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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3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聰明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於民國85年2 月間結婚,嗣於106 年6 月16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調解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以遭甲○○實施家庭暴力,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5年5月12日核發105年度家護字第1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8月。詎甲○○於105年5月31日下午5時30分收受該裁定,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後,猶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於105年12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其與丙○○共同位於南投縣○○市○○路00巷00弄0號之住處,將菜刀預藏在其褲子後方口袋後,至上開住處二樓房間找丙○○理論家庭生活相處問題,與丙○○發生爭執後,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殺人之犯意,即自其褲子後方口袋將菜刀取出,持菜刀揮砍丙○○之及左上臂1次、左側腰部3次,以此方式對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並致丙○○受有左下四分之一腹壁有異物撕裂傷口未穿刺到腹腔、左側上臂穿刺傷伴有異物、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及低血容性休克之傷害。嗣甲○○與丙○○之女周○○(未滿18歲,年籍詳卷)聽聞丙○○之呼救聲後隨即上樓,見甲○○手握菜刀刀刃朝向丙○○站立於丙○○身旁,即握住甲○○拿菜刀之右手阻止甲○○繼續砍殺,並用力將掙扎抵抗要求不要阻止之甲○○壓制到牆邊,丙○○方能趁隙逃離現場,周○○將甲○○手中菜刀奪下後亦跑離房間,嗣丙○○經緊急送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急救,幸因救治得當,始未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35頁),經核證人丙○○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所述內容與其於警詢時陳述內容大致相同,是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000條之2所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要件,應認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證據外,本案決據以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菜刀砍傷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只是想嚇嚇告訴人,並沒有殺人犯意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揮舞菜刀時有刻意避開告訴人之頭、頸部,且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位置及傷勢,可知被告並無殺人意圖,被告女兒周○○既證述係以雙手強力壓制被告雙手,則倘非被告刻意放手,其何來第三隻手奪取被告手中之菜刀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85年2月間結婚,嗣於106年6月16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調解離婚;告訴人前以遭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5年5月12日核發105年度家護字第1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8月;被告於105年5月31日下午5時30分收受該裁定,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後,於105年12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其與告訴人共同位於南投縣○○市○○路00巷00弄0號之住處,將菜刀預藏在其褲子後方口袋後,至上開住處二樓房間找告訴人理論家庭生活相處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被告即自其褲子後方口袋將菜刀取出,持菜刀揮砍告訴人之左上臂1次及左側腰部3次,告訴人因而受有左下四分之一腹壁有異物撕裂傷口未穿刺到腹腔、左側上臂穿刺傷伴有異物、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及低血容性休克之傷害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78至80頁、第000頁反面至2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71至74頁);證人周○○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2頁;原審卷第267頁反面至269頁),並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護字第1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7年8月16日投投警婦字第1070017014號函暨所附保護令執行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1張、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現場及被害人傷勢照片10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7頁;偵卷第27至30頁;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且有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告訴人於105 年12月23日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急診,經診斷有左肩6×3公分、左腰15×4公分、左後腰18×4公分之撕裂傷,另就診時血壓介於88/38mmHg~115/86mm Hg,脈搏介於57~75/min,呼吸18/min,有可能危及生命,又告訴人送醫時已呈低血容性休克狀態,顯然出血情況嚴重,經緊急輸液進行檢查並照會外科專科醫師安排後腹腔探查手術、腹壁重建手術及傷口縫合手術,始倖免於死,術後住院繼續治療,於105年12月30日出院,共計住院8日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06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同院106年5月26日投醫社字第1060004227號函暨所附護理紀錄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7頁;原審卷第35、44頁),足認告訴人受傷部位集中在腰部,且所受傷勢確已危及其生命。

2.證人丙○○於偵查具結證述:當時我已經在休息睡覺,被告踹門打開,他跟我講一講從背後口袋拿出菜刀砍我腰部3刀、手臂1刀,肋骨斷兩根,砍得很深,還好我女兒把菜刀奪手(見偵卷第19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拿刀一直揮砍我,我肋骨斷了2根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核與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06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見偵卷第27頁),堪認屬實。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所受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似與被告無關(見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13頁),然告訴人所受上開肋骨之損傷於105年12月23日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急診時即已存在乙節,業經該醫院以106年5月26日投醫社字第1060004227號函復明確(見原審卷第35頁),而由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經送醫急救之過程觀之,堪認告訴人所受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確係被告於105年12月23日凌晨持菜刀揮砍所造成,由此傷勢可見斯時被告下手力道之猛烈。

3.人體腹部有諸多重要臟器,倘持利刃對之揮擊,極有可能傷及其內之臟器或動脈血管,導致臟器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而致生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扣案之菜刀總長28公分,握柄部分為塑膠材質,長11公分,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長17公分,寬度則為6至7公分不等,刀刃鋒利,業已開刃,且刀身有血槽等情,業據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並有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倘持扣案菜刀朝人體要害部位猛力揮砍,客觀上當足以割裂皮肉、切斷血管,致大量出血而死亡。被告既自承知悉持菜刀砍擊他人腹部可能導致他人死亡(見原審卷第80頁),猶持扣案菜刀接連砍擊告訴人腰部3次,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持菜刀猛力砍擊告訴人之腰部,極可能因傷及要害而發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乙節確有認識。

4.被告於自承其至告訴人房間時係將扣案菜刀藏放在褲子後方口袋中,並經告訴人於偵查具結證述:當時我已經在休息睡覺,被告踹門打開,他跟我講一講從背後口袋拿出菜刀砍我(見偵卷第19頁);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踹我房間門進來後問我話,被告進來我房間時雙手沒有拿東西,但這時被告用右手伸到褲子右後方口袋抽出一個東西向我揮砍,我當時根本無從防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74頁),互核相符一致,是被告攜帶而隱藏菜刀與告訴人理論,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出手持菜刀揮砍告訴人,顯無法讓告訴人有事先防備之機會,堪以認定。

5.參以被告於警詢自承:我拿菜刀砍丙○○,我女兒周○○就上前阻止我,丙○○就跑出去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及證人周○○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前我本來在睡覺,因我爸在住處樓梯口大小聲並摔破陶瓷碗而被吵醒,後來我爸叫我起來清掃摔破之陶瓷碗碎片,我在清掃時被告就走上樓,接著我有聽到爸爸踹門的聲音,與我媽媽說了幾句話,沒多久我就聽到我媽媽告訴人大喊救命,當時我立刻衝上樓,看見我媽睡覺房間滿地都是血,爸爸手上拿著刀,媽媽已經躺在地上,當時爸爸站在媽媽身邊彎著腰,爸爸的手握著菜刀,刀刃是朝向躺在地上的媽媽,我就衝過去握住我爸爸拿刀的右手,我爸爸對我說類似不要阻止他的話,然後我就把我爸爸壓到牆邊,並且叫我媽媽趕快逃走,因為我有學過柔道,所以有能力把爸爸壓到牆邊,當時我很用力壓住我爸爸,使爸爸沒有辦法去追媽媽並持刀繼續攻擊媽媽,等媽媽逃離房間後,我再把爸爸手上的菜刀搶下來帶著菜刀跑出去,並且把菜刀藏起來,不要讓爸爸再拿到。我到場壓制之後,爸爸就沒有攻擊媽媽,在壓制的過程中我爸爸還是有用力掙扎抵抗,要朝我媽媽的方向過去,並且有對我說不要阻止他之類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反面至270頁)。可見被告當時非常氣憤,於告訴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害,血流滿地之際,見親生女兒周○○到場制止仍無罷手之意,幸而周○○本身有柔道之武術基礎,成功壓制被告,告訴人始得以趁隙逃離現場。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菜刀是被告刻意放手讓周○○拿走云云,惟此與上開被告陳述及周○○證述情節不符,尚無可採。

6.被告於持菜刀揮砍告訴人時,尚對告訴人稱「要讓你死」、「今天要跟你配」等語,意思就是要跟告訴人同歸於盡,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72、74頁反面),此情亦可佐證被告於持刀砍擊告訴人時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思。

7.綜觀上揭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下手力道之輕重、使用兇器之種類、下手揮砍前告訴人猝不及防之情狀、女兒到場制止後仍不甘罷手之舉措、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用語等一切事證,足認本案被告持菜刀攻擊告訴人時,主觀上確有殺人之故意。

(三)被告雖辯稱:案發時我只是想要嚇嚇告訴人,沒有殺人犯意等語,惟若被告僅係要嚇嚇告訴人,實無須連砍告訴人4刀,且用力猛烈至告訴人肋骨骨折之程度,更無須預藏菜刀在其褲子後方口袋,在告訴人猝然不及防備之情狀下連續揮砍之,是被告空言辯稱僅欲持菜刀嚇嚇告訴人,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揮舞菜刀時有刻意避開告訴人之頭、頸部,以告訴人之傷勢可知被告並無殺人意圖等語,然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確已造成其大量出血而危及性命,已如前述,辯護人徒以告訴人受傷部位並非頭、頸部及其所受腹部傷勢未刺穿到腹腔,即謂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無非係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所得之推論,與本院綜合觀察前揭客觀事證後所為之認定不符,亦難憑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之105年12月間為夫妻,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已收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護字第128號通常保護令而知悉其內容,仍違反該保護令,持刀砍殺告訴人,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幸因周○○阻止被告繼續行兇,告訴人及時送醫急救,始未生死亡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為雖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殺人未遂罪之規定予以論科即可。

(二)本案被告持菜刀先後揮砍告訴人左上臂1次及左側腰部3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殺人未遂及違反保護令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殺人未遂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原審判決就此漏未敘明,茲予補充),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係因遭女兒將手中刀刃奪下而未繼續砍殺告訴人,被告於女兒奪刀壓制時,猶掙扎抵抗要求不要阻止,是過程中受此外界事物之障礙而不得不中止,顯非因己意中止犯罪,而屬障礙未遂,自無刑法第2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被告經鑑定有輕度身心障礙,且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等情,固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然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結論略以:被告目前的臨床診斷為雙極型情感性精神病,鬱期及酒精濫用,目前臨床問題為情緒低落及自殺意念,惟於被告犯行前最後一次門診的紀錄中,可見被告情緒狀態相對穩定,憂鬱情緒及自殺意念皆較改善,因此鑑定認為,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受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完全喪失或顯著降低之程度,有該院107年1月18日草療精字第1070000781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4至246頁),復參以證人周○○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警方到場時我爸在何處,我有聽我爺爺說我爸開車跑掉了等語(見警卷第11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欠缺或有較正常人顯著降低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本院衡酌被告預藏菜刀於褲袋,與告訴人討論家庭生活相處問題,發生爭執後,未念及夫妻情分,竟持刀砍殺告訴人,幸因女兒到場制止而未生死亡結果,告訴人雖未請求檢察官上訴,但於本院陳稱請求不要再對被告減輕刑度(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反面),顯然身心所受之重創,仍難彌平,堪認本案被告所犯,經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別無再認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經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論以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及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復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已離婚、與前妻即告訴人育有3名子女、離婚後未成年之次子由其單獨行使親權、家中有父母、以貼磁磚或臨時工為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80頁);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生命法益之重大危險,並留有嚴重之傷疤(見偵卷第29、30頁所附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造成告訴人精神上鉅大之痛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坦承犯行,然屢次將本案發生原因歸咎於告訴人之言語刺激,甚曾稱僅係不小心持刀揮到告訴人(見原審卷第79頁),另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該次調解主要係就離婚相關問題為處理,被告實際上並未就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為任何賠償(見本院卷第84頁所附調解成立筆錄影本)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甫經於105年11月2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464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36頁),旋於上開緩起訴確定後未滿1月內即再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為沒收之宣告。經核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且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殺人未遂罪,辯稱沒有殺人犯意,請求從輕量刑,而辯護人猶為被告辯護略以:依被告持菜刀砍傷告訴人之身體部位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可知被告並無殺人故意,且本案係被告刻意放手讓女兒周○○奪刀,而不足以周○○之證詞推認被告具有殺人犯意,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被告傷害犯行,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足證被告確有殺人犯意,並因被告女兒O阻止而未遂,並非被告自行中止殺人犯行,業據本院論證如上,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未再提出新事證以供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僅徒詞否認殺人犯意,並無理由。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量處上述之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適用量刑之加重減輕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符罪刑相當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刑法第27條中止未遂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且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及辨識能力,亦無障礙、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於本院提出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乃本案行為後之證明,尚未足憑此即認有此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本案犯罪顯無情輕法重堪可憫恕情狀,亦無由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輕其刑,均據本院論證說明如上,再衡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被告確實有殺我的意思,不是不小心的,當時我身上都是傷,我覺得原審判太輕,雖然沒有請求檢察官上訴,但希望不要再減輕被告的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反面),本院已難再量處較原審更輕之刑,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從而,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文 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