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80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宇霖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吳建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立全
陳景傑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謝尚修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丙○○(所涉對己○○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066號審理中)於民國104年1月間與臺北市內湖金龍禪寺住持己○○(所涉與乙○○、甲○○、戊○○共犯本案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吳武城等人賭博「推筒子」,己○○輸錢後,簽立新臺幣(下同)1,830萬元之借據及面額各為305萬元之本票6張予丙○○、吳武城(借據上所載己○○借款對象吳錄天係捏造而來,並無真實其人)。嗣己○○認遭詐賭心有不甘,於104年1月間某日巧遇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三」之男子時,談及此事,戊○○主動表示可幫忙處理,己○○遂稱僅欲將借據及本票取回,不欲追償遭詐賭之金錢。戊○○認有利可圖,遂告知友人甲○○此事,甲○○再將此事告知乙○○、陳志明(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迄未緝獲),其4人認可藉機從中獲得好處。
二、甲○○、陳志明於104年1月31日上午9時20分許,至丙○○之妻曾心美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居所,尋覓丙○○未果,遂由陳志明出面向曾心美謊稱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王志強」,以丙○○詐賭為由,要求曾心美偕同調查;曾心美為求謹慎,遂要求其大嫂李月美陪同前往。甲○○、陳志明於同日上午約10時許,將曾心美、李月美載送至乙○○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段○○號之「寶元當舖」後,在1樓追問丙○○下落,嗣丙○○撥打電話予李月美,曾心美接聽後,因懷疑陳志明一行人並非警察,旋即向丙○○表示打錯並將電話掛斷,陳志明立刻質疑方才應為丙○○聲音無訛,此時,乙○○及戊○○入內對曾心美辱罵「幹你娘」等穢語,甲○○、陳志明遂將曾心美、李月美導引至當舖2樓房間內。迨至同日中午12時許,曾心美、李月美向甲○○提出欲離開之要求,甲○○、陳志明、乙○○及戊○○因未見丙○○前來,竟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甲○○出面拒絕,並留在該房間內監控曾心美、李月美,陳志明則要求曾心美、李月美交出行動電話由其保管,以斷絕曾心美、李月美與外界聯絡之管道,曾心美、李月美因行動自由遭剝奪,乃出於無奈而交出,甲○○、陳志明、乙○○及戊○○即共同以此方式剝奪曾心美、李月美之行動自由,並迫使曾心美、李月美行交出行動電話此一無義務之事,企圖以此方式間接要求丙○○出面處理。乙○○、陳志明復於同日晚上8時許,向曾心美恫稱:「你2個小孩還這麼小,如果你或丙○○發生事情,小孩該怎麼辦?」等語,以該等加害曾心美、丙○○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曾心美,使曾心美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曾心美之生命、身體安全。嗣至當日晚上8時許,因丙○○仍未出面,且曾心美之兄積極詢問曾心美之下落,乙○○等人推由甲○○要求曾心美簽立1份內容略以丙○○有對己○○詐賭一事之和解書(未扣案),並要求李月美在見證人處簽名,曾心美、李月美因行動自由遭剝奪,乃出於無奈而均在前開和解書上簽名,而使曾心美、李月美行此一無義務之事。曾心美等2人簽立前開和解書後,方由甲○○開車載送其2人返回居所,其2人返家時已為同日晚上10時許,至此始恢復行動自由,是曾心美、李月美因而遭剝奪行動自由約達10小時。
三、陳志明事後仍佯稱己為員警「王志強」,傳送簡訊要求丙○○出面處理詐賭一事,乙○○則於104年2月4日中午12時23分致電丙○○要求交出前開己○○簽立之借據,並於聽聞丙○○謊稱借據已遺失後,要求丙○○前來彰化簽立和解書。
嗣丙○○於104年2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赴曾心美之娘家時,為甲○○發現行蹤,甲○○遂以商談首揭賭債為由,駕車搭載丙○○至「寶元當舖」,甲○○帶丙○○至當舖2樓後,房間已有乙○○、戊○○、陳志明及另1、2名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在內,甲○○遂取出前開經曾心美簽署之和解書交予丙○○簽名,丙○○因原有借據上本無其與己○○之債權債務關係,故應允並簽署該和解書。其後,另2名經乙○○等人聯絡前來之成年男子入內,其中1名自稱係丁○○(內湖金龍禪寺當家,法號釋心覺)弟弟之男子向丙○○稱:「丙○○詐賭己○○這麼多錢,需拿出100萬元作為喬事費用」等語,而乙○○、甲○○、戊○○、陳志明、自稱丁○○弟弟之男子及前開另2、3名之不知名成年男子聞畢,即挾其一方現場人數眾多、丙○○不敢不從之優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進一步向丙○○恫稱:「如果不付錢,就會拿走其房子抵債,跑到哪裡都找得到人」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而應允,並要求給予1星期之時間籌錢,乙○○等人答應後,由甲○○、戊○○駕車搭載丙○○返回大雅。然丙○○因無力籌措此100萬元,僅能四處躲藏。
四、乙○○等人因丙○○屆期仍未支付上述喬事費用,而四處追查其下落,迨至104年2月23日晚上11時20分許,丙○○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苗栗交流道附近之中油加油站,為甲○○、戊○○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發現行蹤,甲○○、戊○○及該名男子即共同賡續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恐嚇取財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推由戊○○抓住丙○○之衣領及手,將丙○○強押上車,於翌日即104年2月24日凌晨2、3時許,載至「寶元當舖」後,再由戊○○抓住丙○○之褲子帶往2樓房間內,與甲○○一同監控丙○○之行動,該名男子則待在1樓留意動靜,以此方式共同將丙○○私行拘禁在該處,戊○○復將丙○○隨身包包內之物品包含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同段493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攤放在桌上,而甲○○則命丙○○簽立1,000萬元之借據1張、簽發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10張(均未扣案),作為雙方合意之假象,丙○○因人身自由仍遭控制,擔憂若不配合,恐遭不測,遂簽立前開借據及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乙○○於同年月24日凌晨6時許,因接獲甲○○通知而前來當舖,並向丙○○表示已和臺北公司喬好以500萬元處理此事,先收走其名下之房屋及車輛,待其交付500萬元時,再歸還房屋、車輛,並取走桌上之丙○○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前開自小貨車鑰匙(丙○○當時身上並未攜帶機車鑰匙),而丙○○因仍處於心生畏懼之狀態,遂將其中5張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交予乙○○,並將剩餘5張本票撕毀,且在其上記載願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嗣因換牌而變更為AFC-7830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嗣因換牌而變更為ALV-5910號)自用小貨車讓渡證書(均未扣案)上簽名並按捺指印,而行無義務之事,迨經乙○○聯絡前來之不知情地政士陳薇萍代為擬具內容記載略以「因債務清償問題,積欠500萬元,現協調條件為甲方無力償還,同意以臺中市沙鹿區2筆土地跟這個建物1幢,以買賣過戶給乙方,若3年內無法償還上述債務,則本不動產俱為乙方所有。」等語之和解書4份(均未扣案)後,丙○○仍因前述理由,迫於無奈而在前開和解書上簽名並按捺指印,且在買賣契約書、委任陳薇萍代理辦理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相關事宜之代領文件授權書上簽名而行無義務之事。嗣乙○○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丙○○」之印章1顆(下稱A印章),並與甲○○先將丙○○載往臺中市沙鹿戶政事務所辦理A印章之印鑑證明,辦畢後,於104年2月24日下午2時許,再將丙○○載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所與駕駛貨車前來之戊○○會合,乙○○途中復向丙○○恫稱:「如果再亂搞的話,就要對曾心美及2個小孩不利」等語,而以此加害丙○○家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丙○○,使丙○○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迄至乙○○、甲○○、戊○○將前開機車載運離開後,丙○○始恢復行動自由,丙○○因而遭剝奪行動自由約達14小時。
五、乙○○、甲○○明知丙○○簽署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及前開車輛之讓渡書係丙○○遭其恐嚇所簽署,丙○○並無移轉系爭房地或前開車輛所有權之真意,竟仍推由乙○○或甲○○其中1人於104年2月24日下午將前開A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由不知情之陳薇萍,以「丙○○」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之署名、印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而偽造用以表示「丙○○」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代為領取塗銷抵押權相關文件之意之上開私文書完成。後推由甲○○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丙○○」之印章1顆(下稱B印章),交由不知情之成年代辦業者,分別於104年2月26日、3月4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以「丙○○」名義,各在如附表一編號6、7號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7號所示之署名、印文(詳如附表一編號6、7號所示),而分別偽造用以表示「丙○○」同意移轉前開車輛所有權之意之上開私文書,完成後,各持之向彰化監理站承辦公務員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機車、自用小貨車分別過戶於乙○○、甲○○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車籍資料電腦檔案系統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至陳薇萍雖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已完成之偽造私文書,於104年3月3日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以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丙○○先後於104年2月26日向該所申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104年3月5日向該所聲明異議,104年3月31日再次向該所申報權狀遺失,故該所承辦公務員並未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
六、嗣丙○○報警處理而為檢警偵辦後,陳薇萍於104年11月3日偵查中提出前開買賣契約書、代領文件授權書、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檢附之申請資料均正本及用以辦理印鑑證明之A印章1顆交予檢察官扣案。又乙○○於偵查中提出其與丙○○於104年2月24日在該處2樓簽訂買賣契約書錄影畫面之隨身碟1支,然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後,認畫面不連貫,遂指揮員警發動搜索,而於105年3月17日,在「寶元當舖」1樓電腦扣得內有前開錄影完整畫面之電磁紀錄。其後,丙○○於105年4月6日偵查中具狀請求調查其於104年2月24日凌晨在當舖2樓化妝室牆壁預留開關孔洞內,塞入1張其上書有「我被自稱姓伍強押至此簽本票壹仟萬元整及房地契、丙○○」之字條,經檢察官於105年4月26日至「寶元當舖」2樓廁所勘驗後,發現丙○○所指之處確有記載前開內容之衛生紙1張,並予以扣押在案。
七、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下列所使用之證據,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甲○○、戊○○、其3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又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本案緣由,告訴人丙○○於104年1月間與證人己○○、吳武城等人賭博,證人己○○輸錢後簽立上開借據及本票,嗣證人己○○認遭詐賭,巧遇被告戊○○時談及此事,被告戊○○表明欲方其處理此事,並告知被告甲○○;又案外人吳武城及告訴人因涉嫌對證人己○○詐賭,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066號審理中等情,業據被告戊○○、甲○○迭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背面至3頁、第7至8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78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3頁背面、第85頁、第81頁、原審卷一第6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結證情節、證人吳武城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至38頁、第80頁、原審卷二第33頁、第89至92頁、警卷第91至92頁、偵卷第97至98頁),並經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311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該案影印卷宗外放),復有告訴人與證人己○○賭博場所之現場照片2張、Google地圖、證人己○○簽立之前開借據影本1紙、本票影本2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麟刑勤106易2066字第1060067109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7頁、第76至77頁、原審卷一第161頁),是關於本案緣由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甲○○、戊○○2人固坦承被告戊○○聽聞證人己○○遭告訴人丙○○詐賭後,欲找告訴人處理此事,並由陳志明、被告甲○○於104年1月31日將被害人即證人曾心美、李月美自大雅區帶往「寶元當舖」與被告戊○○會合,期間不斷詢問告訴人之下落,迄至晚間始由被告甲○○送回住處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恐嚇及妨害行動自由之犯行。①被告甲○○辯稱:我不知道為何陳志明要謊稱係員警,當時是曾心美答應到彰化協助尋找告訴人,且曾心美、李月美2人在「寶元當舖」時並未要求離開云云。②被告戊○○辯稱:我是接到被告甲○○通知才到「寶元當舖」,我沒有恐嚇曾心美,她們2人在當舖待那麼久,是因為她們自己在說告訴人的事情云云。③被告甲○○、戊○○之辯護人為其2人辯護稱:被害人2人僅係因對未曾到過之當舖感到陌生而害怕,期間仍可觀看電視或發呆,足見被告2人並無對曾心美、李月美為恐嚇、妨害行動自由之犯行云云。④被告乙○○辯稱:我於104年1月31日均不在場等語。⑤被告乙○○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並無積極證證明被告乙○○有參與104年1月31日之犯行云云。
惟查:
1、證人即被害人曾心美之歷次陳述如下:⑴其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4年1月30日上午9時20分許,在
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居所,遭佯裝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員警陳志明及另名男子,駕車附載我及我前嫂子李月美至寶元當舖,到達當舖2樓後,不讓我離開,並逼問我當時之先生丙○○下落,且要丙○○出面交出己○○因賭博輸錢所書立之借據,後來被告乙○○及1名男子進來大罵三字經,並以很兇之口氣質問借據下落,後因仍未獲丙○○下落,且我家人表示要報警,故前開另名男子即駕車送我及李月美返回臺中等語(見警卷第81頁背面至82頁)。
⑵其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於104年1月31日上午9時
許,陳志明和另名男自子稱係臺中第一分局警察,並表示丙○○對和尚詐賭,要求我至警局協助調查,我和李月美上車後被載至寶元當舖,丙○○約上午10時許來電,我因覺得怪怪的,就跟丙○○說打錯了,但被陳志明他們聽到,我掛電話時,被告乙○○、戊○○突然走進來對我罵「幹你娘」,意思是我在掩護丙○○;後來他們就帶我和李月美上2樓房間,並將手機收走,陳志明還指責我說為何要騙他們,後來丙○○哥哥打電話給我,陳志明有跟丙○○哥哥對談,內容是希望丙○○可以出面,到了中午,我跟假冒警察之男子(對照其前後之語意脈絡,應指被告甲○○)講要回去,對方說要等丙○○出面才可以回去,我於下午3時許有再要求要回去,但他們還是推託;吃完晚餐約8時許,他們有讓我跟李月美打電話回家,打電話前陳志明說「我們警方這樣幫你,你都不配合,萬一黑道跑到你娘家,把你2個小孩抓走怎麼辦」,被告乙○○及陳志明都有跟我講,我2個小孩還這麼小,如果我或丙○○發生事情,小孩該怎麼辦;後來他們要求我寫承認丙○○有對和尚詐賭的字條,我說我不是丙○○沒有辦法幫他寫,李月美跟我說不簽大概沒辦法走,所以我只好簽名,我簽名時被告乙○○就坐在我旁邊,寫完之後,被告乙○○有送我和李月美1人1盒禮盒,還說丙○○很過份,對1個和尚詐賭,要我找看看有無本票或借條給他們,他們中午時就曾經問過我本票跟借條之事,但我說我沒有看過,他們就說把借條給他們就沒事,送完禮盒,該自稱為警察之人及1名20幾歲之男子就開車載我及李月美回大雅;在當舖時,我一直都有說要回去,只要有進房間的,我都一直講要回去,但每個人都說等一下還有事情,我覺得行動自由被妨害,我無法自由離開該處等語(見偵卷第130至131頁)。
⑶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甲○○及另名男子於104
年1月31日說丙○○詐賭人家,希望我配合調查,並將我及李月美載至當舖;抵達當舖1樓後,一直問丙○○下落,當時就懷疑他們應該不是警察,後來丙○○來電,我接聽就說打錯了,陳志明就說「這明明就是丙○○的聲音,妳怎麼說不是」,被告乙○○就跳出來對我罵三字經,說我跟丙○○是一夥的,還問我丙○○現在在哪裡;後來我跟李月美被帶到2樓沒有辦法離開,他們把門關起來,也有人擋在門口,還把我跟李月美的手機收走,中午吃飯前,我就有跟其中1人說想要離開,他們就說不行,因為丙○○還沒有出現;被告3人都有在當舖,所以在當舖從上午9點多待到晚上8、9點,他們想到時,就進來問我丙○○下落,被告乙○○期間也一直進進出出;最後我被要求寫1張類似和解書之書面聲明,當時的氛圍讓我覺得如果不簽,就沒辦法離開當舖,聲明內容係要我承認丙○○真的是有詐賭,簽完後交給被告乙○○,被告乙○○還送我跟李月美1人1盒禮盒,他們才開車載我和李月美回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至15頁)。
2、證人即被害人李月美之歷次陳述如下:⑴其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於104年1月31日上午9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號,看到1個自稱警察之男子,說丙○○涉及事情,要請曾心美調查,曾心美就請我陪同,原先說要帶去警局,結果卻帶到像住宅的地方,除了最初的2個警察即被告甲○○、陳志明外,後來又衝進來男子很兇地對曾心美說「妳老公要不要處理事情」;之後我跟曾心美被帶到2樓房間,原本被告甲○○、陳志明叫我跟曾心美說她老公有賭博的事情,請我勸曾心美叫丙○○出來,接著我手機響,接起來發現是丙○○,把電話給曾心美講後,那些自稱警察的人就把我跟曾心美的電話拿走,時間大概是午餐前後,後來時間晚了,我跟最初其中1位自稱警察之人說一定要打電話,他才讓我打電話回家,最後他們還要求曾心美簽1張書面,內容是跟丙○○賭博一事有關,由我跟被告乙○○擔任見證人,簽完後1個小時左右才讓我跟曾心美回去;我被帶到透天厝時就覺得不對勁,之後又有人很兇衝進來罵三字經,更覺得不對勁,我發現他們不是警察之後,想要離開該處,但無法離開,因為2樓房間有人看著、1樓也有人顧著,我和曾心美問到底什麼時候能走,但他們就一直說要把曾心美的老公找出來才能回去等語(見偵卷第144至145頁)。
⑵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04年1月31日上午有自稱警察
之人帶我跟曾心美稱要去警局,卻帶至當舖待到晚上,目的是要找丙○○,過程中,丙○○來電,他們就叫曾心美接聽,後來就有人對著曾心美大喊「妳老公呢?」當時我就覺得警察不應該是這樣子;在2樓時,他們還要我跟曾心美交出手機,我覺得如果不交,感覺下一秒他們就不會那麼客氣,我和曾心美有要求離開,他們一直說晚一點,被告甲○○一直待在2樓,而被告乙○○則是進進出出,問曾心美是否能找到丙○○,最後他們有要求曾心美寫1張跟丙○○有關的書面,還說簽了之後,等一下就可以回去,我和被告乙○○要當見證人,當下感覺是一定要簽這張書面,否則無法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至24頁)。
3、觀諸證人2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均經具結,而以刑事責任擔保其2人證言之真實性,且就其間之過程、細節,均能詳為描述,並無重大歧異之處,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又其2人前開證詞互核與證人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曾心美被押走後,他們一直傳簡訊給我,其中有人自稱是臺中市第一分局員警,說我跟己○○有糾紛,叫我把借據交出來就沒事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及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知道曾心美於104年1月31日被帶去當舖一事,當時我有打電話給李月美,因為曾心美電話不通,李月美就說她跟曾心美被帶走,過沒多久,被告乙○○就打電話跟我聯絡,電話中被告乙○○跟我說他們是臺中第一刑大,因為我跟己○○的賭博案件,所以要我出面,還說他們有同事會過來接我,我確認後發現是詐騙,所以就沒有去當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背面至26頁)相符。並有證人丙○○提供而由證人曾心美於上開時、地所傳送、內容略以「丙○○如不出面,則曾心美無法離開,丙○○需將借據交出」等語之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6張、證人曾心美指認大雅上車地點之現場照片2張、Google地圖1紙附卷足以佐證(見警卷第56至59頁、第68頁,惟丙○○手機日期設定有誤,故顯示為104年2月1日)。再者,證人曾心美、李月美於本案發生前既與被告3人素不相識,並無恩怨,衡情實無故意設詞攀誣之動機或必要。況該證人2人於原審審理期日前雖已與被告3人成立調解,此有原審105年度彰司調字第183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附卷足核(見原審卷一第40頁),惟其2人仍於原審審理中具體證述上開內容,均不因與先前已與被告3人成立調解而變更說詞,甚至故意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證言,堪認其2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關於2人遭剝奪行動自由、證人曾心美遭恐嚇、其2人被迫簽立和解書之證述,均可採信,而過程中將證人2人之手機取走,無非係要斷絕其2人對外之聯絡管道,以防止其2人求救,亦足認定。
4、關於被告乙○○是否有參與之部分,證人曾心美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抵達當舖在1樓對丙○○佯稱打錯電話後,被告乙○○旋自外入內罵我三字經,隨即追問丙○○下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背面至11頁),顯見被告乙○○雖未與陳志明及被告甲○○一同前往臺中市大雅區,然對於被告甲○○將證人曾心美、李月美2人帶至寶元當舖,以找出證人丙○○之舉動及目的早已了然於胸,否則無從立即作出上開反應,並提供其經營之寶元當舖2樓供限制證人2人行動自由之用,是堪認證人曾心美抵達當舖前,被告乙○○已知悉關於證人丙○○詐賭之事而有犯意聯絡,並有共同參與之事實。又共犯陳志明佯稱自己為員警,並以協助調查丙○○涉嫌詐賭為由,而將證人曾心美、李月美2人載至寶元當舖,復在當舖2樓命證人2人交出行動電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以共犯陳志明不惜佯裝員警而將被害人2人騙至元當舖一節觀之,其早於見到證人曾心美前,即已因被告甲○○之告知,而知悉關於詐賭一事,至被告甲○○證稱:我事先沒有跟陳志明講、只是單純拜託陳志明載我去大雅找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0頁背面、卷二第96頁),顯係迴護共犯陳志明之避重就輕說詞,不足為採,是亦足認陳志明於此部分為共同正犯。
5、被告甲○○、戊○○雖以證人2人係自願留在當舖談論告訴人之事一詞置辯,其2人之辯護人復辯稱:被害人2人僅係因陌生環境而感害怕等語。然若非行動自由受限,實難想像證人曾心美、李月美於抵達當舖而已懷疑陳志明、被告甲○○並非警察,又遭被告乙○○、戊○○辱罵之情形下,仍願意在該處滯留達數小時之久,是被告甲○○、戊○○此部分之辯詞核與常情有違,不足採憑。又被告乙○○雖以其全程均不在場一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業已供稱:我當日有在店內1樓,被告甲○○及另名男子有帶女子到我當舖談事情等語(見警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已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被告乙○○有在樓下,我有說給被告乙○○聽,並請李月美及被告乙○○在曾心美所簽之和解書上見證人處簽名,離開時,曾心美跟被告乙○○說她小孩還在家,所以被告乙○○就各拿1盒罐頭禮盒給曾心美、李月美帶回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至98頁),且與證人曾心美、李月美前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述,有關由證人李月美及被告乙○○擔任見證人及被告乙○○致贈禮盒之證詞相符。故堪認被告乙○○此揭辯詞不可採,復亦得見其極力撇清與同案被告間之關係。
6、綜上,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3人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三至五部分:訊據被告甲○○、戊○○2人固坦承被告甲○○於104年2月5日將告訴人載往「寶元當舖」後,其2人即與其討論詐賭一事如何處理;末由其2人於104年2月23日將告訴人自苗栗載往「寶元當舖」,並於翌日上午聯絡被告乙○○前來,其後,由被告乙○○與告訴人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及車輛之讓渡書,告訴人復簽發本票予被告乙○○,後續由被告甲○○委請代辦業者辦理機車及自小貨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而被告乙○○則坦承於104年2月24日上午,經被告甲○○聯繫後,前往當舖與告訴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車輛讓渡書,並由被告甲○○辦理車輛過戶之事實。惟其3人均否認有何妨害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①被告甲○○辯稱:我並未恐嚇丙○○,是丙○○自願以賣掉系爭房地之價金賠償予己○○,故我才介紹被告乙○○來買系爭房地,且是丙○○主動提議將機車及自小貨車過戶給被告乙○○,後來是因為我有需要用到貨車,才跟被告乙○○說貨車先過給我,被告乙○○有交付價金300萬元,故丙○○始簽發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3張作為擔保,俟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會將前開本票歸還予丙○○等語。②被告戊○○辯稱:後來是丙○○自願將系爭房地賣掉,作為詐賭己○○的賠償,還要被告甲○○幫他找買主,從頭至尾均未恐嚇丙○○等語。③被告甲○○、戊○○之辯護人為其2人辯護稱:依另案證人余紀締關於丙○○前曾經常胡亂吹噓被人拿槍押走仍能逃脫之證詞,可知丙○○之證詞可信度極低,故不能僅以丙○○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詞,即認被告甲○○、戊○○2人對丙○○有何恐嚇取財、妨害行動自由之犯行,亦無從認定被告甲○○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④被告乙○○辯稱:我於104年2月5日、2月23日均不在場,被告甲○○於104年2月24日上午介紹我至當舖向丙○○購買系爭房地,簽約期間丙○○神色正常,沒有被強迫的樣子,而簽訂機車及自小貨車讓渡書之用意,係作為系爭房地價值如不足500萬元時,補足差價之用;如若系爭房地價值超過500萬元時,我和被告甲○○會再將前開車輛過戶回丙○○等語。⑤被告乙○○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參與104年2月5日、2月23日所發生之事,被告乙○○僅係於104年2月24日應被告甲○○要求至當舖購買系爭房地,而告訴人所涉詐賭己○○部分,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況證人丙○○於另案告訴被告甲○○、戊○○於104年4月26日所涉之傷害等罪嫌,其所指訴之情節相較於本案嚴重甚多,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證人丙○○之證詞憑信性甚低,不能僅以證證人丙○○單一指訴即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犯行等語。惟查:
1、告訴人於104年2月5日為被告甲○○帶回寶元當舖後,被告甲○○、戊○○2人即與其談論詐賭一事,以及其復於104年2月23日晚上11時許,為被告甲○○、戊○○2人自苗栗帶回當舖,告訴人在該處簽立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10張、前開機車、自用小貨車之讓渡證書,嗣被告甲○○於翌日上午聯絡被告乙○○,後者再聯絡陳薇萍前來當舖,告訴人再撕毀其中5張本票,並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代領文件授權書,繼由被告甲○○、乙○○搭載告訴人至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並至其住處取車,末由被告甲○○委請代辦業者辦理車輛過戶事宜,而證人陳薇萍固受託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告訴人先後申報權狀遺失、聲明異議,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當時未能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另被告乙○○將剩餘5張本票中之其中2張本票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承明白(見原審卷一第166至167頁、第171至172頁、第175頁背面至176頁、卷二第10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薇萍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就此揭部分事實之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頁背面至40頁、第65頁、原審卷二第26頁背面至39頁),並有告訴人指認苗栗上車地點、寶元當舖之現場照片各2張、Google地圖各1紙、證人陳薇萍手機內與被告乙○○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畫面之翻拍照片4張、前開機車、自用小貨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機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買賣契約書、代領文件授權書、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書狀補發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檢附之申請資料、前開機車之讓渡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223號裁定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9至70頁、第129至133頁、第137頁、第98至116頁、第121至126頁、第72頁、第74頁、偵卷第69至70頁、第71至73頁、第126頁、第102頁,其中買賣契約書、代領文件授權書、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檢附之申請資料正本置放於偵卷第197頁之證物袋),復有證人陳薇萍提出用以辦理印鑑證明之A印章1顆扣案足資佐證(存放於偵卷第197頁之證物袋),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2、本案此部分首要確認者,即證人己○○是否有授權被告戊○○代為處理其賭博遭詐騙之相關債務處理事宜:
⑴證人己○○於原審106年11月1日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的法
號是釋圓章,我有對丙○○的詐賭行為提出告訴,內容是丙○○有對我詐賭3次,第1次是102年5月28日,金額300萬元,第二次是102年6月18日,金額745萬元,第三次是104年1月12日,金額1840萬元,第一次300萬元有付清,第二次745萬元也付清,第三次1840萬元,只付了40萬元,在賭博的現場,第1次是沒有感覺被詐賭,第2次我就覺得好像有被詐賭;第3次會再去賭博,是因我跟丙○○是10幾年的同鄉人,丙○○講什麼我都很信任,丙○○利用我們是好朋友,邀我下來,我這二次賭博之後就都沒錢,第三次,那天晚上我輸掉1840萬元,丙○○叫我簽本票、借據,我實際付了40萬元,故借據所載金額為1800萬元,另開立面額各為600萬元之支票6張,都是丙○○叫我簽的等語(原審卷二第91頁)。又其於104年11月10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在簽借據跟簽本票當天晚上,有提領現金30萬元交給丙○○,隔天再匯款10萬元給他,本票的金額就是扣掉這40萬元後來丙○○跟另外一個不知道的人有一直打來我擔任住持之金龍寺討債,另一個人的部分我不知道是誰,因為電話不是我接的,是丁○○接的,她有問我,我就跟她講這件事情,這段時間我怕被丙○○恐嚇,所以沒有跟他聯絡,到處去住;有一次我到中部做法會遇到一個朋友,本名我不清楚,我都叫他「阿三」,我跟他講這件事情,單純聊天講到,當時戊○○就在旁邊,他的綽號叫阿傑,阿三有說他要幫我處理這件事情,但我拒絕他,我說要用法律途徑處理等語(見偵卷第80頁背面)。⑵而被告戊○○於同日偵訊中亦供承:己○○跟丙○○的事
情,是己○○今年農曆過年後,在臺中一個茶藝館跟我朋友阿三講的,我當時也在場,己○○說他去臺中找朋友欠人家1800多萬元,人家一直跟他要,我問他是怎麼欠的,他說他自己也不知道,但有簽借據給人家,我跟他講我幫他處理就好了,去幫他問清楚是怎麼一回事,沒有報酬,但己○○沒有同意我去問;但我就是看不慣朋友被欺負的心態,因為己○○跟我說他是被對方4、5個人用賭博騙的,我不知道他們賭什麼,我也不知道怎麼詐賭,只知道被強迫寫1800多萬元的借據;後來我就於今年2、3月間約甲○○,一起去臺中清泉路丙○○住處找他,丙○○和朋友一起,我們就跟他講這件事,丙○○說有朋友在不好跟我們講話,他就留了我們的電話,他自己改天會來找我們,我們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83頁背面)。綜上,其2人之陳述完全相符,是堪認證人己○○並無請被告戊○○代為處理債務之意思,亦無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告戊○○或甲○○等人之意思。
⑶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我認識阿三,因我
被丙○○他們恐嚇,我去外面做事時遇到阿三,就把我的心事告訴阿三,阿三說要幫我處理,我說不行,我要尋求法律途徑,後來戊○○就跟我問一下,他說這事情不單純,他說要幫我處理,因為是很大一筆錢,因為我有簽立借據、本票6張,我說只要把本票、借據拿回來就好了,如果1085萬元(即300萬+745萬+40萬=1085萬)有討回來就給你們,最主要我是要拿回我的借據、本票6張,在地方法院審理作證時,我說我實際把1085萬元交給丙○○,丙○○有說把錢交給「天仔」;以前警察問我時,我就只是口頭上答應戊○○,他有問我種種的狀況,我本來想尋求法律途徑,但是我沒有證據,所以不能告丙○○,所以戊○○說要幫我處理,我就說好阿,那你就幫我處理,因為我一直被丙○○恐嚇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至18頁);及其於原審院審理中所稱:我有答應讓被告戊○○處理此事,並告知如果有拿回錢,錢就給被告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頁背面)。其之部分證言均明顯與上開證人己○○、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一致陳述相違,再審酌證人己○○拒絕其之友人阿三代為處理債務事宜,反而委由不太熟悉的被告戊○○代為處理,且後者亦只是單純處理債務糾紛,即可以取得1085萬元,均顯然與一般經驗法則不合,是其部分之證言,乃事後迴護被告3人之詞,不足採信。基上,被告3人與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3、證人即告訴人之歷次陳述如下:⑴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4年2月5日前一天被告乙○○有
打電話給我,請我交出借據,我表示遺失,被告乙○○即稱沒關係,那就寫個和解書;後來我於翌日下午3時30分去曾心美娘家時被被告甲○○找到,並叫我上車,被告甲○○當時並未威脅或強迫我上車,到達當舖上2樓後,就看到陳志明、被告乙○○、戊○○及另1、2名不認識之男子,被告甲○○則取出內容載明我與己○○並無1,800萬元債務,且其上已有曾心美、吳武城簽名之和解書,我即跟著簽名,沒有人強迫我簽和解書,簽完後,被告乙○○就問如何詐賭,還說待會臺北大哥要下來,後來丁○○弟弟就帶小弟進來,說我詐賭己○○這麼多錢,需拿出100萬元作為喬事費用,被告乙○○接著說如果不付錢,就會拿走我房子抵債,跑到哪裡都找得到人,讓我感到害怕,我答應後,被告甲○○、戊○○就開車送我回去,但因我籌不出100萬元,所以繼續躲藏;104年2月23日晚上11時20分,我從國道一號苗栗交流道加油站廁所出來,被告甲○○就出現叫我不要跑,沒多久,被告戊○○跟另1名男子開1臺車過來,被告戊○○抓住我衣服押我上車,到當舖後,被告戊○○抓著我褲子要我上2樓,該不知名男子在樓下顧門,被告甲○○、戊○○把我包包裡的東西全部拿出來,並叫我簽發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10張,及1張1,000萬元之借據、車輛、機車、房屋之讓渡書,簽完後,被告甲○○打電話給被告乙○○,被告乙○○凌晨6點上來2樓,說他跟臺北公司喬好,以500萬元處理此事,當下把5張本票撕掉,被告甲○○則說即使我跑到大陸也找得到我,被告乙○○說房子、車子先收起來,我還500萬元時他們再把東西還我,他們拿走我的房地契、車鑰匙,上午9時許有女代書拿資料讓我簽名,簽完名後,被告乙○○、甲○○有載我回戶籍地,被告乙○○在車上跟我說如果我再亂搞的話,就要對曾心美及2個小孩不利;我後來有去申請書狀滅失,房地最後沒有過戶成功,但機車和自用小貨車有被過戶成功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頁)。
⑵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04年2月5日前一天有跟被告
乙○○通過電話,被告乙○○說我詐賭己○○,他可以出面喬,隔天被告甲○○在曾心美家載我到當舖,那次丁○○弟弟口頭要我付100萬元喬事費用,因為他們人很多,被告乙○○、甲○○、戊○○還說我詐賭,我會怕,所以就答應,我覺得如果不答應的話,我就不能離開,且2樓門口有人堵住,1樓也有人擋住,後來簽完和解書,被告甲○○、戊○○才載我回大雅;我後來四處躲藏,104年2月23日晚上我在加油站廁所,被被告甲○○堵到,沒多久,被告戊○○就與另名男子開車前來,拉我衣領跟手將我強押上車,帶到當舖2樓,當時約翌日凌晨2、3時許,我跟被告甲○○、戊○○在2樓,那名男子在1樓,被告甲○○強迫我簽1,000萬元本票跟借據,後來被告乙○○來的時候,被告甲○○就說被告乙○○跟臺北大哥喬好了,1,000萬元改成500萬元,所以我就撕掉5張本票,並將本票及房地契交給被告乙○○,之後我拿出500萬元,他們才會將房地契還給我,約上午9時許,有女代書來辦過戶,我被迫簽買賣契約書,契約書雖記載訂約款300萬元,但被告乙○○完全沒有交付金錢,我也被迫交付機車和貨車,印章是被告乙○○交代別人去刻的,被告乙○○、甲○○先載我去戶政事務所,再載我去戶籍地,被告戊○○開貨車來將機車牽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至39頁)。證人丙○○之上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
4、告訴人之上開證言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與事實相符:⑴觀諸告訴人前開關於被告乙○○104年2月5日前一天致電
予其之證詞,核與卷附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乙○○曾於104年2月4日中午12時23分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予告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情形相符(見原審卷二第72頁),堪認告訴人前開指訴,尚非無稽。反之,被告乙○○辯稱:於本案發生之前不認識告訴人,我僅是104年2月24日上午接獲被告甲○○來電說有房子要賣給我,但也沒說房子怎麼來的,我過去當舖才認識告訴人云云(見偵卷第124頁、原審卷一第166頁背面、卷二第113頁背面),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尚無可採。另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104年2月5日前一天的電話,不是乙○○打電話跟丙○○聯絡,丙○○跟乙○○不認識,要怎麼聯絡,我先去找丙○○的老婆,我留電話給丙○○的老婆,我說妳老公丙○○如果有回來,有什麼問題再打這支手機電話給我;104年2月4日是丙○○主動打電話給我,所以我於同年2月5日才會自己去丙○○家,因為有約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8頁)。被告甲○○之證言是指告訴人於104年2月4日有打電話給其,然其之行為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見警卷第5頁巷、偵卷第79頁),而依前述通聯紀錄(見原審卷二第72頁)所顯示,告訴人於104年2月4日並無撥打上開電話號碼之紀錄,反而當日有與被告乙○○之行動電話號碼聯絡之紀錄,是被告甲○○此部分之證述,亦屬脫罪、迴護之詞,難以採信。
⑵原審勘驗員警搜索寶元當舖扣得之電磁紀錄光碟,內有被
告乙○○、告訴人丙○○於104年2月24日上午在該處2樓對話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重點摘錄如下(見原審卷一第186頁、偵卷第154至163頁,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6至157頁、第160至161頁,光碟存放於偵卷第196頁之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
┌─────────────────────────┐│勘驗光碟內檔名為「00189」AVCHD視訊檔,光碟內容錄影││開始時,畫面中女子(應為陳薇萍代書)正在講行動電話││,在代書旁兩側之男子(應為丙○○、乙○○)在對話,││對話內容如下(對話均為臺語): ││丙○○:假設我若說3年500萬的話,我也處理不出來。 ││乙○○:沒有要你處理500萬啦!那是叫你寫一個意思的 ││ 啦!聽有我的意思沒?沒有要叫你處理500萬啦 ││ ! ││丙○○:我如果說5年,他們到時又講怎麼這麼久?這也 ││ 是要我能力有辦法的。 ││乙○○:對對對!啊沒有要你處理500萬,我現在在跟他 ││ 們講你(指對方)不要給人家寫這樣啦,這樣沒││ 有意思! ││丙○○:變做說我現在差不多要寫幾年啊? ││乙○○:那要看你啊!看你啊!看你差不多要寫幾年啊!││ 寫幾年我們再來喬啊!聽有沒?寫這個是一個形││ 式上的。我寫這些是要…(聽不清楚),看你要││ 寫多少年? ││丙○○:我寫5年對方會接受嗎? ││乙○○:太久一點了! ││丙○○:對啊!我如果說3年,我如果沒這個能力呢? ││乙○○:我再來跟他喬好嗎?我再來跟他喬! ││(略) ││乙○○:OK、OK我再來跟他講!我再來幫你跟臺北那裡喬││ ! ││(略) ││丙○○:這如果我沒能力時… ││乙○○:OKOK我知啦! ││丙○○:寫3年啦(對陳薇萍)! ││陳薇萍:寫3年厚!你如果3年沒處理,這個房子就變做他││ (指乙○○)這邊處理就對了! ││乙○○:就這樣啦! ││(丙○○點頭) ││陳薇萍:吳先生,用你的名字寫啦? ││乙○○:好!我先替臺北那邊、我先替他寫。不然我叫他││ 回來又叫不來! ││(略) ││播放至10:17時,陳薇萍有將一張文件交予被告乙○○閱││覽,並解釋內容。 ││陳薇萍:到時再寫一份買賣契約書(一邊以筆指資料內容││ ),現在就是說「因債務清償問題」,這寫500 ││ 萬,積欠500萬,現在協調條件就是無力償還, ││ 同意以臺中市沙鹿區2筆土地跟這個建物1幢,以││ 買賣過戶給乙方,乙方是你們啦,若3年內無法 ││ 償還上述債務,則本不動產俱為乙方所有。 ││乙○○:OK!你看一下,換你! ││播放10:45至11:00時,陳薇萍有將該張文件交予丙○○││閱覽並簽名。 ││播放11:12至12:16時,陳薇萍將該張文件交予乙○○簽││名,並於取回後自己在其上簽名,復又交予乙○○,並向││乙○○要蓋章。依畫面所示,該張文件並非卷附之買賣契││約書或土地登記申請書或代領文件授權書。 ││播放至12:56時,顯示丙○○往後靠在沙發椅背上閉目休││息,狀似極為疲累,約3秒又起來。 ││播放至13:18時,左側之甲○○比著丙○○前方之桌面:││「這個你不把它撕掉?」,丙○○稱:「隨便啦!這也沒││效啊!」播放13:25左右,丙○○將桌上的紙(大小似本││票)拿起撕掉,然後丟在旁邊之垃圾桶內。 ││(略) ││ ││全程並無被告乙○○或任何人交付金錢或財物給告訴人李││永霖之畫面。 │└─────────────────────────┘
觀諸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告訴人與被告乙○○對話時,被告乙○○多次提及「我再來跟他喬」、「我再來幫你跟臺北那裡喬」、「我先替臺北那邊、我先替他寫」,顯見被告乙○○、甲○○所辯:被告乙○○單純臨時受被告甲○○通知到場購買系爭房地一詞,並非事實,反而足以佐證告訴人前開關於被告乙○○欲介入處理詐賭一事、104年2月5日臺北丁○○弟弟向其恐嚇要錢、被告乙○○即表示如果不從會拿走其房子等證詞,尚非虛妄。再者,上開勘驗內容中證人陳薇萍交予被告乙○○及告訴人閱覽之文件,係源於證人陳薇萍經通知到達當舖後,因被告乙○○交付其上記載「告訴人積欠被告甲○○1,000萬元,無力償還,特以()&()先行過戶」等語之雙方協議書,僅具草稿形式,故其代為擬具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有完整內容之和解書4份,然擬具之和解書內容已改為告訴人積欠被告乙○○500萬元,因無力償還,同意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乙○○等情,業據證人陳薇萍於原審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9至81頁),並提出雙方協議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1頁),則以前開雙方協議書及和解書上所載之債權人、債權金額不一致一節觀之,益徵告訴人所指訴其與被告乙○○或甲○○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僅係假借此等文件充作移轉系爭房地之原因事實等情為真。
⑶又共犯陳志明佯以員警王志強名義,不斷傳送簡訊予告訴
人令其出面處理詐賭之事一情,此有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5至56頁、第60至66頁)。復衡以告訴人在寶元當舖2樓曾留下記載遭人強押至此簽發本票並取走房地契之衛生紙,此經檢察官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並拍攝現場及證物照片4張附卷,且有該張衛生紙扣案足資佐證(見偵卷第177至179頁,證物存放於偵卷第197頁之證物袋)。準此,果如被告甲○○、戊○○所辯,告訴人實係出於自願而售屋、移轉車輛所有權,則告訴人尚無大費周章為上開舉動之理,而告訴人此舉與上開各情相互勾稽後,可認告訴人前開關於因涉詐賭先遭恐嚇交付100萬元、繼又遭被告甲○○、戊○○強押回當舖、並被迫簽發本票、簽立買賣契約書、讓渡證書之證述為真。
⑷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稱「其他必要之證據」,即
指補強證據而言,此種證據旨在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不以與自白內容完全一致為必要,其所證明之程度,係犯罪事實之一部或全部,亦非所計,只須其證據力足使法院確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即可(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004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依其意旨可知,補強證據並不以全部犯罪事實均有補強證據為必要,縱僅有犯罪事實之一部有補強證據,而使法院產生合理無懷疑之確信心證即可。上開判決要旨雖係對被告之自白而言,但就其他需要補張之主證據,例如具有利害關係之告訴人證言,其理亦同。本案告訴人之上開證言,既有上開證據足以補強其之證明力,而使本院確信其之證述為真實,從而,被告3人與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仍以前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交付金錢、簽發本票,其3人自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5、證人陳薇萍之下述證言,並不足為被告3人之有利證據:⑴證人陳薇萍雖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在2樓寫完契約下
樓時,有看到被告乙○○拿1個紙袋先交給被告甲○○,被告甲○○再拿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頁背面、第84頁)。然其同時亦證稱:其不確定那是不是錢,因為沒有看到告訴人有打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頁背面)。
是證人陳薇萍既無法確定內容物為何,其此部分之證詞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況被告乙○○既於簽約時均如此慎重其事加以攝錄影像,尚無於交付金錢此更為重要之際反漏未錄影之理,且被告乙○○如確有交付以袋裝之300萬元予告訴人,就此鉅額金錢,告訴人豈可能未打開紙袋檢視清點之理?是卷附買賣契約書中所載訂約款300萬元於104年2月24日支付之約定,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⑵告訴人既係於為人私行拘禁之狀態下,遭被告甲○○、乙
○○脅迫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前開車輛之讓渡證書,作為雙方合意之假象,自不能認為被告乙○○、甲○○刻章並在相關文件上蓋印、辦理過戶,均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此乃至明之理。而證人陳薇萍於偵訊中固證稱:告訴人當時還有將印章、印鑑證明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65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明確結證稱:簽約時我說身分證、所有權狀都OK,可是沒有印鑑證明,他們說沒關係,簽完後就會去申請,他們會請我下午再過來店裡拿印鑑證明跟印鑑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頁背面、第85頁)。再佐以告訴人係於104年2月24日下午2時26分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報案遺失印章、印鑑證明等物,此有該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影本1紙可參(見警卷第97頁),堪認證人陳薇萍前開偵訊中之證詞不可採,而以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被告乙○○等人令其下午再至當舖取章一詞為實在。
6、對於被告3人、辯護人之其他辯解或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說明:
⑴告訴人固曾對被告甲○○、戊○○涉嫌於104年4月26日對
其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305條之恐嚇等犯行,而於另案提出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317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87號駁回再議處分而確定,此經原審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317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該案影印卷宗外放),並有被告乙○○辯護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87號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4至127頁)。
惟該案與本案之時間、地點均屬有異,該案是否成立犯罪與本案本無絕對之必然關係,本案經調查上開事證後,已達於形成被告3人有罪確信之程度,是被告乙○○辯護人以另案告訴人指訴情節較為嚴重,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本案情節不若另案為重,自應為無罪諭知等語,尚無可採。
⑵被告甲○○、戊○○之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所認定,
於104年2月5日被告3人與陳志明、自稱證人丁○○(法號釋心覺)弟弟之男子、另2、3名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向告訴人恐嚇要求拿出喬事費用100萬元等情,但依證人丁○○於104年11月10日偵中之證言:我只有一個弟弟陳文德,小我約9歲,他2年前往生等語(見偵查卷第81頁),是以丁○○弟弟自不得於該日參與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事,原審率爾採信告訴人之證言,其事實認定自有違誤云云。證人丁○○之弟弟陳文德固於102年10月7日死亡,於同年月28日申辦死亡登記等情,有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107年3月16日新北淡戶字第1073921414號函,及其所附證人丁○○之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在憑(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8頁)。告訴人固曾陳稱:104年2月5日押我之人中,有1位是釋心覺尼姑的弟弟,約50多歲云云,惟依前述,證人丁○○之唯一弟弟已死亡,自不可能於104年2月5日參與本案。然原審已發覺上情,是綜合告訴人之證言及上開證據,因而認定係由1名自稱是證人丁○○弟弟之男子向告訴人恐嚇稱:這麼多錢,需拿出100萬元作為喬事費用等語,並未認定係證人丁○○之弟弟為上開恐嚇言語。本院再對照本案被告3人所參與之犯罪事實二部分,共犯陳志明亦有假冒自稱是警員「王志強」之情事,是告訴人證述:此部分有不詳男子假冒而自稱是證人丁○○弟弟之男子等語,亦屬合於情理。是以原審之事實認定與案內證據相符,反而是被告上訴意旨未明確辯明原審判決意旨,其此部分上訴理由,自不足採信。
⑶被告甲○○、戊○○上訴意旨又以:104年2月23日晚上11
時20分許,被告甲○○、戊○○等人會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苗栗交流道附近之中油加油站,與告訴人會面,是因告訴人以電話通知被告甲○○、戊○○2人中之1人,否認被告2人如何可能知道告訴人之行蹤,且如告訴人未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作為賠償詐賭之用,又何以當天會隨身攜帶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云云。然而,依告訴人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見原審卷二第72頁)記載,告訴人於104年2月6日至同年月23日間並未撥打任何電話予其他門號,則被告2人之上開所云,即與現存事證相違,且其2人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查證,是其2人此部分所云亦不足採信。至於告訴人為何會隨身攜帶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此係出於其自己之考量,亦有可能係懼早晚會為被告等人尋得,帶在身上可免受無謂損害,而本案依前述之說明,已足以認定告訴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亦無從僅因告訴人隨身攜帶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即可推論其有同意賠償,而棄置其他積極證據不論。
⑷又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人於104年2月24日如有強押並對
告訴人恐嚇取財之行為,則於同年月5日找到告訴人時即可為之,何需將告訴人放走,再大費週章於104年2月23日晚上再強押帶回云云。然就此節,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即已證述:104年2月5日我會怕,所以就答應,我覺得如果不答應的話,我就不能離開,且2樓門口有人堵住,1樓也有人擋住,後來簽完和解書,被告甲○○、戊○○才載我回大雅;我後來四處躲藏,104年2月23日晚上我在加油站廁所,被被告甲○○堵到,沒多久,被告戊○○就與另名男子開車前來等語。即告訴人於104年2月5日因心中恐懼而先行答應,以求得全身而退,但其之後即四處躲藏,且依前述通聯紀錄所示,其之後即未再與其他人通話聯絡,以免行蹤為被告等人查知,被告等人乃因而四處尋找,並於104年2月23日晚上尋得告訴人,告訴人所述當與一般事理及本案之發展情節相符,並無矛盾之處,被告等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憑採。
⑸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再以:告訴人在寶元當舖2樓曾留下衛
生紙,其內容是以黑色筆寫、字跡亦非抖擅,甚且書寫較耗時之國字大寫「壹仟萬」,實難令人想像,此衛生紙恐係告訴人自導自演,故意製造之假象;告訴人之前謊稱借據及本票正本均已遺失,恐係早有預謀,待事情告一段落後,再找天仔等人,持該借據及本票正本向己○○催討;附表一編號1至5文件上之A印章印文並非偽刻,又B印章印文亦係告訴人丙○○交付予被告甲○○,並非偽造;告訴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5384號事件,撤回其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聲請,可見其心中有鬼云云。至於告訴人何以撤回其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聲請,亦係出於其自身之考量,本院無從揣測,但此究與本案被告等人犯行無關,而屬犯後之民事事件。而其他上訴理由,均係置法院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臆測說詞,泛指其為違法,自難憑採。
7、綜上,本案犯罪事實三至五部分,事證明確。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私行拘禁、恐嚇取財之犯行,以及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法律之適用:
(一)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所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禁押而言,必行為人有實施拘禁之行為始稱相當,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如係將被害人騙入旅社房間後,以脅迫之方法留下而不讓其離去,乃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19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號、71年度臺上字第52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80號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65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而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以強暴脅迫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祇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674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758號判決要旨參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
2、被告甲○○、陳志明及以佯裝員警之方式,騙使被害人曾心美、李月美上車載至當舖,迨被害人曾心美察覺有異,要求離去時,推由被告甲○○加以拒絕、且由陳志明命證人2人交出行動電話以斷絕聯絡,至證人2人返家時,期間已約達10小時,是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
3、此部分,依被害人曾心美之證述,可知共犯陳志明係於被告甲○○拒絕其離去之要求後,而在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始命被害人曾心美、李月美2人交出行動電話,且陳志明及被告乙○○係於其吃完晚餐後打電話前,始向其出言恐嚇,以及被告甲○○於其打電話後要求簽立和解書(見偵卷第130頁背面至131頁),是共犯陳志明前開以脅迫之方式命被害人2人交出行動電話而行無義務之事、被告乙○○恐嚇被害人曾心美之行為及被告甲○○前開以脅迫之方式命被害人2人簽立和解書而行無義務之事此一行為,分別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為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對被害人曾心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對被害人2人犯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間,為數罪之關係,容有誤會。
(二)就犯罪事實三、四、五部分:
1、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0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恐嚇取財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86年度臺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3人於104年2月5日推由被告乙○○恐嚇告訴人交付財物,繼於104年2月24日由被告戊○○在苗栗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後,將告訴人私行拘禁在當舖房間內,並持續較久之時間,且被告甲○○復於告訴人遭拘禁期間命告訴人簽本票,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影響其意思決定,因而簽發本票。是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
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而告訴人於遭拘禁期間被迫簽下之借據、前開車輛之讓渡證書、和解書、買賣契約書、代領文件授權書所行無義務之事,以及遭被告乙○○恐嚇,參照前開說明,均屬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各為私行拘禁罪所吸收,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又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持續受限長達14小時,已非僅受短瞬影響,難認係被告3人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
3、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於104年2月5日、同年月24日,多次恐嚇告訴人交付財物,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時間亦極為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4、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382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是由上開規定可知,汽車之讓與人與受讓人應向監理機關辦理讓與汽車之過戶異動登記,經監理機關承辦人員形式審核無誤後,即在異動登記書上記錄過戶車輛並換發新行車執照。查被告乙○○、甲○○於告訴人並未同意將前開車輛分別過戶登記予其2人,分別2次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各在前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虛偽填載,持向監理機關承辦之公務員辦理過戶登記,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查無誤後,將前開車輛各過戶登記於被告乙○○、甲○○名下之不實事項,鍵入職務上所掌管、性質上核屬公文書之車籍資料電腦檔案系統,被告乙○○、甲○○所為自該當於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前開機車及自小貨車部分),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系爭房地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乙○○、甲○○就辦理前開車輛過戶登記部分,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復未論及被告乙○○就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各該部分犯行均業已敘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應屬檢察官已起訴之範圍,僅係漏引起訴法條,且與前揭起訴而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恐嚇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5、被告乙○○、甲○○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丙○○」之A、B印章,以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及陳薇萍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7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名或蓋用偽造之「丙○○」印章,而偽造「丙○○」之署名、印文,均應論間接正犯。另被告乙○○、甲○○分別於104年2月24日、104年2月26日、104年3月4日,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及陳薇萍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7號所示之文件上先後偽造多枚「丙○○」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接續為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乙○○、甲○○共同偽造「丙○○」印章、印文及署名,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等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6、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乙○○早於104年2月5日即已向告訴人恫稱:如不付100萬元,即要取走其房子等語,是被告3人顯以如未獲告訴人支付現金,即以其名下財產充之此一目的,而犯下如犯罪事實欄三至五所示之私行拘禁罪、恐嚇取財罪,且由被告乙○○、甲○○犯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目的均在取得告訴人金錢、財產之同一目的,且於私行拘禁告訴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亦對告訴人實行恐嚇取財、為偽造印章之行為,各行為在時間上部分重疊、密切相關,具有局部同一性,自得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數罪之關係,容有誤會。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並不以事前有明確之表示、謀議為限,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1、犯罪事實二部分,於被害人曾心美要求離開而由被告甲○○以告訴人尚未出面為由拒絕之際,被告3人及陳志明顯係在非法剝奪曾心美、李月美行動自由之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故陳志明始繼之命被害人2人交出行動電話、被告乙○○則繼續追問告訴人下落,是其等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依前述說明,被告3人及陳志明對於彼此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有相互之認識,且有分擔部分行為。
2、又被告甲○○、戊○○業已供承係因認有利可圖,而介入告訴人涉嫌詐賭己○○一事,已如前述,則於被告乙○○104年2月5日向告訴人恐嚇索討金錢時,在場助勢之被告甲○○、戊○○及陳志明等人,彼此間對於上開著手恐嚇取財之犯行,亦有認識,且有行為分擔;再被告甲○○、戊○○為繼續索討前開金錢,將告訴人強押帶回被告乙○○經營之當舖拘禁,並迫使告訴人簽發本票後,復聯絡被告乙○○前來收取前開本票,彼此間對於上開私行拘禁、恐嚇取財之犯行,同具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又告訴人之機車、自小貨車分別係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乙○○、甲○○,而被告乙○○、甲○○均供稱:前開車輛均交由被告甲○○一起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70頁、原審卷一第167頁),且被告乙○○、甲○○一同帶告訴人辦理印鑑證明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乙○○、甲○○就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綜上,被告3人與陳志明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被告3人間,就犯罪事實三、四之犯行;被告乙○○、甲○○間,就犯罪事實五之犯行,分別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所犯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即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及恐嚇取財2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上訴意旨誤認:被告3人兩次之行為,不僅時間地點可區分,且遭剝奪行動自由之被害人有別(前者為被害人曾心美、李月美,後者為告訴人),然原審卻認:被告3人各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罪(見原審判決第1、2頁),原審前開認事用法要難謂妥適云云(見起訴書第3頁),應係只看判決主文而未詳閱理由之誤會,此部分顯然有誤會,併予說明。
(五)被告乙○○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22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8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11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再因故意分別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因認被告3人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項(修正後)、第219條、第38條第4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戊○○前有重利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至13頁),素行非佳,其3人聽聞己○○遭告訴人詐賭,認可從中獲取好處,竟騙使被害人曾心美、李月美至當舖後,共同剝奪被害人2人之行動自由,造成被害人2人心理恐慌,復又共同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私行拘禁、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使告訴人身心飽受煎熬,並受有財產上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3人固與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有原審105年度彰司調字第183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附卷足核(見原審卷一第40頁),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斟酌本案雖係先由被告戊○○表明欲介入告訴人丙○○涉嫌詐賭一事,並覓得被告甲○○共同為之,然於被告甲○○告知被告乙○○此事後,改由被告乙○○接手主導本案犯行,且被告甲○○涉案程度較被告戊○○為深之犯罪分工模式及參與情節,兼衡被告乙○○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寶元當舖、已婚、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甲○○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仲介業、已婚、育有1子;被告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陣頭為業、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14頁)暨被告3人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①被告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共同犯恐嚇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②被告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③被告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再說明依刑法第50條規定,本案被告3人所犯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其科刑既已逾有期徒刑6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不得與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3人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復又說明沒收之情形(詳如後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3人上訴否認犯行,但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理由詳如前述)。另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所為使被害人曾心美、李月美受害甚深,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道歉,犯後否認犯行,不具悔意,因認原審量刑太輕云云,而提起上訴,惟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出或出入之情事,是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二)沒收:
1、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逕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包括70年臺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及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等,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585號、105年度臺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經被害人2人及告訴人簽名其上之和解書,為被告3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犯罪所得,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並未扣案,而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已由被告甲○○交予自稱丁○○弟弟之男子等語(見偵卷第39頁背面),復參以其上並無記載告訴人承諾給付金錢之內容,無刑法上重要性且無沒收必要,爰不予沒收。
3、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1,000萬元借據1張、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10張、前開機車、前開機車讓渡證書、和解書4份,為被告3人恐嚇取財及私行拘禁犯行之犯罪所得,除已遭告訴人自行撕毀、而欠缺本票外觀,堪認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之本票5張外,餘均由被告乙○○實際分受所得,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9頁),是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至6號所示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如主文所示之恐嚇取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修正後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如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9至10號所示之前開自小貨車(含鑰匙)、前開自小貨車讓渡證書,亦為被告3人恐嚇取財及私行拘禁犯行之犯罪所得,由被告甲○○實際分受所得,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7頁背面、第30頁背面、偵卷第40頁),並未扣案,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如
主文所示之恐嚇取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修正後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編號7至8號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係供個人身分證明之用,財產價值低微,本院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4、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偽造B印章1顆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連同如附表二編號11號所示之扣案偽造A印章1顆,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乙○○、甲○○2人如主文所示之恐嚇取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未扣案之偽造B印章,亦屬犯罪所用之物,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被告3人為上開犯行所得之物,係歸被告乙○○1人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如主文所示之恐嚇取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而其上之偽造「丙○○」署名、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054號、63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6、如附表一編號6、7號所示之私文書,因已各持以行使並交付予監理機關,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丙○○」署名、印文(詳如附表所示),不問屬於被告乙○○、甲○○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乙○○、甲○○2人如主文所示之恐嚇取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7、至扣案由被告乙○○提出之隨身碟1支及告訴人書寫之衛生紙1張,並非被告3人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提起上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楊 真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附表一: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署名、印文情形│備註 ││ │ │ │ │├──┼──────────────┼─────────┼──────┤│ 1 │買賣契約書第1頁之立契約書人 │偽造「丙○○」印文│偵卷第197頁 ││ │賣方欄、第4頁之其他約定欄、 │陸枚 │之證物袋 ││ │立契約人賣方簽章欄、第1頁反 │ │ ││ │面至第2頁騎縫處、第2頁背面至│ │ ││ │第3頁騎縫處、第3頁背面至第4 │ │ ││ │頁騎縫處 │ │ │├──┼──────────────┼─────────┼──────┤│ 2 │代領文件授權書之授權人簽章欄│偽造「丙○○」印文│偵卷第197頁 ││ │ │壹枚 │之證物袋 ││ │ │ │ │├──┼──────────────┼─────────┼──────┤│ 3 │土地登記申請書(裝訂文件第1 │偽造「丙○○」印文│偵卷第197頁 ││ │頁)之⑼備註欄、⒃蓋章欄 │貳枚 │之證物袋 │├──┼──────────────┼─────────┼──────┤│ 4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偽造「丙○○」印文│偵卷第197頁 ││ │契約書(裝訂文件第5頁)之⒀ │肆枚 │之證物袋 ││ │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蓋章│ │ ││ │欄、訂立契約人欄左方空白處、│ │ ││ │土地標示欄左方空白處 │ │ │├──┼──────────────┼─────────┼──────┤│ 5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偽造「丙○○」印文│偵卷第197頁 ││ │契約書(裝訂文件第15頁)之⒀│肆枚 │之證物袋 ││ │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蓋章│ │ ││ │欄、訂立契約人欄左方空白處、│ │ ││ │土地標示欄左方空白處 │ │ │├──┼──────────────┼─────────┼──────┤│ 6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汽(機 │偽造「丙○○」署名│警卷第130頁 ││ │)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壹枚偽造「丙○○」│ ││ │簽章)欄 │印文貳枚 │ │├──┼──────────────┼─────────┼──────┤│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偽造「丙○○」署名│警卷第132頁 ││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壹枚偽造「丙○○」│ ││ │名稱(簽章)欄塗改處、原車主│印文參枚 │ ││ │名稱(簽章)欄 │ │ │└──┴──────────────┴─────────┴──────┘附表二: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1 │丙○○所簽立之1,000萬元借 │1張 │未扣案 ││ │據 │ │ │├──┼─────────────┼──┼───────┤│ 2 │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 │5張 │未扣案 │├──┼─────────────┼──┼───────┤│ 3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3張 │存放偵卷第197 ││ │ │ │頁之證物袋內 │├──┼─────────────┼──┼───────┤│ 4 │車牌號碼000-000號(現已變 │1輛 │未扣案 ││ │更為AFC-7830號)重型機車 │ │ │├──┼─────────────┼──┼───────┤│ 5 │丙○○所簽立之前開機車讓渡│1張 │未扣案,影本見││ │證書 │ │偵卷第126頁 │├──┼─────────────┼──┼───────┤│ 6 │丙○○所簽立之和解書 │4份 │未扣案 │├──┼─────────────┼──┼───────┤│ 7 │丙○○之國民身分證 │1張 │未扣案 │├──┼─────────────┼──┼───────┤│ 8 │丙○○之健保卡 │1張 │未扣案 │├──┼─────────────┼──┼───────┤│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現已變│1輛 │未扣案 ││ │更為ALV-5910號)自小貨車(│ │ ││ │含鑰匙) │ │ │├──┼─────────────┼──┼───────┤│10│丙○○所簽立之前開自小貨車│1張 │未扣案 ││ │讓渡證書 │ │ │├──┼─────────────┼──┼───────┤│11│偽造之「丙○○」A印章 │1顆 │存放偵卷第197 ││ │ │ │頁之證物袋內 │├──┼─────────────┼──┼───────┤│12│偽造之「丙○○」B印章 │1顆 │未扣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