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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3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坤陸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賴坤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坤陸明知其於民國102年4月29日,向莊玉花、莊錦堂(已歿)購買莊錦堂之父莊宗秀(已歿)坐落在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門牌號碼○○○鄉○○村○○路○○號(下稱13號建物),且明知與13號建物相鄰之門牌號碼○○○鄉○○村○鄉路○○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記載○○○鄉○○村○鄉路○○號,下稱14號建物)為丙○○(原名陳惠珠)家翁莊赤牛所有,於莊赤牛死亡後,由丙○○夫莊有閂、莊玉花、莊坤瑞及莊劉豆粒繼承而公同共有,嗣莊有閂死亡,再由丙○○與子女莊嘉裕、莊嘉睿繼承莊有閂就14號建物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詎賴坤陸竟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利用丙○○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均未居住上址之機會,於105年7月5日前之某日,委請不知情之拆除工人拆除14號建物,並在原地重行搭建一層之水泥建物,以此方式致14號建物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嗣丙○○於105年7月5日11時許返回14號房屋時發現該屋已遭拆除,始發現上情。因認賴坤陸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建築物罪嫌云云。

二、程序事項

㈠、按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在持有關係,其行為客體並不以他人所有之物為限。凡事實上對物取得管領支配之人,不論其有無合法之權源,為維持現存社會秩序,其持有仍受刑法之保護,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若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對物之管領支配受有侵害,自不失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9號、88年度台非字第372號判決要旨參照)。衡以毀損性質之財產犯罪,例如毀損罪及部分背信罪,係以滅失或減少財產之價值為其侵害內容,所保護者乃財產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對應言之,在於保護財產之用益權及處分權,故凡對於財產享有用益、處分之權責,均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經查,本案由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未經保存登記,為何人所建已不可考,固無法認定現何人為所有權人,然告訴人丙○○主張為其繼承之建物,曾有居住之事實等情,有證人林○龍、葉○

九、羅○旭及乙○○等人之證述為憑(詳後述),則系爭建物被拆除,仍屬其現實占有管領權益受損,不論系爭建物在民事法上是否屬於其繼承及其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如何(就此卷內並無未見有明確之約定),然其仍均不失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得依法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㈡、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本案為無罪之判決部分,自無庸逐一論述所引之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賴坤陸涉有本案犯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林○龍之證述、不動買賣契約書、告訴人提供之14號建物照片、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登記簿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106年1月17日中區國稅竹山營所字第1061750088號函所附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辯稱:我拆除的建物是我購買的13號建物,當初購買房屋時莊淞閔有帶我去現場看,當時沒有門牌號碼,我買了之後放在那邊,後來因為颱風房屋毀損要整修,鄰里也都認為該屋是13號,還說我這樣弄一弄比較乾淨,所以我只有拆13號建物,後面那裡只是把廢土清乾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拆除的是13號建物,是被告因買賣而取得權利,得自由處分,告訴人繼承而與他人共有之14號建物已自然頹倒,並非由被告拆除,告訴人主張被告拆除的13號建物,是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之14號建物,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以對他人之建築物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而予以毀壞,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誤信其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或已得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而予以拆除毀壞,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要難認為構成毀損建築物罪(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

㈡、被告於102年4月29日向訴外人莊錦堂(代理人為莊淞閔,原名莊坤瑞)、莊玉花購買坐落在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莊玉花14/7200、莊錦堂24/2400)、同段12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莊玉花1/128)、同段13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莊玉花1/128)(莊淞閔、莊錦堂、莊玉花均已死亡)及地上物竹○○○鄉○○村○鄉路○○號。並由地政士林○珊承辦。被告於105年4月間,委請不知情之劉○同連同其他工人於105年4月間拆除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主張為其購買之13號建物,告訴人則主張為其繼承應有部分之14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在原地重行搭建一層之水泥建物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地政士林○珊、拆除工人劉○同及其子劉○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卷一第95頁至第113頁、133頁至141頁、第154頁至第157頁)在卷,復有地籍圖謄本○○○鄉○○○段128、129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簿本、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現場照片3張(見警卷第5頁至第11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4頁)、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1日竹地一字第1050004905號函附○○○鄉○○○段128、129、13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偵卷第15至46頁)、委任書(見偵卷第169、171頁)、莊淞閔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卷第170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拆除之系爭建物為當時編定門牌為南投縣○○鄉○○路○○號之建物,然被告始終否認其拆除之建物上有14號之門牌,而依被告於偵查供稱:我買屋時有跟一起簽買賣合約的莊淞閔到現場看房子,莊淞閔來找我說要替他叔叔莊錦堂賣房屋,要賣13號,莊錦堂說那一間是他所有的13號,莊淞閔簽約時也有說那一間是他大伯莊錦堂的13號,是我買的我有權利,代書沒有到現場,只是委託他辦理,莊淞閔有跟我點交,我確實沒有拆錯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110頁),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的房屋並無門牌,我一直都認為拆除的即是購買的13號建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頁、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劉○同、劉○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拆除時沒有看到門牌,不知道是門牌幾號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35頁、第157頁),是被告辯稱購屋時並無門牌號碼乙節,尚非全然不可信。又徵諸卷附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1.記載:地上物竹造房○○○鄉○○村○鄉路○○號(莊錦堂父親莊宗秀名義),一併出賣與乙方,在此一併陳明之(見警卷第9頁),及地政士林○珊於偵查中證述:102年4月28日晚上莊錦堂先到事務所說隔天無法親到簽約,委託莊淞閔並出具印鑑證明委任書,有與莊錦堂確認價金交莊淞閔處理,102年4月29日莊淞閔與莊玉花到都說權狀遺失。(問:愛鄉路13號如何交屋?)因為買賣土地是分別共有,我雖然無法確認土地實際位置,但雙方要求13號房子要一起賣掉,所以就一起寫在契約書上,是依照雙方要求寫上去,不知道該屋現況,點交也是雙方自己點交(見偵卷第16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莊錦堂與莊玉花賣土地持分給被告,當時有講地上物一起,莊錦堂說都叫莊淞閔處理,莊錦堂說房子非常老舊,應該是他父親名義,我有查到地上物那一個竹造房屋是和雅村愛鄉路13號,所以在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點有記載明確,當時沒有人提到有無何人使用地上物,我要求兩造到現場點交土地、地上物沒問題之後,再到我事務所交尾款,102年6月13日交尾款時,我當場有問莊淞閔跟被告,都說沒有問題,就是賣方執掌管領的房子包含地上物都有點交,莊淞閔有說契約上記載的他管領的土地上有房子,因為我沒有到現場,我不知道房子上有無門牌號碼,因為當時房屋門牌號碼、水電繳費及戶籍與稅籍可能不相一致,我們是以實際點交為認定,我可以查的是莊錦堂父親莊宗秀的門牌住址是13號,是102年4月28日(按為102年4月29日買賣契約簽訂之前一日)我問莊錦堂,他說上面有房子,但幾號不知道,所以我打契約前去稅務單位查,根據地號沒有辦法查出門牌號碼,那件3千多坪,那裡很多老舊房子,我查了稅務局莊宗秀名下的房子只有13號,就記載於契約上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110頁至第113頁);顯然被告莊錦堂、莊淞閔賣土地及地上物予被告時,固已指明併同土地販售之地上物,然因其等僅知有地上物,而地上物並無懸掛門牌號碼以供查悉,才會由地政士代為查詢所欲買賣之地上物門牌號碼為13號,並記載於契約上。從而,被告辯稱確實有與莊錦堂言明購買13號建物,且由莊淞閔陪同至現場看屋、點交告知所購買之13號建物是哪一間,其依莊錦堂、莊淞閔所言,確信其所購買之建物即其拆拆之系爭建物,亦即為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13號地上物等情,堪可信為真實。至告訴人雖主張被告拆除之系爭建物當時編定門牌為南投縣○○鄉○鄉路○○號之建物,然參諸卷附警卷第10頁編號1照片之建物、偵卷第14頁照片右邊之房屋,原審卷一第73頁及80頁所附之系爭建物現場照片(與警卷第10頁照片、偵卷第14頁照片右邊之房屋為同一建物),其中警卷第10頁編號1照片上載日期為105年7月5日,且記載照片內容為原建物舊照(翻拍),原審卷第80頁照片亦為舊照,均未有拍攝日期可考,而原審卷第73頁照片拍攝日期記載為88年7月2日,距離本案系爭建物拆除之105年4月間,時隔將近17年,尚難據以憑認被告購屋及雇工拆除建物時,該建物上仍懸掛有14號門牌。另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其拆除系爭建物之照片附於偵卷第14頁為憑,惟該照片上是否有門牌及號碼如何未能清晰可辨,且被告提出該照片是為據以主張陳明自己所拆之系爭建物為照片上右邊的房子,為其購買之13號建物,並未供承其拆除照片上右邊的房子是告訴人所指之14號建物,況證人羅○旭於原審106年12月20日審理時證述該偵卷14號照片拍攝時期,依當地祖師廟借放照片中間建物及遷建時間推算,應超過26年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是自亦難率憑以認定被告拆除之系爭建物上有14號之門牌,而有明知非屬其購買之13號建物仍拆除之故意。

㈣、證人⑴即莊錦堂之妻子陳○如於偵查證述:我陪先生莊錦堂去代書那邊簽合約,我在車外等,出售的房子應該是被告拆的房子,不知道我先生出售建物的門牌,他全權委託代書處理,他是繼承我公公莊宗秀,我只知道合約書上的莊松潣是莊家一員,不確定是讓人家收養還是莊家收養(見偵卷第109頁);⑵林○龍於原審審理證述:我在偵查中所為被告是買前面的房子,不是後面的房子之證述是實在的,我住在和雅村很久了,從小住在門牌16號,莊宗秀住在前面,莊赤牛住在後面,前後沒有相連,是兩棟房子,中間有相隔一條巷子,前棟以前是莊宗秀住,後來才是莊赤牛住的,莊赤牛是後面棟,他房子前面沒有空地,房子在921地震時倒了,莊宗秀住的門牌號碼幾號,我忘記了(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06頁);⑶葉○九於原審審理證述:我在鹿谷鄉和雅村出生,現在也還住在那裡,被告後來買在那裡,是鄰居,莊赤牛住在我屋後,莊宗秀是莊赤牛的姪孫,莊宗秀住在前棟,莊赤牛住在後棟,偵卷第14頁照片右邊房子是莊宗秀住的(即被告拆除之系爭建物),中間以前算是莊赤張(音譯),莊赤牛住在右手邊房子的後面,他們二人都沒有住了,房子也不在了,莊宗秀住的房子門牌號碼好像是13號,莊赤牛住的房子都腐朽壞掉了,我不知道門牌號碼是幾號,我住在本案系爭房子的下面,抬頭就可以看到那些房子,他們賣人要拆,我也不知道啊,我只知道有人拆,是什麼人去拆,我不知道(見原審卷一第142至146頁);⑷吳○權於原審審理證述:

我是本地出生就住在這裡了,莊宗秀是我伯父,我們是同宗姓的,我祖父改姓吳,莊赤牛是我堂兄,我的房子在偵卷第14頁照片正面的後面,莊宗秀住在右邊房子,莊赤牛住在這個右邊房子的後面,我認識告訴人,她以前叫陳惠珠,是莊赤牛兒子莊有閂的太太,莊有閂與陳惠珠曾住在莊宗秀的房子,為何他們會住在莊宗秀的房子,這我不瞭解,我國小畢業後,就去國姓鄉種香蕉跟梅子,他們如何搬,我不曉得,我們回來時,他們就住在那裡,我沒有注意照片右邊房子的門牌號碼幾號,我只記得我自己家的,偵卷第14頁照片正中間的房子是莊赤牛小弟分到的,是我介紹給被告,我知道的時候是莊赤牛媽媽在住,正中間房子我知道的時候,就剩莊赤牛媽媽在住,房子正中間的部分是放公媽(臺語),偏左邊的房間沒有住(當庭指照片中間房子左邊的窗戶),門牌排序號碼是從左而右漸大,正中間門牌是12號,右邊我沒注意,(問:提示原審卷第73頁,照片上門牌是14號,為何如此?)這樣問我就迷糊了(見原審卷第147至152頁);⑸羅○旭於原審審理證述:我住從出生住到現在,我小時候莊宗秀就過世了,但我認識他兒子莊錦堂跟莊學典,他們房子有分前後弄,莊錦堂住在前弄,住在偵卷照片第14頁右手邊的房子,我小時候常常去莊錦堂他家那裡玩,那時他們還沒有搬出去,經過二、三十年,我忘記莊錦堂何時搬離的,我認識莊赤牛,他是住在照片右手邊房子的後面,告訴人是莊赤牛小兒子阿勉(即莊有閂)的太太,之前叫阿珠,阿勉退伍回來後要娶妻,後面的房間不夠,所以借偵卷第14頁右手邊的房子,要裝潢給阿勉做新娘房,莊宗秀去世後,他兒子都到外面發展,都沒有回來,這棟房子放在那裡幾十年都沒人住,以前人生的多,莊赤牛房間不夠,阿勉要娶妻時,才借偵卷第14頁右邊房子隔間、整修來做阿勉的新娘房,照片正中間房子是12號,我小時候是莊赤牛的媽媽在住,右邊的房子13號,13號後面房子沒有拍的是14號,19號在照片右邊房子的前面,沒有拍到,也是一個三合院,偵卷第14頁這照片超過26年了,因為本來我們祖師爺廟沒蓋之前,就是暫時借放在中間那房子,我們廟已經蓋26年了,祖師廟蓋好遷出後,房子因為沒有人住垮掉,所以這照片拍這樣,可見是在26年前,26年前祖師爺請來這裡借放時,中間房子沒有人住,包含右手邊房子跟它後面的房子,在莊赤牛死後都沒有人居住,我知道去年劉○同有拆中間跟右邊的房子,但哪月拆除我不知道,什麼人叫他拆的,我也不知道,(問:你方才說偵卷第14頁右邊的房子是13號,提示原審卷第73頁照片顯示該屋門牌號碼係14號,為何如此?)(羅○旭細看照片後)這我也不知道,我現在也不清楚那到底是幾號了,(是否知道被告買哪一間房子,提示偵卷第14頁?)被告應該是跟莊錦堂買的,但他們買賣的東西我沒有看到,我也不知道(見原審卷一第159至164頁);⑹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認識賴坤陸,因為他在那邊買房子住隔壁,我跟告訴人的先生是房親關係,偵卷第14頁照片正中間房子是以前我們姓莊的奉祀神明祖先的廳,照片右邊有2棟前後棟房子,前棟是我叔公莊宗秀,後棟我伯父莊赤牛在住的,我叔公搬走以後,莊赤牛一家就住到前棟,算是整個都是他在住的,賴坤陸也不是把房子拆掉,是竹架屋壞掉倒掉了,他去清掉的,因為很多年沒有住,已經壞掉了,莊赤牛什麼時候住到前棟,因時間過很久了,我忘記了,告訴人什麼時候住在前棟跟後棟,我比較不瞭解,告訴人已經很多年沒有住在那裡了,很久沒有人住了,照片右邊我有進去過,小時候常在那邊玩,前、後棟中間不是一個門,後棟是從前棟右邊一條路進去,前、後棟中間有巷子,有隔開,我不清楚前、後棟地址是幾號(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等語。是依上開證人陳○如證詞,其先生莊錦堂認為所買賣之房屋為繼承其父親莊宗秀所有,有權處分才會出售予被告;又本案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莊錦堂、莊玉花及代理人莊淞閔均已去世而無法傳喚到庭證明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所有權歸屬及使用之約定,而依證人林○龍、葉○九、吳○權、羅○旭及乙○○等人之證述,均無法認定本案被告拆除之系爭建物為何人所建、何人擁有原始所有權及門牌號碼為何,且其等均證述前、後棟分屬不同家戶,前、後棟並非相連,係有巷子區隔,告訴人公公莊赤牛一家原住於後棟房屋,後來才住前面,及證人羅○旭證述莊宗秀搬走且莊赤牛兒子欲與告訴人結婚,才向莊宗秀借住前棟房屋居住等情,互核相符,此外,復有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提出於88年12月10日攝影之空照圖顯示確有前、後棟區隔之房屋為憑(見本院卷第62頁),則莊赤牛是否因借住前棟莊宗秀房子(即莊宗秀兒子莊錦堂繼承販賣予被告而由被告拆除之本案系爭建物)即可謂當然取得所有權,並於死亡後由告訴人繼承取得,其間之權益歸屬本應為莊宗秀、莊赤牛後代子孫間予以釐清之民事法律上關係,而因莊錦堂、莊玉花生前及往生後,及其他繼承人均未就此為約定(本案卷內尚查無此約定),倘莊錦堂因認前棟房屋為其父親莊宗秀所有,其有權出售予被告,並向被告指明其有權買賣處分之房屋所在,且居住在地較被告長久之鄰里房親等人亦均同此認知,而無人告知警示被告,則被告因認被告莊錦堂合法持有土地及地上物,並委由代書查察門牌號碼後,依買賣契約認定所購買之房屋即為其有權可處分拆除之房屋,實難謂其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主觀犯意。至於告訴人提出其前居住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之相關位置圖,然除僅能證明上開證人證述莊赤牛原住後棟房屋,於莊宗秀搬走後曾住到前棟房屋居住,有使用前後棟房屋之事實,惟仍無法遽認莊赤牛因搬住前棟,即取得前棟建物之所有權而擁有合法之事實上處分權。又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於69年1月嫁到這裡就居住在此,我先生從小就住在這裡,我嫁過去前,房子內部有整修,外觀是竹造的房子,門牌號碼是14號,和雅村是一個小聚落,我先生是職業軍人,當然我必須跟著我先生在外地居住,我生孩子都是回婆家坐月子,生完孩子我們就必須到外面住,我嫁過去居住的房子的水電費是由19號的大家分攤,總共有4戶人家,通通是掛在19號上面,公婆對我們很好,從沒有跟我們拿過水電費,都是由公婆繳納電費,我們用山泉水,沒有水費,14號沒有電表,水表目前大家也都沒有,因為現在有車往返方便,我已無從記得最近一次回去過夜睡覺的時間,我沒有住在那裡,我是由鄰居通知,是105年7月5日就是報案那天發現房屋被拆除,我沒有住在那裡,我講我個人沒關係,但我擔心該鄰居會有壓力,我要考慮(見原審卷第95至102頁),及於本院仍陳述:

我們那裡的水不是自來水,是天然的,所以沒有用水資料,用電是全部的人都用19號的電,有4戶共用電,那裡應該整個都是13號,我們提出照片是80年左右就掛14號門牌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82頁),除僅證述於69年間結婚後曾居住於本案系爭建物外,並未能證明系爭建物所有權、使用權之歸屬,且14號水、電用表仍與他人共用,尤告訴人更於本院陳述那裡應該整個都是13號及80年左右掛有門牌等情事,亦與上開證人證述被告購買之系爭建物應是13號等情相符,至於門牌之懸掛並不當然證明建物所有權為何人所有,且容或有因自後棟搬遷居住至前棟,且前後棟併同使用,而為便利訪客、郵差送信等等緣由,予以懸掛於前棟以為對外便利,亦不無可能,是仍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確係由何人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另公訴人所舉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登記簿、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固能證明告訴人與莊赤牛、莊有閂之親屬繼承關係外,惟無足認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當然由莊赤牛取得,並據以憑認被告明知莊錦堂出售之系爭建物非屬莊錦堂所有,從而,被告因認莊錦堂出售之系爭建物乃莊錦堂有權處分,而予以買受且簽訂買賣契約書載明,並因整修房屋而拆除所買受之系爭建物,乃係基於其與莊錦堂間買賣契約,信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而得自由處分,自與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他人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㈤、另被告拆除所購得之系爭建物,是否併拆除後棟房屋,於卷內並未見檢察官舉證指明,且被告僅坦承有清除業已自行傾倒之廢棄雜物,否認拆除後棟房屋,並有上開證人林○龍、葉○九、羅○旭及乙○○證述後棟房屋已傾倒毀壞等語為證,再依劉○同於原審審理證述:我受被告委託維修房子,但是它已經坍塌了無法維修,我才建議被告整建,我是拆照片右邊房子,當時我看是百分之六十以上不能住,而房子後面已經坍掉了,屋頂都是芒草,拔也拔不起來,樑柱也已腐朽、斷裂了,因為那是竹子做的,百分之八十以上不能住了,內部比外面更糟糕,都已經爛了,一片混亂,都是雜草(見原審卷第133至135頁);劉○維於原審審理證述:我有與父親劉○同拆除偵卷第14頁照片右手邊的房子,當時房子已經大部分都損毀了,屋頂基本上已經殘破不堪了,牆壁四周是都還在,好像是磚牆,裡面好像有些基本的家具,沒有什麼東西了,床都已經塌陷了,甚至還有積水,該房子的屋後是雜草叢生的空地,有以前的屋子倒掉的痕跡(見原審卷第154至155頁)等語,其等拆除之本案系爭建物本已殘破不堪,無法居住,至於系爭建物後面因屬竹造房屋,雜草叢生、破爛倒掉更不能居住。復參諸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提出分別於88年12月10日、101年7月3日、103年2月25日、104年12月16日拍攝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可見因隨時間經過,由原有可辨之前後棟房屋,至前後棟房屋間漸生雜草空地,至最後後棟建物於被告拆屋前已未能由空照圖攝得。是以被告辯稱其並未拆除後棟建物等語,亦應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固有拆除系爭建物之行為及結果,但主觀上欠缺犯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而未該當於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他人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本案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毀損之主觀故意,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時併同拆除後棟建物,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改判及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原審未能詳酌卷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於法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堅決否認本案犯行,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故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展現誠意與被告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並給予無條件之緩刑宣告,實屬過輕且不符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為此爰依告訴人請求,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文 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