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07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啟佑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張淑琪律師被 告 劉金裕
張瑞雄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726號、106年度偵字第2729、3628、3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劉金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啟佑被訴犯圖利(劉金裕部分)及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部分,無罪。
其餘關於無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金裕曾任彰化縣竹塘鄉鄉民代表會第16屆副主席及第17屆鄉民代表,長期以自己與不知情之子劉珉豪名義,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承租如附表一所示7筆河川公地○○○鄉○○段R67、R68、R69、R71;長安段R2
02、R203、R62)從事農作,明知上開7筆土地,雖已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與第四河川局人員詹○○共同會勘完畢,但因尚未整地完成,一片荒蕪,無法種植農作物,且於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來襲時,因尚未種植農作物而未遭受任何損失,竟利用竹塘鄉於蘇迪勒颱風來襲後,經中央主管機關列為得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地區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4年8月23日,佯以上開7筆土地所種植之香瓜因蘇迪勒颱風受災為由,向竹塘鄉公所申請災損補助,並由不知情之竹塘鄉公所承辦人員代為填載「104年度蘇迪勒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農產業)(下稱「蘇迪勒颱風災害救助申請表」)」受理申請、派員勘查確認後(適因蘇迪勒颱風來襲而由莊啟佑勘查之疏失致誤認未種植農作物為天災受損之情形,詳後述),層轉不知情之彰化縣政府與農委會承辦人員受理,以致該等公務員均陷於錯誤,誤認劉金裕上開7筆土地確有因蘇迪勒颱風來襲而受災,並撥給如附表一所示總計新臺幣(下同)419,769元之補助金至劉金裕指定之竹塘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劉金裕因而詐得補助款419,769元(嗣劉金裕雖將上述補助款領出供己花用,惟已於108年10月2日將溢領金額全數繳還)。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劉金裕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其餘非供述證據,因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金裕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鄰地使用人詹○○、鄭○○、廖○○、證人即第四河川局承辦人員詹○○於調查局詢問、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被告劉金裕所雇用整地之怪手司機吳○○於調查局詢問、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蘇迪勒颱風災害救助申請表」(劉金裕之永基段R67、R68、R69、長安段R202、R203、R62;劉珉豪之永基段R71各1份)2份(見原審卷一第160、168頁,他字1006號卷第86至87頁)、「救助明細表」2紙(見他字1006號卷第3頁、第85頁)、劉金裕竹塘鄉農會存摺封面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26頁)、劉珉豪竹塘鄉農會存摺封面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35頁)、第四河川局104年7月13日水授四字第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4389號河川區域公(私)地使用許可書(見原審卷一第127至132頁,第137頁)、104年7月22日水四管字第10450070590號、104年8月4日水四管字第10402090880號、水四管字第10402090900號函(見偵字9726號卷第153、155、157頁)、彰化縣政府104年11月16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附件(104年彰化縣蘇迪勒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作業類別統計表、現金救助總表〈竹塘鄉〉,見偵字9726號卷第223至226頁)、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5年11月7日中象參字第1050014090號函及所附蘇迪勒颱風海上、陸上颱風警報、104年8月竹塘逐時氣象資料(見偵字9726號卷第19至52頁背面,第54、56、57頁)、劉金裕上開7筆土地105年4月22現場照片(見他字1006號卷第4至5頁)、104年7月28日現場照片(見偵字9726號卷第154、156、158頁)、104年5月18日空照圖(見原審卷二第82至84頁背面)、104年6月12日至105年1月9日衛星影像(見偵字9726號卷第198頁背面至第202頁)、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路衛星圖、套繪地籍線之空照圖(見他字1006號卷第6至7頁,第39至40頁)、竹塘鄉公所104年蘇迪勒颱風杜鵑颱風勘查人員一覽表(見他字1006號卷第8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見他字1006號卷第38頁)、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7日二地二字第1050007508號函及所附現況測量參考圖、河川公地地籍圖(見偵字9726號卷第130至132頁)、107年5月25日二第二字第1070003714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二第29至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劉金裕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為真實。
二、被告劉金裕所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金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劉金裕前因重利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1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及本案所犯均屬財產犯罪罪質案件而危害社會秩序,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啟佑於民國87年至99年間擔任彰化縣竹塘鄉公所農業課農務主辦人員,負責農業天然災害救助等業務,於天然災害發生時擔任災損勘查人員。嗣雖曾離開農業課,惟又於104年間支援農業課擔任災損勘查人員,其職務內容有管理轄區內農地、於天然災害發生後前往災損勘查確認農地損失等,屬經辦農業天然災害損失補償之人,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在災損期間負責主辦竹塘鄉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作業,具有切實勘查之職責。緣104年8、9月間,蘇迪勒、杜鵑颱風相繼襲臺,105年1月又有寒流侵襲,均造成農業損失,彰化縣竹塘鄉為得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地區。而
㈠、曾任彰化縣竹塘鄉鄉民代表會第16屆副主席及第17屆鄉民代表之農民劉金裕,長期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承租河川公地從事農作(前為最近一期於104年6月12日至108年12月31日承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104年5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承租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所示土地;於104年6月12日至108年12月31日以不知情之子劉豪名義承租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劉金裕明知伊以自己及劉豪名義,向第四河川局承租彰化縣○○鄉○○段R67、R68、R69、R71;長安段R202、R203、R62等7筆土地(即上述附表一編號1到7,下稱系爭土地)本係申請做為農業用地以種植經濟作物,雖已於104年7月28日與第四河川局人員詹○○共同會勘完畢後,因農地尚未整地完成一片荒蕪,不可能會有種植香瓜或其他農作物,復於104年8月8日之蘇迪勒颱風來襲時,因完全未種植完全未遭受任何農業損失,而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8月23日向彰化縣竹塘鄉公所申請災損補助,並於「104年度蘇迪勒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農產業)」上填具有種植作物香瓜因風災受損之等不實事項,交付不知情之竹塘鄉公所人員行使而由該公務員受理後,並通知莊啟佑到場實際勘查災損情形。詎莊啟佑以其經辦災損補助業務多年之經驗,明知經辦農業天然災害損失業務,需按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所頒布之「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及「農業產天然災害救助作業點」等規定,由農業課指派天然災害損失勘查人員親自前往現場勘查,須核實發給農民補償金,不得圖利特定農民而率核准申請災損補助,且依該要點五(二)2「基層公所應動員人力……,並就上開田區災損情形,以攝影、照相或數位化工具先行為影像存證,作為後續核予救助金之佐證資料…,並可識別所拍攝日○○○區○○○段及地號等」規定,然因與農民劉金裕係舊識,為使其災損申請得以順利過關,且明知其親臨現場實際勘查後一片荒蕪,卻基於對於主管事務違背職務圖利劉金裕暨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在上揭「104年度蘇迪勒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農產業)」上,填寫該處經勘查後有種植香瓜、災損面積、及審查受害率為百分之50等不實事項,向不知情之竹塘鄉公所之業務承辦人員許○○行使,經再層轉不知情彰化縣政府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承辦人員受理後,均陷於錯誤而認為劉金裕確有因蘇迪勒颱風來襲而蒙受災損,而登錄於職掌之公文書「104年彰化縣竹塘鄉蘇迪勒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明細表」內,並分別補助撥給如附表一編號1到7所示之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41萬9769元,至劉金裕指定之竹塘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足以生損害於竹塘鄉公所及妨害該公所管理農民申請文件與發放天然災害救助金之正確性與公平性,莊啟佑並圖得劉金裕上揭救助金額41萬9769元之不法利益。
㈡、被告張瑞雄則係彰化縣竹塘鄉鄉民代表,平日與莊啟佑及其亦擔任鄉民代表之父親均熟稔,亦長期分別以自己及其子張建興之名義,向第四河川局承租河川公地從事農作(於104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間以其子張建興名義承租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並種植水稻、紅龍果等作物。張瑞雄多年來在該處耕種,且曾與第四河川局承辦人詹○○共同會勘界址,明知所申請許可耕種之上揭河川公地範圍為何,且在範圍內並未全部種植作物(因土地內仍有多筆未耕種地及可供汽車進出之道路),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到3所示之時間,前往彰化縣竹塘鄉公所內,分別針對如附表二編號1到3所示之104年度蘇迪勒颱風與杜鵑颱風及105年初之寒流災害,施用詐術佯稱其實際耕種面積即向第四河川局申請許可全部面積(如附表二編號1到3所示),向竹塘鄉公所申請天然災害補助,並於「104年度蘇迪勒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農產業)」上填具申請面積不實事項,交付不知情之竹塘鄉公所櫃檯人員行使,而由該公務員受理後(僅104年該次有用紙本受理,嗣後再申請依該公所之作業流程,僅須調電腦資料即可),並通知負責現地之勘查人員即莊啟佑到場勘查實際災損情形。詎莊啟佑以其經辦災損補助業務多年之經驗,亦明知經辦農業天然災害損失業務,需按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所頒佈之「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及「農業產天然災害救助作業點」等規定,由農業課指派天然災害損失勘查人員親自前往現場勘查,須核實發給農民補償金,不得圖利特定農民而率核准申請災損補助,且計算申請作物面積時應扣除道路與未實際耕作面積,卻僅因與農民張瑞雄係舊識,為使其災損申請得以順利過關,卻基於對於主管事務違背職務圖利張瑞雄暨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上揭「104年度蘇迪勒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農產業)」及嗣後調登之電腦資料上,填寫該處經勘查後申請作物面積與實際耕作面積均相同等不實內容,轉交於不知情之竹塘鄉公所之業務承辦人員許○○,經再層轉不知情彰化縣政府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承辦人員受理後,致使渠等人員均陷於錯誤而認為張瑞雄確有因如附表二編號1到3所之蘇迪勒颱風、杜鵑颱風與105年寒流災害來襲,而均蒙受災損,而先後登錄於渠等公務人員職掌之公文書「104年彰化縣竹塘鄉蘇迪勒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明細表」及電腦資料內。並分別補助撥給如附表二編號1到3所示之金額,總計新台幣16萬8688元,至張瑞雄指定之竹塘鄉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嗣經檢察官於106年2月17日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第四河川局與張瑞雄等人員,實際現場履勘並由張瑞雄以最寬鬆方式(亦即其口說有種植均算入並定界址計算面積,然有些道路及荒地顯然無法算入)指界後,發現其實際耕作面積如附表二編號1到3所示,其溢領救助金額3萬5424元,足以生損害於竹塘鄉公所及妨害該公所管理農民申請文件與發放天然災害救助金之正確性與公平性,莊啟佑並圖得張瑞雄上揭溢領救助金額3萬5424元之不法利益。
㈢、因認被告莊啟佑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得他人不法利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等罪嫌;被告張瑞雄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莊啟佑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得他人不法利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等罪嫌;張瑞雄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莊啟佑於調查、偵訊及羈押庭中之供述,劉金裕、張瑞雄於調查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詹○○、鄭○○、許○○、謝○○、廖○○、廖○○、詹○○、洪○○等於調查及偵訊中證述,以及卷附行政院公報第020卷第242期00000000農業環保篇(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修正規定)、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製作之彩色地籍圖資料、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4年11月3日航照圖、竹塘鄉公所災損勘查人員提供照片一覽表、104年彰化縣竹塘鄉蘇迪勒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明細表、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5年11月7日中象參字第1050014090號函、作物每公頃救助金額、104年度蘇迪勒颱風災害救助申請表(104年8月23日申請,申請人劉金裕、劉豪、張建興)、104年度杜鵑颱風專案補助申請表(104年10月21日申請,申請人張建興)、105年度1月寒流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105年2月4日申請,申請人張建興)、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7日二地二字第1050007508號函及所附現況測量參考圖、河川公地地籍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11月23日測資字第1051100554號函暨所附衛星影像圖資、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05年12月8日水四管字第10550106880號函、104年7月22日水四管字第10450070590號函、104年8月4日水四管字第10402090880號函、104年8月4日水四管字第10402090900號函暨所附2015/07/28現場會勘照片、彰化地檢署106年2月17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9日二地二字第1060001583號函暨所附現況測量複丈成果圖、竹塘鄉公所106年3月15日竹鄉農字第1060002459號函暨所附105年度梅姬颱風及9月風災雨害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106年10月10日申請,申請人張建興)及風災前後現場勘查照片、申請使用濁水溪河川公地種植植物申請書(申請人:張建興,申請日期:103年11月3日;申請人:
張瑞雄,申請日期:105年7月1日)影本、河川公地放棄使用申請書(申請人:張瑞雄,申請日期:103年11月3日)影本、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案件勘查紀錄(會勘日期:103年11月24日;會勘日期:105年7月29日)影本、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影本、戶口名簿影本、GOOGLE EARTH地圖(2014.10.2、2014.11.22、2015.1.2、2015.12.23)、105年7月29日現場會勘照片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05年8月3日水四管字第10502101940號函影本暨所附排除地上物申請書等件為據。
五、被告莊啟佑、張瑞雄之答辯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莊啟佑堅詞否認有何圖利劉金裕、張瑞雄及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等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
1、就被訴圖利劉金裕及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犯行部分:
①、行政院農委會依農業發展條例授權訂定之「農業天然災害救
助辦法」,及為執行「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所定事項而制定之「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並非直接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因而不足為莊啟佑有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之法律依據。
②、莊啟佑於蘇迪勒颱風來襲後,負責勘查系爭土地受災情形,
確有於災後與謝○○到自強大橋勘查,且依現場查驗所得如實填載劉金裕申請救助土地之受災情形,並無明知現場有實際未有任何種植農作物之跡象,在申請表上為與實際勘查現況不符之不實記載。而系爭土地,均屬河川公地,依河川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河川管理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水利署),並由水利署所屬河川局(以下簡稱河川局)執行其轄管之河川管理工作。」,系爭土地應由第四河川局負責管理,且依詹○○於調查局及偵查證述其任職第四河川局管理課,負責系爭土地種植申請及管理,並經辦後續繳費、會勘及年度徵收等業務。申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有登記種植內容。河川公地使用情形由河川駐衛警負責巡防,其排會勘時才會順道巡視轄區等語,可見系爭土地係由第四河川局負責放租管理之河川公地,相關土地使用登記資料均存放於河川局,平時也由河川局負責巡查、會勘。莊啟佑雖經指派支援農業課擔任災損勘查人員,但僅負責於天然災害發生後至現場勘察災損情形,對於系爭土地,在風災前之實際使用狀況、有無種植作物、種植何作物等情,並非業務職掌,管理機關第四河川局也無提供任何登記、巡查或會勘資料供災損勘查人員參考,實難確實查知系爭土地於颱風前之實際使用情形及有無種植香瓜等作物。又莊啟佑勘查時雖未就系爭土地受災情形拍照存證,然依竹塘鄉公所106年9月11日竹鄉農字第1060008422號函所示,並未違反「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第2款規定。
③、依劉金裕於105年12月13日調查站製作第2次詢筆錄時供稱其
是在104年7月28日與第四河川局承辦人員前往系爭土地會勘,第四河川局並在會勘後通知可於同年8月6日至15日及8月16日至25日間進行整地,但因事先即向第四河川局申請整地,為配合挖土機施工時間,故在7月28日會勘完畢後就進場整地,且在蘇迪勒颱風8月8日來襲前就已完成整地等語。劉金裕既於8月8日蘇迪勒颱風來襲前即已完成整地,業已變更既有地貌至可耕作程度,則莊啟佑於災後前往現場勘查,本於所有作物經風災肆虐後,當已蕩然無存之主觀認知,且對香瓜之種植未必擁有相關專業栽種技術,是否能依現場業據整地之外貌,卻因風災肆虐而呈現之荒蕪景象,確實查知劉金裕並無耕種行為,顯有疑問。至劉金裕於原審審理時,因原審未依法隔離訊問證人詹○○,逕行對詹○○進行交互詰問後,顯為規避相關處罰問題,因而翻異前詞修改其前供述之實際進場整地時間,顯不足採,況無論依劉金裕原所述在蘇迪勒風災來臨前即已整地完整或改稱風災後始依第四河川局同意之期限進場整地,劉金裕至遲在核准期限之104年8月25日前,當已完成整地,是莊啟佑災後至現場勘查時,本於該土地業已完成整地動作至堪可耕種程度之地貌,判定確有於蘇迪勒颱風來襲前栽種香瓜而因颱風受有災損之情形,何來明知違背法令欲使人獲得不法利益意圖,或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猶恣意登載之情事。
④、卷內所存之所有空照圖示,均與莊啟佑實際前往現場勘查之
時間有相當間隔,故各該空照圖影像顯示之內容,無法具體呈現莊啟佑於災後實際至現場勘查時所見景況,進而據以認定莊啟佑有就勘查結果為不實之登載。又依第四河川局函文及劉金裕、詹○○證詞,可知劉金裕至遲在第四河川局所限之104年8月25日前,已經完成整地,但依104年10月15日空照圖卻顯示上開7筆土地仍呈現地貌崎嶇,土石凌亂,迄至同年11月23日空照圖始顯示平行條狀規律地形,是以104年10月15日空照圖所示地貌,對照同年5月18日空照圖顯示上開7筆土地仍屬雜草叢生景況,實無法排除莊啟佑係因受劉金裕雇工耙挖、整理上開7筆土地影響,而誤認劉金裕已進行栽種,惟所種植作物因風災肆虐而遭強風襲擊吹離,以致現場荒蕪一片,僅餘少數瓜藤之隱約栽種跡象,誤判曾有種植作物之可能。且查104年8月襲台之蘇迪勒颱風,進台時之強度為中度颱風,7級風暴風半徑300km,10風暴風半徑為100km,最大風速為48m/s(註:相當於莆福風級15級風)(見原審卷二第152頁所附颱風列表資料),另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5年11月7日中象參字第1050014090號函說明:蘇迪勒颱風警報期間,彰化縣竹塘自動氣象站於8日觀測到最大瞬風風速為37.8m/s(相當於浦福風級陣風13級風),警報期間觀測之風速達平均風7級及陣風11級等語,參以所查悉之學術論文資料說明7級風為「疾風」(全樹搖動,逆風行走感困難)、10級風為「狂風」(會造成樹被風拔起,建築物有相當破壞),11級風為「暴風」(狂風怒吼,堅固的屋也有毀損的危險,廣泛破壞),12級風為「颶風」(大樹可能連根拔起,大件物件可能會吹上半空,極度破壞程度);及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於104年11月發表「2015年蘇迪勒颱風災害調查彙整報告」,紀錄蘇迪勒颱風造成全台農林漁牧產物及設施災情損失,其中彰化縣合計損失金額為1億585萬6千元,農產損失金額為7485萬4千元,可知蘇迪勒颱風帶來驚人風勢,且颱風壯度甚鉅,造成彰化地區農損十分嚴重。從而,系爭土地為河川公地,因靠近河口處風勢更強,且為砂地,縱種有瓜果或設有分畦之瓜行或鋪有塑膠布,然在強風吹襲肆虐下,連樹木建物均可能不保,遑論脆弱之瓜果作物、在鬆軟砂土上簡單挖出的田壟、簡易覆蓋的塑膠布,自難徒以颱風後未見平行田壟,即認為莊啟佑不可能誤判該處無種植香瓜。
⑤、莊啟佑與劉金裕固屬舊識,然平日並無往來,關係並非熟稔
,未曾自劉金裕收受任何好處,自無圖利劉金裕之動機與必要,況莊啟佑確有實際前往各該申報災損土地勘查,並於得見農田全貌之狀況下「目視」、「察看」,逐筆判斷各該土地概略損失比率,乃依照作業程序踐行勘查,縱認莊啟佑有未詳實勘查之疏失或違誤,亦僅屬行政過失與怠惰,且屬因劉金裕申領災損補助之詐欺而陷於錯誤,自缺乏證據證明其有圖利之主觀犯意,所為尚與圖利或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2、就被訴圖利張瑞雄及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等犯行部分:
①、莊啟佑雖與張瑞雄相識甚久,但雙方無金錢往來,張瑞雄也
未曾因申請災損補助而給予莊啟佑任何好處或利益,要求其不扣除未開墾種植作物之土地面積,張瑞雄不知本件申請補助是由莊啟佑擔任勘查人員,故莊啟佑無圖利張瑞雄之主觀動機與犯意。
②、況張瑞雄分別於蘇迪勒颱風、杜鵑颱風及105年1月寒害有申
請現金補助,而莊啟佑就其所負責勘查部分,亦有認定部分地號土地未達受災標準,並非全數認定符合受災率。又張瑞雄所承耕之長安段R2、R94地號土地,有4/5面積均有種植作物,莊啟佑雖前往實地勘查,但未具建築、測量專業,實難僅憑短暫目測方式,準確查知張瑞雄承耕偌大土地仍有部分未實際耕作,是縱莊啟佑有因信賴張瑞雄將扣除未耕作面積據實申報,而未進行實際測量之行政疏失,亦難認有圖利犯意。
㈡、被告張瑞雄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①、張瑞雄承租河川地時並無地籍圖可資對照,亦未經鑑界,故
無法確認所承租土地確實範圍為何,因此發生多年來就特定區域均未加以耕作,直至檢調本案傳喚詢問,始知該區域亦屬承租範圍之情形,加上不知產業道路及未耕作部分非屬可申請補助範圍,以致於申報時未加扣除,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
②、況承辦人員於受理申報後仍須實質審查,當不至陷於錯誤,
且依洪○○所證述,多數農民申報時均有未扣除道路及未耕作面積之作法(見原審卷一第79頁背面,第98至103頁)。
六、經查:
㈠、莊啟佑被訴圖利劉金裕及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部分:
1、按「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係指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而言。該條款所謂「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所謂「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職權命令」,則係行政機關依其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圖利罪構成要件所違背之「法令」,固不及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但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頒訂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應認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發發展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農業發展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農業農業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政府得辦理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並依法減免田賦,以協助農民迅速恢復生產。」、第2項規定:「前項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60條第1、2項規定所制定之相關子法「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乃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所指違背法令範圍。辯護意旨認莊啟佑充其量只是違反「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非「對其他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因而不屬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所指違背法令之範圍云云,尚有誤會。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以行為人必須明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的犯意,始克當之。而所謂「明知」,是指公務員具有圖利而違背法律、命令、規則等的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律、命令、規則等積極圖取不法利益的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屬於結果犯)為其要件。至於所謂「圖利」,則指公務員圖得不法利益,且必須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的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而言。是以,公務員的客觀行為是否意在圖利,仍應依具體證據憑以認定,如無證據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的犯意,縱使其有違反相關法令或公務員倫理規範等失當行為,或有疏忽、未善盡監督之責,而無從證明有圖利的故意時,尚不得以行為結果或措施有所不當,甚至因而使人獲利,即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行為時,必有圖利他人的犯意,而該當本罪。
2、依①證人劉金裕於偵查證述:我沒有在該7筆河川公地種植農作物,我有整地好幾次,最後一次在8月8日前整地完畢,但未種植任何作物(偵9726卷第16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104年委託吳○○分三次進行整地,時間是在5月、8月及11月,實際整理時間忘記了,是在第四河川局核准的整地期間內進行,整地期間沒有種植任何作物,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來襲時還沒有整地完成,也沒有種植作物(見原審卷二第106至111頁)。②證人詹○○(第四河川局承辦人員)於原審審理具結證述:劉金裕在颱風之前有申請過整地,剛好那天早上新聞有說有低氣壓生成,我在會勘的時候有跟劉金裕說,需不需要把時間往後壓,免得他到時候找不到怪手司機,所以核准的整地期間是在颱風之後...,颱風前幾天有去看過現場,是一片黃土(見原審卷二第98頁背面)。③證人吳○○(受僱為劉金裕整地之業者)於偵查證述:於104年春節前後有先去為劉金裕鏟除樹木,同年4、5月間去將雜木、雜草推除,104年10月間再去將農地推整成不同區域,整地是在104年10月間完成,104年11月有看見劉金裕種金瓜等語(見偵字9726號卷宗第89至90頁)。④證人洪建斌(其他災損勘查人員)於偵查具結證述:(問:提示卷內第156頁照片<按即詹○○107年7月28日會勘時拍攝之照片>照片中的土地算是有整地嗎?)我不覺得有整地,我覺得像是收採過後,看起來比較像河川地,(後稱)他應該是有整地,但可能沒有要種。(問:你如何看出他有整地?)照片好像有鬆土的樣子。(問:只要有黃土滾滾就算是有鬆土?)一般是這樣子認定,但還是要看現場,比較精確等語(見偵9726卷第258頁)。並參照第四河川局105年12月8日函文所示:系爭土地核准整地時間為104年5月20日至30日、8月6日至24日(見偵字9726號卷第152頁),及第四河川局所提供詹○○於104年7月28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時時所拍攝之照片顯示,該地當時仍呈現裸露之黃土,部分區域有尚未除去的綠色雜草,並有土丘、鬆土之情形(見偵9726號卷第154、156頁)。復依時序觀諸卷附衛星圖像及空照圖:人造衛星所拍攝之土地畫面,於104年8月3日、10月15日劉金裕承租之系爭土地,是黃土一片,隱約可見地表顏色深淺不同(應是地面高低不同,尚未平整所致)(見偵字第9726號卷第199頁背面、第201頁);由林務局航空測量所提供之空照圖觀察,104年11月3日該處土地上有挖土機所留下不規則、凌亂之壓痕(見偵字第9726號卷第106頁,原始放大照片為30公分×30公分,另歸檔存放);而104年11月23日衛星影像顯示當時地上呈現平行條狀的規律地形,乃為隆起之畦(見偵字第9726號卷第202頁)。由上可證,劉金裕雖未能明白證述系爭土地整地完成之確切時間,然劉金裕確實有於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持續為整地工作之進行乙節,足堪認定。
3、莊啟佑辯稱曾與謝○○前往自強大橋勘查災損乙節,業經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風災後確實有搭乘莊啟佑便車,一同前往自強大橋上勘查災情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3至117頁背面,第119頁)。雖謝○○於105年11月14日偵查時先證稱曾於104年颱風過後,應莊啟佑邀請一同前往自強大橋勘查,經檢察官以其在調查站曾證稱並未與莊啟佑前往勘災加以質疑時,隨即改口所謂「有」係指後來發生之事,檢察官再以偵訊筆錄所載問題,逐一詢問謝○○,並確認其答覆真意後,摘要記載如偵訊筆錄內容,訊問期間檢察官口氣平和,對謝○○回答之真意,一一加以確認,無脅迫、誘導情事等情,業有原審勘驗偵訊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謝○○在偵訊時表示因礙於同事情誼,才會在調查站稱有陪莊啟佑去現場勘災,實際上並未前往(見原審卷二第125頁至同頁背面)。謝○○究係確實未陪同勘災,或實際上有去,但因偵查中怕自己牽涉本案而推稱未與莊啟佑前往勘災,於偵、審時證述不一,雖有可疑,惟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採同莊啟佑辯解之認定。再依卷附「104年竹塘鄉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抽查表(蘇迪勒颱風)」所示(見偵字9726號卷第227至229頁),蘇迪勒颱風相關災損救助申請係於104年9月17日進行抽查;而依竹塘鄉公所104年10月13日臉書公告(見偵字9726號卷第218頁),該鄉係於同年9月15日勘查完畢,足認莊啟佑至遲於104年9月15日前已就系爭土地為勘查。
4、系爭土地屬河川公地,由第四河川局負責管理,且經證人詹○○(第四河川局副工程師)於調查局及偵查證述其任職第四河川局管理課,負責系爭土地種植申請及管理,並經辦後續繳費、會勘及年度徵收等業務。申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有登記種植內容,大部分符合實際種植情形,但少部分不同,有時會變更輪種其他作物之情形。河川公地使用情形由河川駐衛警負責巡防,其安排會勘時才會順道巡視轄區等語明確(偵9726卷第168至170頁、聲羈更一卷第42頁、原審卷二第98至105頁)。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8年3月28日農糧生字第1081034975號函覆之說明:「二、香瓜種植方式一般分為匍匐式與直立式兩類,前者為主要栽培模式,多採用露地栽培,後主多用於溫室栽培。三、香瓜栽培過程中為防止雜草並減輕土壤水分流失而覆蓋銀黑色塑膠布,常於整地施肥後覆蓋,惟覆蓋銀黑色塑膠布非必須程序,依農民個人習慣而定。四、另有關河川地栽種香瓜經風吹襲肆虐之可能地貌樣態,查無相關之研究可供參考。」(見本院卷第169頁)。可知香瓜種植方式,乃憑農民個人習慣而定,且倘於河川地栽種香瓜而經風災吹襲肆虐之可能地貌樣態,尚無相關研究資料可資參考。則莊啟佑職屬竹塘鄉公所,並非河川局管理人員,並不負責系爭土地平時之巡查,對於系爭土地之作物種植、整地申請亦無會勘權責,其於蘇迪勒颱風來襲前,對於劉金裕就系爭土地種植、整地之申請、進度、種植作物之種類及作物已栽種與否等節,既非其業務職掌,當無從知悉,而於蘇迪勒颱風來襲後,雖受指派前往現場勘查災損情形,亦因未有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第四河川局提供相關申請登記、巡查及會勘等資料可資憑參。從而,莊啟佑於蘇迪勒颱風後前往勘災時得否確實查知系爭土地於颱風前之實際使用情形及有無種植香瓜等作物,已屬有疑。況劉金裕就系爭土地確實有為整地之進行,而同為災損勘查人員之洪建斌經檢察官提示系爭土地於蘇迪勒颱風來襲前,由第四河川局承辦人員因劉金裕整地申請所為之會勘照片後,初證述:我不覺得有整地,我覺得像是收採過後,看起來比較像河川地,後改稱:他應該是有整地,但可能沒有要種等語(見偵9726卷第258頁)。可見對災損勘查人員而言,對於是否進行整地、是否整地完成、是否種植作物或已經收採等情,徒憑照片,仍有判斷之遲疑,則莊啟佑於災後勘查系爭土地,對於蘇迪勒颱風來襲前,是否整地完成並種植香瓜作物乙節,尚難得以一望即知。至詹○○雖於原審審理時,就上述空照圖之狀態,證述認為系爭土地在蘇迪勒颱風時,該處看起來「比較像」是沒有種的感覺,因為種香瓜至少要會看到一畦一畦規律狀之土地,不會有整地期間挖土機留下的不規則壓痕,且農民種香瓜會在隆起的畦上舖上銀色的布棚或稻草,即使是稻草也會作固定,遇到風災至少會留下一些東西,至少田埂一定會在,其沒有看過種植瓜類會呈現光禿禿的裸地狀態(見原審卷二第98至103頁),然上開空照圖及衛星圖等圖示,均與莊啟佑實際前往現場勘查之時間有相當間隔,故各該空照圖影像顯示之內容,無法具體呈現莊啟佑於災後實際至現場勘查時所見景況,進而據以認定莊啟佑有就勘查結果為不實之登載。且詹○○亦證述:我擔任此業務3年,沒有看過農民種植的方式及過程,但以那邊種植習慣,通常他們會鋪銀色的布,有的是直接鋪稻草而已,種瓜類在颱風受損之後,我看過的,如果是以風災為主,印象中是會整個乾掉,如果是下雨跟水災,就是整棵枯死或爛掉,枯死後藤蔓會留在現場,至於帆布是否也會東倒西歪留在現場,這部分我比較不了解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及背面)。再參以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函覆關於香瓜栽種方式,及河川地栽種香瓜經風吹襲肆虐之可能地貌樣態,查無相關之研究可供參考等說明,尚難僅憑詹○○未親眼看過種植瓜類方式及過程,而依空照圖所為之推斷,即可謂縱使經歷風災,能夠種植香瓜作物之地貌,與整地完成前迥然不同,乃災損勘查人員顯而易見得以查悉。尤104年蘇迪勒颱風警報期間(104年8月6日上午11時30分至8月9日上午8時30分),竹塘自動氣象站在8日觀測到最大瞬間風速為37.8m/s(相當於蒲福風級陣風13級風,以下風級皆指蒲福風級),該站於7日下午12時至8日上午7時觀測之平均風速皆在10.8m/s以上(平均風6級以上),於8日上午5時觀測之平均風最大為15.2m/s(平均風7級);該站於8日當日觀測之累積降水量22.5毫米為最多(未達大雨標準,24小時雨量未達80毫米),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5年11月7日中象參字第1050014090號函附卷可憑(見偵字9726號卷第19頁),可見蘇迪勒颱風為竹塘鄉帶來風雨,且以強風為主要威脅。再參照辯護人提出之中央氣象局氣象預報中心、氣象科技研究中心關於「104年颱風調查報告--第13號蘇迪勒颱風」、「實測風浪關係與蒲福風級浪及之探討」等文獻記載(見本院卷第331至348頁)。可知7級風為「疾風」(全樹搖動,逆風行走感困難)、10級風為「狂風」(會造成樹被風拔起,建築物有相當破壞),11級風為「暴風」(狂風怒吼,堅固的屋也有毀損的危險,廣泛破壞),12級風為「颶風」(大樹可能連根拔起,大件物件可能會吹上半空,極度破壞程度),而系爭土地為河川公地因靠近河口處風勢更強,且為砂地,縱種有瓜果或分畦之瓜行或鋪有塑膠布,然在強風吹襲肆虐下,竹塘鄉更曾達13級風(按文獻資料尚無此級風之描述),連樹木都有可能連根拔起、大型物件吹上半空,遑論脆弱之瓜果作物、在鬆軟砂土上簡單挖出的田壟、簡易覆蓋的塑膠布,是尚難徒以詹○○上開證述空照圖狀態,即得推論莊啟佑當顯而易見,必然明知劉金裕於系爭土地上未種植香瓜。
5、劉金裕詐領災損補助之犯行,固據其自承並認定如上,然劉金裕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證:我之前曾任職竹塘鄉鄉民代表而認識莊啟佑,但交情不深,平常沒有往來,本件是因為我貪心,想說我雖然未種植香瓜,但到鄉公所申報看看會不會過,所以就自行向竹塘鄉公所申報農作物災損救助,村辦公室有告訴我要帶什麼文件,我就準備好相關文件就去申請,我不知道鄉公所所承辦勘查的人員是誰,沒有任何鄉公所的人跟我合作領取災損救助等語(見偵字第9726卷第164頁反面至165頁、原審卷二第106頁及反面)。又竹塘鄉公所勘查災損人員於前往現場勘查前,並不需會同農民在場,農民對於何時、何人前往勘災均無所悉,亦經莊啟佑、劉金裕、竹塘鄉公所承辦人員許○○、其他同任勘災人員之洪建斌、曾○○及林明鴻等人、受災損申請補助之農民詹○○、鄭○○及張瑞雄等人證述明確在卷,且互核相符,是依卷存證據資料,尚查無莊啟佑有何圖利之必要及動機,而難以遽認莊啟佑與劉金裕對於劉金裕詐領災損補助一事,有知情同謀之圖利主觀犯意。
6、莊啟佑曾與謝○○前往自強大橋勘查災損乙節,業經認定如上,然依莊啟佑辯稱及謝○○證述指出之停車查看之地點,乃係在自強大橋河道上面(下方為水流,非農地,見原審卷二第81頁),該處距離系爭土地有相當距離,且莊啟佑自承其僅在橋上面鳥瞰,沒有實際去系爭土地現場,也沒有去確認(原審卷一第31至32頁),且系爭土地之勘查並無進行攝影或照相等影像存證,有竹塘鄉公所106年9月11日、106年9月25日函各一份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23、158至159頁)。則莊啟佑在河面橋上停車,究竟欲勘查何處、如何確切勘查認定系爭土地之災損,實難想像。又莊啟佑自承:我知道如果勘查錯誤可能會造成詐領或誤領結果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2頁),則其職司災損勘查工作,本應盡忠職守,確保受損農民權益,亦避免國庫遭有心人詐領。參以其他同為辦理現場勘災人員①洪建斌證述:執行初勘工作前,農業課課長及承辦等相關人員會召開講習,主要提醒工作注意事項及法令流程,我即使沒有參加,也會問承辦人員講習內容,但蘇迪勒颱風那次,我印象中我沒有參加,執行初勘時不需通知申請人到場,我會拍照備查,是否拍照並無強制規定,但我多數會拍照,以免日後爭議,承辦人員有無規定一定要拍照,我不清楚,但我自己會拍,不合格的一定會拍,合格的有些會拍,我會想要拍照,主要是之前曾辦理其他鄉鎮的經驗,我會拍照舉證,避免事後農民來爭執(見偵9726卷第248至250頁);②曾○○證述:蘇迪勒颱風後我第1次參與災損初勘工作,當時農業課代理課長謝○○及承辦人員許○○對於業務均不熟,由前承辦人員莊啟佑指導相關注意事項,執行初勘前沒有舉辦講習,只有粗略講一下,開過一次會,我有拍照備查,沒有規定一定要拍,但我看他們作業程序凌亂,有資深人員林○○建議我要拍照,對自己比較有保障(見偵9726卷第235至237頁);③證人林○○證述:蘇迪勒颱風及後續幾次災損,因農業課代理課長謝○○及承辦人員許○○對於業務較不熟悉,由前承辦人員莊啟佑負責提示相關注意事項,莊啟佑比我資深,莊啟佑並沒有提示要拍照存證,我會知道要拍照備查,是因為在94年看農業災損時,會有不符合的農民到公所申請複查,因為當初看的距離他申覆的時間時間會有所改變,所以為避免爭議,我們比較資深的都知道要拍照存證,有關初勘工作是否需要拍照備查這部分,在105年之前,公所承辦人員並沒有要求我們一定要拍照,在梅姬之後,才要求我們拍照,要求把不符合的照片交回,至於符合的部分,還是沒有強制要求(偵9726卷第244至246頁),足證其他勘災人員無論是基於確保自己或避免農民爭議,均知悉勘災工作應詳實履勘謹慎為之。是縱依竹塘鄉公所上開函覆說明:查「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第5點第2款第2目:基層公所應動員人力辦理農業災情實地勘查認定,並對已屆採收期作物及需即時復耕更作物等優先實施勘查,並就上開田區之災損情形,以攝影、照相或數位化工具先行影像存證,另得以科技工具輔助勘查,作為後續核予救助金之佐證資料;其於本會公告現金救助前,得比照辦理影像存證。所拍影像應含損害程度之遠拍及近拍照各一張,並可識別其拍攝日○○○區○○○段及地號等資訊。」,係要求基層公所對於「已屆採收期」、「需即時復耕」2類作物,以「攝影、照相或數位化工具先行影像存證」,避免農民搶收後現場無作物可堪,衍生爭議,尚非要求對於申請案件逐筆拍照存證。其農民如於申請時主動告知,公所勘查人員將配合其搶收時程優先實施勘查並拍照存證,俾降低農民損失並保全資料,另公所勘查人員亦會逐筆拍攝不合格案件照片,作為後續農民申請復查時之重要佐證資料,至合格案件是否逐筆拍攝,則尊重公所各勘查人員工作習慣及作業流程(見原審卷一第123、158至159頁);及謝○○、許○○證述其等因相關規法規並沒有明文規定需要拍照,所以沒有要求勘查人員拍攝受損程度之遠拍及近照照片各一張繳交等情,尚不足以憑認莊啟佑勘查系爭土地之災損時,有何違反規定之故意而有違法圖利劉金裕之舉。然參酌同為災損勘查人員之洪建斌、曾○○、林○○等人亦均證述其等勘查時會攜帶許○○準備之勘查標的資料總表及地圖,並自備相機及交通工具,逐一進行勘查、拍照及認定等情,反觀莊啟佑僅在河面上停車鳥瞰,究竟得否明確勘查系爭土地之所在面積範圍、認定符合災損情形,實屬有疑,詎其竟未能詳實謹慎履勘現場災損情形,輕忽職所負責之勘災權責,雖無故意放水以圖利之主觀犯意,然仍無解免於其行政上之重大怠惰與疏失。
7、按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又刑法第213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虛偽不實記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377號、69年臺上字第595號判例可參)。
證人許○○固證稱:我是依據莊啟佑勘查的結果彙整資料辦理災損現金救助,人家給的資料我就鍵入電腦,我不負責勘災,不知道詐領補助之事(見他字1006號卷第58至61頁、第68至72頁),並有前述劉金裕為申請補助而提出之各式表格(其上有勘查人即莊啟佑之印文,以及表上所填載香瓜受損之面積、受災率、補助金額)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0、168頁),雖許○○係依莊啟佑之記載而登打資料,送至彰化縣政府申請核發補助費用,然莊啟佑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災損勘查,雖有重大之行政怠惰及疏失,惟非故意為之,就此自亦不該當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而無從以該罪責相繩。
8、綜上,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卷存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莊啟佑在勘查劉金裕於蘇迪勒颱風風災後,就系爭土地申報災損補助時,有何明知劉金裕未實際栽種作物係詐領災損補助,而仍於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以圖利之主觀犯意,即就檢察官起訴莊啟佑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得他人不法利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等罪嫌,所提出之舉證,均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莊啟佑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莊啟佑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㈡、張瑞雄被訴詐欺取財、莊啟佑被訴圖利張瑞雄及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等罪部分:
1、張瑞雄部分;
⑴、觀之卷附103年8月空照圖所示(見偵字9726號卷第267頁)
,張瑞雄申報災損之長安段R2、R94地號土地,固確有部分區域無耕耘或種植痕跡,且上開土地經檢察官於106年2月17日會同張瑞雄及地政人員到場履勘,測量得知履勘當時R94實際耕作範圍僅有2,797平方公尺(A1),R2實際耕作面積僅有583平方公尺(B1)、3,362平方公尺(B2)及2,873平方公尺(B3),並有彰化地檢署106年2月17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9日二地二字第1060001583號函暨所附現況測量複丈成果圖及履勘照片在卷(參見偵字9726號卷第308頁,第311至312頁,第314至328頁)。佐以張瑞雄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亦坦認長安段R2、R94地號土地確有部分面積未開墾種植作物等語(參見同上卷第264頁背面,第266頁,第274頁)。堪認張瑞雄於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來襲,以及同年杜鵑颱風與105年1月寒害發生時,就長安段R2、R94地號土地確有部分區域未實際耕種。
⑵、然證人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申請補助之農民備妥相
關證明文件後,即前往公所櫃臺辦理,因為大部分年長農民不諳如何填寫申請表,故申請文件幾乎均由公所服務人員填載,服務人員會核對地段、地號、面積,並詢問種植何種作物,代為填寫後,再由農民在申請人欄中蓋章;偵字9726號卷280頁之張建興「蘇迪勒颱風災害救助申請表」乃公所人員所填寫,其上「權利面積」是依土地登記謄本或所有權狀記載,與「申請作物面積」均由公所人員代為填寫,但受災面積則由勘查人員填寫;「申請作物面積及受災率」欄中「面積」一般以「權利面積」為準,但受災「作物別」及「受害率」則係經詢問農民後,再代為填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8至119頁),明確指出張瑞雄所申請之「蘇迪勒颱風災害救助申請表」中受災「面積」與「受害率」,均係由公所人員代為填載。佐以前開張建興「蘇迪勒颱風災害救助申請表」上所有手寫文字(包含「申請人」欄中「張建興」)之筆跡均屬同一,且與卷附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及「排除地上物申請書」(見偵字9726號卷第368至369頁)上張瑞雄簽名之筆順、轉折顯然不同等情。堪認張瑞雄於審理時結證稱:本案係交由兒子前往公所辦理,不知表格上文字是誰書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頁),尚非無據。本案張瑞雄申請3次災害救助時,既非親自到場要求公所人員,或由其委託家屬代向公所人員要求為特定填載,而係由公所人員自行依土地登記謄本或所有權狀之權利面積,填載在「申請作物面積及受災率」之「面積」欄,自難認被告張瑞雄就該等欄位之內容登載,有何詐術之行使。又受災「作物別」及「受害率」雖係經其或代理人告知公所人員代填,然此僅為張瑞雄或其代理人之主觀認知,猶待公所指派勘查人員確認,是縱此部分內容與事後勘查結果不同,亦難認有何詐欺犯意或詐術行使。
⑶、又依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約有九成農民在申報時,
都不會主動扣除未耕作及道路面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頁)。核與證人洪○○於106年3月14日偵訊時,就檢察官訊問關於其所負責之張瑞雄長安段R2、R94地號土地,在105年梅姬颱風與同年9月風災後申請災損補助相關勘查作業時,結證稱:農民將未耕作範圍一併申報災損之情形蠻普遍的,申報人會以全部之權狀面積申報,鮮少主動扣除未耕種及道路部分,張瑞雄家與其他約九成民眾一樣,均是以權狀面積申報等語相符(見偵字9726號卷第339頁背面),足認竹塘鄉農民向公所申報災損補助時,不主動扣除未耕作及道路面積者為常態。佐以張瑞雄於106年1月17日調查站詢問及106年1月19日偵訊時供稱:長期以來均是按照許可證,亦即第四河川局登記之使用面積來申報,而未扣除道路與未耕作部分等語(見偵字9726卷第265頁背面,第275頁背面)。可知張瑞雄就長安段R2、R94地號土地之災損補助,乃係依循一般農民申報方式處理,尚難認有蓄意欺瞞,行使詐術之主觀犯意。
⑷、再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張瑞雄於承租長安段R2、R94地號土
地時,曾透過土地鑑界或指界放樁等方式,令其明確知悉承租土地經界範圍,是張瑞雄辯稱係因不知承租土地實際範圍,故不知耕作範圍未達全部權利面積而逕以權利面積申報等語,亦非無據。
⑸、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其他證據,僅能證明張瑞雄曾以
其與張建興名義申請災損,且事後經檢察官勘驗測量發覺申報時未將未實際耕作及道路面積扣除等事實,但均無法證明本案受災面積之申報內容,係因張瑞雄親自或委託他人代為使用詐術所致,亦無法證明張瑞雄就上開受災面積之申報有何主觀上詐欺犯意。
2、莊啟佑部分:
⑴、張瑞雄於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來襲,以及同年杜鵑颱風
與105年1月寒害發生時,就長安段R2、R94地號土地確有部分區域未實際耕種,雖如前述;而莊啟佑於調查站及偵訊時,亦供稱曾實際前往長安段R2、R94地號土地勘查(見偵字9726號卷第396頁,第404頁背面)。然觀之前開檢察官履勘照片(見偵字9726號卷第314至328頁),可知長安段R2、R94地號土地現場並無任何土地界樁,亦無未架設與其他土地區隔之圍籬。佐以二林地政事務所以前開二地二字第1060001583號函覆檢察官之說明二明文:「本案第四河川局提供之航拍空照圖,與施測之現況無共同基準點無法套繪,僅套繪所提供磁性CAD圖檔,…」(見同上偵卷第311頁),且張瑞雄亦供稱無法確定所承租河川地實際範圍等語。足見本案不僅承耕長安段R2、R94地號土地多年之張瑞雄,在檢察官囑託測量前,不知前開土地確切範圍,連職司土地測量之專業地政機關於套繪長安段R2、R94地號土地範圍時,亦遭遇缺乏基準點之困難。
⑵、雖同為竹塘鄉公所之災損勘查人員即證人曾○○、林○○、
洪○○曾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稱其等勘查時會參照農糧署所提供之航照圖資料,再與現地作物核對,確認耕作範圍等語(見偵字第9726號卷第231頁,第236頁背面;第239頁,第244頁背面;第249頁,第256頁背面至第257頁)。惟依卷附竹塘鄉公所104年蘇迪勒颱風杜鵑颱風勘查人員一覽表(見他字1006號卷第8頁)所示,曾○○、林○○及洪○○所負責勘查之區域,均不包含河川公地。而以卷附長安段R2、R94地號土地附近地籍圖(參見偵字9726號卷第364頁)及空照圖(參見同上卷第267頁)相比對,可知長安段R2、R94地號土地係位於濁水溪堤防之外,而屬河床區域。是在河床新生地常因地質不穩,且於汛期易受洪水侵襲而變更地形地貌,本即缺乏可供判定地籍範圍之參考基準點之情形下,縱莊啟佑曾如曾○○等人,攜帶空照圖資料前往現場勘查,其是否亦能如其他勘查人員一樣,正確判斷長安段R2、R94地號土地範圍及受災面積,實非無疑。此由張瑞雄上開土地,事後於105年梅姬颱風及9月風災申請災損補助時,經洪○○勘查後,認定長安段R2地號土地受災面積為8,000平方公尺,R94地號土地判定受災面積則為3,337平方公尺(前開受災面積均經洪○○排除未實際耕作範圍,見偵字9726號卷第329至330頁),亦與檢察官履勘後所認定之實際種植面積結果不同,可得明證。
⑶、「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僅規定勘查人
員應實地勘查,覈實扣除農路、水塘、空地、農舍等建物,或非屬公告現金救助項目者,按實際種植比率換算面積,必要時進行拍照,然並未指明勘查人員應如何確認並計算實際耕作面積。因此,莊啟佑在面對張瑞雄所申報之長安段R2、R94地號土地有上開難以確認經界範圍之困境,又缺乏土地測量專業之情形下,縱有未申請地政機關協助測量,又因無法確認經界,不知現場○○○區○○道路是否落在上開土地範圍內,因而寬認張瑞雄受災面積之情事,亦難認其有明知張瑞雄申報受災面積未扣除道路與未實際耕作範圍,而予放水圖利,並於所執掌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之犯意。更遑論莊啟佑就張瑞雄於蘇迪勒、杜鵑颱風災後,同時申報長安段R2、R94地號土地災損補助時,於蘇迪勒颱風申請案中,認定長安段R2地號土地認定受災率未達20﹪而予剔除,於杜鵑颱風申請案中,就長安段R94地號土地亦認定未達受災補助標準(見原審卷一第141頁,第145頁)。
⑷、從而,依據上開事證,既無法認定莊啟佑在勘查張瑞雄於蘇
迪勒颱風、杜鵑颱風及105年1月寒害災後,申報長安段R2、R94地號土地災損補助時,有何明知被告張瑞雄未扣除道路與未實際耕作範圍,猶仍於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而圖利之主觀犯意,而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其他證據,亦僅能證明事後經履勘測量,發覺張瑞雄實際耕作面積與莊啟佑所認定受災之面積不符等事實,則檢察官就莊啟佑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得他人不法利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等罪嫌之舉證,亦有未足。
3、綜上,檢察官認莊啟佑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得他人不法利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等罪嫌;張瑞雄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已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莊啟佑、張瑞雄有起訴所指之罪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均應為有利於莊啟佑、張瑞雄之認定,而分別為無罪之諭知。
丙、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劉金裕部分:
1、原審認被告劉金裕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劉金裕犯後業於本院審理期間108年10月2日,將其詐領之補助金額41萬9769元全數繳還,有彰化縣政府108年10月7日府農務字第108034984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長期擔任鄉民代表,為個人私利勾結莊啟佑,利用風災後國家體恤農民受損之美意而詐欺國庫,並於詐領農損補助後,一再為莊啟佑脫罪,遮掩莊啟佑圖利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等語,雖無理由,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劉金裕業將犯罪所得繳還此犯後情狀之變更,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劉金裕前有毒品、重利等不良素行,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為個人私利,竟利用風災後國家體恤農民受損之美意,而詐欺國庫得款41萬9769元,所為實有不該,然其於犯後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而本件補助申請提出後,仍須由公所人員實質審查才能過關,無法證明其在審查前曾行賂承辦人員,或更使用其他詐術手段使公所人員被矇蔽,縱一時貪心,倘責司審查之公所人員未輕忽而能正常把關,則其不符申請要件容或被發現而有無法通過申請之可能,其事後既知悔悟,且已主動繳回全部詐得之款項,犯罪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目前罹患癌症治療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43頁反面、本院卷第45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逕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金裕因詐欺犯行,詐得國庫現金419,769元,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犯後業已全部繳回,有彰化縣政府108年10月7日府農務字第108034984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莊啟佑被訴圖利劉金裕及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等罪部分:
1、檢察官所提出的各項證據資料,固可證明莊啟佑有重大行政怠惰及疏失行為,然尚無法證明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的程度,無從據以認定莊啟佑主觀上有圖利劉金裕及明知不實事項仍登載執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基於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刑事訴訟法則,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查而為莊啟佑有罪之判決,容有違誤。莊啟佑上訴執此指摘,即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雖另提出莊啟佑女兒敘述有關爸爸專門處理災害和申請補助業務,知道許許多多竹塘的事,可以憑記憶就畫出近八成竹塘菇舍之臉書資料,認莊啟佑豈有不知劉金裕以大面積為耕作土地詐領補助之情,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惟該臉書資料乃莊啟佑女兒對於自己父親之描述,更何況係陳述莊啟佑對於竹塘菇舍所在位置之八成記憶,核與本案係屬河川地之災損勘查無關,尚無從據為不利於莊啟佑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審就此部分的認定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莊啟佑無罪。
二、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認莊啟佑被訴圖利張瑞雄及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等罪、張瑞雄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舉證,均無法證明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的程度,無從據以認定莊啟佑主觀上有圖利張瑞雄及明知不實事項仍登載執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亦無從證明張瑞雄犯詐欺取財罪,而分別為莊啟佑、張瑞雄無罪判決之諭知,業詳敘論證說明理由,核無違法不當之處。
㈡、張瑞雄雖曾於原審審理時一度為認罪協商之聲請,表示:「本案被告未考量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源,已不再就如起訴書所述之犯罪事實為任何爭執,願為認罪之答辯」,檢察官並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所無罪認定不當等語,然「被告及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法院未為協商判決者,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在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不得於本案或其他案件採為對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455條之7分別定有明文。查張瑞雄就被訴詐欺取財犯行原否認辯稱其係因不知承租土地實際範圍,故不知耕作範圍未達全部權利面積而逕以權利面積申報等語在卷,則其為訴訟經濟考量所為之認罪,無從據為有罪之認定,遑論憑以為莊啟佑圖利等罪行之認定。另檢察官所提出莊啟佑女兒之臉書資料,亦無從據為莊啟佑知悉張瑞雄就未耕作土地詐領補助之認定,理由詳如上述。此外,檢察官上訴別無再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而改為莊啟佑、張瑞雄有罪認定,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文 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土地承│出面申│地段 │地號│作物別│所受災害│核定受│核定救助│小計(元││號│租人 │請人 │ │ │ │ │害率(│金額(元│) ││ │ │ │ │ │ │ │%) │) │ │├─┼───┼───┼───┼──┼───┼────┼───┼────┼────┤│1 │劉金裕│劉金裕│長安段│R62 │香瓜 │104 年蘇│50 │55,823 │ ││ │ │ │ │ │ │迪勒颱風│ │ │ │├─┼───┼───┼───┼──┼───┼────┼───┼────┤ ││2 │劉金裕│劉金裕│長安段│R202│香瓜 │104 年蘇│50 │130,883 │ ││ │ │ │ │ │ │迪勒颱風│ │ │ │├─┼───┼───┼───┼──┼───┼────┼───┼────┤ ││3 │劉金裕│劉金裕│長安段│R203│香瓜 │104 年蘇│50 │31,980 │ ││ │ │ │ │ │ │迪勒颱風│ │ │ │├─┼───┼───┼───┼──┼───┼────┼───┼────┤419,769 ││4 │劉金裕│劉金裕│永基段│R67 │香瓜 │104 年蘇│50 │14,745 │ ││ │ │ │ │ │ │迪勒颱風│ │ │ │├─┼───┼───┼───┼──┼───┼────┼───┼────┤ ││5 │劉金裕│劉金裕│永基段│R68 │香瓜 │104 年蘇│50 │15,795 │ ││ │ │ │ │ │ │迪勒颱風│ │ │ │├─┼───┼───┼───┼──┼───┼────┼───┼────┤ ││6 │劉金裕│劉金裕│永基段│R69 │香瓜 │104 年蘇│50 │45,668 │ ││ │ │ │ │ │ │迪勒颱風│ │ │ │├─┼───┼───┼───┼──┼───┼────┼───┼────┤ ││7 │劉珉豪│劉金裕│永基段│R71 │香瓜 │104 年蘇│25 │124,875 │ ││ │ │ │ │ │ │迪勒颱風│ │ │ │├─┴───┴───┴───┴──┴───┴────┴───┼────┼────┤│ 總計 │419,769 │ │└─────────────────────────────┴────┴────┘附表二:
┌─┬───┬───┬────┬───┬────┬──┬────┬───┬───┬───┬────┬───┐│編│土地承│出面申│申請時間│地 段│地號(10│作物│所受災害│勘查實│申請作│核定作│核定救助│溢領救││號│租人 │請人 │ │ │4.1.1前 │別 │ │際作物│物面積│物面積│金額(元│助金額││ │ │ │ │ │舊地號)│ │ │面積(│(公頃│(公頃│) │(元)││ │ │ │ │ │ │ │ │公頃)│) │) │ │ │├─┼───┼───┼────┼───┼────┼──┼────┼───┼───┼───┼────┼───┤│1 │張建興│張瑞雄│104年8月│長安段│R94 │紅龍│104年蘇 │0.2797│0.3537│0.3537│26,528 │5,571 ││ │ │ │23日 │ │ │果 │迪勒颱風│ │ │ │ │ │├─┼───┼───┼────┼───┼────┼──┼────┼───┼───┼───┼────┼───┤│2 │張建興│張瑞雄│104年10 │長安段│R2 │水稻│104年杜 │1.2104│1.5286│1.5286│27,515 │5,778 ││ │ │ │月21日 │ │ │ │鵑颱風 │ │ │ │ │ │├─┼───┼───┼────┼───┼────┼──┼────┼───┼───┼───┼────┼───┤│3 │張建興│張瑞雄│105年2月│長安段│R2 │香瓜│105年1月│1.2104│1.5286│1.5286│114,645 │24,075││ │ │ │4日 │ │ │ │寒流 │ │ │ │ │ │├─┴───┴───┴────┴───┴────┴──┴────┴───┴───┴───┼────┼───┤│ 總 計 │168,688 │35,424│└───────────────────────────────────────────┴────┴───┘