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20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01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凱雯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鳳儀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雅婷

許宥蓁被 告 凃柏霖上 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853、22315、22316、24826、2985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96、2194、1508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796、10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凱雯及林鳳儀部分撤銷。

張凱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玉山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印章壹個,均沒收。

林鳳儀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凱雯、林鳳儀(林鳳儀輕度智能障礙,雖可維持簡單職業功能,但對於事物認知及情境的理解與判斷有障礙,於為下列行為時,受到心智缺陷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低的程度,但未完全喪失)、楊雅婷、許宥蓁等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又因媒體及政府機關不斷報導各式詐騙手法,其等對於國內詐騙集團欲達廣泛詐騙之目的,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亦應有所預見,且前情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再渠等亦可預見支付代價或用其他方法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金額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行,渠等竟仍分別為下列各行為:

㈠張凱雯於民國105年4月某日,因急需用錢,而依報紙刊登之

借貸廣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因無力清償本息,經該成年男子告知需提供2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並設定網路銀行轉帳及通儲功能,張凱雯即於105年6月8日至臺灣土地銀行圓山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並申辦網路銀行轉帳及通儲功能,且將其原有之玉山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商銀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並設為約定轉入帳戶後,即前往某統一超商以宅急便方式,將其土地銀行帳戶、玉山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物,寄交至臺中市○○區○○里○○○路○○○號予曾德華,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正犯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電腦設備連結至「8891中古車行」網站上,刊登販售中古車訊息,誘使不特定人來電詢問以遂行詐騙,經李鳳梓於105年6月6日14時許,上網瀏覽前揭網頁訊息信以為真,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忠楠」之成年男子聯繫購買車輛事宜,李鳳梓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該車,「呂忠楠」隨即要求李鳳梓支付訂金3萬元,李鳳梓遂於105年6月6日15時4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葫蘆墩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訂金至周純如(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105年6月21日13時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匯款120萬元至張凱雯之土地銀行帳戶,以確認完成汽車買賣交易。而該詐欺集團成員知悉李鳳梓已將款項匯入張凱雯之土地銀行帳戶後,隨即透過張凱雯申辦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上開款項轉入張凱雯之玉山商銀帳戶,並聯繫張凱雯配合出面提領玉山商銀帳戶內之款項。張凱雯遂升高其犯意為縱所提領款項為詐騙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該成年男子、「呂忠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搭乘該詐欺集團不詳女性成員所駕駛之車輛同往玉山商銀羅東分行,並取回其先前交出之玉山商銀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後,由張凱雯獨自進入銀行,於105年6月21日13時16分許,臨櫃提領玉山商銀帳戶之110萬元,隨即返回車內如數轉交予該女性詐欺集團成員,再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亦全額交付予該女性詐欺集團成員。嗣經李鳳梓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張凱雯所有供詐騙集團匯款使用之玉山商銀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印章1個。

㈡林鳳儀經友人賴政浩告知,如出借金融帳戶予綽號「峰哥」

之成年男子使用,可獲得5萬元之報酬,林鳳儀為取得前揭5萬元,乃先於105年4月10日,在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已設定網路銀行轉帳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交付予屬於詐騙集團成員之「峰哥」,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正犯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電腦設備連結至「8891中古車行」網站上,刊登販售LEXUS廠牌中古車1台之訊息,誘使不特定人來電詢問以遂行詐騙,經王韡臻於105年4月初某日,上網瀏覽前揭網頁訊息信以為真,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溫銘堂」之成年男子聯繫購買車輛事宜,王韡臻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該車,「溫銘堂」隨即要求王韡臻支付訂金3萬元,王韡臻遂於105年4月11日15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三軍總醫院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訂金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部分由檢警偵辦中)。「溫銘堂」俟於105年5月5日,將林鳳儀上開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郵寄予王韡臻,要求王韡臻匯入85萬元,以確認完成汽車買賣交易。王韡臻即依對方指示,於105年5月6日10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合庫商銀大稻埕分行臨櫃匯款85萬元至林鳳儀之第一商銀帳戶。而該詐欺集團成員知悉王韡臻已將款項匯入林鳳儀之第一商銀帳戶後,隨即透過林鳳儀申辦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上開款項轉入林鳳儀之台中商銀帳戶,並由「峰哥」於105年5月6日以電話聯繫林鳳儀配合出面提領前揭台中商銀帳戶內之款項。而林鳳儀遂升高其犯意為縱所提領款項為詐騙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峰哥」、「溫銘堂」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由「峰哥」陪同至台中商銀,再由林鳳儀獨自進入銀行,於105年5月6日12時35分許,臨櫃提領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之75萬元,旋如數轉交予在銀行門口等候之「峰哥」,惟林鳳儀迄未獲得5萬元報酬。嗣經王韡臻發覺情事有異,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楊雅婷於105年4月底某日,因急需用錢,而依報紙刊登之借

貸廣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游大哥」借款3萬元,嗣經「游大哥」告知需提供2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並設定網路銀行轉帳,楊雅婷即先將其原有之永豐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交付予「游大哥」,又於105年5月6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並申辦網路銀行轉帳後,亦將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交予「游大哥」,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正犯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另「游大哥」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電腦設備連結至雅虎奇摩賣車網站上,刊登販售中古車訊息,誘使不特定人來電詢問以遂行詐騙,經黃嘉宏於105年5月8日上網瀏覽前揭網頁訊息信以為真,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金發」之成年男子聯繫購買車輛事宜,並約定於105年5月10日看車,黃嘉宏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該車,「李金發」隨即要求黃嘉宏支付訂金3萬元,黃嘉宏乃於105年5月11日12時52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號永豐商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訂金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洪維祥,此部分由檢警偵辦中),該詐欺集團中另名自稱「陳清和」之成年男子並將楊雅婷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品,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黃嘉宏,要求黃嘉宏臨櫃匯入120萬元,黃嘉宏即依對方指示,於105年5月24日11時7分許,前往址設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台中商銀臨櫃匯款120萬元至楊雅婷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以確認完成汽車買賣交易。而該詐欺集團成員知悉黃嘉宏已將款項匯入楊雅婷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後,隨即透過楊雅婷申辦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上開款項轉入楊雅婷之永豐商銀帳戶,並由「游大哥」聯繫楊雅婷配合出面提領永豐商銀帳戶內之款項。而楊雅婷遂升高其犯意為縱所提領款項為詐騙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游大哥」、「李金發」、「陳清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與室友吳侑紘駕車同往永豐商銀羅東分行,楊雅婷並持「游大哥」事先返還給其之永豐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於105年6月21日13時16分許,臨櫃提領上開永豐商銀帳戶內之110萬元,再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後,如數轉交予「游大哥」。俟經黃嘉宏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楊雅婷所有供詐騙集團匯款使用之永豐商銀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

㈣許宥蓁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宗」者向其借用

金融帳戶,許宥蓁即於105年1月22日至玉山商銀北屯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商銀帳戶),並申辦網路銀行轉帳及設立約定帳戶功能,且將其原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等物,告知「阿宗」,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正犯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用電腦設備連結至奇摩雅虎網站上,刊登販售中古車訊息,誘使不特定人來電詢問以遂行詐騙,經黃杰成上網瀏覽前揭網頁訊息信以為真,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正輝」之成年男子聯繫購買車輛事宜,黃杰成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該車,「洪正輝」隨即要求黃杰成支付訂金3萬元,黃杰成遂於104年12月26日20時3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訂金至黃恩典(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105年1月26日13時57分許,前往土地銀行南崁分行臨櫃匯款80萬元至許宥蓁上開玉山商銀帳戶,以確認完成汽車買賣交易。而該詐欺集團成員知悉黃杰成已將款項匯入許宥蓁之玉山商銀帳戶後,隨即透過許宥蓁申辦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上開款項轉入許宥蓁之上海商銀帳戶內,並由「阿宗」聯繫許宥蓁配合出面提領前揭上海商銀帳戶內之款項。而許宥蓁遂升高其犯意為縱所提領款項為詐騙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阿宗」、「洪正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5年1月26日前往上海商銀台中分行,臨櫃提領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之73萬元,復前往臺中市○○路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7萬元,並將領得之80萬元用以償還其欠款而花用完畢。嗣經黃杰成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暨李鳳梓、王韡臻、黃嘉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太平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凱雯、林鳳儀、楊雅婷、許宥蓁(下均簡稱被告)暨辯護人等皆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張凱雯、林鳳儀、楊雅婷、許宥蓁暨辯護人等皆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凱雯、林鳳儀、楊雅婷、許宥蓁均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㈠被告張凱雯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有提供帳戶,也有領錢,是我借錢的地下錢莊叫我這麼做的,地下錢莊叫我提供2個帳戶,我原本只有1個玉山商銀帳戶,後來又去辦了1個新的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並辦理約定網路轉帳。當時地下錢莊跟我說要幫他老闆逃稅,我就借他兩個簿子,我交給對方存簿、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用宅急便寄去給曾德華,後來對方叫我去把錢領出來交給他,並沒有說可以因此免除我的債務,但是對方後來沒有跟我收債務,我也沒有再還債。本來是想說若有錢在裡面我也不要去領,我怕這麼大一筆錢有問題,我會怕怕的。當時我領錢有掙扎,他說我若不領,這筆錢就是我欠他。我不知道他們是騙人家的錢,他只說是他老闆逃稅的錢,我沒有跟地下錢莊借錢的資料等語;㈡被告林鳳儀辯解:我不認罪,當時是賴政浩請求我,是他請我幫他朋友的。我105年4月10日在7-11便利超商,以現場面交方式交付第一商銀、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及2家銀行之網路轉帳帳密給「峰哥」,我沒有「峰哥」的聯絡方式,「峰哥」的手機號碼一直在換,我不清楚他的真實身分。當時「峰哥」叫我回去等電話,會打電話叫我去領款,我在105年5月6日接到「峰哥」打電話叫我去領錢,我就去台中商銀臨櫃提領75萬元,並在銀行門口交給「峰哥」。本來說事後會給我5萬元作為答謝,但是我沒有拿到報酬,也沒有與「峰哥」約定何時返還存摺等物等語;㈢被告楊雅婷辯以:我有提供2個銀行帳戶,也有去領錢,但我不知道這是詐騙。我是之前跟地下錢莊「游先生」借3萬元,「游先生」叫我提供2本帳戶匯利息錢,我就提供國泰世華商銀、永豐商銀2個帳戶及印章、密碼,後來「游先生」說他老闆把錢打錯,有120萬元跑到我的戶頭,所以我去領出120萬元交給「游先生」,之後我都沒有交過任何利息,也沒有還3萬元,因為「游先生」沒有再來找我,可是我沒有跟地下錢莊借錢的資料。我認識吳侑紘,是跟吳侑紘一起去銀行領錢,吳侑紘跟她男友曾德華都住我家。我知道提供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或協助他人提領贓款是犯罪行為等語;㈣被告許宥蓁辯以:我不認罪,我與「阿宗」是認識1、20年的朋友,跟他有生意上往來,他欠我2百多萬元,我都是現金借給他,但沒有借據,因為時間久遠,正確的借錢時間、地點、金額我記不起來,後來他經營生意失敗,跑路避不見面,這段時間我無法聯絡到他,直到2、3年前,我在桃園火車站遇到他,向他催討債務,他說現在比較好過,要還我錢,後來我接到他的電話才把玉山商銀、上海商銀帳戶報給他,我沒有把帳戶等物交給別人,我有自己去領80萬元,就拿去還債,但是我沒有還債的匯款證明、還債明細,還給誰我也無法提出證明。我不知道「阿宗」的真實姓名年籍,沒有聯絡電話等語。惟查:

㈠被告張凱雯、林鳳儀、楊雅婷、許宥蓁分別於如事實欄一之

所載時點,各提供或告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嗣告訴人李鳳梓、王韡臻、黃嘉宏及被害人黃杰成因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如事實欄一之所載方式施用詐術,致伊等均陷於錯誤,告訴人李鳳梓、王韡臻、黃嘉宏及被害人黃杰成分別匯款至被告張凱雯、林鳳儀、楊雅婷、許宥蓁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隨即遭不詳之人以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將各該款項轉帳至被告張凱雯、林鳳儀、楊雅婷、賴政浩、許宥蓁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第二層帳戶內,旋各遭被告張凱雯、林鳳儀、楊雅婷、許宥蓁以臨櫃領款或自動櫃員機提領等事實,為被告張凱雯、林鳳儀、楊雅婷、許宥蓁所不爭執,此節亦經告訴人李鳳梓、王韡臻、黃嘉宏及被害人黃杰成於警詢指述綦詳(參第3396號偵卷第14至16頁;刑事警察局卷第178、179、184至187、192、193頁,太平分局卷第18至21頁),並有:

1.與事實欄一之㈠相關之證據:土地銀行圓山分行客戶張凱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上月及當月)、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節本影本、土地銀行圓山分行105年11月9日圓山存字第10550026488號函、宅急便寄件資料、玉山商銀存匯中心105年7月21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714273號函及105年12月20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209042號函檢附之張凱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張凱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提款日期105年6月2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李鳳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李鳳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李鳳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鳳梓)、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凱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周純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銀匯款申請書(李鳳梓)、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詐欺集團於8891網站刊登販售小客車之訊息照片、中華郵政105年7月7日儲字第1050116780號函檢附之周純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5年度偵字第303

56、30487號及106年度偵字第3396號)等(參刑事警察局卷第68至73、149至152、159、290、210至214頁;第18853號偵卷第128至131頁第4460號他卷第64、66頁;第3396號偵卷第17至47、58、86頁)。

2.與事實欄一之㈡相關連之證據:臨櫃大額通儲紀錄、第一商銀太平分行2016年5月17日一太平字第00077號及2016年6月23日一太平字第00096號函檢附之林鳳儀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商銀105年6月2日中業作字第1050011021號函檢附之林鳳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大額交易登記簿節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王韡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王韡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王韡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韡臻)、林鳳儀之第一商銀太平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影本、合庫商銀匯款申請書(匯款人王韡臻)、王韡臻提供之合庫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詐欺集團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結至8891網站刊登販售LEXUS廠牌車輛之訊息照片1幀、王韡臻與詐欺集團聯絡買車通聯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韡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韡臻)、第一商銀太平分行2016年5月17日一太平字第00077號函檢附之林鳳儀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鳳儀)、經林鳳儀指認之賴政浩照片、帳戶資料檢視(林鳳儀00000000000號帳戶)等(參刑事警察局卷第52、141至146、191至192、195至199頁;第4460號他卷第2、5至10、132頁;第18853號偵卷第95至98頁;鹿港分局卷第147至149、153至155、158頁;員林分局卷第45至52頁)。

3.與事實欄一之㈢相關連之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楊雅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楊雅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國泰世華商銀中港分行105年6月13日國世中港字第1050000103號及105年6月21日國世中港字第1050000110號函檢附之楊雅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對帳單、客戶資料查詢、永豐商銀作業處105年7月5日及105年8月15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檢附之楊雅婷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提款日期105年5月10日、105年5月24日)、楊雅婷開立之本票影本1張(發票日:105年5月23日、面額120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洪維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雅婷)、黃嘉宏提供之永豐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中商銀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人黃嘉宏)、楊雅婷之國泰世華商銀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節本影本、黃嘉宏與「李金發」預約看車地點示意圖、黃嘉宏與「李金發」所屬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通聯資料、黃嘉宏提供之詐欺集團於8891網站刊登販售賓士廠牌車輛之網頁資料、黃嘉宏之永豐商銀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一般活期儲蓄存摺封面影本、楊雅婷之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黃嘉宏提供之永豐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台中商銀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楊雅婷之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洪維祥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嘉宏)、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嘉宏)、中國信託商銀105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5520號函檢附之ATM機號00000000等相關資料(楊雅婷之永豐商銀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雙向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嘉宏)等(參刑事警察局卷第31至34、39至46、134至140、180至183、187至190頁;溪湖分局卷第30至42、44、46至

50、65至70、71至75、86至88、92至103、107至143頁》;第4460號他卷第138頁;第18853號偵卷第75至78、80至87頁)。

4.與事實欄一之㈣相關連之證據:台中商銀105年2月25日中業作字第1050003371號及105年5月25日中業作字第1050010408號函檢附之黃典恩台中商銀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商銀105年6月14日中業作字第1050011680號函檢附黃典恩之台中商銀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登錄歷程情形,本行105年5月30日中業作字第1050010720號函復請惠予更正、台中商銀105年5月30日中業作字第1050010720號函略以黃典恩之台中商銀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於本行無開立網路銀行之業務往來故無資料可提供、玉山商銀存匯中心105年3月21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307246號及105年6月2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523230號函檢附許宥蓁之玉山商銀北屯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商銀存匯中心105年6月6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526215號及105年6月28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616208號函檢附許宥蓁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登錄交易IP位址資料、網路銀行登錄歷程、105年1月26日2筆交易IP紀錄及105年1月28日1筆交易IP紀錄、上海商銀台中分行105年4月14日上台中字第1050000082號、105年6月24日上台中字第1050000113號函檢附之許宥蓁上海商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黃杰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杰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典恩)、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許宥蓁)、黃杰成提供之中國信託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黃杰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杰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陳報單(黃杰成)、黃杰成提供之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上海商銀台中分行105年7月13日上台中字第1050000118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105年1月26日臨櫃提款照片及交易影本相關資料等(參太平分局卷二第26至31、37至

48、84至92頁;第4460號他卷第114頁;第11393號偵卷第92、94至96、113至116、118至130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張凱雯之玉山商銀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印章1個,及被告楊雅婷之永豐商銀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可憑。

5.據上,足認被告張凱雯、林鳳儀、楊雅婷、許宥蓁所有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之第一、二層帳戶,確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以利用為遂行本案詐欺犯行之存取款工具無訛,是此部分堪認屬實。

㈡被告張凱雯、林鳳儀、楊雅婷、許宥蓁等分固分別以前詞置辯。然查:

1.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提款卡、金融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否則無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之理。且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提供利益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或轉帳人頭帳戶,業據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透過報紙所刊登之貸款廣告或經由友人媒介而提供金融卡及相對應之密碼予不詳之人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須衡酌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交付時之心態,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之對價酬勞、免除債務等情節,來綜合認定,如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能預見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且不違背其本意,即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2.本案被告張凱雯、林鳳儀、楊雅婷、許宥蓁於案發當時,分別已係23歲、23歲、33歲、60歲左右之成年人,且被告張凱雯為大學畢業、被告林鳳儀係高職畢業、被告楊雅婷是高中畢業、被告許宥蓁是初中畢業(參原審卷二第142、212頁),均為智識正常之人,被告張凱雯、楊雅婷於報紙上見貸款廣告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游大哥」聯繫,被告林鳳儀因朋友介紹而與「峰哥」、「張耀龍」、陳先生聯絡,被告許宥蓁則與舊識「阿宗」聯繫,足認被告張凱雯、林鳳儀、楊雅婷、許宥蓁皆非離群獨居之人,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從而,被告張凱雯、林鳳儀、楊雅婷、許宥蓁對於上開情形自應知之甚詳。而被告張凱雯、林鳳儀、楊雅婷、許宥蓁均明知出借帳戶之對象即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峰哥」、「游大哥」、「阿宗」與其非親非故,該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峰哥」、「游大哥」、「阿宗」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向被告張凱雯、林鳳儀、楊雅婷、許宥蓁蒐集本案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各該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用,甚而僅需被告張凱雯、林鳳儀、楊雅婷配合於監視下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張凱雯、林鳳儀、楊雅婷即可遭免除債務或獲取報酬,被告張凱雯、林鳳儀、楊雅婷、許宥蓁所述之出借帳戶原因、借貸條件、還債條件,顯與一般正常合法借用帳戶、合法借貸、合法返還欠款有明顯差異。況被告張凱雯、楊雅婷皆稱沒有向地下錢莊借錢之資料可供證明,且被告張凱雯亦坦承:是地下錢莊說要幫他老闆逃稅,所以我借他兩個簿子,當時我領錢有掙扎,我怕這麼大一筆錢有問題等語明確,足見被告張凱雯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及玉山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予他人時,已預見該2帳戶有涉及不法之可能;另被告楊雅婷與同案被告吳侑紘、吳侑紘之男友曾德華同住於臺中市○○區○○○路○○○號,被告楊雅婷係該屋屋主,而被告張凱雯將土地銀行及玉山商銀帳戶存摺等物,以宅急便方式寄至臺中市○○區○○里○○○路○○○號予曾德華收受之包裹,乃係被告楊雅婷指示曾德華去住處警衛室領取等節,業據曾德華陳明在卷,又與被告楊雅婷同往銀行領款之同案被告吳侑紘也已坦承加重詐欺犯行;再者,被告林鳳儀陳稱:我完全不認識「峰哥」,是賴政浩請求我幫忙他的朋友「峰哥」,並協同領款給「峰哥」,事成會給我5萬元報酬,「峰哥」的手機號碼一直換,我不清楚他的真實身分,我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借給他人使用,也知道目前社會上有很多利用人頭帳戶詐騙錢財等詞;又被告許宥蓁僅空言否認,且坦言不知道「阿宗」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電話,也沒有向「阿宗」借還款之相關事證可供證明。另依被告許宥蓁所辯,其既係為求「阿宗」還款,何需另開設玉山銀行帳戶,並申辦網路銀行轉帳及設立約定帳戶功能,且「阿宗」還款後,被告許宥蓁既已取得存款,亦無即刻提領全部存款必要,其所辯核皆與常情相違。

3.綜前諸情,被告張凱雯、林鳳儀、楊雅婷、許宥蓁於將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載各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物品,交付或告知不詳之某成年男

子、「峰哥」、「游大哥」、「阿宗」等人時,對於他人將可能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竟仍將各該帳戶之前揭物品交付或告知他人,容任他人使用各該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用,嗣後更接受指示,至金融機構臨櫃提領或至ATM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其等對於本案詐欺共犯即某成年男子、「峰哥」、「游大哥」、「阿宗」等人利用其等所有之各該帳戶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等本意,是被告張凱雯、林鳳儀、楊雅婷、許宥蓁有幫助進而提高犯意為正犯,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㈢我國近年來因詐欺犯罪猖獗,跨國化、集團化之詐欺手法,

屢經各種媒體不斷報導。而詐騙手法,亦從早期之中獎繳納保證金、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帳戶遭冒用需依指示解除凍結、佯稱久未聯絡之友人欲借貸款項,逐漸演變至利用網路及手機通訊軟體,進行網路購物詐騙及手機通訊軟體群發詐騙訊息,且上開詐欺犯罪手法,乃為我國人民普遍知悉且常見。從而,依照前揭所述,被告張凱雯、林鳳儀、楊雅婷、許宥蓁具備相當社會經驗,又無何接觸前揭訊息之困難,對於網路購物詐騙此詐欺手法,應屬能預見,且被告張凱雯、林鳳儀、楊雅婷、許宥蓁於提供或告知各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予某成年男

子、「峰哥」、「游大哥」、「阿宗」等人時,並無何具體限制某成年男子、「峰哥」、「游大哥」、「阿宗」等人使用前揭物品之情形,故被告張凱雯、林鳳儀、楊雅婷、許宥蓁對於本案詐欺共犯即某成年男子、「峰哥」、「游大哥」、「阿宗」等人可能透過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消息,以為詐術,而使觀看消息之人因而受騙等情,乃有所預見,且該情之發生,並不違背其等本意,是以,被告張凱雯、林鳳儀、楊雅婷、許宥蓁主觀上具備加重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乙情,實可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張凱雯、林鳳儀、楊雅婷、賴政浩、賴淑慧、許宥蓁於交付或告知各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時,尚難認已分別與某成年男子、「峰哥」、「游大哥」、「阿宗」等人,有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等提供或告知前揭物品或網路密碼初始,應僅係對於詐欺取財正犯欲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尚難認屬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張凱雯、林鳳儀、楊雅婷、許宥蓁斯時應各僅論以幫助犯。惟其等嗣後為能達成各自之目的及利益,不僅先辦理開通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功能,被告張凱雯、林鳳儀、楊雅婷、許宥蓁又進而持用第二層帳戶均臨櫃領款或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被告張凱雯、林鳳儀、楊雅婷、許宥蓁出面提領各該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實已屬詐欺集團負責取款之「車手」工作,而參與詐欺犯行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依法即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再者,本案係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網際網路上刊登販售中古車訊息,並由某成年男子、「峰哥」、「游大哥」、「阿宗」等人出面分別與被告張凱雯、林鳳儀、楊雅婷、許宥蓁居間聯繫,由被告張凱雯、林鳳儀、楊雅婷、許宥蓁分擔提供帳戶及提領受騙款項等任務。本案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性、組織性,被告張凱雯、林鳳儀、楊雅婷、許宥蓁雖未能確知某成年男子、「峰哥」、「游大哥」、「阿宗」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參與及分工之細節,惟就詐騙告訴人李鳳梓、王韡臻、黃嘉宏及被害人黃杰成等人之行為,應各皆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張凱雯、林鳳儀、楊雅婷、許宥蓁縱未參與全部犯行,然其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該某成年男子、「峰哥」、「游大哥」、「阿宗」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㈤綜上所述,被告張凱雯、林鳳儀、楊雅婷、許宥蓁固均辯稱

其等無詐欺犯意等語,然依照上開理由所述,皆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凱雯、林鳳儀、楊雅婷、許宥蓁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亦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被告張凱雯、林鳳儀、楊雅婷、賴政浩、賴淑慧、許宥蓁分別提供如犯罪事實欄一至六所載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予某成年男子、「峰哥」、「游大哥」、「阿宗」等人,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前揭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致告訴人李鳳梓、王韡臻、黃嘉宏及被害人黃杰成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且由被告張凱雯、林鳳儀、楊雅婷、許宥蓁臨櫃領款或以提款卡於ATM提領各該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既遂,觀諸該等詐騙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各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括某成年男子、「峰哥」、「游大哥」、「阿宗」,及聯絡詐騙告訴人、被害人者,暨被告張凱雯、林鳳儀、楊雅婷、許宥蓁,則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各個詐欺集團之成員皆已達三人以上至明。是核被告張凱雯、林鳳儀、楊雅婷、許宥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被告張凱雯、林鳳儀、許宥蓁等人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96、2194、15080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796、10698號等),因與起訴部分具有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刪

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多次犯行,原則上應按行為次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凱雯如事實欄一之㈠所述之幫助詐欺取財、進而提升犯意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與被告被訴在於106年6月21日前某日,在宜蘭縣羅東交流道下方路旁,將友人黃文冠其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參本院調閱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656號被告張凱雯詐欺案全卷),其2次交付之銀行帳戶不同(該案所交付者乃案外人黃文冠申設之銀行帳戶,本案所交付者乃被告張凱雯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交付方法、對象亦不相同(該案係親手交付與詐騙集團,本案則以郵寄方式寄交與案外人曾德華),其犯罪行為明顯可分,時間亦有所區隔,難認屬密接,各次詐騙對象、所得財物,亦不完全相同,於刑法評價上乃各具獨立性之單次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難認係接續犯而論之實質一罪。據此,被告張凱雯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張凱雯所犯上開2罪係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予以免訴判決等語,為本院所難予採用。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皆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詐欺之犯罪型態,自蒐集帳戶以供詐欺匯款使用,進而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並指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車手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領款之各階段,均需由多人縝密分工,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皆認識或確知彼此所參與分工之細節,然其等對於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之犯罪計劃,既參與其中之一部分行為,且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張凱雯、林鳳儀、楊雅婷、許宥蓁既聽從某成年男子、「峰哥」、「游大哥」、「阿宗」等人,而有分擔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及臨櫃或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其等不認識某成年男子、「峰哥」、「游大哥」、「阿宗」等人以外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本案被告張凱雯、林鳳儀、楊雅婷、許宥蓁各自就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載犯行,與某成年男子、「峰哥」、「游大哥」、「阿宗」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分別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將本案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林鳳儀為本案行為時精神狀況實施鑑定,結果認為:綜合被告林鳳儀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被告林鳳儀於標準化測驗中呈現認知功能低下的結果,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分類手冊第5版,同時對照其社會及生活應用功能,被告林鳳儀之整體能力應落在輕度智能障礙的範圍,其認知功能表現以語言理解及知覺推理之能力最差,雖可以維持簡單的職業功能,但對於事物認知及情境的理解與判斷有障礙。從其就學及就業的狀況看來,被告林鳳儀難以拒絕他人的要求,擔心拒絕會造成其不利的處境,多以討好的方式來維持人際關係。因此,鑑定認為被告林鳳儀於犯行當時受到上述心智缺陷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低的程度,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18日草療精字第1080002796號函及檢送之被告林鳳儀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參本院卷一第441至451頁)。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已考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而作綜合研判,且有卷附被告林鳳儀前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影本(參本院卷一第89至114頁),足認本案被告林鳳儀於前開行為時確均因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關於被告張凱雯是否適刑法第59條減輕刑責規定部分: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2.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徒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張凱雯初始幫助詐欺集團,進而共同犯罪,固值非難,但其分擔犯行相較於同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內容,其犯罪情節與危險程度遠較為輕微,在兼顧防衛社會之目的下,仍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況被告張凱雯犯後積極彌補告訴人李鳳梓之損害,約定賠償渠等受騙金額達60萬6千元,有卷附和解書1份可稽(參本院卷一第83、84頁)。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張凱雯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尚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同一詐欺集團不同分工下惡性較重之其他成員刑度有所區隔,爰就被告張凱雯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楊雅婷、許宥蓁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楊雅婷許宥蓁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或免除債務,提供各自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予非親非故之不詳成年人,嗣後並臨櫃或以提款卡於ATM提領告訴人黃嘉宏及被害人黃杰成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足見被告2人之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2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告訴人黃嘉宏及被害人黃杰成因受騙而匯款之數額非低,再參以被告楊雅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目前在家帶小孩等生活狀況,被告許宥蓁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中經濟靠兒子、目前沒有工作、長骨刺在做復健等生活狀況;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分工等節,暨犯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就沒收部分,詳予說明(詳如後述)。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2.被告楊雅婷、許宥蓁2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為本院所不予採信,已詳如前述,被告楊雅婷、許宥蓁2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以被告張凱雯、林鳳儀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張凱雯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其法

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張凱雯於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刻意隱匿真實身分,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豐厚利益之情節為輕,且提起上訴後,已賠償告訴人李鳳梓60萬6千元,被告前開所犯,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惟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尚有未洽。

⑵被告林鳳儀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就醫病歷等主張其患有精神

病癥等,乃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實施鑑定,鑑定結果發現被告林鳳儀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能依法減輕其刑,同有未洽。

⑶據上,本案被告張凱雯、林鳳儀等人提起上訴,均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凱雯、林鳳儀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張凱雯、林鳳儀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或免除債務,提供各自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予非親非故之不詳成年人,嗣後並臨櫃或以提款卡於ATM提領告訴人李鳳梓、王韡臻成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足見被告2人之價值觀念非無偏差,行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告訴人李鳳梓、王韡臻因受騙而匯款數額,再參以被告張凱雯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目前沒有工作等生活狀況,被告林鳳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中經濟還好、目前為包裝人員等生活狀況;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分工等節,暨犯後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3.查被告林鳳儀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參本院卷一第207頁);且被告林鳳儀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王韡臻達成民事調解,賠償部分損害金額,王韡臻亦表示對於法院如給予被告林鳳儀緩刑之宣告並無意見等,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參本院卷一第427、428頁),被告林鳳儀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宣告,諒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至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然倘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部分未分配(無法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主文宜記載為:所得財物分得之○○○《具體財物內容》、未分配《無法分配》之○○○《具體財物內容》均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裁判要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許宥蓁獲得之報酬80萬元,係屬於被告許宥蓁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張凱雯、楊雅婷均陳稱:雖未再繳納本息給地下錢莊,但所欠債務未因此被免除等語,另被告林鳳儀則稱:未拿到酬勞等詞在卷,而本院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凱雯、林鳳儀、楊雅婷獲有何犯罪所得,是就被告張凱雯、林鳳儀、楊雅婷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扣案屬於被告張凱雯所有之玉山商銀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印章1個,屬於被告楊雅婷所有之永豐商銀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分別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各該主文項下,予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暨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凃柏霖(原名凃貴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另案被告張穗勳(業經另案起訴,另行通緝)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凃柏霖於105年1月7日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庫商銀西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另案被告張穗勳。同屬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某成員於104年12月間某日,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結至8891網站,刊登販售保時捷廠牌車輛之訊息,經告訴人林巗上網瀏覽網頁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欲以93萬元(告訴人林巗實際損失金額)之代價購買該車,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105年1月2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中商銀南台中分行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訂金至同案被告黃典恩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告訴人林巗先接獲對方寄送之被告凃柏霖上開合庫商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見被告凃柏霖之合庫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均已在伊手中,認伊若匯入被告凃柏霖該帳戶款項將不會遭人提領,乃再於105年1月25日13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號新光銀行宜蘭分行內,匯款90萬元至被告凃柏霖之上開合庫商銀帳戶內,惟匯款後該款項旋遭對方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匯至被告凃柏霖之聯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凃柏霖與另案被告張穗勳於105年1月25日14時48分許,相約至聯邦商銀,由被告凃柏霖先進入聯邦商銀臨櫃提領85萬元後,隨即將其所領得之85萬元拿給在銀行門口等侯其領取現金之另案被告張穗勳,被告凃柏霖於同日再以提款卡提領4萬9000元,並將其所提領之4萬9000元拿給在附近等侯之另案被告張穗勳。俟告訴人林巗發覺情事有異,乃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凃柏霖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參)。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見)。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款有明文規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參)。

本案既為被告凃柏霖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凃柏霖涉犯上開加重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巗於警詢之指訴、被告凃柏霖名下之聯邦商銀帳戶及合庫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凃柏霖臨櫃取款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凃柏霖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不認罪,我也是被害人,我的存簿被張穗勳騙去做中古車,當時張穗勳要做中古車買賣,找我投資,我去銀行開戶,把投資款4 萬元、合庫商銀存簿、印章、提款卡、密碼全部交給合夥人張穗勳做汽車買賣使用,都是由張穗勳接聽電話與客戶聯絡,合庫商銀帳戶內的90萬元是我們賣車的錢,由林巗將買車的錢匯入我的帳戶內,張穗勳有跟我說中古車交易成功,叫我一起去領錢,我領到的89萬9000元全部交給張穗勳,我還沒有拿到任何利潤,因為是第1 次交易成功,張穗勳說錢要先繳回公司後再拆帳;收到警示帳戶通知時,我有問張穗勳,他說因為被害人文件忘了帶,所以才變成警示帳戶,叫我不用擔心;我是到警察局才知道被騙,一開始我並不知情,我只是要與張穗勳合夥賣車,並不認識阿德,更沒想到是詐騙,我是透過邱柏睿認識張穗勳,我因為信任邱柏睿才跟張穗勳投資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凃柏霖將其所有之上開合庫商銀、聯邦商銀帳戶存簿、

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另案被告張穗勳,嗣告訴人林巗因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因而於105年1月25日,匯款90萬元至被告凃柏霖之第一層帳戶即上開合庫商銀帳戶內,隨即遭不詳之人以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將該款項轉帳至被告凃柏霖之第二層帳戶即前揭聯邦商銀帳戶內,嗣由被告凃柏霖於當日以臨櫃領款及自動櫃員機提領共89萬9000元等情,為被告凃柏霖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林巗此部分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參《太平分局警卷二第18至19頁》;《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460號卷第113頁》),並有聯邦商銀10 5年4月29日調閱資料回覆單檢附之凃柏霖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凃柏霖之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凃柏霖;被指認人:張穗勳)、刑事警察局偵查大隊偵二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凃柏霖;被指認人:張穗勳)、合庫商銀105年3月1日合金西臺中字第1050000579號函檢附之凃柏霖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凃柏霖之聯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物認領保管單(凃柏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幀(提款日期105年1月25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幀(提款日期105年1月3日)、凃貴霖提供之張穗勳國民身分證影本、凃柏霖與暱稱「奶茶」之張穗勳以通訊軟體WeChat之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陳松杰、0000000000)、個別查詢報表(陳松杰)、林巗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影本、凃柏霖之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綜合存款存摺節本影本、授權書(授權人:凃貴霖、授權代理人:林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林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巗)、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凃貴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典恩)、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林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巗)、凃柏霖提供有關投資中古車之通訊軟體LINE簡訊內容通聯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其賢;被指認人:張穗勳)、經林其賢指認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張穗勳)、經林其賢指認之張穗勳照片1張、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二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典恩;被指認人:卓培霖、張穗勳)、聯邦商銀105年10月3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23465號調閱資料回覆暨取款憑條影本(取款人凃貴霖)、50萬元以上單筆現金交易明細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105年聲搜字第000966號、受執行人:周欽隆、搜索範圍: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05年9月13日9時41分至9時55分、受執行人:周欽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周欽隆涉嫌詐欺案所穿用衣物照片2幀等在卷可稽(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卷第100至104頁》;《太平分局警卷二第11、32至36、49、51至66、69至76、78至80頁》;《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460號卷第112、182至190、287至288、300頁》、《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96號卷第17至47、58、86頁》;《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核退字第654號卷第16至18頁》;《臺中地方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18853號卷第43至48頁》;《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93號卷第22至75頁》;《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393號卷第84、86至88、90頁反面》;《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393號卷第38至40、50至52、54、63至64頁》)等在卷可稽,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而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凃柏霖所有之上開合庫商銀、聯邦商銀帳戶,確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以利用為本案詐欺犯行之存取款工具而已,至於被告凃柏霖有無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共同詐欺犯意,則無從依上開證據推認之。

㈡公訴意旨固依據上述四所列之證據資料,認被告凃柏霖涉嫌

加重詐欺罪。惟徵諸證人即介紹被告凃柏霖與另案被告張穗勳認識之邱柏睿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所證:我在105年1月初時有介紹張穗勳給凃柏霖認識,因為張穗勳說他有在跟人家合作做車行,說要賣車,需要合夥人,但我沒有資金,那時候凃柏霖剛好說他想要賺錢,他想要買賣車賺錢,我想說剛好有這個機會,我就介紹凃柏霖給張穗勳認識,但是我不曉得後續張穗勳會搞成這樣子。我知道凃柏霖有去投資張穗勳所說的中古車買賣,凃柏霖有跟我講,後來凃柏霖在105年2、3月間跟我說他被張穗勳騙了,後續我有出來幫忙找張穗勳。凃柏霖有質疑過我是否跟張穗勳是一夥的,一同去騙他,我就跟凃柏霖講,如果我今天是跟張穗勳一夥要騙他的話,我也可以讓他找不到我,我沒有必要再去幫他找張穗勳等語在卷;又證人即被告凃柏霖之老闆賴雨利亦到庭結證稱:凃柏霖是我公司的員工,102年左右到我公司,我的公司是做刀具的,車床刀具、洗車刀具。105年1月初凃柏霖曾經跟我借4萬元,他說他要投資,我有借他,是現金交給他,他說投資什麼汽車買賣,後來凃柏霖有在105年2月或3月間,跟我講他的錢被人家騙了,他說他被詐騙集團騙了,他大概是這樣跟我說的等詞;再證人即與另案被告張穗勳同因詐欺案件遭起訴之賴峰毅亦具結證陳:張穗勳微信暱稱叫「奶茶」,微信中唐老鴨圖案的就是張穗勳,那時候他說要賣車什麼的,叫我出去幫他找什麼簿子什麼的,可是我沒有幫他找,張穗勳有說那是什麼賣車的錢,我只知道這樣子而已,我有因跟張穗勳的詐欺案件被起訴,我現在找不到張穗勳,沒有跟他聯絡等言。另觀諸卷附之WeChat通聯紀錄,暱稱「奶茶」之張穗勳與被告凃柏霖確實一再談到「因為你這樣我兄弟他確定的那兩台你就可以馬上有收入」、「明天休息,客人要換車」、「等董仔通知,應該是星期四」、「兄弟謝謝你,我知道你是相信我挺我才決定要拼這一次,你放心不會讓你擔心或後悔」、「我先問警局了解狀況」、「因為我努力工作養信用不想功虧一簣」、「所以這周日不用去車行了,是嗎?」、「他們約星期一過戶」、「去車行是我兄弟那」、「兄弟那車行?」、「明天去車行?」、「今天不是要去車行嗎?」、「過戶的事董仔處理的如何呢?」、「他們在處理不要急」、「車子今天過好了,明天要去警局,那客人趕上班」等語,且張穗勳亦有傳送中古車照片1幀用以取信被告凃柏霖(參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93號卷第31至75頁),核與被告凃柏霖所辯及證人邱柏睿、賴雨利證述凃柏霖投資中古車買賣遭人詐騙,暨證人賴峰毅證稱張穗勳在WeChat中暱稱「奶茶」,有說是賣車的錢等節吻合。

㈢證人張穗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張穗勳詳細證述內容,參

本院卷一第385至400頁),105年1月7日左右,被告凃柏霖有交給我他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摺、印章,公司告知我們說,許大哥是在買賣權利車的,所以我有跟被告凃柏霖講,他有要做才進來做的。不是我叫被告凃柏霖去領93萬元,是許大哥有聯絡我們去提領這一筆款項,被告凃柏霖領錢以後,他交給我,我有交給許大哥的等語;據此固堪認被告凃柏霖確有交付存摺等物與他人並提領存摺內金錢與張穗勳以憑交付綽號許大哥之人,惟對於被告凃柏霖何以交付存摺等物,尚無法為適當之解釋。而查,張穗勳固否認於居間介紹被告凃柏霖與許大哥認識後,曾介入被告凃柏霖與許大哥之投資內容,亦否認曾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及使用過「小虎」或是「奶茶」之綽號等節,然並不否認曾親筆書寫指導銀行帳戶開戶紙條與被告凃柏霖,及於被告凃柏霖提領款項後協助交付與許大哥等事實;據上足見,張穗勳針對本案介入頗深,否則當無在介紹被告凃柏霖與許大哥認識後,復指導被告凃柏霖申設存款帳戶,且陪同被告凃柏霖提領款項交付與許大哥,是張穗勳於本院證述關於否認與被告凃柏霖以通訊軟體聯繫,及本案嗣後皆係由許大哥自行與被告凃柏霖聯絡等內容,不無迴避自身責任之情,自難為本院所採用;綜上,張穗勳於本案審理時既已明確證述,於介紹被告凃柏霖與許大哥認識之時,確有提到權利車買賣等事宜,亦堪認被告凃柏霖所辯,其係因投資中古車買賣而遭他人詐騙利用等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㈣本院綜合審酌前開各項事證,尚難率認被告凃柏霖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加重詐欺行為及犯意,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凃柏霖有提供帳戶參與詐欺集團犯行之心證,自難依此即為被告凃柏霖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凃柏霖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凃柏霖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凃柏霖被訴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銘、吳宗穎、何建寬、林俊杰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凃柏霖不得上訴,檢察官就凃柏霖部分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其餘皆得依法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條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