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創文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81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80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創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蕭創文前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為其任職之公司委請陳建印出車吊掛太陽能板,約定該公司應給付陳建印包含車子及工資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 千元,應由蕭創文向公司請款領取後交付與陳建印,然蕭創文之公司老闆當天不在,故尚未將該筆費用交付與蕭創文轉交給陳建印,陳建印乃向蕭創文表示欲以該費用2 千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由蕭創文向公司請款領取該費用2 千元後,不用再交付陳建印,用以抵銷陳建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蕭創文應允後,嗣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3日下午5 時37分33秒、晚間7時37分40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陳建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而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以2 千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並交付與陳建印,販賣價金則約定以前揭蕭創文原應代公司轉交與陳建印之費用2 千元抵銷之,而完成交易,故蕭創文並未向陳建印收取任何販賣價金,而蕭創文雖已向其任職之公司請領該筆費用,然其任職之公司迄今尚未交付該筆費用與蕭創文。
(二)蕭創文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1日下午3 時7 分31秒、4 時8 分48秒、
4 時53分58秒、5 時24分45秒、5 時27分28秒、5 時40分41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蘇盟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41秒許通話後稍後,在苗栗縣卓蘭鎮往三義鄉方向之苗栗140 縣道近舊義里大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付與蘇盟午,且向蘇盟午收取價款5,000 元,而完成交易。
(三)蕭創文於106 年11月17日下午5 時9 分12秒、5 時29分40秒、5 時37分27秒、5 時37分54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林聖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林聖傑前往臺中市○道○號豐勢路匝道處附近之7-11超商搭載其回家,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林聖傑搭載蕭創文回到蕭創文位於臺中市○○區○村路○○號居處(起訴書原載臺中市○○區○○○道○路段之路旁,應予更正)時,蕭創文即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些許轉讓與林聖傑施用1 次。
(四)嗣警方於107 年1 月23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蕭創文位於臺中市○○區○村路○○號之居處,經蕭創文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並持拘票拘提蕭創文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有關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監字第002621號、
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004283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000000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之情,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806號卷【下稱偵卷】第156 至160 頁),屬依法所為之監聽;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蕭創文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該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復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開監聽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同法第159 條之3 等例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之規定自明。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需具備以下之要件:①與審判中陳述不符、②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③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而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陳建印、蘇盟午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一節(本院卷第75頁)。查:
㈠證人陳建印於警詢中證稱:前揭通話是我聯絡被告要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但對話內容沒有講得很明白。我於106 年12月23日晚間7 時50分許,開車到達臺中市○里區○村路○○○路交岔路口附近,當時我駕駛小貨車,被告就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丟進我的車內給我,這是之前大約106 年12月19日時,被告要我幫他跑車趟並吊掛東西之工資2千元抵扣用的。
我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我於前開時間、地點向被告所購買等語(見偵卷第63、64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於106年12月19日為被告公司出車吊掛太陽能板之費用為2千元,當天吊掛好就講好費用2千元,被告要向他們公司老闆請款付給我,該2千元是我應該要實得的,被告公司都沒有將該2千元付給我。被告於106年12月23日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是我當天打電話給被告說「我現在家裡要過去」跟被告要的,電話中沒有講到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在電話中不方便講,但我和被告有默契,我開車到現場,看到被告過來,就將窗戶搖下來,被告就將一包用香菸盒裝的甲基安非他命丟到我車子副駕駛座給我,我沒有和被告講到話,被告就走了,我們的意思就是說以這一趟還沒有付給我的費用2千元抵扣,我就向被告表示106年12月19日吊車的費用2千元,就不跟他拿,所以被告後來也沒有給我該費用2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28頁)。
㈡證人蘇盟午於警詢時證稱:前揭通話是我要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當天有交易成功,在卓蘭鎮往三義鄉靠近舊義里大橋的苗栗140 縣道旁,我以5 千元向被告購買1 小包,現場只有我和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7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107 年1 月11日通話是因為我拜託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打電話告訴我拿到了,因為我趕時間,故路程一人走一半,約在卓蘭往三義靠近舊義里大橋的苗栗140 縣道旁,我交給被告5 千元,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我,被告交給我時我沒有看到其他人,被告亦無在我面前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我不知道被告向何人拿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交給我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我們就各自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
130 至137 頁)。㈢雖證人陳建印於原審審理時一度證稱:「我老實講,他是有
東西給我,他不賣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惟其於同次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我打電話給被告,電話當中都沒有提到我要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這種東西電話中不方便講,但是我們有這種默契,被告知道我打電話給他是要跟他要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到了現場,被告就丟一包用香菸盒裝的甲基安非他命到我車子的副駕駛座內,我就走了,都沒有跟被告講到話;我有把要用工資2 千元抵償的意思告訴被告,被告至今也沒有給我這2 千元,所以被告丟這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是用這趟他還沒有給我的工資去抵扣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背面、第123 頁、第127 頁背面),足見證人陳建印就其於106 年12月23日晚間7 時50分,在臺中市○里區○○路與四村路交岔路口,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其與被告先前即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默契,故於電話中及現場均未言明本次係欲交易毒品,且其先前已告知被告要以工資2 千元作扣抵,被告雖口頭表示「不要賣」等語,但事後亦未給付相關工資予陳建印等情,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均屬相符。
㈣另證人蘇盟午亦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我是與被告合資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頁背面),惟其於同次審理時亦結證稱:我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被告,沒有跟別人拿,我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有給被告錢,這次是我拿5 千元給被告,我跟被告說邀被告一起去拿甲基安非他命,但是被告出資多少我不知道,被告跟誰拿甲基安非他命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後來被告有拿價值約5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被告並沒有在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的時候有分裝的動作,也沒有看到電子秤等東西,當天被告交給我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我們就各自離開,我在警詢所言在
107 年1 月11日下午4 時30分,在卓蘭鎮往三義鄉靠近舊義里大橋的苗栗140線道那邊,我以5千元向「阿文」(即被告)購買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正確,我當時在那裡,確實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我給被告5千元,他交給我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我回去之後有施用,確認是甲基安非他命無誤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37頁及其背面),足見證人蘇盟午就其於107年1月11日下午5時40分通話後,在苗栗縣卓蘭鎮往三義鄉方向之苗栗140線道近舊義里大橋處,交付5千元給被告,被告隨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給蘇盟午等情,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均屬大致相符。
㈤觀諸上開證人陳建印、蘇盟午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則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證明犯罪事實存否即已足,上開警詢陳述即欠缺必要性要件,從而證人陳建印、蘇盟午有關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述(一)、(二)所示證人陳建印、蘇盟午於警詢中之證詞除外),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及其反面、第108至11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者,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扣案物品,係警方依法搜索、扣押(見偵卷第112至115頁),核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上開證物之取得過程有何違法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且坦承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建印、蘇盟午,且向蘇盟午收取5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是自行出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給陳建印,是陳建印自行將工資扣抵;另與蘇盟午是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107 頁背面、第114 頁背面至第115 頁背面)。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辯解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另被告於偵查期間有供出毒品來源,請鈞院函查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證人陳建印於107 年1 月2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前揭第一通106 年12月23日下午5 時37分33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打給我,叫我去他家坐,我跟他說要過去再打給他,第二通同日晚間7 時37分40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打給他說我要過去,但之後沒有進去。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是我向被告拿的,我於106 年12月23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與四村或四川路口,我開車過去沒有下車,我打開窗戶,被告就丟一包甲基安非他命進來,被告沒有算錢,因為我之前開車幫他吊東西,工資約2 千元,他丟給我這包甲基安非他命,我就沒有向他拿工資,是互相抵銷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59、60頁);於107 年6月12日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被告在做太陽能板,我是開吊車,車子是我的。我於106 年12月19日為被告公司出車吊掛太陽能板之費用為2 千元,當天吊掛好就講好費用2千元,被告要向他們公司老闆請款付給我,該2 千元是我應該要實得的,被告公司都沒有將該2 千元付給我。被告於106 年12月23日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是我當天打電話跟被告要的,電話中沒有講到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在電話中不方便講,但我和被告有默契,到現場,我看到被告過來,我就將窗戶搖下來,被告就將甲基安非他命丟到我車子副駕駛座給我,我沒有和被告講到話。因為我在甲后路后里馬場附近有租一塊種草皮的田地,我於10
6 年12月23日晚間7 時37分40秒回撥電話給被告說「我現在家裡要過去」,是要去我租的該田地,從我家裡到該田地,要經過臺中市○里區○村路○○○路口附近,我開車到臺中市○里區○村路○○○路口,被告就走到旁邊要我窗戶搖下來,就丟一包用香菸盒裝的甲基安非他命進來,我沒有拿錢給被告,我就開車到田裡,被告就走了,因為被告丟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們的意思就是說以這一趟還沒有付給我的工資2 千元抵扣。我說要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不賣我,他說要你就拿去用,基於我的立場,我跟人家拿東西,一定要有錢給人家,我就向被告表示10
6 年12月19日吊車的費用2 千元,就不跟他拿,所以被告後來也沒有給我該費用2 千元。我不知道被告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被告向其上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28頁),且證稱:「〈問:是否知道那包價值多少錢?〉我也不曉得。」、「〈問:都不曉得,你怎麼知道可以用2千元跟被告抵這包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要給他錢,我要問他賣我多少錢,他都不賣,我就只好說這趟吊的工資2千元,你就請一請,你自己拿去這樣就好了,一起買。」、「〈問:你說一起買是怎麼樣一起買?〉因為他有地方可以拿到這種東西,我們沒有門路可以買、拿得到,我就拜託、委託被告幫我買,就用吊車0千元,你就請一請,你拿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
2.而警方於107 年1 月24日上午6 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號,搜索扣得陳建印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1212公克)等物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9至7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3 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70200383號鑑驗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0頁)。
3.另被告於106 年12月23日下午5 時37分33秒、晚間7 時37分40秒許,陸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建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之通話內容如下:
⑴被告於106 年12月23日下午5 時37分33秒許,以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陳建印所持用門號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
B (即證人陳建印,下同):喂
A (即被告,下同):還在忙喔
B :在家
A :在家喔
B :你回來了喔
A :嗯
B :好啦我要過去再打給你
A :嗯」等語。⑵被告於106 年12月23日晚間7 時37分40秒許,以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接聽證人陳建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
A (即被告,下同):喂
B (即證人陳建印,下同):喂,我現在家裡要過去
A :好好」等語。上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46頁),復有自願性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1 至115 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可資佐證。
4.按證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限於直接證據,凡有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直接證據、可得推論直接事實之間接證據,及推論證據證明力之輔助證據,皆為法院評價之對象,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來自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彼此形成而獲得者。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或關聯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又販毒為重罪,販毒者為規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討論毒品交易之際,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縱電話中未敘及交易細節,惟雙方亦足知悉而為交易合致,乃事理之常。苟經購毒者證述該通話內容係為雙方交易毒品之通訊經過,且與事實相符,則轉譯之通訊監察譯文自非不可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346 號判決意旨)。稽之證人陳建印上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其與被告於106 年12月23日前揭通話後,被告於臺中市○里區○村路○○○路交岔路口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其,當場被告並無向其收錢,係以被告應交付陳建印之106 年12月19日工資互相抵銷,故被告事後也並未交付上開106 年12月19日之工資給其等語,核與上開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屬相符,雖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並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然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顯少逕以毒品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是警方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況證人陳建印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我在電話中沒有講到我要甲基安非他命,因為這種東西電話大部分都不方便講,但是我們有這種默契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背面),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證人陳建印前揭證詞之補強證據。再者,證人陳建印所證述之上開情節,除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互核相符外,復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106 年12月19日我有叫陳建印的車,本來應該要付他2 千元的車資,但是陳建印說不用,請我幫他拿甲基安非他命,到了106 年12月23日當天,陳建印並無交付2 千元給我,我於該日晚上約7 時50分拿2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建印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及原審審理時陳稱:106 年12月19日陳建印開吊車當天,因為老闆還沒有回來,工資還沒有辦法給他,等老闆回來的時候,他說他不用領,他有吃甲基安非他命,看我能不能幫他找,我說我問看看,找到再打給他,到了106 年12月23日下班的時候,剛好藥頭在家裡坐,我打電話叫陳建印過來拿甲基安非他命,是他自己要用甲基安非他命抵那2 千元的工資,我到現在2 千元工資還沒有拿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42 頁)相符,足見證人陳建印之前揭證詞應屬真實可採,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5.至被告之辯詞先以:我是與陳建印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置辯,上訴本院後則辯以:證人陳建印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我沒有要賣他甲基安非他命,是他自行要將工資折抵,所以我是無償轉讓等語。惟查:
⑴被告於107 年1 月24日警詢時先是辯稱:我是與陳建印合
資一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7頁);於107年1 月24日偵查中辯稱:「〈陳建印到庭證稱106 年12月23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公安路與四村路路口,你有給他一包安非他命,但你沒有跟他收錢,因為他之前有幫你開過吊車工資約2 千元,兩者互相抵銷,是否屬實?〉不屬實,他說的買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下同)時間、地點與金額雖然正確,但這也是我幫他向『樂腳』拿的,都是我聯絡到『樂腳』之後,才叫他們來家裡拿,這次他有給我2 千元,我也有拿給『樂腳』,他說吊車2千元工資的事情,與此事無關,那筆錢我已經跟他處理了。」等語(見偵卷第6 頁);於107 年1 月24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則辯稱:陳建印在偵訊時說106 年12月23日○○里區○○路與四村路口我丟一包安非他命給他,跟我欠他的工資互相抵銷,沒有這回事,因為吊車的工資我早就給他了,當天陳建印是叫我幫他找藥頭,我先聯絡藥頭,請藥頭將安非他命送到我家,我再聯絡陳建印過來,陳建印開車過來,沒有下車,將錢丟給我,我進入家中拿安非他命交給他,藥頭當時還在我家等語(見聲羈卷第4 頁背面);於107 年3 月20日原審法院訊問時辯稱:陳建印拜託我幫他聯絡藥頭,我於106 年12月23日晚間7 時50分許,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陳建印,是陳建印到我家門口拿的,陳建印先拿2 千元給我,我才進去家裡向藥頭「長腳」拿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將該4,000元拿到的甲基安非他命分一半交給陳建印,我和陳建印合資共購等語(見原審卷第16、17頁);於107年4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均正確,2千元是我欠陳建印車資,陳建印當天並沒有交付現金2千元給我,是我於106年12月19日叫陳建印開的貨車,我本來應該要給付陳建印2千元的車資,但我的老闆還沒有回來,我沒有錢付給陳建印,我向陳建印表示過幾天再拿車資給他,但陳建印說不用,請我幫他拿甲基安非他命,我於106年12月23日拿到4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於106年12月23日晚間7時50分許,將其中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拿給陳建印。我是和陳建印共同出資向「長腳」(臺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陳建印並沒有一起和我去向「長腳」購買,陳建印是開車到我○○路00號居處外面,我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陳建印,陳建印就離開了,陳建印沒有看到「長腳」,陳建印不知道我向「長腳」購買多少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於10 7年6月12日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如果是老闆請我安排吊掛,我都是請陳建印來吊掛,公司老闆會匯錢給二老闆,二老闆再將錢交給我轉交給陳建印。106年12月19日吊掛的工資,因為老闆還沒有回來,所以還沒有給等語(見原審卷第
129、130頁),並辯稱:「……我是下班在家裡,當時藥頭在家裡,不方便他(按指陳建印)進去,我是剛下班,還沒有洗澡,我問他,他說要過去田裡,因為田裡我們之前他拜託我,我說工資的錢要還他,他說不用,幫他找東西,19日他就告訴我了,23日那天剛好下班之前,藥頭就有來家裡,所以我才會在那個時間點,我們之前就約好,因為他的鏈鋸在我家,他說看我哪一天比較早下班,去幫他鋸一下,那天我回來,藥頭剛好在家裡,所以我剛好領了工資,才拿東西丟給他,等一下要過去田裡那邊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基上可知,被告原先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均辯稱,106年12月23日當天係與陳建印合資共同向「樂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陳建印有交付2千元予被告,被告始將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建印,而同年月19日吊車之工資,被告早已給付給陳建印;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改稱:106年12月23日當天與陳建印合資共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當天陳建印並未交付2千元予我,我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交給被告,至於106年12月19日吊車的工資,我沒有給陳建印,因為老闆當天還沒有回來,而且陳建印有跟我說不用給他工資,幫他找東西(即甲基安非他命)就好了等語;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又翻異前詞辯稱:是陳建印自行要將工資扣抵甲基安非他命費用,我雖然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但是只是轉讓等語。被告屢屢更改其辯詞,其供述之可信性本即可疑。
⑵至被告辯稱其係與陳建印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然
被告於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時,歷次辯稱其與陳建印合資之過程均不相同,已難遽信。而證人陳建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已明確證述其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購買價金與被告要交付給其之吊車工資2 千元互相抵銷,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改證稱:「我是跟被告說用這趟吊車的工資2 千元,你去請一請,你自己拿去,一起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頁),然其亦於同次審理時證述:我因為沒有門路可以買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買得到,我就委託被告幫我買,就用吊車2 千元的錢,叫被告去請款然後要被告拿去,我不曉得被告是跟誰買甲基安非他命,也不知道被告交付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價值多少錢、被告向上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多少等語。可見,陳建印僅係單純要被告幫他拿甲基安非他命,並以吊車工資扣抵,被告與陳建印從未討論其等如何一起出資,要以何價格去向何人購買多少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宜,實難認有何一起合資購買之情形。再參之被告並未向陳建印透露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以致陳建印並不認識被告毒品上手,而必須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對陳建印而言,為控制陳建印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管道之人,被告具有絕對獨立之權力決定是否交付及交付多少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建印,並掌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足認,被告係以出賣人之地位交付陳建印所要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陳建印原應交付之購買價金,係以被告原要代公司轉交給陳建印之吊掛費用2 千元互相抵銷,而完成交易。足見證人陳建印於原審審理時一度證稱:我是以吊車工資2 千元要被告拿去,一起買等語,應屬事後為被告飾卸之詞,尚難足採。被告上開辯稱其係與陳建印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實難憑採。
⑶另被告辯稱係陳建印單方面以吊車工資欲作為甲基安非他
命之對價,事實上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要請他的等語。然而,稽之證人陳建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說一起買是怎麼樣一起買?〉因為他有地方可以拿到這種東西,我們沒有門路可以買、拿得到,我就拜託、委託被告幫我買,就用吊車2 千元,你就請一請,你拿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頁至背面),核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我說工資的錢要還他,他說不用,幫他找東西,19日他就告訴我了,23日當天剛好下班之前,藥頭就有來家裡,……我剛好領了工資,才拿東西丟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頁背面),佐以被告與陳建印於106 年12月23日前揭通話中,陳建印僅表示:「我現在家裡要過去」等語,二人於電話中均未提及要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惟陳建印於通話後開車經過臺中市○里區○村路○○○路口附近時,被告即在該處丟甲基安非他命1 包至陳建印之車內給陳建印,且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陳建印可以分
4 、5 次施用,亦據證人陳建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23 頁)等情,可見陳建印於106 年12月19日幫被告公司吊掛太陽能板之費用2 千元,本應由被告向公司請領款項後交給陳建印,然被告公司老闆還沒有回來,故還沒有給付,而陳建印於106 年12月19日當日已向被告表示要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以該吊車工資2 千元支付,即被告向公司請領款項後,不用再交給陳建印,堪認陳建印斯時已向被告表示以該2 千元之吊車工資支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而106 年12月23日陳建印僅於電話中陳稱「我現在家裡要過去」,被告即於當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陳建印,且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可供陳建印吸食約4 、5 次,足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與2 千元應屬相當,又被告事後確實亦未支付吊車工資給陳建印,是縱被告雖並未口頭明示同意陳建印以吊車工資抵償甲基安非他命價金,但由其於接獲陳建印電話中表示要去找他,並未言明要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即交付等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印,事後確實又未給付陳建印吊車工資乙節,應可認定被告以其具體行為,就陳建印以吊車工資抵償甲基安非他命價金之要約,已有默示同意之行為。至被告提出106 年11月至107 年1 月之工資表、勞工保險加退保資料、及被告合作金庫存摺影本等證物,主張被告於106 年11月至107 年1 月,僅向公司領取個人工資及加班費,並無領得陳建印之吊掛工資等語,然陳建印於106年12月19日當天出車吊掛,係與被告約定工資多少(即2千元),且上開工資亦由被告去向其公司請款再交給陳建印之情,業據證人陳建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26 頁背面至第127 頁),足見陳建印請求上開工資之對象實為被告,並非直接向被告公司請款,則陳建印以該等工資2 千元與其向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對價抵償,亦與常情無違,至被告事後是否向被告公司取得工資2千元,僅係事後是否已取得毒品價金(即犯罪所得)之問題,與被告以具體行為默示同意陳建印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以吊掛工資抵償價金,且二人實已達成此部分之合意無涉。綜上,被告空言辯稱:是陳建印單方面要以吊車工資抵償甲基安非他命價金,我的意思是要無償轉讓給他等語,顯係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證人蘇盟午於107 年1 月2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7年1 月11日下午3 時7 分至同日下午5 時4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向被告買毒品,當天約在苗栗140 縣道卓蘭往三義還沒到舊義里大橋那邊,我說我4 時30分下班,我晚上還要削花苞,不能太晚,問被告能不能過來。後來下午5 時許,在還沒有到義里大橋的路邊,我用5 千元向被告買1 包,我開車,被告也開車,後來我下車走到被告的副駕駛座,他打開窗戶,我拿5 千元給被告,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就是扣案的那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於107 年6 月12日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我和被告是幾年前挖樹的時候認識,是好朋友,我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跟被告拿的,沒有別人,我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都有給錢,就是我把錢給被告,被告就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於106 年12月中旬時,我問被告是否有地方拿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沒有馬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而係於107 年1 月11日打電話叫我來拿,這次是我和被告合資,因為我沒有管道可以買得到,所以和被告一起買,我出5 千元,但是我沒有看到被告出資多少,說合資是因為我自己邀被告一起拿,不是被告說合資的,所以我不知道被告出資多少,也不知道被告總共買到多少甲基安非他命,亦不知道5 千元可以買到多少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跟誰拿甲基安非他命我也不知,107 年1 月11日通話是因為我拜託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打電話告訴我拿到了,因為我趕時間,故路程一人走一半,約在卓蘭往三義靠近舊義里大橋的苗栗140 縣道旁,我交給被告5 千元,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我,被告交給我時我沒有看到其他人,被告亦無在我面前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看到被告有電子秤等物品,我不知道被告向何人拿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交給我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我們就各自離開,我在警詢中所述107 年1 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的對話,是我要向被告買安非他命,當天有交易成功,交易時間為107 年1 月11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卓蘭鎮往三義鄉靠近舊義里大橋的苗栗140 線道那邊,我以5 千元向被告購買一小包、重量不詳的安非他命等語正確,我當時在那裡,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我給被告5 千元,他交給我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我拿到這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沒有與被告一起施用,是我自己施用,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30 至137 頁背面)。
2.而警方於107 年1 月24日上午7 時3 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苗栗縣○○鎮○○路○○號,搜索扣得蘇盟午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
0.9062公克)等物之情,有該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000000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至3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2 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70200135號鑑驗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1頁)。
3.另被告於107 年1 月11日下午3 時7 分31秒至5 時40分41秒許,陸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蘇盟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之通話內容如下:
⑴被告於107 年1 月11日下午3 時7 分31秒許,以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蘇盟午所持用門號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
A (即被告,下同):喂
B (即證人蘇盟午,下同):怎樣
A :你今天有做喔
B :有阿,我等一下下班回來再那個
A :嗯」等語。⑵被告於107 年1 月11日下午4 時8 分48秒許,以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蘇盟午所持用門號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
B (即證人蘇盟午,下同):喂,你在哪
A (即被告,下同):在路上
B :現在幾點
A :4 點阿
B :我4 點半
A :好啦」等語。⑶被告於107 年1 月11日下午4 時53分58秒許,以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接聽證人蘇盟午所持用門號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
A (即被告,下同):你到了喔
B (即證人蘇盟午,下同):回到家了
A :我剛買好便當回到家
B :你過來
A :你過來
B :我不能跑鰾弄花苞
A :那要等一下
B :喔」等語。⑷被告於107 年1 月11日下午5 時24分45秒許,以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接聽證人蘇盟午所持用門號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
A (即被告,下同):喂
B (即證人蘇盟午,下同):我六點要去弄花苞你到哪裡了。
A :剛吃一半,等下就過去
B :嗯」等語。⑸被告於107 年1 月11日下午5 時27分28秒許,以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蘇盟午所持用門號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
A (即被告,下同):你在趕還是你出來外環道那耙仔機那裡B(即證人蘇盟午,下同):好啊
A:好」等語。⑹被告於107 年1 月11日下午5 時40分41秒許,以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接聽證人蘇盟午所持用門號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
A (即被告,下同):有拉在泰安了,下班都是車
0 (即證人蘇盟午,下同):嗯」等語。上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8、49頁)。
4.此外,復有自願性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1 至115 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可資佐證。
5.經核證人蘇盟午歷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對於其與被告於107年1月11日下午3時7分31秒許至同日下午5時40分41秒許之對話內容,剛開始係被告打電話給其,向蘇盟午表示已經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了,之後通話內容則為因蘇盟午下午6時許要削花苞趕時間,故二人相約在卓蘭鎮往三義鄉靠近舊義里大橋的苗栗140線道旁邊,由蘇盟午當場交給被告5千元,被告亦當場交給蘇盟午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以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之方式完成交易等情,前後均證述一致,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雖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並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然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顯少逕以毒品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是警方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況證人蘇盟午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107年1月11日下午3時7分31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使用的,另外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是被告使用的,這通電話是被告打給我,是在講安非他命,因為我之前拜託他拿安非他命,被告打給我這通電話,是告訴我東西拿到了,再來下一通4時8分48秒這通,是跟被告原來約在卓蘭外環道那個砂石場那條,在矮山那邊那個紅綠燈那裡,但是因為我有趕時間,所以路程一人走一半,譯文提到「你在趕還是你出來外環道耙仔機那裡」,就是在卓蘭鎮往三義鄉靠近舊義里大橋的苗栗140線道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背面至第137頁),足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確實係被告與蘇盟午此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通話內容,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證人蘇盟午證詞之補強證據;並與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準備程序時自承稱:當天我確實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上開時、地,與蘇盟午見面,向其收取5千元,並交付蘇盟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互核一致,益證證人蘇盟午上開證詞實屬真實。
6.至被告雖以:我是和蘇盟午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其於107年1月24日警詢時先是辯稱:我和蘇盟午係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我已經忘記,金額是5,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6頁);於107年1月24日偵查中則辯稱:蘇盟午於106年12月間有打電話叫我幫他找甲基安非他命,等我找到藥頭「樂腳」(臺語)之後,我們有合資一起向「樂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們一人出5,500元,蘇盟午沒有見過「樂腳」,蘇盟午把錢交給我,我再去找「樂腳」拿,再把蘇盟午的部分給蘇盟午等語(見偵卷第5頁);於107年3月20日原審法院訊問時則改稱:之前蘇盟午要我幫他聯絡藥頭,我沒有空,故都沒有幫他聯絡,於107年1月11日當天我剛好休息,於下午1點多向藥頭「長腳」購買1錢7千元,「長腳」分好1包5千元、1包2千元,我於107年1月11日下午5時許,在舊義里大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蘇盟午,蘇盟午當場交付5千元給我,我是和蘇盟午合資共購1錢7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於107年4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均正確,但我是和蘇盟午合資購買,不是我販賣給蘇盟午。於106年12月初,蘇盟午和他朋友「阿賢」到我上班的公司打零工,我的老闆於106年12月20幾日才回來,我叫蘇盟午和「阿賢」來領工資,蘇盟午當時問我有沒有辦法可以拿甲基安非他命,並問我現在一錢的行情是多少,我說4到5千元,但當時沒有聯絡到人,直至107年1月10日或11日我領工資,我在下班路上,蘇盟午一直打電話催促我趕快幫他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叫蘇盟午到我家拿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與蘇盟午約在半路上,然「長腳」說甲基安非他命漲價,我自己就出資2千元,湊成1錢的錢7千元,向「長腳」購買7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長腳」就分好5千元及2千元的份量,我就將5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拿給蘇盟午,蘇盟午不知道我向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忘記有無向蘇盟午說我買多少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漲價的事情我沒有跟蘇盟午說,我是拿3點多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蘇盟午,因為我看到「長腳」留0.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由上開被告之辯詞可知,被告歷次之辯詞關於與蘇盟午合資共購之金額(二人均出5,500元,或蘇盟午出資5千元、被告出資2千元)、合資購買之方式(係先由蘇盟午出資後共同向上游「樂腳」拿毒品,再拿毒品給蘇盟午,抑或先向「樂腳」拿7千元即一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嗣蘇盟午拿5千元給被告時,被告當場即拿價值5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分其)等合資之過程前後均不一致,已有可疑。而證人蘇盟午於偵查中係明確證述其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改證稱其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然依其所證述,蘇盟午係自己稱要邀被告一起拿毒品,並非被告當時已陳稱要出資與蘇盟午一起購毒,且蘇盟午實際上並未親見被告出資合購,故對於被告是否有出資、出資多少、被告總共買到多少甲基安非他命、5千元可以買到多少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係向何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各情,均不知曉,足見被告與蘇盟午並未討論其等如何出資、出資比例、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如何分配等事宜,實難認有何合資購買之情形。再者,被告並未向蘇盟午透露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以致蘇盟午並不認識被告之毒品上手,也沒有其餘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業據證人蘇盟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1頁、第133頁),是蘇盟午必須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且並無其他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顯見,被告對蘇盟午而言,為控制蘇盟午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管道之人,被告是否交付、交付多少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全由被告自行決定,則縱蘇盟午係於106年12月間詢問被告是否可拿到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107年1月11日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蘇盟午,然此僅係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與蘇盟午進行此筆價值5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與是否合資,並無關係。則被告具有絕對獨立之權力決定是否交付及交付多少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蘇盟午,並掌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足認被告確係以出賣人之地位交付蘇盟午所要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向證人蘇盟午收取買賣價金,而完成交易。是證人蘇盟午於本院審理時一度改證稱其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由其證述詳細之交易方式及內容觀之,實與合資共購有別,應屬一般之買賣毒品,故此部分翻異前詞之證詞應係嗣後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是被告上開辯稱係與蘇盟午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實難憑採。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與陳建印、蘇盟午均非屬至親,又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二次交易,均屬有償行為,且被告並有親自前往約定地點,向陳建印、蘇盟午交付毒品之情,苟被告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而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而使陳建印、蘇盟午取得毒品,顯見本案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對被告而言,確均屬有利可圖,其始願意為之,自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以觀,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犯罪事實一(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第144頁;本院卷第115頁背面),核與證人林聖傑於警詢(見偵卷第78、79頁)、偵查(見偵卷第74頁)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見偵卷第98頁)、自願性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1至115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及施用。次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二、次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販賣或轉讓(指轉讓淨重未達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之數量)予他人,除各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2 項之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分別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轉讓禁藥罪,均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
7 月9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另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三)所轉讓與證人林聖傑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疑惟輕原則,當認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重量,未達上開規定加重刑之數量標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
(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四、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9660號移送併辦部分(見原審卷第75、76頁),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說明。
五、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至於被告轉讓前述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
六、被告所犯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次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 年1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僅就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另轉讓禁藥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文。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白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684號判決參照)。另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參照)。經查: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警詢、偵查、原審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難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九、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經查,經原審法院向臺中地檢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函詢被告蕭創文有無因其供述查獲其他共犯或上手之情形,該署函覆稱:被告蕭創文供述之上手現正分案追查中,尚未有因其供述而查獲之情;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所附之職務報告書亦稱:
...被告於警詢筆錄中供稱其所販賣之毒品安非他命,係向一名綽號「樂腳」之男子所購買,渠均以LINE之通話軟體方式聯繫一名「樂腳」之男子所購買,經警當場勘察渠持用之行動電話LINE軟體通話紀錄後,發現渠與ID「樂腳」兩人僅有以LINE通話軟體之通話紀錄,無從得知渠等之通話內容,本對於被告107年2月27日借提時,被告筆錄中供出綽號「樂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本案仍持續追查中。另被告供稱渠所施用、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渠直接到臺中市○○區○○里○○○○號「阿儒」之男子,並透過綽號「阿儒」去向一名叫賴育生之人購買5千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被告因無法提供綽號「阿儒」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故無法繼續追查等語,此有臺中地檢署107年3月29日中檢宏民107偵3806字第1079015962號函(見原審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7年4月9日以中市警刑字第1070012756號函送之107年4月5日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36、39頁)在卷可稽。另本院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被告供出毒品上手之查處情形,經該隊出具職務報告書函覆稱:經本大隊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綽號「樂腳」真實姓名為楊進順(Z000000000),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股檢察官指示,訂於107年9月26、27日等2日對楊進順及相關人執行搜索、拘提,本案俟執行搜索、拘提後再行陳報貴院等語,亦有該隊107年9月17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070037249號函文暨其所附之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足見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上手綽號「樂腳」等人,惟尚未因此查獲,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十、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94年度臺上字第9 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次、及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本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後,其最輕本刑為7 年1 月;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經本案加重後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月,依前開犯罪情狀,則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堪憫恕之情,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為敘明。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蕭創文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各罪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購毒者陳建印、蘇盟午,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復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林聖傑,助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且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對象僅2 人,交易金額共僅7 千元,金額非鉅,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二罪,分別量處如有期徒刑7 年4 月、7 年6 月,而轉讓禁藥之一罪,則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2 罪(即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之2 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至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罪,爰不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沒收部分詳如後述),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並略以:(一)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業已供出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樂腳」、「阿儒」及賴育生等人,請查明被告是否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二)另被告對於被訴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始均坦承不諱,請審酌被告係應林聖傑之索討而給予,且轉讓數量甚微,惡性及情節非重,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其辯解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前,是此部分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被告雖於本案偵查期間,供出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樂腳」、「阿儒」及賴育生等人,惟綽號「樂腳」之楊進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因此查獲,而綽號「阿儒」之人及賴育生則無法繼續追查,業據本院於理由欄參、九詳述如前,是本件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尚屬無據。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核原審已敘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且量刑業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基礎,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可採取,被告猶執前揭上訴意旨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沒收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已刪除有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之犯罪所得財物沒收之規定,參酌該條立法理由所稱「第1 項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刪除之」之意旨,可知關於犯販賣毒品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又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此次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至第5 項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至第2 項規定為「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並於增訂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一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二、基於上述沒收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析述如下:
(一)犯罪所得: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81號判決參照)。查: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5 千元,業已收取,然並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陳建印部分之價金,被告與陳建印約定以前揭被告原應向公司請領後轉交與陳建印之費用2 千元抵銷之,故被告並未向陳建印收取任何販賣價金,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雖已向其任職之公司請領該筆費用,然其任職之公司迄今尚未交付該筆費用與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43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尚未向公司申請該筆款項(見本院卷第108頁),然其對於未領得該筆款項之情則無二致。是對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應認尚未實際取得販賣價金,即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及違禁物: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1 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手機及門號均係我所有,犯罪事實一(一)、(二)均係以此與陳建印、蘇盟午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第141 頁)。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堪認係供犯罪事實一(一)、(二)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罪項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雖以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聯絡林聖傑開車搭載其回家,嗣回到其位於臺中市○○區○村路○○號之居處後,被告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些許轉讓與林聖傑施用1 次,業如前述,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尚難認係供犯罪事實一(三)犯罪所用之物,附此敘明。
(三)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11月16日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不另宣告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物,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物,均係我所有,係我自己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是我兒子的,是我在玩遊戲所用,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第141 頁)。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經送鑑驗結果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3 月6日草療鑑字第1070200303號鑑驗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5
5 頁),然與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足證為係本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均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故皆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5984號判決足參)。
2.按在販賣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54 號判決參照)。查陳建印經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固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該次販賣與陳建印之甲基安非他命;蘇盟午經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固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該次販賣與蘇盟午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然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易手分別交付給陳建印、蘇盟午,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即不得於本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附表一: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號│ │ │├─┼───────────┼─────────────┤│㈠│甲基安非他命3 包 │驗餘淨重分別為2.3073公克、││ │ │0.0032公克、0.0033公克 │├─┼───────────┼─────────────┤│㈡│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 ││ │球2支 │ │├─┼───────────┼─────────────┤│㈢│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 │門號0000-000000 號SIM │ ││ │卡1 張) │ │├─┼───────────┼─────────────┤│㈣│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卡1張) │ │├─┼───────────┼─────────────┤│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扣案時持有人:蕭創文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見偵卷第115頁 │└───────────────────────────┘附表二┌─┬────┬─────────────┬─────────────┐│編│犯罪事實│原審之諭知 │本院之諭知 ││號│ │ │ │├─┼────┼─────────────┼─────────────┤│㈠│犯罪事實│蕭創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上訴駁回。 ││ │一、㈠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物│ ││ │ │沒收之。 │ │├─┼────┼─────────────┼─────────────┤│㈡│犯罪事實│蕭創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上訴駁回。 ││ │一、㈡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物│ ││ │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㈢│犯罪事實│蕭創文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上訴駁回。 ││ │一、㈢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