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054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王昱又
林淑芬共 同自訴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被 告 劉智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自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㈠程序之說明
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平股劉智偉檢察官前以107 年度他字第30號(違反銀行法等罪)及107 年度偵字第7745號(詐欺罪)名義指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查隊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前往花蓮市熊大庄賣場對自訴人王昱又、林淑芬實施拘提,暨對自訴人扣押AMC-7579號汽車乙輛及SAMSUNG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各1 支,嗣彰化地檢署將上開汽車發還,手機2 支則仍不准許發還。又彰化地檢署平股檢察官完成上開拘提後,即於同年月20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自訴人二人,惟經同上院駁回,關於彰化地檢署平股上開執行職務所涉「電話監聽(妨害秘密)、查無犯罪事證而啟動107 年他字第30號違反銀行法等罪(誣告)、緊急拘提(妨害自由)」等犯罪部分,自訴人業於107 年7 月26日具狀向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另彰化地檢署平股與溪湖分局偵查隊於107 年7月18日拘提後,於同年月19日前往嘉義縣民雄工業區「納夏公司工廠」實施搜索及扣押「熊大庄公司」、「納夏公司」帳冊文件,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之1 規定程序或依第
131 條規定向自訴人出示搜索票暨依第132 條之1 向法院陳報搜索結果並副知自訴人,抑且彰化地檢署亦未依同法第
139 條第1 項對自訴人製作及交付「扣押物名目」,檢警亦未依同上第2 項對扣押物「加封緘或標識」暨由檢察官「蓋印」(當場拍照交付自訴人)。以上關於檢警雙方第2 次對自訴人執行強制處分之基礎事實,併此敘明。
㈡實體之說明
⒈彰化地檢署平股係於107 年7 月18日及19日分別在花蓮及
嘉義非管轄地暨非犯罪地,對自訴人二次實施「緊急拘提」、「緊急搜索」及「兩次扣押」等強制處分,然上開強制處分迄今已二個多月,除該羈押聲請被駁回外,平股檢察官對自訴人執行拘提、搜索、扣押或聲請羈押的「107年第30號違反銀行法等罪」乙案,平股完全沒有對自訴人啟動本件之開庭。簡單說,平股檢察官係「欠缺犯罪事證」,暨「跨越刑事管轄法制」,濫權侵害自訴人之人權,自訴人前已對檢警雙方提出刑事告訴瀆職(107 年他字第2021號),及提出本件刑事自訴。
⒉關於自訴被告實施兩件妨害自由犯罪之說明:
⑴107 年7 月(自訴狀誤載為8 月)18日在花蓮扣押汽車及手機部分:
①按檢察官實施之扣押物必須以具有證明犯罪之「直接證
據」為法定要件,且通常都以專屬犯罪被告實施犯罪之所有物為要件,對於第3 人所有物之扣押更應嚴格遵守前述直接證物要件。
②如今,本案業經檢方同意返還之AMC-7579號汽車,是自
訴人王昱又女兒沈怡廷所有而同時供為王昱又母女之共同使用,簡言之,檢警於107 年7 月18日在花蓮對該汽車實施扣押迄至同年8 月31日准許發還時,完全為對該汽車進行扣押要件之調查,另檢察官迄今仍無關於扣案兩支手機涉犯任何違反銀行法吸金或洗錢犯罪之證據存在,被告涉有刑法第304 條妨害自訴人使用系爭汽車及手機之強制罪,爰提出自訴。
⑵107 年7 月19日(自訴狀誤載為8 月18日)嘉義納夏公司搜索及扣押帳冊部分:
①彰化地檢署於107年7月19日(自訴狀誤載為18日)對於
納夏公司及熊大庄公司帳冊及文件之搜索、扣押,迄未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對被搜索人提示、製作及交付搜索及扣押文書,且更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32 條之1 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陳報搜索結果及副知自訴人,檢警搜索及扣押不符法定程序及要件。
②彰化地檢署平股劉智偉檢察官並非依據告發、告訴或因
承辦他案發現熊大庄及納夏公司(王昱又及林淑芬二人)確實涉有「銀行法吸金及洗錢犯罪」,且檢警自107年初發動監聽及7 月18日、19日前往花蓮、嘉義執行拘提、搜索、扣押,迄今已歷8 個月或執行強制處分逾二個多月,檢方究竟依據上開監聽內容及扣押帳冊那項證據,足堪引為認定自訴人確實涉有前開銀行法等之犯罪,關於此點,自訴人迭向彰化地檢署請求開庭及提示犯罪證據,彰化地檢署平股及勇股均置之不理。被告劉智偉檢察官對自訴人濫權實施違法搜索扣押暨就該扣押物件,涉犯刑法第134 條及第304 條之加重強制罪,自訴人爰就強制罪部分提出自訴。
③溪湖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及偵查佐原本應就上開劉智偉檢
察官對自訴人所涉強制犯罪部分,依刑法成立共同正犯,然本狀暫列為證人而不列為被告。
㈢彰化地檢署對自訴人以107 年9 月10日彰檢玉平107 偵7745
字第1079002576號函稱:「花蓮扣押汽車. . . . 擬依刑事訴訟法第475 條第1 項規定辦理」等語,然系爭汽車係遭被告違法扣押而非經檢方合法執行強制處分之扣押,本件汽車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5 條後續處理要件,自訴人已對該函提起異議。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自訴人自訴被告劉智偉涉犯刑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瀆職罪及同法第134 條之利用職務權力妨害自由、妨害秘密及誣告等罪嫌,其所指之同一犯罪事實,前經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上訴人)王昱又、林淑芬共同委由自訴代理人林憲同律師於107 年7 月26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並於同年7 月31日向彰化地檢署提出補充書狀,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他字第2021號(含107 年度他字第2000號)開始偵查,自訴人就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107 年9 月14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自訴,且自訴人所自訴之強制罪又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即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對於本案拒不開庭調查被告犯罪事證暨拒不調查自訴合法要件;原審亦未依刑事訴訟法對自訴人及代理律師提示調卷物證,以供辯論,均屬違背刑事訴訟法制。原審誤認本案與彰化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2021號、107 年度他字第2000號係同一案件,顯有錯誤,原審故出被告之罪,令人不服等語。
四、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除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外,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23 條第1 項、第334條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89年2 月9 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之理由為:「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 項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足見其修正之立法目的,在強調公訴優先原則,對非告訴乃論罪之自訴權之行使,設下更嚴格之限制,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且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無另使用自訴制度之必要。又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 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嗣縱因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或認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而處分不起訴,抑或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而簽請報結,均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狀態,對於上開規定就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不生影響,故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第334 條之規定判決自訴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而「同一事實」,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判決要旨參照)。如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不因自訴人先後所主張之罪名不同,或自訴人與檢察官之認定不同,遂謂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47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5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林淑芬及其委任之自訴代理人林憲同律師,前於
107 年7 月26日共同向彰化地檢署申告,告訴(告發)劉智偉檢察官涉嫌瀆職、妨害自由等罪,並於同年月31日向該署提出補充書狀,經該署檢察官於同年9 月25日以彰檢玉107他2021字第1079003946號函覆簽結等情,此有彰化地檢署
107 年度他字第2021、2000號偵查卷宗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153 頁)。
㈡上訴意旨雖謂本件自訴與前揭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之案件並
非同一案件等語。惟依自訴狀所載之內容,就犯罪時間而言,本件自訴被告之犯罪時間係「107 年7 月18日、19日」,而與其先前告訴意旨所載之犯罪時間為「107 年7 月18日、19日」顯屬一致;次就犯罪行為而言,本件自訴被告與前次告訴之犯罪事實亦均同指被告所為之拘提、搜索及扣押等強制處分行為,認有違法之情狀而涉犯刑法第134 條、同法第
304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強制罪之犯行,本件自訴及前次告訴所指訴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既屬相同,自不因告訴(發)人、自訴人所主張之罪名不同(前次告訴尚涉及刑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瀆職罪、妨害秘密及誣告等罪嫌),遂謂非同一案件。準此,自訴人就檢察官已先行開始偵查之案件,再以同一社會事實向原審法院對相同被告提起本件自訴,即非法之所許,原審因而逕為不受理判決,洵無不合。
㈢上訴意旨雖另指摘原審法院對於本案拒不開庭調查被告犯罪
事證暨拒不調查自訴合法要件,亦未對自訴人及代理律師提示調卷物證等節。惟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因自訴程序準用第一審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是以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之上訴意旨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法 官 胡 宜 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