉琴於本院審裡中證稱「我在桃園市桃園區開業,本案是吳振斌他自己來找我,我也不認識他。剛開始他只是來問,沒有說要借多少。後來吳振斌他分了好幾次設定抵押。他一共拿出五筆土地,因為他不夠擔保,我就要求再拿出新的抵押品,所以才分次借款,因為不可能一次借到。【我沒有看過吳連喜本人,因為我們依據的是吳連喜的印鑑證明、印鑑章,然後有授權書,還有主要的一點,是他當初有提供第一順位三義農會之貸款餘額證明,那種東西一定是本人才能去三義農會申請。】我有要求看一下他爸爸,跟他爸爸聊一下天,我有請吳振斌打電話或是電話跟他爸爸聯絡,可是就是沒有辦法聯絡上,吳振斌他急著要用錢,因為資料都差不多,也就是我們平常會認定是本人。我與吳振斌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就是收據。我每一次都是現金交付,因為吳振斌他急著要用錢,然後就說匯款他會來不及,他覺得他就是要馬上用到錢。後來是曾碧紅幫他還了這個錢,有一張580萬元的票。我是在地政事務所拿到那張580萬元的銀行支票,我們就塗銷了四筆土地抵押權。」(本院卷㈢第217頁以下)。
㈣蘇翠玉一共對吳連喜之5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並透過代書黃
玉琴順利放款給吳振斌。如果是被告吳振斌要偽造父親同意而將土地向金主蘇翠玉借款,不會只有756地號這一筆是偽造的,應該連其他4筆土地抵押都是偽造的。但是其他586、
587、588、589等四筆土地抵押權都已經清償塗銷,經查,吳振斌事後轉向另一金主曾碧紅、彭廣柱夫妻(彭廣柱為代書)貸款,金主曾碧紅為了塗銷前手蘇翠玉之抵押權,購買「票期104.12.1、票號AA0000000號、面額580萬元、渣打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給蘇翠玉(見本院卷二第119頁、3499號偵卷第114頁),經蘇翠玉104年12月3日以案外人黃明毅之中國信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該支票(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背面支票提示紀錄)。蘇翠玉並出具塗銷抵押權之同意書,使得曾碧紅順利塗銷586、587、588、589號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吳振斌有在此之支票後面背書(本院卷二第121頁)。吳振斌與代書黃玉琴(黃湘驊)104年12月1日也有在此支票影本上簽名確認(本院卷二第119頁)。曾碧紅交付上述104年12月1日580萬元支票後,同日(104年12月1日)就有彭廣柱代書送件塗銷蘇翠玉對586、587、588、589地號抵押權之申請書(通苑資字第59170號申請書影本,4252號偵卷第209頁)(通苑資字第59210號申請書影本,,4252號偵卷第212頁),以及塗銷蘇翠玉對上述四筆土地預告登記之申請書(通苑資字第7080號申請書影本,4252號偵卷第218頁)。
㈤金主曾碧紅是親自與告訴人吳連喜聯繫接洽的,吳連喜同意
曾碧紅拿580萬元先去塗銷前手蘇翠玉的抵押權。吳連喜雖然否認與曾碧紅接觸,但是相關民事判決都判曾碧紅勝訴,並認定是吳連喜本人親自辦理的(詳後述)。吳連喜既然要拿580萬元清償蘇翠玉對568、587、588、589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就表示同意蘇翠玉對568、587、588、589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是合法有效的。如果吳連喜要提出告訴主張遭到偽造文書,當初就應該對蘇翠玉提出「否認抵押權存在之訴」,力爭到底才是。吳連喜既然「同意債權真正並還錢」,就表示同意蘇翠玉抵押權都是真正的。
㈥吳連喜既然同意蘇翠玉對586、587、588、589地號土地之抵
押權設定是真正的,就沒有理由否認蘇翠玉對756地號土地抵押權之關係。上述五筆土地都是經由同一個黃玉琴(黃湘驊)代書辦理,而且在密接的時間辦理,而且同樣都是文件齊備才設定的,本院無法切割認定「586、587、588、589抵押設定為真正」但「756地號設定是偽造文書」。這種切割認定法會邏輯錯亂。
三、雖然吳連喜對蘇翠玉提起「請求塗銷756地號最高限額抵押權130萬元」之訴,且107年1月31日判決吳連喜勝訴(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如下論述:
┌───────────────────────────┐│(一) ││2.被告(蘇翠玉)固提出系爭借據及系爭授權書,主張:原告││ 確有授權吳振斌及陳欣妤向伊借款等語。吳振斌於前案偽造││ 文書案件中自承: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上的「吳連喜」印是伊所蓋,但並非本件原告本人的印章,││ 而是伊於104年6、7月間,透過門路在台中盜刻的,原告並 ││ 未授權給伊在前開文件上簽名或蓋章;系爭借據上的「吳連││ 喜」簽名及印章都是伊所簽及蓋的,該印章是原告從101或 ││ 102年開始就放在伊那邊,但原告並未授權給伊在系爭借據 ││ 上簽名或蓋章,伊為了還地下錢莊錢,所以才偽造原告的簽││ 名及印文來借款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4252號 ││ 卷第91頁正反面、127頁背面、128頁) ││ ││(二) ││ 2.經查,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的「吳 ││ 連喜」印文,係吳振斌未經原告授權而擅自【盜刻】印章 ││ 並偽造印文;至於系爭借據上之「吳連喜」印文,雖係以 ││ 原告之印章所蓋,然原告並未授權吳振斌在系爭借據上蓋 ││ 用該印章或簽署原告之名等節,均同前所述。 │└───────────────────────────┘
民事判決認定吳連喜土地印鑑是「遭偽刻的」,但這個認定是僅來自於吳振斌的說法,吳振斌自述去偽刻印鑑。但並沒有經過印文鑑定等科學證據佐證。而本院肉眼觀察756地號設定文件上的「吳連喜印」印文與登記印鑑之印文,並無什麼不同。況且吳振斌手上既然有真正的「吳連喜印」印鑑,並完成了586、587、588、589四筆土地的抵押登記,為何還需再去刻一個偽造印鑑?況且這顆「吳連喜印」印鑑就是吳連喜於臺中商銀苑里分行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被告吳振斌都已經蓋在二百張以上支票,並順利兌現,為何還去偽刻一個很像的印鑑?
四、設定不動產抵押,要有土地權狀原本,還要有登記印鑑及印鑑證明,告訴人吳連喜既然將土地權狀原本及印鑑交付兒子使用,在外觀上足以使人相信父親有同意兒子拿土地辦理貸款。告訴人吳連喜還拿了580萬元去塗銷蘇翠玉的586、587、588、589等四筆土地抵押權,默認蘇翠玉抵押權為真正。
僅剩下一筆756地號抵押權沒塗銷。基於整體法律的評價,難以認定蘇翠玉就756、586、587、588、589等五筆之預告登記、土地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行為有何偽造文書之處。原審不查,誤為被告此部分有罪判決,應予撤銷。
柒、無罪 C 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吳振斌為吳連喜之子,吳振斌因積欠債務,竟未經吳連
喜之同意或授權,竟在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上填載115萬元、20萬元、42萬元、6萬元、70萬元、75萬元、26萬元、27萬元、22萬元、37萬8600元,再以其盜刻之「吳連喜印」印章1個,分別蓋印、簽名在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位而偽造「吳連喜印」、「吳連喜」之印文、簽名,以此方式開立如附表2之支票及本票,向債權人曾碧紅借錢,足以生損害於吳連喜(即起訴書第一頁、犯罪事實一(一)之後半段)。
【附表2】(以下本票偽造之時間,為下列發票日期;偽造之地
點,在苗栗縣三義鄉彭廣柱之事務所,見第4252號偵卷第90頁,本院卷一第125、215頁)┌─┬────┬────┬────┬───┬────┬─────┬────┐│編│本票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發票人│卷證位置│偽造之署押│對應借款││號│ │(民國)│ │ │ │ │借據 ││ │ │ │ │ │ │ │ │├─┼────┼────┼────┼───┼────┼─────┼────┤│1 │CH000000│104年12 │115萬元 │吳連喜│第4252號│發票人欄,│104.12.7││ │ │月7日 │ │吳振斌│偵卷第53│偽造「吳連│吳振斌、││ │ │ │ │ │頁 │喜」署押1 │吳連喜 ││ │ │ │ │ │ │ 枚。 │115萬元 ││ │ │ │ │ │ │ │借據( ││ │ │ │ │ │ │ │4252號偵││ │ │ │ │ │ │ │卷第135 ││ │ │ │ │ │ │ │頁) │├─┼────┼────┼────┼───┼────┼─────┼────┤│2 │TH000000│105年1 │20萬元 │吳連喜│第4252號│發票人欄,│105.1.7 ││ │ │月7日 │ │吳振斌│偵卷第53│偽造「吳連│吳振斌、││ │ │ │ │ │頁 │喜」署押1 │吳連喜20││ │ │ │ │ │ │ 枚。 │萬元借據││ │ │ │ │ │ │ │(4252號││ │ │ │ │ │ │ │偵卷第 ││ │ │ │ │ │ │ │139頁) │├─┼────┼────┼────┼───┼────┼─────┼────┤│3 │TH000000│104年12 │42萬元 │吳連喜│第4252號│發票人欄,│104.12.2││ │ │月29 │ │吳振斌│偵卷第53│偽造「吳連│9吳振斌 ││ │ │日 │ │ │頁 │喜」署押1 │借據( ││ │ │ │ │ │ │枚。 │4252號卷││ │ │ │ │ │ │ │第138頁 ││ │ │ │ │ │ │ │) │├─┼────┼────┼────┼───┼────┼─────┼────┤│4 │TH000000│105年2 │6萬元 │吳連喜│第4252號│發票人欄,│105.2.24││ │ │月24日 │ │吳振斌│偵卷第53│偽造「吳連│吳振斌、││ │ │ │ │ │頁背面 │喜」署押1 │吳連喜6 ││ │ │ │ │ │ │ 枚。 │萬元借據││ │ │ │ │ │ │ │(4252號││ │ │ │ │ │ │ │偵卷第 ││ │ │ │ │ │ │ │141頁) │├─┼────┼────┼────┼───┼────┼─────┼────┤│5 │CH000000│104年12 │70萬元 │吳連喜│第4252號│發票人欄,│104.12.8││ │ │月8日 │ │吳振斌│偵卷第53│偽造「吳連│吳振斌、││ │ │ │ │ │頁背面 │喜」署押1 │吳連喜 ││ │ │ │ │ │ │枚。 │70萬元借││ │ │ │ │ │ │ │據( ││ │ │ │ │ │ │ │4252號偵││ │ │ │ │ │ │ │卷第136 ││ │ │ │ │ │ │ │頁) │├─┼────┼────┼────┼───┼────┼─────┼────┤│6 │TH000000│104年12 │75萬元 │吳連喜│第4252號│發票人欄,│104.12.1││ │ │月10 │ │吳振斌│偵卷第53│偽造「吳連│0吳振斌 ││ │ │日 │ │ │頁背面 │喜」署押1 │、吳連喜││ │ │ │ │ │ │枚。 │70 萬元 ││ │ │ │ │ │ │ │借據( ││ │ │ │ │ │ │ │4252 號 ││ │ │ │ │ │ │ │偵卷 P ││ │ │ │ │ │ │ │.137 ) │├─┼────┼────┼────┼───┼────┼─────┼────┤│7 │TH000000│105年1月│26萬元 │吳連喜│第4252號│發票人欄,│105.1.20││ │ │20日 │ │吳振斌│偵卷第54│偽造「吳連│吳振斌吳││ │ │ │ │ │頁 │喜」署押1 │連喜26萬││ │ │ │ │ │ │ 枚。 │元借據(││ │ │ │ │ │ │ │4252號偵││ │ │ │ │ │ │ │卷第140 ││ │ │ │ │ │ │ │頁) │├─┼────┼────┼────┼───┼────┼─────┼────┤│8 │TH000000│105年5 │27萬元 │吳連喜│第4252號│發票人欄,│105.5.25││ │ │月25日 │ │吳振斌│偵卷第54│偽造「吳連│吳振斌、││ │ │ │ │ │頁 │喜」署押1 │吳連喜 ││ │ │ │ │ │ │ 枚。 │27 萬元 ││ │ │ │ │ │ │ │借據( ││ │ │ │ │ │ │ │4252 號 ││ │ │ │ │ │ │ │偵卷第 ││ │ │ │ │ │ │ │144頁) │├─┼────┼────┼────┼───┼────┼─────┼────┤│9 │TH000000│105年3 │22萬元 │吳連喜│第4252號│發票人欄,│105.3.8 ││ │ │月8日 │ │吳振斌│偵卷第54│偽造「吳連│吳振斌、││ │ │ │ │ │頁 │喜」署押1 │吳連喜22││ │ │ │ │ │ │枚。 │萬元借據││ │ │ │ │ │ │ │(4252號││ │ │ │ │ │ │ │偵卷第 ││ │ │ │ │ │ │ │143頁) │├─┼────┼────┼────┼───┼────┼─────┼────┤│10│TH000000│105年3 │37萬8600│吳連喜│第4252號│發票人欄,│105.3.1 ││ │ │月1日 │元 │吳振斌│偵卷第54│偽造「吳連│吳振斌、││ │ │ │ │ │頁背面 │喜」署押1 │吳連喜 ││ │ │ │ │ │ │枚。 │37萬8600││ │ │ │ │ │ │ │元借據(││ │ │ │ │ │ │ │4252號偵││ │ │ │ │ │ │ │卷第142 ││ │ │ │ │ │ │ │頁) │├─┴────┴────┴────┴───┴────┴─────┴────┤│ 備註: ││ 1、起訴書【附表2】「本票票號欄」皆漏載英文字母,「發票人欄」亦漏載吳振 ││ 斌,爰均予以更正如上。 ││ 2、起訴書【附表2】各編號之「手法欄」所載「盜蓋吳連喜印文1枚」均顯係誤載││ ,均應予刪除。 │└────────────────────────────────────┘
㈡起訴書第四頁以下起訴事實,記載吳振斌偽造11張借據,金額剛好對【附表2】本票:
┌──────────┬────────────────────────┐│起訴書【附表 2 】記 │起訴書第四頁以下,起訴書指稱偽造之借據 ││載偽造之本票 │ │├──────────┼────────────────────────┤│ │被告吳振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2月1日,││ │在苗栗縣三義鄉,製作載有「債權人為曾碧紅、債務人││ │為吳連喜,借貸金額為610萬元」等內容虛偽之借據, ││ │並偽造「吳連喜」署名及蓋用前開偽造之「吳連喜印」││ │印文於上開契約,足以生損害於吳連喜。(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十))。 ││ │(借據影本在本院卷二第258頁) │├──────────┼────────────────────────┤│票號CH00000、發票日 │被告吳振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2月7日,││104年12月7日、票面金│在苗栗縣三義鄉,製作載有「債權人為曾碧紅、債務人││額115萬元、發票人: │為吳連喜,借貸金額為115萬元」等內容虛偽之借據, ││吳連喜、吳振斌(見第│並偽造「吳連喜」署名於上開契約,足以生損害於吳連││4252號偵卷第53頁) │喜。(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五)) │├──────────┼────────────────────────┤│票號TH000000、發票日│被告吳振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月7日, ││105年1月7日、票面金 │在苗栗縣三義鄉,製作載有「債權人為曾碧紅、債務人││額20萬元、發票人: │為吳連喜,借貸金額為20萬元」等內容虛偽之借據,並││吳連喜、吳振斌(見第│偽造「吳連喜」署名於上開契約,足以生損害於吳連喜││4252號偵卷第53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九))。 │├──────────┼────────────────────────┤│票號TH000000、發票日│被告吳振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2月29日 ││104年12月29日、票面 │,在苗栗縣三義鄉,製作載有「債權人為曾碧紅、債務││金額42萬元發票人: │人為吳連喜,借貸金額為42萬元」等內容虛偽之借據,││吳連喜、吳振斌(見第│並偽造「吳連喜」署名於上開契約,足以生損害於吳連││4252號偵卷第53頁) │喜。(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八)) │├──────────┼────────────────────────┤│票號TH000000、發票日│被告吳振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2月24日,││105年2月24日、票面金│在苗栗縣三義鄉,製作載有「債權人為曾碧紅、債務人││額6萬元、發票人: │為吳連喜,借貸金額為6萬元」等內容虛偽之借據,並 ││吳連喜、吳振斌(見第│偽造「吳連喜」署名於上開契約,足以生損害於吳連喜││4252 號偵卷第 53 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十一))。 ││背面) │ │├──────────┼────────────────────────┤│票號CH000000、發票日│被告吳振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2月8日,││104年12月8日、票面金│在苗栗縣三義鄉,製作載有「債權人為曾碧紅、債務人││額70萬元、發票人: │為吳連喜,借貸金額為70萬元」等內容虛偽之借據,並││吳連喜、吳振斌(見第│偽造「吳連喜」署名於上開契約,足以生損害於吳連喜││4252 號偵卷第 53 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六)) ││背面) │ │├──────────┼────────────────────────┤│票號TH000000、發票日│被告吳振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2月10日 ││104年12月10日、票面 │,在苗栗縣三義鄉,製作載有「債權人為曾碧紅、債務││金額、75萬元發票人:│人為吳連喜,借貸金額為75萬元」等內容虛偽之借據,││吳連喜、吳振斌(見第│並偽造「吳連喜」署名於上開契約,足以生損害於吳連││4252號偵卷第53頁背面│喜。(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七)) ││) │ │├──────────┼────────────────────────┤│票號TH000000、發票日│被告吳振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月20日,││105年1月20日、票面金│在苗栗縣三義鄉,製作載有「債權人為曾碧紅、債務人││額、26萬元發票人: │為吳連喜,借貸金額為26萬元」等內容虛偽之借據,並││吳連喜、吳振斌(見第│偽造「吳連喜」署名於上開契約,足以生損害於吳連喜││4252號偵卷第54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十)) │├──────────┼────────────────────────┤│票號TH000000、發票日│被告吳振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5月25日,││105年5月25日、票面金│在苗栗縣三義鄉,製作載有「債權人為曾碧紅、債務人││額27萬元發票人: │為吳連喜,借貸金額為27萬元」等內容虛偽之借據,並││吳連喜、吳振斌(見第│偽造「吳連喜」署名於上開契約,足以生損害於吳連喜││4252號偵卷第54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十六) │├──────────┼────────────────────────┤│票號TH000000、發票日│被告吳振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3月8 ││105年3月8日、票面金 │日,在苗栗縣三義鄉,製作載有「債權人為曾碧紅、債││額、22萬元發票人: │務人為吳連喜,借貸金額為22萬元」等內容虛偽之借據││吳連喜、吳振斌(見第│,並偽造「吳連喜」署名於上開契約,足以生損害於吳││4252號偵卷第54頁) │連喜。(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十三))。 │├──────────┼────────────────────────┤│票號TH000000、發票日│被告吳振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5 年 3 月 ││105年3月1日、票面金 │1日,在苗栗縣三義鄉,製作載有「債權人為曾碧紅、 ││額37萬8600元、發票人│債務人為吳連喜,借貸金額為37萬8600元」等內容虛偽││:吳連喜、吳振斌(見│之借據,並偽造「吳連喜」署名於上開契約,足以生損││第4252號偵卷第54頁背│害於吳連喜。(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十二))。 ││面) │ │└──────────┴────────────────────────┘
二、經查:㈠上述起訴事實所指「104年12月1日、債務人為吳連喜,借貸
金額為610萬元」之借據,雖無對應一張吳振斌或吳連喜簽立之610萬元的本票,但是卻對應一張580萬元支票,也就是曾碧紅支付給蘇翠玉「票期104年12月1日、票號AA0000000號、面額580萬元、渣打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蘇翠玉104年12月3日以案外人黃明毅之中國信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了該支票(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背面提示紀錄)。在該張610萬元借據上有註記「部分以渣打銀行三義分行本行支票代償債務及現金3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58頁)。既然該610萬元借據實際上有580萬支票加現金30萬元之金錢流向證明,該610萬元借據不是憑空產生的。
㈡就【附表2】本票部分:
起訴書【附表2】所載本票十張,票面金額合計是440萬8600元,被告並不是單純拿本票向債權人曾碧紅借款,事實上,被告簽發這每一張本票,同時都有一張金額相同的借據,而且借據上同樣借款人寫的是「吳振斌、吳連喜」借款。而且這些借款是在曾碧紅104年12月2日已經對吳連喜之「苗栗縣○○鎮○○段○○○○○○○○○○○○○○○○○號設定1200萬元抵押權」之後,在抵押借款的架構之下,歷次調取現金的行為,並且曾碧紅為了保全金流證據,還特地匯款到吳連喜帳戶內。可以比對如下:
┌───────────────────────────────┐│104年12月1日11:19送件,登記字號「通苑資字第59180號」,104年12││月2日完成對586、587、588、589地號設定1200萬元抵押權(申請書文 ││件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84頁,本次印鑑證明還是吳連喜本人104.11.24所││申請的,因此民事訴訟認定抵押權設定有效)(直到本院108年3月6日 ││調閱之土地謄本上仍存在此抵押權登記) │├──────────┬──────────┬─────────┤│本票 │借據 │金流 │├──────────┼──────────┼─────────┤│ │104年12月1日、債務人│曾碧紅支付給蘇翠玉││ │為吳連喜、吳振斌,借│580元支票「票期104││ │貸金額為610萬元(借 │年12月1日、票號 ││ │據影本於4252號偵卷第│AA0000000號、面580││ │133頁) │萬元、渣打銀行為發││ │ │票人」之支票(見本││ │ │院卷二第119頁) │├──────────┼──────────┼─────────┤│票號000000、104年12 │104年12月2日、吳振斌│由曾碧紅於三義農會││月2日、五十萬元,由 │簽立50萬元借據 │00000-00-000000-0 ││吳振斌一人簽名之本票│--------------------│帳戶,於104.12.2匯││--------------------│(因為沒有吳連喜的簽│款50萬元到吳連喜三││(因為沒有吳連喜的簽│名或印文,所以檢察官│義農會00000-00 ││名或印文,所以檢察官│沒有起訴,借據影本見│-000000-0存款帳戶 ││沒有起訴,支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58頁背面 │(本院卷一第202頁 ││4252號偵卷第54頁背面│) │、卷二第149頁) ││) │ │ │├──────────┼──────────┼─────────┤│ │ │由曾碧紅於三義農會││ │ │00000-00-000000-0 ││ │ │帳戶,於104.12.3匯││ │ │款122萬元到吳連喜 ││ │ │三義農會00000-00 ││ │ │-000000-0存款帳戶 ││ │ │(本院卷一第202頁 ││ │ │、卷二第149頁) │├──────────┼──────────┼─────────┤│票號CH000000、發票日│104.12.7有「吳振斌、│由曾碧紅於三義農會││104年12月7日、票面金│吳連喜」簽名之115萬 │00000-00-000000-0 ││額115萬元、發票人有 │元借據(影本見本院卷│帳戶,於104.12.7匯││「吳連喜、吳振斌」之│二第259頁)(4252號 │款115萬到吳連喜三 ││簽名(見第4252號偵卷│偵卷第135頁) │義農會00000-00 ││第53頁) │ │-000000-0存款帳戶 ││ │ │(本院卷一第202頁 ││ │ │、本院卷二第149頁 ││ │ │) │├──────────┼──────────┼─────────┤│票號CH000000、發票日│104.12.8有「吳振斌、│由曾碧紅於三義農會││104年12月8日、票面金│吳連喜」簽名之70萬元│00000-00-000000-0 ││額70萬元、發票人有「│借據(影本見本院卷二│帳戶,於104.12.8匯││吳連喜、吳振斌」之簽│第259頁背面)(4252 │款70萬元到吳連喜三││名(見第4252號偵卷第│號偵卷第136頁) │義農會00000-00 ││53頁背面) │ │-000000-0存款帳戶 ││ │ │(本院卷一第202頁 ││ │ │、本院卷二第149頁 ││ │ │) │├──────────┼──────────┼─────────┤│票號TH000000、發票日│104.12.10有「吳振斌 │由曾碧紅於三義農會││104年12月10日、票面 │、吳連喜」簽名之75萬│00000-00-000000-0 ││金額、75萬元,有發票│元借據(影本見本院卷│帳戶,於104.12.10 ││人「吳連喜、吳振斌」│二第260頁)(4252號 │匯款75萬元到吳連喜││之簽名(見第4252號偵│偵卷第137頁) │三義農會00000-00 ││卷第53頁背面) │ │-000000 -0存款帳戶││ │ │(本院卷一第202頁 ││ │ │、本院卷二第149頁 ││ │ │) │├──────────┼──────────┼─────────┤│ │ │104年12月25日彭廣 ││ │ │柱匯款50萬元到吳連││ │ │喜三義農會00000-00││ │ │-000000-0號存款帳 ││ │ │戶(本院卷一第202 ││ │ │頁)。 ││ │ │----------------- ││ │ │彭廣柱代書於民事庭││ │ │中證稱;這是出售 ││ │ │576-1號土地之部分 ││ │ │價金,吳振斌叫我匯││ │ │50萬元到吳連喜三義││ │ │農會帳戶(電子筆錄││ │ │影本,本院卷二第 ││ │ │167頁)。 │├──────────┼──────────┼─────────┤│票號TH000000、發票日│104.12.29只有「吳振 │ ││104年12月29日、票面 │斌」簽名之42萬元借據│ ││金額42萬元發票人有「│(影本見本院卷二第 │ ││吳連喜、吳振斌」之簽│260頁)(4252號卷第 │ ││名(見第4252號偵卷第│138頁) │ ││53頁) │------------------- │ ││ │因為沒有吳連喜簽名或│ ││ │印文,故未經檢察官起│ ││ │訴,但借據上有「此款│ ││ │項由附件轉換此項債務│ ││ │12/29清償捌拾萬元之 │ ││ │餘額」文字。比對曾碧│ ││ │紅於三義農會91901 │ ││ │-00-000000-0號帳戶內│ ││ │,104.12.29確實有從 │ ││ │吳連喜帳戶匯來80萬元│ ││ │(見本院卷一第149頁 │ ││ │)可知上述債務是從 │ ││ │122萬減80萬元剩下的 │ ││ │債務。 │ │├──────────┼──────────┼─────────┤│ │ │104年12月29日彭廣 ││ │ │柱代書匯款279萬 ││ │ │1859元到吳連喜三義││ │ │農會00000-00 ││ │ │-000000-0號存款帳 ││ │ │戶(本院卷一第202 ││ │ │頁)。 ││ │ │------------------││ │ │彭廣柱代書於民事庭││ │ │中證稱;這是出售 ││ │ │576-1號土地價金償 ││ │ │還三義農會、及50萬││ │ │元以後之最後餘額,││ │ │我存到三義農會吳連││ │ │喜帳戶(本院卷二第││ │ │167頁)。 │├──────────┼──────────┼─────────┤│票號TH000000、發票日│105.1.7有「吳振斌、 │由曾碧紅於三義農會││105年1月7日、票面金 │吳連喜」簽名之20萬元│00000-00-000000-0 ││額20萬元、發票人有「│借據(影本見本院卷二│帳戶,於105.1.7匯 ││吳連喜、吳振斌」之簽│第261頁)(4252號卷 │款20萬元到吳連喜三││名(見第4252號偵卷第│第139頁) │義農會00000-00 ││53頁) │ │-000000-0存款帳戶 ││ │ │(本院卷一第202頁 ││ │ │、本院卷二第149頁 ││ │ │) │├──────────┼──────────┼─────────┤│票號TH000000、發票日│105.1.20有「吳振斌、│由曾碧紅於三義農會││105年1月20日、票面金│吳連喜」簽名之26萬元│00000-00-000000-0 ││額、26萬元有發票人「│借據(影本見本院卷二│帳戶,於105.1.20匯││吳連喜、吳振斌」之簽│第261頁背面)(4252 │款26萬元到吳連喜三││名(見第4252號偵卷第│號偵卷第140頁) │義農會00000-00 ││54頁) │ │-000000-0存款帳戶 ││ │ │(本院卷一第202頁 ││ │ │、本院卷二第149頁 ││ │ │) │├──────────┼──────────┼─────────┤│票號TH000000、發票日│105.2.24有「吳振斌、│由曾碧紅於三義農會││105年2月24日、票面金│吳連喜」簽名之6萬元 │00000-00-000000-0 ││額6萬元、有發票人「 │借據(影本見本院卷二│帳戶,於105.2.24匯││吳連喜、吳振斌」之簽│第262頁)(4252號偵 │款6萬元到吳連喜三 ││名(見第4252號偵卷第│卷第141頁) │義農會00000-00 ││53頁背面) │ │-000000-0存款帳戶 ││ │ │(本院卷一第202頁 ││ │ │、本院卷二第149頁 ││ │ │) │├──────────┼──────────┼─────────┤│票號TH000000、發票日│105.3.1有「吳振斌、 │由曾碧紅於三義農會││105年3月1日、票面金 │吳連喜」簽名之37萬 │00000-00-000000-0 ││額37萬8600元,有發票│8600元借據(影本見本│帳戶,於105.3.1匯 ││人「吳連喜、吳振斌」│院卷二第262頁背面) │款37萬8600元到吳連││之簽名(見第4252號偵│(4252號偵卷第142頁 │喜三義農會00000-00││卷第54頁背面) │) │-000000-0存款帳戶 ││ │ │(本院卷一第202頁 ││ │ │、本院卷二第149頁 ││ │ │) │├──────────┼──────────┼─────────┤│票號TH000000、發票日│105.3.8有「吳振斌、 │由曾碧紅於三義農會││105年3月8日、票面金 │吳連喜」簽名之22萬元│00000-00-000000-0 ││額、22萬元有發票人「│借據(本院卷二第263 │帳戶,於105.3.8匯 ││吳連喜、吳振斌」之簽│頁)(4252號偵卷第 │款22萬元到吳連喜三││名(見第4252號偵卷第│143頁) │義農會00000-00 ││54頁) │ │-000000-0存款帳戶 ││ │ │(本院卷一第202頁 ││ │ │、本院卷二第149頁 ││ │ │) ││ │ │ │├──────────┼──────────┼─────────┤│票號TH000000、發票日│105.5.25有「吳振斌、│105.5.26「曾碧紅」││105年5月25日、票面金│吳連喜」簽名之27萬元│名義匯款27萬元到吳││額27萬元,有發票人「│借據(本院卷二第263 │連喜台中商銀苑裡分││吳連喜、吳振斌」之簽│頁背面)(4252號偵卷│行之0000號支票存款││名(見第4252號偵卷第│第144頁) │帳戶內(見本院卷一││54頁) │ │第227頁背面)。 ││ │ │ │└──────────┴──────────┴─────────┘
㈢曾碧紅與其丈夫彭廣柱代書,是專業土地代書,幫客人做土
地分割、移轉、清償等工作。曾碧紅為什麼要介入586、587、588、589地號的抵押權塗銷工作?是因為吳連喜要賣土地,有案外人「張家和、李麗玉」夫妻要買587地號裡面的200坪土地,吳連喜與吳振斌找上曾碧紅彭廣柱代辦587地號之分割事宜。
㈣587-1地號買家李麗玉於104年11月2日匯款【35萬元訂金】
到台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吳振斌、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見本院卷㈢第170頁背面);買家張家和又於104年11月13日匯款【90萬元訂金】到吳連喜臺中商銀苑里分行活儲「000000000000號」帳戶,該90萬元匯入後隨即被領走(本院卷二第46頁、第117頁往來明細)。該吳連喜活儲帳戶所使用的印鑑並不是本件方形的土地印鑑,而是另一個圓形的約定印鑑(見本院卷二第116頁),所以吳連喜是自己收下90萬元訂金,不是吳振斌盜用父親印鑑收取這90萬元訂金。
㈤因為買家張家和、李麗玉只要買587地號200坪土地,587地
號面積又大於200坪,所以要進行土地切割。土地買賣總價只有760萬元(見106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土地買賣合約影本),而吳連喜、吳振斌已經拿走90萬、35萬元之定金,還要扣除仲介費代書費等,剩下的價金不多,根本不足以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三義農會貸款249萬3981元)、第二順位抵押權(蘇翠玉580萬元)。(249萬3981元+580萬元=829萬3981元。829萬3981元大於760萬元)。所以還要由曾碧紅對吳連喜其餘土地設定抵押。
㈥告訴人吳連喜105年8月23日提出之告訴狀亦稱「告訴人為出
售坐落於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因為買方表示希望該587-1地號上有三義農會之抵押權設定得以塗銷,以無負擔方式買賣,較無爭議,因此經由被告吳振斌介紹向案外人曾碧紅借款...告訴人遂以同段586、587、588、589地號四筆土地,共同擔保設定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案外人曾碧紅」(見偵字第4252號卷第2頁告訴狀),所以設定1200萬元抵押權是告訴人吳連喜同意的,告訴人一開始就是這麼說的。
㈦吳連喜、吳振斌給曾碧紅設定1200萬元抵押權之目的,其中
包含要清償前順位「蘇翠玉抵押權」。所以曾碧紅拿580萬元去塗銷蘇翠玉抵押權,曾碧紅104年12月2日要設定抵押權,曾碧紅於104年12月1日11:19送件【通苑資字第59180號字號】,由通宵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2月2日,完成曾碧紅對
586、587、588、589地號設定1200萬元抵押權。同日地政事務所刪除了蘇翠玉於586、587、588、589地號的第四順位抵押權(前三順位都是三義農會抵押權),顯然是以曾碧紅抵押權取代蘇翠玉抵押權(見地政事務所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162頁)。
㈧曾碧紅於104年12月1日11:19送件【通苑資字第59180號字
號】設定抵押權,申請書上理所當然有吳連喜的登記印鑑之外,還有「吳連喜」本人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88頁申請書影本上簽名)。該次提出的是104年11月24日09:45:25印鑑證明,該份印鑑證明是104年11月24日由吳連喜本人去戶政事務所申請的(105年度偵字第4252號卷第82頁、本院卷一第138頁、189頁)。既然印鑑證明是吳連喜本人申請的,該次曾碧紅設定抵押權就是吳連喜同意的。連帶的,塗銷三義農會抵押權、塗銷蘇翠玉抵押權也都是吳連喜本人同意的才是。
㈨曾碧紅104年12月2日順利設定抵押之後,正式進行土地代書
工作,安排買家張家和、李麗玉104年12月3日吳連喜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彭廣柱代書為見證人(本院卷二第48頁合約書),該份買賣合約書上就是使用「吳連喜印」的土地登記印鑑,並由吳連喜本人簽名二次。彭廣柱代書並安排土地分割,於104年12月17日從587地號土地分割出一塊「587之1」面積200坪(見本院卷一第170頁)。曾碧紅的抵押權同樣移轉登記到587之1地號土地上。而586、587、587之一、588、589等地號土地上,還有多年前吳連喜向三義農會貸款抵押權依然會轉登錄到587之1地號土地謄本上(見本院卷一第170-171頁)。
┌────┬──────────────┬──────────────┐│ │三義農會設定時間 │事後彭廣柱代書代為償還塗銷 │├────┼──────────────┼──────────────┤│586地號 │95年6月6日三義農會設定第一順│104年12月25日塗銷三義農會之 ││ │位抵押權250萬元(95年度通苑 │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104 ││587地號 │資字第26480號) │年度簡易字字第017560號) ││ │101年3月12日三義農會設定第二│--------------------------- ││588地號 │順位抵押權70萬元(101年度通 │(見本院卷一第162、165、174 ││ │苑資字第10030號) │、178頁) ││589地號 │104年2月13日三義農會設定第三│ ││ │順位抵押權50萬元(104年度通 │ ││ │苑資字第9210號) │ ││ │-------------------------- │ ││ │(舊土地登記謄本見3499號偵卷│ ││ │第19頁)(歷史紀錄見本院卷一│ ││ │第161、165、173、177頁) │ │├────┼──────────────┼──────────────┤│587地號 │除同上有同時設定第一二三順位│ ││ │抵押權之外,曾經95年6月14日 │ ││ │被三義農會設定地上權(通苑資│ ││ │字第027590號) │ ││ │----------------------------│ ││ │(舊土地登記謄本見3499號偵卷│ ││ │第19頁)(歷史紀錄見本院卷一│ ││ │第165頁) │ │├────┼──────────────┼──────────────┤│587-1 │同上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地上│104年12月25日塗銷三義農會之 ││地號 │權登記,於104.12.17土地分割 │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104 ││ │出來時,同樣轉錄到新的587-1 │年度簡易字字第017560號)104 ││ │地號上 │年12月28日三義農會拋棄左列第││ │----------------------------│四順位抵押權(104年度通苑資 ││ │(見本院卷一第 170 頁) │字第064870號) ││ │ │-------------------------- ││ │ │(見本院卷一第 171 頁) │└────┴──────────────┴──────────────┘
㈩此次既然要出售587之1號土地,當然也要一併先塗銷三義農
會第一順位抵押權。吳連喜在民事訴訟中具狀稱「買主(張家和、李麗玉)表示其上有三義農會之抵押權設定需先清償及塗銷(至少同時辦理),土地乾乾淨淨買賣比較安心。察知三義農會貸款約250萬元,然而此時原告(曾碧紅)卻向被告吳連喜表示,三義農會款我可以先墊一下,不過你要有土地給我擔保,這樣我才安心。」(答辯狀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20頁),所以給曾碧紅設定抵押是經由吳連喜同意的。
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曾碧紅抵押權之設定,是經由吳連喜本人同意的:
1.上述本票、借據、金流既然是在曾碧紅設定1200萬元抵押的架構下進行,而吳連喜曾經對曾碧紅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即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0號裡之反訴),吳振斌於該民事訴訟中稱:「587之1土地出售,及曾碧紅設定1200萬元抵押權,全部的文書上都是吳連喜親自簽名蓋章的,是要償還系爭四筆土地上前順位之抵押權貸款、土地增值稅」(見本院卷二第173頁之判決書列印內容)。
被告吳振斌既然主張給曾碧紅設定1200萬元抵押權是父親吳連喜同意的,為何又去自首偽造父親的抵押設定文書?
2.該「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判決如下認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重訴字第 90 號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吳連喜是否授權被告吳振斌向曾碧紅為系爭借款及提供││ 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3.然查,吳振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對於本件曾碧紅請求││ 返還1100萬8600元及賠償違約金128 萬元,沒有意見。伊││ 、彭廣柱和張家和、李麗玉在吳連喜農場裡面簽署系爭58││ 7 地號的土地買賣契約書,吳連喜在場親自簽名蓋章,系││ 爭四筆土地的抵押權設定書、預告登記及附表上面的簽名││ 及印文都是吳連喜簽名蓋章,吳連喜在系爭四筆土地上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是為了要償還系爭四筆││ 土地的抵押權貸款及土地買賣增值稅,所以也包含蘇翠玉││ 設定抵押的部分,吳連喜用意就是在清償掉三義農會的借││ 款之後,日後再出現其他借款,可以用這最高限額抵押權││ 來做擔保,因為伊還要償還蘇翠玉的抵押權,還有外面高││ 利貸的錢,當初伊有跟彭廣柱說希望他能幫伊,所以才跟││ 曾碧紅借款,【吳連喜有同意伊設定 1200 萬元的最高限││ 額抵押權,也親自簽名蓋章了,吳連喜與伊簽名蓋章後,││ 抵押權的塗銷與設定部分是交給彭廣柱去辦理,伊有向彭││ 廣柱說,吳連喜有以書面授權伊,關於農場的經營,及就││ 系爭四筆土地的融資借貸,設定買賣及移轉登記,都是伊││ 可以全權代理的】,所以吳連喜就算不知道伊借款多少錢││ ,但等於【這四筆土地是吳連喜授權並交給伊】,就這 ││ 1200 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權全權使用,所以吳連喜就這 ││ 四筆土地的所有法律行為,在實質上及外觀上,都是授權││ 給伊,伊都是有權代理吳連喜之人。伊原來向曾碧紅借款││ 是 1180 萬 8600 元,後來還給曾碧紅 80 萬元,故本件││ 的本金債務還剩 1100 萬 8600 元,雖然吳連喜沒有簽立││ 相關借據及本票,【但吳連喜知道伊當時在外面週轉的很││ 困難,吳連喜才會授權給伊系爭四筆土地去貸款來週轉處││ 理,所以才把系爭四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1200 元││ 及賣 687 地號土地】,【且吳連喜將家裡農場交給伊經 ││ 營時,就將其三義農會的存款簿子給伊,錢是匯進這簿子││ ,都是伊領出來的】,吳連喜就是交給伊使用了,讓伊來││ 處理農場的事情,吳連喜沒有跟伊要回三義農會的簿子,││ 也沒有跟伊要買賣土地的錢等語,是吳連喜對外向人表示││ 有關塗銷其土地抵押權與另借款與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 情均委由吳振斌全權處理,又交付其印鑑、身分資料、土││ 地所有權狀正本等登記資料供其子使用,【並親自在買賣││ 契約、抵押權設定文件上親自簽名用印】,自係以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其子吳振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 應負借款授權人之責任,顯見吳連喜在形式與實質上均將││ 系爭四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借貸款項、擔保債務均授權││ 給吳振斌全權處理,是吳振斌就本件曾碧紅借款 1100 萬││ 6800 元,就系爭四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有權代 ││ 理,而吳連喜與吳振斌應就上開 1100 萬 6800 元之借款││ 負連帶清償責任無誤。 ││ 4.且本院將系爭四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所使用之抵押權設 ││ 定契約及附表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經法務部調查局 ││ 106 年11月8 日鑑定書鑑定結果,可知系爭土地於104 年 ││ 12月1 日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書、抵押權設定契約附表上 ││ 被告簽名與所用印章之印文,與吳連喜106 年1 月16日當 ││ 庭書寫及三義鄉農會、臺中區中小企銀支票存開戶資料、 ││ 臺中商業銀行存款往來資料等印鑑卡原本、同意書原本系 ││ 爭之文件上之簽名及印文均屬相同,簽名筆跡係出於同一 ││ 人即被告手筆(本院卷第 686-692 頁),由【已足證明本││ 件上述文件皆出自吳連喜親自簽名】,且經彭廣柱於本院 ││ 證述:【吳連喜在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附件上之簽名 ││ 均屬本人親自在彭廣柱前親簽等語屬實,堪信為真。】 ││ 5.吳連喜同意587 地號分割出587-1 地號土地用以出賣予張 ││ 家和、李麗玉二人,因欲清償587 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 ││ 而向曾碧紅借款清償抵押權,且為擔保該借款同意設定抵 ││ 押權予曾碧紅。是吳連喜嗣後於鈞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 ││ 稱伊根本不知有抵押權設定予曾碧紅云云,顯屬虛妄不實 ││ 。則顯然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真正,要屬至明 ││ 。【故吳連喜辯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該契約書附表吳連 ││ 喜亦未見過,其上簽名亦非吳連喜字跡云云,並非事實】 ││ 。 │└───────────────────────────┘
(見本院卷二第173-174頁之上述判決列印)上述民事判決非常清楚闡述,告訴人吳連喜本人主導要從587地號分割出一塊587之1地號,並且要將587之1地號出賣他人。但是上面已經有三義農會及蘇翠玉的抵押權,若要塗銷抵押權,清償的錢要從哪裡來?就是向曾碧紅借錢抵押,所有曾碧紅的抵押設定文件,都是告訴人吳連喜本人同意的。
3.上述民事判決並認定,雖然借據上「吳連喜」簽名及印章雖非吳連喜本人所為,但是吳振斌仍然是有權代理:
┌───────────────────────────┐│ 6.經查,雖系爭借據上之「吳連喜」印文與簽名,並非吳連 ││ 喜所為,吳連喜亦未明示授權吳振斌在系爭借據上蓋用該 ││ 印章或簽署吳連喜簽名等情即便屬實,但系爭土地登記抵 ││ 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的「吳連喜」印文與簽名確係吳連喜所 ││ 親簽親印。且吳振斌向曾碧紅借款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 ││ 押權時,曾提出吳連喜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農會貸款明 ││ 細及系爭附表授權書,其中農會貸款明細僅得由借戶本人 ││ 即吳連喜申請、印鑑章亦經戶政機關審核無誤。且彭廣柱 ││ 亦曾證稱,吳連喜向其表示借錢的事情都由吳振斌處理等 ││ 語,足令伊善意信賴上開代理行為確有合法授權;又土地 ││ 登記實務上,就代理借款及設定抵押權,均以印鑑證明及 ││ 印章為審核依據,是【吳連喜既交付印鑑、印章、土地所 ││ 有權狀等資料,且又親自於土地抵押登記設定書、附表與 ││ 系爭 587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親自簽名與用印,供吳振││ 斌為系爭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使用,自應為有權代理無 ││ 誤。】 ││ 7.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 條定有:「買賣標的目前有多 ││ 種他項權利及預告登記等登記在案,地政士業已告知風險 ││ ,故協議需先調借現金清償三義農會及第二胎融資部分清 ││ 償,雙方同意設定抵押權予融資者擔保…。」、第12條: ││ 「買賣條件、代償債務、融資等程序及進度配合,賣方特 ││ 別授權代理人吳振斌全權處理買賣、代償債務等事宜,效 ││ 力及於本人,不論有任何問題,概與買方及地政士、融資 ││ 者無關。」、第13條:「特約事項:第二點:賣方願提供 ││ 房南段586 、587 、588 、589 等四筆土地擔保本金最高 ││ 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新台幣1200萬元…設定予代償融資 ││ 者,【融資者逕匯款至賣方之帳戶內為準,第四點:買賣 ││ 先決條件需二胎債權人同意塗銷限制登記,賣方應使其先 ││ 塗銷預告登記方得進行買賣之所有事宜。】」等語,是前 ││ 開契約條文,吳連喜對向融資者借款並為擔保設定 1200 ││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融資者曾碧紅,曾碧紅匯款需匯入 ││ 吳連喜之帳戶等等均載明於契約中,且【其自願授權吳振 ││ 斌代理全權處理買賣、代償債務等事宜為真】,其推諉係 ││ 吳振斌私擅借款設定抵押權云云,顯然係虛妄不實。 ││ 8.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第 7 點亦定明:「本案義務人││ 特別授權代理人吳振斌所簽立之債務契約,債務人願負連 ││ 帶清償責任,亦為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等語】,是 ││ 吳連喜既已授權其子吳振斌簽立債務契約,是借據上之吳 ││ 連喜簽名縱非吳連喜親簽,惟其既已授權吳振斌,則吳振 ││ 斌向曾碧紅借款並簽立之借據與本票,吳連喜自應應負借 ││ 款人責任,要屬至明。 │└───────────────────────────┘
(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之上述判決列印)因為吳連喜本人簽名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第7點亦定明:「本案義務人特別授權代理人吳振斌所簽立之債務契約,債務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亦為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等語】,白紙黑字所寫1200萬元抵押權架構之下,吳振斌所簽立之借據,都由吳連喜負連帶清償之責。經苗栗地方法院107年10月22日判決「吳連喜敗訴、曾碧紅勝訴」,完全確認該1200萬元抵押權設定是經由吳連喜本人同意的。分割及塗銷抵押權工作進行順利,買主張家和於104年12月
24日匯來尾款價金632萬元,到彭廣柱郵政儲金0000000、0000000號帳戶(3499號偵卷第53頁及背面),故由彭廣柱代書(即曾碧紅之夫)104年12月24日匯款249萬3981元到三義農會繳清三筆貸款,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見三義鄉農會107年9月28日三鄉農信字第1071000395號函覆本院,本院卷二第18頁)(彭廣柱提出104年12月24日匯款249萬3981元之郵政匯款單,3499號偵卷第56頁)。
【三義農會放款給吳連喜之金額清償始末】┌─────┬──────┬─────┬─────┬────┬───┐│貸款帳號 │初放日及 │繳清日 │最後一筆 │最後一筆│最後一││ │放款金額 │ │本金金額 │利息 │筆違 ││ │ │ │ │遲延利息│約金 │├─────┼──────┼─────┼─────┼────┼───┤│00000-00- │103.6.27放款│104.2.16 │80萬9061元│ 665元 │ 0元 ││000000-0 │100萬元 ├─────┴─────┴────┴───┤│ │ │104.2.16以下列借150萬元還上述80萬9726元 ││ │ │(本院卷一第201頁)。 │├─────┼──────┼─────┬─────┬────┬───┤│00000-00- │104.2.16放款│104.12.24 │134萬8841 │8944元 │499元 ││000000-0 │150萬元 │ │元 │ 77元 │ ││ │ │ │ │ │ │├─────┼──────┼─────┼─────┼────┼───┤│00000-00- │95.6.19放款 │104.12.24 │14萬3726元│359元 │ 41元 ││000000-0 │200萬元 │ │ │ 64元 │ ││ │ │ │ │ │ │├─────┼──────┼─────┼─────┼────┼───┤│00000-00- │101.3.13放款│104.12.24 │98萬8144元│2891元 │328元 ││000000-0 │150萬元 │ │ │ 57元 │ │├─────┴──────┴─────┴─────┴────┴───┤│ (放款紀錄及清償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9頁) ││------------------------------------------------------------------││上設四筆貸款約定之清償方式,就是由三義農會在「吳連喜、310-001 ││-0000000-0」活儲帳戶內扣款。經本院調閱發現,長期是由吳振斌、陳欣妤││夫妻二人匯款進去這個帳戶讓農會扣款(見本院卷㈠第200頁以下),所以 ││上述四筆貸款應該是吳振斌、陳欣妤夫妻所借的,或者是父親吳連喜所借,││但是約定要由吳振斌、陳欣妤夫妻償還。 │└─────────────────────────────────┘
買主張家和、李麗玉支付的總價760萬元售地款,由彭廣柱
代書分成104年12月24日以249萬3981元償還三義鄉農會第一順位抵押權貸款、其餘43萬1160元增值稅、10萬3000元代書服務費、另現金50萬元、279萬1859元分別於104年12月25日、29日匯入吳連喜之三義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3499號偵卷第52-59頁、本院卷㈠第202頁)。至於580萬元清償蘇翠玉抵押權,是由吳連喜向曾碧紅對其餘土地設定抵押放款。因為上述土地總價金760萬元根本不足以清償蘇翠玉抵押權。
塗銷了三義農會第一順位抵押權後,而587之1土地於104年
12月29日出售移轉登記給「張家和、李麗玉」後,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曾碧紅出具清償同意書,曾碧紅對587之1地號抵押權於【104年12月31日】也塗銷之(見本院卷一第171-172頁)。至此,買主張家和、李麗玉順利取得乾淨的587之一地號土地,彭廣柱及曾碧紅的工作也告一段落。
因為出售587之1地號土地,是告訴人吳連喜同意,並親自配
合出具文件辦理的。為出售的前提工作「分割、清償三義農會抵押權、清償蘇翠玉抵押權」一定也是告訴人吳連喜同意的。吳連喜無法辯稱「不知道有蘇翠玉設定抵押一事」,因為一塊土地能賣多少錢?實際拿到手又是多少錢?賣土地的人不可能不知道的。既然要先清償對蘇翠玉之債務,就已經表示同意蘇翠玉的抵押權。
三、據上小結,曾碧紅因為放款給吳連喜、吳振斌,有相關資金流向可證明,曾碧紅先對吳連喜、吳振斌申請苗栗地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4552號支付命令,105年9月21日該院裁准後,吳連喜、吳振斌提出異議,苗栗地方法院改分為「105年度重訴字第90號」,經過二年審理,該法院107年10月22日判決曾碧紅勝訴,吳連喜、吳振斌應連帶給付1100萬8600元及利息,107年12月11日確定。既然法院認定吳連喜對於上述借貸金額應負清償責任,本票或借據上「吳連喜」簽名縱然不是吳連喜本人親為,亦應認定不違反吳連喜本人之意思。
捌、無罪 D 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振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年3月24日,在苗栗縣通霄鎮,製作載有「權利人兼債權人為許瑞芬、何靜芬、吳炳圻;債務人兼義務人為吳連喜,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5年9月23日」等內容虛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蓋用前開【偽造】之「吳連喜印」印文於上開文件後,於同(24)日持上開文件,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申請許瑞芬、何靜芬、吳炳圻就吳連喜之苗栗縣○○鎮○○段【第0586、第0587、第0588、第0589等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吳連喜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第3頁、犯罪事實一(八))。
二、經查:㈠債權人許瑞芬、何靜芬、吳炳忻確委由陳益成代書,於105
年3月24日09:57送件登記,對586、587、588、589地號設定抵押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通苑資字第11200號】,完成辦理設定360萬元抵押權(4252號卷第202頁;本院卷二第24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
⒈吳炳忻於105年3月28日匯款182萬元到台中商業銀行苑裡分
行「吳振斌、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內,有銀行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三第171頁背面)。
⒉被告吳振斌陳稱「(問:許瑞芬、何靜芬、吳炳炘是在105
年3月24日設定,105年8月2日清償塗銷,這部分是那位代書介紹?)【這些人是房屋仲介介紹的,是陳益成代書辦理的,我向他借360萬元,到文心路及中清路口的臺中商銀領現金240萬元出來給我】,我又拿去還地下錢莊的錢。(問:
後來是找林○穎改設定給許雪香,請他們清償被害人許瑞芬、何靜芬、吳炳炘的債務?)是。我叫許雪香早點清償,但她們遲延清償,害我還多付一期利息給被害人許瑞芬、何靜芬、吳炳炘她們,一期是9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61頁),承認確實有從金主許瑞芬、何靜芬、吳炳忻處拿到240萬元現金,後來委由林○穎代書代為清償。
㈡如果吳連喜要主張105年3月24日設定抵押權文件上「吳連喜
印」印文是偽造或遭盜用的,那也很奇怪的是,吳連喜於104年底剛剛完成587-1地號的切割及出售,該筆587-1地號全部的切割、塗銷抵押權、買賣移轉全部都要用「吳連喜印」這顆登記印鑑,吳連喜才剛自己使用這顆印鑑蓋印一大堆文件,卻又說這刻印鑑又被兒子吳振斌偽造或盜用,豈不是矛盾?㈢但是許瑞芬、何靜芬、吳炳忻設定不到半年,有人105年8月
2日送件塗銷許瑞芬、何靜芬、吳炳忻於586、587、588、589號地號上之抵押權。塗銷收文字號為【105年簡易字字第7080號】(4252號偵卷第218頁)(本院卷二第29頁),其實是吳連喜委託林○穎代書辦理清償塗銷抵押權。105年8月2日15:46送件辦理塗銷許瑞芬、何靜芬、吳炳忻抵押權時,該次「簡易字第7080號」塗銷申請書就是林○穎代書代辦。
許雪香是林○穎代書的幕後金主。雖然林○穎代書沒有提出資金是如何付給「許瑞芬、何靜芬、吳炳忻」之證明,但是「許瑞芬、何靜芬、吳炳忻」願意出具清償證明,就是有拿到現金,一般塗銷抵押登記的實務作業就是此。
㈣何靜芬已經於105年7月27日死亡(見本院卷三第27頁),但
是另二位金主許瑞芬、吳炳忻,在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從來沒有出庭。即使收到多次期日通知單也不願來開庭。因為金主許瑞芬、吳炳忻,已經獲得足額現金清償,管他什麼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都已經無關緊要,何必去開庭?㈤且證人林○穎於本院審裡中稱「(問:妳怎麼樣塗銷許瑞芬
、何靜芬、吳炳炘?)我記得好像是拿現金。(所以這三個人才出具塗銷抵押同意書給妳嗎?)對。(問:就他前面那個金主?)對。(問:也是約在地政事務所?)對,在苗栗地政事務所。(問:許瑞芬、何靜芬、吳炳炘他們三個人都來嗎?)印象當中是。(問:當場在地政事務所給他錢?)對,給他錢。(問:當場同意塗銷、寫一張同意書給妳,到底是多少錢?)加計利息,因為他是設定360,然後加計利息好像是300多一點吧,金額我也忘記了,300多,不知道300還是300多。」(本院卷三第210頁)。被告吳振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許雪香只幫你還了被害人吳炳炘的錢?)好像是用銀行本票直接還給被害人吳炳炘借的錢,還320萬元,我還另外拿到50萬元的現金。」(本院卷二第161頁)。與證人林○穎證述大致吻合,所以確定是林○穎代書拿現金清償許瑞芬、何靜芬、吳炳炘之抵押權。
三、小結,因為吳連喜於【104年12月29日】還過戶土地給張家和、李麗玉夫妻,又104年12月31日塗銷曾碧紅對587-1地號的抵押權,辦理土地登記都需要吳連喜提供印鑑。這顆土地登記印鑑又持續被吳振斌用來簽發支票,支票是持續交換兌現到【105年6月30日】。因為吳連喜自己將土地權狀交給兒子吳振斌,105年3月24日即使吳振斌拿吳連喜的土地權狀、印鑑去向金主「許瑞芬、何靜芬、吳炳忻」借錢,也是不違反吳連喜本意的,難以認定是偽造文書。
玖、無罪 E 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吳振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於105年間,在桃園市桃園區,製作載有「權利人兼債權人為許雪香、債務人兼義務人為吳連喜,擔保債權總金額18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5年4月11日之金錢借貸即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全部」等內容虛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蓋用前開【偽造】之「吳連喜印」印文於上開文件後,【於105年5月6日】持上開文件,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申請【許雪香就吳連喜之苗栗縣○○鎮○○段第0586、第0587、第0588、第0589等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吳連喜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第4頁、犯罪事實一(九))。
⒉被告吳振斌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進而行使之犯意,在如附表
3所示之本票上填載500萬元,再以其盜刻之「吳連喜」印章1個,分別蓋印、簽名在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欄位而偽造「吳連喜印」、「吳連喜」之印文、簽名,以此方式開立如【附表3】所示之本票,足以生損害於吳連喜(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一))。被告吳振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4月間,在苗栗縣境內,製作如【附表3】載有「債務人為吳連喜,借貸金額為500萬元」等內容虛偽之借據,偽造「吳連喜」署名並蓋用前開偽造之「吳連喜印」印文於上開契約後於上開契約,足以生損害於吳連喜。(即起訴書第7頁、犯罪事實一(二十四))。
【附表3】┌──┬──────┬────┬───┬───────────┐│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發票人│手 法 │├──┼──────┼────┼───┼───────────┤│1 │105年4月11日│500萬元 │吳連喜│發票人部分,偽造「吳 ││ │ │ │吳振斌│連喜」署名及盜蓋「吳 ││ │ │ │ │連喜」印文1枚。 │└──┴──────┴────┴───┴───────────┘
二、經查:㈠債權人許雪香105年5月6日送件設定586、587、588、589地
號之1800萬元抵押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通苑資字第000000號】,送件代書是林○穎(申請書於本院卷三第145頁以下,同見4252號偵卷第24頁)(本院卷一第152、154、159頁土地謄本上所登記)。被告吳振斌陳稱「許雪香是用銀行本票直接還給被害人吳炳炘借的錢,還320萬元,我還另外拿到50萬元的現金」(本院卷二第161頁)。
㈡此部分有對應有「吳連喜」簽名、用印之105年4月11日、
500萬元借據影本(見4252號偵卷第167頁)。被告吳振斌並簽下【附表3】之105年4月11日之500萬元本票交給許雪香,上面共同發票人為「吳振斌、吳連喜」。「吳連喜」三個字筆跡雖然不像吳連喜本人所簽,但是有蓋上三枚「吳連喜印」土地登記印鑑(本票影本於4252號偵卷第106頁)。
㈢債權人許雪香、林○穎提出的資金證明:
⒈許雪香並聲請法院准許500萬元本票強制執行,字號為台中
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652號裁定。案經吳連喜提出確認5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台中地院105年霧中簡字第3190號判決吳連喜敗訴,目前上訴台中地院民事庭中。而簡易判決中吳連喜敗訴的原因,就是許雪香提出金流證據,是許雪香以代書「林○穎」名義,①105年4月11日匯款360萬元、②105年4月15日又再匯款172萬元、③105年5月30日又再匯款36萬元,合計568萬元,匯到臺中商銀苑里分行0000號吳連喜支票存款之帳戶內(民事判決所述、本院卷一第227頁背面之往來明細),給吳振斌支付各種票款。此568萬元現金已經大於【附表3】500萬元本票。
⒉證人林○穎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下列台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
吳連喜開設之000000支票帳戶之支票影本,另主張支付同額資金110萬元:
┌─┬────┬─────┬───┬───┬─────┬───────┐│編│支票票號│發票日 │票面 │發票人│卷證位置 │退票日期 ││號│ │(民國) │金額 │ │ │ │├─┼────┼─────┼───┼───┼─────┼───────┤│1 │0000000 │104.12.22 │35萬元│吳連喜│本院卷三第│背書人:陳欣妤││ │ │ │ │ │228 頁、林│--------------││ │ │ │ │ │佳穎代書當│105.9.21 退票 ││ │ │ │ │ │庭提出影本│原因:存款不足││ │ │ │ │ │ │及拒絕往來戶 │├─┼────┼─────┼───┼───┼─────┼───────┤│2 │0000000 │105.9.7 │20萬元│吳連喜│本院卷三第│背書人:吳振斌││ │ │ │ │ │228 頁、林│--------------││ │ │ │ │ │佳穎代書當│105.9.8 退票原││ │ │ │ │ │庭提出影本│因:存款不足及││ │ │ │ │ │ │拒絕往來戶 │├─┼────┼─────┼───┼───┼─────┼───────┤│3 │0000000 │105.9.7 │15萬元│吳連喜│本院卷三第│背書人:陳欣妤││ │ │ │ │ │228 頁、林│------------- ││ │ │ │ │ │佳穎代書當│105.9.8 退票原││ │ │ │ │ │庭提出影本│因:存款不足及││ │ │ │ │ │、退票理由│拒絕往來戶 ││ │ │ │ │ │單 │ │├─┼────┼─────┼───┼───┼─────┼───────┤│4 │0000000 │105.9.7 │40萬元│吳連喜│本院卷三第│背書人:吳振斌││ │ │ │ │ │230 頁、林│ 、吳連喜││ │ │ │ │ │佳穎代書當│--------------││ │ │ │ │ │庭提出影本│105.9.8 退票原││ │ │ │ │ │;並有協議│因:存款不足及││ │ │ │ │ │書,以下列│拒絕往來戶 ││ │ │ │ │ │000000 號 │ ││ │ │ │ │ │之 10 萬元│ ││ │ │ │ │ │本票為擔保│ ││ │ │ │ │ │。 │ │└─┴────┴─────┴───┴───┴─────┴───────┘┌─┬─────┬────┬────┬───┬─────────────┐│編│本票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發票人│卷證位置 ││號│ │(民國)│ │ │ │├─┼─────┼────┼────┼───┼─────────────┤│5 │CH.548676 │105.3.18│10萬元 │吳振斌│本院卷三第246頁林○穎提出 │├─┴─────┴────┴────┴───┴─────────────┤│證人林○穎提出一份「105年3月18日之協議契約書」上記載「甲方:吳連喜」內││容「今就借款事宜訂立契約如下:一、甲方以支票:YLA0000000向乙方借款新台││幣肆拾萬元整,並願另開立本票:548676給予乙方作為違約金及訴訟相關費用。││」(建本院卷三第253、254頁)。但是吳振斌僅以自己印文蓋在契約書上,並未││書寫吳連喜的簽名,也沒有蓋上吳連喜的印章。 │└───────────────────────────────────┘
⒊證人林○穎於本院審理中又提出下列本票影本,主張支付同額資金688萬5000元:
┌─┬─────┬────┬────┬───┬────────┐│編│本票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發票人│卷證位置 ││號│ │(民國)│ │ │ │├─┼─────┼────┼────┼───┼────────┤│1 │WG.0000000│105.3.18│20萬元 │吳振斌│本院卷三第 246頁││ │ │ │ │ │林○穎提出 │├─┼─────┼────┼────┼───┼────────┤│2 │ │105.3.28│17萬元 │吳振斌│本院卷三第 247頁││ │ │ │ │ │林○穎提出 │├─┼─────┼────┼────┼───┼────────┤│3 │ │105.4.15│300萬元 │吳振斌│本院卷三第 248頁││ │ │ │ │ │林○穎提出 │├─┼─────┼────┼────┼───┼────────┤│4 │ │105.5.3 │20萬元 │吳振斌│本院卷三第 249頁││ │ │ │ │ │林○穎提出 │├─┼─────┼────┼────┼───┼────────┤│5 │ │105.5.23│21萬5000│吳振斌│本院卷三第 250頁││ │ │ │元 │陳欣妤│林○穎提出 │├─┼─────┼────┼────┼───┼────────┤│6 │ │105.6.20│10萬元 │吳振斌│本院卷三第 251頁││ │ │ │ │ │林○穎提出 │├─┼─────┼────┼────┼───┼────────┤│7 │ │105.4.15│300萬元 │吳振斌│本院卷三第 252頁││ │ │ │ │ │林○穎提出 │└─┴─────┴────┴────┴───┴────────┘
3.合計上述林○穎代書已經提出合計1366萬5000元支付借款證據(568萬元匯款+110萬元支票+688萬5000元本票)。
㈣許雪香先是以吳連喜、吳振斌為相對人,申請上述500萬元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但經苗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85號,移轉台中地院管轄(105年度偵字第4252號卷第105頁),又經台中地院105年11月8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652號裁定,准許許雪香對吳振斌、吳連喜以本票強制執行(本院卷一第81頁)。吳連喜雖然對許雪香提起否認500萬元本票債權之訴,但是經台中地院105年度中簡字第3190號判決吳連喜敗訴,換言之,一審民事已經確認該50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
理由是:許雪香確實有借錢給吳連喜,許雪香以「林○穎代書」之名義匯款568萬元,都已經超過票面金額500萬元。而且500萬元本票上「吳連喜印」印鑑章確實是土地登記用的印鑑,也是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之印鑑(民事判決所述、本院卷一第85頁背面),所以不能認定吳連喜是遭到偽造文書。
㈤吳連喜對許雪香提起確定「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台
中地院105年度中簡字第3190號判決)。地政士林○穎於該案件中到庭作證,並經該判決論述如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二) ││2. ││②經查,證人即地政士林○穎於本院106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 日證述:「(看過在庭的原告嗎?)看過,在借款後來不清││ 償時,我有去找過他。」、「(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是何人││ 委託你代為辦理的?)是吳連喜透過吳振斌來找我的,這件││ 事是吳振斌告訴我的,我有問吳振斌養雞場是誰的,吳振斌││ 說是他父親的。」、「(吳振斌委託你辦理這件抵押權設定││ 時,是否連同他父親的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都交給你││ ?)是,交給我正本,是吳振斌交給我的。」、「(就吳振││ 斌告訴你說是吳連喜請他來委託你辦理這件事,在當時有無││ 跟吳連喜求證過?)我有請吳振斌帶他爸爸過來我事務所,││ 但吳振斌說他爸爸年紀大了又身體不好,我有請吳振斌給我││ 電話號碼,但吳振斌都沒有給我,【但在設定之前我有去養││ 雞場實際看過,我也去過他家,但是吳連喜不在】,我沒有││ 與吳連喜確認過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這件事。」、「(你是││ 否知道這份印鑑證明上受委託人陳欣妤是何人?)這是原告││ 吳連喜的媳婦,當時委託辦理是吳振斌跟她一起去。」、「││ (你知道這件抵押權為何要設定給許雪香,他們之間有何債││ 權債務關係?)當時是透過一個叫小劉的劉先生,是吳振斌││ 的朋友,當時劉先生說是受吳振斌與吳連喜一起委託他來找││ 我要解決貸款的問題,我看完謄本後,發現都是民間貸款,││ 我說要轉成銀行貸款的話,必須要先清償,才能轉成銀行貸││ 款降低利息,我跟吳振斌說你父親要先將貸款清償才能夠轉││ 成銀行貸款,請吳振斌跟吳振斌的太太先回去與他父親吳連││ 喜商量,這部分要先做代清償,我先幫他找人代償後再向銀││ 行轉貸,後來吳振斌說願意與父親商量再答覆我,商量之後││ 吳振斌打電話來說他父親願意辦,才把這些資料拿給我,事││ 實上許雪香有請我轉交借款給吳連喜,當時他資金需求包括││ 代償部分約 1,800 萬元左右,【另外因為他養雞需要現金 ││ 週轉,要求我先匯款,所以我陸續匯款 532 萬元給他。】 ││ 」、「(許雪香這筆借款當時約定在何時清償?)約定在設││ 定之後三個月清償。」、「(中間,吳連喜或吳振斌有無簽││ 過任何借據給許雪香?)吳連喜有簽,我有請吳正彬帶吳連││ 喜來事務所簽借據,吳振斌彬說父親病重不好勞累他,我告││ 訴吳振斌一定要本人簽名,吳振斌說好,【吳振斌帶回去給││ 父親簽名之後交付我,我沒有當面看到吳連喜本人簽名用印││ 。】」、「(﹝提示本院卷第 20 頁﹞是否就是這份借據?││ )是。」、「(抵押權設定三個月後,借款人吳連喜是否有││ 依約清償?)沒有依約清償,我有去養雞場找吳連喜本人。││ 我問吳連喜這部分的清償該怎麼處理,吳連喜叫我去拍賣標││ 的物,我說如果拍賣的話,價值會降低很多,是否大家來協││ 議看怎麼處理,他說他想一想,吳連喜沒有與我連繫,當下││ 我有留電話給吳連喜,後來吳連喜透過一個劉先生來與我協││ 商債務部分,過程中,吳連喜希望這筆抵押權的土地連同他││ 兒子在外的債務一併處理,但我並不清楚他兒子外債到底有││ 多少,所以我沒有同意他,後來他就說這些東西他都不承認││ ,不是他借的,我也不清楚是怎麼回事。」、「(所以你時││ 當在吳連喜沒有依約償還,你去找他的時候,你有給他看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還是只是跟他提到?)我沒有給他看,但有││ 跟他提起,他說他都知道,所以才會要我去拍賣土地。」、││ 「(依照你剛才所述,第一次看到吳連喜,就是在他沒有還││ 款時即105年8月份嗎?)對,是在105年8、9月份時,因為 ││ 我找過很多次。」、【「(是否看過這張本票?)看過 ││ 。」、「(在什麼樣的場合看過?)我請吳振斌帶他父親來││ 事務所簽,吳振斌說因父親身體不好所以沒有辦法來,是在││ 借據之後另外簽的,吳振斌帶回去給父親簽的,票上有蓋吳││ 連喜的印鑑章了】。」、「(當初辦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 面吳連喜的簽名,是他在你本人面前簽的還是吳振斌在你面││ 前所簽?)都是請吳振斌拿回去給吳連喜簽的,簽好之後再││ 拿給我。」、「(關於吳連喜的簽名、印鑑,你從未與吳連││ 喜做過確認?)我沒有跟吳連喜做過確認,但我依誠信原則││ 相信這些東西不可能不是本人委託,因為以我代書的立場,││ 全部要到戶政事務所出具委任書,才能請到印鑑證明,我相││ 信這份就是吳連喜親簽且委託兒子去辦理的。」、「(至於││ 印鑑證明是否本人授權或遭盜領的原因你是否知道?)我不││ 清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設定1,800萬元?)是 ││ 。」、「(擔保的債權是105年4月11日金錢借貸契約是不是││ ?)這金額是他的需求大概要這麼多。」、「(是否就是剛││ 才法院所提示那份借據?)是。」、「(這份是普通抵押權││ 還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普通抵押權。」、「(1,800萬所 ││ 擔保的債權,除了系爭500萬外,吳連喜、吳振斌是否另外 ││ 有向許雪香借款?)有,當時就言明他要1,800萬元才夠, ││ 所以才會設定1,800萬元,【還有幫他處理二胎債權及錢莊 ││ 債權,全部約1,400多萬元,代償部分我手上沒有資料可以 ││ 提供,錢莊當時就簽借據,當場就撕毀了,錢莊要我們取現││ 金給他。】」、「(後續的借款是吳連喜或吳振斌跟你們借││ 的?)當時是吳連喜跟吳振斌一起來借款,(後稱)吳連喜││ 沒有來,就是吳振斌跟陳欣妤回去找他父親簽名來給我的,││ 1,400多萬元是吳連喜跟吳振斌借的,也都是吳振斌跟他太 ││ 太陳欣妤出面而已。」、「(為何超過系爭500萬元部分, ││ 為何沒有另外簽吳連喜跟被告間的借據或本票?)因為陸續││ 清償過程中,吳振斌出面來處理時,我也認為錢莊部分有些││ 急迫性,且有抵押權存在,我就沒有去辦這些保全的事情。││ 」、「(你剛才說代償錢莊的錢及其他債務的部分,是在抵││ 押權設定之前還是設定之後?)錢莊有部分是在設定抵押權││ 之前,有些是在設定之後,當時設定1,800萬,1,800萬元就││ 要出去了,可是我發現他錢莊陸續來討,我不知道到底有多││ 少,所以我陸續幫他清償錢莊的錢,之後再清償二胎的部分││ ,二胎設定360萬元,就是清償本息360萬元,清償對象要調││ 取異動索引。」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72頁正面),││ 堪認吳振斌委託證人林○穎辦理抵押權設定時,確已將原告││ 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正本均交付予證人林○穎,雖││ 林○穎未與原告本人親自確認過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且借││ 據及系爭本票部分均係吳振斌帶回去給原告簽名蓋章之後交││ 付,林○穎並無當面看到原告本人簽名用印,但由嗣後系爭││ 借款未依約清償,證人林○穎前往找尋原告本人詢問如何清││ 償時,原告回應均知情,並要求證人林○穎拍賣土地等情,││ 足徵原告確知悉吳振斌向被告借款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 之事實。參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登申請書上亦蓋用有原告之││ 印鑑章,並附有原告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此有││ 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9日通地一字第 ││ 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 42頁),而印鑑章與一般得隨意刻印之印章不同,其刻印字││ 體、圖章大小、文字排列均須與印鑑章相同,況以何印章設││ 定為印鑑章應僅為本人或至親所知悉,且印鑑證明需由本人││ 交付印鑑章並提出委任申請書始可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而印││ 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正本均係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依常││ 情言,均應由本人保管,【故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原告印││ 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正本等,應係原告所交付予吳振斌││ 、林○穎乙情,應足憑認】。綜前所述,【原告既知悉本件││ 債務之存在,且因處理債務問題而將上開印鑑章等身份證明││ 文件交付予吳振斌、陳欣妤辦理抵押權設定以為借款,則原││ 告確有授權吳振斌就向被告借款之債務部分代為辦理設定抵││ 押權等法律行為,應可認定】。 │└───────────────────────────┘
(本院卷一第89頁判決列印)㈥吳連喜對許雪香設定之四筆土地1800萬元抵押權,向苗栗地
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經苗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號審理,但又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經陳述「我有跟父親說要拿土地去借錢」(本院卷㈢第201頁背面),又參照上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理由論述,認定土地登記印鑑是由吳連喜本人親自交付兒子媳婦使用,認定出於吳連喜本人所授權,本院即難以認定此部分本票及抵押權設定是偽造文書。
拾、無罪 F 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振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4】所示之時間,製作載有如【附表4】所示內容虛偽之委任書並偽造「吳連喜」、署名及蓋用前開偽造之「吳連喜印」印文於上開委任書後,委由不知情之陳欣妤(另為不起訴處分)持以向苗栗縣苑裡鎮戶政事務所行使,以申請如附表4所示份數之吳連喜之印鑑證明,足以生損害於吳連喜。(即起訴書第8頁、事實一(二十九))【附表4】┌──┬──────┬────────────────┬──┐│編號│偽造日(民國)│ 內 容 │申請││ │ │ │份數│├──┼──────┼────────────────┼──┤│1 │104年7月3日 │委任人吳連喜因有事無法前來,無法│1 ││ │ │親自申請印鑑證明,特委任陳欣妤代│ ││ │ │為申請吳連喜之印鑑證明。 │ │├──┼──────┼────────────────┼──┤│2 │104年7月9日 │委任人吳連喜因有事無法前來,無法│2 ││ │ │親自申請印鑑證明,特委任陳欣妤代│ ││ │ │為申請吳連喜之印鑑證明。 │ │├──┼──────┼────────────────┼──┤│3 │104年7月16日│委任人吳連喜因有事無法前來,無法│2 ││ │ │親自申請印鑑證明,特委任吳振斌代│ ││ │ │為申請吳連喜之印鑑證明。 │ │├──┼──────┼────────────────┼──┤│4 │105年3月14日│委託人吳連喜因身體不適無法親自申│3 ││ │ │請印鑑證明,特委任陳欣妤代為申請│ ││ │ │委託人印鑑證明。 │ │└──┴──────┴────────────────┴──┘
二、經查:㈠除了上述起訴之四次申請吳連喜印鑑證明外,其實吳連喜也
有自己去申請印鑑證明的,也有自己不願意再使用舊土地印鑑,而去更換印鑑的。應將卷內歷次申請資料,依時間順序重新排序如下:
┌────────────────────────────┐│起訴事實:104年7月3日委任陳欣妤申請1份(105年度偵字第 ││ 4252號卷第77頁、本院卷一第132頁)(也就是蘇翠 ││ 玉104年7月3日對於756地號設定抵押權時所提出之印││ 鑑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2頁) │├────────────────────────────┤│起訴事實:104年7月9日委任陳欣妤申請2份(105年度偵字第 ││ 4252號卷第79頁、本院卷一第134頁)(也就是蘇翠 ││ 玉104年7月14日對於586、587地號設定抵押權時,預││ 告登記時所提出之印鑑證明,見4252號偵卷第187、 ││ 190頁) │├────────────────────────────┤│起訴事實:104年7月16日委任吳振斌妤申請2份(105年度偵字第││ 4252號卷第81頁、本院卷一第136頁)(也就是蘇翠 ││ 玉104年7月20日對於588、589地號設定抵押權時所提││ 出之印鑑證明,見4252號偵卷第194、197頁) │├────────────────────────────┤│104年11月24日【吳連喜本人申請】4份(105年度偵字第4252號 ││卷第82頁、本院卷一第138頁)。吳連喜申請到104年11月24日09││:45:25印鑑證明,並完成對曾碧紅抵押權設定(見本院卷一第││189頁之印鑑證明影本)。 │├────────────────────────────┤│起訴事實:105年3月14日委任陳欣妤申請3份(105年度偵字第 ││ 4252號卷第84頁、本院卷一第139頁)(也就是 ││ 105.3.24由許瑞芬、何靜芬、吳炳炘設定抵押權時,││ 所提出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8頁)(也是 ││ 105.5.6林○穎代書代理「許雪香」申請就586、587 ││ 、588、589號土地設定抵押時所附之印鑑證明)。 │├────────────────────────────┤│PS:105年8月2日15:46林○穎代書塗銷許瑞芬、何靜芬、吳炳炘 ││ 抵押權時,申書上蓋的不是「吳連喜印」登記印鑑,而是一 ││ 般的方便章(見本院卷二第30頁)。 │├────────────────────────────┤│105年8月8日【吳連喜本人申請】4份【更換圓形的新印鑑】( ││105年度偵字第4252號卷第85頁、本院卷一第141頁) │├────────────────────────────┤│PS:吳連喜105年8月11日前往台中商銀苑裡分行,將支票帳戶由 ││ 原來同一顆土地登記印鑑,更換成另一個銀行印鑑(吳連喜 ││ 提出105年8月11日前往台中商銀苑裡分行更換印鑑過程之錄 ││ 音,4252號偵卷第241頁)。 │├────────────────────────────┤│105年8月15日【吳連喜本人申請】1份【圓形新印鑑之印鑑證明 ││】(105年度偵字第4252號卷第86頁、本院卷一第143頁) │├────────────────────────────┤│105年8月18日【吳連喜本人申請】1份【圓形新印鑑之印鑑證明 ││】(105年度偵字第4252號卷第87頁、本院卷一第144頁) │├────────────────────────────┤│107年5月9日【吳連喜本人申請】1份【圓形新印鑑之印鑑證明】││(本院卷一第145頁) │├────────────────────────────┤│107年6月25日【吳連喜本人申請】1份【圓形新印鑑之印鑑證明 ││】(本院卷一第146頁) │└────────────────────────────┘
㈡吳連喜之所以親自去辦理104年11月24日印鑑證明,是因為
配合出售587之1土地給鄰居張家和、李麗玉。分割土地是告訴人吳連喜本人同意的,且分割之後還要先塗銷抵押權,所以塗銷蘇翠玉抵押權一事,也是吳連喜本人同意的。本院也認定吳連喜本人同意給蘇翠玉設定各項土地抵押,所以【附表4】編號1、2、3印鑑證明縱然不是吳連喜本人申請的,但是因為【附表4】編號1、2、3印鑑證明出現在蘇翠玉抵押權申請登記的文件中,因此即難以認定【附表4】編號1、
2、3印鑑證明申請書是偽造文書。㈢起訴事實所指四次冒領吳連喜印鑑證明,但是中間夾著一次
是告訴人吳連喜本人親自去辦理印鑑證明的。吳連喜親辦印鑑證明是要給曾碧紅辦理分割、清償。【附表4】編號4印鑑證明,是拿來設定許瑞芬、何靜芬、吳炳炘、許雪香之抵押權。因為本院認定吳連喜同意吳振斌拿土地去借錢,吳連喜既然自己拿印鑑給曾碧紅設定抵押,卻不好好保管印鑑,媳婦陳欣妤又拿去申請印鑑證明,辦理設定抵押給許瑞芬、何靜芬、吳炳炘、許雪香,亦應認定是吳連喜本人同意的。
拾壹、吳振斌自首的目的是要保住吳家土地,但吳家土地已經被拍賣,吳振斌又否認犯行:
一、因為吳振斌在外面的債務已經多到無法收拾,本件是105年8月8日吳連喜先到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印鑑(4252號偵卷第87頁),105年8月11日吳連喜再到臺中商銀苑里分房辦理變更印鑑(4252號偵卷第107頁),因為產生巨額退票,吳振斌經營事業失敗,已無可回天,吳振斌105年8月22日自首(4251號偵卷第1頁),目的也只是要保住吳家土地,不要讓父親吳連喜財產受連累。
二、吳振斌接手父親養雞事業,已經倒閉,因為吳振斌是以父親名義開票出去,又以父親名下土地去借款設定抵押。各債權人與吳連喜訴訟之結果,吳連喜勝訴少,敗訴多,彙整如下:
┌───┬───┬─────┬─────────────┬─────┐│主動造│被動造│案由 │法院及字號 │最新判決結││ │ │ │(資料出處) │果 │├───┼───┼─────┼─────────────┼─────┤│吳連喜│蘇翠玉│請求塗銷 │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107.1.31 ││ │ │756地號土 │475號判決 │吳連喜勝訴││ │ │地抵押權登│(本院卷一第63頁) │ ││ │ │記、105.10│ │ ││ │ │.31起訴 │ │ │├───┼───┼─────┼─────────────┼─────┤│蘇翠玉│吳連喜│清償借款 │苗栗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 │105.10.6債││ │ │105.9.20聲│5092號,105年9月21日准許之│務人異議,││ │ │請支付命令│支付命令(本院卷一第59頁)│改分 ││ │陳欣妤│、借款本金├─────────────┼─────┤│ │ │130 萬元 │苗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86號│105.11.09 ││ │ │ │裁定(裁定影本於本院卷二第│未繳裁判費││ │ │ │279頁)(本院卷一第60、61 │,蘇翠玉之││ │ │ │頁) │訴駁回 │├───┼───┼─────┼─────────────┼─────┤│曾碧紅│吳連喜│支付命令 │苗栗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 │105.9.21裁││ │ │ │4552號支付命令,吳連喜與吳│准 ││ │ │ │振斌應連帶給付1050萬8600元│ ││ │吳振斌│ │及利息,另應給付違約金128 │ ││ │ │ │萬元(影本於本院卷二第268 │ ││ │ │ │頁)。 │ ││ │ ├─────┼─────────────┼─────┤│ │ │清償借款 │107年10月19日苗栗地方法院 │曾碧紅勝訴││ │ │105.11.8起│105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 │,107年12 ││ │ │訴 │吳連喜、吳振斌應連帶給付 │月11日確定││ │ │ │1100萬8600元及利息(本院卷│。 ││ │ │ │二第169頁判決列印)。 │ ││ │ │ ├─────────────┼─────┤│ │ │ │107年度司聲字第78號裁定, │曾碧紅勝訴││ │ │ │吳連喜吳振斌應給付訴訟費用│確定,108 ││ │ │ │(本院卷三第136頁)。 │年1月15日 ││ │ │ │ │經苗栗地院││ │ │ │ │裁定訴訟費││ │ │ │ │用11萬1012││ │ │ │ │元,由吳連││ │ │ │ │喜吳振斌負││ │ │ │ │擔。 │├───┼───┼─────┼─────────────┼─────┤│吳連喜│曾碧紅│反訴確認抵│107年10月19日苗栗地方法院 │107.10.22 ││ │ │押權不存在│105年度重訴字第90號(本院 │曾碧紅勝訴││ │ │ │卷二第169頁列印) │ │├───┼───┼─────┼─────────────┼─────┤│曾碧紅│吳連喜│聲請對 586│107年1月4日申請,苗栗地院 │107.3.9裁 ││ │ │、587、588│107年度司拍字第2號「第586 │定准許拍賣││ │ │、589 土地│、587、588、589地號准予拍 │ ││ │ │准許拍賣抵│賣」(裁定影本見本院卷二第│ ││ │ │押物裁定、│274頁背面;本院卷一第68頁 │ ││ │ │ │、本院卷二第251頁、274頁)│ ││ │ ├─────┼─────────────┼─────┤│ │ │107.4.11分│107年度司執字第7108號強制 │已經拍賣出││ │ │案強制執行│執行拍賣。107年4月13日對 │去 ││ │ │ │586、587、588、589地號查封│ ││ │ │ │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51、153│ ││ │ │ │、156、159頁) │ ││ │ ├─────┼─────────────┼─────┤│ │ │108.5.6已 │苗栗地院已經分配1209萬6328│已經電匯給││ │ │分配價金 │給曾碧紅,並已經電匯完成(│曾碧紅。 ││ │ │ │本院卷三第176頁) │ │├───┼───┼─────┼─────────────┼─────┤│吳連喜│曾碧紅│聲請暫停強│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 │107.5.24 ││ │ │制執行 │40號裁定「吳連喜供擔保165 │裁准,但是││ │ │ │萬1290元後,本院107年度司 │吳連喜拿不││ │ │ │執字第7108號強制執行程序,│出擔保金,││ │ │ │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0號 │所以執行未││ │ │ │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見本院│停止。 ││ │ │ │卷一第74頁、原審卷第343頁 │ ││ │ │ │) │ │├───┼───┼─────┼─────────────┼─────┤│ │ │107年度司 │由「許雪香」拍定,但曾碧紅│ ││曾碧紅│吳連喜│執字第 │對107年12月20日分配表有異 │ ││ │ │7108號拍賣│議。 │ ││ │ │抵押物案件│ │ ││ │ ├─────┼─────────────┼─────┤│ │ │108年1月18│108年度訴字第38號案件,經 │土地雖已拍││ │ │日起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3月22│賣分配,但││ │ │108年度訴 │日裁定「於106年度重訴字第 │分配表至今││ │ │字第38號」│13號許雪香VS吳連喜塗銷抵押│未確定。 ││ │ │分配表異議│權之訴確定以前,先停止審理│108.3.22停││ │ │之訴 │」 │止審理中。│├───┼───┼─────┼─────────────┼─────┤│許雪香│吳連喜│聲請500萬 │許雪香先向苗栗地院申請500 │105.9.14 ││ │吳振斌│元本票裁定│萬元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苗│裁定移轉管││ │ │105.10.19 │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85號│轄。 ││ │ │聲請 │裁定移轉管轄到台中地院( │ ││ │ │ │4252號偵卷第105頁) │ ││ │ │ ├─────────────┼─────┤│ │ │ │台中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 │500萬元全 ││ │ │ │6652號裁定(裁定原文見原審│部准許執行││ │ │ │卷339頁)(本院卷一第81頁 │105.11.8 ││ │ │ │) │ │├───┼───┼─────┼─────────────┼─────┤│ │ │確認「 │台中地院105年度中簡字第 │106.9.18 ││吳連喜│許雪香│105.11.24 │3190號判決,因為許雪香有以│簡易判決吳││ │ │簽發之500 │林○穎名義匯給吳連喜532萬 │連喜敗訴 ││ │ │萬元」之本│元之證據,所以106年9月18日│ ││ │ │票債權不存│判決認定債權存在。(判決書│ ││ │ │在 │於本院卷三第52頁)(本院卷│ ││ │ │ │一第85頁) │ ││ │ │ ├─────────────┼─────┤│ │ │ │台中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51│簡上案件審││ │ │ │號,106.11.21受理。 │理中。 ││ │ │ │108.1.11裁定再開辯論。 │ │├───┼───┼─────┼─────────────┼─────┤│許雪香│吳連喜│107.4.11分│107年度司執字第7108號強制 │108.1.25 ││ │ │案 │執行拍賣-參與分配 │分配期日,││ │ │ │(本院卷二第231頁) │分配表尚未││ │ │ │ │確定 │├───┼───┼─────┼─────────────┼─────┤│吳連喜│許雪香│塗銷 1800 │分為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 │106.11.15 ││ │ │萬元土地抵│訴字第13號審理。但106.11. │裁定停止審││ │ │押權等 │15裁定主文「本件於臺中地院│理中 ││ │ │106.2.16 │105年度中簡字第3190號確認 │ ││ │ │起訴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以前│ ││ │ │ │,停止審理。」(本院卷一第│ ││ │ │ │84頁)。 │ ││ │ │ ├─────────────┼─────┤│ │ │ │許雪香參與投標吳連喜的不動│許雪香順利││ │ │ │產,欲以第二順位抵押債權 │以第二順位││ │ │ │1800萬元抵償,但經分配表只│抵押權抵償││ │ │ │能抵償867萬7261元。而且許 │拍賣價款。││ │ │ │雪香應該清償苗栗縣稅務局 │於分配期日││ │ │ │208萬2411元、清償國庫14萬 │前去繳款差││ │ │ │4000元、曾碧紅第一順位抵押│額1020萬 ││ │ │ │權1209萬6328元。 │7739元。 │├───┼───┼─────┼─────────────┼─────┤│蔡明翰│吳連喜│給付票款、│105年11月4日申請苗栗地院 │105.12.15 ││ │ │本案【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5952號支付 │裁准281萬 ││ │ │1支票】、 │命令(本院卷一第102頁、本 │500元支付 ││ │ │總計281萬 │院卷二第197頁) │命令 ││ │ │500元、 ├─────────────┼─────┤│ │ │105.11.3聲│吳連喜提出異議,經苗栗地方│蔡明翰未繳││ │ │請支付命令│法院改分106年度訴字第76號 │裁判費連續││ │ │ │清償借款之訴 │二次不到庭││ │ │ │(本院卷一第103頁、本院卷 │,視為撤回││ │ │ │二第216頁) │起訴 │├───┼───┼─────┼─────────────┼─────┤│林○穎│吳振斌│聲請二張支│苗栗地院105年度促字第6593 │吳振斌、快││ │------│票債權之支│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影本於│可興業股份││ │快可興│付命令 35 │4252號偵卷第173頁)(本院 │有限公司 ││ │業股份│萬元 │卷一第98頁背面記載) │未提出異議││ │有限公│ │ │而確定 ││ │司 │ │ │ ││ ├───┼─────┼─────────────┼─────┤│ │吳連喜│給付票款 │吳連喜對支付命令異議,由苗│ ││ │ │35萬元、 │栗地方法院改分106年度苗簡 │林○穎敗訴││ │ │106.4.10 │字第223號給付票款之訴、即 │107.2.26 ││ │ │ │本案票號AJ0000000、 │ ││ │ │ │AJ0000000號二張支票,因為 │ ││ │ │ │「吳連喜」三字背書是由吳振│ ││ │ │ │斌偽造的,所以林○穎敗訴(│ ││ │ │ │判決書見原審卷一第333頁) │ ││ │ │ │(本院卷一第98頁) │ │├───┼───┼─────┼─────────────┼─────┤│曾碧紅│許雪香│分配表異議│就苗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 │審理中,但││ │ │之訴 │7108號強制案件,吳連喜四筆│108年3月22││ │ │ │土地已經拍賣出去,由許雪香│日裁定「本││ │ │ │承受。但許雪香提出之債權金│件於苗栗地││ │ │ │額為曾碧紅所不能接受,所以│院106年度 ││ │ │ │曾碧紅108年1月18日提起分配│重訴字第13││ │ │ │表異議之訴(起訴書影本於本│號塗銷抵押││ │ │ │院卷三第43頁),苗栗地院分│權事件終結││ │ │ │為「108年度訴字第38號」分 │前,停止審││ │ │ │配表異議之訴(本院卷三第 │理。」 ││ │ │ │137頁)。 │(本院卷三││ │ │ │ │第137頁) │└───┴───┴─────┴─────────────┴─────┘
三、吳振斌接手養雞場事業倒閉,吳連喜要求兒子吳振斌去自首,目的是要否認債務,希望保住吳連喜名下土地。但是曾碧紅行使抵押權,已將吳連喜土地拍賣出去,並且法院已經將分配款撥給曾碧紅,108年5月6日已分配價金。事情已可無挽回,吳家土地確定保不住。如果被告吳振斌還是自白偽造文書去坐牢,則吳連喜、吳振斌是不是賠了夫人又折兵嗎?108年7月4日被告吳振斌又改稱「我有跟父親說要拿土地去借錢」(本院卷三第201頁背面),態度一百八十度大轉變,已經不再自白偽造文書。
四、原審判決有諸多錯誤,無從維持:㈠原審不察,誤信吳振斌是真心要自首犯行,因而107年5月31
日判決被告吳振斌上述被訴偽造文書有罪。其實當時吳連喜的各項民事訴訟還在進行中,吳振斌若被判決有罪,一人扛下所有責任,會有利於吳連喜。但是民事訴訟中已經證明吳連喜親自與曾碧紅彭廣柱交涉,吳連喜已經難以將全部責任推給吳振斌。
㈡縱然原審要判決有罪,但是被告簽發本票向曾碧紅借款部分
,竟被拆成二部分判決,其中被告簽發610萬元本票(即借得580萬元銀行發票人之支票清償蘇翠玉部分),於原審判決附表甲編號7下判決有期徒刑3月;被告其餘簽發本票向曾碧紅調現部分,又於附表甲編號1下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見原審判決第18頁、第27頁)。對曾碧紅借款部分判決二罪,會有重覆判決問題。
㈢原審判決【附表1】以吳連喜臺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03988號
支票帳戶開出7張支票跳票部分,這7張支票並不是曾碧紅拿去銀行提示的,而是地下錢莊透過「劉孟華」帳戶提示遭退票,並改由「蔡明翰」名義聲請支付命令的。原審將附表一寫在被害人曾碧紅底下(即原審判決第20頁),也是搞錯事實。
㈣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
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被害人的訴訟參與權非常重要。原審判決附表甲中描述被告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均僅敘述「向人行使」,而究竟是向誰行使?被害人是誰?都沒有清楚敘述,竟也將被告判刑有罪。而且被告如果是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的對象一定有代書林○穎、黃玉琴、陳益成、彭廣柱等人,及各金主蘇翠玉、曾碧紅、許瑞芬、何靜芬、吳炳圻、許雪香、劉芸均(原名劉孟華)、蔡明翰等人。但是原審的審理期日或準備程序,從未通知上述被害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五、吳振斌一審獲得有罪判決,也不情願入監,提起上訴後因為父親吳連喜民事敗訴,吳連喜土地已經拍賣出去,價金已經分配,確定土地是保不住了,被告又改口稱「我有跟父親說要拿土地去借錢」。而且吳連喜是從頭到尾都知情比較合理。因為吳連喜是土地權狀及土地印鑑都交給兒子,臺中商銀苑裡分行支票帳戶、三義農會之活儲帳戶也交給兒子,吳連喜本人還在彭廣柱、曾碧紅辦理分割、清償、過戶、設定等過程是親自參與,本院無法接受「吳連喜是不知情」的說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上述「無罪A、B、C、D、E、F」部分撤銷,並另諭知被告吳振斌無罪,如主文第四項。
拾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吳振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8月5日,在發
票人為快可興業有限公司、發票日分別為105年8月5日、票據號碼為AJ0000000號之支票(票面金額20萬元、付款人:
臺灣銀行新莊分行)背面,偽造「吳連喜」之簽名背書,而對上揭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並於同(5)日向林○穎借款時,交付予林○穎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將來支票不獲付款時,吳連喜有遭行使追索權之風險,並影響林○穎將來行使追索權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第 7 頁、事實一(二十七))。
㈡被告吳振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8月20日,在發
票人為快可興業有限公司、發票日分別為105年8月20日、票據號碼為AJ0000000號之支票(票面金額15萬元、付款人:
臺灣銀行新莊分行)背面,偽造「吳連喜」之簽名背書,而對上揭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並於同(20)日向林○穎借款時,交付予林○穎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將來支票不獲付款時,吳連喜有遭行使追索權之風險,並影響林○穎將來行使追索權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第 7 頁、事實一(二十八))。
二、按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刑事判例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
三、經查:㈠被告吳振斌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現在服刑的就是這件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84號刑事判決。我並沒有詐欺所得35萬元,這本來就是在我們的抵押設定範圍內,沒有另外借錢,是林○穎代書她叫我要另外拿票去跟她借錢,我去跟地下錢莊買芭樂票,一張買4萬元,一張買5萬元。」(本院卷二第161頁背面)。
㈡本案已有二張支票影本於4252號偵卷第174、175頁影本,然上述詐欺罪事實,經臺中地方法院107年1月30日判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884號 ││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吳振斌 ││..... ││ 主 文 ││吳振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 ││一、吳振斌明知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係其以代價新臺幣(下同)5 ││ 萬元,向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綽號「阿宗」所取得之空頭支票 ││ (俗稱芭樂票,指發票人發票時即無意使該張票據兌現之支 ││ 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7月底前往林 ││ 佳穎位在臺中市○○區○○街 ○○○ 號之辦公室,向林○穎 ││ 表示急需借貸 33 萬元週轉金,用以購買養雞場所需之飼料 ││ 等語,並提供其販賣雞隻所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2 紙,金 ││ 額總計 35 萬元,除用以清償先前所積欠之借款 2 萬元, ││ 餘供擔保,致使林○穎誤認該 2 張支票可獲得兌現,因而 ││ 陷於錯誤,而交付 33 萬元現金與吳振斌。嗣林○穎屆其提 ││ 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2 紙均遭退票,且吳振斌避而不見, ││ 始知受騙。 │└─────────────────────────────┘
106 年度易字第 3884 號判決附表┌─┬──────┬─────┬───┬────┬────────┐│編│發票日 │票號 │金額 │付款人 │發票人 ││號│ │ │ │ │ │├─┼──────┼─────┼───┼────┼────────┤│1 │105年8月5日 │AJ0000000 │20萬元│臺灣銀行│快可興業有限公司││ │ │ │ │新莊分行│林德明 │├─┼──────┼─────┼───┼────┼────────┤│2 │105年8月20日│AJ0000000 │15萬元│臺灣銀行│快可興業有限公司││ │ │ │ │新莊分行│林德明 │└─┴──────┴─────┴───┴────┴────────┘
㈡上述拿芭樂票詐欺行為,業經判決有期徒刑4月,107年3月9
日確定,被告已經服刑完畢(本院卷一第34頁列印、本院卷二第156頁前案紀錄表)。本件起訴事實是「偽造吳連喜背書」,而台中地院確定判決是「行使芭樂票向林○穎詐欺」,行使芭樂票的同時也必定行使背面的背書。所以行使芭樂票行為已經被決有罪確定,背面偽造背書及行使偽造背書,當然為法律上一行為。
四、原審不察,107年5月31日判決時,竟將AJ0000000支票部分再判決有期徒刑2月、又將AJ0000000支票部分再有期徒刑判決2月。均屬重覆判決,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甲編號9、10部分撤銷,並重新諭知免訴如主文第三項。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葉 明 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 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