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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43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室 劉秋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遺棄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本件被害人最後一次就診日期為民國105年2月8日,當日住院,並於同年月13日出院,醫囑為:「...3.定期返院追蹤複診及健檢。...5.若有不適情形應就近就醫或返院就診。...」,有護理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32頁)。可見被害人當時之身體狀況,需要定期之醫療照護,此點亦為被告所明知。本件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鑑定結果認陳進福未於105年2月15日回診,從此未再使用糖尿病藥物,極有可能促成糖尿病惡化,加速營養耗弱的進展等語,有該鑑定書在卷可參。被害人既患有糖尿病,且糖尿病需長期服藥控制,被告未偕同被害人回診,則使被害人無法取得糖尿病藥物進而造成病情惡化,足認被告並未為被害人生存必要之扶助。㈡、在不作為的因果關係問題上發揮作用的,並不是條件說,而是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如果有作為義務的行為人,如果履行義務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是不是結果就不發生,也只能在無限大的可能性當中,找尋相當可以確定的可能性,而無論如何,「如果履行作為義務防止侵害法益的結果發生,結果就不致發生」都只是一個假設,因為沒有發生過的事情,誰也不知道。這所以不作為的因果關係被稱作「假設的因果關係」。這個假設是依一般經驗法則推論而來,那究竟到什麼程度,才可以假設不作為與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相當因果關係說的相當可能性在這裡就成為「幾近確定」。這個「幾乎可以完全確定」的最大可能規則,是德國聯邦最高法院發展出來判斷不作為的「相當因果關係」的具體標準。因為不作為的因果關係是依賴經驗法則上的最大可能性所擬制出來的,所以也稱作「擬制的因果關係」或「準因果關係」(見許玉秀著,主觀與客觀之間,第311頁至第312頁;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醫上訴字第3號判決參照)。參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其既認「未再使用糖尿病藥物,極有可能促成糖尿病惡化,加速營養耗弱的進展」,應係認未服用糖尿病藥物「幾近確定」會造成營養耗弱的結果,本件被害人既係因高度營養耗弱致代謝性休克心肺衰竭死亡,則難認被告之不作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欠缺因果關係等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未洽。

三、被告陳俊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第二次住院105年2月8日是因為藥量的關係,導致我父親差點死亡,昏迷指數剩下20,去到醫院住院也是三天,也不跟我講理由是什麼原因,我父親對那間醫院沒有辦法信任,他說這樣很痛苦,也不想再過去醫院。第一次住快20天,第一次住院有比較胖,後來第二次住院就瘦下去,需注射胰島素。第一次住院是105年1月22日到105年2月5日,第二次住院105年2月8日到105年2月13日。第一次住院是我送父親去醫院的,在家時我覺得依他的身體不能拖,所以送他去秀傳竹山醫院就醫,醫生說要住院,醫生說是老化,大小便都沒有辦法控制,我問要怎麼治療,醫生說沒有辦法,是糖尿病按時吃藥,器官衰退,需要住院,就這樣住了快20天,住院期間我父親有比較胖,但精神恍惚,可以認得我,也可以講話,但講話很慢,他說他快不行了,要去做神仙了,後來醫生說可以出院了,我問醫生這樣會好嗎,醫生說只能用藥物控制,出院時醫生說要回診,我也有載我父親回診,但回診時間我不記得了。105年2月15日未回診是因為我父親不想要去,他說很恐怖。最後一次(即105年2月8日)是我父親在家裡,叫他沒有反應,兩眼直視前方,我就趕快打119。我有欠秀傳醫院4、5千元費用,因為我要照顧我父親,完全沒有工作收入,也尚未還款,因為我還有我父親生前市場街的房租還沒有還,欠了6、7個月的房租,一個月2500元,我並沒有遺棄等語。於本院辯論時辯稱:我該做的還是有做,我都早出晚歸,為了父親,我還要早上五點起床,從水里騎車到信義羅娜種菜,早餐、晚餐當時他自己還可以起來的時候,他都自己起來喝流質的東西,後來我也辭職了,因為他沒有辦法自己坐起來,都是我在照顧他,我雖然不是很好的兒子,但是我在外面做怎樣,我都還是有盡到該做的本分等語。查被害人陳進福於105年1月22日由家屬即被告陪同至竹山秀傳醫院門診住院,於同年2月5日出院;又於同年2月8日由被告陪同陳進福至同醫院急診住院,於同年月13日出院。住院期間,依護理記錄記載,105年1月23日3時14分、同日13時、1月24日3時41分、同日9時、同日13時、1月25日3時8分224、同日17時22分、1月26日3時、同日17時30分、1月27日3時20分、同日17時31分、1月28日5時5分、同日17時16分、1月29日3時18分、同日12時、同日17時、同日23時51分(家屬主訴尚未解便)、1月30日3時、同日9時、同日12時5分、同日17時38分、1月31日3時、同日12時、同日17時、2月1日3時、同日9時、同日12時30分、同日17時、2月2日3時55分、同日17時、2月3日4時9分、同日9時、同日17時、2月4日3時8分、同日9時、同日12時(4天未解便)、同日17時、2月5日2時45分、同日10時醫師同意出院,告知返診時間2月15日。2月8日19時40分、2月9日2時24分、同日9時(6天未解便)、同日17時、2月10日7時30分、同日12時、同日23時30分、2月11日4時46分、9時56分、同日17時、2月12日4時51分、同日9時14分、2月13日出院,均有家屬陪伴,此有竹山秀傳醫院病患陳進福護理記錄可憑(原審卷222至234頁、258至263頁),足認被告於其父親住院期間,每日均有至醫院陪伴照顧父親,依此情形可以認為被告確有盡人子照顧病重父親的本份,不能再更予苛求。證人即鄰居林金海於本院亦證稱:有時候去被告家,被告也都會幫他爸爸換尿布、餵藥、餵飯、換衣服。被告父親沒有抱怨被告沒有照顧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頁)。足認被告對其父親的照顧,已符合一般人之倫理觀念,並無遺棄陳進福之行為。更何況陳進福妻毛貴容形蹤不明,被告又未婚須獨立照顧陳進福。依現今社會上之觀念,重病之人為避免遭受病痛折磨,要求病發時,不必送醫;也有患病之人為了不脫累家人,自己不就醫,而且要求家人不必將他送醫。病發時是否一定送醫院救治,使病痛纏身的苦難身軀,繼續遭受病痛折磨,為現今社會上每一個人的重要課題。醫界最近發展出所謂消極治療,即對於不希望繼續治療的重病患者中止治療,使重病患者能尊嚴離開人間。因此對於病重不能痊癒的人,於病危時不予送醫院急救,不能直接認為是遺棄。陳進福於104年7月3日急診住院,於住院期間之7月6日入加護病房。又於104年12月8日急診未住院。於105年1月22日又急診住院,於同年2月5日出院,定2月15日返診。出院不及3日又於2月8日19時40分急診住院,有急診護理記錄、護理記錄可憑(見原審卷177、122、222、233、258頁),足認陳進福的病情嚴重,住院治療均未能使其病情好轉。是被告未依醫囑送陳進福返診,但已給予生活的照顧,不能認被告有遺棄陳進福的犯行,未為被害人生存必要的扶助。且原審已說明依法務部法研究所鑑定意見,認陳進福之死亡與被告未將陳進福送回診之不作為,無直接因果關係,不能依檢察官所舉的證據,獲得被告有罪的心證,因此為無罪的諭知,認事並沒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檢察官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趙 春 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遺棄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